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航:首页 > 金融投资 > 证券公司金融风险审计

证券公司金融风险审计

发布时间:2022-06-05 23:22:07

『壹』 现代金融风险管理包含的基本知识点有哪些

(1)现代金融风险管理的基本概念和原理;(2)市场风险与资产负债管理的关系;(3)信用风险与资产负债管理的关系;(4)承保风险与资产负债管理的关系。

『贰』 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控制指标体系,加强证券公司风险监管,督促证券公司加强内部控制、防范风险,根据《证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净资本和风险准备,编制净资本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第三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净资本计算规则、风险控制指标及其标准、风险准备的计算比例、各项业务规模的计算口径进行调整;调整之前,应当公开征求行业意见,并为调整事项的实施作出过渡性安排。
对于本办法未规定风险调整比例或者风险准备计算比例的新产品、新业务,证券公司在投资该产品或者开展该业务前,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向中国证监会、公司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报告或者报批。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公司新产品、新业务的特点和风险状况,在征求行业意见基础上确定相应的风险调整比例和风险准备计算比例。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可以按照分类监管原则,根据证券公司的治理结构、内控水平和风险控制情况,对不同类别公司的风险控制指标标准和某项业务的风险准备计算比例进行适当调整。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证券公司净资本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数据的生成过程及计算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要求证券公司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月度净资本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进行审计。第六条证券公司应当根据自身资产负债状况和业务发展情况,建立动态的风险控制指标监控和补足机制,确保净资本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在任一时点都符合规定标准。
证券公司应当在开展各项业务及分配利润前对风险控制指标进行敏感性分析,合理确定有关业务及分配利润的最大规模。第七条证券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年度净资本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进行审计。第八条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应当勤勉尽责,对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计,并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第二章净资本及其计算第九条净资本是指根据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和公司资产负债的流动性特点,在净资产的基础上对资产负债等项目和有关业务进行风险调整后得出的综合性风险控制指标。
净资本基本计算公式为:净资本=净资产-金融产品投资的风险调整-应收项目的风险调整-其他流动资产项目的风险调整-长期资产的风险调整-或有负债的风险调整-/+中国证监会认定或核准的其他调整项目。第十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计算净资本。第十一条证券公司计算净资本,应当按照有关会计准则的规定,对自营证券、应收款项、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抵债资产等项目充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其中,自营证券应当按月、按单项提取跌价准备。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公司专项说明资产减值准备提取的充足性和合理性。有证据表明公司未充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公司补充提取资产减值准备并相应核减净资本金额。第十二条证券公司应当将流动资产和长期资产中的金融产品投资合并计算,统一进行风险调整。第十三条证券公司的股票投资,按照股票的分类和流动性情况采取不同比例进行风险调整。股票的分类中同时符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标准的,应当采用最高的比例进行风险调整。
对于证券公司违反规定超比例持有的证券投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证券公司在计算净资本时提高风险调整比例。第十四条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对投入资金的数额、期限和承担责任等进行约定,并在计算净资本时根据承担的责任相应扣减公司投入的资金。第十五条应收款项按照账龄的长短和可收回情况采取不同比例进行风险调整,账龄应当从业务发生时点开始计算。除存出保证金项目外,应收款项的分类中同时符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标准的,应当采用最高的比例进行风险调整。有证据表明难以收回的存出保证金项目,应当按账龄的长短进行风险调整。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会计准则的有关要求,将逾期的拆出资金、买入返售证券、代兑付债券等项目转入应收款项科目核算,并按照应收款项的扣减原则进行风险调整。

『叁』 金融审计的主要任务

金融审计的主要任务是依法加强对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揭示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情况,揭露和纠正违规违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行为,促进金融机构加强管理、健全制度、依法合规经营、提高经济效益,为深化金融改革、稳定金融秩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服务。
一、国有商业银行的审计
根据《审计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审计机关对国有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主要审查各项资产形成、运用和管理,各项负债形成、偿还和管理,所有者权益各项目增减变动和管理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及损益的真实、合法情况。
1.通过对国有商业银行的审计,摸清家底,特别是资产质量和损益的真实情况,促进国有商业银行安全、有效运行。
2.通过对国有商业银行的审计,揭露问题,促进国有商业银行规范经营,维护金融秩序。
3.通过对国有商业银行的审计,促进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经营管理,增强自我约束机制,不断提高经济效益,使国有商业银行成为真正的商业银行。
二、证券公司的审计
审计机关对证券公司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对于整顿和规范证券市场秩序,促进证券业的健康发展,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十分必要,意义重大。
三、信托投资公司的审计
审计机关对信托投资公司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需要,是加强管理、规范经营的需要。通过审计,查清全国信托投资公司的整体情况,对于清理整顿信托投资公司,完善管理法规,界定业务范围,奠定了良好基础。
四、国有保险机构的审计
审计机关对国有保险机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目标是真实、合法和效益。
审计机关对国有保险机构进行审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通过审计,监督国有保险机构正确执行《保险法》和国家经济、金融方针、政策,促进国有保险机构的健康发展。
2.通过审计,揭露国有保险机构在经营中的违规违纪行为,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严肃查处弄虚作假的行为。
3.通过审计,促进国有保险机构改善经营管理,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促进加强经济核算,堵塞漏洞,增收节支。

『肆』 证券公司的风险控制是做什么的

包括以下几点内容:
第一道防线是建立风险管理组织架构,严格授权权限管理。除首先要建立风险管理组织架构外,还要建立对证券投资、衍生产品等高风险业务的授权,须事前提供调查论证、投资规模、风险额度、风险手段、对冲措施等周密的可行性分析报告的制度,以利决策,并加强对决策执行和权限管理的监督。
第二道防线是建立系统数据实时监控机制。证券公司风险信息系统要不断完善风险识别、反馈、控制的实时监控功能,使风险控制功能渗透到业务和管理的各个环节、涵盖所有风险点,实时增加和修正风险监测和预警指标,使信息预警系统充分发挥风险监测和预警作用。同时,应满足不同部门的信息需求,规避因缺乏沟通协调而引发的各类风险,提高信息披露的透明度。
第三道防线是监督管理防线,主要由高管层和有关部门对风险控制情况进行追踪、评估和处理,落实问责制度。及时对业务流程、控制措施和制度框架进行改进,实时修订业务操作规程和授权审批权限变更。
第四道防线是内部审计评价防线。通过开展风险导向的内部控制审计和评价,建立起事前、事中的实时监控评估与事后评价有效结合的风险控制体系,评价结果作为公司综合考评的权重之一,风险控制与激励约束机制的挂钩,能够有效促进公司整体风险控制意识和水平的不断提高。

『伍』 金融审计的必要性

国家金融审计以财务收支真实性为基础,以资产质量为主线,在促进整顿和规范金融秩序、保障金融安全、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着眼长远目标,探索并积极开展金融管理绩效审计是由以下必要性和可能性所决定的。
(一)开展政府绩效审计是体现国家审计本质、适应民主政治发展的要求
权力与制衡是现代民主国家政治制度的基本要素,也是确立国家政治制度的重要原则,而国家审计制度符合这一现代民主社会的法治原则。国家审计制度是国家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本质就是促进政府行为的规范,促进政府行政监控体系的完善和政府透明度的提高,从而最终促进政府行政效率的提高。随着中国社会主义民主化进程的加快,行政体制改革的深入和政府职能的重大调整,开展国家绩效审计已成为中国民主政治建设的必然要求。
首先,加强对政府绩效审计是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开展政府绩效审计,即对政府的投入产出、政府行为的效率、效果进行评价,能够满足人民群众监督的需要,这是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其次,开展政府绩效审计有助于提高政府绩效。绩效评估有助于政府管理目标的分化和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政府部门形成浓厚的绩效意识,从而把提高绩效的努力贯穿于行政管理活动的各个环节,这将从根本上促进政府行政效率的提高,从而有效实现国家审计的目标。同时,开展政府绩效审计有利于提高政府信誉和形象,有助于广大群众了解、监督和参与政府的工作,有助于提高政府透明度,从而推进了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建设。
相应地,作为国家审计重要组成部分的国家金融审计也应将开展金融管理绩效审计作为今后工作的定位,这既体现了国家审计本质的要求,也适应了中国民主政治发展的必然要求。
(二)开展金融管理绩效审计是加强宏观金融监督、完善金融监管体制的迫切要求
从转轨国家的历史经验来看,要加强金融监管,就必须首先加强对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加强对监管部门腐败行为的防范。
当前,由于监管法制不健全,监管行为随意性较为严重。同时,执行监管者缺乏监督,也容易出现道德风险和寻租行为。金融监管本身是为了维护市场机能的正常发挥,如果在这一关键环节上出现腐败现象,不仅金融市场的资源配置机能会受到扭曲,配置效率会大大降低,而且会由于公平竞争的原则得不到维护,使得金融监管部门的权威和信誉受到损害,最终将有可能破坏整个信用体系,造成金融市场秩序混乱,危及国家金融安全,甚至导致社会动荡。
开展金融管理绩效审计,就是从审计监督的角度对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实施再监督,以完善金融监管体制、规范监管主体行为。一方面,通过对监管运行的合规性、科学性和有效性进行监督和评价,不断促进监管体系的完善和监管职能的改进。只有监管资源得到配置优化,监管运行才能富有效率,也才能取得良好的监管绩效。另一方面,通过检查并向有关利害关系人提供金融监管责任履行情况的信息,促进被监管者——政府金融监督和管理部门改进工作,更好地履行金融监管经济责任,其着眼点在于关注金融监管的目标和结果,评价金融监管与金融体系运行的关系,倡导和促进形成一种全新的、面向结果的监管理念。
(三)开展绩效审计是充分发挥国家金融审计职能、抢占金融监督制高点的要求
宪法规定中国实行的国家审计监督制度属于最高效力的监督形式,而国家金融审计作为国家审计监督制度的一个重要范畴,也应当是一种最高效力的监督形式。但在实践中,国家金融审计往往被混淆或等同于政府金融监管部门的金融监管、财税部门的财务稽查,甚至其他一些常规经济检查。其主要原因在于国家金融审计的职能定位不准,其主要表现为:
一是“群龙治水、重复监管”。国家金融审计与其他金融监督部门由于缺乏相互间权责的明确界定和职能的严格定位,使得这些部门常常利用其各自享有的行政监督权各行其是,进行无休止、短期应景运动式的检查,施以炫耀式的监管措施。这必然造成“群龙治水”的局面。
二是国家金融审计有“越俎代疱”之嫌,导致“监管误区”和“监管盲区”同时并存。一方面国家金融审计与其他金融专业监督机构一样直接将一些大型金融机构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作为审计重点,但都缺乏关于经营效益和管理等深层次的分析评价和比较研究。另一方面,国家金融审计却很少审计中小银行及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信用社、证券公司、各种基金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更不用说对金融监管机构监管情况进行再监督。
回顾多年来的国家金融审计,基本上是根据政府的要求查处问题,缺乏从金融整体运行上揭露问题。再从审计的覆盖面和审计的深度来看,也难以达到防范和预防整体金融风险、维护国家金融安全的目标。重复监管必然造成“监管过度”和“监管真空”并存,不仅没有触及金融企业不完善的治理结构,反而影响金融企业内部正常的经营管理,造成对金融监管理念的扭曲、监管效率的低下和监管资源的损失浪费。
为了摆脱这一困境,国家金融审计的职能亟需明确定位,而将这一职能定义为金融管理绩效审计的目标,不仅为金融审计赋予了全新的内涵,而且为金融审计开辟了更为广阔的天地。
一方面,随着对金融政策制订部门、监督机构的再监督,可以从更高层次上发挥国家审计在金融监督领域中的作用,促进被监管者——政府金融监督和管理部门改进工作,更好地履行金融监管经济责任。这不仅可以解决现有金融审计疲于奔命、穷于应付的局面,更重要的是通过集中精力实施金融管理绩效审计还可以大大提升金融审计的地位,使国家金融审计进一步抢占住了金融监督的制高点。
另一方面,国家金融审计与其他监督部门在不同层面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督,可以形成职责分工明确、层次分明的完善监督体系,有助于规范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行为,也有助于各个层次监督机构充分履行职责,进而促进监管资源的优化配置和监管方式的创新发展,充分发挥监管资源的效能,降低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从而有效地避免职责不清、检查重复、社会资源浪费等弊端。
再有,对金融监管机构管理绩效的审计,有助于金融审计拓宽审计面,即改变以前仅仅对国有金融机构的审计(即改变仅由所有权或产权来限定国家金融审计对象的做法),可以对包括外资、民营、股份制等所有金融机构进行审计,通过加强对金融政策制定、执行情况和监督效果的检查和评价,达到对金融运行全方位、全过程监督的目的,进而有效防范金融风险、保障国家金融安全。
(四)金融监督环境的成熟,也为国家金融审计重新定位提供了可能
从国家金融审计的外部环境看,金融监督体系日益完善,国有资产管理逐步深化,国外绩效审计的大力发展,所有这些,必将使得中国国家金融审计重新定位成为可能。

1.金融监督体系日益完善,为国家金融审计的重新定位创造了条件。积极防御和化解金融风险,完善中国金融法律制度体系,加强金融业的监督管理,完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一直是中国金融业努力的方向。三大专业金融监督机构的相继设立,标志着中国逐步完善了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体系。同时,金融法律制度体系的完善、金融机构内控制度的建立健全、行业自律以及社会监督的加强,为国家金融审计的重新定位创造了良好的环境,国家金融审计将有条件和精力将重心从以往的真实性审计及错弊审计逐步转移到绩效审计上来。

『陆』 金融和审计有什么关系

审计学与金融有定义和培养目标上的区别。

一、定义不同

1、审计学是一门专门研究审计理论和方法,探索审计发展规律,对经济活动进行有效监督的社会学科。审计学是在审计实践的基础上产生的,经过实践检验和证明了的,是客观事物本质及其规律的正确反映。审计理论必须用来指导审计实践,否则就成为脱离实际的理论。

2、金融指货币的发行、流通和回笼,贷款的发放和收回,存款的存入和提取,汇兑的往来等经济活动。金融就是对现有资源进行重新整合之后,实现价值和利润的等效流通。(专业的说法是:实行从储蓄到投资的过程,狭义的可以理解为金融是动态的货币经济学。)

二、培养目标不同

1、审计学培养具备管理、经济、法律、会计和审计等方面的知识和能力,能在国家审计机关、部门及各单位内部的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从事审计工作以及在学校、研究单位从事教学和研究工作的德才兼备的高级专门人才。

2、金融专业主要是培养金融界的技术工作者,也称作金融专业师——Quant。Quant 的职位主要集中在投资银行、对冲基金、商业银行和金融机构。总体来说工作相对辛苦,但是其收入比其他行业高很多。

就业方向:基金公司、证券公司、金融机构、银行等。可从事基金绩效评估、风险控制、资产配置、理财产品设计、债券市场操作、公司债券市场产品设计、抵押支持债券产品设计等工作。

『柒』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的条例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和化解证券公司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证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协调配合与快速反应机制。
第四条 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条 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应当保障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行。
第二章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
第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证券公司存在重大风险隐患,可以派出风险监控现场工作组对证券公司进行专项检查,对证券公司划拨资金、处置资产、调配人员、使用印章、订立以及履行合同等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监控,并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情况。
第七条 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有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完成整改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证券公司停止部分或者全部业务进行整顿。停业整顿的期限不超过3个月。
证券经纪业务被责令停业整顿的,证券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将其证券经纪业务委托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证券公司管理,或者将客户转移到其他证券公司。证券公司逾期未按照要求委托证券经纪业务或者未转移客户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客户转移到其他证券公司。
第八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进行托管;情节严重的,可以对该证券公司进行接管:
(一)治理混乱,管理失控;
(二)挪用客户资产并且不能自行弥补;
(三)在证券交易结算中多次发生交收违约或者交收违约数额较大;
(四)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发生重大财务危机;
(五)其他可能影响证券公司持续经营的情形。
第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对证券公司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进行托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选择证券公司等专业机构成立托管组,行使被托管证券公司的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的经营管理权。
托管组自托管之日起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正常合规运行,必要时依照规定垫付营运资金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二)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托管期间客户资产的安全;
(三)核查证券公司存在的风险,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业务运行中出现的紧急情况,并提出解决方案;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托管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满12个月,确需继续托管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托管期限,但延长托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条 被托管证券公司应当承担托管费用和托管期间的营运费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托管费用和托管期间的营运费用进行审核。
托管组不承担被托管证券公司的亏损。
第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对证券公司进行接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专业人员成立接管组,行使被接管证券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接管组负责人行使被接管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被接管证券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副经理停止履行职责。
接管组自接管之日起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证券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决定证券公司的管理事务;
(三)保障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正常合规运行,完善内控制度;
(四)清查证券公司财产,依法保全、追收资产;
(五)控制证券公司风险,提出风险化解方案;
(六)核查证券公司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接管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满12个月,确需继续接管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延长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出现重大风险,但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直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进行行政重组:
(一)财务信息真实、完整;
(二)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方面予以支持;
(三)整改措施具体,有可行的重组计划。
被停业整顿、托管、接管的证券公司,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也可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进行行政重组。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重组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进行行政重组,可以采取注资、股权重组、债务重组、资产重组、合并或者其他方式。
行政重组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满12个月,行政重组未完成的,证券公司可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延长行政重组期限,但延长行政重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行政重组进行协调和指导。
第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公司做出责令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的处置决定,应当予以公告,并将公告张贴于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营业场所。
处置决定包括被处置证券公司的名称、处置措施、事由以及范围等有关事项。
处置决定的公告日期为处置日,处置决定自公告之时生效。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的,其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处置决定而变化。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定期限内达到正常经营条件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恢复正常经营。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正常经营条件,但能够清偿到期债务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撤销其证券业务许可。
第十八条 被撤销证券业务许可的证券公司应当停止经营证券业务,按照客户自愿的原则将客户安置到其他证券公司,安置过程中相关各方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客户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
被撤销证券业务许可的证券公司有未安置客户等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比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成立行政清理组,清理账户、安置客户、转让证券类资产。
第三章撤销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同时有下列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直接撤销该证券公司:
(一)违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存在巨大经营风险;
(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三)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第二十条证券公司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正常经营条件,并且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撤销该证券公司。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证券公司,应当做出撤销决定,并按照规定程序选择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成立行政清理组,对该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
撤销决定应当予以公告,撤销决定的公告日期为处置日,撤销决定自公告之时生效。
本条例施行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已经对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的,行政清理的公告日期为处置日。
第二十二条行政清理期间,行政清理组负责人行使被撤销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
行政清理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管理证券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清理账户,核实资产负债有关情况,对符合国家规定的债权进行登记;
(三)协助甄别确认、收购符合国家规定的债权;
(四)协助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五)按照客户自愿的原则安置客户;
(六)转让证券类资产;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前款所称证券类资产,是指证券公司为维持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行所必需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交易系统、通信网络系统、交易席位等资产。
第二十三条被撤销证券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副经理停止履行职责。
行政清理期间,被撤销证券公司的股东不得自行组织清算,不得参与行政清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行政清理期间,被撤销证券公司的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程序选择证券公司等专业机构进行托管。
第二十五条证券公司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其资产、人员、财务或者业务与被撤销证券公司混合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纳入行政清理范围。
第二十六条证券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其被撤销而变化。
自证券公司被撤销之日起,证券公司的债务停止计算利息。
第二十七条行政清理组清理被撤销证券公司账户的结果,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
行政清理组根据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账户清理结果,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的资金。
第二十八条行政清理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债权人需要登记的相关事项予以公告。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9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向行政清理组申报债权,行政清理组按照规定登记。无正当理由逾期申报的,不予登记。
已登记债权经甄别确认符合国家收购规定的,行政清理组应当及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收购资金并协助收购;经甄别确认不符合国家收购规定的,行政清理组应当告知申报的债权人。
第二十九条行政清理组应当在具备证券业务经营资格的机构中,采用招标、公开询价等公开方式转让证券类资产。证券类资产转让方案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条行政清理组不得转让证券类资产以外的资产,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易贬损并可能遭受损失的资产或者确为保护客户和债权人利益的其他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条行政清理组不得对债务进行个别清偿,但为保护客户和债权人利益的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行政清理组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为维持业务正常进行而应当支付的职工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等正常支出;
(三)行政清理组履行职责所产生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二条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行政清理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处置前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证券类资产以及其他资产进行变现处置,变现后的资金应当予以冻结。
第三十三条行政清理费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从被处置证券公司财产中随时清偿。
前款所称行政清理费用,是指行政清理组管理、转让证券公司财产所需的费用,行政清理组履行职务和聘用专业机构的费用等。
第三十四条行政清理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满12个月,行政清理未完成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行政清理期限,但延长行政清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三十五条行政清理期间,被处置证券公司免缴行政性收费和增值税、营业税等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
第三十六条证券公司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关闭,需要进行行政清理的,比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破产清算和重整
第三十七条证券公司被依法撤销、关闭时,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行政清理工作完成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行政清理组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被撤销、关闭证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第三十八条证券公司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证券公司进行重整。
证券公司或者其债权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证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或者重整的申请,但应当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九条对不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证券公司,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批准破产清算前撤销其证券业务许可。证券公司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停止经营证券业务,安置客户。
对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证券公司,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该证券公司或者其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批准,并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撤销该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证券公司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推荐管理人人选。
第四十一条证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行政清理时已登记的不符合国家收购规定的债权,管理人可以直接予以登记。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裁定证券公司重整的,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同时向债权人会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人民法院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第四十三条自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10日内,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重整计划涉及《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相关事项的,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同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批准相关事项的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债权人会议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涉及《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相关事项的,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同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批准相关事项的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经批准的重整计划由证券公司执行,管理人负责监督。监督期届满,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监督报告。
第四十六条重整计划的相关事项未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者重整计划未获人民法院批准的,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证券公司破产。
第四十七条重整程序终止,人民法院宣告证券公司破产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证券公司做出撤销决定,人民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组织破产清算。涉及税收事项,依照《企业破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对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比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成立行政清理组,负责清理账户,协助甄别确认、收购符合国家规定的债权,协助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转让证券类资产等。
第五章监督协调
第四十八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派驻风险处置现场工作组,对被处置证券公司、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管理人以及参与风险处置的其他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协调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保障被处置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行;
(四)对证券公司的违法行为立案稽查并予以处罚;
(五)及时向公安机关等通报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按照有关规定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
(六)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证券公司风险状况以及影响社会稳定的情况;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案件,属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组织依法查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风险处置现场工作组、行政清理组和管理人需要从公安机关扣押资料中查询、复制与其工作有关资料的,公安机关应当支持和配合。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冻结的涉案资产移送给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并留存必需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十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对证券公司进行处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中止以该证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机构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证券公司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其资产、人员、财务或者业务与被处置证券公司混合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中止以该关联公司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采取前两款规定措施期间,除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对被处置证券公司债务进行个别清偿。
第五十一条被处置证券公司或者其关联客户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证券,或者证券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可能对债务进行个别清偿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禁止相关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的资金和证券转出。
第五十二条被处置证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合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制订维护社会稳定的预案,排查、预防和化解不稳定因素,维护被处置证券公司正常的营业秩序。
被处置证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的人员成立个人债权甄别确认小组,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登记的个人债权进行甄别确认。
第五十三条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购债权、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对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十四条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债权人以及与被处置证券公司有关的机构和人员,应当配合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
第五十五条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其使用和管理的证券公司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以及其他物品,按照要求向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或者管理人移交,并配合风险处置现场工作组、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的调查工作。
第五十六条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被责令停业整顿、托管和行政重组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工作情况。
第五十七条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责。
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股东以及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投诉。经调查核实,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其工作人员改正或者对其予以更换。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构或者人员,禁止参与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犯罪正在被立案侦查、起诉;
(二)涉嫌严重违法正在被行政管理部门立案稽查或者曾因严重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未逾3年;
(三)仍处于证券市场禁入期;
(四)内部控制薄弱、存在重大风险隐患;
(五)与被处置证券公司处置事项有利害关系;
(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不宜参与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对该证券公司被处置负有主要责任的,暂停其任职资格1至3年;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并可以按照规定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六十条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其年收入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停其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处以其年收入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按照规定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一)拒绝配合现场工作组、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依法履行职责;
(二)拒绝向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移交财产、印章或者账簿、文书等资料;
(三)隐匿、销毁、伪造有关资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
(四)隐匿财产,擅自转移、转让财产;
(五)妨碍证券公司正常经营管理秩序和业务运行,诱发不稳定因素;
(六)妨碍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正常进行的其他情形。
证券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证券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解散申请,并附解散理由和转让证券类资产、了结证券业务、安置客户等方案,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依法解散并清算,清算过程接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六十二条期货公司风险处置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阅读全文

与证券公司金融风险审计相关的资料

热点内容
团贷网是自融资金吗 浏览:930
成都贷款微信群 浏览:611
房子贬值贷款 浏览:341
上海贝岭股票分析 浏览:835
人民币主动与美元脱钩 浏览:472
股指期货与股票的区别 浏览:160
个人消费贷款最高年限 浏览:948
一百日元兑换多少人民币走势图 浏览:965
5克白银价格是多少人民币 浏览:385
沈阳协和超级抗原价格 浏览:43
三国股票恶搞 浏览:801
通达信股票交易软件下载 浏览:984
个人房屋二次抵押贷款 浏览:962
交融性金融资产 浏览:728
银保监会平台贷款 浏览:612
影子价格原则 浏览:992
期货股票交易努力方向 浏览:131
电子制造业基金 浏览:964
北京祥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浏览:422
深圳股票佣金 浏览:6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