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金融法律有哪些
金融法律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中国人民银行法》
2、《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3、《商版业银行法》
4、《证券法权》
5、《保险法》
6、《票据法》
7、《反洗钱法》
8、《人民币管理条例》
除此之外,还有很多金融相关的规章和条例。
⑵ 根据银行业务监督管理法对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应是什么
主要目的是通过金融监管的专业化分工,进一步加强银行业的监管、降低银行风险,维护国家金融稳定和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从其他国家和地区制定银行监管法律的一般经验来看,主要目的也是为了加强监管,保护存款人的利益。
第三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
第十六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银行业金融机构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达到规定比例以上的股东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股东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或者备案。需要审查批准或者备案的业务品种,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二十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可以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 前款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对下列申请事项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 (三)审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分析、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现场检查程序,规范现场检查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并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的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建议,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评级情况和风险状况,确定对其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岗位责任制度。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发现可能引发系统性银行业风险、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向国务院报告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并告知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制度,制定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和人员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银行业突发事件。
第三十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银行业自律组织的章程应当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开展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有关的国际交流、合作活动。
⑶ 金融机构哪些岗位属于高级管理岗位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编辑本段第一条为加强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证金融业的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其他金融机构。
上述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子公司和控股机构,境内其他中资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银行类机构,适用本办法。
上述金融机构不包括在华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和对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第四条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职务的人员,应接受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审核。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分核准制和备案制两种。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在任命前应获得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核准文件;适用备案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在任命前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包括任职资格审核、任职期间考核、任职资格取消及任职资格档案管理。 第二章任职资格编辑本段第六条担任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七条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能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经济、金融方针政策;
(二)熟悉并遵守有关经济、金融法律法规;
(三)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四)具备与担任职务相称的组织管理能力和业务能力;
(五)具有公正、诚实、廉洁的品质,工作作风正派。
第八条担任以下职务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核准制,除应满足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政策性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5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总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一级分行行长、副行长,境内代表机构、办事处主任、副主任、首席代表,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一级分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二级分行行长、副行长,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支行行长,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二)担任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10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5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
担任总行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主任、副主任),一级分行(包括直属分行,下同)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
担任一级分行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主任、副主任),二级分行行长、副行长,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4年以上);
担任支行行长,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范围和条件,比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办理。
(三)担任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
担任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分行行长、副行长,异地直属支行行长,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4年以上);
担任股份制商业银行其他支行行长、城市商业银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支行行长,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对住房储蓄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范围和条件,比照股份制商业银行办理。
(四)担任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五)担任城乡信用社市(地)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监事长、主任、副主任,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县(市)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应具备中专以上(包括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城乡信用社理事长、主任,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六)担任境外中资银行类机构中方派出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能较熟练地运用一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担任境外中资银行类机构总代表、首席代表,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能较熟练地运用一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七)对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范围和条件,比照同类金融机构办理。
第九条对确属工作需要,但不完全符合第八条要求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职务的拟任人,如具备拟任职务所需的专业技能,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具体情况个案审核。
第十条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属于中共中央、国务院管理的干部的任职资格审核,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央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对担任国家派驻金融机构监事会的监事长、副监事长,其任职资格依据《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确定。
第十一条担任以下职位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备案制:
(一)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董事、行长助理、总稽核、总会计师,信贷、会计、内部审计部门总经理,一级分行行长助理、总稽核、总会计师,支行副行长,国有商业银行支行以下(不包括支行)机构第一负责人。
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范围,比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办理。
(二)股份制商业银行副监事长、董事、行长助理、总稽核、总会计师,信贷、会计、内部审计部门总经理,支行(包括异地直属支行)副行长;城市商业银行副监事长、董事,信贷、财务会计、内部审计部门总经理,支行副行长。
对住房储蓄银行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范围,比照股份制商业银行办理。
(三)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副监事长、分支机构(包括代表机构)总经理(主任、首席代表)。
(四)城乡信用社县(市)联社监事长,城乡信用社副理事长和副主任。
(五)境外中资银行类机构中方派出的副监事长、董事。
(六)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对以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要求,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外,还应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执行。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临时主持工作超过三个月的副职,应按正职任职资格审核程序和条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曾经担任因违法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并对此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
(三)对因工作失误或经济案件给所任职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造成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
(四)个人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清偿的;
(五)提供虚假材料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有赌博、吸毒、嫖娼等违反社会公德不良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已累计两次被中国人民银行或其他监管当局取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家有权部门批准,不得在党政机关任职,不得兼任其他企事业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除本职工作以外的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任职资格审核与管理编辑本段第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根据金融监管责任制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分级审核、分级管理,并及时报上级行备案。
(一)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审核或取消以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1、政策性银行法人机构;
2、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
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机构;
4、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
5、住房储蓄银行;
6、属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7、境外中资银行类金融机构。
(二)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负责审核或取消以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1、政策性银行一级、二级分支机构;
2、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一级、二级分支机构;
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
4、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总行营业部、直属支行;
5、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
6、城乡信用社市(地)联社;
7、属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三)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负责审核或取消以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1、政策性银行二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包括二级分行);
2、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二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包括二级分行);
3、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以下(不包括分行、直属支行)分支机构;
4、城市商业银行分支机构;
5、城市信用社及其县(市)联社、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
6、由其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初审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分行审核;初审城乡信用社市(地)联社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分行审核。
(四)中国人民银行支行负责审核或取消农村信用社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初审城市信用社及其县(市)联社、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中心支行审核。
金融机构(包括分支机构)新设立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由中国人民银行机构审批行负责。
对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进行个案审核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经中国人民银行监管行初审后,报上一级行审核。
第十六条金融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审核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由任免机构直接向承担任职资格审核责任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行(以下简称审核行)提交书面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应一式三份,包括:
(一)对拟任人进行任职资格审核的请示;
(二)任职资格申请表(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
(三)对拟任人品行、业务能力、管理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四)拟任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拟任人国家认可学历证明复印件、专业技术证明复印件;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上述所有书面材料必须真实、可靠。
对需要初审的,任免机构应先向承担任职资格初审责任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以上书面材料(一式三份)。中国人民银行初审行应尽快完成初审,转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
第十七条对适用核准制的拟任人,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在接到任职资格申请表等书面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完整性审查,5个工作日内无异议,视为申报资料完整。
在确认申报资料完整、并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获得有关监管部门的反馈意见后,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任职资格审核。对未通过任职资格审核的拟任人,中国人民银行应及时向申报机构发出《任职资格否决通知书》。
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需要对适用于核准制的拟任人进行考试、考察或谈话。
中国人民银行对适用于核准制的拟任人进行谈话,应安排相应的人员。
第十九条金融机构报送适用备案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由任免机构直接向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提交书面报备材料。报备材料应一式三份,包括:
(一)任职资格备案表(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
(二)拟任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拟任人国家认可学历证明复印件、专业技术证明复印件;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对适用备案制的拟任人,中国人民银行在接到完整的报备材料后,对需否决拟任人任职资格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报机构发出《任职资格否决通知书》。
拟任人若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应否决其任职资格: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二)有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
第二十一条金融机构对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决定,应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和监管行。
第二十二条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其任职机构的上级机构或干部管理机构应对该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离任审计,并对其工作业绩作出综合评价。金融机构上级机构或干部管理机构不能进行离任审计的,金融机构应聘请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外部审计师进行。
离任审计应全面、客观、真实地评价离任高级管理人员。对离任后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申报机构在提交申报材料的同时,应提交离任审计报告;对因工作原因不能同时提交离任审计报告的,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二十三条离任审计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分管业务经营状况,包括资产质量、赢利水平等;
(二)分管业务合规合法情况;
(三)分管业务内控建设和风险管理情况;
(四)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重大经济或刑事案件以及本人所应承担的责任;
(五)审计结论。
第二十四条对金融机构系统内同级机构、同类性质岗位之间作平行调动的,需要核准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若已经经过任职资格审核,原有任职资格仍然有效,不需重新进行核准,可在任职后提交离任审计报告,但仍需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对存在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原有任职资格失效,中国人民银行将重新审核其任职资格:
(一)金融机构不能在拟任人任职后40天内提交离任审计报告、也未提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做出说明;
(二)离任审计报告结论不实;
(三)经离任审计,离任审计对象存在本办法所规定不宜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
第二十五条对跨系统任职、跨地区任职或本系统内升职、需要核准的拟任人,如果原任职机构的监管部门不是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在审核其任职资格时,可就拟任人的品行征求拟任人原任职机构的监管部门的意见,该意见和金融机构的申报材料一并作为任职资格的审核依据。
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建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档案。任职资格档案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任职资格申请材料;
(二)中国人民银行凭以审核的有关文件、资料;
(三)中国人民银行核准或取消任职资格的文件;
(四)金融机构对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的处分决定;
(五)其他重要资料。
第二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对具有不良记录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建立专档,这些人员包括:
(一)被中国人民银行取消任职资格的;
(二)被中国证券业监管部门或中国保险业监管部门取消任职资格的;
(三)境外监管当局认为不适合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
(四)有重大违规、违纪行为的;
(五)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建立专档管理的具有其他不良记录的金融从业人员。
档案内容应包括个人履历、身份证件复印件、相关文件资料、不良记录书面材料等信息。 第四章任职资格取消编辑本段第二十八条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法取消其一定时期直至终身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对违反《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受到撤职处分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将取消其5至10年(包括10年)直至终身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对违反《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将取消其终身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受到本机构董事会(理事会)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本机构内部规章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的同时,必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和监管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轻重,取消其1至10年直至终身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二十九条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情节轻重及后果,取消1至10年(包括1年)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一)因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连续性的严重亏损;
(二)发生重大金融犯罪案件后,不及时报案并采取相应措施,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查案、办案,干扰或妨碍案件查处;
(三)金融机构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长期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导致发生重大金融犯罪案件;
(四)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管;
(五)因严重违规违章经营、内部制度不健全或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金融机构被接管、被迫合并或宣告破产,或者引发区域性或系统性金融危机;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其他中国人民银行认定应取消任职资格的情形。
第三十条对已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如发现在前任机构任职期间存在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及其他不宜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中国人民银行可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对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采用适当形式,进行公开或内部通报。
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做出取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决定后,如果被处理者或其所在金融机构不服,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章附则编辑本段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程序向中国人民银行申报任职资格审核;
(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虚假申报材料;
(三)未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抄报高级管理人员任免决定;
(四)未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抄报对高级管理人员纪律处分决定;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情形。
⑷ 跟金融和经济有关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1994年5月12日颁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2001年4月28日颁布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1983年12月8日颁布
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修正) 1996年5月15日颁布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999年8月20日颁布
6.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1995年5月10日颁布
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1995年6月30日颁布
8.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1999年颁布
9.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2003年12月27日颁布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2003年12月27日颁布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1988年12月29日颁布
1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002年10月28日颁布
13.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1993年7月2日颁布
14.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成果转化
15.经纪人管理办法 1995年10月26日颁布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1994年8月31日颁布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999年3月15日颁布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1994年10月27日颁布
19.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1995年12月28日颁布
20.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1996年7月5日颁布
2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1997年12月29日颁布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1985年9月26日颁布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1992年11月7日颁布
24.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8日颁布
25.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暂行办法 2003年12月5日颁布
2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查制度(试行)》的通知 2003年1月3日颁布
27.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94)
28.企业效绩评价操作细则(修订) 2002年04月18日颁布
29.贷款通则 1996年06月28日颁布
30.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 2003年3月24日颁布
3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3年3月13日颁布
32.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 2003年4月9日颁布
33.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3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 2003年4月4日颁布
35.关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的决定 2003年4月26日颁布
36.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测规定 2003年4月9日颁布
3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1986年12月2日颁布
38.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1993年2月22日颁布
39.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 1988年5月18日颁布
40.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2003年5月26日颁布
41.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6月26日颁布
42.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2002年3月1日颁布
43.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2003年颁布
4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 2003年6月24日颁布
45.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 1992年5月15日颁布
46.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47.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 2003年6月18日颁布
48.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2003年颁布
49.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办法(试行)
50.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8月29日颁布
51.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8月28日颁布
52.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 2003年9月9日颁布
53.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办法 2003年9月22日颁布
54.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 2003年09月03日颁布
55.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管理暂行规定 2003年9月18日颁布
56.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 2003年10月3日颁布
57.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诚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10月16日颁布
58.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2003年10月28日颁布
59.外币代兑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5月28日颁布
60.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1994年8月31日颁布
61.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03年11月12日颁布
62.不宜流通人民币挑剔标准 2003年12月01日颁布
63.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9号-财务信息的更正及相关披露 2003年12月1日颁布
64.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2003年9月29日颁布
65.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工作细则 2003年12月11日颁布
66.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 2003年 10月9日颁布
67.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 2003年12月15日颁布
68.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 2003年12月15日颁布
69.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2003年12月27日颁布
70.中国银联入网机构银行卡跨行交易收益分配办法
71.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管理办法 2003年9月29日颁布
72.《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2003年12月7日颁布
73.《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2003年12月7日颁布
74.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12月31日颁布
75.《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2003年12月9日颁布
76.《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2003年12月9日颁布
77.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2月4日颁布
78.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2004年1月15日 颁布
79.世界银行技术援助项目(分项目)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25日颁布
80.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 2001年11月16日颁布
81.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办法 2004年2月12日颁布
82.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 2004年4月1日颁布
83.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办法 2004年2月14日颁布
84.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 2004年3月1日颁布
85.基金会管理条例 2004年3月8日颁布
86.外资银行并表监管管理办法 2004年颁布
87.民航国内航空运输价格改革方案 2004年8月17日颁布
88.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监测和考核暂行办法 2004年3月25日颁布
89.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2004年4月2日颁布
90.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 2004年4月6日颁布
91.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2003年12月30日颁布
92.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2004年颁布
93.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2004年2月23日颁布
94.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 2004年4月12日颁布
95.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1月13日颁布
96.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04年5月13日颁布
97.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任务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 2004年颁布
98.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 2004年颁布
99.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2004年4月8日颁布
100.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 2004年5月27日颁布
101.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2004年6月8日颁布
102.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 2004年6月19日颁布
103.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2004年6月14日颁布
104.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 2004年6月23日颁布
105.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2004年6月11日颁布
10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 2004年6月25日颁布
107.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管理办法 2004年6月17日颁布
108.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2004年6月4日颁布
109.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8月9日颁布
110.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 2004年7月27日颁布
111.汽车贷款管理办法 2004年8月16日颁布
112.商务部国内贸易标准化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8月9日颁布
11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04年7月26日颁布
11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2004年8月28日颁布
115.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 2004年7月15日颁布
116.货币市场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2004年8月16日 颁布
117.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 2004年8月25日 颁布
118.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2004年8月11日 颁布
119.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2004年8月11日 颁布
120.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2004年8月11日 颁布
121.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8月23日颁布
122.中央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8月23日颁布
123.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2004年9月5日颁布
124.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2004年9月17日颁布
125.银行业监管统计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9月15日颁布
126.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行业协会工作暂行办法 2004年8月30日颁布
127.经纪人管理办法 2004年8月28日颁布
128.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2004年9月15日颁布
129.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 2004年9月22日颁布
130.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 2004年9月16日颁布
131.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 2004年9月15日颁布
132.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9月29日颁布
133.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9月29日颁布
134.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 2004年9月29日颁布
135.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04年10月12日颁布
136.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2004年10月18日颁布
137.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 2004年10月9日颁布
138.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10月18日颁布
139.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 2004年9月23日颁布
140.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 2004年9月29日颁布
141.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11月8日颁布
142.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 2004年10月30日颁布
143.国别投资经营障碍报告制度 2004年11月11日颁布
144.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 2004年10月29日颁布
145.外汇领域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和核查工作管理规定 2004年10月27日颁布
146.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托管业务有关财务管理问题的规定 2004年10月30日颁布
147.拍卖管理办法 2004年12月2日颁布
148.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 2004年12月7日颁布
149.投资公司会计核算办法 2004年10月25日颁布
150.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2004年11月30日颁布
15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 2000年6月2日颁布
152.基层人口计生专干特困家庭救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 行) 2004年10月12日颁布
153.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2004年12月1日颁布
154.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 2004年12月15日颁布
155.民间非营利组织新旧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 2004年10月19日颁布
156.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2004年11月5日颁布
157.保险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 2004年12月20日颁布
158.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2004年11月30日颁布
159.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细则 2004年12月7日颁布
160.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 2004年12月15日颁布
161.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2004年12月30日颁布
162.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2004年12月30日颁布
163.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 2004年12月29日颁布
16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 2004年12月28日颁布
16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 2004年12月28日颁布
166.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 2004年12月25日颁布
167.进口付汇差额核销管理办法 2004年12月3日颁布
168.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 2004年11月10日颁布
169.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 2004年12月10日颁布
170.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
171.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2004年12月27日颁布
172.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 2005年1月12日颁布
⑸ 金融法律有哪些
金融法律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中国人民银行法》
2、《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3、《商业银行法》
4、《证券法》
5、《保险法》
6、《票据法》
7、《反洗钱法》
8、《人民币管理条例》
除此之外,还有很多金融相关的规章和条例。
⑹ 《银行法》所称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哪些
包括经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用社,等有权吸收公众存款的单位。
⑺ 什么是金融法金融又包括哪些法律
金融法是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总称。
在我国没有以“金融法”来命名的版单独的某个法律。涉及金融类的具体权法律,通常用它涉及的金融行业的名称来命名。例如,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等。目前,我国已经颁布的金融法律与法规相当多,截止到2000年底,由全国人大颁布的金融法律有1部,即中国人民银行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金融法律8部,包括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票据法、担保法等。由国务院颁布的金融法规142部。由国务院各机构颁布的金融类规章3523部。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金融类司法解释39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8部。上述总计3721部。上述的金融法律、法规等都是具体的规范,但是,它们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它们都直接调整金融关系。
⑻ 持牌金融机构有哪些
持牌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14种,分别是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资金互助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村镇银行、消费金融公司和银行理财子公司,这些机构归银保监会监管,每个机构都有相应的管理制度,下面逐一介绍一下。
1、政策性银行
政策性银行(policy lender/non-commercial bank)是指由政府创立,以贯彻政府的经济政策为目标,在特定领域开展金融业务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专业性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为贯彻、配合政府社会经济政策或意图,在特定的业务领域内,直接或间接地从事政策性融资活动,充当政府发展经济、促进社会进步、进行宏观经济管理工具。
三大政策银行分别是: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2、商业银行
商业银行(Commercial Bank),英文缩写为CB,是银行的一种类型,职责是通过存款、贷款、汇兑、储蓄等业务,承担信用中介的金融机构。 主要的业务范围是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以及办理票据贴现等。 一般的商业银行没有货币的发行权,商业银行的传统业务主要集中在经营存款和贷款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是为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9月10日发布并实施。
1)6家大型国有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通银行
2)12家全国性股份制银行,招商银行、浦发银行、中信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广发银行、兴业银行、平安银行、恒丰银行、浙商银行、渤海银行。
3)134家城市商业银,这里就不一一列举,后续专门发一篇文章阐述。
4)行约302家农村商业银行,这里就不一一列举,后续专门发一篇文章阐述。
3、农村合作银行
未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的主体,后续讲逐步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
现存86家农村合作银行,主要分布中西部地区,有842个网点。
⑼ 《金融机构管理规定》被什么法律取代了
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但《金融机构管理规定》还部分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