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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人员违法处罚办法

发布时间:2022-11-01 23:41:12

⑴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法律分析:《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是当前乃后一段时期加强金融监管、规范金融活动的重要依据和手段。它的颁布实行是我国金融法律建设中的大事,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措施。金融违法行政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由所在金融机构或者上级金融机构决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开除的纪律处分的,终身不得在金融机构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撤职的纪律处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或者与原职务相当的职务,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法律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二条 金融机构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或者有关行政法规的处罚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给予处罚。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和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包括银行、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

⑵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

1999年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0号) 发布施行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全

文如下:

第一条为了惩处金融违法行为,维护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金融机构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或者有关行政法规的处罚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

本办法给予处罚.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和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包括银行、

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但是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

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决定。

本办法规定的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祭看、开除,由所在金融

机构或者上级金融机构决定。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开除的纪律处分的,终身不得在金融机构工作,由中国人民

银行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撤职的纪律处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在一定期限内

直至终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或者与原职务相当的职务,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任

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包括银行及其分支机

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主任、副主任;信用合作社的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

主任;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

⑶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纪律处分是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由所在金融机构或者上级金融机构决定。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开除的纪律处分的,终身不得在金融机构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撤职的纪律处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或者与原职务相当的职务,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机构擅自设立、合并、撤销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

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⑷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法律分析:为了惩处金融违法行为,维护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制定《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金融机构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 定或者有关行政法规的处罚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给予处罚 。

法律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但是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决定。

本办法规定的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 用察看、开除,由所在金融机构或者上级金融机构决定。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开除的纪律处分的,终身不得在 金融机构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 纸上公告。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撤职的纪律处分的; 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担任高级 管理职务或者与原职务相当的职务,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任用,并在全国 性报纸上公告。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包括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主任 、副主任;信用合作社的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财务公司、 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 副总经理等。

第四条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离开该金融机构工作后,被发现在该金 融机构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规定的,仍然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⑸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是什么

法律分析:《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是当前乃后一段时期加强金融监管、规范金融活动的重要依据和手段。它的颁布实行是我国金融法律建设中的大事,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措施。金融违法行政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由所在金融机构或者上级金融机构决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开除的纪律处分的,终身不得在金融机构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撤职的纪律处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或者与原职务相当的职务,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法律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二条 金融机构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或者有关行政法规的处罚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给予处罚。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和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包括银行、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

⑹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纪律处分是

本办法规定来的纪律处分,自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由所在金融机构或者上级金融机构决定。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开除的纪律处分的,终身不得在金融机构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撤职的纪律处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或者与原职务相当的职务,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⑺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非法从事金融业的处罚标准即未经有关银行批准而擅自开展金融活动的行为。对于非法从事金融业的处罚力度来说,一般情况下都与当事人以及当事案件所涉及到的金额有关,构成犯罪的还会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分析
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的行为。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非法所得。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的行为。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非法所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要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范围以及结存款人造成的损失等方面来判定扰乱金融秩序造成危害的程度。根据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的;(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2)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
法律依据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⑻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会被处以下列哪些刑罚

银行来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自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涉嫌下列情形之一,应予追诉:
一、个人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
二、单位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⑼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为维护金融秩序,严肃金融纪律,惩处、制止严重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第三条金融机构在法定的会计帐册以外另立会计帐册从事帐外经营,对有关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及起主要作用的领导成员、业务部门负责人参与决策,授意、指使或组织实施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二)业务经办人员对帐外经营行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第四条金融机构违反利率政策和管理规定,擅自提高、降低或变相提高、降低利率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保险公司擅自或变相降低费率、提高手续费标准,对有关人员给予以处行政处分:
(一)金融机构领导成员参与决策,授意、指使或组织实施的,对主要负责人及起主要作用的领导成员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其他领导成员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明知违法违规情况,但不予制止、不报告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二)金融机构业务部门负责人参与决策、组织实施的,给予行政撤职处分。
(三)业务经办人员对违法违规行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四)金融机构设立存款单项奖、将存款单独作为考核指标与职工个人工资、奖励及其他个人利益直接挂钩,对机构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第五条金融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人民银行分、支行越权批准设立金融机构,对参与决策的机构负责人和分管领导一律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主管部门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第六条金融机构对明知没有真实商品交易的商业汇票进行违章承兑、贴现或者保证的,对有关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金融机构主要领导成员参与决定,授意、指使办理的,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明知违法违规情况,但不予制止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二)金融机构业务部门负责人和业务经办人员违规办理的,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违规行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第七条金融机构违反规定开立明知无贸易背景的信用证或违反规定出具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对有关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金融机构主要领导成员在与决定,授意、指使办理的,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明知违法违规情况,但不予制止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二)金融机构业务部门负责人和业务经办人员违规办理的,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违规行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第八条金融机构违反分业经营管理规定、办理必须经过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而未经批准的金融业务,对金融机构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对分管领导和业务部门负责人分别给予行政警告以上处分。第九条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城乡信用社等金融机构,以直接或间接方式使资金进入股票期货市场,对有关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对其参与决定的主要负责人及起主要作用的领导成员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业务部门负责人和业务经办人员对违规经营行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
(二)商业银行利用结算渠道故意向证券经营机构垫款、透支的,对银行主要负责人及起主要作用的领导成员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业务部门负责人和业务经办人员对违规经营行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三)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对企业贷款放松管理、失察,造成企业套取贷款买卖股票、期货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第十条金融机构违反现金管理规定办理支付,允许单位和个人超限额提取现金,支持单位和个人利用信用卡、银行卡超限额透支套取现金的,对有关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金融机构负责人授意、指使实施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明知违规情况,但不予制止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二)金融机构业务部门负责人和业务经办人员本身违规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对违规行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第十一条金融机构明知是单位公款仍以个人名义开立储蓄帐户办理存款的,对有关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金融机构负责人授意、指使办理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明知违规情况,但不予制止的,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
(二)金融机构业务部门负责人和业务经办人员违规办理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对违规行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⑽ 银行内部纪律处分有哪些

法律分析: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由所在金融机构或者上级金融机构决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开除的纪律处分的,终身不得在金融机构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撤职的纪律处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或者与原职务相当的职务,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法律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但是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决定。本办法规定的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由所在金融机构或者上级金融机构决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开除的纪律处分的,终身不得在金融机构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撤职的纪律处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或者与原职务相当的职务,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包括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主任、副主任;信用合作社的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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