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金融公司审计要点
一是紧盯信贷业务。信贷业务作为银行业务的核心,其资金流向关系到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具体落实。近年来,房地产、融资平台、互联网金融等领域是影子银行、信贷资金的主要集聚地,存在层层嵌套、监管套利、透明度低、杠杆率高等问题。对此,审计应一方面要按照《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的要求,摸清存量业务,在过渡期内有序压缩存量尚不符合资管业务新规中规定的产品;另一方面要通过对资管业务和资金流向的集中整治和梳理,检查增量业务。二是紧盯监管指标。过度的期限错配是流动性风险产生的根源,判断期限错配是否过度的关键在于资产、负债的结构、期限等是否合理。近年来,银行同业业务、表外理财业务不断增长,资金由表内流向表外,存在监管指标计量数据来源不实,贷款数据“五级”分类不准确、交易结构复杂、交易链条较长等问题。审计应向下对底层资产、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实质性审查,向上对资金来源、是否利用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及相关规定进行监管套利的行为进行实质性审查,以确定监管指标数据来源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三是紧盯内控制度。银行类金融机构一般具有组织架构复杂、业务部门众多、基层网点分散、对信息系统依赖程度较高等特点,是操作风险的多发地。引起操作风险的原因包括:利用银行管理或系统漏洞、违反工作程序、系统故障、人为错误等等,而降低操作风险的关键在于抓住内控制度的建立与健全、执行是否到位有效,是否存在制定执行“两张皮”的问题。审计应重点检查决策管理控制、授权控制、业务处理程序控制、职责分离等制度是否建立健全和有效施行,是否贯穿决策、执行和监督全过程,是否覆盖各项业务流程和管理活动,是否覆盖所有的部门、岗位和人员。
B. 审计署关于国有金融机构财务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金融机构财务审计工作,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金融机构,是指国家政策性银行(含各级分支机构),国有商业银行(含各级分支机构、所属全资及控股公司),国有全资及控股的保险业、信托业、证券业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含各级分支机构)。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金融机构财务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的审计监督。第四条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应当有利于国家制定的金融方针政策的落实;有利于严格执行财经法律、法规,维护财经纪律;有利于促进国有金融机构加强经营管理与内部控制,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有利于促进国有金融机构保障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第五条审计署依法对中央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地方审计机关依法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对中央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的审计监督工作,由审计署统一组织,各级审计机关及署派出机构具体实施。第六条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会计科目、帐户、凭证、帐簿、报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会计科目使用和帐户设置的情况;
(二)自制记帐凭证与所附原始凭证金额一致性的情况;
(三)帐簿反映的各项业务达到帐帐、帐据、帐实、帐款、帐表和内外帐六相符的情况;
(四)合并报表编制时遵守一致性原则的情况;
(五)系统会计决算汇总报表真实性的情况。第七条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情况进行测评的主要内容:
(一)总体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与部门或专业管理控制制度的健全性、相关性、制约性和有效性的情况;
(二)各项内部管理控制制度执行的情况。第八条审计机关对国有银行机构资产、负债、损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各项资产形成、运用、管理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审计各项贷款和拆出资金的运用与管理,利率的使用与本息的回收,呆帐和坏帐准备金的提取及核销,逾期和呆滞、呆帐贷款的管理,各种应收及暂付款项的管理,固定资产管理及折旧计提,在建工程的管理和转入固定资产的情况;
(二)各项负债形成、偿还和管理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审计各项存款、借款、信用证(卡)和拆入资金的吸收与管理,利率的使用,各种应付款项计提、管理与使用,以担保、保函等形式所形成的或有负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情况;
(三)所有者权益各项目增减变动和管理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审计实收资本的构成和增减变动,公积金和公益金的计提和使用,利润结转和分配的情况;
(四)损益的真实、合法情况。审计各项业务收入和支出执行权责发生制原则的情况,各项收入和支出的真实与合法性,资本性支出与收益性支出的划分,税前、税后利润计算和税收解缴的情况。
本条内容,适用于保险、信托投资和证券机构的审计。第九条审计机关对国有保险机构资产、负债、损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资产,审计应收保费和应收分保帐款的管理,保户借款和预付赔款的清理,存出分保准备金和保证金的管理,系统内往来款项清理的情况;
(二)负债,审计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长期责任准备金和保身保险责任准备金的计提、变动及结转,保户储金、存入分保准备金和保证金的管理,系统内往为款项的清理,预收保费、应付分保帐款和应付手续费清理的情况;
(三)所有者权益,审计上级拨入营运资本金、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的增减变化,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的计提与使用,利润结转与分配的情况;
(四)损益,审计营业费用项下的招待费、业务宣传费、防灾费和代办手续费的计提基数和使用,准备金提转差的计算,以及人寿保险中死差、汇差和利差计算的情况。第十条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信托投资和证券机构资产、负债、损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信托资金,审计各项信托存款的范围和期限,各项信托贷款甲类、乙类的划分及甲类有关合同或协议的有效性,自营信托存贷款业务所占的比例,手续费和利率的水平,以及信托贷款本息回收的情况;
(二)委托资金,审计各项委托存贷款的真实性,以及委托存贷款执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情况;
(三)投资资金,审计各项投资资金的来源,投资项目与内容的合法性和效益性,投资项目的管理,投资风险准备金的计提与核销,证券回购和证券的买空卖空,有价证券和保管单的真实存在,以及投资业务所占比例的情况。
(四)租赁资金,审计各项租赁项目的真实性,租赁项目手续的完整性,租金水平及计收的情况;
(五)所有者权益,审计资本充足率情况;
(六)损益,审计各项投资收益的回收,查明投资收益是否有直接转于投资的情况。
C. 金融机构反洗钱审计方式
第一条为了督促金融机构有效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规范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了哪些金融机构?
(一)开发性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村镇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银行理财子公司;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评估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建立与风险状况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机制,搭建反洗钱信息系统,设立或者指定部门并配备相应人员,有效履行反洗钱规定。
综上所述,金融机构反洗钱审计方式已经很详细的说明了,不要放过任何一个坏人建议积极维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督促金融机构有效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规范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开发性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村镇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银行理财子公司;
D. 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内部审计由什么部门完成
金融机构的部门儿都不一样有内控部门儿有合规部门儿也有会计财务吗。
E. 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法实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财政、财务收支较大的地区或者重点部门、单位派出审计特派员。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第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管辖范围的,由被审计单位登记注册地或者主要资产所在地的审计机关管辖。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管辖范围。
省审计机关对本省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的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第五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第六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取得审计专业技术资格。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第七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制定计划。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以前,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进行专项审计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安排,并报告审计结果。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和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税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同级审计机关提供共享税的征管情况和有关说明材料。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逐步开展对本级各部门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绩效审计。审计机关进行绩效审计应当根据效率、效益、环境和成本,进行定性和定量的比较分析,并作出审计判断。第十二条 省审计机关根据国务院审计机关的授权,对下列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家政策性银行;
(二)国有商业银行;
(三)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
(四)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审计机关负责审计地方金融机构及其直属单位的资产、负债、损益状况。
对金融机构的审计主要采取行业审计和专项审计,对重要问题可以依法进行专项审计调查。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及资产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审计监督。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财务收支、资产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一)有财政拨款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
(二)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和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
(三)资产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政性资金;
(二)企业事业组织管理和使用的国有资产;
(三)国有企业和事业组织自筹资金或者银行贷款;
(四)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资金、贷款;
(五)社会公益性资金。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主要审计下列事项:
(一)招投标活动的财务收支情况;
(二)资金来源、管理和使用;
(三)预算、概算执行;
(四)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
(五)投资效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供货、监理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F. 金融审计的主要任务
金融审计的主要任务是依法加强对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揭示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情况,揭露和纠正违规违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行为,促进金融机构加强管理、健全制度、依法合规经营、提高经济效益,为深化金融改革、稳定金融秩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服务。
一、国有商业银行的审计
根据《审计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审计机关对国有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主要审查各项资产形成、运用和管理,各项负债形成、偿还和管理,所有者权益各项目增减变动和管理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及损益的真实、合法情况。
1.通过对国有商业银行的审计,摸清家底,特别是资产质量和损益的真实情况,促进国有商业银行安全、有效运行。
2.通过对国有商业银行的审计,揭露问题,促进国有商业银行规范经营,维护金融秩序。
3.通过对国有商业银行的审计,促进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经营管理,增强自我约束机制,不断提高经济效益,使国有商业银行成为真正的商业银行。
二、证券公司的审计
审计机关对证券公司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对于整顿和规范证券市场秩序,促进证券业的健康发展,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十分必要,意义重大。
三、信托投资公司的审计
审计机关对信托投资公司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需要,是加强管理、规范经营的需要。通过审计,查清全国信托投资公司的整体情况,对于清理整顿信托投资公司,完善管理法规,界定业务范围,奠定了良好基础。
四、国有保险机构的审计
审计机关对国有保险机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目标是真实、合法和效益。
审计机关对国有保险机构进行审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通过审计,监督国有保险机构正确执行《保险法》和国家经济、金融方针、政策,促进国有保险机构的健康发展。
2.通过审计,揭露国有保险机构在经营中的违规违纪行为,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严肃查处弄虚作假的行为。
3.通过审计,促进国有保险机构改善经营管理,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促进加强经济核算,堵塞漏洞,增收节支。
G. 国家审计机关对金融机构的审计属于
是专项审计,年度审计
H. 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内部审计由什么部门完成
第一条为了预防洗钱活动,维护金融秩序,遏制洗钱犯罪及相关犯罪,制定本法。
第二版条本法所称权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和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
I. 金融机构反洗钱审计方式
第一条为了督促金融机构有效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规范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了哪些金融机构?
(一)开发性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村镇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银行理财子公司;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评估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建立与风险状况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机制,搭建反洗钱信息系统,设立或者指定部门并配备相应人员,有效履行反洗钱规定。
综上所述,金融机构反洗钱审计方式已经很详细的说明了,不要放过任何一个坏人建议积极维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督促金融机构有效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规范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开发性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村镇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银行理财子公司;
J. 安徽省地方金融机构财务审计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金融机构财务审计,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经济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方金融机构财务审计,包括:
(一)审计机关依法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的审计监督;
(二)审计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交办,对地方非国有金融机构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的专项审计。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地方国有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有财政隶属关系的国有商业银行、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
本规定所称地方非国有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县级联合社等金融机构。第四条审计机关根据地方金融机构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审计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对已经审计的事项不得重复审计。第五条审计机关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落实国家制定的金融政策;
(二)有利于严格执行财经法规,维护财经纪律;
(三)有利于维护国家和地方财政利益;
(四)有利于促进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加强经营管理与内部控制,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第六条审计机关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各项资产形成、运用、管理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
(二)各级负债形成、偿还、管理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
(三)所有者权益各项目增减变动、管理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
(四)损益的真实、合法情况。第七条审计机关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主要采取行业审计的方式;但是,对重要的审计事项应当实施专项审计。第八条审计机关依法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时,可以要求地方国有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提供与其财务收支有关的下列材料:
(一)财政部门批准的年度财务计划和调整计划的批件;
(二)年度财务报告;
(三)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有关会计资料;
(四)有关财务和会计管理的制度与办法;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九条审计机关依法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时,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书;对查出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书抄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审计机关发现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办法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不当之外的,应当提出纠正和完善的建议;地方国有金融机构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十条审计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交办,对地方非国有金融机构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时,应当接受授权要求办理。办理终结后,应当向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专题报告,提出处理、处罚意见或者建议。第十一条地方金融机构违反《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规定,拒绝、阻碍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的,或者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材料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第十二条地方金融机构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