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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金融机构验收专家

发布时间:2022-11-18 03:53:00

㈠ 新建银行四类金库需要几级资质

这个可以去找公安局负责金融机构验收的部门去了解下
任何金融机构金库建设后,需要公安部门组织的专家组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
您学废了嘛

㈡ 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

第一条为了健全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国有重点金融机构,是指国务院派出监事会的国有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以下简称国有金融机构)。
国务院派出监事会的国有金融机构名单,由国有金融机构监事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建议,报国务院决定。第三条国有金融机构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国务院派出,对国务院负责,代表国家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质量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第四条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由监事会管理机构负责。第五条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财务活动及董事、行长(经理)等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国有金融机构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不参与、不干预国有金融机构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第六条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国有金融机构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金融、经济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国有金融机构的财务,查阅其财务会计资料及与其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其财务报告、资金营运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国有金融机构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金营运等情况;
(四)检查国有金融机构的董事、行长(经理)等主要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第七条监事会一般每年对国有金融机构定期检查两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国有金融机构进行专项检查。第八条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国有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有关财务、资金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国有金融机构召开有关监督检查事项的会议;
(二)查阅国有金融机构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国有金融机构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国有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调查了解国有金融机构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国有金融机构董事会会议和其他有关会议。第九条监事会指导国有金融机构的内部审计、稽核、监察等内部监督部门的工作,国有金融机构内部监督部门应当协助监事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第十条监事会每次对国有金融机构进行检查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财务、资金分析以及经营管理评价;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国务院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监事会不得向国有金融机构透露前款所列检查报告内容。第十一条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审核,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国务院。
监事会成员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第十二条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国有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金融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报告。第十三条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报告、资金营运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业务经营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第十四条监事会根据对国有金融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国务院责成审计署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各自的职权依法对国有金融机构进行审计或者检查。
监事会应当加强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第十五条监事会由主席一人、监事若干人组成。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与兼职监事:从有关部门和单位选任的监事,为专职;监事会中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派出代表担任的监事,监事会管理机构聘请的经过资格认证的专业会计公司的专家和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
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㈢ 如何更好的加强金融监管、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以下材料供你参考:x0dx0a加强金融监管念,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x0dx0a随着金融全球化和金融混业经营的日渐深入,如何实现我国金融监管水平质的飞跃,建立起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和国际惯例,又符合我国国情的监管体制,以达到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目的,是当前所面临的紧迫而又棘手的问题。我个人认为,应从以下五方面下手来加强金融监管: x0dx0a(一)建立健全金融监管法规,完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面对我国加入WTO的新形势,为顺应世界金融业发展潮流,遵循国际惯例,我们应当根据我国金融市场开发的状况、外资金融机构的设立和经营等情况及时清理和完善现的法律法规。同时还要相应加强我国金融业市场准入和业务规范、金融行业竞争、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金融网络化电子化等方面的立法。要建立健全信用体系,加强社会信用制度建设,通过增强借款人的偿还能力和偿还意愿,促进借款人履约水平显著提高,降低金融风险,加大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打击力度,从而为维护我国金融业健康发展。此外,我们还应当对金融监管的执法理念进行调整,给金融个体更大的行动和选择空间,以适应金融业务发展的需要。 x0dx0a(二)更新金融监管理念,明确金融监管内容。从我国现有的金融监管方式来看,主要存在监管目标不够明确,偏重于合规性监管和事后监管等弊端,已难到适应当前经济发展的要求。为此,我们应当更新监管理念,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转变:一是从传统的合规性监管向经营性风险监管和功能性监管转变,现在的合规性监管主要侧重于金融机构的审批和业务经营的合规性,是一种一般性、浅层次、静态的金融监管方式;而经营性风险监管则是以风险监管为中心,着重设立风险监管指标体系,早期预警体系和有效的“进入-退出”机制等,是一种深层次,前瞻性动态的监管方式,有利于统一监管标准,有效配置监管资源和提高监管成效;功能性监管关注的是金融产品所实现的基本功能,以金融业务来确定相应的监管机构各监管规则,强调的是跨机构,跨市场的监管,减少监管职能的冲突、交叉重叠和监管盲区,二是从单纯维护金融安全监管提升到兼顾金融安全和提高金融业核心竞争力上来。x0dx0a过去金融监管往往以牺牲效率为代价来追求所谓的“安全”,难免会产生“惜货”和“大量超额储备”等现象,这是一种监管成果的变形和异化;真正的监管应当在维护安全的基础上努力提高金融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注重在监管中不断提出解决问题的切实措施,将监管和强化法人治理结构,强化风险管理等有机结合在一起,做到兼顾安全和效率。三是以外部监管向内外结合型监管转化。目前我国金融业自律意识较差,行业竞争往往处于无序和牺牲效率追求总量的状态,加上金融监管信息存在严重的不对称,所以金融监管主要侧重于外部监管;但是从国外金融监管改革的潮流来看,应当采用内外结合型监管方式,逐渐将监管重心转向金融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督促他们建立完善的金融机构自我约束和自我发展机制,确保金融机构的稳定健康发展。 x0dx0ax0dx0a(三)建立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金融机构披露的准确性和全面性将直接影响看金融监管制效率和成果,从美国安然公司和环球电讯公司破产事件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不完全披露信息或披露假信息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当前,我国在信息披露方面与国际标准还存在一定的差距,主要表现在:一是披露的作不真实,如高估资本充足率和资产质量、准备金提取严重不足等;二是披露的信息不充分,如缺乏对非财务信息的披露和风险管理的定量信息,对会计报表附注不够重视等;三是缺乏对信息披露的具体规范和统一规定等等。因此,我们应当进一步健全信息披露制度,统一信息披露原则和披露标准,规范披露内容,x0dx0a注重会计报表和报表附注的真实性,满足披露信息的有用相关、可靠和中立,报表附注则应当包括会计政策、资产质量情况,可能构成损失的或有事项金额和衍生金融产品的实际状况等。要进一步改进披露方式,采用自愿披露和强制披露相结合的方法,强调补充报表的披露;创新披露手段,借助于现代信息技术,以实时披露代替定期披露,以复合数据披露代替财务数据披露以期达到巴塞尔协议和国际通行惯例的要求。 x0dx0ax0dx0a(四)完善金融监管操作,加快基础设施建设。首先是要制定金融机构市场准入的统一量化监化监管标准,确定区域内的金融机构数量和业务规模结构,确定金融业务结构和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严格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从而保证适度竟争和防范化解风险,其次,进一步完善金融机构非现场监管,科学地设计统一的金融机构报表体系,力求金融信息全面、真实和及时地反映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和风险状况,同时开发先进的报表分析软件,建立一套严格准确地反映银行资产负债运用结构、流动性、盈利性和资产质量等情况的比例分析体系,强化预警功能,对金融机构进行连续跟踪,充分发挥事前监管的作用,将金融风险扼制于萌芽状态。第三,加强金融信息系统的基本设施建设,因为金信息不仅是中央银行和监管当局进行货币政策和实施金融监管的依据,也是其改善金融服务,提高政策透明度,进行有效监管的基础,因此,应尽快建立一个适应金融发展变化,标准统一,检索方便,资源共享的金融信息系统和包括企业和个人在内的信用信息系统,实现金融监管当局对金融机构进行实进的风险评估和风险预警。 x0dx0ax0dx0a(五)加强队伍建设,提高金融监管人员素质,我国己加入WTO,金融全球化,自由化的浪潮汹涌而至,科学技术高速发展,金融创新日新同异,这些都要求金融监管人员掌握最新的科学知识,最新的技术手段,最先进的监管方法和最新的金融信息。监管人员如不具备这些素质,金融监管的质量和效果将大打折扣,因此,必须加强队伍建设,努力造就一支具备以上素质的金融监管队伍。一是要建立优胜劣汰的人才竞争机制,择优调配优秀人才和业务骨干充实副监管岗位,并在人、财、物方面向监管一线倾,形成突出金融监管这一主线的工作氛围。二是加强业务培训,采取“走出去,请进来”,以会代训等多种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全方位地对监管人员开展业务培训,如指派监管人员到金融机构进行实践锻炼,逐步熟悉金融机构的各项金融实务和业务流程,为监管工作打下基础;聘请学有所长,精通业务的学者,专家办理讲学,使监管人员更多、更快、更好地了解、掌握先进的监管理念和监管方式,开拓视野,全面提高监管人员的执法水平。三是加强对监管人员的“再监管”,着重抓好对监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行为规范考核,使之依法行政,文明执法,树立良好的监管形象。 x0dx0a此外,金融监管是一个长期、循序渐进的过程。我们应当在坚持从本国国情出发的原则下,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教训,在坚持效率性、协调性、独立性和前瞻性有机结合的前提下,继续强化我国的金融监管,防范和化解各类金融风险,使我国经济稳步、持续、健康的发展。x0dx0ax0dx0a希望能帮到你。

㈣ 关于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实行规划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证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合理布局、稳健发展,对金融机构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审批实行规划管理。根据《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划管理系指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据各地经济、贸易、金融发展状况对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本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制定年度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发展规划和下达规划指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以下简称分局)在国家外汇管理局下达的年度规划指标范围内审核、批准金融机构筹备、开办外汇业务。第三条金融机构(包括银行总行、县支行以上的银行分支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的办事处)申请开办外汇业务须向当地分局申请下一年度开办外汇业务的规划指标,并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开办外汇业务规划指标的申请书;
二、开办外汇业务的可行性报告;
三、属银行分支行的,提供其总行同意其开办外汇业务的文件;
四、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第四条各类银行总行须于每年十一月底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下一年度本系统分支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规划,并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拟开办外汇业务分支机构的名单;
二、已开办外汇业务分支机构名单;
三、本系统外汇业务经营状况;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第五条分局须于每年十一月底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下一年度辖内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规划,并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辖内已开办外汇业务金融机构经营状况;
二、已批准开办外汇业务金融机构名单;
三、拟批准筹备开办外汇业务金融机构名单;
四、拟批准筹备、开办外汇业务金融机构的可行性报告;
五、辖区内经济、贸易、金融等发展状况;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第六条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据各类银行总行和分局报送的年度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规划,结合各地经济、贸易、金融发展的需要制定各地区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规划指标,于每年二月底前下发给各地分局。第七条分局在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规划指标范围内,审核、批准列入规划指标范围内的金融机构筹备、开办外汇业务。
一、分局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规划指标,须首先批准列入规划指标范围内的金融机构筹备外汇业务,筹备期不少于三--六个月。
二、被批准筹备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在筹备期内,须落实开办外汇业务所需的实收外汇资本金或营运资金、配备经营外汇业务的场所和设备、招聘并培训外汇业务人员、建立健全外汇业务管理规章制度。
三、筹备期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或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责成分局对筹备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考核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分局可发文核定其外汇业务经营范围,批准其正式办理外汇业务。对验收不合格的,分局可取消其筹备资格,所占用规划指标由分局商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安排。
四、对具备下列条件的金融机构可验收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1.开办外汇业务的实收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达到法定数额;
2.有适当的经营外汇业务场所和设施;
3.外汇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健全;
4.80%以上的外汇业务人员经考试合格。第八条被批准开办外汇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各级银行分支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的办事处须凭分局批准其正式办理外汇业务的文件到国家外汇管理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第九条银行分支行所属的办事处、分理处、代办处和储蓄所由分局根据本地区实际需要自行审批其筹备、开办外汇业务,颁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但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第十条分局根据本地区外汇业务发展需要,可批准少量金融机构代办外汇业务,但必须制定代办外汇业务的管理办法,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后实行。第十一条各类银行总行和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按《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规定的申请,审批程序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批准。第十二条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㈤ 供应链金融的基础知识

节约时间版

一、供应链金融内涵

在整个供应链中强势企业为控制成本,必然占压供应链条上弱势企业的资金,导致供应链上的资金流动性不足,使得这些企业出现大量的预付账款、存货占压资金、应收账款等。供应链金融以供应链为基础,将传统的信息流、商品流、资金流统一起来,盘活预付账款、存货、应收账款等流动资产,根据供应链企业的行业特点设定融资方案,将资金有效注入到供应链上的相关企业。

供应链金融是以核心企业为依托,以真实的贸易背景为前提,运用自偿性贸易融资方式。 供应链金融是一种针对中小企业的新型融资模式,将资金流有效整合到供应链管理的过程中,既为供应链各环节企业提供贸易资金服务,又为供应链弱势企业提供新型贷款融资服务。

二、供应链金融模式

从组织角度,可以将供应链金融划分为物流企业主导模式、核心企业主导模式和金融机构主导模式三种,这三类称之为供应链金融的组织模式;从业务操作角度,可以将供应链金融划分为应收账款融资模式、融通仓融资模式和保兑仓融资模式,这三类称之为供应链金融的业务模式。

1 、供应链金融的组织模式

(1)物流企业主导模式: 物流企业主导的供应链金融模式,是指物流企业凭借与供应链各参与单位的物流合作关系,利用自身掌握的客户、信息等优势,通过结算服务职能达到为核心企业延长账期、向上下游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的一种创新模式。现代社会的商品交易主要采取赊销的方式,对于实力较弱的上游供应企业而言,提供货物之后,在其资产负债表上列示为“应收账款”资产项,即中小企业不能立马获得现金资产,这就会使得中小企业面临资金不足、甚至资金链断裂的难题。在该模式中,物流企业可以利用自身掌握的信息优势和客户关系优势,为面临资金压力的上游供应商提供基于“应收账款”的短期融资服务。物流企业主导的供应链金融模式运转操作流程如图一:

图一:物流企业主导的供应链金融模式运转操作流程图

(2)核心企业主导模式: 供应链中的核心企业是指在供应链产业生态中具有较大规模、良好信誉、完善制度、健全财务体系、广泛融资渠道的,对上下游中小企业具有一定支配管理作用的优质企业。在该供应链的产业生态中,核心企业总是能从整条供应链的健康稳定发展的角度出发,与上下游中小企业建立和谐的发展关系,上下游中小企业也比较依赖该核心企业生存。与此同时,供应链上下游中小企业能否得到长远发展也会直接影响到核心企业产品的供应与销售,甚至影响核心企业产品战略的成败,这也就决定着核心企业必须为上下游中小企业融资难易、融资成本做出考量。核心企业根据自身优势,发起建立供应链发展基金,为上下游中小企业的发展提供资金支持,于是就形成了以核心企业为主导的供应链金融模式。核心企业主导的供应链金融模式运转操作流程见图二:

图二:核心企业主导的供应链金融模式运转操作流程图

(3)金融机构主导模式: 与其他供应链金融的参与主体相比,金融机构本身具有良好的资金优势,资金借贷是金融机构的主营业务,具有成套完善的资金借贷流程和风险评价体系。商业银行作为金融机构中的典型代表,在介绍金融机构主导模式时,在此以商业银行为基础进行展开说明。在商业银行的传统借贷模式中,为了规避风险,商业银行有一套严格谨慎的信用考评体系,对借款人审查严格。由于中小企业缺乏抵押物、信息不透明,导致中小企业很难过关得到商业银行的信贷支持,即使获得了贷款,贷款规模也比较小或面临比较高的贷款利率。虽然中小企业对于银行来说是一个庞大的市场,但是在传统信贷模式中,银行只能望而却步,然而,供应链金融模式可以巧妙的解决这一难题:银行将整条供应链上的参与企业进行有机整合,银行不再对供应链上单个企业进行分散授信,而是综合考虑整条供应链的运作机制、发展前景、信用状况来对中小企业进行贷款。金融机构主导的供应链金融模式运转操作流程见图三:

图三:金融机构主导的供应链金融模式运转操作流程图

2 、供应链金融的业务模式

(1)应收账款融资模 式: 随着我国经济市场化的发展和完善,赊销已经成为最为广泛的交易方式,随着赊销业务的与日俱增,企业产生了大量的应收账款。应收账款融资模式是指融资企业为了获取运营资金,将应收票据作为标的物进行质押从而获得贷款的融资业务。在此以商业银行主导的供应链金融为基础,对应收账款融资模式进行说明。

在供应链金融中,资金需求企业与核心企业签订合同后,因核心企业销售回款存在一定的周期,往往约定采取先货后款支付方式,核心企业向资金需求企业开具应收账款票据,资金需求企业账上存在应收账款,为能有足够的资金继续投入生产经营,资金需求企业以该笔应收账款向金融机构进行权利质押以此获得贷款,核心企业提供相关说明,承诺将销售回款支付给金融机构,以作为资金需求企业偿还贷款的方式,金融机构进行审核后决定是否发放贷款。应收账款融资模式运转操作流程见图四:

图四:应收账款融资模式运转操作流程图

(2)保兑仓融资模式: 也称之为预付账款融资模式,具体是指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结算工具,由商业银行对存货进行控制、第三方物流企业接受商业银行委托保管货物,对超出银行承兑汇票的部分由卖方回购仓单作为担保的一种特定票据业务。由该定义可以看出,保兑仓融资模式针对的是下游企业(买方)的购买环节,核心企业(卖方)以“仓单”为质押物并承诺回购从而对下游企业融资活动进行担保。

在采购阶段,采用预付账款融资的供应链融资业务模式,以使“支付现金”的时点尽量向后延迟,从而减少现金流缺口,资金需求企业凭购销合同向金融机构申请仓单质押贷款,专门用于向核心企业支付该项交易的货款。若金融机构进行审核后同意提供资金支持,金融机构将与第三方物流企业签订仓储监管协议;核心企业在收到金融机构同意对资金需求企业融资的通知后,向金融机构指定物流企业的仓库发货,并将取得的仓单质押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向其提供银行承兑汇票,并与其约定超出银行承兑汇票的部分由其进行回购;仓单质押后,资金需求企业向金融机构缴存保证金,金融机构释放相应比例的货物提货权给中小企业,并告知第三方物流企业释放相应金额货物给资金需求企业,资金需求企业获得商品提货权,去仓库提取相应金额的货物;该过程不断循坏,直至保证金账户余额等于汇票金额,资金需求企业将货物提完为止。保兑仓融资模式运转操作流程见图五:

图五:保兑仓融资模式运转操作流程图

(3)融通仓融资模 式: 融通仓融资模式,也称之为存货类融资模式、动产质押融资模式,具体是指融资企业以存货作为标的物并质押给金融机构以申请信贷支持,并且以信贷资金支持的销售收益作为首先偿还信贷资金来源的一种融资模式。融通仓业务模式通过物流、信息流、资金流的有机组合,搭建了一个统一管理、综合协调、业务集成的平台。

资金需求企业与核心企业签订合同后,因核心企业处于强势地位,往往要求资金需求企业在收到货物后尽快支付货款,资金需求企业销售货物回款存在一定的周期,提前支付货款导致其缺乏足够资金投入生产经营,为能获取足够资金,资金需求企业以该批货物向金融机构提供存货类质押以获取贷款资金支持。金融机构进行审核后若决定向其提供贷款支持,金融机构将委托第三方物流企业对资金需求企业提供的动产进行价值评估,第三方物流企业进行价值评估后向金融机构出具评估证明;若动产状况符合质押条件的,金融机构核定贷款额度,与资金需求企业签订动产质押合同,与第三方物流企业签订仓储监管协议,资金需求企业将动产移交第三方物流企业,物流企业对移交的动产进行验收,并通知金融机构发放贷款;金融机构向资金需求企业发放贷款。融通仓融资模式运转操作流程见图六:

㈥ 中国金融认证中心的发展历程

初创阶段(1998-2003)
★企业前身
·1998年9月,首都电子商务工程领导小组会议决定,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组织全国商业银行联合共建我国金融行业统一的第三方安全认证机构——中国金融认证中心(China Financial Certification Authority,简称CFCA)。
·1999年,经金融信息化领导小组研究批准,中国金融认证中心项目于1999年2月正式启动。
★正式挂牌成立
·2000年6月29日,中国金融认证中心(CFCA)挂牌暨系统开通运行。
★产品与技术的积淀
·2002年8月,CFCA证书系统通过中国信息安全产品测评认证中心的测评认证。
·2003年4月,CFCA“国家金融安全认证系统”建设列入国家863计划。
市场化阶段(2004-2008)
★正式对外运营、宣传“安全用网银”理念
·2004年,CFCA实现企业化转制。
·2004年,CFCA获得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的软件企业认定证书。
·2004年,CFCA通过ISO9000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2004年12月7日,CFCA “国家金融安全认证系统”正式对外提供服务。
·2004年12月,CFCA牵头,联合十多家商业银行共同发起“放心安全用网银联合宣传年”(现“中国电子银行联合宣传年”)活动。
★获得电子认证资质、增加产品类别
·2005年8月19日,CFCA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颁布之后首批获得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资质的CA机构之一。
·2005年11月29日,由CFCA承担建设的“中国金融IC卡借记/贷记应用根CA系统”顺利通过中国人民银行项目验收,为各商业银行金融IC卡借记/贷记应用提供服务。
·2005年,“统一的电子商务安全网上支付平台”获得国家发改委资金支持。
·2006年7月,CFCA数字证书发放突破100万张。
·2006年,CFCA正式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电子银行评估机构资质备案申请。
·2007年,CFCA成功完成某银行网银系统评估及全行IT系统审计项目,CFCA正式开始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信息安全系统评估、测评服务。截至2013年中旬,CFCA检测信息系统超过230个,服务机构超过50家。
★建立网上银行反欺诈联动机制
·2007年4月,CFCA联合“中国电子银行联合宣传年”(原“放心安全用网银联合宣传年”)活动成员行共同建立网上银行反欺诈联动机制。

业务转型与全面发展阶段(2009-至今)
★不断提升运营服务能力
·2009年8月,CFCA运行机房顺利搬迁,运行管理、机房安全、风险防控达到国内领先水平。
·2011年,CFCA电子认证服务系统通过国际权威的WebTrust认证。
·2011年,CFCA电子认证系统和金融IC卡密钥管理系统通过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三级测评。
·2012年,CFCA获得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2012年,CFCA电子认证服务系统(V2.0)和密钥管理系统(V2.0)通过国家密码管理局的安全性审查和互联互通测试,获同意正式运行,在金融领域率先完成安全基础设施国产算法改造。
·2012年,CFCA全球服务器证书产品完成微软等主流浏览器预埋工作,可以实现服务器证书自主可控。
·2013年,位于亦庄研发中心的运行机房建成并投入使用,CFCA电子认证服务形成两地三中心的运行体系,不间断服务能力在全球范围内居领先地位。
·2013年底,CFCA数字证书发放突破5000万张,在全国被纳入“统一的金融安全认证体系”的268家银行中,使用CFCA数字证书的银行占比超过97%。
★进一步强化技术研发能力
·2010年,CFCA发布交易监控及反欺诈系统,打破国外厂商垄断,填补国内空白。
·2010年,CFCA自主研发的电子认证服务系统和密钥管理系统顺利上线,核心业务系统全面实现自主可控。
·2011年,CFCA成为国家商用密码应用技术工作组成员。
·2012年,CFCA建成集软件开发、软件测试和质量控制为一体的研发体系,获得CMMIR DEVv1.3成熟度等级3级资质,软件产品质量得到大幅度提升。
·2013年,CFCA全资子公司北京中金国信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承接CFCA另一全资子公司中金支付有限公司(原北京金科信安科技有限公司)部分业务,聚焦商用密码产品的研发,获得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资质,当年即取得了7种产品的密码产品型号证书。
·2013年,CFCA在信息安全领域已经拥有数十款软硬件产品,广泛应用于电子银行、电子政务、电子商务等领域,并申请了数十项专利。
·2013年,CFCA旗下全资子公司的高性能签名验签服务器在业界领先,获得国家发改委专项资金支持。
·2013年,CFCA取得国家发改委“电子商务与电子支付国家工程实验室——安全认证研究中心”资质。
·2013年,CFCA旗下全资子公司推出支持USB及蓝牙的智能密码钥匙,完美解决了在不可信环境中移动交易安全风险的问题。
★打造专业化信息安全服务队伍
·2009年,作为撰写单位之一,CFCA参与人民银行“电子支付系列标准制定”项目。
·2010年,CFCA获得中国信息安全认证中心《信息安全服务资质认证证书(三级风险评估服务资质)》及中国信息安全测评中心《信息安全服务资质证书(安全工程类一级)》。
·2010年,作为撰写单位之一,CFCA参与人民银行“中国金融移动支付”系列标准制定工作。
·2011年,CFCA成为中国人民银行首批公示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业务系统检测机构之一,检测业务范围包括网络支付、银行卡收单、预付卡发行与受理等,陆续为五十多家机构提供检测服务。
·2011年,CFCA取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检查机构认可资质。
·2011年,CFCA获得中国银联风险管理委员会银联卡账户信息安全合规评估机构资质证书。
·2013年,CFCA取得公安部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测评资质。
·2013年,CFCA取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检测实验室认可资质,并在银行系统内成功实施安全控件、移动终端应用软件、USB Key产品、智能卡嵌入式软件检测工作,面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产品安全检测服务。
·2013年,作为撰写单位之一,CFCA参与密码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银行业密码技术应用标准制定项目。
·2013年,作为撰写单位之一,CFCA参与银监会《电子银行安全风险指引及细则》制定项目。
·2013年,作为共建单位之一,CFCA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等8家企事业单位及科研院所共同建立“网络犯罪与信息安全协同创新中心”。
★全力进军互联网支付行业
·2010年,CFCA“统一的电子商务安全网上支付平台”项目通过中国人民银行验收;CFCA全资子公司中金支付有限公司(原北京金科信安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并荣获“2010年度最具潜力的支付平台”称号。
·2011年,中金支付有限公司获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业务开始稳步上升。
·2012年,中金支付交易量突破100亿,并在烟草、政务、大宗、物流、电商平台等行业有所涉足和突破。
·2013年,中金支付交易量突破400亿,荣获“2012年度中国可信服务商20强”称号,并在招投标、电子政务、供应链、物流、B2B交易市场等领域形成了专业的网上支付解决方案。
★稳步提升品牌影响力
·2009年,CFCA成为亚洲PKI联盟成员,与各国同行和国际权威机构开展广泛深入合作。
·2011年,“中国电子银行联合宣传年”的官方网站中国电子银行网正式上线,该网站是由CFCA牵头,联合近60家商业银行创建的电子银行业垂直门户网站,其宗旨是构建网民与行业的沟通桥梁,展示中国电子银行从业人员风采,帮助公众认识电子银行,了解电子银行。
·2011年,CFCA联合公安部,与网络、人民搜索、必应、搜狐搜狗、网易有道、腾讯搜搜、雅虎、中搜、盘古、奇虎等国内10家主要互联网搜索引擎公司协商,首批将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5家国有银行、中国银联以及“中国电子银行网”等7家机构的官方网站主页链接在搜索结果中置顶,谨防网民误上钓鱼网站。
·2012年,中国电子银行网成为行业最大的垂直门户网站,精品栏目“金融超市”每日为大众提供上百家的个人银行理财产品信息服务。通过达沃斯论坛、陆家嘴论坛的报道,CFCA不断确立在业内的优势地位和品牌影响力。
·2013年,中国电子银行网紧抓住互联网金融热潮,成功从垂直类网站转型成为互联网金融门户网站,为用户及时提供全面专业的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并完成向社会化媒体转型。
·2013年,CFCA不断扩大在互联网金融领域的行业影响力,作为副主任委员单位发起中国互联网协会互联网金融工作委员会;成为信息安全专业委员会主任单位,负责互联网金融工作委员会信息安全规则制定统筹。
·2013年,CFCA成为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互联网金融专家委员会的发起单位。
·2014年,“中国电子银行联合宣传年”已成功开展10年。宣传年活动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开展了大量电子银行公益活动,向大众普教电子银行安全等相关知识。目前支持单位已增至6个部门,分别为: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人民银行科技司、公安部网络安全保卫局、银监会创新监管部、银监会科技监管部、工信部信息化推进司,学术支持单位为“清华大学五道口金融学院”。参加活动的成员行增至50余家,涵盖政策性银行、全国性商业银行、区域性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等。经过多年努力,活动影响力与覆盖面不断扩大。

㈦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四条根据《条例》第六条设立的独资银行,其唯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
根据《条例》第六条设立的独资财务公司,其唯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或财务公司。
本条所称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条例》第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适用于唯一股东或最大股东。
第五条根据《条例》第八条设立的合资银行,其外方唯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
根据《条例》第八条设立的合资财务公司,其外方唯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或财务公司。
本条所称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条例》第八条第(二)项和第(三)项适用于外方唯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
第六条《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称申请人或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的代表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和监管的代表机构;所称设立申请前一年年末是指截至申请日的上一会计年度末。
第七条《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具有稳健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五)申请人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第八条《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本细则第十六条所称可行性研究报告至少应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市场前景的分析、拟设机构未来业务发展规划、拟设机构的组织管理架构、对拟设机构开业后三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利预测等内容。
第九条《条例》和本细则所称营业执照(副本)是指营业执照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营业执照(副本)、授权书、外国银行总行对其中国境内分支机构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等应经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除外。
第十条《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所称中国合资者的有关资料是指中国合资者营业执照(副本)和最近三年的年报。
第十一条《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年报应经审计,并附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以中文或英文以外的文字印制的年报应附中文或英文译本。
第十二条《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至少应包括下列资料:
(一)初次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人应提供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规定;
(二)申请人章程;
(三)申请人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与联营公司名单。
第十三条本细则要求提交的申请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四条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分行,除应具备《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分行应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外国银行增设分行的申请,应于中国人民银行前次批准设立分行之日起一年后方可提出。
第十五条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申请设立分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开业三年以上,提出申请前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资产质量良好;
(三)如系增设分行,其申请应于中国人民银行前次批准设立分行之日起一年后,方可提出;
(四)每增设一个分行,申请人应拨付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作为拟设分行的营运资金;包括拟设分行在内,申请人对其所有境内分行累计拨付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百分之六十;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六条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申请设立分行,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资料,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一)由申请人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分行的名称、拟拨付的营运资金数额、申请经营的业务品种等;
(二)董事会同意申请设立分行的决议;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营业执照(副本);
(五)最近三年的年报;
(六)申请人章程;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设立外资法人机构的申请书应由出资各方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联名签署,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书应由申请人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第十八条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人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资料(一式三份),经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申请人未达到《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要求的资格条件(审慎性条件除外),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作出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受理的理由,同时将不受理的通知逐级上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十九条自收到设立外资金融机构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六个月内,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应当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接到受理申请通知的申请人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领取正式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筹建期为六个月。
逾期未领取正式申请表的,申请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在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第二十条申请人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不予受理的通知书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在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条例》第十四条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
第二十二条筹建期内申请人应当完成下列工作,并将有关资料报至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一)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内部组织结构、授权授信、信贷资金管理、资金交易、会计核算、计算机系统的控制政策和操作规程;
(二)配备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适当数量的业务人员,以满足对主要业务风险有效监控、业务分级审批和复查、关键岗位分工和相互牵制等要求;
(三)印制拟对外使用的重要业务凭证和单据;
(四)配备经有关部门认可的安全防范设施;
(五)由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系统、会计系统、计算机系统等进行开业前审计。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一个月前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书由拟设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或总经理签署。
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筹建延期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不受理其延期申请。
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接到筹建延期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并逐级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二十四条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申请表连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文件报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经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应当自收到设立外资金融机构完整的正式申请表及相关资料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申请人应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领取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批复文件。作出不批准决定的,申请人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不予批准的通知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在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获准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人,应在领取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设立外资金融机构文件后,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开业验收申请。申请书由拟设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或总经理签署。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验收合格后,申请人持验收合格意见书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领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在接到验收通知十日后向验收机构申请复验。
第二十七条外资金融机构在开业前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予以公告。外资金融机构在开业前应将开业日期书面报至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二十八条自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设立机构之日起九十日内,外资金融机构应当开业,但遇特殊情况,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同意延期开业的除外。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延期开业的,应在批准设立后六十日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延期开业申请。申请书由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或总经理签署。
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接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书面通知外资金融机构不批准的理由,并逐级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外资金融机构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延期开业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不受理其延期申请。
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九十日。外资金融机构开业期限届满而未能开业的,原设立批准自动失效。外资金融机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缴回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正、副本。申请人在原设立批准失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在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㈧ 公安机关验收金融机构营业网点安全设施收专家费合理吗

如果是聘请外面的专家帮助鉴定,收取一定费用是合理的。

㈨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障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的安全,规范公安机关的相关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的,实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制度。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营业场所,是指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现金出纳、有价证券、会计结算等业务的物理区域,包括自助服务银行营业场所和自动柜员机。
本办法所称金库,是指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存放现金、有价证券、重要凭证、金银等贵重物品的库房,包括保安押运公司自建金库。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第四条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实行“属地管理、分级审批”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厅、局可以根据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的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等情况,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本行政区域具体负责实施的公安机关,报公安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第五条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组,依据《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GA38-2004)、《银行金库》(JR/T0003-2000)、《安全技术规范》(GB50348-2004)、《安全工程程序与要求》(GA/T75)等标准开展审批和验收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由公安机关治安、内保、科技民警和金融机构的保卫、业务干部以及安全防范技术、计算机、电子等行业具有国家认可的专业资格的专家组成的专家库,参与本地区公安机关实施的审批和验收工作。
专家组应当由5名或者7名专家组成,组长由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指定。专家组成员对所提出的审批验收意见负责。第六条申请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书面提出。申请人可以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申请。
具体负责审批的公安机关应当公布申请渠道,为申请人领取或者下载申请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的审批表格提供方便条件。第七条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前,申请人应当填写《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表》,并附以下材料:
(一)金融监管机构和金融机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建设的批准文件;

(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任务书;
(三)技防设施安装平面图、管线敷设图、监控室布置图、物防设施设计结构图;
(四)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营业执照和相关资质证明;
(五)安全产品检验报告、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者安全技术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
(六)金库、保管箱库设计、施工人员身份证件复印件及其所从事工种的说明;
(七)运钞车停靠位置和营业场所、金库周边环境平面图;
(八)房产租赁或者产权合同复印件和租赁双方签订的安全协议书复印件。第八条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对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进行论证和审查,确定风险等级和相应的防护级别。
专家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意见,并由参与论证和审查的专家签名后,报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审核。
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专家组意见后的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在5日内提出审批意见。第九条公安机关对符合条件的,应当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施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对不予批准的,申请人整改后,可以按照本办法重新提出申请。第十条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原审批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的公安机关书面提出验收申请,填写《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验收审批表》。第十一条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验收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完成验收工作。专家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意见,并由参与验收的专家签名后,报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审核。
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专家组意见后的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在5日内提出审批意见。

㈩ 供应链金融主要四大模式

供应链金融主要四大模式

供应链融资解决了上下游企业融资难、担保难的问题,而且通过打通上下游融资瓶颈,还可以降低供应链条融资成本,提高核心企业及配套企业的竞争力。下文由我为大家收集整合的供应链金融主要四大模式,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采购阶段的供应链融资—预付账款融资模式

在采购阶段,采用基于预付账款融资的供应链融资业务模式,以使“支付现金”的时点尽量向后延迟,从而减少现金流缺口;在日常运营阶段,采用基于动产质押的供应链融资业务模式,以弥补“支付现金”至“卖出存货“期间的现金流缺口;在销售阶段,采用基于应收账款融资的供应链融资业务模式,以弥补“卖出存货”与“收到现金“期间的现金流缺口。

从产品分类而言,预付款融资可以理解为“未来存货的融资”。因为从风险控制的角度看,预付款融资的担保基础是预付款项下客户对供应商的提货权,或提货权实现后通过发货、运输等环节形成的在途存货和库存存货。提货权融资的情况如担保提货(或保兑仓),这是指客户通过银行融资向上游支付预付款,上游收妥后即出具提货单,客户再将提货单质押给银行。之后客户以分次向银行打款方式分次提货。对一些销售状况非常好的企业,库存物资往往很少,因此融资的主要需求产生于等待上游排产及货物的在途周期。这种情况下,如果买方承运,银行一般会指定中立的物流公司控制物流环节,并形成在途库存质押;如果卖方承运,则仍是提货权质押。货物到达买方后,客户可向银行申请续做在库的存货融资。这样预付款融资成为存货融资的“过桥”环节。

传统流动资金贷款的贷款用途也可指定用于预付款,而且广义上,预付款融资包括了银行对客户采购活动的信用支行,如信用证得开立。但是在这两种情况下,银行一般会要求授信申请人提供不动产质押或担保以覆盖敞口。显然这与供应链融资中的预付款融资的概念不同。在供应链融资的预付款融资中,融资的担保支持恰是融资项下的贸易取得,因此对客户融资的资产支持要求被简约到了最大限度。处于供应链下游的中小企业从上游大企业处获得的货款付款期往往很短,有时还需要向上游企业预付账款。对于短期资金流转困难的中小企业来说,可以运用预付账款融资模式来对其某笔专门的预付账款进行融资,从而获得金融机构短期的信贷支持。

预付账款融资模式是在上游核心企业(销货方)承诺回购的前提下,中小企业(购货方)以金融机构指定仓库的既定仓单向金融机构申请质押贷款,并由金融机构控制其提货权为条件的融资业务。

其基本业务流程如下:

1、中小企业(下游企业、购货方)和核心企业(上游企业、销货方)签订购销合同,并协商由中小企业申请贷款,专门用于支付购货款项;

2、中小企业凭购销合同向金融机构申请仓单质押贷款,专门用于向核心企业支付该项交易的货款;

3、金融机构审查核心企业的资信状况和回购能力,若审查通过,则与核心企业签订回购及质量保证协议;

4、金融机构与物流企业签订仓储监管协议;

5、核心企业(销货方)在收到金融机构同意对中小企业(购货方)融资的通知后,向金融机构指定物流企业的仓库发货,并将取得的仓单交给金融机构;

6、金融机构收到仓单后向核心企业拨付货款;

7、中小企业缴存保证金,金融机构释放相应比例的货物提货权给中小企业,并告知物流企业可以释放相应金额货物给中小企业;

8、中小企业获得商品提货权,去仓库提取相应金额的货物;不断循坏,直至保证金账户余额等于汇票金额,中小企业将货物提完为止。与此项融资活动有关的回购协议、质押合同相应注销。

预付账款融资模式实现了中小企业的杠杆采购和核心大企业的批量销售。中小企业通过预付账款融资业务获得的是分批支付货款并分批提货的权利,其不必一次性支付全额货款,从而为供应链节点上的中小企业提供了融资便利,有效缓解了解决了全额购货带来的短期资金压力。另外,对金融机构来说,预付账款融资模式以供应链上游核心大企业承诺回购为前提条件,由核心企业为中小企业融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以金融机构指定仓库的既定仓单为质押,从而大大降低了金融机构的信贷风险,同时也给金融机构带来了收益,实现了多赢的目的。

二、运营阶段的供应链融资—动产质押融资模式

动产质押业务是银行以借款人的自有货物作为质押物,向借款人发放信贷款的业务。由于原材料、产成品等动产的强流动性以及我国法律对抵质押生效条件的规定,金融机构在对动产的物流跟踪、仓储监管、抵质押手续办理、价格监控乃至变现清偿等方面面临着很大的挑战,这给金融机构贷款带来巨大风险。因此,动产一向不受金融机构的青睐,即使中小企业有很多动产,也无法据此获得贷款。基于此,供应链融资模式设计了供应链下的动产质押融资模式。

供应链下的动产质押融资模式是指银行等金融机构接受动产作质押,并借助核心企业的担保和物流企业的监管,向中小企业发放贷款的融资业务模式。在这种融资模式下,金融机构会与核心企业签订担保合同或质物回购协议,约定在中小企业违反约定时,由核心企业负责偿还或回购质押动产。供应链核心企业往往规模较大,实力较强,所以能够通过担保、提供出质物或者承诺回购等方式帮助融资企业解决融资担保困难,从而保证其与融资企业良好的合作关系和稳定的供货来源或分销渠道。物流企业提供质押物的保管、价值评估、去向监督等服务,从而架设起银企问资金融通的桥梁。动产质押融资模式实质是将金融机构不太愿意接受的动产(主要是原材料、产成品)转变为其乐意接受的动产质押产品,并以此作为质押担保品或反担保品进行信贷融资。

具体的运作模式如下:

1、中小企业向会融机构申请动产质押贷款;

2、金融机构委托物流企业对中小企业提供的动产进行价值评估:

3、物流企业进行价值评估,并向金融机构出具评估证明;

4、动产状况符合质押条件的,金融机构核定贷款额度,与中小企业签订动产质押合同,与核心企业签订回购协议,并与物流企业签订仓储监管协议;

5、中小企业将动产移交物流企业;

6、物流企业对中小企业移交的动产进行验收,并通知金融机构发放贷款;

7、金融机构向中小企业发放贷款。

供应链下的动产质押融资模式是将物流服务、金融服务、仓储服务三者予以集成的一种创新式综合服务,它有效的`将物流、信息流和资金流进行组合、互动与综合管理。以达到拓展服务、优化资源、提高经营效率和提升供应链整体绩效以及增加整个供应链竞争力为目的的综合服务。

随着市场竞争和客户需求的发展,供应链下的动产质押融资模式也出现了发展和创新出了动态动产质押业务,即核定库存质押业务,较之静态动产质押(非定库存质押)最大的区别在于:银行在动态动产质押中除了对借款企业的货核定质押率,并给与一定比例的授信金额以外,还会根据存货的价值核定个最低价值控制线,当货物价值在控制线之上时,借款企业可自行向第三方流企业提出提货或者换货的申请:当货物价值在控制线之下时,借款企业必向商业银行提出申请,第三方物流企业根据银行的指令进行提货或换货操作;而静态动产质押业务,借款企业不得随意提取或更换其己质押给商业银行的货物,除非补入保证金、归还银行授信或者增加其他担保。

动产质押也可以仓单质押模式进行操作,仓单可以作为权利凭证进行质押,仓单质押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出质给质权人,质押合同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仓单一般是指仓库业者接受顾客(货主)的委托,将物受存入库以后向存货人开具的说明存货情况的存单。仓单质押一般可以分标准仓单质押和非标准仓单质押两种模式:

1、标准仓单是指由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的,由期货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完成入库商品的验收、确认合格后签发给货主并在期货交易所注册生效的提权凭证,标准仓单经期货交易所注册后,可用于进行交割、交易、转让、抵、质押和注销等。标准仓单质押是指商业银行以标准仓单为质押物,给与符条件的借款人(出质人)一定金额融资的授信业务。

2、非标准仓单是指由商业银行评估认可的第三方物流企业出具的,以生产、物流领域有较强变现能力的通用产品为形式表现的权益凭证。非标准单质押是指商业银行以非标准仓单位质押物,给与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出质人)定金额融资的授信业务。从中国商业银行与第三方物流企业合作物流金融的务领域出发,非标准仓单质押业务更具有代表性。

三、销售阶段的供应链融资—应收账款融资模式

应收账款融资模式指的是卖方将赊销项下的未到期应收账款转让给金融机构,由金融机构为卖方提供融资的业务模式。基于供应链的应收账款融资,一般是为供应链上游的中小企业融资。中小企业(上游债权企业)、核心企业(下游债务企业)和金融机构都参与此融资过程,核心企业在整个运作中起着反担保作用,一旦融资企业(中小企业)出现问题,核心企业将承担弥补金融机构损失的责任;金融机构在同意向融资企业提供贷款前,仍然要对企业进行风险评估,只是把关注重点放在下游企业的还款能力、交易风险以及整个供应链的运作状况上,而不仅仅是对中小企业的本身资信进行评估。

一般来说,传统的银行信贷更关注融资企业的资产规模、全部资产负债情况和企业整体资信水平。而应收账款融资模式是以企业之间的贸易合同为基础,依据的是融资企业产品在市场上的被接受程度和产品盈利情况。此时银行更多关注的是下游企业的还款能力、交易风险以及整个供应链的运作状况,而并非只针对中小企业本身进行风险评估。

在该模式中,作为债务企业的核心大企业,由于具有较好的资信实力,并且与银行之间存在长期稳定的信贷关系,因而在为中小企业融资的过程中起着反担保的作用,一旦中小企业无法偿还贷款,也要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从而降低了银行的贷款风险。同时,在这种约束机制的作用下,产业链上的中小企业为了树立良好的信用形象,维系与大企业之间长期的贸易合作关系,就会选择按期偿还银行贷款,避免了逃废银行贷款现象的发生。基于供应链金融的应收账款融资模式,帮助中小企业克服了其资产规模和盈利水平难以达到银行贷款标准、财务状况和资信水平达不到银行授信级别的弊端,利用核心大企业的资信实力帮助中小企业获得了银行融资,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银行的贷款风险。

具体的运作模式如下:

1、中小企业(上游企业、销货方)与核心企业(下游企业、购货方)进行货物交易;

2、核心企业向中小企业发出应收账款单据,成为货物交易关系中的债务人;

3、中小企业用应收账款单据向金融机构申请质押贷款;

4、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出具应收账款单据证明,以及付款承诺书;

5、金融机构贷款给中小企业,中小企业成为融资企业;

6、中小企业融资后,用贷款购买原材料和其他生产要素,以继续生产;

7、核心企业销售产品,收到货款;

8、核心企业将预付账款金额支付到融资企业在金融机构指定的账号:

9、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注销。

四、供应链金融融资模式的组合-“1+N”供应链融资范式

供应链金融是对一个产业供应链中上下游多个企业提供全面的金融服务,它改变了过去银行对单一企业主体的授信模式,而是围绕某“1”家核心企业,从原材料采购,到制成中间及最终产品,最后由销售网络把产品送到消费者手中这一供应链链条,将供应商、制造商、分销商、零售商、直到最终客户连成一个整体,全方位地为链条上的“N”个企业提供融资服务,通过相关企业的职能分工与合作,实现整个供应链的不断增值。因此,它被称为“卜N”模式。“1+N”供应链融资是自偿性贸易融资和结构性融资在融资模式与风险控制方面的深化。这种融资既包括对供应链单个企业的融资,也包括该企业与上游卖家或下游买家的段落供应链的融资安排,更可覆盖整个“供一产一销”链条提供整体供应链贸易融资解决方案,针对企业生产和交易过程的特点与需求,预付款融资、存货融资与应收款融资三种基础的供应链融资模式可以组合为更复杂的整体解决方案。

以对单个企业的融资安排为例:

1、对核心企业的融资安排:核心企业自身具有较强的实力,对融资的规模、资金价格、服务效率都有较高要求。这部分产品主要包括短期优惠利率贷款、票据业务(开票、贴现)、企业透支额度等产品。

2、对上游供应商的融资解决方案:上游供应商对核心企业大多采用赊销方式,核心企业普遍对上游供应商采用长账期采购方式。因此上游企业融资以应收账款融资为主,主要配备保理、票据贴现、订单融资等产品。

3、对下游经销商的融资解决方案:核心企业对下游分销商的结算一般采用先款后货,部分预付款或一定额度内的赊销。经销商要扩大销售,超出额度的采购部分也要采用现金(含票据)付款。对下游经销商融资方案主要以动产及货权质押授信中的预付款融资为主。配备的产品主要包括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票据的开票、保贴、国内信用证、保函等等。

“1+N”供应链融资模式显著地改善了贸易融资风险状况。与核心企业建立直接授信关系或紧密合作关系,有利于消除核心企业的信息不对称造成的风险,达到业务操作过程中物流、资金流和信息流的高度统一,解决对配套中小企业融资授信中风险判断和风险控制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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