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外匯儲備是不是就是持有的外國國債
儲備是儲備,國債是國債。兩者不能劃等號。
儲備裡面有部分是國債,比如中國外匯儲備裡面有很大一部分用來購買美國國債。
但是儲備不僅僅是國債,儲備還包括一定的現金(美元,英鎊,歐元等),國外的企業債,國外企業的股票,基金的股權,固定資產等等。
國債是以本國貨幣;以政府信用為擔保的債券。而外匯儲備是以外國貨幣(狹義),以及外國政府發行的債券;和其它信用憑證(廣義)為主。
二者之間的關系:外國國債由本國持有的可以視為外匯儲備。(如美國國債對於我國而言就是外匯儲備)。
㈡ 境外進行項目融資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本辦法所稱項目融資是指以境內建設項目的名義在境外籌措外匯資金,並僅以項目自身預期收入和資產對外承擔債務償還責任的融資方式。它應具有以下性質:
(一)債權人對於建設項目以外的資產和收入沒有追索權;
(二)境內機構不以建設項目以外的資產、權益和收入進行抵押、質押或償債;
(三)境內機構不提供任何形式的融資擔保。第二條項目融資主要適用於發電設施、高等級公路、橋梁、隧道、城市供水廠及污水處理廠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以及其他投資規模大、且具有長期穩定預期收入的建設項目。第三條以項目融資方式籌措國外資金的建設項目(以下通稱項目),主要投資者應具有足夠的經濟能力和履約能力,外方主要投資者還應有較強的國際融資能力和進行項目融資的業績。第四條項目的融資、建設、經營等有關合同中,參與方應具備相應的資格和履約能力,依靠自身經濟和技術能力依法履行合同,並根據項目風險性質和各方控制能力,合理分擔項目的商業風險及其他風險。
項目的主要投資者不應成為可能產生重大項目風險和利益沖突的合同參與方。第五條境內機構為項目的建設、經營等合同的履行出具的支持文件,不得改變項目融資的性質;國內金融機構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保證,境內其他機構對外提供履約擔保,須得到有關政府部門的批准。第六條項目的國外債權人,在債務受償、資產和權益的抵押等方面,應與國內債權人享有同等的權利。第七條項目產品或服務價格的確定應符合我國有關價格管理規定,有助於形成穩定的預期收入,合理反映物價上漲和匯率變動的影響,充分考慮項目所在地的承受能力,並得到有關價格管理部門的批准。項目境內收費不得以外幣計價。第八條項目(包括外商投資項目)的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須由所在地方或部門的計劃部門提出,經待業主管部門初審後,報國家計委審批;重大項目由國家計委審查後,報國務院審批。第九條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除國家規定的和利用外資項目應具備的一般內容外,還應包括以下方面:
(一)項目主要投資者和合同參與方的資格、風險分擔的原則;
(二)外匯平衡方式及經營期外匯需求的數量;
(三)產品或服務的定價原則及調價公式;
(四)項目融資方式;
(五)國外信貸機構出具的貸款承諾意向;
(六)境內機構出具的各項支持文件;
(七)需經有關政府部門批准、不可更改的項目主要合同草案;
(八)其他必要文件。第十條項目在可行性研究報告經國家計委批准後,應在境內成立項目公司。項目公司負責融資相關的一切活動,並應在可行性研究報告批准後一年內完成項目融資。第十一條經國家計委批準的項目融資,其對外融資規模納入國家借用國際商業貸款指導性計劃;項目融資條件應具有競爭性,並需經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或審核,其中地方上報的項目融資條件由當地外匯管理分局初審後,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或審核。第十二條項目融資條件報外匯管理部門審批或審核時,項目公司需提交以下條件:
(一)申請文件,包括項目融資的方式、金融、市場,以及貸款的期限、利率、各項費用等融資條件;
(二)國家計委批準的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其他文件;
(三)項目融資納入國家借用國際商業貸款指導性計劃的證明文件;
(四)項目融資協議;
(五)與項目融資相關的具有保證性質的文件;
(六)其他必要文件。第十三條項目公司以項目融資方式籌措的外匯資金,應及時調入境內,按照國家計委批準的內容用於進口技術設備、材料及支付其它費用,其餘部分根據國家外匯管理規定保留或結匯;未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不得存放境外。第十四條項目公司應根據有關規定,在境內的外匯指定銀行開立人民幣或外匯還本付息專項帳戶。未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項目公司不得為其境內收入設立境外帳戶。第十五條項目公司應按照國家規定及有關協議,將用於支付還本付息的項目收入存入專項帳戶。償還對外債務本金不足部分外匯,項目公司可憑國家計委和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的有關文件,經當地外匯管理部門核准,向外匯指定銀行購買,存入專項帳戶。
還本付息專項帳戶的外匯,根據國家規定及有關協議,按期匯出。
㈢ 外匯市場的參與者都有哪些
外匯市場的參與者主要包括各國的中央銀行、商業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經紀人公司、自營商及大型跨國企業等。它們交易頻繁,交易金額巨大,每筆交易均在幾百萬美元,甚至千萬美元以上。外匯交易的參與者,按其交易的目的,可以劃分為投資者和投機者兩類。
外匯市場的參加者眾多,為了更好地認識外匯市場的主體活動,可以把外匯市場的參加者概括地分為以下幾類:
1.外匯銀行。
它擔當外匯買賣以及資金的融通、籌措、運用與調撥,是外匯市場的主體,90%左右的外匯買賣業務是在外匯銀行之間進行的。
外匯銀行是經中央銀行批准可以從事外匯經營活動的商業銀行和其它金融機構,其主要業務包括:外匯買賣、匯兌、押匯、外匯存貸、外匯擔保、咨詢及信託等。證券咨詢機構、報業、聲訊服務、廣播業、電訊網路業也參與其中的一些咨詢信息等服務。全球互連網的迅猛發展也為外匯市場的進一步發展提供了基礎。
2.外匯經紀人(Broker)和外匯交易員(Dealer)。
外匯經紀人是專門介紹外匯買賣業務、促使買賣雙方成交的中間人。外匯經紀人分為兩類,一類叫做一般經紀人,他們要用自有資金參與買賣中介活動,並承擔損益。另一類叫做跑街經紀人,俗稱掮客,他們不參與外匯買賣活動,僅憑提供信息收取傭金,代客戶買賣外匯。
外匯經紀人主要依靠提供最新、最可靠、對客戶最有利的信息而生存,因此他們擁有龐大的信息網和先進的通訊網,善於捕捉並利用信息,開發獲利渠道。外匯經紀人在外匯市場上是一支非常活躍的隊伍,即使許多大銀行能夠獨立進行外匯買賣,他們也願意通過經紀人進行交易,因為經紀人不僅能報出最有利的價格,而且大銀行免於暴露自己的經營活動,可以保護自己,順利實施其市場戰略。
外匯交易員是外匯銀行中專門從事外匯交易的人員,交易員向客戶報價,代銀行進行外匯買賣。根據承擔工作的責任不同,交易員可分為首席交易員、高級交易員、交易員、初級交易員和實習交易員。首席交易員一般負責好幾種主要外匯的買賣,交易金額不受限制。
高級交易員負責較重要的外匯交易,在交易金額上也很少限制。交易員、初級交易員和實習交易員則負責一種貨幣的交易,而且根據經驗規定交易限額,超限額時要請示高級交易員或首席交易員。
3.一般客戶。指外匯市場上除外匯銀行之外的企業、機關、團體。他們是外匯的最初供應者和最終需求者,比如從事進出口貿易的企業,進行跨國投資的企業和償還外幣負債的企業,以及需要匯款的個人等。一般客戶的外匯買賣活動反映了外匯市場的實質性供求,盡管這部分交易在外匯市場交易中比重不大,但對一國國民經濟卻產生實際影響。
4.外匯投機者(Speculator)。
外匯投機者是通過預測匯率的漲跌趨勢,利用某種貨幣匯率的時間差異,低買高賣,賺取投機利潤的市場參與者。外匯投機者對外匯並沒有真實的需求,如調整頭寸,或清償債權債務,他們參與外匯買賣純粹是為了尋找因市場障礙而可能利用的獲利機會,這些機會是隱蔽的,難以被發現。
外匯投機者通常以風險承擔者形象出現在外匯市場上,他們出入於各個外匯市場,頻繁地買賣外匯,使各外匯市場的匯率趨於一致、匯率更接近外匯供求狀況,因此外匯投機者是外匯市場上不可缺少的力量,投機活動是使外匯市場完善的有效途徑。
但是,外匯投機者往往操縱大量的巨額資金,對某種幣種順勢發動突然襲擊,影響某種貨幣的正常趨勢,加劇外匯市場的動盪,尤其是當今世界,國際游資規模日增,在先進的通訊工具輔佐下,可以十分迅速地流進或流出某個外匯市場,成為一股勢不可擋的投機力量。
5.中央銀行。
中央銀行是外匯市場的特殊參與者,它進行外匯買賣不是為了謀取利潤,而是為了監督和管理外匯市場,引導匯率變動方向,使之有利於本國宏觀經濟政策的貫徹或符合國際協定的要求。
中央銀行一般設立外匯平準基金,專門用於買賣外匯,以實現干預外匯市場的目的。中央銀行還利用利率工具,調整銀行利率水平,直接干預遠期匯率的決定。中央銀行干預外匯市場時,買賣外匯金額非常龐大,而且行動迅速,對外匯市場的供求有很大影響。
㈣ 如何規避外匯風險
規避外匯風險的方法
1. 金融衍生工具的應用
(1)遠期外匯交易的合理應用。遠期外匯合約通常是不可撤消的,它是保障收益和現金流的工具。採用這一避險工具的關鍵是對未來匯率的預期,若匯率實際變動與預期不符,則雖鎖定了風險,卻也失去了應得的收益。因而,這一避險工具常用於保守型管理策略之中。
(2)外匯期貨的合理利用。外匯期貨交易的選擇,同樣取決於匯率預期及信用風險,但期貨有獨特的保證金制度,它是利得與損失的杠桿,既不限制風險,也不限制收益。
(3)外匯期權交易的合理利用。從避免外匯風險的角度看,外匯期權是外匯遠期合同和外匯期貨的延伸,不同之處在於它具有選擇權,期權買方可放棄履約,從而隨市場行情變化,獲得無限大的利益。由於銀行考慮到外匯交割通常會在極其不利的情況下進行,相應會提高交易費用,因此,在做期權交易時,應盡可能地縮短未來不確定時間,以獲得更有利的遠期匯率。
(4)互換交易的合理利用。在貨幣互換交易中,由於匯率是預先確定的,交易者不必承擔匯率波動的風險,因而可起到避險作用。貨幣互換匯率由交易雙方商定,且互換交易的期限往往較長,因而在規避長期外匯風險時它比期貨、遠期合同等更簡潔。互換交易是降低長期資金籌措成本,防範利率和匯率風險的最有效的金融工具之一。
2. 運用衍生金融工具避險應堅持審慎原則。各種避險措施都存在著利弊,經濟主體應根據自身業務需要,慎重選擇避險工具。
首先,規避外匯交易風險[1] 要付出相應的管理成本,因此,要精確核算管理成本、風險報酬、風險損失之間的關系。其次,應綜合全面考慮,盡可能通過抵消不同項目下的貨幣資金敞口,減低或消除外匯交易風險。最後,防範外匯交易風險的方法多樣,達到的效果各不相同,經濟主體應按自身情況選擇合理的避險方案。
㈤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發布《境外投資外匯管理辦法》的通知
第一條為了促進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加強境外投資外匯管理,有利於國際收支平衡,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境外投資是指在中國境內登記注冊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不包括外商投資企業)在境外設立各類企業或者購股、參股(以下統稱境外投資企業),從事生產、經營的活動。
境外投資有關外匯事宜,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第三條擬在境外投資的公司、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在向國家主管部門辦理境外投資審批事項前,應當向外匯管理部門提供境外投資所在國(地區)對國外投資的外匯管理情況和資料,提交投資外匯資金來源證,由外匯管理部門負責投資外匯風險審查和外匯資金來源審查,並於30天內作出書面審查結論。第四條經批准在境外投資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簡稱境內投資者),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外匯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和投資外匯資金匯出手續:
(一)國家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
(二)外匯管理部門關於投資外匯風險審查和外匯資金來源審查的書面結論;
(三)投資項目的合同或者其他可證明境內投資者應當匯出外匯資金數額的文件。
辦理前款登記和投資外匯資金匯出手續時,外匯管理部門應當對境內投資者的投資外匯資金來源進行復核。第五條境內投資者在辦理登記時,應當按匯出外匯資金數額的5%繳存匯回利潤保證金(以下簡稱保證金)。保證金應當存入外匯管理部門指定銀行的專用帳戶。匯回利潤累計達到匯出外匯資金數額時,退還保證金。保證金存款的利息按照國家規定標准支付給境內投資者。
境內投資者繳存保證金確有實際困難的,可向外匯管理部門作出書面承諾,保證境外投資企業按期匯回利潤或者其他外匯收益。第六條境內投資者來源於境外投資的利潤或者其他外匯收益,必須在當地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調回境內,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結匯或者留存現匯。未經外匯管理部門批准,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者存放境外。第七條境內投資者從境外投資企業分得的利潤或者其他外匯收益,自該境外投資企業設立之日起5年內全額留成,5年後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計算留成。第八條境外投資企業可以根據經營需要,自行籌措資金,但未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其境內投資者不得以任何方式為其提供擔保。第九條境外投資企業的年度會計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書,在當地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由其境內投資者向外匯管理部門報送。第十條境外投資企業變更資本,其境內投資者應當事先報經原審批部門批准並報送外匯管理部門備案。第十一條境內投資者轉讓境外投資企業股份,應當向外匯管理部門提交股份轉讓報告書,並在轉讓結束後30天內將所得外匯收益調回境內。第十二條境外投資企業依照所在國(地區)法律停業或者解散後,其境內投資者應當將其應得的外匯資產調回境內,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者存放境外。第十三條境外投資企業未按利潤計劃匯回利潤或者其他外匯收益的,其境內投資者應當向外匯管理部門提交不能按時完成利潤計劃或者經營虧損的報告書。如無正當理由,外匯管理部門可從保證金中將相應比例的外匯數額結售給國家;未開立保證金帳戶的,從其境內投資者的留成外匯中扣除相應數額上繳國家,但累計扣除數額不超過匯出外匯資金數額的20%。第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者,外匯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境內投資者限期調回,並可按應調回資金數額的10%至20%處以外匯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情節嚴重者,外匯管理部門對境內投資者可處以人民幣10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其他條款規定者,依照《違反外匯管理處罰施行細則》的規定處理。第十五條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的境外投資企業,其境內投資者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0天內,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向外匯管理部門補報有關材料,辦理登記手續,並依照規定將外匯收益調回境內。第十六條本辦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第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㈥ 「中國是全部最大的外匯儲備國」,這會給國家帶來什麼樣的好處和壞處
(一)中國外匯儲備持續增長的正面效應分析外匯儲備的增長,增強了國家對於運用間接手段調節國際收支平衡、維護人民幣匯率穩定的信心和能力,並為我國充分利用國內、國際兩個市場和國內、國際兩種資源創造條件,使我國能夠加快國內改革和對外開放進程。雄厚的外匯儲備使中央銀行有足夠的外匯資金在外匯市場上吞吐外匯,使我國對匯率的管理大大加強,促進了銀行間外匯市場的供求平衡,保證了匯率穩定,提高了人民幣的國際地位,增強了外商投資信心,對外債還本付息能力大大增強,從而更加有利於應付國內經濟波動和國際經濟動盪。同時充足的外匯儲備保證了外匯管理體制改革的順利推進和進一步深化。沒有外匯儲備的增加1994年實施的匯率並軌就會受到多方面的沖擊和挑戰,1996年底就難以順利接受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協定,實現人民幣經常項目可自由兌換,就沒有條件實現人民幣可自由兌換的目標,也就不能滿足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和世界貿易組織的各項要求。(二)中國外匯儲備持續增長的負面效應分析 作為穩定貨幣的手段,外匯儲備是需要的,但並非越多越好,因為其保有是有成本的。外匯儲備仍然會遵循「邊際效益遞減」的規律。也就是說,中國外匯儲備由零增加到1000億美元時穩定貨幣的效用,要比外匯儲備由3000億增加到4000億美元的相對邊際效用要大。因此當外匯儲備增加到一定程度以後,再持續大量增加對於一國的整體利益來說就不那麼重要了。而且中國作為一個發展中國家,從海外籌措資金時要被強加風險溢價,從而必須支付高昂的利息;而同時如果將外匯儲備投向流動性高的「安全資產」美國的國債,則只能獲得不足2%的收益率。這種利息上的「收益逆差」現象意味著中國借入性外匯儲備越多。其損失就會越大。而且收益從低收入的中國轉入高收入的美國。這些資金原本應該用於具有更高收益率的國內投資,而非向美國融資。從這個角度看,我國持有巨額外匯儲備並借入大量的外債,等於是以低價將國內資金轉移到國外給外國人使用,同時還以高價從國外借入資金。這樣,不難發現保有借入性外匯儲備的機會成本是很高的。
㈦ 銀行外匯信貸資金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對外匯信貸資金的管理,促進銀行各項外匯信貸業務的健康發展,提高外匯信貸資金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管理暫行條例》,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凡經國家批准可以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包括地方性和區域性銀行,都應遵守本辦法。第三條中國人民銀行對銀行的外匯信貸業務實行雙向目標管理,在下達和考核年度銀行外匯信貸計劃的同時,制定和下達銀行外匯信貸資產負債管理比例,逐步強化銀行內部自我約束、自我調節的營運機制。第二章資金計劃第四條外匯信貸資金管理的范圍為經營外匯信貸業務銀行的下列全部外匯資金來源和資金運用。
一、資金來源:
(一)自有外匯資本金;
(二)銀行組織吸收的各項外匯存款;
(三)海外分支機構存回資金;
(四)從境外拆入短期資金;
(五)銀行按國家計劃從境外自借中長期商業借款(含境外發債籌措資金);
(六)銀行借入的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七)國家或地方、部門、企業用自借指標委託銀行境外專項籌資;
(八)其他資金來源,如暫收應付、境內同業拆入、外匯買賣等。
二、資金運用:
(一)境內各項流動資金貸款;
(二)境內各項固定資產貸款;
(三)撥付海外分支行資金;
(四)存放境外頭寸准備(包括存款資金、拆出、購買政府債券、購買股票等);
(五)銀行其他投資;
(六)按委託人預定的用途和項目發放的委託貸款;
(七)其他資金運用,如各種暫付資金、境內同業拆出資金等。第五條經營外匯信貸業務的銀行應根據本規定第四條所列的銀行外匯信貸資金來源和外匯信貸資金運用內容,編制年度外匯信貸計劃,上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綜合平衡並報國務院批准後,下達執行。區域性和地方性銀行的外匯信貸計劃,報送當地人民銀行分行計劃部門,由人民銀行分行上報總行,並根據總行的要求,分配下達計劃。第六條各銀行要按照中國人民銀行下達的年度外匯信貸計劃,努力吸收外匯存款,積極穩妥地籌措境外資金,擴大外匯資金來源;對現匯流動資金外匯貸款按以存定貸的原則發放管理,對現匯固定資產外匯貸款要按人民銀行下達的計劃嚴格控制,不得突破。外匯信貸必須遵循國家有關金融方針政策,注重支持國家急需發展的行業、產業、項目,提高資金使用效益。第七條各銀行必須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繳存外幣存款准備金。第八條外匯信貸資金管理必須堅持以資金來源制約資金運用的原則。各銀行按規定向中央銀行繳存外幣存款准備金後的各項外匯信貸資金來源、自有資本金,屬於銀行自身營運資金,必須根據資金來源控制和調整資金運用,做到「自求平衡、自擔風險、講求效益」。第九條銀行外匯信貸資金必須和人民幣資金配套平衡。各銀行外匯信貸資金計劃的編制應與人民幣信貸資金計劃的編制相互銜接,對固定資產外匯貸款的國內配套人民幣資金,除按規定渠道由部門企業籌措外,需要國內銀行貸款的要在人民幣信貸計劃內安排。第十條鼓勵各銀行間、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間進行短期資金拆借,拆借利率可比照同期國際金融市場利率商定。第十一條各銀行、其他金融機構可以共同集中外匯資金,對效益好的大中型項目聯合發放銀團貸款,貸款規模可在本系統內調劑解決,也可以向中國人民銀行單獨報批追加規模。第十二條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根據計劃年度中經濟金融形勢的發展,各行外匯信貸業務開展情況及要求,對國家銀行外匯信貸計劃進行必要的調整。如需調整計劃,各有關銀行要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調整外匯信貸計劃的報告。第三章資產負債比例第十三條中國人民銀行對各銀行的外匯信貸資金實行以下資產負債比例管理:
(一)外匯自有資本金(包括實收外匯資本、外匯准備金、業務發展基金)與外匯資產總額的最低比例。
(二)各銀行發放外匯現匯貸款與吸收外匯存款加外匯自有資本金的最高比例。
(三)各銀行自借國際商業借款(含對外發行債券)與外匯自有資本金的最高比例。
(四)短期拆入資金與外匯存款加外匯自有資本金的最高比例。短期資金主要用於解決先支後收的資金墊付和頭寸,先支後收必須以銀行資金承受能力為限,不得用於長期投資和貸款。
(五)各銀行除委託貸款外的長期外匯貸款(即一年期以上貸款,含一年,包括一年和一年以上固定資產貸款)余額與貸款總余額的最高比例。
(六)各銀行短期貸款(即一年以下,包括一年以下的技改貸款)余額與貸款總余額的最低比例。
(七)各銀行境外貸款、投資、買賣證券、拆放等境外資金運用與外匯資產總額的最高比例。
(八)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