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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金融机构

发布时间:2022-04-07 08:16:50

A. 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到底合法吗

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

有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确实没有明文规定如何认定企业拆借合同的效力,但企业拆借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损害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

企业间借贷是非金融企业之间相互借款的行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一般不允许非金融企业之间相互借款。但针对当前经济运行中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在现今的司法实践中,对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

如存在上下级关系、长期业务往来关系,对企业确因资金周转困难,临时性、个别的、不以收取高息为目的的短期借款,经审查不属于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的违法行为的,结合其他情况可认定为该借款行为有效。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金融机构扩展阅读:

1、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对企业拆借合同效力规定不甚明确的基础上,必须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把握企业拆借行为的性质,对平时素有往来的企业确因资金周转困难,临时的、个别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短期借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拆借合同可认定为有效。

2、法院在对具体个案的审理中,应主要审查拆借合同以下几个方面,

(1)出借人在实践中是否以资金融通为常业,通过审查拆借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等认定出借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

(2)贷款人对该款项的用途,是否确属为生产经营所需、资金周转困难等情况。

(3)该借款行为是否属于临时拆借。法院只有在查明以上事实后,才能根据价值判断企业拆借合同的性质,如属于偶然的、个别的、互助性的借贷应认定为有效,如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金融业务,企业拆借合同则为无效。

B.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黑高法〔1998〕192号《关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如何确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
此复

C. 新准则对非金融机构之间借款如何规定

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 1、《商业银行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2、《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
借贷,最高人民法院,企业,中国人民银行,利息,商业银行
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
1、《商业银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2、《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3、《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7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4、《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5、《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第六十一条
“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6、199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个问题第2条规定:
“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定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
7、1996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规定:
“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8、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的,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D. 最高院关于非金融机构放贷盈利的规定

境外人民币付汇业务流程一、清算行模式(一)定义客户将款项付到其境内结算银行后,境内结算银行将汇款指令发送到中国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再通过港澳清算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的账户进行人民币资金的跨境清算,最后才发到境外客户的结算银行。(二)适用范围适用于银行试点企业(进口企业不受限制)与通过港澳清算行进行清算的境外参加银行的客户之间的跨境人民币结算。目前银行可开展与港澳地区清算行的跨境人民币结算。(三)操作流程1、付款业务流程①试点企业及其境外交易对手签署业务协议,约定以人民币计价和结算。②银行审核客户提交的付款申请材料(货到付款项下须登录国家口岸执法系统核注相应报关单),扣划客户人民币资金后,将汇款指令发送至人行大额支付系统。③银行通过港澳清算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的账户进行人民币资金的跨境清算。④港澳清算行收到汇款指令后指示境外参加银行贷记收款人账户。⑤银行根据有关规定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并通过人民币。

E. 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及法律后果

解释与后果为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金融机构扩展阅读: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相关要求:

1、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2、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3、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F.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法释〔1998〕15号,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 会议通过1998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1998年7月8日起施行)
为了保证在执行程序中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 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现对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执行机构及其职责
1.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 责执行工作。
2.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
(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 ,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
(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
(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 ;
(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 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3.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 ,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
4.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其中复杂、疑难或被 执行人不在本法院辖区的案件,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5.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 长批准。
6.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或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对仲裁裁决 是否有不予执行事由进行审查的,应组成合议庭进行。
7.执行机构应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音像设备和警械用具 等,以保障及时有效地履行职责。
8.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 按规定着装。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
执行公务证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发。
9.上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本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 指导和协调。
二、执行管辖
10.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
前款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 确定。
11.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 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 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12.在涉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 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 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13.专利管理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由被执行人住所 地或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权受理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 法院执行。
14.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海关依照法律 、法规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 级人民法院执行。
15.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 院申请执行;当事人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 法院管辖。
16.人民法院之间因执行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 不成的,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17.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执行案件,因特殊情况需要 由上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
三、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 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19.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当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
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 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 执行机构执行。
20.申请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1)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中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 标的,以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申请执行人书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人民法 院接待人员对口头申请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执行人签字或盖章。
外国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中文申请执行书。当事人所在 国与我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司法协助条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条约规定办 理。
(2)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3)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 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 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 文件。
(5)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21.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有仲裁条款的 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
申请执行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 证或我国公证机关公证的仲裁裁决书中文本。
22.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委托代理的,应当向 人民法院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 的权限。
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 收取执行款项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2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 缴纳申请执行的费用。
四、执行前的准备和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查明
24.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 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
25.执行通知书的送达,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
26.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 务的,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
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 的,应当立即采取执行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
27.人民法院执行非诉讼生效法律文书,必要时可向制作生效法律文 书的机构调取卷宗材料。
28.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或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向被执行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 单位或公民个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对调查所需的材料可以 进行复制、抄录或拍照,但应当依法保密。
29.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 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
30.被执行人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 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搜查。
31.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时,对被执行人可能存放隐匿的财物及有关证 据材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开 启。
五、金钱给付的执行
32.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 )、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 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 、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33.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 ,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 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 任。
34.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的,对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 付金不得冻结和扣划,但对其在本机构、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及其在人 民银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冻结、划拨,并可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 措施,但不得查封其营业场所。
3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应当责令其交出 存单。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 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由金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 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帐户。
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37.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 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 ,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 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 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39.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
40.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 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 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 行人的债权。
41.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贴封条的,应 当张贴公告。
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 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 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加贴封条或 张贴公告的方法查封。
既未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未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 公告的办法查封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
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 封的办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承使用。因被执行人 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43.被扣押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 个人保管。对扣押的财产,保管人不得使用。
44.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 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 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46.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 卖机构进行拍卖。
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 民法院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
47.人民法院对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资 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48.被执行人申请对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自行变卖的,人民法院可以 准许,但应当监督其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并控制变卖的价 款。
49.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成交后,必须即时钱物两清。
委托拍卖、组织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从所得价款中 优先扣除。所得价款超出执行标的数额和执行费用的部分,应当退还被执 行人。
50.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 止被执行人转让其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财产权部分)等知识 产权。上述权利有登记主管部门的,应当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 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产权 或使用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存。
对前款财产权,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
51.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 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 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
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 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 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
52.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 法院可以扣押,并强制被执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直接 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 被执行人的债务。
53.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 ,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
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 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 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
54.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拥有的投资权益被冻结后, 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转让,以转让所得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
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 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 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 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不影响执行。
人民法院也可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转 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55.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 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以对冻结 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予以转让。
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 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 但应当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
56.有关企业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冻结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 支付股息或红利,或擅自为被执行人办理已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造成已 转移的财产无法追回的,应当在所支付的股息或红利或转移的股权价值范 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六、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
57.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 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变质、损 坏或灭失的,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 他财产。
58.有关单位或公民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在接到人 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通知书后,协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票证的,人 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
59.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拍卖、变卖或裁定以物抵债后,需从现占有人 处交付给买受人或申请执行人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 百二十九条和本规定57条、58条的规定。
60.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 强制其履行。
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 述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经教育,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六、附则
137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本院以前作出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 未尽事宜,按照以前的规定办理。

G. 请问向非金融机构借款时以“股权出质”抵押的,工商局是否给予登记呢有没有相关规定呀!

我国物权法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非上市公司股权出质登记机关。
股权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自身或第三人合法持有的某公司(上市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为质物向银行申请的贷款,它是在融资担保方式上的一种创新。

股权质押贷款的基本条件:1、申请质押的股权依法可以流通,即上市公司章程等内部规章、法律文件对公司股权的质押、转让未做出限制或禁止性规定。2、申请质押的股权在此次质押之前必须是未设立质押或有效质押已解除,即借款人对所质押的股权必须拥有完全的所有权与处分权。3、上市公司股票未被实行特别处理、限制转让或暂停上市。

我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以公司股权进行质押区分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做了不同规定,即: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以有限责任公司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法律专家对后者作出修改如下: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者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被质押股份所在公司的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200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股权质押贷款优势表现在:第一,企业贷款成本低、时间快。以武汉某公司为例,公司若使用抵押房地产的方法贷款2500万,房地产评估费、权证费及保险费用保守估计要花30万以上,且需要2-3个月时间。而该公司此次股权质押贷款只花了数千元评估费用,登记和审批完全免费。算上前后筹备时间也只花了一个月时间。第二,银行风险降低。从前基本没有银行会接受股权质押贷款,因为风险太大。企业还可以在抵押期间将股权转让,银行如果找不到股东,将承受很大损失。而根据新《规定》,企业股权在质押期间,将被工商部门锁定,无法进行转让,风险大大降低。

不过,单纯股权质押贷款的风险也不容忽视。这主要是因为股权价值很难评估,且无法预料其保值性如何。一般来讲,金融机构主要是根据企业的净资产以及每股净资产来确认企业股份的价值,然后按照一定的折扣率给予授信。所以银行在开展业务的时候,仍需要选择现金流充足、贷款期限较短、企业实力雄厚、信誉良好的企业。商业银行在开展股权质押贷款业务时,应注意两点:首先要清醒认识到股权质押存在的风险。股权质押属于权利质押,相对于实物质押,股权质押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股权变现时,其价值的实现取决于该权利对应的财产价值。股权质押的风险在于股权的价格很有可能因公司经营不善而下跌。当股权价格下跌后,转让股权所得的价款,有可能不足以清偿债务。虽然《担保法》规定变价收入不足抵偿债务时,债务人需要就不足部分继续进行偿还。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债务人时常因缺少能力而使进一步偿还成为泡影。因此,商业银行在接受股权质押时,还要对企业资产加以锁定,即限制企业某些经营行为,以免股权价值被掏空。其次在接受股权质押时,须对该股权质押情况及质押成立条件进行充分了解。《担保法》对股份和股票设定质权采取不同的生效条件:以股份质押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以股票质押的,质押合同以出质人和质权人向证券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因此,接受股权质押时,商业银行一定要实际查看股东名册或向证券登记机构查询股权质押情况。

H. 银行将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是否有效

可以,但是要分情况。
可以的情况如下:

1、商业银行所享有的不良债权亦是普通的债权,应当适用《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则。《法》第79条规则:债权人能够将的权益全部或者局部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依据性质不得转让,例如当事人基于信任关系而订立的拜托、雇用及赠与等;(二)依照当事人商定不得转让;只需当事人的商定是真实的意义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制止性规则,该等商定应当有效。(三)按照法律规则不得转让。商业银行将其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的,目前尚没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此做出明白的制止性规则。因而,只需商业银行不良债权的转让不在上述制止转让的情形之列,即应当认定转让行为有效。即使中国人民银行对此作出了相关的规则,由于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也不应影响转让行为的效能。

2、商业银行将其债权等值转让给受让方,不会形成国有资产的流失,不会招致金融次序的紊乱。

3、 银行转让详细债权的行为属于债权人将权益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运营性活动,不触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历问题,并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借贷借款方逾期不出借借款的应如何处置问题的批复》有关借贷违背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规则。

不可以的情况如下:
1、受让方主体资历存在障碍。

金融业是一种特许行业,放贷收息是运营贷款业务的金融的一项特许权益。因而,由贷款而构成的债权及其他权益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历的金融之间转让。未经答应,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与此相关的法律规则有:《金融管理规则》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实行答应证制度。对具有法人资历的金融颁发《金融法人答应证》,对不具备法人资历的金融颁发《金融停业答应证》。未获得答应证者,一概不得运营金融业务。《银行业监视管理法》第19条规则,“未经银行业监视管理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的业务活动”。《贷款通则》第21条规则,“贷款人必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运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法人答应证》或《金融停业答应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上述规则均明白指出,贷款等金融业务只能由具有特许资历的金融来运营,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如商业银行将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的,该受让方因不具有金融业务资历,违背了国度的法律的强迫性规则,而招致债权转让行为无效。

2、可能构成间借贷。

假如商业银行将其持有的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则受让债权的成为新的债权人,对原借款人享有债权,原来贷款的主体将变卦为非金融,将构成间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借贷借款方逾期不出借借款的应如何处置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借贷违背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假如认定商业银行与非金融的债权转让有效,将与“非金融之间不得借贷”的规则相悖。由此招致银行向其他非金融转让债权的无效。

3、不良债权转让的定价问题。不良债权的定价问题属于世界性难题,目前尚未有国际公认的定价规范和程序,不良债权定价已成为不良资产处置中的最大艰难。况且,《贷款通则》规则,除决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议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未经批准,贷款人不得豁免贷款。而既然是不良债权的转让,通常是回收有艰难的债权,不论是作为转让方的债权银行,还是作为受让方的,均希望采取的方式停止,依照账面价值转让不良债权简直是不可能的。而在《贷款通则》如此严厉的禁令之前,以市场化方式转让不良债权的道路是行不通的。

4、核销方面的障碍。财政部发布的《金融呆帐准备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方法》规则,金融经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和必要的程序之后,契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方可认定为呆帐:(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布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历的;(二)借款人死亡;(三)借款人遭受严重自然灾祸或者不测事故;(四)借款人和担保人已完整中止运营活动、终止法人资历的;(五)借款人冒犯刑律,遭到制裁,财富缺乏出借债务又无其它债务承当者的;(六)经法院对借款人、担保人强迫执行、裁定执行终结的;(七)金融对抵债资产小于贷款本息差额的局部;(八)因开立信誉证、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发作的垫款;(九)经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由于财政部规则了严厉的贷款核销条件,对除此之外的贷款损失,将招致无法核销的结果,因而,也在客观上限制了银行的不良债权转让操作。

5、关于银行债权转让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既然是不良债权转让,那么债权资产的实践收回率就不可能到达100%,但是另一方面,在转让过程中,的确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现象。有的债权受让人以相当于不良债权百分之几、以至更为低廉的价钱购置不良债权,然后向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成为另一种“一案暴富者”。国度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则:“…… 在停止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时,违背国度规则或超越法定权限,将国有资产低价出让或无偿转让给非全民单位或者个人,形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的”,属于国有资产流失行为,将遭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查处。假如商业银行停止债权转让的,将触及到债权转让给非国有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6日发布了《关于在民事审讯和执行工作中依法维护金融债权避免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通知》,把依法维护金融债权,避免国有资产流失提到一定高度,而且对当前审理和执行触及金融不良债权案件中呈现的新状况、新问题提出了明白的请求。在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可能面临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作为国有银行的分支,在未经答应、未实行拍卖程序的状况下,将银行债权转让别人,可能招致国有资产的流失。

I.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中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可以税前抵扣吗

长期以来,企业向个人借款利息支出能否允许税前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为此争论不休,各执一词,导致各地税务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对这个问题处理带有很大随意性。尤其,《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施行后,非金融企业是否包括非法人的机构和个人成为新的争论焦点,它关系着到:非金融企业向个人借款利息支出能否允许税前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实施条例》中“非金融企业”有两种理解,一种理解是:“非金融企业”是指所有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它不包括非法人的组织或机构和个人;另一种理解:“非金融企业”是指所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企业、组织或个人。从字面上理解,“非金融企业”是不包括非法人组织、机构以及个人,这就意味着:非金融机构向非法人组织、机构以及个人的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是不允许扣除的。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一些中小企业面临着融资难,融资成本高的困境,中小企业不得不通过民间借贷的方式融资,中小企业向个人借款的现象比较普遍,若其借款利息税前不允许扣除,这与税收公平性原则是背离的,这也成为中小企业发展过程中一种税收障碍。笔者认为:《实施条例》中“非金融企业”不仅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还应包括非法人组织、机构以及个人。其理由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法》“企业”定义中包括“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以及外籍自然人” 《企业所得税法》中将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很显然,非居民企业包括外籍自然人,外籍自然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借款利息缴纳企业所得税后,支付利息的企业税前是可以扣除。若企业向国内居民个人借款,支付利息的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利息税前不能扣除。外籍自然人与国内居民同样都是来源于利息所得,前者适用企业所得税,税率20%,优惠税率为10%;后者适用个人所得税,税率20%,前者支付利息的企业税前允许扣除,若后者不允许扣除,从税收公平性原则上看:不符合公平性原则,也不符合《企业所税法》及实施条例的立法精神。 (二)民间借贷合法性是困扰着“民间借贷利息税前是否允许扣除”关键所在 非金融企业与非金融企业之间、非金融企业与个人之间的资金借贷属于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法释[1999]第3号)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无效:一是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职工集资的;二是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的;三是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四是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只要企业不存在上述四种情形之一的,其向个人借入资金的行为,以及个人将资金借贷于企业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是合法的。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4倍以内的利息依法受法律保护,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否则,超过部分法律依法不予保护。 非金融企业向职工个人、社会公众借款只要不是非法集资,符合合法性的前提,这种民间借贷是受法律保护,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就应允许税前扣除。 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非金融机构”虽然没有明确是否包括个人,但主管税务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事实上默许了非金融企业向个人借款利息支出在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出,税前允许扣除。这也是主管税务机关考虑到大部分中小企业存在内部职工集资或向其他个人借款的现象,职工集资、个人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采用类推或比照非金融机构执行的一种折衷办法。 笔者认为:非金融企业与非金融企借贷属于民间借贷行为,受到法律保护,《企业所得税法》也进一步明确了非金融企业与非金融企业之间借款利息税前允许扣除,那么,非金融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同样属于民间借贷行为,这种民间借贷行为在不违法的前提下,也受法律保护,其借款利息税前也应允许扣除。 (三)非金融企业向个人借款利息支出应取得何种合法凭证税前才允许扣除 由于现行的税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非金融企业向个人借款利息可以税前扣除,导致个人从非金融企业取得的利息收入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也是一个非常有争议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中只对非金融机构取得资金占用费(利息)应缴纳营业税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非金融机构将资金提供给对方,并收取资金占用费(利息),如企业与企业之间借用周转金而收取资金占用费(利息),行政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将资金提供给所属单位或企业而收取资金占用费(利息),属于《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的征收营业税范围,按“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营业税。各地税务机关根据这一解答类推得出结论:非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资金借贷给他人使用并收到利息或者资金占用费的,均构成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所规定之贷款的营业税应税行为,其所取得的利息或者资金占用费收入,应当按照“金融保险业”税目计算缴纳营业税。笔者认为:个人借贷给非金融企业收取的利息应依法征收营业税并没有充足的法律、法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因此,个人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或者转贷资金取得利息收入的,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非金融企业向个人借款,有的主管税务机关要求个人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税务机关出具纳税凭证,并开具发票,同时,要求支付利息的非金融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取得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非金融企业依据这些合法、有效的凭证,据实列支向个人借款的利息,并在不超过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超过的部分进行纳税调整。有的主管税务机关只要求支付利息的非金融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取得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在不超过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笔者认为:按照税收法定的原则,个人从非金融企业取得利息收入,不需要缴纳营业税,只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就是非金融企业个人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合法、有效的凭证。 综上所述,非金融企业不仅应包括所有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它还应包括非法人的组织或机构和个人;非金融企业向个人借款在不违法的前提下,取得了合法、有效地凭证,其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税前应允许扣除,只有这样才能体现税收公平原则。笔者建议:主管税务机关应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法规,以明确这个问题,否则不利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贯彻和执行。

J. 企业(非银行金融机构)约定利息借款给个人,合法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抄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

我刚从我的经济法写上抄下来给你,希望能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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