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有消息說從5月1日起在中國銀行人民幣可以小額自由兌換成美元,有這事嗎
這條消息有誤,但又不是空穴來風,三言兩語也說不清,茲將國家外匯管理局有關通知轉載如下,供你參考: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調整經常項目外匯管理政策的通知
發布時間:2006-04-13 文號:匯發【2006】19號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
為進一步滿足境內機構和個人的用匯需求,促進貿易便利化,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06] 第5號,現就經常項目外匯管理政策調整的有關事宜通知如下:
一、取消經常項目外匯賬戶開戶事前審批,提高經常項目外匯賬戶限額
(一)外匯局不再對境內機構經常項目外匯賬戶的開立、變更、關閉進行事先核准。境內機構凡已經開立過經常項目外匯賬戶的,如需開立新的經常項目外匯賬戶,可持開戶申請書、營業執照(或社團登記證)和組織機構代碼證直接到外匯指定銀行(以下簡稱「銀行」)辦理開戶手續;凡未開立過經常項目外匯賬戶的,應持營業執照(或社團登記證)和組織機構代碼證先到外匯局進行機構基本信息登記。
(二)提高境內機構經常項目外匯賬戶保留外匯的限額,按上年度經常項目外匯收入的80%與經常項目外匯支出的50%之和確定。對於上年度沒有經常項目外匯收支且需要開立賬戶的境內機構,開立經常項目外匯賬戶的初始限額,調整為不超過等值50萬美元。
(三)境內機構有真實貿易背景且有對外支付需要的,可在開戶銀行憑《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及其它有關外匯管理法規規定的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提前辦理購匯,並存入其經常項目外匯賬戶。
二、簡化服務貿易售付匯憑證,調整服務貿易售付匯審核許可權
(一)對境外機構支付等值5萬美元以下(含5萬美元),對境外個人支付等值5千美元以下(含5千美元)服務貿易項下費用的,境內機構和個人憑合同(協議)或發票(支付通知書)辦理購付匯手續;超過上述限額的,按原規定辦理。
(二)境內機構和個人通過互聯網等電子商務方式進行服務貿易項下對外支付的,可憑網路下載的相關合同(協議)、支付通知書,加蓋印章或簽字後,辦理購付匯手續。
(三)對法規未明確規定審核憑證的服務貿易項下的售付匯,等值10萬美元以下(含10萬美元)的由銀行審核,等值10萬美元以上的由所在地外匯局審核。
(四)國際海運企業(包括國際船舶運輸、無船承運、船舶代理、貨運代理企業)支付國際海運項下運費及相關費用,可直接到銀行購匯;貨主根據業務需要,可直接向境外運輸企業支付國際海運項下運費及相關費用。
三、放寬境內居民個人購匯政策,實行年度總額管理
(一)對境內居民個人購匯實行年度總額管理,年度總額為每人每年等值2萬美元。境內居民個人在年度總額內購匯的,憑本人真實身份證明並向銀行申報用途後辦理;超過年度總額購匯的,經銀行審核外匯管理規定的真實需求憑證後辦理。
(二)境內居民個人年度總額內所購外匯,可以存入本人境內外匯賬戶或用於經常項目外匯支出。凡外匯匯出境外、提取外幣現鈔或攜帶出境的,仍按原外匯管理規定辦理。
(三)境內居民個人在年度總額內購匯,應由本人辦理或委託其直系親屬代為辦理。凡由直系親屬代為辦理的,需提供委託人和代辦人的身份證明、親屬關系證明,以及委託人的授權書。
(四)外匯局對境內居民個人購匯不再實行核銷管理。
四、規范業務管理,加強監測預警
(一)外匯局通過信息系統對境內機構和個人外匯收支活動實施監管,並根據涉外經濟發展和國際收支形勢的客觀需要,對經常項目外匯賬戶限額和境內居民個人購匯年度總額進行調整。
(二)銀行應按要求加強對境內機構和個人外匯資金流入和結匯的真實性審核,向外匯局報送外匯賬戶的開立、關閉和外匯收支以及個人購匯信息。
(三)對違反本通知規定的,外匯局依據有關外匯管理法規進行查處。
本通知自2006年5月1日起執行。本通知未盡事宜仍按現行規定辦理。以前規定與本通知規定相抵觸的,按本通知規定執行。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後,應盡快轉發至所轄支局、外資銀行、城市商業銀行、農村信用合作銀行;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總行收到本通知後,應盡快轉發所轄分支行。執行中如遇到問題,請及時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反饋。
2. 自4月14日中國人民銀行出台QDII(合格的境內機構投資者)制度是什麼東東
QDII(國內機構投資者赴海外投資資格認定製度QUALIFIED DOMESTIC INSTITUTIONAL INVESTORS,QDII)制度由香港政府部門最早提出,是在外匯管制下內地資本市場對外開放的權宜之計,以容許在資本賬項目未完全開放的情況下,國內投資者往海外資本市場進行投資。
2006年4月27日下午,在北京西三環路航天橋側華融大廈9層的辦公室里,胡曉煉接受了《財經》雜志的專訪,談此番資本項目開放新政策出台的決策思路與來龍去脈。她的回答精準,且坦率。
「資本項目的開放應該是雙向的,有流入就有流出
《財經》:此次資本項目開放的重大舉措,是在什麼樣的背景下進行的?在時機的選擇上,有沒有特定的考慮?
胡曉煉:中國外匯體制改革的兩個重要目標,早在1993年《中共中央關於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若干問題的決定》中就確定了。此後,黨中央、國務院又多次作出了闡述:其一,是人民幣匯率的形成機制要更反映市場供求關系;其二,是人民幣逐步實現可兌換。
人民銀行和外匯局這么多年來一直在朝這個方向走,只不過一次比一次更向前推進。很多人認為,此次政策的出台完全是因為當前巨額貿易順差、外匯儲備以及國際壓力,但我覺得應該從根本上來看。這是外匯體制改革的整個鏈條中的一環,目標早就定了。
在比較好的宏觀形勢下推出這些力度較大的政策,較為穩妥,風險較小。一般所謂的國際收支風險,是指形勢突發逆轉,外部資金大量流出,導致國際收支危機、金融危機,甚至經濟危機。這種情形一般都發生在外匯流出和外匯儲備不足的情況下。當前我國經濟持續較快增長,外匯儲備比較充裕,金融體制改革穩步推進。尤其是各方普遍關注的人民幣匯率形成機制改革取得重大突破和進展,為這次改革提供了有利時機,我們推出改革更有把握。
人民幣資本項目可兌換是既定目標,但實現這一目標的節奏與速度,在哪些方面、在哪個階段實現可兌換,需要根據經濟整體環境的情況相機選擇。在目前的大環境下,我們的步子可以走得更快一些。
《財經》:放行QDII,距離資本項目開放的上一個重大舉措即放行QFII,過去了已經超過三年時間。如此審慎的原因是什麼?
胡曉煉:我們對資本項目的開放一直堅持穩妥可控的原則,遵循一定的順序去推進。比如,先長期資本後短期資本,先直接投資後間接投資,先資本流入後資本流出,等等。資本項目的開放應該是雙向的,有流入就有流出。中國曾經長期外匯短缺,所以向來是先鼓勵流入,然後才是有序流出。先放開QFII有其必然性。現在中國已經告別了外匯短缺的時代,所以我們根據形勢發展變化,對資本的流入和流出實行均衡管理。這次在有序引導流出方面的政策調整力度比較大,但不能說是一個根本性的轉折,這仍然是一個有序的、漸進的過程。
我們也注意到,很多媒體稱此次是「QDII開閘」,但央行「五號公告」里並沒有用「QDII」這個詞。其實叫什麼名稱並不重要,關鍵是看內容。「五號公告」涉及促進資本有序流出的部分是第四、第五和第六這三條。第四和第六條分別涉及銀行與保險公司,僅從投資方式上講,並不是全新的。
比如,銀行外匯理財產品早就有了,有資格開辦外匯理財業務的銀行可以集合外匯資金投資境外市場的固定收益產品。至於保險公司,中國保監會於2004年就出台政策,允許其在境外運用外匯資金投資於一定范圍內的金融工具。
《財經》:此次匯改,是不是「藏匯於民」政策導向的直接體現?對於緩解人民幣升值壓力可以起什麼作用?
胡曉煉:其實,如果把剛出台的政策與緩解人民幣升值壓力直接掛鉤的話,我覺得有一點短視。這次政策調整,並不是在某種壓力之下作出的權宜之計,而是基於有序推進外匯體制改革、逐步實現人民幣可兌換的長遠考慮;它符合市場化改革方向,也是建立、健全調節國際收支的市場機制和管理體制的重要組成部分。如果單純理解為為了減少外匯流入的壓力而分散外匯,「藏匯於民」,還不夠全面。當然,我們也希望鼓勵資金多渠道地投資,分散投資風險。如果能起到這個效果和作用,自然是很好的。
「我們考慮整體的額度掌握,是從促進國際收支基本平衡這個大概念出發的,不是單純與QFII一對一的對應和平衡」
《財經》:「五號公告」對商業銀行、證券機構和保險公司可用於投資的幣種,以及允許投資的品種規定各有不同。其中第四條,允許符合條件的銀行集合境內機構和個人的人民幣資金,在一定額度內購匯投資於境外固定收益類產品;第五條允許符合條件的基金管理公司等證券經營機構,在一定額度內集合境內機構和個人自有外匯,用於在境外進行的包含股票在內的組合證券投資;第六條允許符合條件的保險機構購匯投資於境外固定收益類產品及貨幣市場工具。這樣安排有什麼苦心在裡面?
胡曉煉:中國銀監會對銀行外匯理財投資產品有專門管理規定。符合條件的銀行,早已經能夠推出代客境外理財投資於固定收益產品。「五號公告」的第四條,對商業銀行境外代客理財在投資品種范圍上與這一規定是對接的,只是在匯兌環節放開,允許人民幣購匯。
對保險公司來說,國內市場的投資選擇有限,收益率也不能滿足需要。他們希望資產投資多樣化,一方面可以防範風險,另一方面可以提高整體收益率。2004年以後,保監會已經允許保險公司運用外匯(主要是境外上市融資部分)投資於一定范圍內的境外金融產品。這次新出台的政策,主要是在匯兌方面進一步地放開,使其可按資產規模的一定比例購匯在境外投資,規模比原來僅限於外匯資產的投資規模要大。
我們的想法是,第一步,先允許保險公司投資於風險比較小的固定收益產品和貨幣市場工具。保險公司有進一步擴大投資范圍的要求,但這得一步一步走;如果這第一步走得好,那麼擴大投資產品和領域並不很遙遠。保監會對保險公司的風險管理能力比較關注,我們會與保監會密切配合與合作。畢竟,固定收益類和貨幣市場類產品可以保本,利息收入目前也不低;境外股市行情雖然近來比較好,但如果風險管理不善的話,投資風險可能會大。所以,要一步一步來。
《財經》:「五號公告」以及隨後在4月18日公布的《商業銀行開辦代客境外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都沒有對購匯額度作出規范性的表述。這正是當前金融市場最為關注的問題。
胡曉煉:允許購匯的規模到底有多大,這取決於多個因素。比如說,銀行代客外匯理財的專業能力、機構及個人對銀行理財產品感興趣的程度,等等。如果產品設計得當,客戶認可度較高,可能產品規模就會大一些。另外,銀行自身境外投資的水平和經驗也很關鍵。如果某些銀行缺少相應人才和經驗的話,可能自己也不會要求發行規模過大的產品。
《財經》:我們在采訪中發現,市場對購匯額度規模的猜測,基本上都以已經批準的QFII額度為依據,認為那應該就是上限。這種思路對不對?
胡曉煉:在額度規定上,外匯局會有一個年度總量。根據銀行的申請,同時考慮到各自的經營能力和風險承受能力,各個機構的額度會有所不同。QFII僅僅是考慮的因素之一,但並不是絕對性的因素。我們考慮整體的額度掌握,是從促進國際收支基本平衡這個大概念出發的,不是單純與QFII一對一的對應和平衡。國際收支平衡不可能是每個項目一一對應的平衡。
「證券機構則與銀行和保險都不太一樣,五號公告第五條的相關規定首先是定向募集,然後還要求用於投資的資金來源是自有外匯。推出可能採取試點方式」
《財經》:這次「五號公告」出台的同時,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了《關於調整經常項目外匯管理政策的通知》,允許境內居民每年兌換2萬美元。這些資金可不可以通過「五號公告」第五條的途徑,也就是說,通過證券經營機構外匯集合理財,做境外的組合證券投資?
胡曉煉:境內居民想做境外投資,可以購買銀行的代客境外理財產品。「五號公告」第五條所指的「基金管理公司等證券機構在一定額度內集合境內機構和個人自有外匯」作境外組合證券投資,在起步階段不是公募,而是定向募集。我們希望,通過一定時間的試點,可以從現在的定向募集轉為公募,盡快擴展證券機構和基金集合理財,給更多的機構和個人境外投資的機會。這需要各部門共同協調和努力。
《財經》:「五號公告」出台後,僅僅幾天就公布了《商業銀行開辦代客境外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市場現在很關心,規范保險公司和證券機構境外投資的相關規定,會不會以比較快的速度相繼公布?
胡曉煉:這個必然是成熟一項推出一項。目前,保險機構購匯進行境外證券投資已開始啟動,人民銀行、保監會和外匯管理局將對2004年出台的《保險外匯資金境外運用管理暫行辦法》進行修訂和完善,預計不會用很長的時間就能出台。
證券機構則與銀行和保險都不太一樣。「五號公告」第五條的相關規定首先是定向募集,然後還要求用於投資的資金來源是自有外匯。這項業務的推出可能採取試點方式,不同於銀行和保險機構,只要符合第四條和第六條規定的機構都可做。目前,我國資本市場改革正在深入進行之中,我們也給予了積極支持。我想,隨著資本市場改革的推進和發展,這方面的步子也會邁得更大一些。
「防範風險有兩種選擇:一種是怕感冒,天天捂著,一種是加強鍛煉。我傾向於後者,要主動地去應對和管理風險」
《財經》:從4月13日新政策公布到現在,已經有兩個星期。你覺得各方面的反應如何?很長時間以來對於QDII有擔心,認為對國內市場是一個很大的「利空」因素,所以很難推進。
胡曉煉:任何一項政策都不是孤立的。對於資本市場的可能影響,是大家比較關心的問題,我們對此做了充分的評估。這次政策公布後效果很好,與預計基本一致。市場能夠在中國外匯體制改革兩大目標的有序推進方面,正確地解讀新政策的含義。我覺得,市場的反應還是很理性的,認為這是資本項目可兌換的政策,長遠看有利於我國資本市場的健康發展,並沒有當做所謂的「利空」消息。
同時,這項政策出台以後,一直受到關注的人民幣匯率形成機制改革問題,也獲得了進一步的解析。匯率不是單純的水平問題,而是機制問題,要更多地反映市場,也就是由供求關系來決定。剛剛出台的這些政策,對於理順外匯的基本供求關系非常重要。我們過去過分強調了引入資金,現在需要建立與經濟發展相稱的平衡觀念,滿足合理的多方面的外匯需求。此輪改革立足於調整外匯供求關系,是一個比較大的舉措,也是健全人民幣匯率形成機制的重要一步。
此次改革,也為國內金融機構推出更多金融產品提供更好服務創造了機會。中國的商業銀行長期以來過度依賴利差收益,在金融服務上相當薄弱。如果不給予他們更多創新的激勵,將來會難以面對來自國際的競爭。
另外,來自資本市場上的反應也是非常正面的。我們覺得,只有資金有進有出,有序合理流動,中國資本市場的開放才能夠更加主動。資本市場比較希望有更多的QFII進入中國,從而帶來更多的資金供給。但是,如果缺失有序的流出,從而變成單方面引入的話,則將對國際收支的平衡造成比較負面的影響。我覺得,資本市場也看到了這種有進有出的益處。
好多人都說,會不會有什麼風險?其實只有更多地發揮市場機制的作用,使金融機構積累更多管理風險的能力,才能夠有效地防範風險。防範風險有兩種選擇:一種是怕感冒,天天捂著,一種是加強鍛煉。我傾向於後者,要主動地去應對和管理風險,而不是被動地防禦。如果市場機制能夠更多地發揮作用,將來政府宏觀調控就可能採用更完善的市場化手段,行政性的調控手段在當前的形勢下作用已經變得較為有限。而且,此次開放是穩健有序的,一步一步往前走的節奏並沒有改變。從投資的額度,機構投資的方式,到投資的范圍,都在可調控之中。
《財經》:資本項目的開放邁開這一步後,外匯風險會有所加大。央行和外匯局在幫助國內金融機構與企業適應新的風險環境上,會有什麼舉措?
胡曉煉:自去年7月匯改後,央行和外匯局在這方面下了很大工夫,推出了遠期、掉期業務,希望銀行和企業更多利用金融工具來防範外匯風險。但我們也發現,企業在匯率風險方面的意識並不很強。迄今為止,企業還是比較適應於通過資金管理的方式,就是資產負債這種方式來管理匯率風險,而不是用金融產品交易的方式。
中國企業和銀行長期以來匯率風險的意識都不是很強,還認為為防範匯率風險所付出的成本是一種額外的負擔。現在隨著人民幣匯率靈活性的逐漸增大,必須要意識到這種風險,而且必須要意識到防範風險需付出一定的成本,從而增加未來收益的可預見性和可掌控性。
《財經》:進一步放開資本流出,會否使得境外風險傳導到境內的可能性加大?
胡曉煉:我覺得,有序開放的簡單含義,就是在風險可察覺、可衡量、可控制情況下的開放。從中國對外開放的進程看,人們最初會爭論很多風險問題,但是後來會發現,在改革進程中,隨著機制的完善,風險從總體上來說是減少而不是擴大。更何況,不開放並不是沒有風險,甚至可能風險會越積越大,越來越難處理。
國家外匯管理局一方面要繼續堅定不移地深化外匯體制改革,逐步實現人民幣可兌換;同時還必須加強對資金流出入的監測和管理,維護國家經濟金融安全。目前,外匯局已在進一步完善外債管理,並且初步建立了高頻債務監測系統,通過現代化科技手段改進對跨境資金流動的監測、分析和預警,研究制定預防性的危機應對和調整措施。當然,風險的防範是一個完整的體系,外匯局是其中的一環,宏觀經濟的穩定、市場調控手段的健全、金融體系的健康等,更為重要。■
3. 境內機構同戶名同性質外匯賬戶劃轉需要企業出具證明材料么例如企業把中國銀行外匯賬戶的錢轉入農業外匯
不需要。
境內同名或是直系親屬之間外幣劃轉不需要進行國內收支申報。境內企業同名同性質資金劃轉不需要申報。
匯發[2002]87號《關於進一步調整經常項目外匯賬戶管理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之附件《境內機構經常項目外匯賬戶管理實施細則》第十七條同一境內機構在不同開戶金融機構開立的相同性質經常項目外匯賬戶之間可以相互劃轉外匯資金。
劃出行須審核劃入行的開戶資料以保證是同名同性質經常項目外匯賬戶,並在匯款附言中註明,劃入行憑劃出行的附言入其同名同性質經常項目外匯賬戶。
對外貿易關系中形成的外匯劃轉
主要包括:
(1)外貿委託或代理中產生的劃轉,企業在經營進出口貿易業務中可以互相委託代理,在委託企業有自有外匯的情況下,為避免匯兌帶來的損失,委託與被委託企業之間進行外匯劃轉;
(2)在特殊經濟區域中產生的劃轉,境內一些特殊區域的貿易視同對外貿易,如我國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的企業與區外企業發生的貿易視同進出口貿易,這就必然會引起境內外幣計價結算,從而形成外匯劃轉;
(3)在服務貿易中產生的劃轉,如國際海運項下的貨主與貨代、船代及船運企業的結算,境內保險機構對境內機構的涉外業務保險所引起的結算等,因行業特點關系及真實性把握的需要仍要以外幣計價結算。
4. 結匯有沒有限額
1、結匯有限額,根據外管規定每個境內居民結匯額度在5萬美元,超出5萬美元是要進行備案的。
2、結匯指企業或個人按照匯率將買進外匯和賣出外匯進行結清的行為。進出口專業公司,根據進口業務需要,以本國的貨幣按照國家公布的外匯牌價,向外匯專業銀行購買外幣匯往國外,或將出口所得外幣,按照牌價售與外匯銀行而摺合成本國貨幣,在對外貿易中,均稱為結匯。我國外匯牌價,規定由中國銀行逐日公布,外匯管理,亦由中國銀行進行。牌價有買價和賣價。賣價要高於買價,其間的差額為銀行兌換的手續費,或稱兌換收益。
拓展資料:
1.限額結匯是指外匯收入在國家核定的數額內可不結匯,超過限額的必須賣給外匯指定銀行。目前,我國主要實行的是強制結匯制,部分企業經批准實行限額結匯制;對境內居民個人實行意願結匯制。
2《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調整經常項目外匯賬戶限額管理辦法的通知》(匯發7號)
為進一步推進貿易便利化,切實滿足企業用匯需求,降低企業結售匯成本,國家外匯管理局決定調整經常項目外匯賬戶限額管理辦法。現將有關事宜通知如下:
一、將超限額結匯期限由現行的10個工作日延長至90日。境內機構經常項目外匯賬戶余額超出核定限額後,超限額部分外匯資金仍可在外匯賬戶內存放90日。對於超過90日後仍未結匯或對外付匯的,開戶金融機構須在90日期滿之後的5個工作日內,為境內機構辦理超限額部分外匯資金結匯手續並通知該境內機構。
二、擴大按實際外匯收入100%核定經常項目外匯賬戶限額的企業范圍。對於因實際經營需要而確需全額保留經常項目外匯收入的進出口及生產型企業,各分局可根據其實際需要,按其實際外匯收入的100%核定其經常項目外匯賬戶限額。
5. 個人外匯管理辦法的外匯管理
第一條
為便利個人外匯收支,簡化業務手續,規范外匯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和《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等相關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個人外匯業務按照交易主體區分境內與境外個人外匯業務,按照交易性質區分經常項目和資本項目個人外匯業務。按上述分類對個人外匯業務進行管理。
第三條
經常項目項下的個人外匯業務按照可兌換原則管理,資本項目項下的個人外匯業務按照可兌換進程管理。
第四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外匯局)按照本辦法規定,對個人在境內及跨境外匯業務進行監督和管理。
第五條
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有關外匯業務。銀行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為個人辦理外匯收付、結售匯及開立外匯賬戶等業務,對個人提交的有效身份證件及相關證明材料的真實性進行審核。匯款機構及外幣兌換機構(含代兌點)按照本辦法規定為個人辦理個人外匯業務。
第六條
銀行應通過外匯局指定的管理信息系統辦理個人購匯和結匯業務,真實、准確錄入相關信息,並將辦理個人業務的相關材料至少保存5年備查。
第七條
銀行和個人在辦理個人外匯業務時,應當遵守本辦法的相關規定,不得以分拆等方式逃避限額監管,也不得使用虛假商業單據或者憑證逃避真實性管理。
第八條
個人跨境收支,應當按照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有關規定辦理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手續。
第九條
對個人結匯和境內個人購匯實行年度總額管理。年度總額內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辦理;超過年度總額的,經常項目項下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和有交易額的相關證明等材料在銀行辦理,資本項目項下按照第三章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從事貨物進出口的個人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商務部門辦理對外貿易經營權登記備案後,其貿易外匯資金的收支按照機構的外匯收支進行管理。
第十一條
個人進行工商登記或者辦理其他執業手續後,可以憑有關單證辦理委託具有對外貿易經營權的企業代理進出口項下及旅遊購物、邊境小額貿易等項下外匯資金收付、劃轉及結匯。
第十二條
境內個人外匯匯出境外用於經常項目支出,單筆或當日累計匯出在規定金額以下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辦理;單筆或當日累計匯出在規定金額以上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和有交易額的相關證明等材料在銀行辦理。
第十三條
境外個人在境內取得的經常項目項下合法人民幣收入,可以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及相關證明材料在銀行辦理購匯及匯出。
第十四條
境外個人未使用的境外匯入外匯,可以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辦理原路匯回。
第十五條
境外個人將原兌換未使用完的人民幣兌回外幣現鈔時,小額兌換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或外幣兌換機構辦理;超過規定金額的,可以憑原兌換水單在銀行辦理。 第十六條
境內個人對外直接投資符合有關規定的,經外匯局核准可以購匯或以自有外匯匯出,並應當辦理境外投資外匯登記。
第十七條
境內個人購買B股,進行境外權益類、固定收益類以及國家批準的其他金融投資,應當按相關規定通過具有相應業務資格的境內金融機構辦理。
第十八條
境內個人向境內保險經營機構支付外匯人壽保險項下保險費,可以購匯或以自有外匯支付。
第十九條
境內個人在境外獲得的合法資本項目收入經外匯局核准後可以結匯。
第二十條
境內個人對外捐贈和財產轉移需購付匯的,應當符合有關規定並經外匯局核准。
第二十一條
境內個人向境外提供貸款、借用外債、提供對外擔保和直接參與境外商品期貨和金融衍生產品交易,應當符合有關規定並到外匯局辦理相應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
境外個人購買境內商品房,應當符合自用原則,其外匯資金的收支和匯兌應當符合相關外匯管理規定。境外個人出售境內商品房所得人民幣,經外匯局核准可以購匯匯出。
第二十三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境外個人不得購買境內權益類和固定收益類等金融產品。境外個人購買B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境外個人在境內的外匯存款應納入存款金融機構短期外債余額管理。
第二十五條
境外個人對境內機構提供貸款或擔保,應當符合外債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境外個人在境內的合法財產對外轉移,應當按照個人財產對外轉移的有關外匯管理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個人外匯賬戶按主體類別區分為境內個人外匯賬戶和境外個人外匯賬戶;按賬戶性質區分為外匯結算賬戶、資本項目賬戶及外匯儲蓄賬戶。
第二十八條
銀行按照個人開戶時提供的身份證件等證明材料確定賬戶主體類別,所開立的外匯賬戶應使用與本人有效身份證件記載一致的姓名。境內個人和境外個人外匯賬戶境內劃轉按跨境交易進行管理。
第二十九條
個人進行工商登記或者辦理其他執業手續後可以開立外匯結算賬戶。
第三十條
境內個人從事外匯買賣等交易,應當通過依法取得相應業務資格的境內金融機構辦理。
第三十一條
境外個人在境內直接投資,經外匯局核准,可以開立外國投資者專用外匯賬戶。賬戶內資金經外匯局核准可以結匯。直接投資項目獲得國家主管部門批准後,境外個人可以將外國投資者專用外匯賬戶內的外匯資金劃入外商投資企業資本金賬戶。
第三十二條
個人可以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開立外匯儲蓄賬戶。外匯儲蓄賬戶的收支范圍為非經營性外匯收付、本人或與其直系親屬之間同一主體類別的外匯儲蓄賬戶間的資金劃轉。境內個人和境外個人開立的外匯儲蓄聯名賬戶按境內個人外匯儲蓄賬戶進行管理。
第三十三條
個人攜帶外幣現鈔出入境,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管理規定。
第三十四條
個人購匯提鈔或從外匯儲蓄賬戶中提鈔,單筆或當日累計在有關規定允許攜帶外幣現鈔出境金額之下的,可以在銀行直接辦理;單筆或當日累計提鈔超過上述金額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提鈔用途證明等材料向當地外匯局事前報備。
第三十五條
個人外幣現鈔存入外匯儲蓄賬戶,單筆或當日累計在有關規定允許攜帶外幣現鈔入境免申報金額之下的,可以在銀行直接辦理;單筆或當日累計存鈔超過上述金額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攜帶外幣現鈔入境申報單或本人原存款金融機構外幣現鈔提取單據在銀行辦理。
第三十六條
銀行應根據有關反洗錢規定對大額、可疑外匯交易進行記錄、分析和報告。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境內個人是指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軍人身份證件、武裝警察身份證件的中國公民。
(二)境外個人是指持護照、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的外國公民(包括無國籍人)以及港澳台同胞。
(三)經常項目項下非經營性外匯是指除貿易外匯之外的其他經常項目外匯。
第三十八條
個人旅行支票按照外幣現鈔有關規定辦理;個人外幣卡業務,按照外幣卡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外匯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制定本辦法相應的實施細則,確定年度總額、規定金額等。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以前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附件所列外匯管理規定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廢止。(完) 1.《關於居民、非居民個人大額外幣現鈔存取款有關問題的通知》(〔97〕匯管函字第123號)
2.《境內居民個人外匯管理暫行辦法》(匯發〔1998〕11號)
3.《關於修改〈境內居民個人外匯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匯發〔1999〕133號)
4.《關於修改〈關於境內居民個人因私用匯有關問題的通知〉和《關於印發〈境內居民個人外匯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匯發〔1999〕305號)
5.《關於自費出境留學人員預交人民幣保證金購付匯的通知》(匯發〔2000〕82號)
6.《關於境內居民個人外匯存款匯出和外匯存款賬戶更名有關問題的批復》(匯發〔2000〕291號)
7.《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調整對境內居民個人自費出國(境)留學購付匯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1〕185號)
8.《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下發〈境內居民個人購匯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匯發〔2002〕68號)
9.《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對境內居民個人前往鄰國邊境地區旅遊進行售匯業務試點的通知》(匯發〔2002〕121號)
10.《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調整境內居民個人經常項目下購匯政策的通知》(匯發〔2003〕104號)
11.《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在華留學人員辦理退學換匯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3〕62號)
12.《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關於停止報送〈居民、非居民個人大額(等值1萬美元以上)現鈔存取款和境內居民個人外幣劃轉情況登記表〉的通知》(匯綜函〔2003〕14號)
13.《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調整境內居民個人自費出國(境)留學購匯指導性限額的通知》(匯發〔2004〕111號)
14.《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規范居民個人外匯結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4〕18號)
15.《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規范非居民個人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4〕6號)
16.《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調整境內居民個人經常項目下因私購匯限額及簡化相關手續的通知》(匯發〔2005〕60號)(完)
6. 個人外匯政策2021年新規
法律分析:優化《個人購匯申請書》填報要求。為便於境內個人購匯填報,自2021年4月1日起(具體時間由銀行自主確定,但最遲不得晚於2021年6月底),啟用優化後的《個人購匯申請書》。已開辦電子銀行個人結售匯業務的銀行,應按照《電子銀行個人購匯優化技術要求參考》,於2021年6月底前完成本銀行系統改造。
法律依據:《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進一步推進個人經常項目外匯業務便利化的通知》
第一條 優化《個人購匯申請書》填報要求。為便於境內個人購匯填報,自2021年4月1日起(具體時間由銀行自主確定,但最遲不得晚於2021年6月底),啟用優化後的《個人購匯申請書》(見附件1)。已開辦電子銀行個人結售匯業務的銀行,應按照《電子銀行個人購匯優化技術要求參考》(見附件2),於2021年6月底前完成本銀行系統改造。
第二條 調整銀行個人購付匯用途一致性審核要求。銀行對個人購匯後即辦理付匯的業務,應進行購付匯用途一致性審核。
7. 個人因私兌換外匯金額超過規定限額應如何辦理
境內居民個人因私兌換外匯,金額超過規定的指導性限額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一內次性因私兌容換外匯超過規定的,持上一問題規定的證明材料向外匯局申請,經外匯局審核真實性後,憑外匯局的核准件和規定的證明材料到銀行辦理。 法規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 《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 《境內居民個人外匯管理暫行辦法》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調整境內居民個人經常項目下購匯政策的通知》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下發〈境內居民個人購匯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
8. 經常項目外匯賬戶的境內機構經常項目外匯賬戶的限額的核定
根據境內機構經常項目外匯收支的實際情況,分檔次核定經常項目外匯賬戶限額:
1、上年度經常項目外匯支出占經常項目外匯收入的比例為80%以下的境內機構,其經常項目外匯賬戶限額按其上年度經常項目外匯收入的50%核定;
2、上年度經常項目外匯支出占經常項目外匯收入的比例為80%以上(含80%)的境內機構,其經常項目外匯賬戶限額按其上年度經常項目外匯收入的80%核定;
3、新開立經常項目外匯賬戶的境內機構,如上年度沒有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其開立經常項目外匯賬戶的初始限額為不超過等值20萬美元。
境內機構開立的捐贈、援助、國際郵政匯兌等有特殊來源和指定用途的經常項目外匯賬戶,或國際承包工程、國際勞務項下的經常項目外匯賬戶,國際海運及船務運輸代理、貨物運輸代理項下的經常項目外匯賬戶,國際招標項下的經常項目外匯賬戶,以及從境外收入外匯後需向其他境內機構或個人劃轉等暫收待付項下的經常項目外匯賬戶,其限額按照上述特殊來源外匯收入的100%核定。
對於有實際經營需要的進出口及生產型企業,經各分局核准,可按其外匯收入的100%核定經常項目外匯賬戶限額。
異地經常項目外匯賬戶的限額,由開戶所在地外匯局根據該境內機構在當地上年度國際收支申報中統計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核定。
境內機構經常項目外匯賬戶限額統一採用美元核定,境內機構開立其他幣種經常項目外匯賬戶的,其限額由外匯局按開戶當期適用的內部統一折算率折算。
國家外匯管理局可以對境內機構經常項目外匯賬戶的限額核定標准進行調整。
法規依據:
《境內機構經常項目外匯賬戶管理實施細則》(匯發[2002]87號);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調整國際承包工程等項下經常項目外匯賬戶管理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3]90號);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調整經常項目外匯賬戶限額核定標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4]23號);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放寬境內機構保留經常項目外匯收入有關問題的通知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放寬境內機構保留經常項目外匯收入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5]58號)。
9.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印發《經常項目外匯結匯管理辦法》的通知
第一條為規范經營外匯業務銀行(以下簡稱銀行)、境內機構結匯行為,防止資本項目外匯混入經常項目結匯,根據《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第六條的規定,特製定本辦法。第二條凡未有規定或未經核准可以保留現匯的經常項目項下的外匯收入必須辦理結匯;凡未有規定或未經核准結匯的資本項目項下的外匯收入不得辦理結匯。第三條境內機構必須對其外匯收入區分經常項目與資本項目;銀行應當按照外匯收入的不同性質按規定分別辦理結匯或入帳手續。凡無法證明屬於經常項目的外匯收入,均應按照資本項目外匯結匯的有關規定辦理。第四條對於境內機構等值5萬美元(含5萬美元)以下的貿易出口外匯收入,銀行可以先予以辦理結匯或入帳,並在結匯水單或收帳通知的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以下簡稱結匯水單或收帳通知)上註明相應的核銷單編號,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事後進行抽查。第五條對於境內機構等值5萬美元以上的貿易出口外匯收入分別按以下規定辦理結匯或入帳,並在結匯水單或收帳通知上註明相應的核銷單編號。
(一)以跟單信用證、保函或跟單托收方式結算的貿易出口收匯,銀行憑上述結算方式規定的有效商業單據和出口單位提供的與出口業務相應的出口收匯核銷單編號辦理結匯或入帳。
(二)對於等值5萬美元以上經外匯局確定為「結匯信得過企業」以匯款方式結算的貿易出口收匯,銀行可先結匯或入帳,事後憑收匯單位提供的加蓋海關「驗訖」章的出口收匯核銷單正本核對。
銀行須自結匯或入帳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通知收匯單位到銀行辦理有關核對手續。收匯單位須持收匯憑證及加蓋海關「驗訖章」的出口收匯核銷單正本自結匯或入帳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到銀行辦理有關核對手續。
(三)對於等值5萬美元以上非「結匯信得過企業」以匯款方式結算的貿易出口收匯,憑加蓋海關「驗訖章」的出口收匯核銷單正本辦理結匯或入帳。
(四)出口項下預收貨款結匯或入帳,銀行憑經外匯局備案並蓋有「預收貨款章」的正本出口收匯核銷單和出口合同辦理。第六條對於境內機構非貿易及單方面轉移等其它經常項目項下等值2萬美元(含2萬美元)以下的外匯收入,銀行可以先予以辦理結匯或入帳,外匯局事後抽查。第七條對於境內機構等值2萬美元以上的非貿易及單方面轉移等其它經常項目項下外匯收入,金額在等值2萬美元以上5萬美元(含5萬美元)以下的,銀行憑收匯單位提供的正本合同(協議)、發票等其它憑證辦理結匯或入帳;超過等值5萬美元的,收匯單位應持合同(協議)、發票等其它憑證向外匯局申請,由外匯局審核真實性,銀行憑外匯局的核准件為收匯單位辦理結匯或入帳手續。第八條外幣現鈔結匯按照境內機構外幣現鈔收付管理辦法辦理。第九條銀行在辦理結匯或入帳後,須在收匯憑證(貿易項下出口收匯核銷單,非貿易項下合同或協議)上簽注結匯或入帳金額、日期,加蓋戳記,並留存收匯憑證復印件兩年備查。第十條對於先結匯或入帳、事後核對的匯入匯款,銀行辦理結匯或入帳後,不得出具結匯水單或收帳通知,但應在結匯或入帳時逐筆登記,俟收匯單位在規定期限內提供相應結匯憑證及加蓋海關「驗訖章」的出口收匯核銷單正本並逐筆核實後,出具結匯水單或收帳通知。第十一條對於等值5萬美元以上非「結匯信得過企業」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如收匯單位不能向銀行或外匯局提供相應憑證,銀行不得辦理結匯,須原幣劃入銀行暫收專戶;
對於等值5萬美元以上「結匯信得過企業」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如收匯單位事後不能按規定期限向銀行提供相應憑證並辦理有關核對手續的,銀行應按當日匯率沖回原幣劃入銀行暫收專戶;
劃入暫收專戶的外匯不計息,未經外匯局核准不得匯出。第十二條代理出口項下出口收匯,如委託方為有權保留外匯的境內機構,收款行收匯後可以憑代理方提供的正本委託代理協議,出口合同及委託方的《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或《外匯帳戶使用證》辦理原幣劃轉,並在匯款附言中加註相應出口收匯核銷單編號;匯入行按照規定辦理結匯或入帳,並在結匯水單或收帳通知上註明出口收匯核銷單編號。
如委託方為不得保留外匯的境內機構,未經外匯局批准其出口收匯不得原幣劃轉,收款行按本辦法結匯後將人民幣劃至委託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