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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本交易稅務管理指南及案例剖析pdf

發布時間:2023-05-20 05:06:06

A. 企業接收股東劃入資產的納稅籌劃技巧及典型案例分析

企業接收股東劃入資產的納稅籌劃技巧及典型案例分析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29號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企業接收股東劃入資產,凡作為收入處理的,應按公允價值計入收入總額,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同時按公允價值確定該項資產的計稅基礎。下面是我為大家帶來的企業接收股東劃入資產的納稅籌劃技巧及典型案例分析,歡迎閱讀。

(一)納稅籌劃的法律依據

1、《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29號)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企業接收股東劃入資產(包括股東贈予資產、上市公司在譽大橋股權分置改革過程中接收原非流通股股東和新非流通股股東贈予的資產、股東放棄本企業的股權,下同),凡合同、協議約定作為資本金(包括資本公積)且在會計上已做實際處理的,不計入企業的收入總額,企業應按公允價值確定該項資產的計稅基礎。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29號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企業接收股東劃入資產,凡作為收入處理的,應按公允價值計入收入總額,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同時按公允價值確定該項資產的計稅基礎。

根據本條規定,企業接受股東劃入資產的稅務處理,分為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作為接受投資處理,即:無需作為收入繳納企業所得稅;第二種情況,作為收入處理,即:按照接受捐贈,計入應納稅所得額。

2、《關於做好執行會計准則企業2008年年報工作的通知》(財會函【2008】60號文件)第八條規定:企業接受的捐贈和債務豁免,按照會計准則規定符合確認條件的,通常應當確認為當期收益。如果接受控股股東或控股股東的子公司直接或間接的捐贈,從經濟實質上判斷屬於控股股東對企業的資本性投入,應作為權益性交易,相關利得計入所有者權益(資本公積)。

3、企業會計准則解釋第5號》第六條:問:企業接受非控股股東(或非控股股東的子公司)直接或間接代為償債、債務豁免或捐贈的,應如何進行會計處理?

答:企業接受代為償債、債務仿悄豁免或捐贈,按照企業會計准則規定符合收入確認條件的,通常應當確認為當期收益;但是,企業接受非控股股東(或非控股股東的子公司)直接或間接代為償債、債務豁免或捐贈,經濟實質表明屬於非控股股東對企業的資本性投入,應當將相關利得計入所有者權益(資本公積)。

企業發生破產重整,其非控股股東因執行人民法院批準的破產重整計劃,通過讓渡所持有的.該企業部分股份向企業債權人償債的,企業應將非控股股東所讓渡股份按照其在讓渡之日的公允價值計入所有者權益(資本公積),減少所豁免債務的賬面價值,並將讓渡股份公允價值與被豁免的債務賬面價值之間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控股股東按照破產重整計劃讓渡了所持有的部分該企業股權向企業債權人償債的,該企業也按此原則處理。

由此可見,企業會計准則對無論控股股東,還是非控股股東的投入,均分為兩種情形,符合收入確認條件的,作為收入處理,否則作為資本金(資本公積)處理,這種規定同29號公告規定是相符的。、《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29號)的稅收政策與股東劃入資產的會計准則界定保持一致。

(二)納稅籌劃方案

為了節省稅收負擔,企業在進行納稅籌劃時,最有利的納稅籌劃工具是合同,即企業必須在合同簽訂環節或必須通過合同進行納稅籌劃。本案例中的納稅籌劃技巧是:企業接收股東劃入資產行為,必須簽訂投資或增資協議,在投資合同或增資協議中明確投資或資資作為資本金(包括資本公積)處理,而不能簽訂捐贈協議,作為捐贈處理。

[分析:某企業接受股東資產劃入的納稅籌劃技巧]

1、案情介紹

集團公司甲以貨幣資金100萬元投資設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乙;一個月後,集團公司甲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乙達成協議,在協議書中明確:集團公司甲以貨幣資金200萬元及評估價值為30641萬元的土地使用權劃入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乙,請分析如何納稅籌劃使企業乙的稅負最低?

2、納稅籌劃技巧

本案例中的乙公司接受甲集團劃入資產的納稅籌劃,主要通過合同簽訂來實現。有兩種合同簽訂技巧:

第一種是集團公司甲與資產管理公司乙簽訂慶猛資產無償劃入協議或捐贈協議書。

第二種是集團公司甲與資產管理公司乙簽訂投資或增資協議書,協議書中明確:集團公司甲以貨幣資金200萬元及評估價值為30641萬元的土地使用權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乙進行增資,增資後資產管理公司乙實收資本300萬元,資本公積為30641萬元。

3、納稅籌劃技巧的稅負分析

如果按照第一種合同簽訂方案,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29號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企業接收股東劃入資產,凡作為收入處理的,應按公允價值計入收入總額,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同時按公允價值確定該項資產的計稅基礎。基於此規定,乙企業應該繳納企業所得稅30641萬元×25%=7660.25(萬元)。

如果按照第二種合同簽訂技巧,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29號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企業接收股東劃入資產(包括股東贈予資產、上市公司在股權分置改革過程中接收原非流通股股東和新非流通股股東贈予的資產、股東放棄本企業的股權,下同),凡合同、協議約定作為資本金(包括資本公積)且在會計上已做實際處理的,不計入企業的收入總額,企業應按公允價值確定該項資產的計稅基礎。則乙公司不繳納企業所得稅30641萬元×25%=7660.25(萬元)。因此,第二種合同簽訂技巧比第一種合同簽訂技巧節省稅收7660.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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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企業分立的稅務處理及案例分析

法律主觀:

分立,是指一家企業將部分或全部資產分離轉讓給現存或新設的企業,被分立企業 股東 換取分立企業的 股權 或非股權支付,實現企業的依法分立。現對分立過程中可能涉及到哪些稅收問題,應如何進行稅務處理?筆者在此進行分析以饗讀者。 (一)企業分立活動不徵收營業稅 《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營業稅的徵收范圍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有償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的行為。企業分立不屬於該征稅范圍,其實質是被分立企業股東將該企業的資產、負債轉移至另一家企業,有別於被分立企業將該 公司 資產( 土地使用權 、房屋建築物)轉讓給另一家企業的應征營業稅行為,因此,企業分立不應徵收營業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轉讓企業產權不徵收營業稅問題的批復》( 國稅 函[2002]165號)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營業稅的徵收范圍為有償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的行為。轉讓企業產權是整體轉讓企業資產、債權、債務及勞動力的行為,其轉讓價格不僅僅是由資產價值決定的,與企業銷售不動產、轉讓無形資產的行為完全不同。因此,轉讓企業產權的行為不屬於營業稅徵收范圍,不應徵收營業稅。」 (二)企業分立活動不徵收 增值稅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增值稅的徵收范圍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貨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及進口貨物。企業分立不屬於該征稅范圍,其實質是被分立企業股東將該企業的資產、負債轉移至另一家企業,有別於被分立企業將該公司資產(存貨、固定資產)轉讓給另一家企業的應征增值稅行為,因此,企業分立不應徵收增值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 納稅 人資產重組有關增值稅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13號)規定:「納稅人在資產重組過程中,通過合並、分立、出售、置換等方式,將全部或者部分實物資產以及與其相關聯的債權、負債和勞動力一並轉讓給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屬於增值稅的征稅范圍,其中涉及的貨物轉讓,不徵收增值稅。」 (三)企業分立活動不徵收 土地增值稅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規定:土地增值稅的徵收范圍為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地上的建築物及其附著物並取得收入。企業分立涉及的土地所有權轉移不屬於土地增值稅征稅范圍,並非被分立企業將土地轉讓給新成立企業,而是被分立企業的股東將該資產換股,因此滑盯毀,企業分立涉及的土地轉移不徵收土地增值稅。 (四)企業分立活動的 企業所得稅 處理:一般性稅務處理和特性性稅務處理 1、企業分立的一般性稅務處理 財稅[2009]59號規定:企業分立,當事各方應按下列規定處理:(1)被分立企業對分立出去資產應按公允價值確認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2)分立企業應按公允價值確認接受資產的計稅基礎;(3)被分立企業繼續存在時,其股東取得的對價應視同被分立企業分配進行處理;(4)被分立企業不再繼續存在時,被分立企業及其股東都應按清算進行所得稅處理;(5)企業分立相關企業的虧損不得相互結轉彌補。 例如,某企業a准備分立為a和b,也就是存續分立方式(不滿足特殊稅務處理條件分立),此時,稅務處理如下: a企業分立出去的資產比如土地、固定資產、存貨、投資等,均需要按照公允價值確認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 b企業取得這些資產計稅基礎也按公允價值確認; a企業的股東取得b企業的股權或其他非股權支付額,應視同被分立企業分配再投資處理(實際上,在我國企業分回利潤則爛可以免稅); a和b企業的虧損不得互相結轉彌補。 另外,《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發布《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4號)第十四條規定:「企業發生分立,被分立企業不再繼續存在,應按照財稅[2009]60號文件規定進行清算。被分立企業在報送《企業清算所得納稅申報表》時,信備應附送以下資料: (一)企業分立的工商部門或其他政府部門的批准文件; (二)被分立企業全部資產的計稅基礎以及評估機構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 (三)企業債務處理或歸屬情況說明; (四)主管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證明。」 第十五條規定:「企業分立,分立企業涉及享受《稅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中就企業整體(即全部生產經營所得)享受的 稅收優惠 過渡政策尚未期滿的,僅就存續企業未享受完的稅收優惠,按照財稅[2009]59號文件第九條規定執行;注銷的被分立企業未享受完的稅收優惠,不再由存續企業承繼;分立而新設的企業不得再承繼或重新享受上述優惠。分立各方企業按照《稅法》的稅收優惠規定和稅收優惠過渡政策中就企業有關生產經營項目的所得享受的稅收優惠承繼問題,按照《實施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執行。 2、企業分立的特性性稅務處理 根據財稅[2009]59號的規定,如果分立滿足以下幾個條件,則可以使用特殊稅務處理:(1)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且不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2)企業分立後的連續12個月內不改變分立資產原來的實質性經營活動;(3)取得股權支付的原主要股東,在分立後連續12個月內,不得轉讓所取得的股權;(4)被分立企業所有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業的股權,分立企業和被分立企業均不改變原來的實質經營活動,且被分立企業股東在該企業分立發生時取得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於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 特殊稅務處理方法如下: (1)分立企業接受被分立企業資產和負債的計稅基礎,以被分立企業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 (2)被分立企業已分立出去資產相應的所得稅事項由分立企業承繼; (3)被分立企業未超過法定彌補期限的虧損額可按分立資產佔全部資產的比例進行分配,由分立企業繼續彌補; (4)被分立企業的股東取得分立企業的股權(以下簡稱「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棄原持有的被分立企業的股權(以下簡稱「舊股」),「新股」的計稅基礎應以放棄「舊股」的計稅基礎確定。如不需放棄「舊股」,則其取得「新股」的計稅基礎可從以下兩種方法中選擇確定:直接將「新股」的計稅基礎確定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業分立出去的凈資產占被分立企業全部凈資產的比例先調減原持有的「舊股」的計稅基礎,再將調減的計稅基礎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5)暫不確認有關資產的轉讓所得或損失的,其非股權支付仍應在交易當期確認相應的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並調整相應資產的計稅基礎。 非股權支付對應的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被轉讓資產的公允價值-被轉讓資產的計稅基礎)×(非股權支付金額÷被轉讓資產的公允價值) 另外,《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發布《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4號)第二十七條規定:「企業發生分立,應准備以下資料: (一)當事方企業分立的總體情況說明。情況說明中應包括企業分立的商業目的; (二)企業分立的政府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 (三)被分立企業的凈資產、各單項資產和負債賬面價值和計稅基礎等相關資料; (四)證明重組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條件的資料,包括分立後企業各股東取得股權支付比例情況、以及12個月內不改變資產原來的實質性經營活動、原主要股東不轉讓所取得股權的 承諾書 等; (五)工商部門認定的分立和被分立企業股東股權比例證明材料;分立後,分立和被分立企業工商 營業執照 復印件;分立和被分立企業分立業務賬務處理復印件; (六)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證明。」 (五) 個人所得稅 如果被分立企業股東為自然人股東,而非法人股東,那麼在企業分立時,是否需要繳納所得稅呢?是否視同分回利潤再投資?如果是這樣,外籍個人則無需繳納個人所得稅,中國個人則需要視同「股息、紅利」繳納個人所得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股份制企業轉增股本和派發紅股征免個人所得稅的通知》(國稅發[1997]198號)和《關於轉增注冊資本徵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1998]333號)作出規定:「盈餘 公積金 轉增個人資本應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徵收個人所得稅。」《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股份制企業轉增股本和派發紅股征免個人所得稅的通知》(國稅發[1997]198號)規定:「股份制企業用資本公積金轉增股本不屬於股息、紅利性質的分配,對個人取得的轉增股本數額,不作為個人所得,不徵收個人所得稅。」雖然該文件明確規定資本公積金轉增股本不征稅,但是,在隨後的《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原城市信用社在轉制為城市合作銀行過程中個人股增值所得應納個人所得稅的批復》(國稅函[1998]289號)進行了相應的補充說明,國稅發[1997]198號文件中所說的資本公積金轉增個人股本不需征稅,專指股份制企業股票溢價發行收入形成的資本公積金轉增個人股本不作為應稅所得,不徵收個人所得稅,而與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資本公積金轉增個人股本,應當依法徵收個人所得稅,包括企業接受捐贈、撥款轉入、外幣資本折算差額、資產評估增值等形成資本公積金轉增個人股本要徵收個人所得稅。 通過上述文件,可以看到國家對於轉增資本屬於個人部分,需要交納個人所得稅。那麼,分立時呢?暫無明文規定。筆者認為,企業分立不一定就是將稅後利潤進行投資,如果將原有投資進行分拆呢?另外,能否參照企業所得稅的特殊處理規定,滿足一定條件給予延遲納稅的優惠政策呢?在具體操作上,很可能取決於地方稅務機關的判定了。 (六) 契稅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改制重組若干契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175號)第三條規定:「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企業依照法律規定、合同約定分設為兩個或兩個以上投資主體相同的企業,對派生方、新設方承受原企業土地、房屋權屬,不徵收契稅。」 (七) 印花稅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改制過程中有關印花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3]183號)第二條規定:「以合並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業,其新啟用的資金賬簿記載的資金,凡原已貼花的部分可不再貼花,未貼花的部分和以後新增加的資金按規定貼花。」

C.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釋義與實用指南及案例精解的內容提要

新稅法將為中外企業在中國市場上平等競爭奠定堅實的基礎,為我國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提供充分的制度保障。作為我國立法的慣例,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通過的法律一般比較原則,為了法律的實施,往往需要國務院制定實施細則或實施條例,原外資企業所得稅法也明確規定國務院制定實施細則。新企業所得稅法除附則外也僅有五十六條,收入、扣除、資產的稅務處理、應納稅所得額和應納稅額、稅收優惠、特別納稅調整和徵收管理等方面的規定都需要細化和進一步明確,因此,新企業所得稅法在第五十九條規定了國務院的授權立法,即「國務院根據本法制定實施條例」。企業所得稅法的實施條例屬於行政法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56條規定,國務院根據憲鋒裂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行政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做出規定:(1)為執行法律的規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規的事項;(2)憲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的國務院行政管理職權的事項。
據悉,新稅法公布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等即按照稅法的要求,進行實施條例的起草工作,並且在上報國務院法制辦之後,廣泛徵求了全國人大、各部委、地方政府、內外資企業、以及經濟和法學專家學者的意見。各方面的智慧和努力,終於共同打造了一部我們現在看到的長達一百多條的實施條例。2007年11月28日,國務院審議同意後於2007年12月6日發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與新企業所得稅法同步實施。我們認為,實施條例遵循了稅收法定、科學規范、政策連續、國際慣例和利於操作的原則。實施條例的主要內容包括三個方面:一是為了便於進行操作和遵循稅法確定性的要求,對稅法中出現的若乾重要概念作了明確、可操作的界定,如實際聯系、實際管理機構、公益性捐贈、非營利組織、不征稅收入、各類扣除等;二是對企業所得稅制度的基本要素——收入、不征稅收入、扣除的具體范圍和標准、資產的稅務處理、境外所得稅抵免的具體辦法,以及稅收優惠具體項目的范圍、優惠方式、優惠目錄和優惠政策管理辦法等作出界定;三是對重要的程序性規范進行了細化,如特別納稅調整中的關聯交易調整、預約定價、受控外國公司、資本弱化等措施的范圍、標准和具體辦法,徵收管理中的匯總納稅具體辦法等。
應該說,實施條例和稅法一起,共同構建了一個嶄新的、有所繼承和發揚、符合國際慣例、符合社會市場經濟體制要求的法治化、現代化的企業所得稅制度,是截止目前中國稅收法治建設的最重大成就和立法典範。我們有理由相信,企業所得稅法和條例的頒布實施,將為中國稅收法治建設開拓一條康莊大道,為中國企業發展和經濟發展提供舒適的平台,更重要的是作為我國稅收法律主義光芒下民主與法治建設的巨大推動力!
為了滿足廣大企業財會人員、財稅工作者和社會各界,對新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了解和學習需求,編者撰寫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釋義團悄與實用指南及案例精解》一書。
本書分為六個部分。第一部分為「國務院令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原文」,刊登國務院正式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全文。
第二部分為「條文釋義和案例精解」,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進行逐條解釋。該部分是本書的主體部分,具體包括三部分內容:一是法律原文,二是所涉及的《企業所得稅法》的相關條款;三是條文釋義,主要就法規條款的具體規定進行闡釋並簡單介紹相關的立法背景和新舊制度比較,四是案例精解,通過具體的案例對法規的內容進行闡述和解釋,除個別條款以外,本書對所有的法規條款都備配了精心設計的案例。
第三部分為「新舊法規對照」,將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與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基本結構和條文進行對照。
第四部分為「相關法律法規附錄」,即《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和《企業會計准則》(節選)。
本書具有三大特色:第一,條文釋義深入系統。本書立足於《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條款本身,就該條款的基本含義、主要特徵以及適用的方法進行闡述,特別是從法律的規范分析法入手,對法規的條款進行了解剖式的分析,便於讀者理解法律的精神和內涵。
第二,案例精解利於操作。《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是直接應用於操作的,為體現銀或閉這個特點,本書精心選擇案例,按照新稅法和實施條例的規定,精要講解,便於企業財會人員、財稅工作者學習和掌握並實際操作。本書給幾乎每個條款都編寫了具有針對性的案例,這是同類圖書所做不到的。
第三,新舊所得稅法規對照。一般法律釋義的書不會列入新舊法律對照的內容,本書將按照企業所得稅法規內在的邏輯體系對新舊法律進行對照,讓讀者一目瞭然,迅速掌握新舊企業所得稅法規的基本差異。
本書組織了龐大的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實踐經驗的作者團隊,他們是翟繼光(中國政法大學)、易運和(國家稅務總局所得稅管理司原司長)、張曉冬(莫薩克·馮賽卡律師行)、趙燦奇(江蘇省地方稅務局)、劉宏偉(律師)、趙德芳(江蘇省徐州市地方稅務局)、盧富添(福建省上杭縣地方稅務局)、郭欣慰(江蘇省銅山縣地方稅務局)、王洋林(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伍玉聯(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余啟平(君合律師事務所)、竇慧娟(北京世澤律師事務所)、張曉龍(北京證信律師事務所)、吳東華(河南省周口市地方稅務局)、吳金根(德勤會計師事務所)、高廣彬(中國國際貿促會礦業行業分會)、徐夕文(北京市宣武區委)、段家星(國家檢察官學院)、苗祥玲(金杜律師事務所)、阮耀明(上海市崇明縣委)、孔霞(遼寧鋼城正大律師事務所)。
本書在寫作過程中充分參考了北京大學、中國人民大學、中國政法大學、中央財經大學等著名高校的著名財稅法學者以及財政部、稅務總局直接參與該條例起草的相關領導對《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研究成果以及主要觀點,力爭將本書寫成中國最權威、最有操作價值的《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釋義。

D. 關聯交易的稅務風險

法律分析:
依據《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的收入或者所得額,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規定:第一百二十三條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或者企業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安排的,稅務機關有權在該業務發生的納稅年度起10年內,進行納稅調整。
1、成本加成法,是指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進行定價的方法。
2、利潤分割法,是指將企業與其關聯方的合並利潤或者虧損在各方之間採用合理標准進行分配的方法。
3、再銷售價格法,是指按照從關聯方購進商品再銷售給沒有關聯關系的交易方的價格,減除相同或者類似業務的銷售毛利進行定價的方法。
4、可比非受控價格法,是指按照沒有關聯關系的交易各方進行相同或者類似業務往來的價格進行定價的方法。
5、交易凈利潤法,是指按照沒有關聯關系的交易各方進行相同或者類似業務往來取得的凈利潤水平確定利潤的方法。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
第二十八條 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徵收稅款,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開征、停徵、多征、少征、提前徵收、延緩徵收或者攤派稅款。農業稅應納稅額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核定。
第二十九條 除稅務機關、稅務人員以及經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委託的單位和人員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稅款徵收活動。
第三十條 扣繳義務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的義務。對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負有代扣、代收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稅務機關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義務。扣繳義務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義務時,納稅人不得拒絕。納稅人拒絕的,扣繳義務人應當及時報告稅務機關處理。稅務機關按照規定付給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手續費。

衍生問題:
稅務如何認定關聯交易?(一)一方直接或間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總和達到25%以上,或者雙方直接或間接同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達到25%以上。若一方通過中間方對另一方間接持有股份,只要一方對中間方持股比例達到25%以上,則一方對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間方對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計算。
(二)一方與另一方(獨立金融機構除外)之間借貸資金佔一方實收資本50%以上,或者一方借貸資金總額的10%以上是由另一方(獨立金融機構除外)擔保。_
(三)一方半數以上的高級管理人員(包括董事會成員和經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會的董事會高級成員是由另一方委派,或者雙方半數以上的高級管理人員(包括董事會成員和經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會的董事會高級成員同為第三方委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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