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內幕交易的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5月22日對外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司法解釋6月1日起正式施行 。
《解釋》系「兩高」針對證券、期貨犯罪出台的第一部司法解釋,通過11條全面系統地對內幕信息知情人員、非法獲取內幕信息人員、內幕信息敏感期、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交易信息定罪處罰標准等法律適用問題進行了規定,將於2012年6月1日正式施行。
從明細來看,《解釋》對於內幕信息知情人員的范圍,援引《證券法》第七十四條、《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十二項的規定。值得一提的是,《解釋》未將「發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控制的其他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明確為內幕信息知情人員。
此前,業內曾有過探討:上述人士可以通過發行人、上市公司的內部傳閱文件獲悉內幕信息,且較為典型,因列入「監控名單」。但據介紹,監管部門在調研後認定,該類人員僅是可能知悉而非必然知悉內幕信息,因而不宜在司法解釋中一律直接規定為內幕信息知情人員。
三類行為均可視為非法獲取內幕信息
《解釋》規定了三類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員:一是利用竊取、竊聽、騙取、套取等非法手段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員;二是具有特殊身份,即內幕信息知情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其關系密切的人員;三是在內幕信息敏感期內與內幕信息知情人員聯絡接觸的人員。對於後兩種人員,只要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或者泄露內幕信息導致他人從事與內幕信息有關的證券期貨交易,相關交易行為就被認定為明顯異常。
對於相關交易行為明顯異常的認定,《解釋》列出三個標准。一是時間吻合程度,即行為人開戶、銷戶或指定交易等行為的時間和相關證券期貨合約買入賣出的時間;二是交易背離程度,即該交易是否與平時交易習慣相符,以及該交易是否基於已有公開信息而理應採取的行為;三是利益關聯程度,即從賬戶交易資金進出與該內幕信息知情人員或者非法獲取人員有無關聯或者利害關系把握。
《解釋》對於不屬於從事內幕交易的認定和內幕信息敏感期的認定也做了規定。其中,對內幕信息行程時間的認定區分了一般情況和特殊情況。一般情況下,內幕信息形成的時間與《證券法》相關規定一致。特殊情況下,則要看交易主體對市場預期判斷的主要依據是什麼。內幕信息中的重大事件動議、籌劃、決策或執行的初試時間,也應當被認定為內幕信息形成之時。
近年來,隨著國內證券、期貨市場的發展,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犯罪案件呈逐年增多態勢。資料顯示,截至2011年底,全國法院審結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犯罪案件共22件,其中2007年1件、2008年1件、2009年4件、2010年5件,2011年11件。
另據證監會的相關資料顯示,2008年初至2011年底,證監會共獲取內幕交易線索的案件426件,立案調查的只有153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