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債權轉讓怎樣通知
債務轉讓的通知方式如下:1、口頭通知口頭通知是所有通知方式中風險最高的一個,但其仍然是合法有效的債權轉讓通知方式。2、書面送達書面通知是較為常用的通知方式之一,一般適用於企業之間的債權轉讓通知。3、簡訊通知簡訊通知在一般人看來似乎不太「正規」,理由在於篇幅一般過於簡短、形式較隨意,且簡訊作為電子證據,其保留和固定比一般書面通知更復雜。4、郵件通知郵件送達也是較為常用的通知方式之一,且用於公司之間交流較多,和簡訊相比,郵件具有容易保存的特點,且經過公證的郵件法律效力更高。5、公告送達公告通知在債權轉讓通知中適用得較少,一般適用於法律文書送達、證件遺失、票據事宜等。除非雙方主體或轉讓的債權具有特殊性,使用公告的方式送達債權轉讓通知主張債權的,法院一般不認為其履行了通知義務。6、訴訟通知最為特別的通知方式,大概是因為其通知時間和通知主體較為特殊:訴訟通知是在起訴時才通知對方債權轉讓事宜,且是通過法院通知對方履行債務。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貳』 債權轉讓有什麼程序和手續
其中債權轉讓有以下幾種類型:
支付轉讓型
企業在采購時,用持有的第三方的債權作為貨款支付給銷貨方,銷貨方銷售貨物收到的是應收賬款,但是對方債務人不是購貨方,而是第三方即原來與購貨方有債權債務關系的一方。
債務重組型
持有債權債務的各方通過協議或者其他途徑協商債權轉讓的行為。與上一種類型不同的是,發生債權債務的交易活動在重組前已經完成,或者債權轉讓時並不同時發生交易行為,進一步說,重組後發生的交易僅僅是執行重組的結果,比如以非貨幣性資產償還債務等。這樣轉讓的會計處理,可以比照《債務重組准則》進行處理。
非貨幣型
企業進行以非貨幣性資產交換非貨幣性資產的交易中,含有部分應收款項,此時,應當計算應收賬款占非貨幣性資產的比例,以便確認是非貨幣性交易還是貨幣性交易。
有負債型
轉讓應收賬款時,轉讓方對未來應收賬款的實現與否負有連帶責任的轉讓行為。比如,用應收賬款作抵押而進行的融資,表面上應收賬款轉讓給了貸款方,但是,應收款項到期是否能夠收回,在融資時是不確定的,所以,對於轉讓方而言,是一項或有負債。
依照《民法通則》第91條規定,如果系法律規定應由國家批準的合同,其轉讓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合同法》第87條也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轉讓權利或者轉移義務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也就是說,一般合同的成立是當事人自願原則,但對於法律規定應由國家批準的合同,不得隨意轉讓,未經原批准機關批准轉讓無效。
『叄』 請問債權能進行交易或者買賣嗎法律有相關規定嗎
債權可以轉讓,在民法上我們稱之為債權讓與。具體的可以去查一下。
『肆』 關於最高院如何認定「債權轉讓」
關於「債權轉讓」,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出過七個判決,其中三個涉及不通知債務人的法律後果,一個涉及債權受讓不得超范圍,其餘與金融機構剝離不良資產的相關。就互聯網金融行業而言,我們更關注前兩種類型判決的影響。
債權轉讓不通知債務人可以嗎?
根據《合同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在合同實踐中,有的法務人員和律師朋友認為,既然法律規定未經通知,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那就說明交易沒有完成,應該返還,並恢復原狀。最高院司法判例卻明確告訴我們,事情不是這樣的。轉讓債權的通知未及時履行,只能作為債務人享有對抗受讓人的權利,而並不影響債權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的債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所謂「債權轉讓」就是讓與人喪失其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而由受讓人取代成為新債權人,通知債務人的目的是使債務人清楚地知道,原債權已經轉移而已。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終字第200 號某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中,甚至可以看出:原債權人履行通知義務可在嗣後法庭審理中以現場通知方式進行。也就是說,可以在訴訟中當庭通知受讓人,即完成通知義務。
那麼,債務人就沒有辦法制衡了嗎?
並非如此,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終字第212號某債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中表明,債權人轉讓債權,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務人享有對抗受讓人的抗辯權。也就是說,雖然原債權人與新債權人的交易達成,但債務人可以不向新債權人履行義務,理由是原債權人未通知。
債權轉讓合同效力只及於債權轉讓合同的當事人
由於合同的相對性,債權轉讓後,合同效力只及於債權轉讓合同的當事人之間,債權受讓人不得超范圍行使權利。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22號某市政府與某投資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案中,明確非合同當事人不對本合同承擔權利義務。同理,互金平台如果不是借貸合同的主體,對合同內容不承擔法律責任。
總體而言,最高院的觀點傾向於保護交易流轉,盡量認可債權轉讓合同效力,限制債務人部分權利。對於互金行業和類金融行業而言,債權轉讓的穩定性被最高司法機關認可,但應當及時履行通知義務,就目前互聯網發達程度而言,在線通知可以做到。當然,留存相關證據,同樣重要。
『伍』 怎麼選擇債權交易平台
比如旺馬金融,既安全又高效。
『陸』 防範化解金融風險作為中央部署的三大攻堅戰之一,內蒙古產權交易中心在此方面有哪些有力舉措
內蒙古產權交易中心堅持以發展眼光分析、研判區內外各領域資產、資源交易格局及走勢,以助力決戰「三大攻堅戰」為已任,探索並建立了全方位、多層級、專業化的金融資產交易服務業務新模式,協助各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及政府平台盤活存量、處置不良,在交易領域搭建起了防範化解金融風險的防火牆。
早在2009年,內蒙古自治區財政廳就指定內蒙古產權交易中心為全區地方金融企業國有資產交易承辦機構,受財政廳監督管理,開展金融企業國有資產交易業務;同年通過向財政部備案,成為中央管理的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業務的交易機構。2017年,內蒙古產權交易中心為貫徹落實中央和自治區「三大攻堅戰」決策部署,立足防範化解區域金融風險的功能定位,打造了金融資產交易服務平台,平台根據《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54號)等相關規定,集專業力量為各類金融企業提供自有資產轉讓、不良資產處置、股權轉讓、集中采購、增資擴股、股權登記託管等專業化服務;已經先後與全區范圍內國有銀行、股份制銀行、地方性銀行、農村金融機構、小貸公司和資產管理公司等100餘家金融企業建立了良好的業務合作關系。
平台建立以來,始終以規范處置不良資產、防範化解金融風險為己任,堅持業務創新,完善交易結構,在提高成交率的同時嚴控操作風險和道德風險。自主開創了資產掛牌轉讓、債權詢價轉讓、債權處置場所綜合服務、債權兌價交易等多種金融資產交易服務模式,同時為金融企業提供各類定製化服務,有效協助委託主體防範化解各類金融風險。
內蒙古產權交易中心不斷探索創新,完善交易結構。堅持以平台化發展思路對金融資產交易業務進行整合、創新。將金融資產交易與互聯網緊密結合,建立了非標准化金融資產交易新模式。充分發揮產權市場在信息匯聚、發現投資人、發現價格方面的功能優勢,通過資產變現、債權置換等多種市場化方式,積極助力各級政府、金融機構化解金融風險。2017年至今,累計成交項目220餘宗,成交金額近60億元,形成了規范、有序、統一的金融資產交易市場格局。
『柒』 如何確認債權轉讓
有這樣一起案件:案外人甲經乙借給丙某5萬元,丙用其房照進行抵押,甲和丙簽訂了借款合同及約定了利息,辦理了房屋他權證。借款到期後,丙未按時還款,甲通過乙向丙催還借款未果,遂與乙協商將此債權轉讓給乙,並通過電話通知丙,丙仍未還款,乙將丙告到法院,丙則稱此轉讓債權不成立,乙主體不適格。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有兩種不同的意見:第一,該債權轉讓無效。因《合同法》第80條規定,債權轉讓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法律效力。因本案乙和甲沒有書面和其他證人證實通知到丙債權轉讓之事,而丙又否認通知到他,所以認為該轉讓行為無效。第二,該債權轉讓有效。按照《合同法》第80條規定,債權人轉讓債權的,應當通知債務人,並未明確規定由誰通知債務人,和具體什麼方式通知債務人。按「法無明文規定即為允許」的立法宗旨,一般情況下應當由原債權人進行。但是經與原債權人協商同意後,也可以由新債權人進行。本案甲向乙交付了丙的借款合同及房屋他權證,乙將丙向甲借款5萬元及利息給付了甲,足見其意思表示,乙向丙提供了關於合同轉讓的主要證明文件(合同等),丙亦承認乙替其還借款事實存在。《合同法解釋與適用》在解釋第80條中認為:債權人轉讓權利是其根據其意志和利益處分其權利的行為,只要債權人與受讓人是在不違背法律和社會共同利益的前提下平等協商達成協議,此轉讓合同權利行為便發生效力,受讓人有權要求原債務人向其履行合同義務。至此,應承認該債權轉讓的效力。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並在淺析本案中有幾個值得注意的問題。
通知的方式問題。我國《合同法》第80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但沒有明確規定是口頭通知還是書面通知。口頭通知是否需要證人證實,書面通知是否需要簽字,是原債權人通知債務人,還是受讓人也可以通知債務人。本案甲和乙均稱經三方協商的,並都通知了丙,但沒有三方的書面協議或簽字,應視為甲和乙口頭通知了丙,是否有效,庭審中雙方意見分歧較大。按照「法無明文規定即為允許」的公民權利觀念和鼓勵交易,保護合同穩定性的目的出發,口頭形式和由受讓人通知是應當允許的。因為法律對此並沒有禁止性的規定。《民法通則》對債權轉讓與應由何人通知債務人無明文規定。筆者認為允許受讓人作為讓與通知的主體,這不損害債務人的實際利益。所以,本案即使只有乙通知丙也是符合立法宗旨的。
關於債權人向受讓人提交的有關證明文件的問題。《民法通則》和《合同法》均未規定。一般認為,除了轉讓協議外,原債權債務關系的合同、欠條、借條等相關權利證明文件應該由原債權人一並轉給受讓人。
第三人參加訴訟問題。合同權利的轉讓,突破了合同相對性原理,如果受讓人僅對債務人起訴,原債權人是否必須以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民法通則》與《合同法》均沒有規定。本案乙、丙沒有提出由甲作為第三人出庭,甲是以證人身份參加訴訟,法院認定債權轉讓的事實,判決債權轉讓有效。
關於轉讓債權的主張方式問題。《合同法》第79條、80條、81條、82條、83條均沒有規定受讓人主張債權的方式,這意味著受讓人可以私下與債務人協商,如果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在當今提倡「大調解」的背景下是完全可以的。但是,債權轉讓在立法上更應明確受讓人必須通過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方式來向債務人主張權利,這樣做的目的更能保護或者說不損害債務人的利益。否則對那些欺行霸市或具有黑社會性質的「討債公司」採取一些非常手段去實現一些所謂的「轉讓債權」,必將損害債務人的利益,同時影響社會的安定。(鶴崗市工農區人民法院 邢艷輝)
『捌』 債權轉讓模式的交易結構分為
債權轉讓(CreditAssignment)債權轉讓又稱「債權讓與」,是指在不改變合同內容的合同轉讓,債權人通過債權轉讓第三人訂立合同將債權的全部或部分轉移於第三人。債權全部讓與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債權人成為原合同關系的新的債權人,原合同債權人因合同轉讓而喪失合同債權人權利,債權部分讓與第三人,第三人成為合同債權人加入到原合同關系之中,成為新的債權人,合同中的債權關系由一人變數人或由數人變更多人。新加入合同的債權人與原債權人共同分享債權,並共享連帶債權。
債權轉讓
根據我國目前法律的規定,債權的轉讓僅存在於合同當中,即合同權利的讓與,指合同一方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部分地轉讓給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其性質上仍然是一種合同,具有合同成立及生效的構成要件,即要求轉讓方和受讓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雙方債權轉讓的意思表示起初不具有欺詐、脅迫、乘人之危及損害國家、集體、他人的合法利益,亦不可以合法形式掩蓋不法的目的。合同權利轉讓的效果是原合同主體的變更,包括兩種情形:一、轉讓方退出原合同關系,由受讓人代替其債權人地位;二、轉讓方不退出原合同關系,與受讓方共同成為原合同的債權人。債權轉讓的概念可以在與相關概念的比較中體現出來:
(一)債權轉讓與贈與合同。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贈與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即受贈人可以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且贈與合同一般是贈與人基於物權而實施的處分行為,一般具有無因性,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除非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而債權轉讓基於原合同,受讓人必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債權轉讓是債權請求權的轉讓繼爾是財產所有權的轉讓,與這相隨的一些合同義務的轉讓。債權轉讓一般是具有原因的,即轉讓方與受讓方存在著債權債務關系或其他關系。
(二)債權轉讓與向第三人履行。債務人向債權人指定的第三人之間形成委託關系,當債務人不履行或不正當履行時,由債權人而不是第三人向債務人追究違約責任,當第三人違約時,由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而非債權人。
(三)債權轉讓與債權的代位權及撤銷權。代位權及撤銷權的行使是按照法律的規定,在債務人實施損害其債權行為時,由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主動向第三人行使原債務人的債權或撤銷權。而債權轉讓方與受讓方合意的結果,無須訴訟程序解決。
『玖』 債券怎麼交易
現貨交易:又叫現金現貨交易,是債券買賣雙方對債券的買賣價格均表示滿意,在成交後立即辦理交割,或在很短的時間內辦理交割的一種交易方式。
例如,投資者可直接通過證券帳戶在深交所全國各證券經營網點買賣已經上市的債券品種。
回購交易:是指債券持有一方出券方和購券方在達成一筆交易的同時,規定出券方必須在未來某一約定時間以雙方約定的價格再從購券方那裡購回原先售出的那筆債券,並以商定的利率(價格)支付利息。深、滬證券交易所均有債券回購交易,機構法人和個人投資者都能參與。
期貨交易:債券期貨交易是一批交易雙方成交以後,交割和清算按照期貨合約中規定的價格在未來某一特定時間進行的交易。債券期貨交易。
債券是政府、企業、銀行等債務人為籌集資金,按照法定程序發行並向債權人承諾於指定日期還本付息的有價證券。
債券(Bonds / debenture)是一種金融契約,是政府、金融機構、工商企業等直接向社會借債籌借資金時,向投資者發行,同時承諾按一定利率支付利息並按約定條件償還本金的債權債務憑證。債券的本質是債的證明書,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