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内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
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对经其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前二款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
银行业监督管理应当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
第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受法律保护。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监督管理机构
第八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任职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
第十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不得在金融机构等企业中兼任职务。
第十一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其监督管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交流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就信息保密作出安排。
第十二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开监督管理程序,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和内部监督制度。
第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处置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查处有关金融违法行为等监督管理活动中,地方政府、各级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十四条
国务院审计、监察等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督。 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
第十六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银行业金融机构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达到规定比例以上的股东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股东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或者备案。需要审查批准或者备案的业务品种,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二十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可以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
前款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对下列申请事项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 审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分析、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现场检查程序,规范现场检查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并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的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建议,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评级情况和风险状况,确定对其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岗位责任制度。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发现可能引发系统性银行业风险、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向国务院报告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并告知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制度,制定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和人员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银行业突发事件。
第三十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银行业自律组织的章程应当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开展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有关的国际交流、合作活动。 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三十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询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查阅、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五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三十六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限制资产转让; 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第三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接管和机构重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重组或者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履行职责。
在接管、机构重组或者撤销清算期间,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 第四十一条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涉嫌金融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行为人的账户;对涉嫌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第四十二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时,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下列措施: 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查阅、复制有关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规定措施,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调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对依法采取的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规定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和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的; 违反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的; 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报告突发事件的; 违反规定查询账户或者申请冻结资金的; 违反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措施或者处罚的; 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的;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贪污受贿,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未经批准变更、终止的; 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或者未备案的业务活动的; 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 第四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拒绝执行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措施的。 第四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第四十九条
阻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检查、调查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五十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㈡ 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风险)信息报送及登记办法的第四章 案件(风险)信息台账
第十四条银监局在首次接到案件(风险)信息报告后,应当及时向银监会案件稽查部门报告,并建立台账登记有关内容;银监会案件稽查部门在接到银监局报告后也应当建立台账。第十五条案件(风险)信息台账分为案件风险信息台账和案件信息台账。
案件信息台账应当包括:
(一)案件信息:发案银行业金融机构名称、案发时间、涉及金额、基本情况、案件登记的时间、承办部门和主办人员等。
(二)案件调查情况:案件性质、涉案金额、风险金额、案件调查报告及公安、司法机关的侦查情况等。
(三)案件审结情况:银行业金融机构整改方案、责任人追究意见及审核意见,采取的监管措施,案件审结报告等。
(四)后续整改情况:后续整改报告、责任追究及后续评价情况等。
第十六条案件风险信息经《案件信息确认报告》确认为案件后,银监会相关部门和银监局应当将原案件风险信息台账转登记为案件信息台账。
第十七条案件风险信息经《案件风险信息撤销报告》撤销后,银监会相关部门及银监局应当立即在台账中登记撤销。
第十八条台账登记原则上应当在各环节工作结束后及时完成,登记内容应当要素完整,且与向上级机关和公安、司法机关的报告内容相一致。
第十九条台账是案件处置工作档案的起始部分,应当与此后案件处置各环节形成的记录、纪要、报告和分析资料等,作为案件处置工作档案材料,统一存档。
㈢ 银行业报告
北京多慧达管理顾问有限公司(DHD Consulting)致力于企业战略研究,专注于为中国金融领域提供专业化的研究咨询服务。DHD金融研究团队在长期监控获得的一手数据和权威数据支持下,对中国金融服务业的内外部环境、监管体制、发展现状、业态融合、业务创新、投融资与并购、企业经营效益和各级资本市场等要素,在借鉴国际先进经验的基础上进行了全面、细致、前瞻性的战略研究。
2007-2008年中国银行业市场深度分析及发展趋势研究报告
报告摘要
中国银行业2007年经受了美国次级债危机并且取得了不错的成绩
2007年上半年美国爆发次级债券危机,但是由于各种原因中国各银行受影响不大,工行现拥有外汇债券总额284亿美元,其中美国次级债仅有2.29亿美元,而且这些债券的市场评级均较高。截至2007年6月末,中国银行投资美国次级住房贷款抵押债券89.65亿美元,占集团证券投资总额的3.51%,所持数量较少,不会对业绩构成明显影响。招行有关美国次级住房抵押债券的投资,在危机前已获利平仓。交行包括其海外分支机构在内,没有购买过美国次级住房抵押债券。中信银行也没有涉及美国次级住房抵押债券业务。可以说次级债在中国银行业影响甚微。
2007年上半年上市银行业绩喜人,盈利同比增逾五成。A股12家上市银行及H股上市的建行2007年半年报显示,上市银行资产规模快速增长,建行、交行、招行资产规模分别突破6万亿元、2万亿元、1万亿元。
总之我们认为未来中国银行业具有巨大的提升盈利能力的潜能,最重要的原因是中国经济发展给银行业带来了巨大的市场发展空间,从单个银行来讲,只有通过改革提升综合竞争力方能在巨大的市场空间中成长壮大。
本篇报告包含研究小组通过各种渠道采集的翔实而准确的经济运行数据、银行业的运行数据、各个银行的经营数据。在权威而详细数据的基础上我们对国内外银行业总体市场及各业务市场现状、趋势进行了深入的论述,同其他同类题材的报告相比,我们突出的地方是我们的分析内容,和报告严谨的逻辑思路,为您深入了解银行业市场现状及趋势提供最富价值的DHD研究价值及战略建议。
报告目录
第一章 研究概述 10
第一节 研究背景 11
一、 2005-2007年银行业经济运行背景 12
二、 2006年中国银行业对外资开放 12
三、 2005-2007年银行业投资热点 13
四、 2005-2007年银行业政策演变 13
第二节 研究内容 14
第三节 研究方法 15
第四节 研究结论 16
第二章 全球银行业发展环境评述 17
第一节 全球经济发展环境 18
一、 2004-2007年全球经济发展概述 18
二、 2004-2007年主要经济体经济发展概述 18
三、 经济全球化对银行业的影响 18
四、 经济通缩对银行业的影响 18
第二节 全球政治发展环境 19
一、 2004-2007年全球政治环境发展 20
二、 2004-2007年主要经济体政治环境发展 21
三、 北美银行业监管体系 22
四、 欧盟银行业监管体系 22
五、 日本银行业监管体系 22
第三节 全球银行业技术发展 23
一、 信息化技术对银行业的挑战 24
二、 银行业的信息技术外包策略 25
三、 产品服务技术创新是银行核心竞争力的体现 25
第三章 全球银行业发展概述 26
第一节 全球银行业发展概况 27
一、 国际银行业的发展态势 28
二、 世界银行业发展持续繁荣 29
三、 世界银行业的经营变化及影响因素 30
第二节 美国银行业发展概况 31
一、 美国银行业的发展历程 32
二、 美国银行业的架构 32
三、 美国银行业信息化发展的状况 32
四、 美国银行业经营策略变革及动因 33
五、 2004-2007年美国银行业盈利状况 33
六、 美国银行业投融资与并购现状 33
第三节 欧洲主要国家银行业发展概况 34
一、 2004-2007年瑞士银行业概况 34
二、 2004-2007年德国银行业概况 34
三、 2004-2007年英国银行业概况 34
四、 2004-2007年法国银行业概况 34
第四节 日本银行业概况 35
一、 日本银行业的监管体系 35
二、 日本银行业竞争格局 35
三、 日本银行金融职能分析 35
四、 日本银行系统的稳健性评估 35
五、 日本银行业投融资与并购现状 35
第五节 韩国银行业概况 36
一、 韩国银行业结构调整 36
二、 韩国银行业监管体系 36
三、 韩国银行竞争格局 36
四、 2004-2007年韩国银行业经营效益分析 36
五、 韩国银行业投融资与并购现状 36
第六节 香港银行业概况 37
一、 香港银行业的监管体系 37
二、 香港银行业竞争现状及格局分析 37
三、 香港银行业的变革及挑战 37
四、 2004-2007年香港银行业经营效益分析 37
五、 香港银行业投融资与并购现状 37
第四章 全球银行业子行业市场现状及趋势 38
第一节 全球银行卡市场现状及趋势 39
一、 全球银行卡市场容量及增长潜力 40
二、 全球银行卡发行机构 41
三、 全球主要银行卡发行量及趋势 42
四、 全球银行卡取现和现金预借状况分析 43
五、 全球银行开技术标准分类 44
第二节 全球银行业借贷市场现状及趋势 45
一、 全球银行业借贷规模分析 46
二、 全球银行业跨国借贷增加 47
三、 全球银行业借贷结构 48
第三节 全球银行间业务市场现状及趋势 49
一、 全球银行间债市面临风险 50
二、 全球银行间债市规模分析 51
三、 全球银行同业拆借市场现状及趋势分析 52
第五章 中国银行业市场发展环境分析 53
第一节 中国银行业经济环境 54
一、 2004-2007年国民经济发展分析 55
二、 2004-2007年中国经济结构分析 55
三、 2004-2007年中国金融市场分析 56
第二节 中国银行业政策环境 57
一、 市场准入政策 58
二、 监管体制 59
三、 商业改革 60
四、 银行业的税收政策 61
五、 外资参股银行业政策 62
六、 分业经营政策 63
第三节 银行业改革与资产组合分析 64
一、 中国银行业改革的历史进程回顾 65
二、 股份制商业银行改革的三个环节 66
三、 商业银行资产组合结构的调整措施 67
四、 商业银行资产组合结构调整的趋势 68
第四节 中国银行业政策环境发展趋势 69
一、 中国银行业未来政策走势研判 70
二、 中国银行业体制改革走势分析 71
三、 政府对银行业的发展规划 72
第六章 中国银行业市场现状及趋势分析 73
第一节 2006-2007年银行业发展概述 74
一、 银行业金融机构发展概述 75
二、 银行业总体健康程度的显著改善 76
三、 我国银行业国际认知度不断提升 77
四、 交叉性金融业务保持快速成长,混业经营趋势进一步强化 78
五、 银行“脱媒”现象初显端倪 79
六、 电子银行市场呈现良性与快速发展态势 80
七、 银行信贷投向结构与国家产业政策吻合度提升 81
八、 银行业对外开放水平进一步提高 82
第二节 中国银行业经营状况分析 83
一、 2005-007年中国银行业总体经营情况 84
二、 2005-2007年存款业务发展概况 85
三、 2005-2007年信贷业务发展概况 85
四、 2005-2007年银行间业务发展概况 85
五、 2005-2007年中间业务发展概况 85
第三节 中国银行业竞争格局 86
一、 银行业市场份额 86
二、 银行业资本状况对比分析 86
三、 外资银行竞争力分析 86
四、 国有商业银行竞争力分析 86
五、 政策性银行竞争力分析 86
第四节 中国银行业特点及趋势 87
一、 银行业继续维持高位景气 87
二、 银行股权价值大幅度上扬 87
三、 银行业上市公司市场影响力显著提高 87
四、 银行业估值水平显著提高 87
第七章 中国银行业细分市场现状及趋势 88
第一节 存款业务市场现状及趋势 89
一、 2005-2007年中国银行业存款业务概况 89
二、 人民币存款产品结构 89
三、 个人储蓄存款分析 89
四、 企业存款分析 89
第二节 信贷业务市场现状及趋势 90
一、 2005-2007年信贷业务规模分析 90
二、 2005-2007年信贷业务结构分析 90
三、 中国银行业不良贷款处置现状及趋势 90
四、 2007年信贷业务相关政策分析 90
五、 中资银行信贷业务竞争力SWOT分析 90
第三节 中间业务市场现状及趋势 91
一、 中国成为银行卡市场增长最快的市场 91
二、 2006-2007年网上银行市场现状及趋势 91
三、 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创新研究 91
四、 四大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发展现状及趋势分析 91
第八章 各地区银行业市场现状及地质战略趋势分析 92
第一节 华东地区 93
一、 银行业发展环境PEST分析 94
二、 2005-2007年银行业运行现状 94
三、 银行业地质战略格局分析 94
四、 银行业区域政策趋势分析 95
五、 银行业竞争格局 95
第二节 华北地区 96
第三节 东北地区 97
第四节 华中地区 98
第五节 华南地区 99
第六节 西部地区 100
第九章 中国银行业投融资与并购特征及趋势分析 101
第一节 中国银行业投融资与并购现状 102
一、 整体行业资本规模 103
二、 投资热点 103
三、 投资区域 104
四、 投资方式及渠道 104
五、 资本回报 105
第二节 中国银行业投融资与并购特征分析 106
一、 外资银行投融资与并购特征 106
二、 四大商业银行将逐步通过并购走向国际市场 106
三、 中国银行业改革与投融资与并购同时进行 106
第三节 中购银行业投融资与并购趋势分析 107
第十章 中国银行业国际主体企业综合竞争力分析 108
第一节 美国花旗银行 109
一、 资本竞争力 110
二、 运营竞争力 110
三、 产品竞争力 110
四、 市场竞争力 111
五、 公共关系竞争力 111
六、 综合竞争力评析 111
第二节 德意志银行 112
一、 资本竞争力 113
二、 运营竞争力 113
三、 产品竞争力 113
四、 市场竞争力 114
五、 公共关系竞争力 114
六、 综合竞争力评析 114
第三节 汇丰银行 115
一、 资本竞争力 116
二、 运营竞争力 116
三、 产品竞争力 116
四、 市场竞争力 117
五、 公共关系竞争力 117
六、 综合竞争力评析 117
第四节 渣打银行 118
一、 资本竞争力 119
二、 运营竞争力 119
三、 产品竞争力 119
四、 市场竞争力 120
五、 公共关系竞争力 120
六、 综合竞争力评析 120
第五节 东亚银行 121
一、 资本竞争力 122
二、 运营竞争力 122
三、 产品竞争力 122
四、 市场竞争力 123
五、 公共关系竞争力 123
六、 综合竞争力评析 123
第十一章 中国银行业国内主体企业综合竞争力分析 124
第一节 中国银行 125
一、 资本竞争力 126
二、 运营竞争力 126
三、 产品竞争力 126
四、 市场竞争力 127
五、 公共关系竞争力 127
六、 综合竞争力评析 127
第二节 中国工商银行 128
一、 资本竞争力 129
二、 运营竞争力 129
三、 产品竞争力 129
四、 市场竞争力 130
五、 公共关系竞争力 130
六、 综合竞争力评析 130
第三节 中国交通银行 131
一、 资本竞争力 132
二、 运营竞争力 132
三、 产品竞争力 132
四、 市场竞争力 133
五、 公共关系竞争力 133
六、 综合竞争力评析 133
第四节 中国建设银行 134
一、 资本竞争力 135
二、 运营竞争力 135
三、 产品竞争力 135
四、 市场竞争力 136
五、 公共关系竞争力 136
六、 综合竞争力评析 136
第五节 中国农业银行 137
一、 资本竞争力 138
二、 运营竞争力 138
三、 产品竞争力 138
四、 市场竞争力 139
五、 公共关系竞争力 139
六、 综合竞争力评析 139
第六节 招商银行 140
一、 资本竞争力 141
二、 运营竞争力 141
三、 产品竞争力 141
四、 市场竞争力 142
五、 公共关系竞争力 142
六、 综合竞争力评析 142
第七节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143
一、 资本竞争力 144
二、 运营竞争力 144
三、 产品竞争力 144
四、 市场竞争力 145
五、 公共关系竞争力 145
六、 综合竞争力评析 145
第八节 深圳发展银行 146
一、 资本竞争力 147
二、 运营竞争力 147
三、 产品竞争力 147
四、 市场竞争力 148
五、 公共关系竞争力 148
六、 综合竞争力评析 148
第十二章 中国银行业市场投资机会与风险分析 149
第一节 资产重组风险 150
第二节 机构整合风险 151
第三节 决策管理风险 152
第四节 财务风险 153
第五节 业务整合风险 154
第十三章 中国银行业市场DHD研究成果及战略建议 155
第一节 中国银行业市场DHD研究成果 156
第二节 中国银行业市场DHD战略建议 157
㈣ 辽宁省启动1万多亿元的银行资产大整合,整合资产主要是为了解决什么问题
1月28日,据央行消息,1月20日,辽宁省政府常务会议研究推进省内城市商业银行整体改革工作。会议明确,要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充分利用市场资源,挖掘地方潜力,通过申请新设组建一家省级城市商业银行,合并辽宁省内12家相关城市商业银行。下一步,辽宁省政府将牵头整体改革工作,引进辽宁省金控集团等、全国大型优质企业以及中国存款保险基金管理公司作为战略投资者。
除了上述3家银行外,其余12家银行总资产规模均低于2000亿元,业内预计这些银行将参与合并。1月28日,朝阳银行、盘锦银行两家银行工作人员向北京商报记者表示已接到通知将参与此次改革。据北京商报记者统计,若剔除盛京银行、锦州银行、大连银行三家银行,其余12家城商行合并资产规模总计将超过1.2万亿元(均以最新披露口径统计)。
从已披露的数据来看,在这12家城商行中,资产总额最高的是阜新银行,截至2020年9月末总资产为1755.28亿元,最低者为本溪银行,公开披露的截至2018年末的总资产数据为363.4亿元。另外,12家银行中有6家总资产不足千亿元。
“中小银行资产规模偏小,品牌知名度不够,市场竞争力明显不强。另一方面,中小银行的创新发展和抗风险能力不足,自身的公司内部管理体系性较差,受到疫情冲击后更加明显。”金融监管研究院副院长如是说。
记者注意到,部分计划进行合并重组的中小银行自身沉疴已久,业绩一路滑坡。比如2019年,葫芦岛银行实现净利润为2.72亿元,同比下滑59.4%。2020年上半年该行仅实现净利润2841.33万元,同比继续下滑86.22%。
面临经营转型压力之下,合并重组俨然成为中小银行提高风险防御能力的一条“破局之路”。回首2020年11月,四川银行正式挂牌开业,该行是以攀枝花市商业银行和凉山州商业银行两家行为基础,以新设合并的形式成立的四川省首家省级城商行。另外,山西省五家城商行去年也启动改革重组,包括晋城银行、大同银行、长治银行、晋中银行和阳泉商业银行将合并成为山西银行(拟筹),目前正在合并重组过程中。
金融监管研究院副院长指出,从央行公布的2020年银行业金融机构监测报告中,中小银行尽管情况边际上改善,但包袱仍然较重。因此时代的大潮流倒逼中小银行必须从原先的“小舢板”模式向“大轮船”转向“抱团取暖”。
金融监管研究院副院长表示,中小银行合并重组的意义在于:一是形成实力更强的区域性大中银行,迅速提高银行资产规模,增强银行的外部评级,拓宽银行的业务准入范围,减少内部摩擦和资源无序损耗,较快增强银行的品牌竞争力;二是由盈利好、实力强、管理规范的城农商行通过各种股权参与方式兼并重组区域内的其他小银行,“好学生”给“差学生”补课,通过提高银行内部管理能力的方式,在短期内尽快扭转原先管理较差的银行经营面貌。从几个省的操作模式来看,政府主导、操刀的迹象非常明显,未来特别是中西部及东北地区中小银行将走在此轮兼并重组的前列。
在苏宁金融研究院宏观经济中心副主任陶金看来,中国银行业经历过一段开放和竞争时期,银行数量尤其是中小银行数量增加,可以说充分促进了银行业的经营和服务效率提升,但也暴露了越来越多的风险。由于金融业的规模经济性很大,同时大型银行对风险的控制也明显更好。长期看,银行进行合理的兼并重组,若业务整合较为顺利,可以发挥规模经济效应,节约业务和风控等成本,同时抢占更大市场,更重要的是抵御风险的能力预期会有提升。
㈤ 银监会派出机构制定规范性文件,由什么负责统一审查
银监会派出机构制定规范性文件,由派出机构法律部门负责统一审查。
1、这个规定的出处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工作规定》已经2005年8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6次主席会议通过。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这是第五十八条的条例规定内容。
2、规范性文件应在银监会公报和银监会网站上予以公布。
3、银监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银监会)
4、银监会的主要职责
(1)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资本管理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
(3)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4)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
(5)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
(6)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分析、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
(7)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制定现场检查程序,规范现场检查行为;
(8)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并表监督管理;
(9)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制度,制定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和人员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银行业突发事件;
(10)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对银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11)开展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有关的国际交流、合作活动;
(12)对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
(13)对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银行业金融机构予以撤销;
(14)对涉嫌金融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行为人的账户予以查询;对涉嫌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15)对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予以取缔;
(16)负责国有重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17)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它事项。
5、银监会派出机构
银监会在31个省、直辖市、自治区以及5个计划单列市共设36个银监局,在36个银监局下设银监分局及监管办事处(派出机构结构图):
(1)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职责
根据中国银监会的授权,制定机关监管法规、制度方面的实施细则和规定,负责对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和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对金融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审查和批准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统计有关数据和信息,负责局机关和系统党的建设、纪检和干部管理工作。
(2)计划单列市银监局职责
根据中国银监会的授权,制定有关监管法规、制度方面的实施细则和规定,负责对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和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对金融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审查和批准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统计有关数据和信息,在上报银监会的同时抄报所在省银监局,负责局机关和系统党的建设、纪检和干部管理工作。
(3)银监分局职责
根据中国银监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的授权,负责对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和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对金融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审查和批准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负责未设监管办事处的县市的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及联社的监管工作,统计有关数据和信息,负责分局机关和系统党的建设、纪检和干部管理工作。
监管办事处主要根据银监局或银监分局的授权,负责所在县市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及联社的监管工作,收集所在县市有关金融风险的信息并向上级机构报告。
6、银监会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1)银监会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派出机构法律部门负责报上级机构备案。
(2)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的,银监会及其省级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予以备案登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规定的,或者其规定不适当的,上级机构不予备案登记,并可以撤销该规范性文件或者要求修改。
(3)金融机构、其它单位和个人认为银监会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银监会或其省级派出机构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银监会或其省级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研究处理。
㈥ 银行业金融机构专案组的案件调查报告应具备什么要素
依据《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问责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问责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杈责对等、责任明确、逐级追究的原则。
案件责任人员范围应当根据相关岗位和业务条线的职责内容、管理权限、履职情况等因素予以认定。
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问责工作应当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问责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
(一)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
(二)经济处理:包括扣减绩效工资、降低薪酬级次、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等。
(6)银行业金融机构重组报告扩展阅读:
需要注意问题:
准确把握调查报告定位。调查报告拟认定的违纪事实,不得超出与被调查人见面的违纪事实材料内容。调查报告是一种只限于纪检机关内部运转的审查办案文书,只代表调查组及承办案件的案件检查部门意见,不代表所在纪检机关意见。
不宜直接向纪检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或部门发送,也不宜作为会议材料提供给本级纪委常委会审议,以免误导集体决策。案件审理部门提请本级纪委常委会审议的案件审理报告,如不同意调查报告的部分或全部内容,并经本级纪委常委会审议同意的,原案件调查报告归档备查,不再修改。
及时做好情况通报工作。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对被调查人的违纪事实、历史情况及现实表现,往往有比较清楚和全面的了解,为进一步完善调查报告。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调查组可将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向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通报,并征求意见。
㈦ 银行报个银监局的报表有哪些
囧,不知道在说些什么。
定期报送1104报表,分为月报、季报、半年报、年报,根据银行性质不同,每次报送的数量、种类也不同。
然后有些地方特色的,根据需要,银监局会有安排,会有很多部门涉及,融资平台啊,中长期贷款啊、三法一指引啊,种类繁多
㈧ 什么是银行资产重组
楼主你好很高兴为你解答:
1、资产重组是指企业资产的拥有者、控制者与企业外部的经济主体进行的,对企业资产的分布状态进行重新组合、调整、配置的过程,或对设在企业资产上的权利进行重新配置的过程。
2、对银行来说,资产重组包括很多形式,具体如下:
1、内部整合,分解包装上市。通过上市实现银行业的兼并收购。面对激烈的竞争,银行有必要按照效率原则,进行成本——收益分析。通过商业银行的“内部并购”提高效率。可以优化股份制商业银行的机构设置,特别是四大国有银行进行体系内县级分支机构的交叉重组,使得规模与经济水平相适应,促进规模经济经营。
2、国有商业银行之间的并购重组。强强联手,优势互补。目前可考虑四大国有银行及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合并为2-3家,以产生1+1>2的协同效应。培育国际化的超级银行,参与国际银行业竞争,提高中国金融业的国际竞争力。
3、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并购。进行混业经营试点,分散风险。通过银行业与非银行金融机构并购,充分利用资本市场实现我国银行业的战略重组。逐步放松分业经营管制,打破银行、保险、证券投资分业经营的限制,由分业经营向混合经营过渡。积极支持商业银行并购非银行金融机构,突破进入壁垒,减少金融业发展的风险和成本,通过向保险和证券投资领域渗透,培育全能化的超级金融集团,实现服务多样化、资产多元化、利润最大化。金融业的这种相互渗透有利于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的对接,提高金融宏观调控效率,参与全球金融竞争。
4、推动新兴商业银行之间的重组。增强资本实力和抗风险能力。要打破四大国有银行的绝对垄断地位,就要强化新兴银行的冲击力,推进它们的合作,推动新兴商业银行之间或者新兴商业银行与城市商业银行之间的重组,扩大股份制商业银行的规模,并增强其资本实力和抗风险能力。
5、国有商业银行与其他商业银行并购。优势互补、文化融合。国有商业银行在网点分布、市场份额、资产规模和信誉等方面占有绝对的优势。新兴商业银行有在法人治理结构、经营机制、新产品开发等方面的优势,两者的并购,既可以转换国有银行的经营机制、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动国有银行的商业化改革,又可以降低成本,扩大市场份额,实现金融业的集中和规模化经营。
6、国内外银行相互并购。相互嫁接,管理渗透。逐步允许外资银行参与国内银行业并购,积极鼓励我国银行参与外国银行业并购,打破金融业直接进入国际金融市场的壁垒,缩短与国际市场接轨的距离,引进大量的先进技术,弥合国内金融业管理才能的缺口,发挥外资银行的连锁带动效应,推动我国经济金融发展,国际金融公司参股上海银行就是一个成功的范例。
7、并购增值。购并后的整合。一个有效的银行并购,需要在并购后对资产负债、组织机构、经营管理、人力资源和企业文化等要素进行有效率的整合,才能达到期望的协同效应,并购才能增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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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回复的不准确,你可以再补充说明下问题,以便于我们更好解答你的问题,谢谢
㈨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法规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章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章监督管理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对经其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前二款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
银行业监督管理应当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
第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受法律保护。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监督管理机构
第八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任职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
第十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不得在金融机构等企业中兼任职务。
第十一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其监督管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交流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就信息保密作出安排。
第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开监督管理程序,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和内部监督制度。
第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处置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查处有关金融违法行为等监督管理活动中,地方政府、各级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十四条国务院审计、监察等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督。 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
第十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第十七条申请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银行业金融机构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达到规定比例以上的股东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股东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或者备案。需要审查批准或者备案的业务品种,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二十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二十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可以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
前款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对下列申请事项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
(三)审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
第二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分析、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
第二十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现场检查程序,规范现场检查行为。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并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的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建议,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评级情况和风险状况,确定对其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岗位责任制度。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发现可能引发系统性银行业风险、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向国务院报告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并告知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制度,制定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和人员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银行业突发事件。
第三十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银行业自律组织的章程应当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开展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有关的国际交流、合作活动。 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三十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二)询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三十六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三)限制资产转让;
(四)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五)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第三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接管和机构重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重组或者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履行职责。
在接管、机构重组或者撤销清算期间,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
第四十一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涉嫌金融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行为人的账户;对涉嫌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第四十二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时,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有关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
(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规定措施,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调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对依法采取的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和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的;
(二)违反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报告突发事件的;
(四)违反规定查询账户或者申请冻结资金的;
(五)违反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措施或者处罚的;
(六)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贪污受贿,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变更、终止的;
(三)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或者未备案的业务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
第四十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五)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六)拒绝执行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措施的。
第四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第四十九条阻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检查、调查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五十条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本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㈩ 金融机构保卫合规风险评估报告
合规风来险评估指导意见源(试行)
一、为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合规风险管理,推动银行业金融
机构开展合规风险评估工作,
充分发挥合规风险评估在合规风险管理中
的作用,根据《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二、本指导意见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辖内政策性银行、
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金融
机构、邮政储蓄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
三、
合规风险评估是指银行通过采取一定的方法和程序,
识
别各种合规风险,
评估风险概率和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
根据自
身承受风险的能力,
确定风险消减和控制等级,
提出并采取相应
风险消减对策和措施予以纠正的管理工作。
四、合规风险评估的目标是:确保董(理)事会、高级管理
层全面、
及时了解系统内合规风险状况,
以使合规缺陷得到有效
解决,并持续改进合规风险管理机制。
五、合规风险评估分自我评估、专项评估和年度评估。
银行各业务条线应根据法律、
规则和准则更新情况及本机构
(部门)
业务开展实际,适时组织开展自我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