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的靠譜,有的不靠譜,要仔細甄別,外匯的話目前國家還沒開放立法,但不阻止個人投資者參與國外正規公司,人民幣納入國際市場,應該也會開放外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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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知道的處理外匯非法經營比較專業的就是徐寶同律師,我們公司之前也是找他處理的。
㈢ 代理押匯合法嗎
「關鍵詞」進口押匯,銀行,風險雖然進口押匯在國內銀行的實踐中已經得到了比較普遍的推廣,但是其內在法律問題還沒有得到足夠的重視。尤其是目前國內沒有給進口押匯以特殊的法律安排,押匯潛伏的問題在司法實踐中有很大的不確定性。因此了解法院對待進口押匯的態度,有助於銀行把握進口押匯的法律風險,並對業務操作的局限性提出有針對性的解決措施。一、法院認可押匯協議的合法有效,但認定銀行有控制質押物的義務1997年工商銀行福田支行訴三佳公司、深陸段圳市物資公司進口押匯擔保糾紛案 ,涉及了押匯協議的合法有效性、銀行質押權的合法、有效以及質押與保證的關系問題。下面對該判例作以評論。(一)案件事實與法院判決1997年4月7日,原告工商銀行深訓分行福田支行根據被告三佳公司的申請,開出編號為LC44608970028不可撤銷即期跟單信用證,開證金額為港幣2110190元。信用證項下進口貨物價值港幣2110190元。信用證開出後,香港國華銀行於1994年4月10日向原告發出進口到單通知書及信用證項下進口貨物有關單證,要求原告支付信用證項下金額。原告遂於同年4月16日向三佳公司發出進口付款通知書,要求三佳公司審核後確認是否承兌,三佳公司於 4月 14日向原告表示同意付款。此前,三佳公司曾於1997年4月15日向原告提出申請,表明對原告開出的即期信用證項下進口牛皮,因進口後分批排產,收匯期要三個月,特向原告申請進口押匯,金額為港幣1899261 元。1997年4月18日,原告支付了信用證項下款,同時,原告將信用證項下進口貨物有關單證交予被告三佳公司提貨。同年4月22日及4月30日,被告三佳公司再次向原告申請要求對LC44608990028信用證金額押匯HKD1899261元,期限三個月。1997年5月8日,另一被告深圳市物資公司向原告出具進口押匯額度擔保承諾書,表示對原告為被告墊付的進口信用證項下押匯款項,願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當天,原告和兩被告簽訂一份進口押匯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為被告三佳公司提供進口押匯額度HKD1899261元額度的有效期一年。被告物資公司對被告三佳公司的還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為押匯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原告對進口押匯信用證項下貨物享有質權,如三佳公司到期不能償還原告債務,原告有權依法處分該批貨物。簽合同時,原告和被告三佳公司未知被告物資公司有關原告已將信用證項下進口貨物的單證交予被告三佳公司提貨的事宜。合同簽訂後,原告即於當天向被告三佳公司出具一份借款借據。借據載明借款人為三佳公司。金額為HKD1899261元,借款用途為信用證項下押匯,到期日為1997年8月8日。三佳公司在借據上蓋章確認。此後,被告三佳公司用信用證項下進口貨物進行加工生產,並出口銷售。原告在此過程中,未對該貨物進行有效監管。還款期限屆滿後,被告三佳公司未償還原告的借款。1997年9月9日,原告向兩被告發出催告函,要求其盡快還款。1997年9月2日,被告三佳公司向原告償還押匯款港幣 593261元,餘款未還。同年 12月 12日,原告將被告三佳公司尚欠押匯款港幣1300600元轉入逾期貸款科目。以後,原告經追討欠款未果,遂訴至法院。雙方結合事實以及對進口押匯的理解,提出了不同的抗辯。原告訴稱:被告三扮仿佳公司於1997年 5月 8日向銀行貸款(進口押匯)港幣1899261元,由被告深圳市物資公司提供擔廳悉纖保,1997年8月 8日押匯到期後,銀行多次派人上門催收,但被告三佳公司在1997年 9月 22日償還銀行港幣593261元外,仍欠銀行貸款本金港幣1306000元,利息120178.7元(計至1998年5月 22日)。現銀行請求判令被告深圳市物資公司承擔連帶責任。被告三佳公司在法定期限內未提交答辯狀,庭審時辯稱:原告所訴屬實。[page]被告物資公司在法定期限內未提交答辯狀,庭審時辯稱:公司為三佳公司擔保屬實,但進口押匯協議書規定了原告時三佳公司貨物的質權,因原告的過錯,沒有按合同履行該權利,我公司免除保證責任。公司請求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和兩被告簽訂的進口押匯協議書,合法有效,原、被告應切實履行各自義務。被告三佳公司未依約向原告還清押匯款,屬違約行為,應承擔償還欠款及利息的責任,被告物資公司作為被告三佳公司的擔保方,對被告三佳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根據我國現行法律對「押匯」的解釋,押匯行為是一種以貨物抵押為特徵的融資方式。本案中,原、被告簽訂的押匯協議也約定,原告對信用證項下的貨物享有質權,因此,原告和被告三佳公司就1899261元港幣的押匯款。已設立了物的擔保關系。由於原告在被告三佳公司申請押匯之後 ,簽訂押匯協議之前,自願將抵押物的有關單證交回被告三佳公司處理,簽訂協議後,又未對該批貨物盡到監管義務,致使失去對抵押物的控制,原告對此應承擔責任。應視為原告已放棄了物的擔保,被告物資公司在原告放棄權利的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因該信用證項下的進口貨物的價值已超出被告物資公司保證范圍,故被告物資公司可免除其保證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 1998年 12月 18日判決如下:1、被告三佳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港幣1306000元,並人民銀行規定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向被告支付利息,(從1997年4月19日計起至應還款之日止)。逾期則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2、駁回原告對被告物資公司的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8512元,由被告三佳公司承擔(已由原告交納,被告三佳公司應付給原告)。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及副本一式三份,並按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於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二)評論本案的焦點問題有如下幾個:(1)關於押匯以及相關擔保的理解問題。由於押匯協議的明確,使得當事人沒有就押匯行為的合法有效問題提出異議。法院也肯定了押匯協議項下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並且強調了質押的合法有效性。這就大大迴避了因為質押品與質權人相分離而可能引發質押效力遇到挑戰的問題。假如押匯申請人提出此種抗辯,則可能引發更加復雜的分歧,而是法院陷入尷尬的境地。實際上,司法界關於進口押匯的爭論很大,從基層法院到各地的高級法院甚至到最高法院都有爭論,有時觀點還尖銳對立。其根本的原因是現行擔保法制,與我國銀行實踐的操作存在這樣那樣的抵觸。(2)物保與人保效力何者優先的問題。該問題在本案的解決中也比較簡單,但是法院的理由則直接沖擊著押匯法律架構的穩定性與合理性。法院在裁判中指出:由於原告在被告三佳公司申請押匯之後 ,簽訂押匯協議之前,自願將抵押物的有關單證交回被告三佳公司處理,簽訂協議後,又未對該批貨物盡到監管義務,致使失去對抵押物的控制,原告對此應承擔責任。應視為原告已放棄了物的擔保,被告物資公司在原告放棄權利的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法院的前述推斷,已經反映了其對待押匯協議中法律邏輯上的矛盾——質權人應該有義務控制質押物,而不應該放棄對其控制。如果在這里堅持適用《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 的有關規定,則勢必形成質押合法有效性的沖擊,這也將直接導致對進口押匯法律架構的挑戰。二、進口押匯必須有書面協議,信託收據與質押權可以並存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上訴人誠成進出口有限責任公司、北京普爾斯馬特會員購物企業中心信用證合同糾紛案二審判決書中對進口押匯的闡述 ,表明了法官對進口押匯某些盡管與現行法制相抵觸的特點的認可。雖然本案不是一起典型的進口押匯糾紛案例,但是其中涉及的進口押匯是否成立上,法院對進口押匯的闡述有一定的代表意義。[page]在該案的二審判決中,法院闡析了進口押匯的如下兩個特點:其一,進口押匯法律關系應該通過書面協議來構建。雖然在上訴中,上訴人強調了進口押匯協議的實質行稱,但是法院並沒有認可。上訴人誠成公司上訴稱其向被上訴人發函要求進口押匯後,被上訴人華夏銀行即對外付款的行為表明進口押匯合同且已實際履行,依據《擔保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質權人保管不善致使質物滅失或者毀損的,質權人應承擔民事責任,故被上訴人華夏銀行無權要求其支付墊付的貨款。法院在二審判決中指出「本院認為,進口押匯是開證行提供給開證申請人一段額外的短期融資,應有正式的書面合同。」「在本案中,上訴人誠成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華夏銀行之間簽訂了進口押匯合同,……」其二,押匯協議與信託收據以及質押擔保等並存。上訴法院在進一步分析進口押匯,指出「如開證行同意開證申請人提出的進口申請,並與之簽訂進口押匯合同,在要求開證申請人提供信託收據等擔保文件之後,給開證申請人放單,並在保留對單據及單據項下貨物質押權的前提下,為開證申請人墊付貨款,開證申請人以自己的名義將單據或貨物出售之後,所得款項用於償還開證行的對外墊款。」這表明法院在沒有涉及當事人的抗辯,並沒有深入地分析進口押匯中信託收據與質押權的深層沖突。相反,法院也認可了銀行操作的合理與合法性,間接表明了法院支持信託收據作為擔保機制之一合法性,以及質押擔保的合法性。三、法院支持《信託法》生效以前進口押匯中信託收據的合法有效諸多銀行擔心《信託法》生效以前辦理的進口押匯中信託收據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從國內法院的實踐來看,不少法院在《信託法》生效以前做出的判決也支持進口押匯以及配套的信託收據,如青島市南區法院判決的「中信實業銀行青島分行訴青島中宇經濟貿易發展公司進口押匯合同所款案」就是此類判例。1995年6月,被告中宇公司為進口木漿由其進出口代理方向原告中信實業銀行青島分行申請開立信用證,原告於1995年6月20日對外開除不可撤銷信用證。但因被告中宇公司的資金未能存入賬戶,而向原告書面申請以進口押匯的方式墊付款。雙方於1995年10月30日簽訂一份《進口押匯協議書》,協議規定:鑒於第LC950131號信用證向下單據將到,中宇公司向原告提出融資要求。原告接受申請同意敘做進口押匯。押匯金額1098125.6美元,期限一個月,押匯利率10%;到期日為1995年11月30日。如被告中宇公司未能按期還款,則原告有權對逾期欠款按照押匯利率加倍收罰息兩個百分點。在中宇公司未能還清原告押匯款之前,單據所有權歸屬原告,中宇公司可以憑信託收據預借單據提貨,還款後單據所有權歸屬於中宇公司。協議簽訂同時,共同被告——銀達公司和被告興隆公司分別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銷現匯擔保書。擔保書規定:如押匯申請人不能按還款計劃償還外匯押匯本息,則擔保人在收到押匯行出局的要求擔保人履行擔保責任的付款通知書後,無條件按付款通知書規定的付款日向銀行付清應還押匯本息。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原告與被告中宇公司簽訂的進口押匯協議,符合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原則,其內容也不違反法律,因而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以約定為被告中宇公司墊付貨款後,被告中宇公司應按約定期限償還押匯款的本金和利息,逾期承擔違約責任,被告銀達公司和被告興隆公司承擔一般保證責任。本案的處理中,三被告均沒有答辯,也為出席開庭審理,法院最後缺席判決。本案的事實表明,早在《信託法》出台以前,信託收據已經在我國銀行進口押匯實踐中得到運用,而且本案受案法院支持信託收據以及進口押匯的合法有效。本案的進口押匯不僅涉及了信託收據,而且還肯定了信託收據的設定是基於所有權轉移給押匯銀行——單據所有權歸屬原告,即「在中宇公司未能還清原告押匯款之前,單據所有權歸屬原告,中宇公司可以憑信託收據預借單據提貨,還款後單據所有權歸屬於中宇公司。」當然,本案的押匯擔保機制除了信託收據之外,還有兩個保證人——負有一般保證責任。押匯協議沒有提及質押或者抵押的擔保方式。[page]四、沒有「信託法」支撐的信託收據是脆弱的:銀行和法院均可能採取否定的態度盡管沒有《信託法》的銀行實踐中有許多支持信託收據的操作和司法判例,但是缺乏信託法的支撐,也促成了銀行和法院可能對信託收據不信任,如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天誠集團案一審判決 就是此種範例。1998年1月12日,被告天津雙龍礦業發展有限公司(簡稱雙龍公司)向中國銀行天津分行(簡稱天津分行)提交一份價該雙龍公司公章的開證申請書,申請開立以中天誠公司和雙龍公司為申請人,SEAMOUND(AUSTRALIA) PTY LTD為受益人的不可撤銷信用證。種天誠公司因無經營進出口業務的資格,其未在開證申請書上簽字蓋章。天誠集團同時向天津分行出具了不可撤消的還款擔保函。天津分行經審核後開出即期信用證。在收到該信用證項下全套單證後,天津分行稱其經審單將單證不符點標注在單據中,並信用證來單通知函一同交予雙龍公司負責人簽收。通知函中記載「在規定日期前,如未得到雙龍公司的任何答復,即認為貴公司已承兌單據」。雙龍公司在限期內未退回有關單據,亦未提出任何異議。天津分行遂於1998年3月24日對外支付3804781.32美元。雙龍公司向天津分行提交一份敘做押匯申請書上加蓋中天誠公司公章,內容為:「我公司報證在押匯到期日前還回押匯款項,如到期不能歸還,中行有權從我公司賬號中自動支取,如賬戶內存款余額不足,貴行有權從我公司其它出口結匯中扣除,由於我公司原因延遲歸還押匯欠款,我公司承擔罰息。」天津分行負責人在敘做進口押匯申請書上簽字同意。被告雙龍公司和天誠集團及第三人天誠公司均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但是天誠集團辯稱其不應該承擔信用證向下的擔保責任,其中理由之一是天津分行憑雙龍公司敘做進口押匯申請書放單,說明其對該單據代表的貨物所有權做了保留。至於其未按照中國銀行的內部強制性規定簽發信託收據,是對其物保的放棄,其法律後果應由天津分行自行承擔,而不應該由擔保人來承擔。在信託收據的認定上,天津分行就進口押匯問題專門請示了中國銀行總行,總行答復「……《中國銀行國際結算業務基本規定》中有關信託收據的規定是引用了外國銀行的做法。但我國目前沒有《信託法》,銀行的這一做法得不到法律保障,因此並未在中行系統實施。天津分行根據我國當前的法律環境,沒有簽署信託收據是適當的做法。……」天津市高院認為,雙龍公司與天津分行之間的開證法律關系是成立的。「至於雙龍公司向天津分行提交敘做押匯申請一節,雖然《中國銀行國際結算業務基本規定》中的確規定了辦理敘做進口押匯應簽訂信託收據。但該規定屬中國銀行內部操作規范,並不具有法律強制性。此外,因其實踐中不具有可操作性,故中國銀行未在其系統內推廣。因此,天津分行未辦理信託收據,並無過錯。其對外付款後,接受雙龍公司敘做進口押匯申請的行為,實際是基於原開證申請對雙龍公司做出的一種短期融資。雙龍公司持有全套單據而享有完全的物權,天津分行宇雙龍公司之間不存在貨權質押關系。另天誠集團與天津分行會談紀要中將各信用證向下的貨物抵押給天津分行的建議,因未實際簽訂抵押協議而不生法律效力」。本案的事實和法院的裁決有如下幾個特點:其一,雖然有押匯的有關安排和考慮,但是銀行沒有簽發信託收據。盡管本案中中國銀行的內部規章還強調了信託收據對於進口押匯業務的重要性,但是本案的天津分行並沒有簽發信託收據。這種缺乏書面信託收據的事實,也促成了法院對押匯法律關系的否認。其二,銀行和法院的觀點主張都表明了缺乏信託法的環境中,作為進口押匯的重要擔保機制的信託收據的法律機理是脆弱的。中國銀行即使面對其內部規章認可信託收據的不容忽視的事實,但是仍然採取了不支持信託收據的態度。這也促成了天津市高級人員法院在裁決中不支持信託收據的主張——「雖然《中國銀行國際結算業務基本規定》中的確規定了辦理敘做進口押匯應簽訂信託收據。但該規定屬中國銀行內部操作規范,並不具有法律強制性。此外,因其實踐中不具有可操作性,故中國銀行未在其系統內推廣。因此,天津分行未辦理信託收據,並無過錯。」[page]五、進口押匯有重重擔保機制:並不意味著銀行高枕無憂銀行在進口押匯實踐中試圖通過各種不同的擔保機制來確保押匯款項的償還的安全性。但是司法實踐表明,重重擔保機制並不意味著銀行的債權能真正有效地得到擔保,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一起進口押匯案件就是此種明例。1995年3月2日,深圳成中聯合企業公司(簡稱成中公司)與某銀行簽訂了一份開立信用證協議,協議約定銀行接受開證申請,並對信用證開立的責任和風險進行了約定。同日,深圳富林實業公司向銀行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銷擔保函,同意為成中公司開立信用證提供擔保。該擔保書第二條規定:被保證人敘做進口押匯,如到期被保證人未能償還押匯本息,擔保人承諾在收到銀行的書面通知後14日內代為償還押匯本息。同時成中公司還向銀行開出以銀行為委託人和受益人的信託收據,該信託收據註明信用證號,300萬美元的金額等,並承諾最後付款日期為1995年7月15日;信託收據明確信用證向下貨物為銀行所有,成中公司只是作為受託人代為佔有、管理和處分貨物,成中公司處分貨物所得貨款應交付銀行,用於清償銀行信用證向下之債務。成中公司為了履行第三次對外付款義務,在1995年5月28日向銀行申請的進口押匯,申請金額為70萬美元,銀行設置了更為全面的擔保措施。銀行要求成中公司出具了一份貿易融資總抵押書,成中公司承諾將融資項下的物權單據、貨物、貸款、匯票、索賠款以及成中公司已經或者將要存銀行的本、外幣資金或者其他財產抵押給銀行,以確保及時歸還押匯款。之後,成中公司又向銀行出具一份信託收據,信託收據同樣寫明信用證號、70萬美元的金額等,同時承諾最後付款日期為7月6日。在這一切准備就緒後,銀行方將70萬美元押匯款作為信用證項下的款項支付給國外代理行。然而,押匯期屆滿,成中公司僅歸還押匯款本金30萬美元,其餘40萬美元本金及利息、罰息未支付。銀行將押匯申請人和擔保人一並告上了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成中公司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證,由富林公司擔保,且的到銀行同意,該三方的意思表示真實,行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成中公司在第三次對外付款申請進口押匯70萬美元,押匯期滿後,成中公司未能還清押匯款,應承擔償還責任,富林公司則應該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同時法院進一步指出:銀行把抵押物交給成中公司處理,對抵押物失去了控制,其行為是放棄了物的擔保;根據我國《擔保法》第二十八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規定》第15條規定,債權人放棄抵押權的,保證人就放棄抵押全部分不再承擔保證責任。成中公司用於70萬美元抵押的3000噸螺紋鋼網,不論按照進口價格還是國內最低銷售價格,總貨款額超過90萬美元,銀行放棄了超過90萬美元的抵押權。因此,保證人富林公司不需對70萬美元押匯款再擔保責任。盡管銀行對一審裁決不服,並上訴至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但是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仍然支持一審法院的裁決,並認為進口押匯行為實質上是一種以貨物抵押為特徵的融資方式,本案成中公司通銀行簽署的《貿易融資總抵押書》、《信託收據》、《進口押匯申請書》等文件也表明,成中公司是用信用證項下的貨物及有關票據進行了抵押,銀行按有關審批手續辦理了押匯手續。由於銀行掌握抵押物後,又委託成中公司處理,這使得銀行喪失了對抵押物的控制權,責任在銀行本身,應視為銀行放棄了物的擔保。本案的進口押匯是典型的追求完美擔保機制的例子,可是法院對於這些擔保機制的內在矛盾做了深層的分析,並將這些矛盾的苦果推給了銀行來吞食。這一判例表明,表明完善的擔保機制並不一定給銀行帶來安全和可靠。本案中的進口押匯,既有總的抵押協議構建物的抵押擔保機制,又有信託收據的信託保障機制,同時還有第三人的保證機製作為補充,可是銀行由於抵押與貨物處置操作上的兩難,由選擇信託收據來補救,可是還是因為抵押物的放棄而導致物保的放棄,最終導致人保也被免掉了,信託收據則應為貨物銷售款項上的監控不力,而導致無法執行。[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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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外匯平台被騙報警好還是找律師好
金額大不大,
㈤ 非法外匯經營額兩千五百萬請辯護律師有用嗎
在非法買賣外匯類案件中,辯護策略的選擇,一定要精準而全面。比如說眾所周知,根據2019年的最新規定,涉案金額人民幣2500萬元以上是情節特別嚴重的標准,超過這個數字量刑就是五年起、最高十五年。因此,數額之辯是一個非常重要的方向,如果可以把數額降低到2500萬以下,量刑幅度就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不能忽視的是,很多時候,如果被告人還有自首、從犯等情節,根據《刑法》相關規定,構成自首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構成從犯的,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因此,若存在自首、從犯、主觀惡性不大、主動退賠等情節,爭取到了減輕處罰,即便數額辯護不成功,無法將涉案金額降低到2500萬元以下,也存在降一檔量刑的可能,即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甚至爭取到緩刑。
筆者結合自身辦案經驗,總結得出非法買賣外匯類案件的四個重點辯護策略,這四個辯護策略,同樣也可能適用於其它類型的金融犯罪。。本文重點討論第一個重點辯護策略:數額之辯。其餘三個辯護策略待續,敬請關注。
外匯類非法經營罪案件,辯護律師策略總結之一:數額之辯
核對銀行流水是重中之重
在非法買賣外匯類案件中,這類案件從過往的面對面兌換,直接將人民幣和外匯進行面對面交易的模式,發展成為當前成為主流的地下錢庄「對敲交易模式」。
所謂外匯「資金對敲」,主要特點是外幣的交易,都在境外進行,比如在國外的華人在當地賺了美元,他就找當地的地下錢庄,將美元打入地下錢庄指定的賬戶,地下錢庄在國內把相應的人民幣直接打入到兌換者在國內的人民幣賬戶。由於辦案機關往往無法獲取海外外匯的的交易數據,因此地下錢庄在國內的人民幣賬戶流水,就會成為確定這類案件涉案金額最關鍵的證據。根據相關的人民幣出款流水,辦案機關就可以大致推算出對應的,地下錢庄在海外收取的美元數額;地下錢庄在國內銀行賬戶的收款項目,就可能被認定為其出售外匯的對應數額。因此,以涉案銀行賬戶交易流水作為審計報告計算涉案數額的基礎,是多數外匯類非法經營案的特點。
但是,單純看銀行流水的進出項目來推測涉案金額的數額,並不具有客觀性,因為涉案銀行卡的進出項目,可能存在涉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他人之間合法的借款、還款,合法的人民幣收入和消費支付產生的流水,如果將這些金額算入,很明顯不符合證據原則,涉案金額往往會不合理的誇大,比如筆者辦理的一起外匯非法經營案,涉案金額在警方最初的核算中,確定是9.6個億,但是在審查起訴階段數額就降到了1.4個億,出現這種巨大差異的原因,就是此前審計機關錯誤的把銀行流水進行了籠統的加法求和計算,只是扣減了被告人能核對的合法交易部分。但是從證據確實充分的角度出發,這種核對方法太過籠統,因為會有大量的合法收入和支出,由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法核對,或者記憶不起來,就被錯誤地算入了涉案金額中。
重視提供證言的交易對手的身份和證言內容
除了搜集相關賬戶的銀行流水,警方還會搜集相關流水對應的交易對手的證人證言,這些人的身份,一般有四類:直接的換匯者(售匯者或者購匯者)、單純的收款人或付款人、地下錢莊上線人員和合法貨物交易者。
第一類:換匯者。所謂的換匯者,有的就是在海外找地下錢庄換匯的華人(售匯者),他們在海外賺到美金,想換成人民幣,就找地下錢庄(或者是國內的購匯者),他們的筆錄一般就會寫明交易原因,交易金額、交易匯率、交易對手的關鍵內容,往往是直接證據,甚至他們還可以提供相關的聊天記錄、詢價郵件等等。這類證據如果扎實,確定出現了非法外匯交易的行為,相應數額就可以被算入涉案金額。
在這里,從兌換者角度而言,其獲得利益第一就是時間和手續便利,規避了一些國家的外匯管制和高稅收政策,第二就可能是獲取比在合法外匯兌換渠道更優惠的兌換比率,節省了部分資金。但是,也有很多兌換者出於時間成本考慮,願意付出更高成本的價格兌換貨幣。因此,單從兌換者角度而言,他的兌換行為,一般不認為是經營行為,而是自有資金違法兌換行為。
而從地下錢庄的角度而言,此時他的獲利還沒有真正體現,他的獲利來源重點就在於可以做到雙向對敲,既可以低成本收美元,也可能高價格的賣出美元,從中獲取差價,因此,這種行為才真正做到了倒買倒賣,是一種典型以營利為目的的非法經營行為。
第二類:收款人或付款人。警方除了找到換匯者,也有一種情況,留下這種筆錄的人,並不是直接的換匯者,因為換匯者很可能在海外,因此,警方能找到的證人,往往是持卡人或者名義持卡人,他們可能僅僅只是真實換匯者的家屬或朋友,僅僅只是一個收款方,比如他們的家人在美國賺了美元,通過地下錢庄把對應的人民幣打到他們的賬戶上,他們本人不是換匯者,他們只是一個收款者,對於換匯的具體流程可以說是一無所知。那他們留下的證人證言,往往只是間接證據,甚至價值不大。
因此,作為辯護律師,就要重點審核,被指控進入涉案金額的銀行流水,其發生的原因到底是什麼,是否是借款?是否是正常合法的交易所得?相對應的證人證言,交易對手證言,是否直接與案件相關聯?是否能夠作為證據採納?是否存在其他地下錢庄委託支付的可能等等。如果無法排除並非非法外匯交易的合理懷疑,相應數額就應該扣減。
第三類:地下錢莊上下線。作為進行非法買賣外匯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其本身可能地位並不是一個地下錢庄,而可能只是一個資金介紹人,比如從事非法買賣外匯交易的人員,其在國外可能收取了美元,而不是通過自己合法的商業活動賺取美元貨款,然後他將美元轉賣給地下錢庄,或者直接要售匯者(下線)把外匯打給地下錢庄(上線),轉賣者賺取差價,如果該類轉賣人員成為被告人,如果公訴人是以銀行流水結合口供和聊天記錄的方式綜合認定定案金額,就不能將上線的交易和下線的交易流水混同計算,否則就會出現重復計算問題,類似於某被告人在國外收購了100萬美元,然後又將100萬美元賣給地下錢庄,其涉案金額應該就是100萬美元,而不是把買入賣出都計算一次為200萬美元。
因此,作為辯護律師,在看到公訴人的起訴涉案金額時,首先就應該探知公訴人得出涉案金額的依據和方法是什麼,從而對相關審計報告的客觀性和關聯性作出有效、甚至突破性的質證。比如應該嚴格區分相關交易對手到底是上線還是下線,如果這兩類人員同時出現,同時被記錄到涉案金額中簡單相加,就應該科學地提出相關排除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