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最新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
http://laws.tax51.com/news/shownews.asp?table=laws&id=2595 这儿有复最制新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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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 银监会对于员工行为管理四大禁止之一禁止员工个人账户与客户发生资金往来具体是出自哪个文件
Ⅲ 金融机构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应如何处罚
根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19条,“金融机构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允许单位或者个人超限额提取现金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Ⅳ 金融机构的各项经营管理活动包括哪些
企业日常经营活动与经营周期 营运资本是指流动资产减流动负债后的净额。
营运资本是企内业日常容财务活动所关注的重点,它主要是就生产经营的短期资金运动而言的,包括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尤其是现金、应收账款、存货及短期应付款间的关系进行的控制。
Ⅳ 如何发挥现场检查在现金管理工作中的作用
要发挥好现场检查在现金管理中的作用,做好检查的基础性工作非常重要。一是要建立组织体系。要把现金管理检查纳入货币政策传导机制和全方位的金融监管体系,摆上应有的位置和高度,在此基础上,要求各金融机构明确现金管理的部门和人员并报人行备案,疏通联系渠道,落实有关责任,建立起人民银行统一监管下的共管组织体系,为现场检查提供枢纽和联系。二是完善制度体系。要在认真研究的基础上,建立健全各金融机构大额提现登记备案制度、分析制度、可疑大额提现报告制度。各金融机构要分别制定完善适合自身业务发展的规章制度,为现场检查提供依据。三是重视信息采集和分析工作。要加强对金融机构现金管理工作的日常动态监督检查,分机构、分类别建立各金融机构大额现金支付情况档案,对各金融机构的大额现金支付逐笔登记和查验,发现异常情况,立即查明原因,督促各金融机构提高警惕性,把利用大额现金交易进行违法违纪的活动消灭在萌芽状态,以非现场监管指导现场检查工作。
Ⅵ 不办现金业务的银行网点是不是金融机构营业场所
不是,金融机构营业场所是指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现金出纳、有价证券、会计结算等业务的物理区域,包括自助服务银行营业场所和自动柜员机。
(6)金融机构现金场所管理扩展阅读:
不办现金业务的银行网点是不合规的。
央行果断对停办现金业务一事按下了叫停键,“设有实体网点的商业银行和农信社等必须办理人民币现金存取业务。”范一飞强调。
央行分支机构加强了对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人民币现金存取业务的管理,并通过多种方式为其办理现金存取业务提供必要保障。
与此同时,现金仍是居民非常重要的支付方式之一,银行业金融机构柜面现金业务总体规模依然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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Ⅶ 现金管理条例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1988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改善现金管理,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
第三条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
第四条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现金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职工工资、津贴;
(二)个人劳务报酬;
(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
(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前款结算起点定为1000元。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除本条例第五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前款使用现金限额,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转账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
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第八条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账结算方式,不得使用现金。
第九条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核定开户单位3天至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库存现金限额。
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多于5天,但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第十条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库存现金限额的,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开户银行核定。
第十一条开户单位现金收支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户单位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因特殊情况需要坐支现金的,应当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应当定期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三)开户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应当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四)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生产或者市场急需,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第十二条开户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账目应当日清月结,账款相符。
第十三条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发放的贷款,应当以转账方式支付。对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可以在贷款金额内支付现金。
第十四条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货款,应当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必须携带现金的,由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支付现金。
未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货款,可以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凡加盖“现金”字样的结算凭证,汇入银行必须保证支付现金。
第十五条具备条件的银行应当接受开户单位的委托,开展代发工资、转存储蓄业务。
第十六条为保证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及时送存银行,开户银行必须按照规定做好现金收款工作,不得随意缩短收款时间。大中城市和商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应当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
第十七条开户银行应当加强柜台审查,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开户单位现金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并按规定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由一家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工作,核定开户单位库存现金限额。
各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分工,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有关现金管理分工的争议,由当地人民银行协调、裁决。
第十九条开户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改进工作作风,改善服务设施。现金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开户银行业务费中解决。
第三章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条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超出规定范围、限额使用现金的;
(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2011年1月8日删除)
第二十一条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对该单位的贷款或者停止对该单位的现金支付:
(一)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的;
(二)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采取转账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
(四)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
(五)用转账凭证套换现金的;
(六)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
(七)互相借用现金的;
(八)利用账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
(九)将单位的现金收入按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
(十)保留账外公款的;
(十一)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的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现金的。(2011年1月8日删除)
第二十二条开户单位对开户银行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可在10日内向开户银行的同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同级人民银行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开户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1月8日删除)
第二十三条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1977年11月28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决定》同时废止。
Ⅷ 关于现金管理办法的规定
开户单位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因特殊情况需要坐支现金的,应当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应当定期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开户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应当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生产或者市场急需,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开户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账目应当日清月结,账款相符。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发放的贷款,应当以转账方式支付。对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可以在贷款金额内支付现金。
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贷款,应当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必须携带现金的,由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支付现金。未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货款,可以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凡加盖现金字样的结算凭证,汇入银行必须保证支付现金。
具备条件的银行应当接受开户单位的委托,开展代发工资、转存储蓄业务。
为保证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及时送存银行,开户银行必须按照规定做好现金收款工作,不得随意缩短收款时间。大中城市和商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应当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
开户银行应当加强柜台审查,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开户单位现金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并按规定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情况。
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由一家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工作,核定开户单位库存现金限额。
开户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改进工作作风,改善服务设施。现金管理工作所露经费应当在开户银行业务费中解决。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是国务院发布的条例,已经1988年8月16日国务院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并发布,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于2011年1月8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所修订。
Ⅸ 浅谈《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有没有存在的必要性
我觉得《现金管理条例存在是必要的。虽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目前现金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1、随意使用现金,现金交易频繁
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除发放工资、奖金、收购单位向个人收购农副产
品,支付个人劳动报酬和各种劳保、福利等零星支付可使用现金外,开户单位之间
的经济往来,必须通过银行进行转账结算,但目前情况是开户单位使用现金结算极
为随意,一些企业,尤其是承包企业和乡镇企业及个体私营企业,携带巨款外出结
算的现象十分普遍,金额少则几万多则几十万,甚至上百万,但很不安全,时常发
生被偷盗、被抢劫案件。
2、企业坐支现金普遍
据调查,凡有现金收入的单位,均有坐支现象发生,特别是一些效益差的企业想尽
办法坐支现金以逃避银行信贷债务,这种不正常的现象为现金体外循环提供了滋生
的土壤,大量现金在银行体外循环,使货币回笼受阻,货币投放量得不到有效控制,
增加了宏观调控困难,严重干扰了国家正常的经济秩序。
3、白条抵库严重
白条抵库可谓家常便饭,这些白条多为领导临时应酬,内部职工和推销员等出差或
办其他事而借款。不仅借款时间长,而且有些款额高,笔数也很多。有些出纳利用
时间差将库存现金挪作他用,而用白条抵充,有时甚至不能收回外借现金,从而给
企业、国家造成损失。
4、无库存现金限额
按规定,开户银行原则上以开户单位三至五天日常零星开支所需核定起库存现金限
额,一年核一次,开户单位如在几家银行同时开户,应以一家开户行核定的限额为
准。可现在所谓限额核定名存实完。在多头开户情况下,企业不愿主动执行规定,
而银行也不去过问,开户单位多头开户,多头提现,库存现金远远超过限额,对于
多出的部分从不主动,及时地交送银行。企业内部也不对库存现金进行定期或不定
期盘点。目前,开户单位库存现金超过限额的少则几倍,多则几十倍,甚至有的现
金库存多达几十万。
5、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
储蓄存款有“随存随取,款额不限,灵活方便”的优势。因此,部分单位为保证不合
理地支付现金,便将公款以个人名义私自存入储蓄所,而银行睁一只眼闭一只眼。
6、开户单位间公开拆借现金
近两年来,企业之间相互拖欠日趋严重,加上一些中小企业得不到及时的贷款支持,引发了企业间高息拆借资金行为,从而逃避了银行现金管理监督,一些股份制企业,用募集股本得来的现金在集团内部或外协单位之间进行拆借,相互间订个协议即成。利息自定,根本不用通过银行。
7、大额支现放任化
银行为了保住客户则服从他的需要,不对大额提现进行审查和控制,而采取放任的
办法。一些信用卡银行为了保住原用卡户而为卡户提现大开方便之门,使大量现金
借此渠道大量流入社会,利用信用卡提现程度一天天扩大,这与“减少现金使用,扩大转账结算”使用信用结算的宗旨背道而驰。
二、解决企业库存现金管理问题的对策和建议
1、完善法律法规,尽快修改《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1)适当放宽现金使用范围,如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利、生产或者市场急需、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和必须使用现金的允许使用现金。
(2)调整增加结算起点金额,建立与通胀率挂钩的现金结算起点的调整机制,实行弹性结算起点金额制,或实行固定结算起点金额制,如可将原结算起点1000元放宽
到5000—10000元。
(3)进一步明确中央银行、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在现金管理中的地位和职能,对开户银行以放松现金管理为优惠条件吸引开户单位,由当地人民银行查处,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并追究所在单位行政领导责任。
(4)建议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单位用信用卡套取现金”这一内容,并在《实施细则》中同时增加相应的处罚内容。 2、加强企业现金管理 ①加强对企业单位大额支现的柜台监管审查,建立大额提现支现的登记申报管理制度,堵住大额支现漏洞。考虑是否可采用适当收费征税的办法来调节企业大额用现行为,对除工资、农副产品采购用现外,其他用现,按金额收取一定比例的用现手续费和用现税金,使企业用现比转账付出更大的代价,迫使企业自动放弃使用现金,主动采取转账结算方式。②加强库存现金限额管理,要坚持库存限额一年核一次的原则,并以一家主要开户行核定为准。③。把控制企业坐支、套取现金、大额支现扩大消费支出作为现金监督管理的重点。④严格开户管理,坚决纠正无证开户随意支现现象。⑤当前企业和有关部门应配合中央认真抓好“小金库”清理工作,并以此为突破口,狠抓现金管理工作。 3、强化宣传,转变观念,提高认识 加强组织经济工作者对市场经济和金融经济改革知识,特别是对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会计法》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法规的学习,纠正思想认识上的偏差,用正确的理论来指导工作。
4、建立公平有序高效的金融环境 按照市场经济和金融改革目标任务尽力统一政策,统一准则,逐步使各个金融单位走上同一起跑线;认真学习《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这两套法律,它们为治理金融无序竞争提供了法律保证,并重在执行;中央银行的监管力量应以高起点的经济处罚作为当前的主要手段,从而使不正当竞争者得不到经济利益。疏通转账结算渠道,解决无故压单压票问题,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必要的现金使用,大力推行信用卡和支票结算业务,采用国际先进技术转变结算方式,完善和扩大信用卡结算业务。
5、健全监督体系 即健全金融与社会两套监督体系。一、应着重加强中央银行对金融业的监督能力,同时建立金融同业间相互监督制度。重点是强化检查和处罚,可采取日常检查和突击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处罚应高金额,能起到罚一警十的效果。二、对企业的社会监督考虑到企业与商业银行的利益关系,其监督权应主要由财政、审计、监察、企业主管部门并联合社会审计机构去从严执行,对企业违犯现金管理规定也应处以重罚。同时,在企业内部应从建立健全现金内部控制制度。对于违犯现金管理规定建立举报制度,对举报有功者给予奖励。三、统一管理,相互配合。由人民银行统一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工商、税务、财政、审计、监察、企业主管等部门配合管理,相互协调,做好现金管理工作。
Ⅹ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包括哪些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的安全设施包括视频监控系统、防盗报警系统、门禁系统、金属防护门、金属防护栅栏、火灾自动报警、应急照明系统等,按照公安部ga38-2004的规定配置。
原则上,应该有五个级别的保护:
1. 外围车辆控制
2. 视频内部和外部网络
3. 智能识别软件与系统
4. 服务人员防御
5. 防阻塞接入。
拓展资料:金融机构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金融机构可分为不同的类型:
1.根据地位和功能分为四类:
(1)是中央银行,中国的中央银行,就是中国人民银行。
(2)银行。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和农村银行。
(3)非银行金融机构。主要包括国有及股份制保险公司、城市信用社、证券公司(投资银行)、金融公司、第三方金融公司等。
(4)在中国设立的外资、华侨、中外合资金融机构。
2.根据金融机构的管理状况,可分为金融监管机构和受监管金融企业。例如,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是代表国家以及所有其他银行、证券公司行使金融监管权的机构,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企业必须接受监管。
3.根据是否接受公众存款,可分为存款金融机构和非存款金融机构。存款金融机构主要通过以存款形式向公众借款获得资金来源,如商业银行、储蓄和贷款协会、合作储蓄银行和信用合作社。保险公司、信托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各类证券公司、金融公司等非存款金融机构不得吸收公众储蓄存款。
4.根据是否承担国家政策性金融任务,可分为政策性金融机构和非政策性金融机构。政策性金融机构是指由政府投资设立,按照政府意图和计划从事金融活动的机构。非政策性金融机构不承担国家政策性融资任务。
5.根据是否属于银行体系,可分为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根据出资的国家属性,可分为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合资金融机构;按国家划分,也可分为国内金融机构、国外金融机构和国际金融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