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活性污泥法處理污水時,怎麼通過SV30來控制每日排泥量
可以一點點嘗試,開始時排泥按池容的2%,然後觀察沉降比,污泥沉降性正常時,保證30%~40%沉降比就行,沉降比高了就多排點泥,低了就少排點。定期做污泥濃度,防止污泥膨脹影響對沉降比的觀察,可以計算SVI值。
Ⅱ 請問污水處理現場調試的專業人員,初期投加的污泥有固體和液體污泥之分嗎各自的投加量怎麼確定呢謝謝
污水調試初期投加污泥分固體和液體污泥,主要是通過MLVSS來確定。
固體污泥和液體污泥的區別只是含水率的區別,我們通常說的固體泥含水率在80%-85%左右,而液體污泥一般含水率為94%-96%。
投加量主要是根據反應器內需要的生物量,再確定投加污泥的含固率,計算出需要投加的污泥。
Ⅲ 生活污水處理廠調試的時候污泥投加量的計算
生活,食品類,容易處理的污水,好氧池建議投加城市生活污水處理廠的脫水污泥(10%的含固率)10%-15%,絕干污泥投加量在1-1.5kg/每噸水。工業類可考慮投加類似污水處理行業的活性污泥,絕干污泥投加量在1-1.5kg/每噸水。若沒有條件,也可投加城市生活污水處理廠的脫水污泥,絕干污泥投加量建議在2-2.5kg/每噸水。
Ⅳ 怎麼調試污泥法處理生活污水
網上很多的, 方法有同步與非同步培養與接種,同步是培奍與馴化同時進行或交替進行,非同步是先培後馴化,接種是利用類似污水的剩餘污泥接種 活性污泥可用糞便水經曝氣培養而得,因為糞便污水中,細菌種類多,本身含有的營養豐富,細菌易於繁殖。通常為了縮短培菌周期,我們會選擇接種培養。 先說糞便水培菌 具體步驟: 將經過過濾的糞便水投入曝氣池,再用生活污水或河水稀釋,至BOD約為300-400,進行連續曝氣。這樣過二,三天後,為補充微生物的營養物質和排除由微生物產生的代謝產物,應進行換水,換水根據操作情況分為間斷和連續操作 1.間斷操作: 當第一次加料曝氣並出現模糊的活性污泥絨絮後,就可停止曝氣,使混合液靜止沉澱,經1-1.5小時後排放上清液,把排放的上清液約占總體積的60-70%。 然後再加生活污水和糞便水,這時的糞便水可視曝氣池內的污泥量來調整,這樣一直下去,直至SV達到30%。一般需2周,水溫低時時間要延長。 在每次換水時,從停止曝氣,沉澱到重新曝氣的總時間要控制在2小時之內為宜 成熟的污泥應具有良好的混凝,沉降性能,污泥內有大量的菌膠菌和終生 纖毛類原生動物,如鍾蟲,等枝蟲,蓋纖蟲等,並可使污水的生化需氧量去除率達90%左右 2.連續操作: 在第一次加料出現絨絮後,就不斷地往曝氣池投加生活污水或河水,添加糞便水的控制原則與間斷投配相同。往曝氣池的投加的水量,應保證池內的水量能每天更換一次,隨著培奍的進展,逐漸加大水量使在培養後期達到每天更換二次。在曝氣池出水進入二次沉澱池後不久(0.5-1)就開始迴流污泥,污泥的迴流量為曝氣池進水量的50% 馴化的方法:可在進水中逐漸增加被處理的污水的比例,或提高濃度,使生物逐漸適應新的環境開始時,被處理污水的加入量可用曝氣池設計負荷的20-30%,達到較好的處理效率後,再繼續增加,每次以增加設計負荷的10-20%為宜,每次增加負荷後,須等生物適應鞏固後再繼續增加,直至滿負荷為止。 如果被處理工業污水中,缺氮和磷以及其它營養物時,可根據BOD:N:P為100:5:1的比例來調整。 個人認為在此階段,必要的超赿管路要具備,工藝沒設計的可用消防管代替。 而且各種分析要跟上去,和種參數需及時測定,特別是鏡檢,因為有經驗的人可能通過鏡檢和數據就可以很好的完成任務,另外良好的心理素質也比較重要,有些現象要果斷處理,有些則需等侍再認定 上面是非同步法,同步就是在污泥培養過程中,不斷加入工業污水,使污泥在增長過程中逐漸適應工業污水的環境,這樣雖可縮短培養和馴化的時間,但在這一過程中發生的問題,又缺實踐經驗則難以判斷問題出在哪一個環節上.若有條件,就是接種培養,這樣可縮短時間,若是相似的污水的污泥,更可提高馴化效果。 ( 二.)試運行
當活污泥培馴成熟後,下一步則應進行以確定最佳條件為目的的試行動階段,首先以設計條件為中心,設定幾個階段的條件以制定試運行計劃,一般作為變數考慮因素有混合液內活性污泥濃度,迴流率,曝氣量,二沉池的混合液和污泥的泥令,污水進水的方式是連續還是間斷的.將這些因子組成幾種試驗條件,觀察各個條件下的處理效果。 在這個時候,應當注意的是培育成適應於某些處理條件下的污泥是需要一定時間的,不可能象物化那樣,馬上效果就出現了,因此,用條件變更後短時間內的處理結果來判斷會產生誤差。應當是多觀察處理水質和污泥的性質,在這些參數穩定後再進行正式試驗。一般需要3-4周比較穩定。 按生化原理:要求在曝氣池內保持適宜的微生物與營養物的比例,供給的氧,適應的攪拌強度,一般用污泥負荷加以控制, 污泥濃度應天天測,根據濃度或SV,便可控制污泥迴流率和剩餘污泥量,並可獲得這方面 的運行規律。另外剩餘污泥量也可通過相應的泥齡來控制。 關於供氧量,要滿足兩方面 的需要,一是混合,一是生物生長需要。
在最高負荷時,溶氧也應該在1以上,空氣量過大也不行,會導致污泥解絮,當污泥負荷超過0.35時,所需的空氣量差不多是一定的,在0.25以下時,所需空氣是急劇增加的,其原因是在污泥負荷為0.35-0.5時,氧化和吸附是均衡的,生物的耗氧量降解量與需氧有一定的關系。但在低負荷時,相當部分 污泥為氧化所破壞,此外,因易於產生硝化作用,因此所需的空氣量大增。減量曝氣法,氧化慢於吸附,且曝氣時間短,所需空氣量更少 污泥迴流根據濃度而定,迴流少是經濟的,盡量使用高濃度污泥,為此在二沉池內積存大量污泥是合適的,但應避免污泥停留過長,腐敗上浮 關於進水的方式無太大的影響,根據實際情況來比較。 如果曝氣池的容積不夠大或污泥迴流有限制的話,應採用階段進水,這樣會減少沖擊的影響
Ⅳ 調試初期投加污泥量
給你幾點建議:
1、注意各生化單元啟動先後順序,一般是先培養馴化好氧段,成功後考慮厭氧、缺氧段。(依靠自身有迴流即可)
2、好氧段曝氣量的控制。初期間斷曝氣,如果連續曝氣,在後端污泥流失量較大。隨著污泥掛膜增值,do降低,出水水質改善,可以考慮連續曝氣。do不要過高,2~4為宜。
3、生活污水有其特性,調試前化驗進水水質,進水有機符合達不到設計值的一半就趕快打報告走人,拖到最後受傷的就是自己。
4、如果趕工期,厭氧段、缺氧段都要投加污泥,當然多多宜善,不過污泥運費就不便宜,呵呵,如果條件允許就把污泥全投加到好氧段,以5%~10%計算為宜。
5、調試初期添加肥料。新鮮的糞便、葡萄糖、紅糖、澱粉等都是易降解的有機物質,定量投加對污泥成長有力。
6、由於冬季環境溫度偏低,一般水溫低於10後調試人員就可以收工了,呵呵,而且生活污水工藝有無加熱保溫管路都是問題。
7、這個工藝只要在設計、施工上沒有漏洞,一般都能夠順利啟動,最多時間長點。
Ⅵ 用活性污泥法處理污水時,F/M最好控制在污泥生長曲線的哪個期,為什麼
最好控制在穩定器末期和衰亡期前期。
首先,如果控制在對數期,微生物活性太強,需要供給的營養物質也要充足,這就很容易導致出水指標超標。同時對數期的微生物活性強,這容易導致活性污泥難以凝聚和沉降,無法泥水分離。
其次,如果控制在衰亡期,固然微生物吸附有機物能力很強,但是由於其分解有機物的活性很差,所以一旦時間過長,系統處理效果就會跟不上。
所以,權衡一下,一般我們為了獲得較好的吸附和分解有機物能力的微生物,有得到良好的凝聚和沉降性能的活性污泥,常把活性污泥控制在生長曲線的穩定期末期和衰亡期前期。
Ⅶ 活性污泥法各參數應該控制在多少
PH最好在6-8之間,不要偏離太多,溫度基本不用考慮,不會太高太低的
DO在4就足夠了,MLSS和SV30這些先不要考慮太多,先把你的COD/BOD去除率達到再去考慮調整
Ⅷ 調試時污泥投加量
給你幾點建議:
1、注意各生化單元啟動先後順序,一般是先培養馴化好氧段,成功後考慮厭氧、缺氧段。(依靠自身有迴流即可)
2、好氧段曝氣量的控制。初期間斷曝氣,如果連續曝氣,在後端污泥流失量較大。隨著污泥掛膜增值,DO降低,出水水質改善,可以考慮連續曝氣。DO不要過高,2~4為宜。
3、生活污水有其特性,調試前化驗進水水質,進水有機符合達不到設計值的一半就趕快打報告走人,拖到最後受傷的就是自己。
4、如果趕工期,厭氧段、缺氧段都要投加污泥,當然多多宜善,不過污泥運費就不便宜,呵呵,如果條件允許就把污泥全投加到好氧段,以5%~10%計算為宜。
5、調試初期添加肥料。新鮮的糞便、葡萄糖、紅糖、澱粉等都是易降解的有機物質,定量投加對污泥成長有力。
6、由於冬季環境溫度偏低,一般水溫低於10後調試人員就可以收工了,呵呵,而且生活污水工藝有無加熱保溫管路都是問題。
7、這個工藝只要在設計、施工上沒有漏洞,一般都能夠順利啟動,最多時間長點。
Ⅸ 請問有誰知道SBR生化處理池14m3左右,在初期調試時,大概應加多少活性污泥
頒布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頒布時間:2000-03-20 實施時間:2000-03-20 發文文號: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284號 時效性:有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84號 現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朱鎔基 2000年3月20日 第一章總則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第三章防止地表水污染第四章防止地下水污染第五章法律責任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二條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條規定編制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水體的環境功能要求; (二)分階段達到的水質目標及時限; (三)水污染防治的重點控制區域和重點污染源,以及具體實施措施; (四)流域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確定大、中型水庫壩下最小泄流量時,應當維護下游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並徵求同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 第四條 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提交《排污申報登記表》。 企業事業單位超過國家規定的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准排放污染物的,在提交《排污申報登記表》時,還應當寫明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原因及限期治理措施。 第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需要拆除或者閑置污染物處理設施的,必須事先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申報,並寫明理由。環境保護部門應當自收到申報之日起1個月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決定,並予以批復;逾期不批復的,視為同意。 第六條 對實現水污染物達標排放仍不能達到國家規定的水環境質量標準的水體,可以實施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總量控制計劃,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商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國務院批准。其他水體的總量控制計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商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編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水體的總量控制計劃,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協商確定。 第七條 總量控制計劃應當包括總量控制區域、重點污染物的種類及排放總量、需要削減的排污量及削減時限。 第八條 對依法實施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水體,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據總量控制計劃分配的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內該水體的總量控制實施方案。 總量控制實施方案應當確定需要削減排污量的單位、每一排污單位重點污染物的種類及排放總量控制指標、需要削減的排污量以及削減時限要求。 第九條 分配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並按照科學、統一的標准執行。總量控制指標分配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根據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審核本行政區域內向該水體排污的單位的重點污染物排放量,對不超過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發給排污許可證;對超過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間,發給臨時排污許可證。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總量控制實施方案確定的削減污染物排放量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並安裝總量控制的監測設備。 第十二條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流域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執行國務院批準的省界水體適用的水環境質量標准。 第十三條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省界水體的水環境質量狀況監測,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制定的水環境質量監測規范執行。 第十四條 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城市排水和污水處理專業規劃,並按照規劃的要求組織建設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第十五條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出水水質,按照國家規定的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准執行。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的營運單位,應當對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負責。 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對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抽測檢查。 第十六條 被責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應當向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提交治理計劃,並定期報告治理進度。 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檢查被責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的治理情況,對完成限期治理的項目進行驗收。 被責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必須按期完成治理任務;因不可抗力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治理任務的,必須在不可抗力情形發生後1個月內,向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提出延長治理期限申請,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審查決定。 第十七條 環境保護部門和海事、漁政管理機構對管轄范圍內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單位進行現場檢查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或者佩戴行政執法標志。 第十八條 環境保護部門和海事、漁政管理機構進行現場檢查時,根據需要,可以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下列情況和資料: (一)污染物排放情況; (二)污染物治理設施及其運行、操作和管理情況; (三)監測儀器、儀表、設備的型號和規格以及檢定、校驗情況; (四)採用的監測分析方法和監測記錄; (五)限期治理進展情況; (六)事故情況及有關記錄; (七)與污染有關的生產工藝、原材料使用的資料; (八)與水污染防治有關的其他情況和資料。 第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造成水污染事故時,必須立即採取措施,停止或者減少排污,並在事故發生後48小時內,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作出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類型和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經濟損失、人員受害及應急措施等情況的初步報告;事故查清後,應當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作出事故發生的原因、過程、危害、採取的措施、處理結果以及事故潛在危害或者間接危害、社會影響、遺留問題和防範措施等情況的書面報告,並附有關證明文件。 環境保護部門收到水污染事故的初步報告後,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報告,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事故發生的原因進行調查,並採取有效措施,減輕或者消除污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應當組織對事故可能影響的水域進行監測,並對事故進行調查處理。 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時,必須立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造成漁業水體污染事故的,必須立即向事故發生地的漁政管理機構報告。海事或者漁政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通報情況,並及時開展調查處理工作。 水污染事故發生或者可能發生跨行政區域危害或者損害的,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事故危害或者損害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通報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類型和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以及需要採取的防範措施等情況。 第三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二十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協商劃定;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會同國務院水利、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有關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報國務院批准。 其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劃定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協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會同同級水利、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有關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 第二十一條 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的水質,適用國家《地面水環境質量標准》Ⅱ類標准;二級保護區內的水質,適用國家《地面水環境質量標准》Ⅲ類標准。 第二十二條 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的保護,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改建項目,必須削減污染物排放量。 禁止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超過國家規定的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准排放污染物。 禁止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設立裝卸垃圾、油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碼頭。 第二十四條 利用工業廢水和城市污水進行灌溉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用於灌溉的水質及灌溉後的土壤、農產品進行定期監測,並採取相應措施,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 第二十五條 在內河航行的船舶,應當配置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污設備,並持有船舶檢驗部門簽發的合格證書。 船舶無防污設備或者防污設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應當限期達到規定的標准。 第二十六條 在內河航行的船舶,必須持有海事管理機構規定的防污文書或者記錄文書。在內河航行的150總噸以上的油輪和400總噸以上的非油輪,必須持有油類記錄本。 第二十七條 港口或者碼頭應當配備含油污水和垃圾的接收與處理設施。接收與處理設施由港口經營單位負責建設、管理和維護。 在內河航行的船舶不得向水體排放廢油、殘油和垃圾。在內河航行的客運、旅遊船舶,必須建立垃圾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條 在港口的船舶進行下列作業,必須事先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准後,在指定的區域內進行: (一)沖洗載運有毒貨物、有粉塵的散裝貨物的船舶甲板和艙室; (二)排放壓艙、洗艙和機艙污水以及其他殘余物質; (三)使用化學消油劑。 第二十九條 船舶在港口或者碼頭裝卸油類及其他有毒有害、腐蝕性、放射性貨物時,船方和作業單位必須採取預防措施,防止污染水體。 第三十條 船舶發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體污染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強制打撈清除或者強制拖航,由此支付的費用由肇事船方承擔。 第三十一條 造船、修船、拆船、打撈船舶的單位,必須配備防污設備和器材;進行作業時,應當採取預防措施,防止油類、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廢棄物污染水體。 第四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二條 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會同同級水利、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飲用水水源地所處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質條件、供水量、開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提出劃定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的水質,適用國家《地下水質標准》Ⅱ類標准。 第三十三條 禁止在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利用污水灌溉; (二)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 (三)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葯; (四)利用儲水層孔隙、裂隙、溶洞及廢棄礦坑儲存石油、放射性物質、有毒化學品、農葯等。 第三十四條 開采多層地下水時,對下列含水層應當分層開采,不得混合開采: (一)半鹹水、鹹水、鹵水層; (二)已受到污染的含水層; (三)含有毒有害元素並超過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水層; (四)有醫療價值和特殊經濟價值的地下熱水、溫泉水和礦泉水。 第三十五條 揭露和穿透含水層的勘探工程,必須按照有關規范要求,嚴格做好分層止水和封孔工作。 第三十六條 礦井、礦坑排放有毒有害廢水,應當在礦床外圍設置集水工程,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七條 人工回灌補給地下飲用水的水質,應當符合生活飲用水水源的水質標准,並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處以罰款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拒報或者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規定的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事項的,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拒絕環境保護部門或者海事、漁政管理機構現場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不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或者超標排污費的,除追繳排污費或者超標排污費及滯納金外,可以處應繳數額5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處以罰款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氰化物、黃磷等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棄物、油類、酸液、鹼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向水體排放船舶的殘油、廢油,或者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的,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存貯固體廢棄物的,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的,可以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企業事業單位利用溶洞排放、傾倒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無防止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使用無防止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的,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處以罰款的,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以罰款的,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處以罰款的,可以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處以罰款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對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按照直接損失的20%計算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20萬元; (二)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按照直接損失的30%計算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 第四十四條 不按照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頒發許可證的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吊銷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細則第十一條的規定,未按照規定設置排污口、安裝總量控制監測設備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或者改建項目未削減污染物排放量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超過國家規定的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准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治理,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設立裝卸垃圾、油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碼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細則第三十三條第(四)項的規定,利用儲水層孔隙、裂隙、溶洞及廢棄礦坑儲存石油、放射性物質、有毒化學品、農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繳納排污費、超標排污費或者被處以警告、罰款的單位,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7月12日國務院批准、國家環境保護局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