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承担以下哪些管理的最终责任
董事来会承担对市场风险管理实源施监控的最终责任,确保商业银行能够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项业务所承担的各类市场风险。
(答案:B)承担对市场风险管理实施监控的最终责任,确保商业银行能够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项业务所承担的各类市场风险。
A. 股东大会
B. 董事会
C. 监事会
D. 董事长
【解析】本题考查董事会的职能。董事会承担对市场风险管理实施监控的最终责任,确保商业银行能够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项业务所承担的各类市场风险。
2.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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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证金融业的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其他金融机构。
上述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子公司和控股机构,境内其他中资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银行类机构,适用本办法。
上述金融机构不包括在华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和对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第四条 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职务的人员,应接受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审核。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分核准制和备案制两种。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在任命前应获得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核准文件;适用备案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在任命前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包括任职资格审核、任职期间考核、任职资格取消及任职资格档案管理。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六条 担任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七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能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经济、金融方针政策;
(二)熟悉并遵守有关经济、金融法律法规;
(三)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四)具备与担任职务相称的组织管理能力和业务能力;
(五)具有公正、诚实、廉洁的品质,工作作风正派。
第八条 担任以下职务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核准制,除应满足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政策性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
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5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总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一级分行行长、副行长,境内代表机构、办事处主任、副主任、首席代表,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一级分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二级分行行长、副行长,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支行行长,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二)担任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
金融从业10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5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
担任总行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主任、副主任),一级分行(包括直属分行,下同)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3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
担任一级分行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主任、副主任),二级分行行长、副行长,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4年以上);
担任支行行长,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范围和条件,比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办理。
(三)担任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
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
担任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分行行长、副行长,异地直属支行行长,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4年以上)。
担任股份制商业银行其他支行行长、城市商业银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支行行长,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对住房储蓄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范围和条件,比照股份制商业银行办理。
(四)担任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副
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五)担任城乡信用社市(地)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监事长、主任、副主任,应具备大专以上(包
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县(市)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应具备中专以上(包括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城乡信用社理事长、主任,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六)担任境外中资银行类机构中方派出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
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能较熟练地运用一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担任境外中资银行类机构总代表、首席代表,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能较熟练地运用一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七)对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范围和条件,比照同类金融机构办理。
第九条 对确属工作需要,但不完全符合第八条要求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职务的拟任人,如具备拟任职务所需的专业技能,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具体情况个案审核。
第十条 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属于中共中央、国务院管理的干部的任职资格审核,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央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对担任国家派驻金融机构监事会的监事长、副监事长,其任职资格依据《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确定。
第十一条 担任以下职位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备案制:
(一)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董事、行长助理、总稽核、总会计师,信贷、会计、内部审计部
门总经理,一级分行行长助理、总稽核、总会计师,支行副行长,国有商业银行支行以下(不包括支行)机构第一负责人。
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范围,比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办理。
(二)股份制商业银行副监事长、董事、行长助理、总稽核、总会计师,信贷、会计、内部审计部门总
经理,支行(包括异地直属支行)副行长;城市商业银行副监事长、董事,信贷、财务会计、内部审计部门总经理,支行副行长。
对住房储蓄银行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范围,比照股份制商业银行办理。
(三)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副监事长、分支机构(包括代表机构)总经
理(主任、首席代表)。
(四)城乡信用社县(市)联社监事长,城乡信用社副理事长和副主任。
(五)境外中资银行类机构中方派出的副监事长、董事。
(六)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对以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要求,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外,还应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执行。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临时主持工作超过三个月的副职,应按正职任职资格审核程序和条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曾经担任因违法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并对此负有个人
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
(三)对因工作失误或经济案件给所任职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造成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
任的;
(四)个人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清偿的;
(五)提供虚假材料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有赌博、吸毒、嫖娼等违反社会公德不良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已累计两次被中国人民银行或其他监管当局取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家有权部门批准,不得在党政机关任职,不得兼任其他企事业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除本职工作以外的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 任职资格审核与管理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根据金融监管责任制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分级审核、分级管理,并及时报上级行备案。
(一)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审核或取消以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1.政策性银行法人机构;
2.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
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机构;
4.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
5.住房储蓄银行;
6.属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7.境外中资银行类金融机构。
(二)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负责审核或取消以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1.政策性银行一级、二级分支机构;
2.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一级、二级分支机构;
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
4.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总行营业部、直属支行;
5.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
6.城乡信用社市(地)联社;
7.属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三)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负责审核或取消以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1.政策性银行二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包括二级分行);
2.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二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包括二级分行);
3.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以下(不包括分行、直属支行)分支机构;
4.城市商业银行分支机构;
5.城市信用社及其县(市)联社、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
6.由其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初审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分行审核;初审城乡信用社市(地)联社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分行审核。
(四)中国人民银行支行负责审核或取消农村信用社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初审城市信用社及其
县(市)联社、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中心支行审核。
金融机构(包括分支机构)新设立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由中国人民银行机构审批行负责。
对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进行个案审核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经中国人民银行监管行初审后,报上一级行审核。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审核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由任免机构直接向承担任职资格审核责任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行(以下简称审核行)提交书面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应一式三份,包括:
(一)对拟任人进行任职资格审核的请示;
(二)任职资格申请表(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
(三)对拟任人品行、业务能力、管理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四)拟任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拟任人国家认可学历证明复印件、专业技术证明复印件;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上述所有书面材料必须真实、可靠。
对需要初审的,任免机构应先向承担任职资格初审责任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以上书面材料(一式三份)。中国人民银行初审行应尽快完成初审,转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
第十七条 对适用核准制的拟任人,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在接到任职资格申请表等书面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完整性审查,5个工作日内无异议,视为申报资料完整。
在确认申报资料完整、并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获得有关监管部门的反馈意见后,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任职资格审核。对未通过任职资格审核的拟任人,中国人民银行应及时向申报机构发出《任职资格否决通知书》。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需要对适用于核准制的拟任人进行考试、考察或谈话。
中国人民银行对适用于核准制的拟任人进行谈话,应安排相应的人员。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报送适用备案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由任免机构直接向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提交书面报备材料。报备材料应一式三份,包括:
(一)任职资格备案表(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
(二)拟任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拟任人国家认可学历证明复印件、专业技术证明复印件;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对适用备案制的拟任人,中国人民银行在接到完整的报备材料后,对需否决拟任人任职资格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报机构发出《任职资格否决通知书》。
拟任人若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应否决其任职资格: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二)有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对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决定,应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和监管行。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其任职机构的上级机构或干部管理机构应对该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离任审计,并对其工作业绩作出综合评价。金融机构上级机构或干部管理机构不能进行离任审计的,金融机构应聘请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外部审计师进行。
离任审计应全面、客观、真实地评价离任高级管理人员。对离任后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申报机构在提交申报材料的同时,应提交离任审计报告;对因工作原因不能同时提交离任审计报告的,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二十三条 离任审计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分管业务经营状况,包括资产质量、赢利水平等;
(二)分管业务合规合法情况;
(三)分管业务内控建设和风险管理情况;
(四)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重大经济或刑事案件以及本人所应承担的责任;
(五)审计结论。
第二十四条 对金融机构系统内同级机构、同类性质岗位之间作平行调动的,需要核准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若已经经过任职资格审核,原有任职资格仍然有效,不需重新进行核准,可在任职后提交离任审计报告,但仍需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对存在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原有任职资格失效,中国人民银行将重新审核其任职资格:
(一)金融机构不能在拟任人任职后40天内提交离任审计报告、也未提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做出说明;
(二)离任审计报告结论不实;
(三)经离任审计,离任审计对象存在本办法所规定不宜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
第二十五条 对跨系统任职、跨地区任职或本系统内升职、需要核准的拟任人,如果原任职机构的监管部门不是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在审核其任职资格时,可就拟任人的品行征求拟任人原任职机构的监管部门的意见,该意见和金融机构的申报材料一并作为任职资格的审核依据。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建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档案。任职资格档案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任职资格申请材料;
(二)中国人民银行凭以审核的有关文件、资料;
(三)中国人民银行核准或取消任职资格的文件;
(四)金融机构对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的处分决定;
(五)其他重要资料。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对具有不良记录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建立专档,这些人员包括:
(一)被中国人民银行取消任职资格的;
(二)被中国证券业监管部门或中国保险业监管部门取消任职资格的;
(三)境外监管当局认为不适合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
(四)有重大违规、违纪行为的;
(五)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建立专档管理的具有其他不良记录的金融从业人员。
档案内容应包括个人履历、身份证件复印件、相关文件资料、不良记录书面材料等信息。
第四章 任职资格取消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法取消其一定时期直至终身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对违反《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受到撤职处分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将取消其5至10年(包括10年)直至终身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对违反《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将取消其终身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受到本机构董事会(理事会)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本机构内部规章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的同时,必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和监管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轻重,取消其1至10年直至终身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二十九条 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情节轻重及后果,取消1至10年(包括1年)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一)因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连续性的严重亏损;
(二)发生重大金融犯罪案件后,不及时报案并采取相应措施,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查案、办案,干扰
或妨碍案件查处;
(三)金融机构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长期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导致发生重大
金融犯罪案件;
(四)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管;
(五)因严重违规违章经营、内部制度不健全或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金融机构被接管、被迫合并或
宣告破产,或者引发区域性或系统性金融危机;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其他中国人民银行认定应取消任职资格的情形。
第三十条 对已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如发现在前任机构任职期间存在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及其他不宜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中国人民银行可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采用适当形式,进行公开或内部通报。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做出取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决定后,如果被处理者或其所在金融机构不服,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程序向中国人民银行申报任职资格审核;
(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虚假申报材料;
(三)未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抄报高级管理人员任免决定;
(四)未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抄报对高级管理人员纪律处分决定;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本办法实施前颁布的有关文件、规定如与本办法不一致,按本办法执行。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颁布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废止。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 金融机构有哪些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 。
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
未按照规定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的。
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或者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的。
违反保密规定,泄露有关信息的。
拒绝、阻碍反洗钱检查、调查的。
拒绝提供调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
4. 求有关独立董事的案例分析
2010年05月19日 星期三 下午 05:28
上市公司
一、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上市公司是指所发行的股票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的股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上市交易。
公司法对上市公司的组织机构方面进行了若干特别的规定,内容如下:
1、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2、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制度。
3、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4、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二、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制度
1、独立董事的概念。中国证监会于2001年颁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根据该规范性文件,上市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本指导意见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5家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1/3的独立董事,其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士)。
2、独立董事应当具备与其行使职权相适应的任职条件。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1)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2)具有《指导意见》所要求的独立性;
(3)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4)具有5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3、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的限制。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1)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2)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3)在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5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4)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5)为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7)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4、独立董事的任期。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该上市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6年。独立董事连续3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5、独立董事的特别职权。独立董事除行使公司董事的一般职权外,还被赋予以下特别职权:
(1)重大关联交易(指上市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2)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3)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4)提议召开董事会。
(5)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6)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独立董事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应当对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1)提名、任免董事;
(2)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3)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4)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上市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5)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
(1)同意;
(2)保留意见及其理由;
(3)反对意见及其理由;
(4)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如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上市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以公告,独立董事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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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聘请独立董事的确是一件迫在眉睫,势在必行的事情,不仅对于上市公司的科学运作有利,也是一件让中小投资者拍手称快的事。目前由于上市公司董事未能独立执行义务,出于对自身利益的关注,往往在制定政策以及对待资金管理方面有失偏颇,也致使公司的发展、运作和决策以及上市公司的结构水平形成了一些困难。其实实行独立董事有利于资金管理,使公司的运作不至于暗箱操作,也有利于吸引中小投资者的资金入市。
但是根据目前情况来看,尚须注意的几个问题,第一就是独立董事到底独立不独立的问题;第二就是这么多的上市公司所需要的如此之多的独立董事,如何确定他们的资格以及对独立董事的监督也是一个需要引起重视的问题。
在国有股减持改革完成之前,国内大部分上市公司仍然是国有股一股独大,之前证券市场出现了这样那样的丑恶现象很多都是利用了这一点,由于中国传统的人情关系,独立董事难免也会成为推波助澜的工具,只有真正关注上述的两个问题并拿出确实有效的监管措施,这样才能真正利用独立董事规范上市公司的行为,不至于出现象现在许多监事会名存实亡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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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董事—芬兰诺基亚的公司治理案例
诺基亚目前仍能在ICT行业居领先地位,一个重要的原因归功于它的公司治理。该公司治理被国际、资本市场和全球投资人看好的重要原因是,其较成熟的独立董事制度,包括独立董事的个人素质、独立性、工作手段及被监督机制。
诺基亚公司(Nokia Corporation)成立于1865年。经历了21世纪初全球ICT的剧烈震荡,目前仍能成为这个行业的“领头羊”之一,一个重要原因应归功于它的公司治理。本案例的重点是诺基亚的独立董事制度。
2001年,诺基亚居世界500强147位。2002年,总资产(total assets)241亿欧元,股东权益(shareholders’equity)148亿欧元,销售收入(net sales)315亿欧元,净利润(net profit)57亿欧元,雇员5.2万人。资产负债率为39%,人均销售额约60万欧元。销售收入中,手机占77%,网络占22%,其他占1%。销售收入在全球的分布:欧洲54%,美洲22%,亚太地区24%。按销售额划分前三位的国家是:美国15%,英国10%,中国9%。研发人员1.5万人。2000~2002年研发费(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expenses)分别为26亿欧元、30亿欧元和3l亿欧元,2002年研发费约占销售收入的10%。
一、股东大会、董事会、执委会
按照芬兰《公司法》和诺基亚的《公司章程》,诺基亚的治理机构设置为股东大会、董事会、执委会。
1.股东大会
诺基亚分别于1915年、1983年、1987年、1988年、1994年在芬兰赫尔辛基、瑞典斯德哥尔摩、英国伦敦、法国巴黎、德国法兰克福和美国纽约等六个证券交易所上市,其中美国和芬兰是最主要的两个交易场所。2002年,公司股东140万人,总流通股的25.3%被美国的2.3万人持有,没有持股超过5%的股东。1999~2001年,惟一持股超过5%以上的股东,是美国Janus Capital公司,但在2002年,它的持股比例也已下降到5%以下。可见,公司股权是高度分散的。
按诺基亚《公司章程》,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主要职责包括:一是批准年度财务报告、审计报告;二是批准分红方案;三是决定董事会的人数规模及董事的任职期限,选举董事包括执行董事和独立董事;四是决定董事会成员的薪酬等。
2.董事会
诺基亚《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由7~10人组成。本届董事会共有9人,平均年龄为59岁,年龄最大的66岁,最小的46岁。设1名董事长(chiraman),本届是J.Ollila先生,生于1950年,获经济学、政治学和科学学3个硕士学位。设1名副董事长(Vice chiraman),本届是P.Collins女士,生于1936年,获哈佛大学MBA学位,曾任花旗银行副董事长。只有董事长是执行董事,副董事长及其他董事都是独立董事。
董事会负责监督公司的运作。主要职责:一是任命CEO,任命执委会的主席(chiraman)、总裁(president)若干人,执行副总裁(executive vice president,即EVP)若干人;二是决定CEO和执委会成员的薪酬;三是确定战略规划、批准经营计划;四是决定超过7500万欧元以上的重大投资、重大撤资项目;五是任命审计委员会(audit committee)、提名委员会(nomination committee)、人力资源委员会(personnel committee)主席及成员。董事会开会的次数,根据公司的需要而定,这几年的实际情况是,每年10次左右。在诺基亚,由《董事会章程》规定董事长的职责以及审计、提名、人力资源这3个委员会的职责。
3.执委会
执行委员会负责管理公司的运作,相当于我国国有企业的经营班子。本届执委会由10人组成,平均年龄45岁,年龄最大的59岁,最小的41岁。设主席1人,总裁3人,执行副总裁6人。董事长、执委会主席和CE0由一人担任,对公司的运作负总责,权力主要掌握在他手中。3名总裁分别负责公司运作、手机和网络;6名执行副总裁每人也都有明确的业务分工。在诺基亚只有董事长既是董事会成员,又是执委会成员,其他董事不兼任执委会成员。
二、独立董事
诺基亚公司治理为国际资本市场和全球投资人看好,一个重要原因是它有较为成熟的独立董事制度,包括独立董事的个人素质、独立性、工作手段及被监督机制等等。
1.独立董事的个人素质
诺基亚8名独立董事个人素质的具体情况如下。
一是从个人任职条件看,这8人中担任或曾担任其他大公司CEO的有4人,著名金融机构CEO的2人,从事独立咨询和工商管理研究的各1人。可见,多数是企业家和金融家,这与我国目前独立董事多数由从事会计、律师、技术工作或从事经济学研究的人来担任的情况是不同的。
二是从人员组成结构看,这些金融家和企业家,各自具有不同的业界背景,在不同行业,如金融、广播、ICT、咨询服务等,具有丰富的投资、购并特别是业绩评价、奖惩、用人等企业高层经营管理经验。这与我国近年试图通过培训考试取得有关书本知识、而不要求具备丰富的企业高层经营管理经验就能担任独立董事的做法,也具有本质的不同。
三是从经济社会地位看,他们不仅在各自的行业中具有声名显赫的社会地位,也有雄厚的个人经济地位,这是独立董事所谓“声誉机制”发挥作用的经济社会基础。
四是从学历和专业看,这8名独立董事中,有3个博士,专业分别是经济学、哲学和行政管理学;有3个硕士,专业分别是工商管理学、法学和科学学。
五是从兼职情况看,这8名独立董事中,退休者有3人,这3人每人都分别在其他3家大公司兼任独立董事。其他5名未退休的独立董事,除了自己本职工作外,还分别在1~2家企业兼任独立董事。
尽管美国上市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的普遍出现是1970年代末的事情,但到1990年代初,在美国制造业的上市公司中,独立董事已占董事会成员的86%,在其他行业比例更高达91%。在美国绝大多数独立董事具有制造业、服务业或金融业公司高层的经营管理经验,只有7%-8%的独立董事由只具有良好教育背景的人担任。这几年我国上市公司开始探索建立独立董事制度,这是一种积极的探索。但目前这一制度未能有效发挥作用,从独立董事的个人素质上看,大多数在投资、购并特别是业绩评价、奖惩、用人等方面缺乏实际的公司高层经营管理经验。
2.独立董事的独立性
独立性是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一个必要条件。诺基亚对独立董事独立性的规定是,除了作为诺基亚董事会成员外,不得与诺基亚有任何“Material”的关系,译成中文就是不得与诺基亚有任何“物质的”、“重要的”、“实质性的”关系。具体地讲,一是身份上,本人及其亲属不在也未曾在本公司重要岗位担任过高级管理职务;二是经济利益上,本人及其亲属不能与本公司有关联交易,或持有超过规定比例的股权,也不能获取与公司效益挂钩的收入;三是在公司运作上,不能参与公司执委会的经营管理活动。
我国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制度或监事会制度不能有效发挥作用,与独立性问题没有真正解决密切相关。我国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或监事会成员,许多是企业的内部员工,如党委或工会的领导,或是从企业获取与效益挂钩的收入,或是直接参加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所以极不独立。我国中央企业监事会制度,在独立性方面,可以讲是世界上迄今为止解决得最彻底的。他们的组成人员实行外派,不从被监督企业获取任何报酬,也不参与被监督企业任何形式的经营管理活动,包括聘请外部审计人。当然,独立董事或监事会成员,作为公司“监督人”发挥作用,独立性只是必要条件,还需要有多方面的充分条件,包括上面提到的个人业务素质以及下面将要提到的工作手段、被监督机制、激励机制等。
3.独立董事的工作手段
独立董事发挥作用必须要有相应的工作手段。在诺基亚,独立董事与执行董事一样具有董事的权力,而且通过审计、提名、人力资源这三个委员会,还具有对董事会和执委会成员实现监督的工作手段。
一是审计委员会。1970年代末,美国纽约股票交易所为对付当时出现的公司财务欺诈,把建立审计委员会作为公司上市条件之一,并要求该委员会必须由独立董事组成。诺基亚本届审计委员会由4名独立董事组成,主席是R.Oordt先生,生于1936年,曾获经济学博士学位,现任欧洲一家大公司董事长。审计委员会的目标是,帮助董事会监督公司财务报告过程,包括监督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监督内部审计和外部审计的有效性,每年聘用独立审计人并检查独立审计人的独立性。审计委员会工作的一个重要手段是,依靠独立审计人。诺基亚的独立审计人是普华永道(Pricewaterhouse)。2002年诺基亚的总审计费用为1300万欧元,比2001年的2750万欧元有大幅度下降。2002年总审计费用的构成是,审计费用(audit fees)360万欧元,与审计相关的费用(audit-related fees)120万欧元,税务代理费用(tax fees)670万欧元,其他费用(a11 other fees)150万欧元。每元总审计费用所审计的总资产额,2001年是876欧元,2002年是1854欧元。我国社会审计的质量不高、可信度低,一个重要原因是被审计企业支付的审计费用过低,也就是说,每元总审计费用所审计的总资产额过高。
二是提名委员会。在美国,提名委员会通常主要做三件事情,提醒董事长或CEO在选择公司领导时更谨慎,提供公司领导人的备选方案,改善公司领导的选择过程。诺基亚本届提名委员会由3名独立董事组成,主席由副董事长P.Collins女士担任。提名委员会的主要工作是,向股东大会提交董事会人员组成的建议;提交董事会成员薪酬构成及原则建议;提交有关改善公司治理的建议。
三是人力资源委员会。这个委员会在美国通常称报酬委员会(compensation committee),在英国通常称薪酬委员会(remuneration committee)。在美国,20世纪后20年,许多公司CEO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收入的增长,大大快于公司利润的增长,从而损害了投资人的利益。当时为监督经营班子的个人收入,平衡他们与投资人之间的利益,建立了这个机构。通常报酬委员会也由独立董事组成,因为能够平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投资人之间利益的是独立董事。诺基亚本届人力资源委员会由4名独立董事组成,主席还是副董事长P.Collins女士。人力资源委员会的工作职责是,监督整个集团各类人员包括经营班子的人力资源政策、薪酬政策的制定;监督这项政策的实施;向董事会提交有关整个集团薪酬的原则建议。
4.独立董事的被监督机制
独立董事要勤勉尽职,还要靠建立起有效的被监督机制。在诺基亚,这集中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透明度。在董事会上,独立董事发表的意见,要以各种报表、报告和讲话的形式,向股东、投资人、监管机构、证券分析人、新闻机构公开。现在已发展到随时可进入诺基亚网站,对他们发表的意见进行查询,这就将每个独立董事的决策意见置于众目睽睽之下。
二是对独立董事的业绩考评。每个独立董事的业绩,每年都要接受外部审计人的考评。现在外部审计人对独立董事的业绩考核和评价,已成为年度审计报告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年度审计报告,除了提交股东大会外,还必须向全社会公布,这样不仅使独立董事,也使外部审计人能够接受股东和公众的监督。
三是一年一度聘任制。股东大会一般一年召开一次,一个重要议题,是根据年度审计报告对每个独立董事做出的业绩考评,来决定他们每个人的去留问题。如果上年有好的业绩,则可以连任,而且无连任次数的规定;业绩不佳,就被解聘。目前8名独立董事中,平均任职年限为4年,其中已任职10年的有1人,5年的2人,4年的1人,3年的1人,2年的2人,1年的1人。
三、薪酬安排
董事会和执委会成员的薪酬安排,在国际资本市场和全球投资人看来,是公司治理的一个重点。诺基亚公司治理的成功,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它有一套好的薪酬安排。
1.董事会成员的薪酬
在诺基亚,董事的薪酬总额、构成及支付方式,由提名委员会向股东大会提出建议后,由股东大会决定。2002年,董事长作为执行董事的岗位工资是13万欧元,8名独立董事的工资是60多万欧元,平均为7.5万欧元,最高的是副董事长为10万欧元。在独立董事的薪酬构成中,只有工资,没有奖金,也没有期权激励。独立董事的薪酬与公司的经营业绩不直接挂钩。工资的支付方式,60%是现金,40%是本公司的股票。
除薪酬外,独立董事还享有“董事会和执委会成员的责任保险”(D&O liability insurance),由公司出钱购买,主要是用于公司经营业绩欠佳、股票价格严重下滑时,投资人起诉他们具有欺诈、失职等行为时的一种保护机制。另一方面,允许董事会成员持有一定数量的本公司股票。截止2002年4月30日,董事长持有6.8万股;独立董事平均持有5.3万股;持股最多的人有30万股,最少的人0.2万股。独立董事的平均持股数量与董事长相差不多。
面对这样的薪酬安排,独立董事是否会勤勉尽职?应当讲,独立董事的责任是很大的,工作量也不小。诺基亚的独立董事每年参加10次左右的董事会,开会前一周可以得到会议议题及相关报告,然后花4-5天来研究分析这些报告,并在董事会上行使决策权,也就是说,每月要拿出一周的时间来履行职责。所以,仅仅相对于工作量来讲,他们的薪酬是不高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他们还能勤勉尽职,其中一定有某种机制在起作用,这也许就是现在人们常说的在成熟的市场经济中所存在的“声誉机制”。作为诺基亚的独立董事,会给这些人带来巨大的无形资产。这种无形资产,对未退休者来说,是他们保持现有经济社会地位的重要资源;对已退休者来说,是继续保留在上流社会的一种标志。但这种情况能否维持,是值得研究的。因为,美国早在1990年代初就已出现越来越难寻找到合适并愿意担任独立董事人的苗头,他们所负的责任比较重,而相对于工作量的收入却比较低。当时他们的平均收入为2.5~3万美元,有近一半的独立董事在他们的收入中除现金外还包括股票;80%的公司还支付给独立董事每次参加董事会的补贴为1000美元;有1/3的独立董事可以享受公司退休计划。后来,这种情况在美国也有所改善。
2.执委会成员的薪酬
CEO的薪酬由人力资源委员会提出建议,经董事会批准。执委会其他成员的薪酬,则由人力资源委员会批准。执委会成员的薪酬由工资、短期激励、长期激励三个部分组成。其中短期激励主要是奖金,与净销售额、营业利润、流动资产利用率指标挂钩,也参考质量、技术创新、新产品收入等指标的业绩情况。长期激励主要是期权,与公司的长期业绩挂钩。
2002年,执委会1O名成员的工资和奖金为790万欧元。其中,CEO的工资139万欧元,奖金139万欧元,共278万欧元,再加上其董事长岗位工资13万欧元,共计291万欧元。这比独立董事的薪酬高出近40倍。期权是执委会成员最重要的收入。2002年,CEO已兑现的期权收入高达1359万欧元,加上作为执委会成员的工资、奖金,再加上作为董事会成员的工资,总收入共计1650万欧元,这相当于独立董事平均收入的200多倍。除CEO外,其他4名收入最高的执委会成员的薪酬情况如下,总裁的收入是711万欧元,其中工资66万欧元,奖金27万欧元,期权收入618万欧元;手机总裁的收入是421万欧元,其中工资59万欧元、奖金30万欧元、期权收入332万欧元;网络总裁的收入是294万欧元,其中工资48万欧元、奖金6万欧元、期权收入240万欧元;首席财务官(CFO)的收入是413万欧元,其中工资52万欧元、奖金29万欧元、期权收入332万欧元。这4人的平均收入是460万欧元,是独立董事的60倍左右。
此外,执委会成员还参加芬兰电信养老金制度,享有养老金。养老金的数额主要是根据执委会成员在公司的服务年数和工资水平决定。另一方面,允许执委会成员持有本公司的股票。截止2002年4月30日,他们的持股情况是,最多的持有11万股,最少的人持有2300股,平均持有54737股。他们的持股数量与独立董事的基本相同。
在诺基亚,执委会成员的收入,无论是与执行董事还是独立董事相比,也就是说比全体董事会成员都要高得多。因为执行董事的收入主要从执委会的岗位上获得,而独立董事都是兼职的,他们中未退休者的收入主要来自担任其他公司CEO的岗位。另一方面,CEO的收入又比执委会其他成员高得多。这与他们学习美国式公司治理,强调个人特别是“一把手”在经营班子中的核心作用,是密切相关的。在我国,企业董事会成员的收入与经营班子差不多,“一把手”的收入与班子其他成员也差不多,这种薪酬安排进而整个公司治理,能否为国际资本市场和全球投资人所接受,是值得研究的。
5. 国有企业向金融机构融资,如出现风险董事要担责吗
如果向金融机构融资的话,可能要出要出具董事会决议,要求董事签字的话,只是董事知道并同意融资事宜,并不用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企业的法律风险由法定代表人承担。
6. 哪些人员适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办法所称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和对经营管理版具有决策权或对风权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其他金融机构。
7. 金融机构中 董事会与经营管理层得各自的职责以及两者之间的关系
必须坚守忠实义务。具体职责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两者的关系是 经营管理层由董事会产生对董事会负责
8. 请问银行的董事长可以在其他金融机构担任董事长或董事吗
银行的董事长不能够在其他金融机构里面担任董事长或者董事,银行正式工作人员不能够在其他盈利机构兼职。
9. 银监会对财务公司负责人任职有什么规定
银监会发布《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办法》从制度上确立了高管人员任职资格核准、动态持续管理、任职资格终止等全流程监管模式,是董事、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的基础性规章。
《办法》与之前的规章相比,内容更加完备具体。任职资格管理方面,除了对董事、高管人员准入条件程序等进行规定外,还规定了持续监管的内容。任职资格终止方面,根据《行政许可法》和监管实际需要,明确了任职资格撤销、失效等终止形式。此外,对金融机构的管理责任、离任审计报告制度及监管信息系统建设等,都进行了详细规定,为银监会及各级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及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任职管理制度提供了更加良好的法规环境。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外国银行分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及经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总部及分支机构管理层中对该机构经营管理、风险控制有决策权或重要影响力的各类人员。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须经监管机构核准任职资格,具体人员范围按银监会行政许可规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任职资格管理,是指监管机构规定任职资格条件,核准和终止任职资格,监督金融机构加强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确保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全过程。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机构,是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任职资格管理中的职责分工,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任时和在任期间始终符合相应的任职资格条件,拥有相应的任职资格。
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间出现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情形的,金融机构应当令其限期改正或停止其任职,并将相关情况报告监管机构。
二、任职资格条件: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任职资格条件,是指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品行、声誉、知识、经验、能力、财务状况、独立性等方面应当达到的监管要求。
第八条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基本条件包括: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
(四)具有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所需的相关知识、经验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
(六)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
(七)具有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八)履行对金融机构的忠实与勤勉义务。
第九条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之条件: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
(四)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机构的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的;
(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两次以上的;
(八)有本办法规定的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第十条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之条件:
(一)本人或其配偶有数额较大的逾期债务未能偿还,包括但不限于在该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
(二)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东单位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单位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但能够证明相应授信与本人或其配偶没有关系的除外;
前项规定不适用于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五)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其在该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明显分散其在该金融机构履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十一条 除不得存在第九条、第十条所列情形外,金融机构拟任、现任独立董事还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权;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持有该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权的股东单位任职;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在该金融机构、该金融机构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任职;
(四)本人或其近亲属在不能按期偿还该金融机构贷款的机构任职;
(五)本人或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本人拟(现)任职金融机构之间存在因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担保合作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利益关系,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情形;
(六)本人或其近亲属可能被该金融机构主要股东、高管层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不得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视为不符合监管机构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三条 各类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的学历和从业年限按银监会行政许可规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三、任职资格审查与核准: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获得任职资格核准,在获得任职资格核准前不得履职。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任命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授权相关人员履行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前,应当确认其符合任职资格条件,并向监管机构提出任职资格申请。
第十六条 各类金融机构报送任职资格申请的材料和程序按银监会行政许可规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除审核金融机构报送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外,监管机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审查拟任人是否符合任职资格条件,并据以向金融机构发出核准或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的书面决定:
(一)在监管信息系统中查询拟任人或拟任人曾任职机构的相关信息;
(二)调阅监管档案查询拟任人或拟任人曾任职机构的相关信息;
(三)征求相关监管机构或其他管理部门意见;
(四)通过有关国家机关、征信机构、拟任人曾任职机构等渠道查证拟任人的相关信息;
(五)对拟任人的专业知识及能力进行测试。
第十八条 拟任人曾任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或高级管理人员的,申请人在提交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时,还应当提交该拟任人的离任审计报告。
离任审计报告一般应当于该人员离任后的六十日内向其离任机构所在地监管机构报送。在同一法人机构内平行调动的,应当于该人员离任后的三十日内向其离任机构所在地监管机构报送。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的离任审计报告应当至少包括对以下情况及其所负责任(包括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评估结论: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是否有效;
(三)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是否发生重大案件、重大损失或重大风险;
(四)本人是否涉及所任职机构经营中的重大关联交易,以及重大关联交易是否依法披露;
(五)董(理)事会运作是否合法有效。离任审计报告还应当包括被审计对象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和受处罚、受处分等不良记录的信息。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离任审计报告至少应当包括对以下情况及其所负责任(包括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评估结论: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的经营是否合法合规;
(三)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是否有效;
(四)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是否发生重大案件、重大损失或重大风险;
(五)本人是否涉及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经营中的重大关联交易,以及重大关联交易是否依法披露。
离任审计报告还应当包括被审计对象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和受处罚、受处分等不良记录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法人机构内同类性质平行调整职务或改任较低职务,不需重新申请任职资格。在该拟任人任职前,应当向拟任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离任审计报告及有关任职材料。异地任职的,拟任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向原任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征求监管评价意见。
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拟任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拟任人所在金融机构重新申请任职资格:
(一)未在拟任人任职前提交离任审计报告及有关任职材料的;
(二)离任审计报告结论不实、或显示拟任人可能存在不适合担任新职务情形的;
(三)原任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的监管评价意见显示,该拟任人可能存在不符合本办法任职资格条件情形的;
(四)已连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的。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行长(总经理、主任)及分支机构行长(总经理、主任)缺位时,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等规定指定相关人员代为履职,并在指定之后三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
金融机构应当确保代为履职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二十三条 监管机构发现代为履职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应当责令金融机构限期调整代为履职人员。
代为履职的时间不得超过银监会相关行政许可规章规定期限。金融机构应当在期限内选聘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人员正式任职。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收到监管机构核准或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的书面决定后,应当立即告知拟任人任职资格审核结果。
第四章 任职资格终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应当撤销已做出的任职资格核准决定:
(一)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对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核准其任职资格的;
(二)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申请任职资格时存在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监管机构在审核时未发现,但在核准其任职资格后发现该情形的;
(三)不符合任职资格基本条件的人员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
(四)依法应当撤销任职资格核准决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