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檢查處理違反外匯管理行為程序
檢查處理違反外匯管理行為的基本原則是什麼?
遵循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准繩,實事求是,從客觀實際出發,堅持懲罰與教育相結合。
對違反外匯管理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依據是什麼?
對違反外匯管理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依據必須是已公布的有效的法律、咐行法規、規章和其它規范性文件,未經公布的卜悶,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
外匯檢查的管轄權
檢查處理違反外匯管理行為,由行為發生地外匯管理局負責。違反外匯管理行為涉及兩個以上外匯局管轄的,應就管轄權協商解決。無法協商解決的,由其共同上一級外匯局指定管轄。對各級外匯局管轄的有重大影響或上級局認為應直接管轄的違反外匯管理行為,上級外匯局可直接檢查處理,也可在調查清楚後移交具有管轄權的外匯局處理。
外匯處罰訴訟時效為多長?
違反外匯管理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1、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2、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3、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4、其它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
違反外匯管理行為立案過程?
1、外匯管理局對通過舉報、自查自報、其他外匯管理局及其他有關部門交辦或移送、外匯管理局檢查發現或其它方式發現的違反外匯管理行為予以立案查處。
2、經對涉及有關違反外匯管理行為的材料進行審查,認為不屬自己管轄的,應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外匯局。
3、對屬於其他行政機關管轄的,應及時移交有關行政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應移交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立案時應填寫「立案報告」,由執行局有關負責人批准後,指定專人負責檢查。立案後如無正當理由,不得停止檢查。
實施外匯檢查的過程
1.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國家外匯管理局檢查證」或外匯局介紹信。檢查應制發「檢查通知書」,提前5天通知當事人。如有特殊情況,需採取突擊檢查的,可不事先通知被查單位,但應在檢查前寫出書面請示,經外匯局領導批准後存檔備查。
2.詢問當事人、證人和調查有關情況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詢問當事人應作好「調查筆錄」。「調查筆錄」應當交當事人核對,核對無誤後,由當事人逐頁簽名或蓋章。檢查人員也應在筆錄上逐頁簽名。對沒有閱讀能力的,應向其宣讀。
詢問證人應當分別進行並作好「調查筆錄」。「調查筆錄」應當交證人核對,核對無誤後,由證人、檢查人員在筆錄上逐頁簽名。對沒有閱讀能力的,應向其宣讀。
3、對收集到的書證、物證等證據材料,應當說明來源和出處,並由出證人簽名並蓋章。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又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外匯管理局有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製作登記清單,外匯管理局應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4、檢查人員在違法事實調查清楚,證據充分、確鑿,法律手續完備後,應添寫「檢查報告」。
外匯違法案件的處理過程
1、 執行局的有關負責人應對「檢查報告」進行審查,並根據不同情況作出處理決定。
2、對違反外匯管理行為性質較重或危害較大需作出重大處罰;難以定性或上級外匯局及本局有關負責人責令復審及其它需經集體討論的案件應由作出處罰的外匯管理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3、外匯管理局在作出處罰決定前,須製作「行政處罰告知書」,告知當事人准備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根據、法律依據和處罰內容及依法享有的權利。
4、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五款、第四十四條第四款、第四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進行處理的違反外匯管理行為,做出處罰決定前須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
5、處理違反外匯管理行為要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型簡彎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理。
6、外匯管理局對當事人給予停業、吊銷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或罰沒款金額在1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含1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處罰,對個人罰沒款金額在等值5萬元人民幣(含5萬元人民幣)以上的處罰,應在「行政處罰告知書」中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7、對給予作出處罰的,外匯局應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8、「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直接送達當事人,並由當事人填寫「送達回證」。直接送達有困難時,也可以掛號方式郵寄送達,送達日期以當事人收到之日為准。公告方式送達的,應當在轄區內主要報刊公告,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視為送達。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載明的那些內容和事項?
1、當事人的姓名、性別、住址(或工作單位)或者單位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職務等基本情況;
2、認定的違法事實;
3、適用處罰的理由、依據;
4、作出的處罰決定;
5、處罰執行方式和期限;
6、不服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7、作出處罰決定的外匯管理局名稱、印章和期限;
8、其它。
「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執行都包括那些內容?
1.處罰決定除需立即執行的以外,執行期限一般應在當事人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當事人不服處罰決定申請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2. 對外匯管理局作出的處罰決定,當事人逾期不提出復議申請或行政訴訟,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外匯管理局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1)逾期不繳納罰沒款的,每日按罰沒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2)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作出處罰決定的外匯局及其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沒款,應通知當事人到指定的銀行辦理交納罰沒款手續。
(1)依法給予二十元以下的罰款的;(2)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3)當事人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沒款確有困難。外匯局當場收繳的,應在兩個工作日內將收繳的罰沒款交指定銀行。
哪些處罰情況可進行外匯檢查的復審?
外匯管理局實施處罰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上級外匯管理局或原承辦局有關負責人責令復審後進行糾正。
1、事實不清或證據不足的;
2、無法定處罰依據的;
3、擅自改變處罰種類、幅度的;
4、違反規定的處罰程序的。
原承辦外匯局自行復審糾正的處罰決定,必須經本局外匯管理局負責人批准並報上一級國家外匯管理局備案。
在復議期限內,當事人申請復議的,一般應適用復議程序。但被申請人(原承辦局若採取復審程序糾正自己錯誤的具體行政行為,且當事人同意撤回復議申請的,方可適用復審程序。外匯管理局經過復審糾正自己的處罰決定的,應制發「復審決定書」通知當事人。
哪些違反外匯管理行為的檢查處理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1、違法事實確鑿並有處罰依據,應給予當事人警告或應給予對個人處罰款在50元人民幣以下,對法人或其他組織罰款在1000元人民幣以下的;
2、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簡易程序包括哪些內容?
簡易程序包括 :
1、向當事人出示「國家外匯管理局檢查證」;
2、告知當事人違反外匯管理行為的事實以及適用處罰的理由和依據;
3、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4、制發「行政處罰決定書」;
5、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當面送達當事人。
檢查工作中的迴避制度的內容
檢查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迴避;
1、 系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家屬;
2、 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3、 與本案當事人有其它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的公正處理的。
遇有上述情況之一的,檢查人員應當主動提出迴避。
當事人認為檢查人員屬上述情況之一的,也可提出迴避的要求。
檢查人員的迴避,由外匯局負責人決定。
外匯管理局施行行政處罰,哪些情形由上級外匯管理局責令改正?
1、沒有法定處罰依據的;
2、擅自改變處罰種類、性質的;
3、違反法定的處罰程序的;
4、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八條關於委託處罰規定的。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的內容?
檢查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等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外匯管理局為牟取本單位私利,對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由上級外匯管理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糾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徇私舞弊,包庇縱容違法行為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家外匯管理局檢查處理違反外匯管理行為辦案程序》
❷ 外匯違法違規行為舉報處理
法律分析:為規范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行政處罰程序,保障和監督外匯局依法履行職責,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外匯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准繩,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法律依據:《國家外匯管理局行政處罰辦法》
第二條 外匯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准繩,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三條 外匯局查處外匯違法行為,應當依據已經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行政規范性文件,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查處依據。
第四條 查處外匯違法行為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個人隱私的,應當遵守有關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五條 具有行政處罰權的外匯局應當按照本辦法對外匯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國家外匯管理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國家外匯管理局應當在官方網站公開具有行政處罰權的外匯局名單。
❸ 外匯管理局罰款追訴期
你好,你是想問外匯管理局罰款追訴期是多久嗎?通過查詢相關資料顯示,外匯管理局罰如遲款追訴期是二年。外匯管理局罰款侍兄屬於行政處罰,渣談李依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行政處罰最長的追訴時間是二年,在二年內沒有發現的行政違法行為的,不再進行處罰,所以外匯管理局罰款追訴期是二年。
❹ 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
《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是為了懲處金融違法行為,維護金融秩序,防範金融風險,制定的辦法。
1《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是當前乃至今後一段時期加強金融監管、規範金融活動的重要依據和手段。它的頒布實行是我國金融法律建設中的大事,是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的重要措施。
2本辦法規定的紀律處分,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開除,由所在金融機構或者上級金融機構決定。
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依照本辦法受到開除的紀律處分的,終身不得在金融機構工作,由中國人民銀行通知各金融機構不得任用,並在全國性報紙上公告。金融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依照本辦法受到撤職的紀律處分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決定在一定期限內直至終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機構擔任高級管理職務或者與原職務相當的職務,通知各金融機構不得任用,並在全國性報紙上公告。
法律依據
《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
第一條為了懲處金融違法行為,維護金融秩序,防範金融風險,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金融機構違反國家有關金融管理的規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處罰;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處罰規定或者有關行政法規的處罰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依照本辦法給予處罰。
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和經營金融業務的機構,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財務公司、信託投資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等。
第三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中國人民銀行決定;但是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國家外匯管理機關決定。
本辦法規定的紀律處分,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開除,由所在金融機構或者上級金融機構決定。
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依照本辦法受到開除的紀律處分的,終身不得在金融機構工作,由中國人民銀行通知各金融機構不得任用,並在全國性報紙上公告。金融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依照本辦法受到撤職的紀律處分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決定在一定期限內直至終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機構擔任高級管理職務或者與原職務相當的職務,通知各金融機構不得任用,並在全國性報紙上公告。
本辦法所稱高級管理人員,是指金融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負責人,包括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行長、副行長、主任、副主任;信用合作社的理事長、副理事長、主任、副主任;財務公司、信託投資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等金融機構的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等。
第四條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離開該金融機構工作後,被發現在該金融機構工作期間違反國家有關金融管理規定的,仍然應當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條金融機構設立、合並、撤銷分支機構或者代表機構的,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金融機構擅自設立、合並、撤銷分支機構或者代表機構的,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六條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注冊資本;
(三)變更機構所在地;
(四)更換高級管理人員;
(五)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變更、更換情形。
金融機構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四)項所列情形的,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七條金融機構變更股東、轉讓股權或者調整股權結構的,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涉及國有股權變動的,並應當按照規定經財政部門批准。
未經依法批准,金融機構擅自變更股東、轉讓股權或者調整股權結構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八條金融機構不得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
金融機構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虛假出資金額或者抽逃出資金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吊銷該金融機構的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構成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金融機構不得超出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業務范圍從事金融業務活動。
金融機構超出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業務范圍從事金融業務活動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構成非法經營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金融機構的代表機構不得經營金融業務。
金融機構的代表機構經營金融業務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撤銷該代表機構。
第十一條金融機構不得以下列方式從事帳外經營行為:
(一)辦理存款、貸款等業務不按照會計制度記帳、登記,或者不在會計報表中反映;
(二)將存款與貸款等不同業務在同一帳戶內軋差處理;
(三)經營收入未列入會計帳冊;
(四)其他方式的帳外經營行為。
金融機構違反前款規定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構成用帳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金融機構不得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告。
金融機構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告的,給予警告,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構成提供虛假財會報告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金融機構不得出具與事實不符的信用證、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等金融票證。
金融機構弄虛作假,出具與事實不符的信用證、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等金融票證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證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金融機構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不得承兌、貼現、付款或者保證。
金融機構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貼現、付款或者保證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造成資金損失的,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提高利率或者變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
(二)明知或者應知是單位資金,而允許以個人名義開立帳戶存儲;
(三)擅自開辦新的存款業務種類;
(四)吸收存款不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客戶范圍、期限和最低限額;
(五)違反規定為客戶多頭開立帳戶;
(六)違反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存款行為。
金融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
第十六條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關系人發放信用貸款;
(二)向關系人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優於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
(三)違反規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採用其他不正當手段發放貸款;
(四)違反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貸款行為。
金融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構成違法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罪、違法發放貸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金融機構從事拆借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拆借資金超過最高限額;
(二)拆借資金超過最長期限;
(三)不具有同業拆借業務資格而從事同業拆借業務;
(四)在全國統一同業拆借網路之外從事同業拆借業務;
(五)違反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拆借行為。
金融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暫停或者停止該項業務,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十八條金融機構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從事證券、期貨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不得為證券、期貨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提供信貸資金或者擔保,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從事非自用不動產、股權、實業等投資活動。
金融機構違反前款規定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構成非法經營罪、違法發放貸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金融機構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有關現金管理的規定,不得允許單位或者個人超限額提取現金。
金融機構違反中國人民銀行有關現金管理的規定,允許單位或者個人超限額提取現金的,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條金融機構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有關信用卡管理的規定,不得違反規定對持卡人透支或者幫助持卡人利用信用卡套取現金。
金融機構違反中國人民銀行有關信用卡管理的規定,對持卡人透支或者幫助持卡人利用信用卡套取現金的,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一條金融機構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的規定。
金融機構違反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資產負債比例管理規定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二條金融機構不得占壓財政存款或者資金。
金融機構占壓財政存款或者資金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三條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協助稅務機關、海關辦理對納稅人存款的凍結、扣劃。
金融機構違反前款規定,造成稅款流失的,給予警告,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妨害公務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遵守國家外匯管理規定。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違反國家外匯管理規定的,依照外匯管理條例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大額購匯、頻繁購匯、存取大額外幣現鈔等異常情況不及時報告;
(二)未按照規定辦理國際收支申報。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商業銀行不得為證券、期貨交易資金清算透支或者為新股申購透支。
商業銀行為證券、期貨交易資金清算透支或者為新股申購透支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商業銀行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七條財務公司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過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規模發行財務公司債券;
(二)吸收非集團成員單位存款或者向非集團成員單位發放貸款;
(三)違反規定向非集團成員單位提供金融服務;
(四)違反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行為。
財務公司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財務公司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財務公司停業整頓,對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信託投資公司不得以辦理委託、信託業務名義吸收公眾存款、發放貸款,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辦理委託、信託業務。
信託投資公司違反前款規定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信託投資公司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暫停或者停止該項業務,對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金融機構繳納的罰款和被沒收的違法所得,不得列入該金融機構的成本、費用。
第三十條對中國人民銀行所屬從事金融業務的機構的金融違法行為的處罰,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一條對證券違法行為的處罰,依照國家有關證券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執行,不適用本辦法。
對保險違法行為的處罰,依照國家有關保險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執行,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