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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金融担保公司

发布时间:2021-01-17 01:22:13

㈠ 民间金融领域老板们的聚集地,典当、小贷、担保、投资公司加上企业老板们交流的地方在哪里

一般来说他们没有准确的聚集地 包括向你说的 典当小贷、担保、投资公司 只能说这些老板不会在自己单位相互见面而是普遍 都有第二产业 ,一般聚集地点为 会馆、行业协会、工商联会议、青联、侨联等等 就是众企业家聚集的地方。

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在每笔业务开展过程中必须引入担保公司作为担保吗

民间融资登记机构是各地政府为规范民间借贷,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利,规范版借贷行为,而牵头成立或委托行权业协会牵头成立或经审查同意具有相应资格的企业,成立的,专门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登记/指导的一个中介服务机构,它主要是撮合和发布相关金融需求信息(借款金额/利率/担保方式等信息),也求满足和保护借贷双方权益,它是一个中介登记机构,不是交易的一方,因此它不需要担保公司介入,所以不存在必须引入担保公司的说法。

㈢ 投资担保公司可以民间融资吗

原则上是不合法的,而且银行也不会和这些担保公司合作,注定了他们无法做银行贷款担保业务。基本上这些担保公司都在从事民间借贷业务。就连融资性担保公司中,绝大多数也很难获得与银行合作的机会。

㈣ 民间的投资担保公司是否合法

合法的!担保公司已是金融机构,在金融中担任着连接银行和中小企业的桥梁的重要角色内。解决中容小企业的融资难的问题。国家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范了担保公司在市场的运作,同时依法成立的担保公司也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在湛江就有广东伟信担保公司和广东恒福担保有限公司。

㈤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是不能够吸收存款和受托发放贷款及投资的吗怎么可以从民间进行融资呢

对的,如果其直接进行了你所说的上述业务,就是违规经营。
但是,其可以参与民间融资,担任担保人或者中介。

㈥ 几个人出资成立民间投资担保公司需不需要银监会批准经营范围有哪些

既然是公司抄,就要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注册,以取得合法身份。目前国内担保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有: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融资租赁及其他经济合同的担保、个人消费信贷担保、项目投资、投资管理、担保服务等等。国内众多担保公司还在开展融资业务。也受银监会融资担保业务部的监管。
尤其2010年,经国务院批准,中国银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布《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出台,对担保公司规范经营和监控都得到了有力的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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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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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律师认为,可为民间借贷担保,也可要求借款人提供反担保。担保公司涉法较多,为防范法律风险,建议聘请律师做法律顾问。

㈧ 投资担保公司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吸收民间资金

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吸收民间资金。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7月13日)第5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2、《商业银行法》第11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3、《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4、《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 有本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0年11月12日)第4条第二款: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1996年3月25日)规定: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6年9月23日)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的,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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