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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公司委外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2-08-13 21:41:29

㈠ 银行委外资金是怎样管理的投向私募基金会带来哪些影响

所谓委外,就是以银行为代表的金融机构,把资金交给外部的资产管理机构来管理。近年来,委外业务增长很快,是多种竞争因素推动的结果。考虑到委外业务增长十分快,监管部门以及银行内部对委外的管理制度要求也十分严格,特别是监管机构对杠杆的限制十分明确,所以委外投资目前的发展还比较平稳。推动银行、特别是中小银行参与委外业务的第一个压力,是资本充足率以及拨备等的监管合规压力,银行如果把这些资金放到表内来做,根据监管要求,是需要提取准备金,也需要消耗资本金的,如果转移到表外,就可以回避这些约束,也就是通常金融机构所说的商业模式的“轻型化”,从原来靠借钱给客户赚钱,转变为替客户管钱来赚钱。委外业务发展的第二个压力,是在流动性充足、但是可投资产品、可投资资产有限的约束下,银行吸引的大量流动性需要寻找出路,这对银行产生了另外的一个压力,以前银行通常最大的压力是找资金来源,吸收存款,我90年代末期在银行的基层银行(中国银行杭州分行)担任过副行长,当时的口号是存款立行,现在则变成了资产导向,银行关键是要找到好的资产,有了资产之后,再到市场上找资金就相对容易不少。第三,互联网金融企业等的竞争,抬高了银行的吸存成本,银行需要找到能够覆盖这些高成本的资金来源的运用渠道,这样就需要借助外部的资产管理机构,委外自然就成为一个重要的选择。第四,是银行自身也缺乏专业的资产管理团队,特别是一些中小银行,所以委外也成为借力外部金融机构的方式,此时银行主要就是要对外部的资产管理机构设定门槛,进行评估,看看外部的这些资产管理机构是否有能力来提供这样的合规资产。

从不同的投资渠道来比较的话,银行理财资金一部分直接投资,但开始更多地委外,例如委托给券商、信托、基金管理公司的子公司、以及通常所说的私募基金等等,在这个过程中,银行既可以采取参与决策的方式,此时外部机构基本就是一个通道,还有的就是主要交给外部机构管理,银行不参与决策,这就是狭义意义上的委外了。目前委外的形式大多是这样的模式:通过基金公司的子公司、私募基金、以及信托计划等设计出特定的产品,约定(独立账户)一个固定收益率,假设说4%,在不同的市场条件下,这个收益率还有波动,但是基本上是委外当时金融市场的平均回报水平在波动,一位投资者在一家银行买了一只预期年化收益率为3.9%的理财产品,银行由于前面所说的种种原因,决定把这一理财资金的一部分委托给某基金公司或者证券公司来做,并付给基金公司和证券公司一定的管理费,如果能做到高于3.9%的收益,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这些委外记过还可以获得收益分成,这样只要风险控制得当,银行的产品多样化了,基金公司证券公司获得了发展资产管理业务的资金来源,投资者有了更多的选择。

一、首先聊聊它的起源与概念
委外业务的起源是由于近些年来城商行和农商行的理财、自营资金规模加速增长,但由于这些银行自身投资团队成长无法匹配,委托投资就成了银行一个重要的资产配置渠道。
而这种由银行之外的人来代替其内部人员,将自营资金或理财产品所吸收的资金委托给公募基金、券商、信托和私募等公司投资的新模式,有个专业的名字叫“委外投资”,这部分资金叫“委外资金”。
二、银行委外都有哪些形式?
目前,银行委外的形式有:通过信托计划、基金通道等多种形式进行产品合作,约定(独立账户)固定收益率。当前主流收益率在4.5%-5%。
例如和信托的合作方式,一种是银信产品合作,银行理财产品走信托通道进行投资;另一种是银行的机构资金,包括银行自己的资金,通过设立单一信托计划,用于特定对象的贷款发放等。
券商的合作方式一般是大型券商与银行广泛合作,小型券商客户以地方银行为主。
公募基金的合作方式通常是提供多角度服务,比如根据银行的需求,通过公募自身的方法在市场中寻找最合适的理财产品进行匹配。有时也会根据需要做有针对性的公募产品设计,不单单是简单的通道业务。
私募的合作与公募类似,据参与过管理银行委外资金的私募经理介绍,银行在选择资金接管方时,主要还是从公司的品牌、风控、投资团队经验、产品设计、投资策略、以外案例等方面,进行调查。
由于银行本身的特性,它们属于非常保守的投资人,一般来说,如果投资风险太大银行是绝对不能接受的。
三、基本运作流程如何?

比如,你购买了某银行预期年化收益率为4.5%的一款理财产品——天天增。
该银行将这款理财产品销售所得的所有资金(当然也包括你投入的资金)委托给了某家基金公司来做投资,并付给这家基金公司1%的管理费。
到约定期限后,这家基金做到了7%的年化收益,高出了银行所约定的4.5%,于是银行就会从收益中给基金一定比例的分成。
然后,再将你的资金+4.5%的年化收益还给你。
这样一来,基金公司赚到了收益分成,银行不占用自身任何资源的情况下,也获得了收益分成,同时也满足了像你一样的投资人的收益预期。可谓一举三得。

四、给私募基金靠谱吗?
私募基金也是委外投资的一个重要渠道,但是给私募基金靠谱吗?
银行的委外投资包括投资也很正常,就像个人的投资要多元化配置,既有风险低收益低的,也要有风险高收益高的,否则如何支撑较储蓄利率高出不少的回报呢?
虽然给私募风险会高些,但国内不少私募基金专业性很强,综合收益率不低,只要银行能够把握好风险控制,并不是件坏事。
相对而言,私募在投资领域的专业性,这类机构投资者能更合理地将资金配置在不同的行业中。银行资金流向私募之后,也会有更多的资金流向工业制造业领域,来进行工业制造业的转型升级,因此对扭转我们经济下行局面有积极的作用。

㈡ 马上金融是高利贷,不正规!欠了可以不还吗,会被上诉吗

不正规的小贷公司的钱确实可以不还,不过他们会用很多恶心人的方式进行催收,比如骚扰你和你周边的人,打电话给你的单位败坏你的名声,所以尽快还款才是唯一的解决途径,如果可以的话不要从他们那边借钱最好。
马上金融是一家由中国银监会批准成立,并持有消费金融牌照的科技驱动型金融机构。公司于2015年6月正式开业,于2016、2017、2018年分别完成三次增资扩股,注册资本金达40亿元。股东包括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600729.SH)、北京中关村科金技术有限公司、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01963.HK)、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600415.SH)等。
秉承“让生活更轻松”的使命,马上消费金融“以用户为中心”,聚焦普惠金融,通过科技赋能创新,致力于打造成为最被信赖的金融服务商 。
2019年9月1日,2019中国服务业企业500强榜单在济南发布,马上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排名第347位。2019年12月13日,2019重庆企业100强名单发布,马上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排名第43位
人民银行重庆营管部开出2017年第一张罚单,马上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因违反《征信业管理条例》以及《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被罚39万。
2021年6月15日,银保监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通报马上消费金融公司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具体来看,马上消费金融存在七项违规行为。通报显示,马上消金“安逸花”APP宣传存在夸大误导,首页有“超低利率”的宣传表述。除此以外,马上消金对学生贷款管理不规范,执行存在偏差。在催收管理方面,马上消金同样存在不合规催收问题。通报指出,马上消金对委外催收机构审核不严,未建立委外催收机构评级、考核制度及实施细则。公司催收短信、催收电话、律师函存在向无关第三方催收的内容。电话催收存在向无关第三方透露借款人信息及侮辱、攻击等情况。

㈢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07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对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名称中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租赁业务或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定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是指符合有关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第六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第七条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
(二)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
(三)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四)具有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防范等制度;
(六)具有合格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人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额占拟设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50%以上的出资人。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
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第九条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资本充足率符合注册地金融监管机构要求且不低于8%;
2.最近1年年末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3.最近2年连续盈利;
4.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5.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二)中国境内外注册的租赁公司,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最近1年年末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2.最近2年连续盈利;
3.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最近1年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2.最近2年连续盈利;
3.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率不低于30%;
4.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5.信用记录良好;
6.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可以担任主要出资人的其他金融机构。第十条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应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投资入股金融机构相关规定。符合本办法主要出资人条件的出资人可以担任金融租赁公司的一般出资人。第十一条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融资租赁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调整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第十二条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需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筹建、申请开业的资料,以中文文本为准。资料受理及审批程序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定执行。

㈣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是为推动市场化、法治化银行债转股健康有序开展,规范银行债转股业务行为而制定的法规。该办法经原中国银监会2017年第9次主席会议通过,2018年6月29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依据:《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市场化、法治化银行债权转股权健康有序开展,规范银行债权转股权(以下简称债转股)业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㈤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接到保险资金委外业务管理时应该注意哪些事项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4号文),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备案登记时需要出具法律意见书,并以附件形式将法律意见书的指引提供。那么律师作为私募基金备案中必不可少的参与者,提供法律意见是应当审查哪些内容呢?今天律海扬帆小编为大家总结。

1主体资质审查律师要审查申请机构是否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并有效存续。2经营范围审查律师应审查申请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所记载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机构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是否含有“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属性密切相关字样;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中是否含有“私募”相关字样。3专业化经营审查律师应审查申请机构是否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 22 条专业化经营原则,说明申请机构主营业务是否为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申请机构的工商经营范围或实际经营业务中,是否兼营可能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与“投资管理”的买方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其他非金融业务。4股权结构审查律师应对申请机构股东的股权结构情况对行审查。申请机构是否有直接或间接控股或参股的境外股东,若有,请说明穿透后其境外股东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5实际控制人审查律师应审查申请机构是否具有实际控制人;若有,请说明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或工商注册信息,以及实际控制人与申请机构的控制关系,并说明实际控制人能够对机构起到的实际支配作用。6关联性审查律师应审查申请机构是否存在子公司(持股 5%以上的金融企业、上市公司及持股 20%以上的其他企业)、分支机构和其他关联方(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企业、资产管理机构或相关服务机构)。若有,请说明情况及其子公司、关联方是否已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7私募基金从业条件审查律师应审查申请机构是否按规定具有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所需的从业人员、营业场所、资本金等企业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8风控制度审查律师应审查申请机构是否已制定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已经根据其拟申请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类型建立了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包括(视具体业务类型而定)运营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制度、防范内幕交易、利益冲突的投资交易制度、合格投资者风险揭示制度、合格投资者内部审核流程及相关制度、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募集相关规范制度以及(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公平交易制度、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制度等配套管理制度。9募集方式审查律师应审查申请机构是否与其他机构签署基金外包服务协议,并说明其外包服务协议情况,是否存在潜在风险。10高管审查律师要审查申请机构的高管人员是否具备基金从业资格,高管岗位设置是否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要求。高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如有)和合规\风控负责人等。11违法审查律师应审查申请机构是否受到刑事处罚、金融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申请机构及其高管人员是否受到行业协会的纪律处分;是否在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中存在负面信息;是否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否被列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录;是否在“信用中国”网站上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等。12涉诉审查律师应审查申请机构最近三年涉诉或仲裁情况。13申请备案资料审查律师应对申请机构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性进行审查。14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须注意的要点小贴士1 《法律意见书》类别 《法律意见书》书分《登记法律意见书》与《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两类。2 《法律意见书》出具时间点用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法 律意见书》的签署日期应在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之日前的一个月内。3 《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出具 《法律意见书》报送后,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修改其提交的私募登记申请材料;若确需补充或更正,经中国基金业协会同意,应由原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另行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4 《法律意见书》结论明晰 《法律意见书》中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条件”等含糊措辞。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事项,或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应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5 《法律意见书》生效要件 《法律意见书》应当由两名执业律师签名,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并签署日期。

㈥ 银行外包管理办法

别说一线岗位,银行很多内部的比如说档案员、驾驶员、守押岗位都已经外包了。此外大堂、催收、法律、诉讼,甚至POS机具维护,甚至信贷收单都外包了。

为何这么做?

第一是节省成本。
外包,就是把这些相对不重要的岗位包给第三方公司,第三方公司派遣自己的雇员来代替银行正式签约员工工作。银行按月结算给第三方,第三方再剔除管理费、税金、五险一后支付给具体的外包岗位人员。

银行签约人员收入与福利肯定要比外包人员多一些,如此操作,银行少支出部分又节省了管理成本。第三方公司也能从外包人员头上多少搜刮些,双赢啊😡

第二是回避责任。
只要进行人员管理就有责任。这么一半人少了,银行各级管理者的责任降低了。

出了任何问题,简单将外包人员遣送回第三方公司就什么事都省了。

第三是规避风险
银行工作存在众多潜在风险。而很多事不好给内部员工做,比如银行催收,给员工做就得监督,是否内外勾结,冲销费用,减免利息啊,真很麻烦。给外包第三方公司,按照既定规则执行,就结束了。

所以...

不过,当银行也开始这么节省成本,让外包人员面对客户,估计外包人员心中也是愤怒的,同工不同酬,谁会创造性劳动?

损失的,嗯,其实还是银行自己。

且看着吧。

㈦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14)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促进融资租赁业务发展,规范金融租赁公司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银监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未经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第四条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第六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第七条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从业人员中具有金融或融资租赁工作经历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50%;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八条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是指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发起人以外的其他境内法人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第九条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为拟设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六)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境外商业银行作为发起人的,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九)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条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最近1年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五)最近1年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六)为拟设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七)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八)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九)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㈧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市场化、法治化银行债权转股权健康有序开展,规范银行债权转股权(以下简称债转股)业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是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主要从事银行债权转股权及配套支持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第三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原则运作,与各参与主体在依法合规前提下,通过自愿平等协商开展债转股业务,确保洁净转让、真实出售,坚持通过市场机制发现合理价格,切实防止企业风险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社会公众转移,防止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防范相关道德风险。第四条银行通过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实施债转股,应当通过向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转让债权,由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将债权转为对象企业股权的方式实现。银行不得直接将债权转化为股权,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鼓励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通过先收购银行对企业的债权,再将债权转为股权的形式实施债转股,收购价格由双方按市场化原则自主协商确定。涉及银行不良资产,可以按不良资产处置的有关规定办理。鼓励银行及时利用已计提拨备核销资产转让损失。第五条银行、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与债转股对象企业、企业股东等相关方按照公允原则确定股权数量和价格,依法建立合理的损失分担机制,真实降低企业杠杆率,切实化解金融风险。
鼓励通过债转股、原股东资本减记、引进新股东等方式优化企业股权结构。支持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推动企业改组改制,切实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提高企业公司治理水平。第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和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对其设立的附属机构实施并表监管。第二章设立、变更与终止第七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办法要求的股东和注册资本;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四)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系统;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八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成立的商业银行作为主要股东发起设立。商业银行作为主要股东,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内部控制体系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所在地监管机构的监管要求;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监管评级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为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和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七)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章程中载明;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商业银行作为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股东应当符合前款第(一)、(二)、(三)、(四)、(六)、(七)、(八)项规定要求。
国有商业银行新设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依据国有金融资产管理规定做好相关工作。第九条其他境内外法人机构作为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股东,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其他境内外法人机构为非金融机构的,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得低于总资产的 30%;
(四)其他境内外法人机构为非金融机构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和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章程中载明;
(九)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其他境内外法人机构为金融机构的,应当同时符合所在地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要求。

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管理,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以下简称外资银行);
(二)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以下简称外国银行分行);
(三)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以下简称合资银行);
(四)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外资财务公司);
(五)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合资财务公司)。
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地区,由国务院确定。第三条外资金融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金融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是管理和监督外资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本地区外资金融机构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五条外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实收资本不低于其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第六条设立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者为金融机构;
(二)申请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三)申请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第七条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二)申请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
(三)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第八条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资各方均为金融机构;
(二)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
(三)外国合资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第九条设立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应当由申请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设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的章程;
(四)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五)申请者最近3年的年报;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十条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外国银行总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的名称,总行无偿拨给的营运资金数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三)申请者最近3年的年报;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十一条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合资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资经营合同及拟设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章程;
(四)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给合资各方的营业执照(副本);
(五)合资各方最近3年的年报;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㈩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是什么

为促进融资租赁业务发展,规范金融租赁公司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银监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未经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四条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第七条

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从业人员中具有金融或融资租赁工作经历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50%;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以上内容参考网络——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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