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使用外汇的都必须得到央行的外汇使用权限,这个要得到人行的审批才行。
B. 你好!境外的金融机构在国内私募证券,由哪个机构进行监管
(一)该私募证来券基金源管理机构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
(二)该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的境外股东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且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
(三)该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境外股东最近三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和司法机构的重大处罚。
C. 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境外金融机构的管理,保障金融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中国境内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统称境内金融机构),非金融性公司、企业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外中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统称境外中资金融机构)和境外非金融性中资公司、企业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境外中资非金融机构),投资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前款所称境外金融机构是指境内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及境外中资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或者收购的从事存款、贷款、票据贴现、结算、信托投资、金融租赁、担保、保险、证券经营等项金融业务的机构。第三条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的审批管理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第四条境内金融机构申请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务院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依法登记注册,并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二)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持有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并有三年以上经营外汇业务经验和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三)有合法的外汇资金来源;
(四)有不低于八千万元人民币等值外汇的自有资金。第五条境内非金融机构申请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依法登记注册的大型公司、企业;
(二)在境外设有集团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大型企业,并有较好的基础和盈利前景;
(三)经主管部门同意在境外设立金融机构,并有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等值外汇的自有资金;
(四)有与其经营金融业务及外汇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第六条境外中资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申请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在境外设立,有正式批准文件和在当地合法营业的证明材料;
(二)拟设机构地区中资金融机构力量较弱,有必要设立金融机构;
(三)所提申请符合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第七条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依照下列规定申报批准:
(一)境内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分支机构,设立中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二)境内非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中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由主管部门征求经贸部意见并审核同意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三)境外中资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由其境内投资单位征求经贸部意见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第八条在境外设立或者收购金融机构,应当由其境内投资单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载明拟设立或者收购金融机构的名称、营业范围、条件和必要性等,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立项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交申请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接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第九条经批准设立或者收购的境外金融机构,应当由其境内投资单位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依照有关规定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外汇汇出手续。第十条境内金融机构申请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拟设代表机构的名称,住所,首席代表、代表简历;
(二)设立代表机构的费用预算和外汇来源证明。第十一条境内金融机构申请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拟设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营业资金数额,经营业务种类,主要负责人简历等;
(二)申请单位前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业务状况报告;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第十二条境内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及境外中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申请在境外设立中资金融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拟设中资金融机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实有资本,资金来源,经营业务种类,主要负责人简历等;
(二)申请单位前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业务状况报告;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D. 境外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信息
第一条为了规范境外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家境外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保障境外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境外国有资产,是指我国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称境内投资者)以国有资产(含国有法人财产,下同)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投资设立的各类企业和非经营性机构(以下称境外机构)中应属国有的下列各项资产:
一、境内投资者向境外投资设立独资、合资、合作企业或购买股票(或股权)以及境外机构在境外再没资形成的资本及其权益;
二、境内投资者及其境外派出单位在境外投资设立非经营性机构(包括使馆、领事馆、记者站、各种办事处、代表处等)所形成的国有资产;
三、在境外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国有股权及物业产权;
四、境外机构中应属国家所有的无形资产;
五、境外机构依法接受的赠予、赞助和经依法判决、裁决而取得的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
六、境外其他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三条对境外国有资产的管理遵循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的原则。财政部统一制定境外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本级政府管辖的境外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境外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责任人给予经济、行政的处罚;
二、建立境外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组织实施境外企业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
三、审核境外企业重大国有资本运营决策事项;
四、组织境外机构开展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统计、资产评估等各项基础管理工作;
五、从总体上掌握境外国有资产的总量、分布和构成;
六、检查监督境外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反映情况和提出建议;
七、办理政府授权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境外国有资产经营实行政企职责分开、出资者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分离、政府分级监管、企业自主经营的原则。
第六条占用国有资产的境外机构,可以注册为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其他形式的经营性和非经营性实体,但不得以“无限责任公司”形式办理注册登记。
第七条国家建立境外投资资质审查和规模准入制度,保障境外企业达到经济规模。对过小、过散、无发展前途的企业,实行关闭、清算;对业务正常、管理规范的小企业,实行兼并或合并,以达到经济规模。
第八条境外机构的中方负责人是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人,对境外机构占用的国有资产负有安全有效使用和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九条境内投资者对所属境外机构行使出资者职能,必须明确管理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职责,严禁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任何人越过职能部门,对境外机构采用个人单线联系方式进行管理。
第十条中央管理的规模大、在当地有重要影响的境外企业,可以实行授权经营。授权经营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中央管理的境外企业的重大资本运营决策事项需由财政部或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必要时上报国务院批准。
重大决策事项包括:
一、境外发行公司债券、股票和上市等融资活动;
二、超过企业净资产50%的投资活动;
三、企业增、减资本金;
四、向外方转让国有产权(或股权),导致失去控股地位;
五、企业分立、合并、重组、出售、解散和申请破产;
六、其他重大事项。
以上需审核事项,有关部门在收到企业申报的有效必备文件后,应于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二条中央管理境外企业的下列事项须报财政部备案:
一、不超过企业净资产50%的境外投资活动;
二、企业子公司发生第十一条中列举的重大决策事项。
第十三条地方政府管理的境外企业发生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参照上述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境内企业以国有资产在境外投资设立企业或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须按国家有关境外投资管理规定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境内企业投资设立的境外企业,其日常监管和考核由其境内母企业负责,但涉及第十一条中列举的重大决策事项;应由其境内母企业报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经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批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原则上均须以企业、机构名义在当地持有国有股权或物业产权。确需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股权或物业产权的,须经境内投资者报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境内投资者(委托人)与境外机构产权持有人(受托人)按国家规定在境内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委托协议法律手续,并经委托人所在地公证机关公证。同时,须按驻在国(地区)法律程序,及时办理有关产权委托代理声明或股权声明等法律手续,取得当地法律对该部分国有资产产权的承认和保护。公证文件(副本)须报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境外企业为解决自身资金需求;可自行决定在境外进行借款。但需以其不动产作抵押的,应报境内投资者备案。
境外企业为其全资子公司借款设立抵押或为其非全资子公司借款按出资比例设立抵押,应报境内投资者备案。
第十七条境外机构为企业的,其在境外以借款、发行公司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的,其所筹集资金不得调入境内使用。境外机构为非经营性机构的,不得以其自身名义直接对外筹集资金。境外企业将其所筹资金调入境内给境内机构使用,或者境外非经营性机构以其境内投资机构的名义对外筹资的,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管理办法》、《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及《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等规定办理外债的筹借、使用和偿还。
第十八条除国家允许经营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外,境外机构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确需对外提供担保时,境内投资者应按照财政部境外投资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境外企业发生的涉及减少国有资本金的损失,应及时报告境内投资单位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境内投资单位应对境外机构中方负责人进行任期审计和离任审计。审计工作应尊重所在国(地区)的法律。 第二十一条境外国有资产基础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统计和资产评估等。
第二十二条境外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按照分级监管的原则,由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境外机构,都必须按照《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由境内投资者及时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境外产权登记”)。
境外产权登记表及有关资料是境内投资者向外汇管理部门申办登记和投资外汇资金汇出手续的必备文件。
向境外投资的货物出境时,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主动向海关提交境外产权登记表;并接受海关的监管。
第二十四条境外机构发生分立、合并、整体出售、撤资、解散或申请破产情形时,须报境内投资者审核批准,并及时进行清算,清理财产和各项债权、债务,同时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登记。清理后归中方所有的财产、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由其投资者足额收回,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境外机构应执行企业、单位年度会计信息报告制度。境内投资者应如实、及时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和外汇管理部门报送境外机构年度会计报表。
第二十六条境内投资者向境外投资,须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要求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应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原则,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驻在国(地区)对资产评估有法律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财政部负责组织实施境外企业国有资产效绩评价、从总体上考核境外国有资产的经营情况。
第二十八条境内投资者应按《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规则》的要求,做好境外企业国有资产效绩评价工作;并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
对境外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境内投资者重点是做好基础管理工作,考核其完好性和使用效率。
第二十九条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既要做好效绩评价办法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又要做好本级政府管理的境外企业国有资产效绩评价工作,并将评价结果报送政府,同时抄送人事、党务管理部门,作为对企业经营者进行任免和奖惩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条为建立健全激励和约束机制,在财务数据真实可靠的前提下,境内投资者可以选择经营业绩显著的境外企业,对其经营者试行“期权”激励和约束办法,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公务人员由于工作失职、滥用职权或违反国家法律,造成严重后果,导致国有资产损失,应追究责任人员行政、经济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境内投资者违反国有资产管理和境外投资法规、制度,因下列行为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和造成恶劣影响的,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建议监察、审计部门立案审查,对责任人员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经济和行政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批准擅自对外投资;
二、对所属境外机构国有资产总体情况和流失情况不掌握,不报告,不处理;
三、对所属境外机构不明确管理职能机构及其工作职责,造成管理失控;
四、未按规定程序批准和登记,擅自同意将其所属机构国有资产向境外转移;
五、未经可行性论证,盲目决策,致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
六、向境外投资时,弄虚作假,逃避审批,擅自转移资产或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七、对政府规定报告、备案事项不按要求报告或备案;
八、其他。
第三十三条境外机构中方负责人,因下列行为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政府有关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经济、行政处罚。重大案件可联合监察、审计部门进行立案审查。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如实填报境外机构会计信息统计报表和对规定报告、备案事项不按要求办理,隐瞒真实情况:
二、不按规定办理境外产权登记手续;
三、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未办理有关法律手续,将国有资产产权以个人名义注册;
四、未经批准向外方担保,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五、未按规定在境外发行股票上市;
六、未按规定权限处置国有资产;
七、逃避国家监督、检查,私立账户,转移资产;
八、发生境外人员携款潜逃事件,造成资产损失;
九、其他。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发布前关于境外国有资产管理的行政规章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 银行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或者类似业务关系应当经什么批准
银行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或者类似业务关系应当经董事会或者高级管理层的批准。
《细则》明确,外国银行分行应当按照规定持有一定比例的生息资产,是指外国银行分行应按不低于公众负债额的5%持有银保监会指定的生息资产。
所谓公众负债,指的是外国银行分行的各项存款、同业存放(不含境外金融机构存放)、同业拆入(不含从境外金融机构拆入),以及银保监会指定的其他负债。
当外国银行分行持有的银保监会指定的生息资产余额达到营运资金的30%时可以不再增持,但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外国银行分行风险状况另有要求的除外。
其实,银保监会上述规定是为了统一内外资银行的监管规则。在此之前,银保监会要求外国银行分行把运营资金的30%以国务院认可的高质量资产方式来保有,其实是对外国银行提出了更高的风险监管要求。
(5)境外资金控股金融机构扩展阅读
金融业对外开放措施:
1、允许外资机构在华开展信用评级业务时,可以对银行间债券市场和交易所债券市场的所有种类债券评级。
2、鼓励境外金融机构参与设立、投资入股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
3、允许境外资产管理机构与中资银行或保险公司的子公司合资设立由外方控股的理财公司。
4、允许境外金融机构投资设立、参股养老金管理公司。
5、支持外资全资设立或参股货币经纪公司。
6、人身险外资股比限制从51%提高至100%的过渡期,由原定2021年提前到2020年。
7、取消境内保险公司合计持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份不得低于75%的规定,允许境外投资者持有股份超过25%。
8、放宽外资保险公司准入条件,取消30年经营年限要求。
F. 外资银行设立条件与投资入股的条件的比较
外资银行设立的条件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独资银行或者合资银行,除最低注册资本额应满足3亿元人民币的自由兑换货币外(其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为金融机构;
二、申请人在中国内已经设立了代表机构(独资银行设立代表机构应满二年以上);
三、申请人提出设立外资银行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请人受到所在国家或者所在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督;
五、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在中国境内设立银行的申请;
六、申请人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入股中国银行业的可行投资模式分析
○ 巴曙松
投资入股中国银行业状态与特点
虽然外资金融机构可以通过成立外资独资银行和合资建立新银行等形式进入中国的银行业市场,但是通过购买并持有中国国内银行机构的股份进入逐渐得到外资金融机构的青睐。
2003年12月,中国银监会宣布将单个外资机构入股的比例由原来规定的15%提高到20%,合计外资投资比例低于25%,被入股机构的性质和业务范围不发生改变。
另外,还有众多商业银行以及信用社的交易已明确意向,如:济南市商业银行和澳大利亚联邦银行,渤海银行和渣打银行,德国复兴开发银行集团与南充市商业银行,澳洲联邦银行、荷兰合作银行与杭州市农村信用社的合资等;上海农信社、光大银行、苏州商业银行、杭州市商业银行、哈尔滨商业银行以及四大国有银行的引入战略投资者工作也在紧锣密鼓的谈判之中。
就现实状况来看,投资入股方式参与中国金融业的优势在于:
较低的进入成本。与独资和合资方式比较起来,参股方式避开了众多的法规和政策限制,绕开了各种壁垒。另外,在投资入股一些中小金融机构时,外资金融机构可以较小的资金成本取得较大的权益。
在业务拓展和经营管理上发挥较大的作用,能将新产品的开发、创新和中资银行的分销网络、人民币业务规模相结合以更有针对性地对目标和产品领域进行渗透,扩大其在本地市场的业务份额。
在时间上避开了中国开放人民币业务的时间限制和地域限制,提前全面进入国内银行市场,利用国内银行分支网络和广泛的客户基础,推广外资银行的产品和服务。
外商投资中国银行的过程中,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管制的放松,外资的角色也在不断演变:从一开始以财务投资者身份试探,逐渐转化成战略投资人角色;从最初仅谋求在董事会发言的权力,发展到在业务层面尝试多种合作。
从目前来看,投资入股的方式呈现出以下特点:
外资参股的方向出现分化。入股中国金融市场的外资金融机构中,真正有实力以大比例参股目前中资银行第一阵营的,还是以花旗、汇丰为代表的外资银行第一团队;其他银行在规模上逊色于上述银行、但中国业务特色明显的这类外资银行,则将目光盯在了股份制商业银行身上;此外第三、四梯队的外资则瞄准了他们能够拿下的目标。“门当户对”原则在互补型参股的案例中体现得淋漓尽致。
中小银行,特别是城市商业银行,是外资金融机构参股下一步的热点。包括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在内的中小金融机构,同时得到所有外资金融机构的青睐。原因在于:
中小金融机构的现实需求。中国目前正在对全国112家城市商业银行以及5万多家农村信用社进行改革和重组,这是目前差异化程度最大的一类银行机构。除了一批较差的机构必须退出市场以外,相当一部分急需补充资本金,提高资产质量和经营水平,引入外资是这些机构的首选。
监管当局的政策支持。随着外资参股中国中小金融机构的正面效应的凸现和监管当局监管理念和监管水平的提升,对于外资入股中小金融机构,政府已采取支持姿态,并屡屡出现“撮合”的实例。银监会2004年9月7日表示,鼓励和支持城市商业银行积极引进境外战略投资者、上市和城市商业银行之间的联合与重组等项工作。
投资入股模式优势、难点与风险
从中长期来看,外资金融机构不太可能满足于仅仅以战略投资者的身份持有被参股银行的少数股份,而是会尽力争取绝对或相对控股地位。即使暂时无法实现控股,外资银行也会通过派驻董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等方式对被参股银行施加更大的影响,从而更好地为其在华整体战略目标服务。从已有外资银行投资入股的策略来看,粗略划分为以下几种方式:
1.持有相对控股比例,控制董事会,实施流程再造
案例 新桥投资——深圳发展银行
新桥入主深发展的过程一波三折,最终新桥的入股比例为17.89%,成为首家外资控股中国的商业银行,而且还是控股一家上市的全国股份制银行。在深发展召开的2004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选举出了新的董事会成员共15人,其中10名非独立执行董事当中,来自外方投资者新桥的董事成员有5位。这 5位独立董事中,还有两位是外国银行家。很明显,新桥在新董事会中占优势。
新桥入主深发展后,已经开始了对银行的改造:一是优化组织架构和人员配置。新桥掌握控制权后,即以重金请来国际咨询公司对各家分行行长进行调研,并实施了中高层的变动。在适当保留部分适用人员后,新桥很可能还要在全球范围内重新聘请职业经理人。二是强化风险决策。深发展面向全国招聘一名总行风险管理部总经理、4名总行风险审查委员会专职委员及若干名分行或业务线信贷执行官。招聘的核心正是建立一条从总行信贷风险执行总监,到分行或业务线高级信贷主管的授信业务垂直控制链。银行的风险控制部门将得以相对独立,新桥藉此形成对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从事的业务活动的风险控制和相互制约,最终建立起信贷执行官和各分行行长之间的有效制约机制。
优势分析 这是众多外资金融机构进入中国银行业最为企盼的方式。外资金融机构可以通过在董事会和经营层的有利地位,贯彻自身的经营理念,对银行进行彻底的改造,使之真正成为具有国际先进管理水平的银行。
难点分析
a.被参股银行的要求条件较为苛刻。被参股对象股权必须较为分散,且可能必须从不止一个股东手中购入股权,谈判成本较高。
b.必须得到政府支持。金融行业一向被认为是政府应当控制的领域,控股权的出让显然是十分谨慎的。
c.应该附加有持续经营的规定。对于不完善的中国金融市场来说,投机性的短期经营行为一向不受欢迎。
d.股权的定价以及准确掌握不良资产状况等真实情况是一个挑战。
风险分析
a.可能招致中方管理层最强烈的反弹。在深发展交易的整个过程中,董事会原高管人员与转让方关系均十分紧张,导致谈判屡屡陷入僵局。
b.受到当局严格的监管。
2.入主银行的董事会谋求发言权,输出先进管理经验和经营理念,对银行进行再造,从而增强控制力
案例 汇丰银行——上海银行
汇丰银行2001年12月以6260万美元的价格购入上海银行8%的股权,成为仅次于上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第二大股东。在此之前,IFC 已经以汇丰选择的全面进入、多层次渗透方式,给上海银行带来了实质性影响。
汇丰银行派驻一名董事进董事会(另一位参股股东IFC同样派驻一名董事),经常在董事会上投出反对票,反对银行不顾资本金的约束盲目扩大资产规模,使得上海银行较早接受了资本管理的理念,实现了稳健发展。汇丰还同上海银行在银行治理、组织架构、市场营销及服务和品牌建设方面开展了全面合作。参照汇丰的做法,上海银行成立了“Call Center”(电话服务中心)。目前,上海银行正在进行组织体系及业务流程的彻底改造,将形成一个扁平化、集约化、专业化和矩阵式的组织架构。总行将同时面对200多个网点,这些分支机构将成为提供一致服务及单纯销售和柜面服务的网点,同时通过成立多个营销中心和建立客户经理制来开拓业务和产品营销。 2003年底,上海银行的资本充足率达到10.6%,不良贷款率仅为3%。
优势分析
大多数外资金融机构入主城市商业银行等中小金融机构时,在股权上并没有取得控股地位,都采取了这种策略。这种模式的优势在于:
a.可以利用自身优势对公司施加影响,较好地贯彻自身的经营理念,使银行迅速转换经营机制和提高管理水平。
b.在双方磨合良好的情况下,能对银行实施全方位、多层次的掌控,慢慢地把自己的基因植入银行体内,利用自身在管理、技术和全球网络的优势,逐步掌握主控权, 并在适当时机通过增资扩股实现控股。
难点分析
a.要取得被参股方的充分支持与配合。虽然大多数银行在引入外商投资者时都表示希望外资金融机构带来先进经验,但当外资机构对公司实施全方位介入时,必然会受到不同阻力,这时必须要取得参股对象的充分支持与配合。
b.要求外资金融机构本身具有充足的管理经验。中国的银行是植根于中国企业文化的土壤而生成的,在股权不占优势的情况之下,外资金融机构想通过介入从而对银行施加全方位的影响,必须要求其自身有令人信服的经验。
c.要求派驻到银行的董事会成员和高管具有较强的控制力。个人能力往往在关键的场合体现出分量。例如,IFC派驻上海银行和南京市商业银行的董事蓝德彰就是一位中国通,从不忌讳与董事会开展激烈的辩论,所以能够给银行的高层带来较大的冲击。
风险分析
a.与参股对象在经营理念和文化上可能产生冲突。外来参股者的深度介入必然影响银行与参股对象深层次的冲突与纷争。这种冲突如果处理不当,将会导致参股对象的边缘化。
b.与当地政府关系的处理。对于城市商业银行的定位、发展方向,地方政府的意见往往有着较大的话语权重。如果与地方政府关系处理不当,银行的发展就可能会受到影响。另外,国内银行的重大人事任免权仍然在政府手里。
3.深度介入并控制银行某项业务,逐步延展到银行的其他层面
案例 花旗银行——浦发银行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2002年底与花旗银行达成结为“具有排他性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的协议。协议包括入股、信用卡业务和风险控制等方面的合作。在入股方面,花旗分为三个步骤:第一步入股5%;第二步、第三步是在2008前,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花旗可增持至14.9%,最终不超过24.9%。
但对花旗来说,合作的全部重心几乎都放在了信用卡业务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名义上设在浦发银行下,实则为按公司化运作的半独立运营中心。一旦政策允许,信用卡中心肯定会走向独立,成立合资公司。而在此之前,双方承担对等的风险、权利和义务。根据协议,花旗提供技术和管理。目前所有工作人员的工资在信用卡中心支付,计入浦发银行的成本。信用卡中心的首席执行官和四个部门的正职均来自花旗,副职则全由浦发银行的人担任,首席执行官向一个由花旗和浦发银行各三人组成的“信用卡中心管理委员会”汇报。另外,花旗还提供了集团内最新版本的业务系统,所有的数据处理则集中到花旗在新加坡的亚太数据处理中心进行。在管理上,花旗也输出了一支比较有经验的团队。
与在信用卡方面的实质性参与不同,花旗暂时对浦发银行其他方面的合作并未投入太大力量,只是提供一些技术援助。在花旗擅长的个人业务方面,花旗并未在产品开发方面有任何的合作和参与。
优势分析
花旗与浦发银行在信用卡业务方面的合作是外资银行参股战略考虑的一个典型案例。这种参与模式的优势在于:
a.投资者能以最快、最有效的模式直接进入某项具体业务的市场。有着技术、产品优势的外资银行,利用合资中方伙伴的优势完全有可能后来居上。如花旗集团利用自身的经验优势,结合浦发银行的本土优势,双方深度合作后可以迅速在内地中资银行也刚刚起步的这个新领域取得优势地位。
b.可以在政策形势突破时迅速切换为合资公司开展业务,而无需经过过渡期。花旗虽然表面放弃了在中国内地独立发卡的地位,但花旗成功取得在浦发信用卡中心的控制地位,未来政策一旦突破后肯定会转换为合资公司。
c.避免了在公司层面与原先股东方的利益冲突。这种模式往往只是将合作与控制限定在一些刚刚起步的新领域,在这个局部范围内通过一系列的制度约束,外方能够较为有利地取得控制地位,从而避免与中方股东的冲突。
难点分析
a.要求投资方在该项业务上较为权威:在中国的金融市场不成熟的情况下,必须要求外方在该业务的经验、风险控制能力、操作方式方面都具有较强的优势,才能让中方信服。
b.要求该项业务具有新的业务增长点和较大的发展潜力,并与银行的各项业务可以具有一定技术上的独立性,可以进行较为确定的区分。
风险评估
a.该项业务市场前景存在不确定性。一旦该项具体业务开展失败,则很难继续对银行实施其他进一步的渗透和控制。
b.通过控制该项业务从而渗透至整个银行存在一定难度。由于中国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和内控机制不完善,即使外资机构在该项具体业务上取得成功,也可能很难介入其他业务。
c.对于一些本地性的商业银行,如城市商业银行,由于它们存在业务的范围限制,如果选择这种方式介入则往往也受到限制。
投资入股过程中
可能遇到的其他问题
1.定价分歧
中国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转让的重要参考指标是每股净资产,对于银行股权转让的溢价没有成熟的参考标准,另外,诸多银行一般只按照贷款余额的1% 提取一般准备金,对不良资产的拨备远低于国际标准。
在深发展、上海银行、西安商行的入资过程中,都曾因为价格问题引起过重大分歧。如外资在西安商行入股的谈判中,由于按照国际会计准则,西安商行的每股净资产大大低于1元——2003年底是0.30元,2004年底高于0.50元,但中方坚持要以每股1元的水平出售。经过曲折谈判后,最终采取“渐进式入股”,按照入股协议,外资在首次入股后4年内可将认购比例提高到24.9%——这也是外资银行入股的上限,其中丰业银行持股12.5%,IFC持股 12.4%。外方对何时行使认购权有充分的选择权,且认购价格为每股1元;直到西安商行按照国际会计准则审计的每股净资产达到1元时,外方才须认购。
2.法律管辖权
合作过程中出现纠纷后的法律管辖权问题,也是入股的争执点之一。如在花旗入股浦发的过程中,花旗坚持要适用美国的法律,中方要适用中国法律,最后决定适用注册地法律——中国法律,一旦有纠纷用第三方法律——新加坡法律。在西安商业银行与加拿大丰业银行的合资项目中也同样出现了纠纷,后者最终接受了适用中国法律的要求。
外资参与中国金融市场途径及应注意的问题
1.短期内参与中国金融市场的途径
合格的境外金融机构参股中国银行业受到积极鼓励,其主要政策目标:一是推动银行业的产权结构调整,二是寻求新的资本金补充渠道。
2003年12月8日,中国银监会发布《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鼓励境外金融机构中长期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该《办法》允许境外金融机构按照自愿和商业的原则,参与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重组与改造,并对投资入股的条件与程序加以适当的规范,改变了以往外资入股需要逐个请示上报的做法,减少了个案之间的差别与不确定性。
因此,在参股、合资、独资这三项外国银行可能选择的模式中,近期以参股和合资为主最受政府认可。参股和合资可使外国银行与东道国优势互补,达到 “双赢”目的。当前,中国正在对全国5万多家农村信用社以及一批城市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进行改革,中间的机会不言而喻。
与大型传统国企合作,是进入中国保险业的捷径。现有的合资保险公司绝大多数选择了中国非金融行业巨头作为合作伙伴,依托国内特大垄断企业的财务资本和市场网络,并掌控经营权。对于这些超大型国企而言,进入金融领域,并且将对外购买金融产品的支出内部化,当然是不错的选择。而且这些特大企业的上下游产业伙伴带给外方出资人的巨额团体业务市场,难以估量。
合资基金业发展前景广阔,同时也会面临中资基金管理公司强劲的市场竞争。不过,在我国资本项目管制逐渐放松后,如果允许合格的国内投资者用外汇买卖境外的投资品种,合资基金公司由于拥有熟悉境外市场的外资机构,将会很有优势。
2.外资金融机构进入中国市场应当注意的问题
从中国金融市场体系发展中最为急需的环节着手。外资金融机构进入中国市场,也应当对自身的竞争优势进行客观的评估,同时分析自身具备的业务优势是否是中国金融市场发展所急需的。例如,农业保险是世贸框架下替代直接补贴来扶持农业的通行做法,中国目前缺乏在该领域有经验的公司,因而优秀的农业保险公司自然会受到青睐。
充分发挥混业经营的体制优势。目前,中国正处于从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的转换过程中,中国层出不穷的金融控股公司就是一个有代表性的平台。在这个方面,外资金融机构通常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如果能够充分发挥混业经营体制的优势,开发出适应市场需求的金融产品,不仅能够推动中国金融体制的转换,而且对于中国的金融创新、对于外资金融机构拓展生存空间也有积极意义。
慎重选择合作伙伴。目前看来,外资选择的中方合作伙伴均具有三个背景:政治背景,国际背景,资本背景。外资认为选择这样的中方企业可以使合资公司在中国特定的社会环境下获得某种直接或间接的利益。由于具有国际合作和国际市场经验,同时这些企业在中国都是属于最具经济实力的企业,容易在管理理念上进行沟通。但在中国目前的市场环境下,同时具备这三个背景的企业很少,使得外资在选择可以与其相匹配的合作伙伴上发生困难。
尽快实现人才、金融产品和金融技术的本土化。由于金融产品是一种社会产品,并非简单的技术产品,它的生存必须依赖于一定的社会和市场的土壤,必须适应于这种土壤本身特有的文化、法律、资本市场等环境。外资公司进入中国市场以后,必须要投入较长的时间来了解本地市场,收集数据,设计产品,建造产品销售网络,培训销售人员等。特别是保险公司,本土化的程度高低更是直接影响其能否在中国顺利发展的重要进展。
(作者: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副所长、博士生导师)
G. 国外资金在中国投资,资金该通过什么方式进入
境外资金主要通过以下途径进入中国市场:
一、外商直接投资的合法途径。
二、利用我国经常项目可兑换进入中国市场。常见的方式有进出口价格虚报、预收货款、延迟付汇造假、平行贷款、提前错后及借用外债等。
除了企业,个人也通过个人外汇汇款,将资本项下的资金混入经常项目而流入境内,这种情况一度相当普遍,主要有三种情况:
(一)是境内居民将在外投资本金或收益以非贸易外汇形式汇入境内结汇;
(二)是境外投资者以本人或授权代理人的名义汇入款项,并以个人名义结汇;
(三)是外商投资企业境外投资总公司以个人捐赠款等名义将资金汇入境内外资企业的法人代表或董事会成员,并采取化整为零的方法结汇作为企业的流动资金。
三、以在华外资企业为通道。
(一)是通过在华建立投资性公司或生产型子公司及合资公司,或者以建设合资及独资项目的名义,以企业注册资本金或增资等形式,从境外收取外汇并办理结汇。
(二)是通过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贷款,即外商投资企业以股东贷款方式进行对外短期借款并结汇。
(三)是境内外资企业与境外关联企业相互配合,以暂收应付款、预收货款、延迟出口等方式,为境外资金入境提供便利。四、通过境内企业进行外汇贷款并结汇。
五、境内中外资银行的自主资金调配。
六、资本市场渠道。
境内资本进行境外投资和境外融资有以下途径:目前国内企业主要通过直接投资、境外借款及贸易信贷等手段,进行境外投资。
企业境外投资除采用贸易信贷预收货款、延期付款方式外,还经常会选择境外股权融资、境外债务融资和境外上市等形式进行外汇融资。
(7)境外资金控股金融机构扩展阅读:
常用融资方式
(1)融资租赁
中小企业融资租赁是指出租方根据承租方对供货商、租赁物的选择,向供货商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方使用,承租方在契约或者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分期支付租金的融资方式。
想要获得中小企业融资租赁,企业本身的项目条件非常重要,因为融资租赁侧重于考察项目未来的现金流量,因此,中小企业融资租赁的成功,主要关心租赁项目自身的效益,而不是企业的综合效益。除此之外,企业的信用也很重要,和银行放贷一样,良好的信用是下一次借贷的基础。
(2)银行承兑汇票
中小企业融资双方为了达成交易,可向银行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银行经审核同意后,正式受理银行承兑契约,承兑银行要在承兑汇票上签上表明承兑字样或签章。这样,经银行承兑的汇票就称为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具体说是银行替买方担保,卖方不必担心收不到货款,因为到期买方的担保银行一定会支付货款。
银行承兑汇票中小企业融资的好处在于企业可以实现短、频、快中小企业融资,可以降低企业财务费用。
(3)不动产抵押
不动产抵押中小企业融资是目前市场上运用最多的中小企业融资方式。在进行不动产抵押中小企业融资上,企业一定要关注中国关于不动产抵押的法律规定,如《担保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避免上当受骗。
(4)股权转让
股权转让中小企业融资是指中小企业通过转让公司部分股权而获得资金,从而满足企业的资金需求。中小企业进行股权出让中小企业融资,实际是想引入新的合作者。吸引直接投资的过程。因此,股权出让对对象的选择必须十分慎重而周密,否则搞不好,企业会失去控制权而处于被动局面,建议企业家在进行股权转让之前,先咨询公司法专业人士,并谨慎行事。
(5)提货担保
提货担保中小企业融资的优势主要在于可以把握市场先机,减少企业资金占压,改善现金流量。这种贸易中小企业融资适用于已在银行开立信用证,进口货物已到港口,但单据未到,急于办理提货的中小企业。进行提货担保中小企业融资企业一定要注意,一旦办理了担保提货手续,无论收到的单据有无不符点,企业均不能提出拒付和拒绝承兑。
(6)国际市场开拓资金
这部分资金主要来源于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中小企业如果想通过这个渠道来融资,要注意,市场开拓资金主要支持的内容是:境外展览会、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软件出口企业和各类产品认证、国际市场宣传推介、开拓新兴市场、培训与研讨会、境外投标等,对面向拉美、非洲、中东、东欧和东南亚等新兴国际市场的拓展活动,优先支持。
(7)互联网金融平台
相比其他的投资方式,互联网金融平台对申请融资的企业进行资质审核、实地考察,筛选出具有投资价值的优质项目在投融界等投融资信息对接平台网站上向投资者公开;并提供在线投资的交易平台,实时为投资者生成具有法律效力的借贷合同;监督企业的项目经营,管理风险保障金,确保投资者资金安全。爱投资创造的融资方式是让专业的机构做专业的事。
一方面利用互联网公开的优势、开放性的优势,同时结合传统的金融机构在风险控制、信贷审核等等方面的专业度。作为一个投融资的平台,处在中间的结合的地位,两边是投资者和有融资需求的需求方,但是又和第三方的担保机构进行密切合作。对用户的投资进行专业性的担保。同时还和像信用评级机构、资产管理机构合作,为用户的投资信息提供全方面的解读,以及对资产处置后续提供保障。
H. 外资金融的大量进入将对我国现有的金融机构产生什么样的冲击
是我国经济受外部影响变大,甚至受控于他国。外资金融机构进入中国市场现状政策趋势
一,中国金融业当前对外开放的进展
(一)外资金融机构已经成为中国金融体系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1,银行业
从中国加入WTO以来,外资银行在2002~2003两年在中国银行业中的总资产占比呈下降趋势,盈利情况不稳定,信贷风险突出,分支机构收缩.但其后在中国银行业中的总资产占比稳步提高盈利上升且不良贷款率稳步下降,营业性机构数量快速增长(图1,图2).
从整体上看,外资银行呈现出稳健发展的态势,业务经营较为活跃,盈利能力有所提高.在信贷市场上,人民币和外汇存贷款增长速度均相对较快,市场份额在近两年也逐渐增加,不良贷款率逐步降低.特别是在一些开放程度较高的城市如上海,外汇贷款占比已达54.8%,人民币业务资产总额5年增长253.6%.在业务开拓方面,外资银行在规定的12项基本业务范围内,经营的业务品种达到100多个,特别是在银团贷款,贸易融资,零售业务,资金管理和衍生产品等业务方面的优势进一步显现.
2,保险业
从不同领域的比较看,中国的保险业则是中国金融行业中开放力度最大的一个行业.到2004年12月11日,中国保险业全面对外资开放,对外资的地域限制和业务范围限制取消,中外资保险公司基本上处于同一平台进行竞争,因而保险业也成为在开放推动下竞争最为活跃的金融市场.
2005年,中资保险公司保费收入同比增长8.52%,而外资保险公司保费收入同比增长248.45%,增幅明显高于同期中资保险公司的增长速度;从市场份额看,2005年外资保险公司的寿险保费和财产保险保费在全国保费收入中的占比分别为8.9%和1.3%,各自比上年增加了6.3和0.1个百分点(参见图5,图6).在北京,上海等外资公司相对更为集中的区域保险市场中,外资保险公司的市场份额更高,例如在北京,上海,广东地区,外资寿险的份额分别为51.86%,19.79%,12.24%.
3,证券业
由于中国资本市场改革和人民币在资本项目的可兑换进程的制约,中国在证券业开放上的力度相对要谨慎一些.到目前为止,共有中金公司,中银国际,华欧国际,长江巴黎百富勤,海际大和,高盛高华以及瑞银北证等7家中外合资证券公司获准成立.与证券业的谨慎开放相比,合资基金公司的建立则成为证券市场上一大亮点.自2002年10月首家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国安基金管理公司获准筹建以来,2年半的时间内,中国证监会先后批准了22家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远远超过了合资证券公司的数量.合资基金公司利用其品牌优势,技术能力,全球网络和资金实力,正成为中国证券市场机构投资者中的重要力量,共同推动了中国基金市场的快速成长(图7).
另外,中国在2002年底正式推出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制度,提供了外资直接参与中国A股市场的机会.2003年7月9日,瑞士银行完成QFII第一单,QFII正式进入中国A股市场.截至10月27目,共有51家境外机构获得QFII资格,QFII总额度已经达到126亿美元.
(二)外资金融机构参与中国金融业的形式趋向多元化
从投资形式来看,随着金融业开放程度的提高,一方面外资参与国内市场的模式日益多样化,除了设立分支机构以外,合资,独资,参股等形式也日益为外资金融机构所采用.另一方面,早在2001年底,国内银行业就曾掀起一场外资金融机构参股中资银行的浪潮,随后在特定的市场环境和政策导引下,外资参股中资机构成为国外大型金融集团进入中国的首选方式,特别是2003年中国银监会颁布了《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为外资参股创造了有利的监管环境,巨大的市场潜力吸引着众多外资金融机构加入到这一特殊的并购市场中.
截至2006年6月底,26家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了中资18家银行,入股的总金额为179亿美元,外资参股的保险公司达到22家,并且建立了23家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和8家合资证券公司.(参见附表).外资金融机构对参股目标的选择范围扩大,除城市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外,国有银行也[FS:PAGE]随着股改上市的完成而成为外资新的争夺热点,地域上也不仅限于东南沿海,开始涉足西部地区.
(三)对于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逐步与国际接轨
中国目前实行的是分业监管的监管模式,即由"一行三会"(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监管金融业.其中,银监会统一监管全国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证监会对全国证券,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管,保监会统一监管全国保险市场.
在过渡期内,中国根据入世承诺和外资银行的实际发展情况对现有的法律法规体系进行多次的修改和补充.在银行业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自1994年2月25日发布以来,已进行了两次修改,特别是从2004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在维持原框架下进一步突出了审慎监管的原则,简化了审批程序,并按照国际惯例,使其尽可能与中资监管的要求相配合,因而,这一条例成为现阶段中国对外金融机构进行监管的最主要依据.另外,《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外资银行并表监管管理办法》,《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以及2006年起实施的《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等共同构成了对外资银行进行有效监管的法规体系.在证券业中,2002年发布并开始实行《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和《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2006年9月开始实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以及新修订的《证券法》成为对外资证券基金金融机构进行监管的主要依据.在保险业中,主要针对外资监管的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同时,随着开放的推进和监管对象的多元化,中国的监管技术标准不断进步.入世后,中国金融监管部门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将由以前的过多强调的市场准入监管转向市场运营的监管,寻求建立一整套符合国际标准的规范化的操作程序.比如在银行业的监管方面,中国沿用国际惯例,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外资银行实施并表监管,对外资银行分行的业务进行风险和资本充足性管理.银监会目前对各家外资银行在华分行分别制定了ROCA评价体系和并表风险评价体系,对分行进行合并的考核评价,对其总行及其在全球的业务安全情况进行综合评价,根据评价结果对外资银行颁发3类不同的营业执照,在监管手段上包括了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同时,监管部门加强了沟通和协调,通过签署备忘录和监管联席会议的方式加强监管当局之间的信息传递,此外,中国还重视国际协调在对外资银行的监管中发挥的作用,加强对外资银行监管的国际合作.
二,后过渡期各领域外资金融机构准入的政策取向
(一)银行业
1,银行业对外开放的承诺
根据WTO有关协议,中国将逐步取消对于涉及到外资银行"商业存在"的保护性措施,即取消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限制,即由目前开放的25个城市扩展到全国;取消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对象限制,向外资银行开放国内居民个人人民币业务;取消现有的限制所有权,经营及外国金融机构法律形式的任何非审慎性措施.
2,政策焦点
(1)法人导向政策
中国正在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预计将在12月份正式颁布.该条例的初稿中明确指出,"适应外资银行在华机构和业务发展需要,在允许外资银行自由选择在华商业形式的前提下,实施当地注册法人银行导向."该条例初稿中明确:对于法人银行与外国银行将实行差别政策.①允许法人银行从事全面人民币业务,外国银行分行只允许吸收中国居民个人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定期存款;②允许法人银行从事银行卡业务,外国银行分行由于非法人主体,不能发行信用卡;③法人银行及其下设分行注册资本和营运资金的要求[FS:PAGE]与中资银行保持一致,外国银行分行人民币营运资金充足率继续保持单家考核等.
虽然目前该条例仍然没有正式颁布,但法人导向的监管政策已经成为中国银行业在全面开放时代对于外资银行监管的主基调.对于外资金融机构来说,设置独立法人机构意味着必须接受与中资银行同等严格的监管.按目前《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关于银行运营的一些具体要求,例如存贷比率,外债额度,同业拆借金额,资本充足率,大客户集中度比率等标准,外资银行现有水平与之都有不同程度的差距,可能在一定阶段会制约其业务发展.比如,按照国内监管要求,中资银行的存贷比率不得高于75%,而外资行目前的存贷比平均水平是46%.另外,法人机构的设立将会增加外资金融机构一定的成本.按条例初稿的要求,法人注册资本为10亿元,下设分行运营资金为1亿元,资本充足率本外币合并考核.对于外资金融机构来说,增加资本等事宜是一个较为复杂的程序.
(2)人民币业务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初稿中指出:根据承诺中国将在2006年底开放人民币零售业务,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获准经营中资企业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可自动获得人民币业务的许可.对法人银行,允许其从事全面的人民币业务,其总行初次获得人民币业务许可仍需满足"开业三年,连续盈利两年的条件",对其下设的分行,可在总行获准的业务范围内授权,在满足营业网点,专业人才配备,制度建设等审慎性条件后,经批准可经营人民币业务;而对于外国银行分行,开展人民币业务除需满足"开业三年,连续盈利两年的条件",还需单家审批,另外,扩大外国银行分行人民币资金来源,允许其吸收中国居民个人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定期存款.
从目前的政策趋势来看,外资金融机构大面积开展人民币业务还需要做一段时间的准备,并将设定了一定的门槛.银监会此前也提出要充分利用世贸规则和其允许的审慎原则,对向外资银行开放中国居民个人人民币业务设置审慎性条件,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体系安全.从国际情况来看,各个国家对于外国银行开展零售业务都有相应的限制.例如在美国,大多数外国银行分行只能吸收10万美元以上的存款,从事批发业务,外国银行要在美国从事零售业务,首先要加入联邦存款保险,而加入联邦存款保险必须是法人银行.
在实施法人导向政策以前,外资银行的实质风险往往都在母行,一旦成为本国独立的法人机构后,母行除了可能提供注册资本金外,没有其他责任和义务,假如银行遭遇经营危机,承担后果的将是当地的存款人.在中国当前存款保险制度尚未建立的情况下,将外资银行的存款门槛提高,有利于防范金融风险,这和中国的国情是相适应的,与对外开放的原则并不相悖.
(3)投资入股中资银行股份比例限制
根据现行规定,单个外资机构在一家中资银行持股比例不得超过20%,一家中资银行的外资持股比例总和不得超过25%.当然,25%的比例上限只是针对非上市银行的,上市银行不受此限.
由于入世承诺中并未对此做出规定,因而何时放开外资在非上市银行中的持股比例上限,目前还没有明确的说法.从目前的情况来看,中国政府将会坚定的保持对于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以及交通银行等国有商业银行的绝对控股,对于其他类型商业银行的持股比例做适当程度的放宽是可以承受的.但是参照国际经验,中国政府可能仍然会对外资持股国内银行比例上限做出规定,慎用自主开放政策.
(二)证券业
1,证券业对外开放承诺
根据有关协议,中国证券业的开放包括以下内容:(1)允许外国证券机构直接从事B股交易,加入后3年内,允许设立中外合资证券公司,从事A股承销,B股和H股以及政府和公司债券的承销和交易,外资比例不超过1/3.(2)允许设立中外合资的基金管理公司,外资比例在加入时不超过33%,加入后3年内不超过49%.
2,政策焦点
(1)设立合资证券公司
中国目前不允许外资通过建立独资证券经营机构进行经营,因而通[FS:PAGE]过建立中外合资证券公司成为外资进入证券业的主要方式.到目前为止,共有中金公司,中银国际,华欧国际,长江巴黎百富勤,海际大和,高盛高华以及瑞银北证等7家中外合资证券公司获准成立,但瑞银重组北证的方案虽然在2005年9月获批,但是目前为止仍然没有开业.
从时间安排上可以看出,在中国证监会2005年7月开始实施证券公司综合治理的政策以来,为了防止一些质量较差,风险较大的证券公司希望通过合资来躲避责任等行为,停止了批设新的证券公司以及设立合资证券公司的事宜.从目前形势来看,2007年10月底证券公司综合治理基本完成后,中国重新开启合资证券公司的审批事项.但是,在后过渡期,中国证券业的开放的步伐仍然将视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进程,中国证券公司行业的治理与运行的状况循序进行.中国证券市场仍然具有明显的"新兴加转轨"的特征,虽然股权分置改革接近完成,但诸多基础制度的建设仍然在推进之中,规范化,市场化的进程要先于国际化,国际化的进程亦应遵循循序渐进的原则,与资本市场的改革相伴而行,在一定时间内可能仍然会设置一些保护性条款.
(2)交易和买卖A股
中国尚未承诺开放A股市场,外资进入A股市场主要有三条路径:一是QFII,即境外合格机构投资者制度;二是允许外资直接以战略投资者身份投资股权分置改革后的A股市场.可以看出,由于受中国资本市场发展程度以及资本项目可兑换进程的制约,中国A股市场开放仍将是个渐进的过程,这几条路径仍然一段时间内外资介入A股市场的主要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