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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豁免權

發布時間:2021-05-01 06:31:26

A. 在什麼情況下需要申請豁免,免於要約收購

收購人收購比例達到30%,擬繼續收購的,可以申請豁免。具體豁免情形包括: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購人可以向中國證監會提出免於以要約方式增持股份的申請:
(一)收購人與出讓人能夠證明本次股份轉讓是在同一實際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體之間進行,未導致上市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發生變化;
(二)上市公司面臨嚴重財務困難,收購人提出的挽救公司的重組方案取得該公司股東大會批准,且收購人承諾3 年內不轉讓其在該公司中所擁有的權益;
(三)中國證監會為適應證券市場發展變化和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的需要而認定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資者可以向中國證監會提出免於發出要約的申請,中國證監會自收到符合規定的申請文件之日起10 個工作日內未提出異議的,相關投資者可以向證券交易所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申請辦理股份轉讓和過戶登記手續;中國證監會不同意其申請的,相關投資者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辦理:
(一)經政府或者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進行國有資產無償劃轉、變更、合並,導致投資者在一個上市公司中擁有權益的股份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的比例超過30%;
(二)因上市公司按照股東大會批準的確定價格向特定股東回購股份而減少股本,導致投資者在該公司中擁有權益的股份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的30%;
(三)中國證監會為適應證券市場發展變化和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的需要而認定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關投資者可以免於按照前款規定提交豁免申請,直接向證券交易所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申請辦理股份轉讓和過戶登記手續:
(一)經上市公司股東大會非關聯股東批准,投資者取得上市公司向其發行的新股,導致其在該公司擁有權益的股份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的30%,投資者承諾3 年內不轉讓本次向其發行的新股,且公司股東大會同意投資者免於發出要約;
(二)在一個上市公司中擁有權益的股份達到或者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的30%的,自上述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年後,每12 個月內增持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的2%的股份;
(三)在一個上市公司中擁有權益的股份達到或者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的50%的,繼續增加其在該公司擁有的權益不影響該公司的上市地位;
(四)證券公司、銀行等金融機構在其經營范圍內依法從事承銷、貸款等業務導致其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超過30%,沒有實際控制該公司的行為或者意圖,並且提出在合理期限內向非關聯方轉讓相關股份的解決方案;
(五)因繼承導致在一個上市公司中擁有權益的股份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的30%;
(六)因履行約定購回式證券交易協議購回上市公司股份導致投資者在一個上市公司中擁有權益的股份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的30%,並且能夠證明標的股份的表決權在協議期間未發生轉移;
(七)因所持優先股表決權依法恢復導致投資者在一個上市公司中擁有權益的股份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的30%。

B. 哪家有華盛頓公約再出口許可證即交易豁免權的沉香

鈞天養和沉香,擁有華盛頓國際公約再出口許可證(即全球交易豁免權),是公約前(2005年1月12日前)越南產沉香屬真品沉香。銷售品種以線香為主,分5個品級,每個品級都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植物允許進出口證明書》證號,分別是:2006CN/IN0001/BJ;2007/CN/IN0022/BJ;2007/CN/IN0023/BJ;2007/CN/IN0024/BJ;2007/CN/IN0025/BJ。

C. 如何看待律師刑事辯護豁免權

刑事訴訟活動導致的一個合理的結果,就是被追訴的人被法官判定為有罪或無罪。刑事處罰的嚴厲性和極端嚴肅性,決定了刑事訴訟活動的所有參加者必經嚴格依據法律行事,不得有任何逾越法律的行為,否則,後果將不堪設想。

律師作為辯護人參加刑事訴訟活動,是人類社會文明進步、法治健全與司法民主的最重要表現。以根本的意義上講,律師的刑事辯護活動是表現為律師所代表和維護的「私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與「公權」(國家的刑事追訴權)在法律范圍內的對抗。律師的刑事辯護權,建立在國家的司法制度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並可委託律師為其辯護這一基礎之上。其合理性,是根置於任何一個人的行為在國家司法權判定其是否有罪並應受如何的懲罰之前,這個人有權利對這一否定性的評價說「不」或為自己進行辯護。

在光明與黑暗,正義與邪惡,誠實與狡詐,善良與惡毒,柔弱與兇殘之間,刑事辯護律師總是得依法選擇並代表那很可能是陰暗的一面。或許,正是這種萬分之一的可能性,在人類司法制度的大廈上建立了科學、民主與文明的體系,最有效地避免和杜絕了由刑事擅斷所產生的冤、假、錯案。

可以想見,在正義與邪惡之間遊走的刑事辯護律師,有無數個合理的理由可以說明,她需要得到一把神聖的尚方寶劍,不僅僅是在法律上確立和保護律師刑事辯護本身,而是從法律根本的確認和保護,律師在刑事辯護活動中的一切依職權的行為應予豁免,即刑事辯護律師的職務行為,無論其效果如何或此種行為所表述的事實是否背離或超越了案件的真實情況,只要刑事辯護律師的行為是在其職務范圍之內或是其職務行為所必須,那麼,就不受國家法律的追究和制裁。這把尚方寶劍也就是,刑事辯護律師的職務行為本身應予豁免,即不受國家法律的追究或制裁。

在此前提下,我國現行法律法規中有關律師因執業行為或職務行為本身而導致違法甚至犯罪方面的規定,就要作相應的修改。比如《刑法》第三百零六條有關律師犯「偽證罪」的規定,就應作相應的修改。很顯然,在司法實踐中,假如律師提供、出示或引用的證人證言等證據與案件事實不相符合時——而且往往是不相符合的,就很難證明律師是否故意的——或者說在事實上往往是故意的。因為,律師在作為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參加刑事訴訟活動時,其最基本和最根本的職責就是向法庭提供有利於被告人或被害人而不是相反的證據!辯護律師想方設法都是在為他的當事人「罪責」的從輕、減輕甚至從無而辛勤勞作、奔走呼號,其向法庭提供的證據不是總是與案件事實不相符合嗎?如果那麼符合,甚至比案件事實還「罪證確鑿」的話,辯護律師制度的設立,豈不毫無意義?在這樣的情況下,成天介在以參加訴訟作為重要的謀生手段和自身發展途徑的律師,很難講或者說很容易在哪一天就會犯這樣的「偽證罪」。

可見,從法律和司法體制上確立和保護律師的刑事辯護豁免權,不僅十分必要,而且十分迫切。唯其如是,律師在刑事辯護過程中,才有可能放心大膽地講話,才會全心全意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對什麼取保候審、訴辯交易乃至可能的超期羈押、刑訊逼供等,才能理直氣壯地去執行自己的職務。

律師的刑事辯護豁免權的取得與實現,是法治健全、司法民主的表現。

D. 反洗錢大額交易免報條款有哪些

中國人民銀行在《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中有非常明確的規定。
《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6)第2號):
第十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大額交易,如未發現該交易可疑的,金融機構可以不報告:
(一)定期存款到期後,不直接提取或者劃轉,而是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續存入在同一金融機構開立的同一戶名下的另一賬戶。
活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轉為在同一金融機構開立的同一戶名下的另一賬戶內的定期存款。
定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轉為在同一金融機構開立的同一戶名下的另一賬戶內的活期存款。
(二)自然人實盤外匯買賣交易過程中不同外幣幣種間的轉換。
(三)交易一方為各級黨的機關、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軍事機關、人民政協機關和人民解放軍、武警部隊,但不含其下屬的各類企事業單位。
(四)金融機構同業拆借、在銀行間債券市場進行的債券交易。
(五)金融機構在黃金交易所進行的黃金交易。
(六)金融機構內部調撥資金
(七)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貸款轉貸業務項下的交易。
(八)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貸款項下的債務掉期交易。
(九)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郵政儲匯機構、政策性銀行發起的稅收、錯賬沖正、利息支付。
(十)中國人民銀行確定的其他情形。

E. 『國家及其財產在國際交往中享有豁免權』該怎麼樣理解呢

國家及其財產的管轄豁免問題作為國際民事關系發展的產物,是當代國際法中一個重大而又復雜的理論和實踐問題,不僅涉及國際公法,也涉及國際私法和國際經濟法,已引起各國國際法學者和國際社會的極大關注。
國家豁免是國際法的一項原則
國家豁免原則在19世紀得到各國立法、司法實踐和國際條約的確認,而成為國際法的一項重要原則。關於這個原則,學者們提出了不同的理論根據,如治外法權說、國際禮讓說、互惠說、國家主權說等等。〔1〕但是,關於國家主權平等和獨立不容侵犯的理論, 是各國對外國國家及其財產給予豁免的主要依據。
國家豁免,又稱主權豁免,是指國家及其財產免受外國法律和外國法院的管轄。國家豁免包括司法豁免、行政豁免和征稅豁免。其中司法豁免又包括管轄豁免、訴訟豁免和執行豁免。國家豁免的基本含義是:1.一國法院非經外國國家同意, 不得受理以該外國為被告的訴訟;2.一國法院如接受以外國國家為原告的訴訟,則可以受理與本案直接有關的對該外國的反訴;3. 一國法院在外國國家敗訴的情況下,不得強制執行。
國家豁免是從國家主權原則引申出來的一項重要權利,是國家主權的重要體現。國家作為一個主權者,在國際交往中享有豁免權,是一項公認的國際法原則,只有堅持這項原則,才能維護和鞏固國家主權原則,從而保證主權國家之間進行正常、平等和互利的交往活動。
國家及其財產的管轄豁免權
國家及其財產的管轄豁免權,簡稱管轄豁免,是指未經一國同意,不得在另一國法院對該國提起訴訟或將該國財產作為訴訟標的。它包括對國家因特殊法律地位的屬人理由的豁免和對國家財產的屬物理由的豁免兩方面的內容。〔2 〕國家及其財產的管轄豁免權是因具有法律人格的國家作為所有權主體的特殊法律地位而享有的一種特殊待遇,根據這種權利,主權國家及其任何財產不受其他主權者的管轄。這就是說,一國對於外國國家、國家機關及其財產(包括使、領館財產在內),不得採取任何與財產所屬國的主權、尊嚴不相容的措施,國家財產無論位於任何別的國家,都應當受到特殊的保護。
在對國家及其財產的管轄豁免權理解時,應當將其與訴訟豁免、執行豁免結合起來,否則,我們便不能完整而全面地把握這一概念。管轄豁免、訴訟豁免和執行豁免既有區別又有聯系,一方面,它們具有明顯的區別,三者各有不同的含義,並各自與不同的國際民事訴訟階段相聯系,放棄其中一項豁免,並不意味著其他兩項豁免的放棄。另一方面,它們又是緊緊聯系的,三者都源於國家主權原則,共同構成國家及其財產豁免原則的整體,管轄豁免是訴訟豁免和執行豁免的前提條件,一個國家只有在他國享有管轄豁免,它才當然地在該國享有訴訟豁免和執行豁免;同樣,只有一個國家在他國法院放棄了管轄豁免,才能提出訴訟豁免和執行豁免的問題。
國家及其財產享有管轄豁免權是從國家主權原則派生出來的國際法的一項原則,而不是例外,〔3 〕任何對之進行片面限制的作法都是錯誤的。但是,這並不意味著這項原則不容許有合理的例外,這種例外主要發生在下列兩種場合。一是國家同意在他國放棄豁免。一個國家往往會基於某種需要和利益的考慮,而放棄管轄豁錫權,其方式有:1.通過條約、契約中的有關條款,明文放棄;2.在爭議發生或訴訟開始後,明示或默示放棄。如我國於1980年參加的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就承擔了放棄國有商船的管轄豁免權和執行有關判決的義務。這里需要指出的是,放棄豁免與本文第三部分的限制豁免是兩個根本性質不同的問題,不可混為一談,前者是主權國家採取的主動行動,是行使其主權的表現,而後者則是別的國家強加於主權國家的,是對主權的一種侵犯。二是一國對另一國採取報復措施。根據對等原則,當一國未根據國際法對另一個國家及其財產的管轄豁免權給予應有的尊重時,則該另一國有權採取報復措施,也不給予它管轄豁免權。
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的理論與實踐
國家豁免是國際法中一項極為重要的原則,也是一個極為復雜和極富爭議的問題,涉及到有關國家的政治、經濟利益以及對外政策,因而在具體適用上,尤其是在其適用限度問題上,各國學說和立法、司法實踐中存在著嚴重分歧。關於國家及其財產的管轄豁免,在19世紀末20世紀初形成兩種主要的理論與實踐。
(一)絕對豁免論
絕對豁免論,又稱絕對豁免主義、絕對豁免原則或絕對豁免說,認為對外國國家及其財產,無論該外國所從事的行為的性質如何,除非該外國放棄豁免,應一律給予豁免。絕對豁免論的代表人物有美國的奧本海、海德,英國的戴塞、菲茲莫利斯,德國的李斯特、史特魯普,比利時的尼斯,以及前蘇聯的波古斯拉夫斯基,等等。奧本海認為,「國家平等的一個效果,是任何國家不能對另一國行使司法權。因而國家雖然可以在外國法院提起訴訟,但是一般不能在外國法院被訴,除非它自願服從該法院的管轄。」〔4〕海德就國家豁免的絕對性說得十分肯定,他指出「一國不受任何其他國家的管轄,並且非經其同意,任何國家不得對它提起訴訟,這已是公認的學說。」〔5〕
從國際實踐看,早在16世紀之後,絕對豁免論就被一些國家採用,1668 年出現第一個承認外國國家及其財產豁免權的判例。 西方國家從19世紀初,通過其司法實踐與國內立法,逐漸系統地形成相互給予管轄豁免的慣例。〔6〕當時,美國、 英國是實行絕對豁免的典型。1812年美國最高法院首席法官馬歇爾在著名的「交易號」案,就曾以「主權國的完全平等和絕對獨立」為依據為主權豁免辯護,拒絕對另一主權國家法國的政府船舶進行審判。〔7〕在以後,美國一直採取絕對豁免, 凡外國國家及其財產都無例外地給予絕對豁免,直到1952年在國家豁免問題上政策的變動。其他國家,如英國、德國、法國、比利時許多國家都有同樣的判決,一致承認國家及其財產享有管轄豁免權。因此,在19世紀末20世紀初之前,這一理論幾乎為所有西方國家所支持,並在司法實踐中廣泛採用。目前,實行絕對豁免的國家主要是社會主義國家和廣大的第三世界國家。
(二)限制豁免論
限制豁免論,又稱有限豁免主義、有限豁免原則、限制豁免說或職能豁免說,認為外國國家及其財產是否享有豁免權,應視其行使的職能而定,主張把國家行為按其性質或目的分為主權行為、統治權行為或公法行為和非主權行為、事務權行為或私法行為兩類,第一類行為在他國享有豁免權,而第二類行為則不享有。限制豁免論產生於19世紀末,其代表人物主要有福希勒、羅蘭、巴爾、埃福泰爾、魏斯、斯皮以及菲奧雷。
從國際實踐看,義大利最早拋棄絕對豁免論,而採取限制豁免論。1886年那不勒斯最高法院在判決中確立了外國國家在純私法范圍內的問題不能主張豁免的原則,〔8〕1887 年義大利上訴法院也主張對外國政府作為民法上的法人所表現的行為具有管轄權。〔9〕此後,荷蘭、 比利時、埃及、瑞士、奧地利、羅馬尼亞、法國、希臘等國在法院判決中也紛紛採取限制豁免論來處理國家及其財產豁免權問題。1952年5 月19日「泰特公函」在結論中宣稱:「奉行有限制的主權豁免學說,是今後國務院的政策」,〔10〕這標志著美國從絕對豁免向有限制豁免的轉變。1976年美國國會通過《外國主權豁免法》,把有限制的主權豁免以法律形式固定下來,1978年英國也頒布了《國家豁免法》。加拿大、澳大利亞、紐西蘭、新加坡、南非、巴基斯坦等國也相繼制定了這方面的國內法。目前,奉行限制豁免論的主要是西方工業發達國家,它們除以國內立法的形式使其理論法典化之外,還通過國際條約的方式對有限制的主權豁免予以規定,這方面的國際條約主要有:1926年《關於統一國有船舶豁免的若干規則公約》、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1933年《關於防止扣押飛行器的羅馬公約》、1944年《關於民用航空的芝加哥公約》、1958年《領海和毗連區公約》、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以及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等。
上述兩種理論都有不完善的地方,甚至存在嚴重的缺陷或問題。絕對豁免有問題,限制豁免也不可靠。具體地說,絕對豁免論對國家主權及其財產豁免原則在國際法上的確立發揮了巨大作用,並促進和維護了國際間的正常交往。但是,傳統的絕對豁免論有許多不足和缺陷需要克服:首先,絕對豁免論在提法上欠科學性。國家及其財產在外國享有「絕對的」豁免,未免太絕對了,因為國家豁免作為國際法的一項原則,仍容許有合理的例外;其次,絕對豁免論將國營公司、企業視為享有國家豁免權的主體也失之偏頗。這些都說明,頑固地堅持絕對豁免論是不科學和不合時宜的。限制豁免論不僅在理論上缺乏依據,而且在實踐中也是非常有害的:首先,限制豁免論違背了國家主權原則,無視外國的主權和尊嚴,容易招致該外國的抗議和報復,從而影響正常的國際關系,損害國際和平;其次,限制豁免論對主權行為與非主權行為的劃分不科學,且劃分標准也成問題,因而在實踐中會導致極大的混亂,並帶來訛詐和濫訴之風。因此,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理論必須予以完善。
我國關於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的理論與實踐
中國作為一個在國際事務中起重要作用的社會主義大國,尤其是在實行改革開放政策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今天,在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問題上的理論與實踐,更為世人所矚目和關注。
從理論上看,「文革」之前我國國際法學界對國家及其財產豁免問題沒有予以足夠重視,缺乏廣泛深入的研究。1979年「湖廣鐵路債券案」以來,我國國際法學界對國家及其財產豁免問題進行了大量的研究工作,並發表了許多具有價值的文章和著述,取得的重要成果主要表現在以下三方面:1.國家及其財產豁免於他國內國法院的管轄,這一原則直接源於國家是主權者的特殊法律地位;2.國家及其財產豁免,既包括對國家因特殊法律地位的屬人豁免,又包括對國家所有的財產的屬物豁免。豁免主要分為司法管轄豁免、訴訟程序豁免和強制執行豁免,具有法人資格的公司、企業不享有豁免權;3.取消豁免或限制豁免說受到一致批判,但同時,學者們幾乎都認為絕對豁免理論在實踐中已被越來越多的國家所拋棄,尤其在當代國家直接參加國際民商活動越來越頻繁的情況下,從一國發展國際經濟交往的自身利益出發,也不可採用。〔11〕
在實踐中,我國政府關於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問題歷來主張和堅持國家主權豁免原則,反對他國恣意破壞國家主權豁免原則的做法,並主張通過當事國之間達成國際協議的方式來消除有關國家間在國家豁免問題上的立場分歧。一方面,主張和堅持中國作為一個主權國家,其行為和財產享有當然的豁免權,非經同意,不受任何外國法院的審判,如在1949年兩航飛機案、1950年「永灝號」油輪案、1953年威爾斯法哥銀行存款案、1957年貝克曼訴中華人民共和國案、1979年煙火案、 1979年湖廣鐵路債券案以及1989年光華寮案等案件中,我國政府所表明的嚴正立場。另一方面,中國法院從不受理任何控告外國國家和政府的案件。但是,我國也從不把國家主權豁免問題絕對化。在堅持國家主權原則和國家主權豁免原則的前提下,基於正常經濟交往的需要,國家可以在特殊情況下,以協議或其他形式對具體案件或某些事項放棄豁免權。正如我國代表黃嘉華在第39屆聯合國大會第六委員會關於國際法委員會報告的發言中所指出的那樣,「過去,我們曾多次說過,國家豁免從來就不是所謂絕對的。因為國家可以通過明示或默示的同意而自願接受外國法院的管轄,或者由於雙方同意採取其他解決糾紛的途徑,而不需要司法解決」〔12〕。同時,我國主張國家豁免的范圍主要是國家行為和國家財產。我們嚴格區分國家行為和國家財產同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國有企業或公司的私法行為和財產,對後者我國不主張也不要求在外國享有司法豁免權。
除外交實踐外,我國在立法實踐與條約實踐方面也同樣表現我國關於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的主張。目前,我國尚無專門的有關國家及其財產豁免方面的具體立法,但在有關法的原則性規定中,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第4條中,已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國的基本立場和主張。 在條約實踐方面,我國在堅持國家豁免原則的同時,承認國家可以自願放棄其豁免權,並認為以國家同意為基礎,在條約中對這種放棄予以規定是可取的方式,如1958年中蘇《通商航海條約》及附件中就有類似規定。另外,我國簽訂或參加的國際公約,如1975年參加的1961年《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1979年參加的1963年《維也納領事關系公約》、1980年參加的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等,其中關於國家及其財產豁免的規定,對我國同樣也是適用的。
國際新秩序與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理論的完善
值此新舊格局交替之際,未來世界何去何從,應當建立什麼樣的國際新秩序,關繫到世界的前途和人類的命運,不能不引起人們的極大關注。世界人民迫切希望建立一個公正、合理的國際新秩序。根據歷史經驗和現實狀況,我們主張在五項原則的基礎上,建立和平、穩定、公正、合理的國際新秩序。這種新秩序包括政治新秩序和經濟新秩序,兩者是密切關聯、相輔相成的一個整體。國際新秩序的核心應當是所有國家不分大小、強弱、貧富,都是獨立自主的,都是國際社會的平等成員。國際新秩序的基本內容包括:1.各國有權根據本國國情獨立自主地選擇本國的社會、政治、經濟制度和發展道路,任何國家尤其是大國不得干涉別國內政,不應把自己的價值觀念、意識形態和發展模式強加於別國;2.互相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任何國家不得以任何借口侵略或吞並他國領土,國際爭端應當通過和平談判合理解決,反對訴諸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脅,反對以戰爭手段解決國際爭端;3.國際關系中不得以大壓小,以強凌弱,以富欺貧,國際事務應由世界各國平等參與協商解決,不能由一個或幾個大國壟斷,任何國家都不得謀求或推行強權政治;4.改變舊的國際經濟關系,代之以公正合理、平等互利、等價交換的國際經濟新秩序。
國際經濟新秩序的建立離不開相應法律原則、規則的形成和普遍適用。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理論的完善,必將促進國際經濟新秩序的建立。鑒於絕對豁免論在實踐中已被越來越多的國家所拋棄,尤其在當代國家直接參加國際民商活動越來越頻繁的情況下,從一國發展國際經濟交往的自身利益出發,也不宜採用。更何況在實踐中,一方國家採取限制豁免原則,把它們認為對方不應獲得豁免的行為或財產管轄了起來;而另一方國家自己卻仍不顧實際地堅持絕對豁免原則,放棄對對方國家相應的行為或財產的管轄權,顯然近乎於作繭自縛〔13〕。至於限制豁免論、取消豁免論又遭到一致的批判。因而我國國際法學界主張也拋棄絕對豁免的觀點,而改為以下提法:國家及其財產在國際民事訴訟中享有司法豁免權是國際法中的一項基本原則,只有堅持這一原則,才有利於保證主權國家之間進行正常的、平等互利的交往活動。但是,這並不是說,堅持這一原則,在具體的民事活動中,不可以通過有關的條約、協議或合同,自願加以放棄,從而求得兩派不同觀點和實踐之間的一定的妥協和調和〔14〕。或主張在沒有條約或其他協議表示放棄的情況下,各國可以根據相互原則,來決定對一特定外國國家是否給予管轄豁免〔15〕。
我國國際法學界已經注意到應對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理論予以完善,以適應國際經濟新秩序的需要。至於如何完善,卻缺乏深入研究,也沒有提出一個切實可行的方案。筆者試就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理論的完善問題,談幾點粗略的看法。
1.必須全面克服絕對豁免論的缺陷,並徹底否定限制豁免論,開拓出一條符合國際經濟新秩序需要和世界各國根本利益的,並能為國際社會普遍接受的解決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問題的新路子。
2.堅持國家主權豁免原則。從世界各國關於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的實踐來看,無論是實行絕對豁免的社會主義國家和廣大第三世界國家,還是實行限制豁免的西方發達國家,都將主權國家享有豁免權作為國際法的一項原則,而不是例外。因此,在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理論的完善問題上,必須堅持國家主權豁免原則,這是我們解決問題的根本立場和出發點。
3.制定《國家及其財產豁免國際公約》。實踐證明,共同協商是現代國際社會中消除歧見,取得共識,解決糾紛與難題的有效途徑。世界各國應在堅持國家主權豁免原則的基礎上,本著「互相尊重,平等協商,實事求是,求大同存小異」的精神,以務實態度,進行充分的磋商,尋求各方都能接受的方法,取得共識,達成協議,從而制定《國家及其財產豁免國際公約》,來協調世界各國在國家及其財產豁免問題上的立場,並使之趨於統一。因為國際公約是基於國家同意自願締結或參加的,反映當事國的意志,並明確規定當事國的權利和義務,具有規范性、穩定性和約束力,不僅有利於操作和當事國之間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問題的解決,而且有利於防止和避免這種爭端的產生。因此,《國家及其財產豁免國際條約》作為調整世界各國在國家及其財產豁免中相互關系的法律規范,必須對該公約的宗旨、基本原則、當事國的權利義務、國家豁免權的放棄和程序、爭議的解決方法和程序以及違約責任等內容予以明確的規定。

注釋:
〔1〕〔2〕黃進:《國家及其財產豁免問題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7年版,第4~5頁、第2頁。
〔3〕〔14〕倪征燠:《關於國家豁免的理論與實踐》, 載於《中國國際法年刊》1983年,第6、29頁。
〔4〕〔11〕李雙元主編《國際私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1 年版,第459、463~464頁。
〔5〕海德:《國際法》(1947年),第1卷,第813~814頁。
〔6〕富學哲:《國際法教程》,警官教育出版社1991年版,第196頁。
〔7〕亨金•沙克特:《國際法案例和資料》1980年版, 第491 ~493頁。
〔8 〕黃進:《論限制國家豁免理論》, 載《中國國際法年刊》1986年,第279頁。
〔9〕韓德培:《國際私法》,武漢大學出版社1983年版,第134頁。
〔10〕美國《國務院公報》,1952年第26期,第984頁。
〔12〕《中國國際法年刊》,1985年,第643頁。
〔13〕李澤銳:《國家豁免問題的前瞻與回顧》,載《中國國際法年刊》1986年,第250~251頁。
〔15〕李雙元主編《國際私法(沖突篇)》,武漢大學出版社1987年版,第313~315頁。

原載《江海學刊》1996年第1期

F. 什麼是交易豁免權

整個NBA只有科比有這個霸王權利,所謂交易豁免權就是,假如湖人想把科比交易去某支球隊,科比不同意,那球隊就沒權利把他交易出去。

G. nba里什麼是交易豁免權

就是說,球員自己有拒絕被球隊交易的權利!
換言之,就是除非自己要求被交易,否則球隊無論如何也不能交易掉他。
又稱「霸王條款」。
目前NBA有兩人有這個條款,一個是湖人的科比布萊恩特,一個是小牛的德克諾維茨基。

H. 外交豁免權的法律規定

絕對豁免權:
1、刑事裁判之豁免,可不受駐在國刑事追訴,無出庭作證之義務。
2、行政與民事豁免,不受強制執行及處分、駐在國稅務之繳納義務。
例外:
1、行政法之規定無法豁免,例如,繳交水、電費等。
2、民事法規的商業行為不在豁免范圍,比如土地、動產及日用品的買賣交易等。
3、派駐國外交官主動於駐在國興起訴訟,則不享有豁免權利,外交官針對一件案件提起訴訟,被告當事人提出反告時;駐在國司法單位依然可以審理及判決該外交官員,而不受此外交豁免許可權制。
4、外交豁免權舍棄問題,拋棄外交豁免權與否為派駐國之權利,不受該名外交人員自主意識決定。
功能性豁免權相對於絕對豁免權的是功能性豁免權,其指特定國際組織或非邦交國之外交代表機構,與設置地或駐在國簽署協定,其組織人員得享有部分的豁免權利,如國際貨幣基金組織。

I. 反壟斷法的適用除外製度與反壟斷的豁免制度有什麼區別

作為反壟斷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反壟斷法適用除外亦稱之為適用豁免制度,系指在某些領域對某些事項不適用反壟斷法,在某些特定行業或領域中法律允許一定的壟斷狀態及壟斷行為存在,反壟斷法不予追究的特別法律制度。

從現有的世界各國立法例上看,適用除外的對象主要是那些對維護本國整體經濟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有重大意義的行業或領域以及那些對市場競爭關系影響不大,但對整體利益有益的限制競爭行為。綜觀世界各國立法,反壟斷法適用除外的領域,主要包括兩種基本類型,其一是自然壟斷,其二是政策性壟斷。由於近年來關於自然壟斷的討論已較為充分,故本文無意於此,而著重探討作為反壟斷法適用除外的政策性壟斷的相關法律問題。反壟斷法素以促進競爭、抑制壟斷、打擊限制競爭行為為目的,而適用除外製度卻促進壟斷、容忍對競爭的限制。因此,從性質上講,適用除外製度是對反壟斷法基本制度的修正,也是對反壟斷法基本目的的反動, [1]但它在促進本國經濟、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方面同樣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

首先,適用除外製度有利於協調反壟斷與發展規模經濟的關系,構建有效競爭的市場結構。「反壟斷法反對的並非一般意義上的大企業,而是任何獨占市場的企圖;它所努力消除的並非簡單的企業優勢,而是藉助該種優勢對於競爭機制的扭曲和蹂躪……」。反壟斷法應在維護自由、公平、民主的競爭秩序與利用規模經濟效益之間尋求某種平衡。一個國家的反壟斷立法中,要做到這一點,就必須正確運用適用除外製度。具體來講,其一,恰當界定適用除外行業,在實行壟斷比自由競爭對國家經濟利益更有利的行業,如公用事業、農業、金融保險業中允許一定程度的壟斷經營,以避免過度競爭造成社會資源的巨大浪費,犧牲應有的規模經濟效益。

其二,確立符合國情的企業合並控制政策,制定明確的企業合並的禁止性標准,凡不具有禁止性條件,又能增強規模經濟效益、改善產業組織結構的企業合並,應在反壟斷法豁免之列。其次,適用除外製度有利於實現反壟斷法的優先政策目標,維護國家整體經濟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反壟斷法通過抑制壟斷、打擊限制競爭行為,從而實現其維護自由、公平、民主的競爭秩序的基本利益,但同時,往往與其他利益發生潛在的沖突。例如,外貿領域中保護企業實現公平競爭,有時可能不能一致對外,從而降低企業在國際市場上的競爭能力。在這種情況下,立法者必須根據本國的經濟和社會實際狀況對諸種利害關系進行協調,並選擇優先政策目標。

正如法律制度中普遍規則的適用例外製度一樣,適用除外製度是人類設立規則的合理性的表現,是立法理性的升華。以反壟斷法為代表的經濟法之立法與司法所要達到的主要目標,就是通過動用各種調節手段來彌補傳統民商法調節的缺陷,以不斷解決個體的營利性和社會公益性的矛盾,進而實現經濟與社會的良性運行和協調發展。 [2]所以,反壟斷法通過預設適用除外製度,可以更好地實現其對社會經濟的協調,以平衡利益沖突。然而,適用除外製度的安排並非意味著對適用除外領域或行業的完全放縱,而是在一定限度和范圍內承認和保護這種壟斷權利的同時,防止和控制其被濫用。正是基於此種考量,世界各國的反壟斷法都不約而同地將政策性壟斷以及自然壟斷設計為其除外(豁免)適用對象。

二、確立反壟斷法適用除外製度的價值取向

勿庸諱言,反壟斷法適用除外製度的價值取向必然應合乎反壟斷法的總體價值取向,即反壟斷法的特有的法價值——競爭、競爭的必然內容——有效競爭。但適用除外製度仍然存在獨有的價值目標,這些價值目標同樣適用於政策性壟斷領域。

(一) 社會公益價值

適用除外製度建立的理由在於合法壟斷的經濟學上的合理性,其價值目標首推社會公益。
(二) 效率與公平價值

經濟法是兼具經濟性和社會性的法,所以其固有的基本價值取向是社會本位,並在20世紀與21世紀之交,它還需要兼顧國際社會的利益。 [4]反壟斷法作為經濟法體系的重要構成,它同樣具有秩序、效率、公平、正義等經濟法的一般價值;作為反壟斷法的適用除外製度,除了具有社會公益價值之外,價值鏈的中心環節應當是效率與公平,當代各國反壟斷法的適用除外製度也主要是依據這一價值來進行立法設計的。

(三) 倫理道德價值

從社會規范的意義上來講,法律與道德倫理是人類社會兩類基本的社會規范;從法的價值層面上來說,倫理道德是衡量法的「良」、「惡」的價值標准。道德與法的關系可以從上述相互關聯的兩個方面作全面的把握。三、政策性壟斷之合理界定與適用除外的科學構建

(一)政策性壟斷的范圍界定

作為反壟斷法適用除外製度的重要領域,政策性壟斷不同於自然壟斷。所謂政策性壟斷,是指國家基於社會經濟總體和長遠利益及政治、國防、外貿和其它國計民生等方面的政策性考慮,對於某些特定行業、特定主體和特定行為的壟斷予以法律規制的例外許可,或法律規定予以鼓勵和扶助,或實行國家壟斷。通常各國法律予以適用除外的政策性壟斷主要包括:

1.對某些同國計民生密切相關的行業的適用除外
2.對特定組織和人員的豁免

⑴工會組織、消費者協會、勞工。根據各國慣例,這些組織在實現自己合法目的的同時,如果違反了反壟斷法的規定可以不受法律的追究,美國1935年的《國家勞工關系法》規定了上述內容。其實早在1914年通過的《克萊頓法》就明確規定,人類的勞動不是商品,所以工會組織的活動不適用反壟斷法的規定。隨後的立法進一步明確規定,工會組織為促進其成員的合法利益所從事的活動,即使損害商業競爭也免受反壟斷法追究。如高工資地區的工會組織可以組織其成員抵制來自低工資地區的商品,從而保護本地區工人的利益,而不管這種行為是否會損害商業競爭。於是,美國1932年頒布的《諾里斯——拉瓜迪亞法》規定勞工免受反托拉斯法的約束。日本於1947年頒布的《關於禁止私人壟斷和維護公平交易法》第24條關於行業協會的行為,同樣豁免適用反壟斷法。

⑵自由職業者。各國法律大都規定律師、醫生、會計師、教師等自由職業者免受反壟斷法約束,這是因為這些組織成員的工作具有崇高的社會性質,不能片面地追求經濟效益,它們之間的競爭不符合該職業的道德要求,只會導致社會道德的淪喪和對社會公共利益的損害。

3.對某些特定行為的豁免

很多國家對某些卡特爾行為予以豁免,最為典型的是德國的1957年頒布的《反對限制競爭法》,該法在第2條至第8條規定了9種可以得到批準的卡特爾:條件卡特爾、回扣卡特爾、結構危機卡特爾、合理化卡特爾、專門卡特爾、出口卡特爾、進口卡特爾、特別卡特爾、特定部門的卡特爾。德國對卡特爾行為的禁止與豁免規定,體現了德國社會市場經濟的特色:既強調競爭,又兼顧某些經濟領域允許限制競爭的必要性;既要充分發揮市場機制的調節作用,又要保持國家的宏觀管理和經濟干預,充分反映了反壟斷法基本性格的二重性。日本《禁止私人壟斷和維護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款(再銷售價格維持契約)、第3款(蕭條卡特爾)、第4款(合理化卡特爾),也是特定商業行為豁免適用反壟斷法的典型。 [13]除此之外,日本《中小企業等協同組合法》規定的「中小企業協同組合行為」不適用反壟斷法的規定。 [14]
4.知識產權豁免

從理論上講,知識產權是法律賦予知識產權所有者的一種無形財產權,根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這種權利的行使當然不受反壟斷法的約束與責任追究。在美國,專利、商標和著作權都屬於法律保護的獨占性權利,具有「私人壟斷」的性質,且是法律允許的合法的私人壟斷,因此它們被列入反托拉斯法的適用除外。可以說,知識產權與反壟斷法都具有推動創新和增進消費者福利的共同目的,正如美國法官在1990年一案的判決中指出的:「專利權和反托拉斯法的目標乍看起來似乎是完全不同的。然而兩者實際上是相互補充的,因為兩者的目標都在於鼓勵創新、勤勉和競爭」。所以,1995年美國司法部反壟斷局頒行的《知識產權特許壟斷准則》認為:知識產權與反壟斷法在促進競爭,增進消費者福祉方面具有共同的目標。文件還設立了一個安全區,只要在這個安全區內,執行部門將不對由於知識產權特許協議所形成的貿易限制採取法律行動。 [17]但如果所有人行使的權利超出一定范圍,則構成知識產權的濫用,美國司法部又列舉了9項專利許可中的「不合理」附加限制,認為它們屬於「本身違法」性質。 [18]正是由於知識產權一方面具有限制競爭的性質,另一方面又為促進競爭所必須,因而只有保護知識產權,才能促使企業投資進行技術的研究與開發。所以,歐盟的立法者們力圖用法律來調和這兩方面的矛盾。具體而言,就是一方面利用法律保護知識產權;另一方面又利用法律禁止濫用這種權利。在長期的實踐中,歐盟競爭法發展確立了關於運用知識產權的三大基本原則——「存在權與所有權相區別」原則、「權利耗盡」原則和「同源」原則。 [19]日本的《禁止私人壟斷和維護公平交易法》第23條(專利權的行使)意在調和保護知識產權與推行競爭政策之間的矛盾。該條規定,(行使無形財產權的行為)不適用於被認為是行使著作權法、專利法、實用新型法、外觀設計法或商標法規定的權利的行為。日本法學家認為,保護知識產權意味著在這一特殊領域允許壟斷,如何防止濫用這種權利是問題的關鍵。日本在解決這一矛盾時,主要是在專利法中加以限制, [20]反壟斷法中只作了一般規定。因為「通過適用禁止壟斷法來緩和這種矛盾是不合適的。對付這種矛盾的方法,只能是有效地運用所謂強制的許可制度。」 [21]

5.國家壟斷

國家壟斷是政策性壟斷的一種表現形式,指國家基於社會經濟總體和長遠利益及政治、國防和其他國計民生等方面的政策性考慮,不僅允許壟斷和限制競爭,而且還規定由國家直接投資經營,並在一定程度上排除非國家資本的進入。所以又叫「國家直接壟斷」,具體表現為「國家專營、專賣」或「國有企業的壟斷」。 [22]這種現象在資本主義國家也大量存在,這就是所謂「國家壟斷資本主義」。在中國和其他社會主義國家,國家壟斷尤其普遍。然而,國家壟斷范圍也應有所控制,通常限於重要的國防工業、需要保密的高科技行業和產品、需要禁止或限制在社會上流通的產品以及其他同國計民生關系重大的行業和產品等,如煙草、食鹽和鑄幣,這些行業或產品可實行國家壟斷或國家特許專營、專賣。而且還要根據不同時期不同情況加以調整,例如有些行業和產品原來需要實行國家壟斷,行業和產品的生產發展壯大了,則可以適當放開,允許非國家資本進入,引入一定的競爭,國家可不必再行壟斷,甚至可以退出該領域,不與民爭利,放手讓民間經營、自由競爭。 [23]當然,值得注意的是,國家壟斷不能混同於行政性壟斷。

(二)適用除外製度的修改與政策性壟斷的發展趨勢 (三)區別適用除外(政策性壟斷)與我國的行政(性)壟斷
行政壟斷與政策性壟斷等反壟斷法適用除外的主要區別在於:其一,二者的目的不同。行政壟斷的目的在於為本地區、本行業或本部門謀求利益,而適用除外的制度安排追求的是社會公益、公平效率、倫理道德價值;其二,二者的最終結果不同。行政壟斷的結果是導致統一市場的條塊分割,破壞自由公正的競爭秩序,最終損害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而適用除外製度實施的結果必然是建立健康公正、有序競爭的市場經濟秩序。把握住這兩點,就不難將兩者區別開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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