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国家关于互联网金融有哪些法律规定
我国当前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集成
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行业与互联网精神相结合的新兴领域,互联网“开放、平等、协作、分享”的精神往传统金融业态渗透,形成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独特特色。近年来,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得到快速发展,但是我国金融法律体系对互联网金融这种新的金融业态普遍关注不够,尽管陆续出台了一些互联网金融法规,但是互联网金融法规总体偏少。笔者对现有相关互联网金融模式对应的监管法规进行了罗列如下:
一、刑法
互联网金融准入门槛低,仅仅凭借一台电脑,一套200元采购来的源代码就可以搭建一个P2P网贷平台,因此不可避免的出现了一些骗子利用P2P网贷平台恶意骗款跑路事件,给投资者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利用互联网进行非法活动的,可能涉及如下犯罪: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专门监管法规
1、第三方支付法规
2010年6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2010〕第2号),该办法第一条规定该办法的制定目的是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办法第二条明确了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一)网络支付;(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三)银行卡收单;(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该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该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是第三方支付的重要监管法规。
2、P2P网络小额信贷法规
2011年8月23日,银监会发布《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11] 254号,该通知指出在当前银行信贷偏紧情况下,人人贷(PeertoPeer,简称P2P)信贷服务中介公司呈现快速发展态势。这类中介公司收集借款人、出借人信息,评估借款人的抵押物,如房产、汽车、设备等,然后进行配对,并收取中介服务费。有关媒体对这类中介公司的运作及影响作了大量报道,引起多方关注。对此,银监会组织开展了专门调研,发现大量潜在风险并予以提示。由此可见,该通知只是对人人贷的一个风险提示文件。
在2013年11月25日举行的九部委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上,央行对P2P网络借贷行业非法集资行为进行了清晰的界定,主要包括三类情况:资金池模式;不合格借款人导致的非法集资风险以及庞氏骗局。
3、众筹融资法规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近期批准了对众筹融资进行监管的草案,面向公众的众筹融资在2012年年初得到《促进创业企业融资法案》(Jumpstart Our Business Startups Act,简称JOBS法案)的认可,即在互联网上为各种项目、事业甚至公司筹集资金得到法律确认。这是美国政府对众筹融资进行监管的重要措施。
2013年9月16日,中国证监会通报了淘宝网上部分公司涉嫌擅自发行股票的行为并予以叫停。叫停依据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6]99号)规定,“严禁任何公司股东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至此,被称为中国式“众筹”,即利用网络平台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的行为被首次界定为“非法证券活动”。虽然众筹模式有利于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的顽疾,但考虑到现行法律框架,国内的众筹网站不能简单复制美国模式,必须走出一条适合中国国情的众筹之路才更具现实意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众筹模式在形式上几乎很容易压着违法的红线,即未经许可、通过网站公开推荐、承诺一定的回报、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构成非法集资的行为。美国为众筹立法,我们可借鉴美国的JOBS法案对众筹模式进行规范,但还须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
4、虚拟货币法规
2009年6月4日,文化部和商务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文市发〔2009〕20号),该通知规定要严格市场准入,加强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主体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提供主体的管理。从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业务须符合商务主管部门关于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的有关规定。除利用法定货币购买之外,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不得采用其它任何方式向用户提供网络游戏虚拟货币。2009年7月20日,文化部发布《“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企业”、“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企业”申报指南》为开展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申请从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服务”业务的申报和审批工作提供可操作性指导规则。
2008年9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通过网络买卖虚拟货币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818号),明确了虚拟货币的税务处理,即个人通过网络收购玩家的虚拟货币,加价后向他人出售取得的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总之,一系列监管措施的出台使得虚拟货币的监管得到进一步明确,但是监管措施还仅仅局限于游戏里的虚拟货币。
5、互联网银行法规
2001年6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但是2007年被废止。
2006年1月26日,中国银监会颁布《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6年第5号),该办法所称电子银行业务,是指商业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利用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通讯通道或开放型公众网络,以及银行为特定自助服务设施或客户建立的专用网络,向客户提供的银行服务。电子银行业务包括利用计算机和互联网开展的银行业务(以下简称网上银行业务),利用电话等声讯设备和电信网络开展的银行业务(以下简称电话银行业务),利用移动电话和无线网络开展的银行业务(以下简称手机银行业务),以及其他利用电子服务设备和网络,由客户通过自助服务方式完成金融交易的银行业务。《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是互联网银行的重要监管法规。
6、互联网保险法规
2011年9月20日,中国保监会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11〕53号)》,该办法的制定目的是为了促进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规范健康有序发展,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2012年5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提示互联网保险业务风险的公告》(保监公告[2012]7号),对互联网保险业进行了向广大投保人进行了风险提示。此外,2011年4月15日,保监会发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互联网保险监管规定也将在不久的将来得到进一步完善。
总之,互联网金融创新层出不穷,互联网金融的创新意味着新的金融模式的出现,也意味着需要新的监管法规。况且,当前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法规尚不完善,有些互联网金融模式已经出现,但是相关监管规定还处于滞后状态,即监管空白。期待监管机关尽快完善互联网金融相关领域的监管。
⑵ 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法规有哪些
1、《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意味着互联网金融行业将告别“缺门槛、缺规则、缺监管”的“野蛮生长”时代,纳入法制化规范发展轨道。 《意见》的出台,也标志着互联网金融行业即将迎来一次大的洗牌,操作和管理不规范的互联网金融企业将难以生存,而正规企业将迎来发展的好时机。
2、《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对互联网保险经营资质、行业发展做出界定。这是央行、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等十部门印发《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之后的首个落地的互联网金融分类监管细则。
3、《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
要互联网支付机构最终回归“支付业务”本色,不能有资金池,不能具备银行功能,比如进行清算业务,规规矩矩做资金通道。在这种情况下,不少第三方支付机构纷纷表示,托管业务被银行抢走,将会极大的打乱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战略布局。
4、《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征求意见稿)》
有利于完善多层次信贷市场,为发展普惠金融提供制度基础,也有利于规范民间融资、打击非法集资,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5、《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列举了十种可能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行为。规定经审理发现属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除判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外,还要严格按照本《规定》的内容,对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诉讼参与人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必须要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⑶ 什么是互联网金融
互联网金融(ITFIN)是指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
依托大数据和云计算在开放的互联网平台上形成的功能化金融业态及其服务体系,包括基于网络平台的金融市场体系、金融服务体系、金融组织体系、金融产品体系以及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等,并具有普惠金融、平台金融、信息金融和碎片金融等相异于传统金融的金融模式。
是传统金融行业与互联网技术相结合的新兴领域。2016年10月13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2018年10月10日,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试行)》文件出台并公布。
央行等十部委联合发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从监管层面充分肯定了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给互联网金融制订了一个明确的边界和身份。
作为互联网金融领域理论+实践型的专业人士,京北金融总裁罗明雄见证了互联网金融的强势萌发,认为互联网金融行业已度过早期粗放发展阶段,正在法律框架下走向健康发展的轨道。
(3)互联网金融发扩展阅读:
一、发展历程
中国互联网金融发展历程要远短于美欧等发达经济体。截至目前,中国互联网金融大致可以分为三个发展阶段:第一个阶段是1990年代~2005年左右的传统金融行业互联网化阶段。
第二个阶段是2005 - 2011年前后的第三方支付蓬勃发展阶段;而第三个阶段是2011年以来至今的互联网实质性金融业务发展阶段。在互联网金融发展的过程中,国内互联网金融呈现出多种多样的业务模式和运行机制。
二、中国现状
中国金融业的改革是全球瞩目的大事,尤其是利率市场化、汇率市场化和金融管制的放松。而全球主要经济体每一次重要的体制变革,往往伴随着重大的金融创新。
中国的金融改革,正值互联网金融潮流兴起,在传统金融部门和互联网金融的推动下,中国的金融效率、交易结构,甚至整体金融架构都将发生深刻变革。
据《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市场前瞻与投资战略规划分析报告前瞻》分析,在中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主要是监管套利造成的。
一方面,互联网金融公司没有资本的要求,也不需要接受央行的监管,这是本质原因;从技术角度来说,互联网金融虽然具有自身优势,但是要考虑合规和风险管理(风控)的问题。
从政府不断出台的金融、财税改革政策中不难看出,惠及扶持中小微企业发展已然成为主旋律,占中国企业总数98%以上的中小微企业之于中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性可见一斑。
而从互联网金融这种轻应用、碎片化、及时性理财的属性来看,相比传统金融机构和渠道而言,则更易受到中小微企业的青睐,也更符合其发展模式和刚性需求。
当前,在POS创富理财领域,以往不被重视的大量中小微企业的需求,正被拥有大量数据信息和数据分析处理能力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深度聚焦着。
随着移动支付产品推出,这种更便携、更智慧、更具针对性的支付体验必将广泛惠及中小微商户。业内专家认为,支付创新企业将金融支付彻底带入“基层”。
也预示着中小微企业将成为互联网金融发展中最大的赢家,这对于中国经济可持续健康稳定发展也将有着重要且深远的意义。
⑷ 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意义
有如下意义:
第一,提升了人民群众的金融获得感和满意度。在互联网金融出现之前,由于门槛过高,低收入人群无法获得传统金融机构提供的理财服务;由于缺乏央行个人徵信报告,大学生、农民工、蓝领工人等长尾人群无法获得传统金融机构提供的贷款服务;由于缺少合适的抵押物,绝大多数小微企业主无法获得传统金融机构提供的融资服务。在互联网金融出现之后,基本金融服务的门槛大大降低,馀额宝等互联网理财产品,满足了低收入人群的财富积累需求,有效提升了金融服务效率及用户体验。
第二,弥补了金融设施短板。金融系统和徵信体系是重要的金融基础设施,两者分别构成了金融服务的“硬支撑”和“软支撑”。然而,在互联网金融出现之前,两大基础设施均存在明显不足。一方面,传统金融机构的IT部门长期得不到重视,诸多系统开发及维护,都通过外包方式展开。长此以往,传统金融机构的技术人才匮乏,新兴技术的应用能力欠缺,导致金融创新步伐缓慢。另一方面,中国的徵信体系较为落后,央行个人徵信系统覆盖面窄,很多人成为“信用白户”。在互联网金融出现之后,大数据、云计算、移动互联、生物科技、人工智能、区块链等先进技术,广泛应用于金融系统搭建及优化,补齐了长期存在的“硬件”短板。
第三,激发了金融市场活力。十八大以前,中国的金融从业主体以传统金融机构为主,虽然也有不少民间金融机构,但都未能引起“现象级”关注。直到互联网金融出现后,国内金融市场的活力被彻底激发,网贷、众筹、互联网保险、互联网消费金融等业态得到了长足发展,使得互联网金融“颠覆论”甚嚣尘上。
第四,促进了金融监管完善。十八大以前,中国长期采用机构监管方式。然而,互联网金融的“跨界”特徵,规避了机构监管要点。在监管缺位环境下,随着发展深入,互联网金融出现了一些问题。为形成更有效的约束机制,监管层探索出以下监管思路:一是划定从业底线,明确各类互联网金融模式的自身定位。例如,网贷平台定位成信息中介。二是加强功能监管,对不同互联网金融业态实施穿透式管理。三是加强行为监管,按照同一原则,对相同互联网金融产品及服务实施统一监管。
⑸ 互联网金融在中国兴起原因是什么
一是互联网和网购人口众多。2005年,中国网民数量11100万人,普及率只有8.5%;2010年,网民45370万人,普及率上升到34%;2014年,网民达64875万人,普及率达47.9%。到2015年5月,中国网民已达6.68亿人,比整个欧盟的人口还多。电子商务改变了绝大多数中国人的生活,网购规模年年创新高。2015年,仅天猫“双十一”一天就创下交易额912亿元,而2015年美国的“黑五”当天网购的销售额仅相当于174亿元人民币,为天猫的19%。
二是科技及互联网技术的阶段性成熟。大数据、云计算、移动互联网、垂直搜索引擎四大技术是公认的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四大技术支柱。
三是日益增长的中小微企业及个人投融资需求一直得不到很好满足是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的市场基础。我国小微企业约占全国企业数量的90%,创造80%左右的就业岗位,约占60%的GDP和约50%的税收,但截止到2014年底,小微企业贷款余额占企业贷款的比例公为30%。
四是居民财富收入增长带来的理财需求。2013年底,中国个人持有可投资资产额达92万亿元,越过30%的中国消费者将收入的25%左右投入储蓄,而储蓄率在其他国家往往不到10%。老百姓手中的钱多了,理财需求市场大了,不同层级的人有不同的理财需求,迫切需要新的金融业态提供更广泛的产品满足不同需求,传统银行对20%的有钱人提供的产品多些,不太关注80%大众(储蓄不多人)群体的需求。
五是上升到国家战略受到政府高度重视是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的政策和大环境基础。互联网金融于2014年、2015年两次写入总理政府工作报告,总理多次肯定互联网金融业态,明确提到“互联网金融异军突起”和要求“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从监管上看,允许先做业务后逐步规范发展的监管政策给了互联网金融发展提供了巨大的空间。这在国外是很难见到的。
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中国人民银行等10家单位联合发文中对互联网金融的作用或意义作了如此表述:互联网金融对促进小微企业发展和扩大就业发挥了现有金融机构难以替代的积极作用,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打开了大门。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有利于提升金融服务质量和效率,深化金融改革,促进金融创新发展,扩大金融业对内对外开放,构建多层次金融体系。
近几年来,随着“互联网+”浪潮的推进,我国互联网金融创新发展呈现一波接一波的热潮。但是在这种热潮中出现了许多乱象,如P2P“跑路”平台增加、借贷金额达数百亿元的大型P2P平台涉嫌非法集资、不计成本巨资做广告、业务员不良营销等。现在该是对互联网金融热潮进行冷静思考的时候了,只有理性对待互联网金融热潮,才能使其步入健康规范发展的轨道,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最近被曝光的“e租宝”案例,显示了网贷行业从“热”到“冷”的“悲喜剧”。2015年12月16日晚,北京警方通过官方微博“平安北京”发布消息称,“e租宝”网络金融平台及其关联公司涉嫌犯罪问题被依法立案侦查,警方对相关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强制措施,对涉案资产实施了查封、冻结、扣押。“e租宝”成立仅逾一年半时间,其累计投资金额就超过700亿元,如果其涉嫌犯罪问题被查清、得到处罚,那么将给投资人带来较大的损失。
创新需要冒险。因此互联网金融既能创造支付宝和余额宝这样的神话,也会发生各类互联网金融平台破产甚至“跑路”等严重问题。而导致后者的根源就在于对风险的控制跟不上业务的快速发展。鉴此,在推动互联网创新的过程中必须要以做好风险管理为前提。
⑹ 什么叫互联网金融
互联网金融(ITFIN)是指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
互联网金融的三大支柱:
1、第一支柱是支付
支付是金融的基础设施,会影响金融活动的形态。在互联网金融中,支付以移动支付和第三方支付为基础,在很大程度上活跃在银行主导的传统支付清算体系之外,并且显著降低了交易成本。在互联网金融中,支付还与金融产品挂钩,促成丰富的商业模式。最后,因为支付与货币的紧密联系,互联网金融中还会出现互联网货币。
2、第二支柱是信息处理
信息是金融的核心,构成金融资源配置的基础。在互联网金融中,大数据被广泛应用于信息处理,提高了风险定价和风险管理效率,显著降低了信息不对称。互联网金融的信息处理是其与商业银行间接融资和资本市场直接融资的最大区别。
3、第三支柱是资源配置
金融资源配置指的是,金融资源通过什么方式从资金供给者配置给资金需求者。资源配置是金融活动的根本目标,互联网金融的资源配置效率是其存在的基础。在互联网金融中,金融产品与实体经济紧密结合,交易可能性边界极大拓展,资金供求的期限和数量的匹配,不需要通过银行、证券公司和交易所等传统金融中介和市场,完全可以自己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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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公司的几种类型:
1、综合性互联网金融平台:依靠传统金融机构的优势和长处设计专业、多样化的理财产品和进行严格的风险把控,让专业机构依托平台提升服务品质,有完整闭合的生态系统和大量用户的数据积累,获取资金和资产比较容易,代表企业如蚂蚁金服、微众银行等。
2、互联网消费金融公司:通过向消费者提供以消费为目的贷款的金融服务,具备单笔授信额度小、审批速度快、无需抵押担保、服务方式灵活等特点,拥有自己的风控模型,风险较为可控。“场景”+“用户”是推动其快速发展的核心因素。以蚂蚁花呗、京东白条为代表的消费金融产品与电商场景结合,让消费金融迅速完成了用户与资产的获取。
3、agent model(大数金融):采用数据化的风险管理技术,生产中大金额的个人无担保贷款,为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提供全流程的信贷外包服务。主要特点可以连接多个资产来源,不承担风险。但费率较低,几乎没有产品设计能力。
4、P2P平台:是通过网络将非常小额度的资金聚集起来借贷给有资金需求人群的一种商业模型,因资金端和资产端获取成本较高,老牌平台积累了较多客户比较有优势。风控主要看模型和数据,不同平台的风险控制体系差距较大。
⑺ 互联网金融可能的业务形态有哪些
互联网金融包括三种基本的企业组织形式:网络小贷公司、第三方支付公专司以及金融中属介公司。
当前商业银行普遍推广的电子银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也属于此类范畴。互联网金融就是六大模式:网贷、众筹、第三方支付、大数据金融、虚拟货币(比特币)、宝宝军团(类余额宝产品)。主要是这六大块。
⑻ 国家关于互联网金融有哪些法律规定
一、刑法
互联网金融准入门槛低,仅仅凭借一台电脑,一套元采购来的源代码就可以搭建一个P2P网贷平台,因此不可避免的出现了一些骗子利用P2P网贷平台恶意骗款跑路事件,给投资者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利用互联网进行非法活动的,可能涉及如下犯罪:
1、《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专门监管法规
1、第三方支付法规
2010年6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2010〕第2号),该办法第一条规定该办法的制定目的是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该办法第二条明确了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一)网络支付;(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三)银行卡收单;(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该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该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是第三方支付的重要监管法规。
【编者按,此后,虽先后又出台了《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以及征求意见的《支付机构互联网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关于手机支付业务发展的指导意见》等具体支付业务管理规定,但相关规定均以2010年的管理办法为基础,第三方支付的制度架构未发生根本变化。】
2、P2P监管法规
2011年8月23日,银监会发布《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11]254号,该通知指出在当前银行信贷偏紧情况下,人人贷(PeertoPeer,简称P2P)信贷服务中介公司呈现快速发展态势。这类中介公司收集借款人、出借人信息,评估借款人的抵押物,如房产、汽车、设备等,然后进行配对,并收取中介服务费。有关媒体对这类中介公司的运作及影响作了大量报道,引起多方关注。对此,银监会组织开展了专门调研,发现大量潜在风险并予以提示。由此可见,该通知只是对人人贷的一个风险提示文件。
在2013年11月25日举行的九部委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上,央行对P2P网络借贷行业非法集资行为进行了清晰的界定,主要包括三类情况:资金池模式;不合格借款人导致的非法集资风险以及庞氏骗局。
3、众筹融资法规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近期批准了对众筹融资进行监管的草案,面向公众的众筹融资在2012年年初得到《促进创业企业融资法案》(Jumpstart
Our BusinessStartups Act,简称JOBS法案)的认可,即在互联网上为各种项目、事业甚至公司筹集资金得到法律确认。这是美国政府对众筹融资进行监管的重要措施。
2013年9月16日,中国证监会通报了淘宝网上部分公司涉嫌擅自发行股票的行为并予以叫停。叫停依据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6]99号)规定,“严禁任何公司股东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至此,被称为中国式“众筹”,即利用网络平台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的行为被首次界定为“非法证券活动”。虽然众筹模式有利于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的顽疾,但考虑到现行法律框架,国内的众筹网站不能简单复制美国模式,必须走出一条适合中国国情的众筹之路才更具现实意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众筹模式在形式上几乎很容易压着违法的红线,即未经许可、通过网站公开推荐、承诺一定的回报、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构成非法集资的行为。美国为众筹立法,我们可借鉴美国的JOBS法案对众筹模式进行规范,但还须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
【编者按:2014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亦须关注】
4、虚拟货币法规
2009年6月4日,文化部和商务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文市发〔2009〕20号),该通知规定要严格市场准入,加强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主体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提供主体的管理。从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业务须符合商务主管部门关于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的有关规定。除利用法定货币购买之外,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不得采用其它任何方式向用户提供网络游戏虚拟货币。2009年7月20日,文化部发布《“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企业”、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企业”申报指南》为开展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申请从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服务”业务的申报和审批工作提供可操作性指导规则。
2008年9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通过网络买卖虚拟货币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818号),明确了虚拟货币的税务处理,即个人通过网络收购玩家的虚拟货币,加价后向他人出售取得的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总之,一系列监管措施的出台使得虚拟货币的监管得到进一步明确,但是监管措施还仅仅局限于游戏里的虚拟货币。
【编者按:对于时下热炒的比特币,《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明确:现阶段,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以比特币为产品或服务定价,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比特币,不得承保与比特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比特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客户提供其他与比特币相关的服务,包括:为客户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清算、结算等服务;接受比特币或以比特币作为支付结算工具;开展比特币与人民币及外币的兑换服务;开展比特币的储存、托管、抵押等业务;发行与比特币相关的金融产品;将比特币作为信托、基金等投资的投资标的等。】
5、互联网银行法规
2001年6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但是2007年被废止。2006年1月26日,中国银监会颁布《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6年第5号),该办法所称电子银行业务,是指商业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利用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通讯通道或开放型公众网络,以及银行为特定自助服务设施或客户建立的专用网络,向客户提供的银行服务。电子银行业务包括利用计算机和互联网开展的银行业务(以下简称网上银行业务),利用电话等声讯设备和电信网络开展的银行业务(以下简称电话银行业务),利用移动电话和无线网络开展的银行业务(以下简称手机银行业务),以及其他利用电子服务设备和网络,由客户通过自助服务方式完成金融交易的银行业务。《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是互联网银行的重要监管法规。
【编者按:银监会、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4〕10号)对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的提出了具体要求】
6、互联网保险法规
2011年9月20日,中国保监会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SPAN>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11〕53号)》,该办法的制定目的是为了促进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规范健康有序发展,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2012年5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提示互联网保险业务风险的公告》(保监公告[2012]7号),对互联网保险业进行了向广大投保人进行了风险提示。此外,2011年4月15日,保监会发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互联网保险监管规定也将在不久的将来得到进一步完善。
【编者按:2014年初,保监会草拟了《关于规范人身保险公司经营互联网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并公开征求意见,亦值得关注】
(转载于法客帝国,部分内容摘选自湖南青年律师联合会博客)
⑼ 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有三个阶段、五个业态
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2005年以前,互联网与金融的结合主要体现为互联网为金融机构提供技术支持,帮助银行“把业务搬到网上”,还没有出现真正意义的互联网金融业态。
第二个阶段是2005年后,网络借贷开始在我国萌芽,第三方支付机构逐渐成长起来,互联网与金融的结合开始从技术领域深入到金融业务领域。这一阶段的标志性事件是2011年人民银行[微博]开始发放第三方支付牌照,第三方支付机构进入了规范发展的轨道。
第三个阶段从2012年开始。2013年被称为“互联网金融元年”,是互联网金融得到迅猛发展的一年。自此,P2P网络借贷平台快速发展,众筹融资平台开始起步,第一家专业网络保险公司获批,一些银行、券商也以互联网为依托,对业务模式进行重组改造,加速建设线上创新型平台,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进入了新的阶段。
解读互联网金融的五种业态模式:
第三方支付 :第三方支付是互联网金融的利器,但是这个利器投入很大,盈利很小,十分苦逼。
P2P网贷:通过P2P网络融资平台,借款人直接发布借款信息,出借人了解对方的身份信息、信用信息后,可以直接与借款人签署借贷合同,提供小额贷款,并能及时获知借款人的还款进度,获得投资回报。小微贷款因其成本过高让银行敬而远之,但是在互联网时代这一切将发生根本性的改变,有效的技术手段和创新的服务方式为高效满足庞大普通个体的金融需求提供了可能。
众筹:所谓众筹平台,是指创意人向公众募集小额资金或其他支持,再将创意实施结果反馈给出资人的平台。网站为网友提供发起筹资创意,整理出资人信息,公开创意实施结果的平台,以与筹资人分成为主要赢利模式。
线上理财:是以渠道为特征的互联网理财销售模式,这类是目前的主流,比较典型的是余额宝。
垂直搜索:互联网金融的垂直搜索,将信息处理和风险评估通过网络化的方式进行,在云计算的保障下,资金供需双方的信息通过社交网络匹配和传播,被搜索引擎组织和标准化,最终形成连续动态的信息序列,最终可以给出任何资金需求者的动态风险定价或动态违约概率。目前金融搜索平台的商业模式建立在人们成熟的在线比价行为上,但国内用户的比价习惯还在形成之中,市场的进一步成熟还需要我们拭目以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