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國內進行外匯資金集中管理的方式主要有三類:
一是集中收付匯模式; 二版是資金集中管理模權式; 三是內部結售匯模式。 在進行外匯資金管理業務模式的探索中,任何單一的模式都無法實現跨國企業集團外匯資金集中管理的最佳效果,尚需企業根據自己的情況「量體定做」。資金管理模式更能適應企業業務復雜的有效處理。境內成員單位的收匯款項採用余額歸集的方式,每日歸集至境內外匯資金集中管理專戶。成員單位的用匯款項,可使用集中賬戶的資金對外支付,這樣既可避免集團內部進、出口企業分別到外部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從而產生巨額匯兌成本的問題,同時也可避免部分企業外匯資金大量盈餘,另一部分企業卻因為經營需要而向外部銀行發生融資,產生外部融資成本的問題,強化了集團母公司對境外成員公司的管理和金融支持,實現集團金融資源全球產業共享的資金管理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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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發布《境內企業內部成員外匯資金集中運營管理規定》的通知
發布時間:2009-10-15 文號:匯發【2009】49號
㈢ 外匯資金集中管理的實行外匯資金集中管理存在的問題
(一)影響子公司管理外匯積極性
外匯資金集中管理實現了母子公司間外匯資金的自由劃轉和內部調節,對於跨國公司來說,在外匯資金的統籌管理、節約資金成本、規避匯率風險和實現外匯資金效益最大化等方面都有積極意義。而從子公司的立場,對資金的相對控制權已經削弱,由集團來全面控制和掌握外匯資金,對子公司管理外匯的積極性會產生一定的消極影響。
(二)加大了對外匯資金流動的監管難度
實行外匯資金集中管理後,跨國公司與所屬子公司之間頻繁劃轉外匯資金,相對單個公司,無論是外匯收支總額還是公司間外匯資金劃轉筆數都大幅增加,而大額外匯資金的頻繁流動又加大了外匯監管部門對外匯資金流動的監管難度,給外匯監管部門提出了新的監管課題。
(三)對跨境資本流動形成了沖擊
跨國公司的突出優勢是可以在全球范圍內配置資源,跨國公司對外匯資金集中管理的需求,不僅體現在境內機構外匯資金的集中,還要求與境外資金集中統一管理,實現全球范圍內資金的集中。而現行外匯管理政策中對資本項目還未完全放開,跨國公司境內和境外成員公司的外匯資金實現跨境集中還存在一定的限制條件。
(四)對外匯管理的「行為監管模式」形成了沖擊
跨國公司實行資金集中管理,在內部進行資源的統一配置和使用,必然在成員公司間產生大量的關聯交易。現行的外匯管理政策中,雖在經常項下提出了 「貿易主體分類監管」的要求,但也只是在結售匯單項上實施,在資本項下未提出主體監管要求,限制企業間無貿易背景的融資行為。整體上看目前外匯管理依舊以行為監管為主,還沒有完全實現向主體監管的轉變,因此還不能適應對跨國公司關聯交易有效監管的要求。
㈣ 外匯資金集中管理是什麼意思啊
外匯資金集中管理是以集團內部的財務公司為載體,通過境內外匯資金內集中管理專戶對境內外匯資容金進行集中運營管理,通過境外外匯資金集中管理專戶對境外外匯資金進行集中運營管理。
目前國內進行外匯資金集中管理的方式主要有三類:
一是集中收付匯模式;
二是資金集中管理模式;
三是內部結售匯模式。
在進行外匯資金管理業務模式的探索中,任何單一的模式都無法實現跨國企業集團外匯資金集中管理的最佳效果,尚需企業根據自己的情況「量體定做」。資金管理模式更能適應企業業務復雜的有效處理。境內成員單位的收匯款項採用余額歸集的方式,每日歸集至境內外匯資金集中管理專戶。成員單位的用匯款項,可使用集中賬戶的資金對外支付,這樣既可避免集團內部進、出口企業分別到外部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從而產生巨額匯兌成本的問題,同時也可避免部分企業外匯資金大量盈餘,另一部分企業卻因為經營需要而向外部銀行發生融資,產生外部融資成本的問題,強化了集團母公司對境外成員公司的管理和金融支持,實現集團金融資源全球產業共享的資金管理目標。
㈤ 跨國公司本外幣資金集中運營管理的模式是什麼樣的
1 跨境人民幣雙向資金池模式
其一般業務模式 企業集團總部指定一家區內注冊成立並實際經專營或投資的屬成員企業之間開展跨境人民幣資金的雙向流通 以便集團內境內外成員企業之間開展可跨境人民幣資金池的雙向資金的雙向流通 以便集團內境內外成員企業作為辦理跨境雙向資金池業務的主體,通過其所開立的人民幣專用存款賬戶(該賬戶不得與其它資金混用),將境內資金池和將境外資金池對接 通過上存下劃的方式,實現公司境內外資金 (入池資金應為企業經營活動和實業投資活動的現金流)的雙向自動歸集和成員企業的自由劃轉,由此集團可以自主統籌調配境內外資金 2 外匯資金集中運營管理模式 符合要求的區內企業可以開立國內外匯資金主賬戶 辦理經常項目外匯資金集中收付 經常項目軋差凈額結算 集中結售匯開 國際貿易結算中心業務 還可以同時開通與境外資金主賬戶連通國際外匯資金主賬戶 在規定額度內 在規定額度內 兩個賬戶的資金可以自由劃轉
㈥ 服務貿易外匯管理指引實施細則的實施細則
第一條 依據《服務貿易外匯管理指引》(以下簡稱《指引》),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於服務貿易、收益和經常轉移等除貨物貿易以外的經常項目外匯收支(以下統稱服務貿易外匯收支)。
第三條 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應按國際收支申報的規定辦理申報。
金融機構應按照國際收支申報和本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審查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填寫的申報憑證,及時向外匯局報送信息。 第四條 金融機構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業務,應當按照《指引》及本細則的規定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
金融機構審查的交易單證無法證明交易真實合法、或與辦理的外匯收支不一致的,金融機構應當要求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補充其他交易單證。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了解你的客戶」、「了解你的業務」的原則合理盡職。
第五條 金融機構應將《指引》和本細則等相關規定落實到自身業務操作規程中,規范具體業務操作。
第六條 辦理單筆等值5萬美元以上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業務,金融機構應按以下規定審查並留存交易單證:
(一)國際運輸項下:運輸發票或運輸單據或運輸清單;
(二)對外勞務合作或對外承包工程項下:合同(協議)和勞務預算表(工程預算表或工程結算單);
(三)對外承包工程簽訂合同之前服務貿易項下前期費用對外支付:申請書(包括但不限於前期費用預算情況、使用時間、境外收款人與境內機構之間的關系等)。未使用完的外匯資金,境內機構應及時調回境內;
(四)專有權利使用費和特許費項下:合同(協議)和發票(支付通知);
(五)利潤、股息和紅利項下對外支付: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相關年度財務審計報告、董事會關於利潤分配的決議和最近一期的驗資報告。境內機構可依法支付中期境外股東所得的股息、紅利;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外國合夥人所得利潤項下對外支付:外國合夥人出資確認登記證明和利潤分配決議,其中,外國合夥人出資確認登記證明可由金融機構從外匯局相關系統列印;
利潤、股息和紅利項下收匯:利潤處置決議和境外機構相關年度的財務報表;
(六)代表處(辦事處)辦公經費項下:經費預算表;
(七)技術進出口項下:合同(協議)和發票(支付通知)。屬於限制類技術進出口,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還應提供商務部門頒發的《技術進出口許可證》;
(八)國際賠償款項下:原始交易合同、賠款協議(賠款條款)和整個賠償過程的相關說明或證明材料;或者僅審核法院判決書或仲裁機構出具的仲裁書或有權調解機構出具的調解書等;
(九)具有關聯關系的境內外機構代墊或分攤的服務貿易費用項下:原始交易合同、代墊或分攤合同(協議或說明)、發票(支付通知),代墊或分攤期限不得超過12個月;
(十)服務貿易項下退匯:按照原匯入或匯出資金交易性質規定的交易單證和整個退匯過程的相關說明或證明材料,退匯金額不得超過原匯入或匯出金額,且原路匯回;
(十一)其他服務貿易項下外匯收支:合同(協議)或發票(支付通知)或相關其它交易單證。
第七條 辦理單筆等值5萬美元以上的服務貿易對外支付,金融機構還應按照《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稅務備案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號)的規定辦理。
第八條 辦理單筆等值5萬美元(含)以下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業務,金融機構原則上可不審核交易單證,但對於資金性質不明確的外匯收支業務,金融機構應要求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提交交易單證進行合理審查。
第九條 辦理服務貿易境內外匯劃轉業務,由劃付方金融機構按以下規定審查並留存交易單證:
(一)境內機構向國際運輸或國際運輸代理企業劃轉運費及相關費用:發票;
(二)對外承包工程項下總承包方向分包方劃轉工程款:分包合同和發票(支付通知);
對外承包工程聯合體已指定涉外收付款主體的,收付款主體與聯合體其它成員之間劃轉工程款:相關合同和發票(支付通知);
(三)服務外包項下總包方向分包方劃轉相關費用:分包合同和發票(支付通知);
(四)境內機構向個人歸還墊付的公務出國項下相關費用:相關費用單證或者費用清單;
(五)外匯保險項下相關費用的境內外匯劃轉業務,按照保險業務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六)其他服務貿易境內外匯劃轉業務,按照《境內外匯劃轉管理暫行規定》等辦理。
第十條 辦理服務貿易外幣現鈔提取業務,金融機構應按以下規定審查並留存交易單證:
(一)國際海運船長借支項下提取外幣現鈔:收賬通知和船東付款指令;
(二)赴戰亂、外匯管制嚴格、金融條件差的國家(地區), 對外勞務合作或對外承包工程項下提取外幣現鈔:合同(協議)和預算表;
(三)赴戰亂、外匯管制嚴格、金融條件差的國家(地區),境外代表處(辦事處)辦公經費項下提取外幣現鈔:預算表;
(四)境內機構公務出國項下每個團組平均每人提取外幣現鈔金額在等值1萬美元(含)以下的:預算表;
(五)其他服務貿易外幣現鈔業務按照《境內機構外幣現鈔收付管理暫行辦法》等辦理。
第十一條 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應留存每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相關交易單證5年備查。
金融機構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業務,應當將審查後的交易單證作為業務檔案留存5年備查。
第十二條 交易單證可以是紙質形式或者是符合法律法規規定且被金融機構認可的電子形式。電子形式的交易單證,金融機構審查認可後應當列印紙質文件留存,並在紙質文件上簽章。
分次辦理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業務,金融機構每次應在審查後的交易單證上註明金額、日期,加蓋業務印章。
由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單方面出具的、通過網路下載或傳真的交易單證,應當由提交人加蓋具有法律效力的印章或簽字證明。
第十三條 交易單證以外國文字表述的,金融機構可要求申請人提供中文譯本。
第十四條 服務貿易外匯收支管理信息申報憑證包括《境外匯款申請書》、《對外匯款/承兌通知書》、《境內匯款申請書》、《境內付款/承兌通知書》、《涉外收入申報單》和《境內收入申報單》。
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申報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管理信息包括:
(一)交易單證號:在申報憑證相應欄目中填寫合同號、發票號。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本身無交易單證號的,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可不填寫;
(二)代墊或分攤的服務貿易費用和對外承包工程簽訂合同之前服務貿易項下前期費用:應在申報憑證的交易附言欄目中標明「代墊」、「分攤」或「前期費用」字樣;
(三)服務貿易項下退匯:應在申報憑證的退款欄目中進行確認或在交易附言欄目中標明「退匯」字樣;
(四)外匯局規定的其他管理信息。
對於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按照本條規定填報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管理信息,金融機構應於收付款後5個工作日內及時、准確、完整地通過國際收支網上申報系統向外匯局報送。 第十五條 境內機構服務貿易外匯收入存放境外(以下簡稱存放境外),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服務貿易外匯收入且在境外有持續的支付結算需求;
(二)近兩年無違反外匯管理規定行為;
(三)具有完備的存放境外內部管理制度;
(四)從事與貨物貿易有關的服務貿易;
(五)境內企業集團存放境外且實行集中收付的,其境內外匯資金應已實行集中運營管理;
(六)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境內企業集團實行集中收付的,可指定一家境內成員企業(包括財務公司)作為主辦企業,負責對所有參與存放境外業務的境內成員企業的境外服務貿易外匯收入實行集中收付。
第十六條 境內機構存放境外,應開立存放境外外匯賬戶(以下簡稱境外存放賬戶)。境內機構存放境外資金規模即境外存放賬戶的賬戶余額,不得高於其上年度服務貿易外匯收入總規模的50%;境內企業集團存放境外資金規模即主辦企業境外存放賬戶的賬戶余額,不得高於其所有境內成員企業上年度服務貿易外匯收入總規模的50%。
第十七條 境外存放賬戶的收入范圍包括服務貿易收入以及經外匯局批準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圍包括經常項目支出、調回境內,以及符合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支出。
第十八條 境內機構開立境外存放賬戶,應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外匯局申請辦理開戶核准手續:
(一)申請書(包括但不限於基本情況、服務貿易開展情況、擬開戶銀行、使用期限、根據實際需要申請的存放境外資金規模等);
(二)存放境外的內部管理制度;
(三)境內企業集團存放境外且實行集中收付的,還需提交存放境外境內成員企業名單以及境內成員企業同意集中收付的協議;
(四)外匯局要求的其它材料。
境內企業集團存放境外且實行集中收付的,由主辦企業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境外存放賬戶開戶核准手續。境內成員企業與主辦企業屬不同外匯局管轄的,主辦企業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境外存放賬戶開戶核准手續時,應向異地境內成員企業所在地外匯局發送《國家外匯管理局XX分(支)局服務貿易外匯收入存放境外征詢函》(以下簡稱《征詢函》,見附1),異地境內成員企業所在地外匯局應在收到《征詢函》3個工作日內書面向主辦企業所在地外匯局反饋。
第十九條 境內機構開立境外存放賬戶後,應在開戶後10個工作日內將開戶銀行、賬號、賬戶幣種等信息以書面形式報所在地外匯局備案;境外存放賬戶基本信息發生變更的,應在獲知相關信息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變更信息以書面形式報所在地外匯局備案;境內機構關閉境外存放賬戶的,應自關戶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持境外開戶行的銷戶通知書向所在地外匯局備案,余額調回境內。
第二十條 境外存放賬戶的外匯資金調回境內同名經常項目外匯賬戶或境內外匯資金集中運營管理賬戶,直接在金融機構辦理。
第二十一條 境內機構變更境外存放賬戶的開戶行、收支范圍、使用期限以及需提高存放境外資金規模的,境內機構應憑申請書向所在地外匯局進行變更核准,境內企業集團應由主辦企業辦理變更核准。
第二十二條 境外存放賬戶的收支應當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基礎,符合中國及開戶行所在國家(或地區)相關法律規定。
境內機構應於每個季度結束後2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外匯局報送境外存放賬戶銀行對賬單,銀行對賬單上需加蓋具有法律效力的境內機構印章。
第二十三條 境內機構存放境外,應由境內機構按照國際收支申報的有關規定通過國家外匯管理局應用服務平台報送境外存放賬戶收支余信息。境內企業集團存放境外,應由主辦企業報送相關信息。
第二十四條 境內機構辦理境外存放賬戶的外匯收支,應當按照《指引》及本細則的規定留存相應交易單證5年備查。
第二十五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可根據國際收支形勢和外匯管理需要對存放境外的資格條件、期限、存放規模或調回要求等進行調整。 第二十六條 外匯局通過外匯監測系統對服務貿易外匯收支進行非現場監測,對外匯收支異常的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進行非現場核查、現場核查或檢查;對金融機構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業務的合規性與報送相關信息的及時性、完整性和准確性實施非現場核查、現場核查或檢查。
第二十七條 外匯局對需現場核查的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應出具《國家外匯管理局XX分(支)局現場核查通知書》(以下簡稱《現場核查通知書》,見附2),並可採取下列一種或多種方式實施現場核查:
(一)要求被核查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提交相關交易單證及書面的解釋說明材料;
(二)約見被核查境內機構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人、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負責人或其授權人當面詢問核實情況;
(三)現場查閱、復制被核查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的財務會計資料及相關文件;
(四)其他必要的現場核查方式。
第二十八條 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應當按下列規定如實說明情況,並提供相關資料,配合外匯局開展現場核查工作,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一)外匯局要求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提交相關書面材料的,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應當在收到《現場核查通知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外匯局提交書面報告及相關證明材料;
(二)外匯局約見被核查境內機構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人、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負責人或其授權人,上述人員應當在收到《現場核查通知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到外匯局說明相關情況;
(三)外匯局現場查閱、復制被核查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的相關資料,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應當按外匯局要求做好相關准備工作;
(四)外匯局採取其他現場核查方式的,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應當按外匯局要求做好相關准備工作。 第二十九條 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金融機構應當按本細則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對違反規定的,由外匯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金融機構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未按規定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的,依據《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由外匯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逾期不改的,由外匯局責令停止經營相關業務。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由外匯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境內機構處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進行服務貿易外匯收支信息報告;
(二)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提交有效單證、資料或者提交的單證、資料不真實;
(三)未按規定辦理境外存放賬戶核准;
(四)未按規定辦理境外外匯賬戶資金收付;
(五)拒絕、阻礙外匯管理機關依法進行檢查或核查;
(六)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留存相關交易單證或留存不全。
第三十二條 虛構交易或以故意分拆等方式辦理服務貿易外匯付匯的,依據《條例》第三十九條進行處罰。虛構交易或以故意分拆等方式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匯的,依據《條例》第四十一條進行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細則第十六條規定,境內機構境外存放賬戶余額超過已核準的存放境外資金規模,依據《條例》第三十九條進行處罰。 第三十四條 本細則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境內機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部隊等,外國駐華外交領事機構和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除外。
(二)境內個人,是指中國公民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連續居住滿1年的外國人,外國駐華外交人員和國際組織駐華代表除外。
(三)境內企業集團,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登記,以資本為紐帶,由母公司、子公司及其他成員企業或機構共同組成的企業法人聯合體(不含金融機構)。
(四)關聯關系,是指境內外機構之間存在直接或間接控制關系或重大影響關系。
(五)故意分拆,是指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為逃避外匯限額管理,同日、隔日或連續多日等頻繁與境外同一收(付)款方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行為。
第三十五條 境內機構捐贈項下外匯收支應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境內機構捐贈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9〕63號)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本細則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細則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㈦ 境內企業收外匯的條件是什麼
境內企業內部成員外匯資金集中運營管理規定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發布《境內企業內部成員外匯資金集中運營管理規定》的通知文號:匯發【2009】49號 來源: 國家外匯管理局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為便利和支持境內企業外匯資金運用和經營行為,完善境內企業外匯資金內部運營管理、提高外匯資金使用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境內外匯劃轉管理暫行規定》等規定,國家外匯管理局制定了《境內企業內部成員外匯資金集中運營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現予以發布。《規定》自二OO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請遵照執行。各分局、外匯管理部接到本《規定》後,應及時轉發轄內各分支機構、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外資銀行;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應及時轉發所轄分支機構。 二OO九年十月十二日境內企業內部成員外匯資金集中運營管理規定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便利和支持境內企業經營和外匯資金運用行為,完善境內企業外匯資金內部運營管理,提高外匯資金使用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等相關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境內企業,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登記,以資本為聯結紐帶,由母公司、子公司及其他成員企業或機構共同組成的企業法人聯合體(不含金融機構)。本規定所稱內部成員,是指母公司及其控股51%以上的子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單獨或者共同持股20%以上的公司,或者持股不足20%但處於最大股東地位的公司;母公司、子公司下屬的事業單位法人或者社會團體法人。第三條 外匯資金集中運營管理,是指境內企業內部成員(以下簡稱境內企業)依照本規定及其他外匯管理有關規定,使用境內自有外匯資金的行為,包括相互拆放外匯資金、實施外幣資金池管理、通過內部財務公司開展即期結售匯業務。第四條 境內企業相互拆放外匯資金,可通過外匯指定銀行或經核准設立並具有外匯業務資格的內部財務公司(以下簡稱財務公司)以委託貸款的方式進行。境內企業開展外幣資金池業務,可在委託貸款的法律框架下通過外匯指定銀行或財務公司進行。第五條 境內企業相互拆放外匯資金、開展外幣資金池業務,應當以其資本金外匯賬戶、經常項目外匯賬戶內可自由支配的外匯資金進行。境內企業相互拆放外匯資金、開展外幣資金池業務,應堅持全收全支原則,不得自行軋差結算,並應參照國際金融市場同期商業貸款利率水平約定拆放利率,不得畸高或畸低。第六條 境內企業委託貸款資金不得結匯使用,不得用於質押人民幣貸款。若需結匯使用,境內企業應將來源於其資本金外匯賬戶或經常項目外匯賬戶的委託貸款資金原路返回至其原劃出資金的資本金外匯賬戶、經常項目外匯賬戶後,再按相關規定辦理結匯。委託貸款資金匯入境內企業原劃出資金的資本金外匯賬戶時,不佔用該資本金外匯賬戶最高限額;匯入銀行在答復針對該筆資金的銀行詢證函時,應在備注欄註明「委貸資金」,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憑此類銀行詢證函回函為外商投資企業辦理驗資業務。第七條 境內企業應按照有關外匯管理規定履行國際收支申報等各項統計報告義務及外匯資金的收付手續。第二章 境內企業相互拆放外匯資金業務管理第八條 境內企業相互拆放外匯資金,可選擇放款人或借款人所在地的一家外匯指定銀行(或財務公司)作為受託人(以下簡稱受託銀行),受託銀行應按照本規定要求審核境內企業資格條件無誤後,與放款人、借款人簽訂外匯委託貸款合同。第九條 境內企業相互拆放外匯資金,借款人應在受託銀行開立外匯委託貸款專用賬戶。第十條 外匯委託貸款專用賬戶的收入范圍為借款人委託貸款收入及劃入的還款資金本息;支出范圍為借款人償還委託貸款本息、經常項目外匯支出及經核準的資本項目外匯支出。第十一條 受託銀行在辦理放款或還款資金在放款人資本金外匯賬戶或經常項目外匯賬戶與借款人外匯委託貸款專用賬戶之間的劃轉手續時,無須經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外匯管理部,以下簡稱外匯局)核准。借款人辦理還本付息手續可按照國內外匯貸款相關規定進行。受託銀行應於每月初5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外匯局報備外匯委託貸款的相關情況(參考格式見附1)。第十二條境內企業相互拆放外匯資金,如放款期滿或借款人要求分期還款、提前還款的,受託銀行應監督並協助放款人和借款人遵守以下路徑還款:首先按放款人資本金外匯賬戶原劃出的金額將還款資金劃回該資本金外匯賬戶,直至補足從該資本金外匯賬戶劃出的金額,剩餘本息可劃入經常項目外匯賬戶。第十三條 非本規定第二條所指的企業以委託貸款方式相互拆放外匯資金參照上述相關條款執行。第三章 境內企業外幣資金池業務管理第十四條 開展外幣資金池業務的境內企業應依法注冊成立,注冊資本均已按期足額到位,且最近兩年內未存在違反外匯管理法規行為。第十五條 在委託貸款框架下開展外幣資金池業務,應由其中一家參與的內部成員作為主辦企業(以下簡稱主辦企業),由其牽頭對所有參與的內部成員(以下簡稱參與成員)的外匯資金進行集中運營。主辦企業原則上應選擇一家受託銀行,向受託銀行出具相應的授權委託書後,由受託銀行向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分局(外匯管理部,以下簡稱所在地外匯分局)提交以下材料:(一)書面申請,包括但不限於:境內企業基本情況、參加外幣資金池的主辦企業和參與成員的名單、股權結構及其實際控制人等;(二)主辦企業出具的授權受託銀行辦理外幣資金池業務的書面文件;參與成員的參與確認文件;主辦企業、參與成員以及受託銀行等就境內外幣資金池而擬訂的委託貸款協議文本;(三)外幣資金池運作方案,包括但不限於:主辦企業擬開立的作為外幣資金池外匯委託貸款主賬戶及參與成員擬開立的作為外幣資金池外匯委託貸款子賬戶的收支范圍;上述賬戶透支業務的處理原則;委託貸款及還款資金的區分方法及其資金來源;資金劃轉條件及劃轉路徑; (四)受託銀行為實施外幣資金池運作方案而制定的內控制度和相關內部操作規程,以及實施外幣資金池運作方案的技術條件和技術保障措施的說明;(五)外匯局要求的其他相關材料。所在地外匯分局收到上述完整材料審核無誤後,應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準的決定。對於核準的,出具批復文件;不予核準的,做出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受託銀行取得所在地外匯分局核准後,應將正式簽署的協議、外幣資金池運作方案等材料報所在地外匯分局備案後,方可正式實施外幣資金池業務。第十六條在委託貸款框架下開展外幣資金池業務,應嚴格依據所在地外匯分局核準的內容及經所在地外匯分局確認的外幣資金池運作方案辦理業務。經確認的外幣資金池運作方案所涉賬戶開立、境內外匯劃轉等事項,受託銀行可憑所在地外匯分局核准文件為主辦企業和參與成員辦理。受託銀行應將本行辦理的外幣資金池運作情況,於每月初1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外匯分局報送外幣資金池業務月報表(參考樣式見附2)。如參與成員發生變化的,受託銀行應及時與境內企業重新簽訂或修改相關協議,報經所在地外匯分局備案通過後,方可按照增加或減少後的參與成員范圍繼續實施外幣資金池方案。第十七條在委託貸款框架下開展外幣資金池業務,受託銀行與參與成員可協商約定日間透支額度,允許參與成員從其外匯委託貸款子賬戶進行透支支付,該透支金額必須在當日由其資本金外匯賬戶和經常項目外匯賬戶內資金,或從主辦企業收回(或拆入、劃入)的委託貸款資金及時進行彌補,不得隔日。受託銀行可與主辦企業約定委託貸款主賬戶的隔日透支額度,主辦企業應從參與成員收回(或拆入、劃入)的委託貸款資金、或以其資本金外匯賬戶和經常項目外匯賬戶內資金及時對透支金額予以彌補。第十八條在委託貸款框架下開展外幣資金池業務,主辦企業外匯委託貸款主賬戶的收入范圍是:拆入的委託貸款、收回的委託貸款本金和利息或從其資本金外匯賬戶和經常項目外匯賬戶劃入的資金;支出范圍是:拆出的委託貸款、歸還的委託貸款本金和利息、原路劃回其資本金外匯賬戶和經常項目外匯賬戶的資金、劃入其經常項目外匯賬戶的委託貸款利息,或用於其經常項目對外支付。參與成員外匯委託貸款子賬戶的收入范圍是:拆入的委託貸款、收回的委託貸款本金和利息以及其資本金外匯賬戶和經常項目外匯賬戶劃入的資金;支出范圍是:拆出的委託貸款、歸還的委託貸款本金和利息、原路劃回其資本金外匯賬戶和經常項目外匯賬戶的資金、劃入其經常項目外匯賬戶的委託貸款利息,或用於其經常項目對外支付。第十九條 境內企業通過財務公司以吸收參與成員外匯存款、對參與成員發放外匯貸款的方式開展外匯資金運營業務,或財務公司在主管部門核準的經營范圍內,吸收參與成員外匯存款,向參與成員發放外匯貸款,所涉及的外匯賬戶開立、境內外匯劃轉等事項無須經外匯局核准。財務公司應按照有關規定通過外匯賬戶管理信息系統報送相關數據。第四章 境內企業通過財務公司開展即期結售匯業務管理第二十條 境內企業通過財務公司開展即期結售匯業務,包括財務公司對參與成員的人民幣與外匯之間兌換的業務以及財務公司因自身經營活動需求產生的人民幣與外匯之間兌換的業務。第二十一條 財務公司開展即期結售匯業務,應符合以下條件:(一)經核准具有相關金融業務及外匯業務經營資格;(二)具有完備的結售匯業務內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於:結售匯業務內控制度、操作規程、統計報告制度、單證管理制度;獨立的結售匯業務會計科目及核算辦法;完善的國際收支申報業務內部管理規章制度;(三)具有完備的結售匯業務技術條件和基礎設施,包括結售匯匯價接收、發送管理系統;報送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數據和結售匯統計數據所必備的技術條件;兩名以上相關專業人員;適合開展結售匯業務的場所;(四)最近兩年內未存在違反外匯管理法規行為;(五)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二十二條 境內企業通過財務公司開展即期結售匯業務,應由財務公司向所在地外匯分局提交以下材料:(一)書面申請,包括但不限於:境內企業基本情況、所有參與成員的名單、股權結構及其實際控制人等;所有參與成員的外匯收支和結售匯情況;開展即期結售匯業務的可行性分析報告;(二)財務公司《金融許可證》及其業務范圍的批復文件;財務公司資本金或營運資金的驗資報告;所有參與成員的參與確認文件;(三)結售匯業務內部管理規章制度;國際收支申報業務內部管理規章制度;結售匯匯價接收、發送管理系統及查詢報送相關數據的設備等情況;從事結售匯業務的高管人員的名單履歷;財務公司和所有參與成員最近兩年經審計的財務報表;(四)外匯局要求的其他相關材料。所在地外匯分局在收到完整申請材料後應實地核查相關硬體設施,並在核查相關硬體設施符合標准後20個工作日內做出核准或不予核準的決定。對於核準的,出具批復文件,並抄報國家外匯管理局;不予核準的,做出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第二十三條 財務公司應在取得即期結售匯業務經營資格後的3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外匯分局申請核定結售匯綜合頭寸。財務公司應在獲得銀行間即期外匯市場會員資格後按照結售匯管理的相關規定開展即期結售匯業務。財務公司的分支機構不得經營即期結售匯業務。第二十四條 財務公司開展即期結售匯業務應執行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外匯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的有關管理要求,包括會計處理憑證審核及保管、自身結售匯、結售匯綜合頭寸、大額結售匯備案、掛牌匯價以及結售匯統計等各項規定。參與成員從財務公司購匯後應在5個工作日內以自身名義對外支付除貨物貿易外的其他經常項目支出。第二十五條 若境內企業申請停辦即期結售匯業務,應由財務公司向所在地外匯分局提交以下材料:(一)書面申請(其中應說明停辦原因和後續處理措施);(二)企業決定停辦結售匯業務的文件;(三)申請停辦之前結售匯業務開展的情況;(四)外匯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所在地外匯分局在收到完整申請材料無誤後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復並抄報國家外匯管理局。第五章 附 則第二十六條 境內企業從事外匯資金集中運營,應遵守本規定及其他外匯管理有關規定,接受外匯局的監督、管理和檢查。第二十七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可以根據我國國際收支形勢及境內企業外匯資金集中運營情況,對外匯資金集中運營管理相關規定進行適時調整。第二十八條 由同一境外母公司控股的境內企業內部成員適用此規定。第二十九條 境內企業、外匯指定銀行、財務公司違反本規定辦理外匯業務的,由外匯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相關外匯管理規定進行處罰。境內企業、外匯指定銀行、財務公司有違反本規定以及相關外匯管理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的,所在地外匯分局可停止其外幣資金池業務或結售匯業務。第三十條 本規定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第三十一條本規定自二OO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實施。《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跨國公司外匯資金內部運營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4]104號)、《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開展即期結售匯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8]68號)同時廢止。以前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本規定執行。
㈧ 外匯資金集中管理的介紹
外匯資金集中管理是以集團內部的財務公司為載體,通過境內外匯資金集中管理專戶對境內外匯資金進行集中運營管理,通過境外外匯資金集中管理專戶對境外外匯資金進行集中運營管理。
㈨ 外匯資金集中管理的跨國公司外匯資金集中管理模式
(一)財務公司模式
財務公司作為跨國公司的子公司,擁有獨立的法人資格,是經營部分銀行業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財務公司在跨國公司內部行使外匯資金集中管理職能,通過對企業集團的內部轉賬、結算加速資金周轉,為企業集團的閑置資金尋找投資機會及為集團成員公司提供一系列金融服務,促進集團的綜合管理與金融控制。具體而言,跨國公司確定財務公司為集團外匯資金集中管理機構,發揮其金融職能,以其為載體進行集團資金管理和運用。財務公司把各子公司暫時閑置和分散的資金統一集中,再以發放貸款的形式把資金分配給集團內需要資金的成員企業,從而實現集團內部資金相互調劑餘缺,用有效、安全、可盈利的方式運用剩餘資金,提高集團內部資金使用效率。
(二)委託貸款模式
委託貸款簡單說就是一方向另一方貸款,委託第三方(商業銀行)進行管理。商業銀行不承擔貸款損失風險,只負責按照委託人所指定的對象或投向、規定的用途和范圍、定妥的條件(金額、期限、利率等)代為發放、監督使用並協助收回貸款。外匯資金集中管理委託貸款模式是在「一對一」委託貸款基礎上的創新和靈活運用。合作銀行作為貸款人,跨國公司境內主管公司和其他成員公司作為委託人和借款人,通過一系列法律協議的規范,將逐筆辦理的委託貸款業務變成按事先約定規則自動進行的資金歸集業務,從而實現內部資金的調配。具體而言,跨國公司境內主管公司及各成員公司在境內同一銀行開立外匯經常項目賬戶和對應的用於核算的外匯委託貸款專戶,並以跨國公司境內主管公司開立的委託貸款賬戶即為該跨國公司的境內資金池主賬戶,境內其他成員公司通過向主管公司委託貸款的方式,將其外匯賬戶中可自由支配的自有外匯資金上劃到跨國公司境內主管公司的資金池主賬戶,再由主管公司以向境內成員公司歸還、拆出,或收回委託貸款方式在境內成員公司之間調劑餘缺的外匯資金運營形式。
㈩ 匯發2014年23號文《跨國公司外匯資金集中運營管理規定(試行)》
請參閱附件。
註:附件只包含23號文主體,不包含附1-5的報表等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