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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匯管理條例2017修改

發布時間:2023-06-02 07:45:46

①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暫行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外匯管理,增加國家外匯收入,節約外匯支出,有利於促進國民經濟的發展,並維護國家權益,特製定本條例。
一切外匯的收入和支出,各種外匯票證的發行和流通,以及外匯、貴金屬和外匯票證等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都應當遵守本條例的規定。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外匯系指:
一、外國貨幣:包括鈔票、鑄幣等;
二、外幣有價證券:包括政府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券、股票、息票等;
三、外幣支付憑證:包括票據、銀行存款憑證、郵政儲蓄憑證等;
四、其他外匯資金。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匯實行由國家集中管理、統一經營的方針。
中華人民共和國管理外匯的機關為國家外匯管理總局及其分局。
中華人民共和國經營外匯業務的專業銀行為中國銀行。非經國家外匯管理總局批准,其他任何金融機構都不得經營外匯業務。第四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除法律、法令和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一切中外機構或者個人的外匯收入,都必須賣給中國銀行,所需外匯由中國銀行按照國家批準的計劃或者有關規定賣給。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禁止外幣流通、使用、質押,禁止私自買賣外匯,禁止以任何形式進行套匯、逃匯。第二章對國家單位和集體經濟組織的外匯管理第五條中國境內的機關、部隊、團體、學校,國營企業、事業單位,城鄉集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境內機構)的外匯收入和支出,都實行計劃管理。
國家允許境內機構按照規定持有留成外匯。第六條境內機構除經國家外匯管理總局或者分局批准,不得私自保存外匯,不得將外匯存放境外,不得以外匯收入抵作外匯支出,不得借用、調用國家駐外機構以及設在外國和港澳等地區的企業、事業單位的外匯。第七條境內機構非經國務院批准,不得在國內外發行具有外匯價值的有價證券。第八條境內機構接受外國或者港澳等地區的銀行、企業的貸款,必須分別由國務院主管部門或者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匯總,編制年度貸款計劃,經國家外匯管理總局和外國投資管理委員會核報國務院批准。
貸款審批辦法,另行規定。第九條 境內機構的留成外匯, 非貿易和補償貿易項下先收後付的備付外匯, 貸入的自由外匯,以及經國家外匯管理總局或者分局批准持有的其他外匯,都必
須在中國銀行開立外匯存款帳戶或者外匯額度帳戶,按照規定的范圍使用,並受中國銀行監督。第十條境內機構進出口貨物,經辦銀行應當憑海關查驗後的進出口許可證,或者憑進出口貨物報關單,檢查其外匯收支。第十一條國家駐外機構必須按照國家批準的計劃使用外匯。
設在外國和港澳等地區的企業、事業單位從事經營所得的利潤,除按照國家批準的計劃可以留存當地營運者外,都必須按期調回,賣給中國銀行。
一切駐外機構不得自行為境內機構保存外匯。第十二條臨時派往外國和港澳等地區的代表團、工作組, 必須分別按照各
該專項計劃使用外匯。公畢回國,必須將剩餘的外匯及時調回,經核銷後賣給中國銀行。
前款代表團、工作組及其成員,從事各項業務活動所得外匯,必須及時調回;除經國家外匯管理總局或者分局批准,不得存放境外。第三章對個人的外匯管理第十三條居住在中國境內的中國人、外國僑民和無國籍人,由外國和港澳等地區匯入的外匯,除國家允許留存的部分外,必須賣給中國銀行。第十四條居住在中國境內的中國人、外國僑民和無國籍人,存放在中國境內的外匯,允許個人持有。
前款外匯,不得私自攜帶、托帶或者郵寄出境;如需出售,必須賣給中國銀行,同時允許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留存部分外匯。第十五條居住在中國境內的中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前、華僑在回國定居前、港澳同胞在回鄉定居前,存放在外國或者港澳等地區的外匯,調回境內的,允許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留存部分外匯。第十六條派赴外國或者港澳等地區的工作人員、學習人員公畢返回,如匯入或者攜入屬於個人所有的外匯,允許全部留存。第十七條本條例第十三、十四、十五條規定的允許個人留存的外匯,其留存比例,另行規定。
本條例第十三、十四、十五、 十六條規定的允許個人留存的外匯, 必須存入中國銀行。此項外匯存款,可以賣給中國銀行,可以通過中國銀行匯出境外,也可以憑中國銀行證明攜出境外;但是,不得將存款憑證私自攜帶、托帶或者郵寄出境。

② 境外取款限額 什麼時候重置

16年底,央媽出台外匯管控新政,曾使得行業內嚇出一身冷汗,最終到了2017年7月1日的實施日,雖然外匯政策在各銀行的執行層面收緊,但是單叢政策條文來看,並無實質性變化。

17年底,又放大招,這次是外管局。小編按照個人有限的認識,來總結下新政的最大變化。

2017年12月30日,國家外匯管理局下發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規范銀行卡境外大額提取現金交易的通知》(匯發〔2017〕29號),規范銀行卡境外大額提取現金交易,完善跨境反洗錢監管,通知原文如下: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各全國性中資銀行;中國銀聯股份有限公司:

為完善銀行卡跨境使用的反洗錢、反恐怖融資、反逃稅監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法規,國家外匯管理局(以下簡稱外匯局)就銀行卡境外大額提取現金交易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個人持境內銀行卡在境外提取現金,本人名下銀行卡(含附屬卡)合計每個自然年度不得超過等值10萬元人民幣。超過年度額度的,本年及次年將被暫停持境內銀行卡在境外提取現金。

個人不得通過借用他人銀行卡或出借本人銀行卡等方式規避或協助規避境外提取現金管理。

二、外匯局每日通過銀行卡境外交易外匯管理系統向發卡金融機構發送暫停持境內銀行卡在境外提取現金個人名單,發卡金融機構應不晚於北京時間當日17時起暫停名單內所列個人使用本機構銀行卡在境外提取現金。

發卡金融機構應做好自身業務系統設置,嚴格實施前款規定。涉及系統改造的,應最遲於2018年4月1日前完成。

三、個人被列入暫停持境內銀行卡在境外提取現金名單的,可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向外匯局分支局查詢境外提取現金明細;委託他人進行查詢的,應提供委託人和受託人的有效身份證件、委託人的授權書。

③ 個人外匯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便利個人外匯收支,簡化業務手續,規范外匯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和《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等相關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個人外匯業務按照交易主體區分境內與境外個人外匯業務,按照交易性質區分經常項目和資本項目個人外匯業務。按上述分類對個人外匯業務進行管理。第三條經常項目項下的個人外匯業務按照可兌換原則管理,資本項目項下的個人外匯業務按照可兌換進程管理。第四條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外匯局)按照本辦法規定,對個人在境內及跨境外匯業務進行監督和管理。第五條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有關外匯業務。銀行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為個人辦理外匯收付、結售匯及開立外匯賬戶等業務,對個人提交的有效身份證件及相關證明材料的真實性進行審核。匯款機構及外幣兌換機構(含代兌點)按照本辦法規定為個人辦理個人外匯業務。第六條銀行應通過外匯局指定的管理信息系統辦理個人購匯和結匯業務,真實、准確錄入相關信息,並將辦理個人業務的相關材料至少保存5年備查。第七條銀行和個人在辦理個人外匯業務時,應當遵守本辦法的相關規定,不得以分拆等方式逃避限額監管,也不得使用虛假商業單據或者憑證逃避真實性管理。第八條個人跨境收支,應當按照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有關規定辦理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手續。第九條對個人結匯和境內個人購匯實行年度總額管理。年度總額內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辦理;超過年度總額的,經常項目項下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和有交易額的相關證明等材料在銀行辦理,資本項目項下按照第三章有關規定辦理。第二章經常項目個人外匯管理第十條從事貨物進出口的個人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商務部門辦理對外貿易經營權登記備案後,其貿易外匯資金的收支按照機構的外匯收支進行管理。第十一條個人進行工商登記或者辦理其他執業手續後,可以憑有關單證辦理委託具有對外貿易經營權的企業代理進出口項下及旅遊購物、邊境小額貿易等項下外匯資金收付、劃轉及結匯。第十二條境內個人外匯匯出境外用於經常項目支出,單筆或當日累計匯出在規定金額以下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辦理;單筆或當日累計匯出在規定金額以上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和有交易額的相關證明等材料在銀行辦理。第十三條境外個人在境內取得的經常項目項下合法人民幣收入,可以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及相關證明材料在銀行辦理購匯及匯出。第十四條境外個人未使用的境外匯入外匯,可以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辦理原路匯回。第十五條境外個人將原兌換未使用完的人民幣兌回外幣現鈔時,小額兌換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或外幣兌換機構辦理;超過規定金額的,可以憑原兌換水單在銀行辦理。第三章資本項目個人外匯管理第十六條境內個人對外直接投資符合有關規定的,經外匯局核准可以購匯或以自有外匯匯出,並應當辦理境外投資外匯登記。第十七條境內個人購買B股,進行境外權益類、固定收益類以及國家批準的其他金融投資,應當按相關規定通過具有相應業務資格的境內金融機構辦理。第十八條境內個人向境內保險經營機構支付外匯人壽保險項下保險費,可以購匯或以自有外匯支付。第十九條境內個人在境外獲得的合法資本項目收入經外匯局核准後可以結匯。第二十條境內個人對外捐贈和財產轉移需購付匯的,應當符合有關規定並經外匯局核准。第二十一條境內個人向境外提供貸款、借用外債、提供對外擔保和直接參與境外商品期貨和金融衍生產品交易,應當符合有關規定並到外匯局辦理相應登記手續。第二十二條境外個人購買境內商品房,應當符合自用原則,其外匯資金的收支和匯兌應當符合相關外匯管理規定。境外個人出售境內商品房所得人民幣,經外匯局核准可以購匯匯出。第二十三條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境外個人不得購買境內權益類和固定收益類等金融產品。境外個人購買B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第二十四條境外個人在境內的外匯存款應納入存款金融機構短期外債余額管理。第二十五條境外個人對境內機構提供貸款或擔保,應當符合外債管理的有關規定。第二十六條境外個人在境內的合法財產對外轉移,應當按照個人財產對外轉移的有關外匯管理規定辦理。

④ 外匯局規范個人持銀行卡境外提現有什麼限制

日前,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規范銀行卡境外大額提取現金交易的通知》(匯發〔2017〕29號,以下簡稱《通知》),規范銀行卡境外大額提取現金交易,完善跨境反洗錢監管。

規范銀行卡境外大額提取現金交易,是反洗錢、反恐怖融資、反逃稅的必要舉措,可進一步防範銀行卡提取現金領域的違法犯罪活動。《通知》遵循經常項目可兌換要求,不改變個人便利化年度5萬美元購匯額度,不影響個人正常提取現金和消費,不影響個人用匯便利性。

此外,外匯局正在與境外監管機構建立大額提取現金監管信息交流機制,加強監管協作,防範跨境洗錢等風險。

2、《通知》的主要內容是什麼?

答:一是個人持境內銀行卡在境外提取現金,本人名下銀行卡(含附屬卡)合計每個自然年度不得超過等值10萬元人民幣。

二是將人民幣卡、外幣卡境外提取現金每卡每日額度統一為等值1萬元人民幣。

三是個人持境內銀行卡境外提取現金超過年度額度的,本年及次年將被暫停持境內銀行卡在境外提取現金。

四是個人不得通過借用他人銀行卡或出借本人銀行卡等方式規避或協助規避境外提取現金管理。

3、《通知》出台對持卡人境外消費有無影響?

答:《通知》不影響個人持卡境外消費。目前,銀行卡已成為個人出境使用最主要的便利化支付工具,個人出境旅遊、商-務、留學所涉食、宿、行、購等經常項下交易,均可以使用銀行卡支付,且不佔用個人便利化年度5萬美元購匯額度。《通知》主要是規范銀行卡境外大額提取現金,並不改變銀行卡外匯管理基本框架和個人用匯政策,個人持卡境外消費不受影響。

4、《通知》規定境外提取現金年度額度為10萬元人民幣的主要考慮是什麼?

答:自2003年以來,銀行卡在境外提取現金實施額度管理,目前每卡每年不得超過10萬元人民幣。為防範違法分子持多家銀行多張卡片大額提取現金從事違法活動,《通知》將境外提取現金年度額度調整為每人每年不得超過10萬元人民幣。

據統計,2016年81%的境內銀行卡境外提取現金低於3萬元人民幣。《通知》規定境外提取現金年度額度為10萬元人民幣,既可滿足持卡人在境外正常提取現金需求,又可抑制少數違法違規人員大額提取現金。

若個人確有真實合規的境外大額現金使用需求,可依據《個人外匯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等相關外匯管理規定辦理,如依法購匯後攜帶外幣現鈔出境。

5、《通知》實施後,個人是否會出現超過年度額度提取現金?如果超過年度額度,會產生什麼影響?

答:年度額度由外匯局匯總各家發卡金融機構數據計算並通過發卡金融機構實施控制。考慮到實時控制會增加交易響應時間從而影響用卡體驗,對此外匯局採用延時控制手段。因此,個人在境外提取現金時應合理規劃,避免出現超過年度額度提取現金。《通知》也要求發卡金融機構採取有效方式提示發生境外提取現金交易的持卡人注意政策變化,加強政策宣傳。

為防範部分持卡人惡意提取現金,超過年度額度的個人,本年及次年將被暫停持境內銀行卡在境外提取現金,並將視情節嚴重程度,按《外匯管理條例》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6、《通知》從何時開始執行?

答:《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實施,2018年境外提取現金年度額度從2018年1月1日起開始累計計算。

7、個人是否可以查詢本人銀行卡境外提取現金-明細?

答:個人被列入暫停持境內銀行卡在境外提取現金名單的,可向發卡金融機構查詢本人所持的該機構銀行卡提取現金-明細,也可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向外匯局分支局查詢。

需要強調的是,外匯局對銀行卡境外提取現金-明細信息的查詢有嚴格的保密規定,任何信息的使用都將在法律法規的規定范圍內,並要求各發卡金融機構妥善保管暫停持境內銀行卡在境外提取現金個人信息。

8、您對個人使用銀行卡在境外提取現金還有哪些建議?

答:個人在境外提取現金應注意保障自身權益。一是合理規劃用匯需求,減少攜帶和使用大額現金,避免人身和財產安全遭受類似搶劫等不法侵害。二是注意用卡安全和信息保護,避免銀行卡被他人盜用,影響正常交易。三是依法合規使用銀行卡,不借用他人銀行卡規避額度管理,也不向他人出借銀行卡,避免被不法人員利用從事違法犯罪活動。

必須要限制。

⑤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的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外匯管理,促進國際收支平衡,促進國民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統稱外匯管理機關)依法履行外匯管理職責,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外匯,是指下列以外幣表示的可以用作國際清償的支付手段和資產:
(一)外幣現鈔,包括紙幣、鑄幣;
(二)外幣支付憑證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據、銀行存款憑證、銀行卡等;
(三)外幣有價證券,包括債券、股票等;
(四)特別提款權;
(五)其他外匯資產。
第四條
境內機構、境內個人的外匯收支或者外匯經營活動,以及境外機構、境外個人在境內的外匯收支或者外匯經營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五條
國家對經常性國際支付和轉移不予限制。
第六條
國家實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制度。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應當對國際收支進行統計、監測,定期公布國際收支狀況。
第七條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為客戶開立外匯賬戶,並通過外匯賬戶辦理外匯業務。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向外匯管理機關報送客戶的外匯收支及賬戶變動情況。
第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禁止外幣流通,並不得以外幣計價結算,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境內機構、境內個人的外匯收入可以調回境內或者存放境外;調回境內或者存放境外的條件、期限等,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根據國際收支狀況和外匯管理的需要作出規定。
第十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依法持有、管理、經營國家外匯儲備,遵循安全、流動、增值的原則。
第十一條
國際收支出現或者可能出現嚴重失衡,以及國民經濟出現或者可能出現嚴重危機時,國家可以對國際收支採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第十二條
經常項目外匯收支應當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基礎。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
外匯管理機關有權對前款規定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留或者賣給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
第十四條
經常項目外匯支出,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關於付匯與購匯的管理規定,憑有效單證以自有外匯支付或者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支付。
第十五條
攜帶、申報外幣現鈔出入境的限額,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 第十六條
境外機構、境外個人在境內直接投資,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後,應當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登記。
境外機構、境外個人在境內從事有價證券或者衍生產品發行、交易,應當遵守國家關於市場准入的規定,並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
第十七條
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向境外直接投資或者從事境外有價證券、衍生產品發行、交易,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國家規定需要事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或者備案的,應當在外匯登記前辦理批准或者備案手續。
第十八條
國家對外債實行規模管理。借用外債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並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外債登記。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的外債統計與監測,並定期公布外債情況。
第十九條
提供對外擔保,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由外匯管理機關根據申請人的資產負債等情況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國家規定其經營范圍需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應當在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前辦理批准手續。申請人簽訂對外擔保合同後,應當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對外擔保登記。
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金融組織貸款進行轉貸提供對外擔保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在經批準的經營范圍內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其他境內機構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外匯管理機關根據申請人的資產負債等情況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國家規定其經營范圍需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應當在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前辦理批准手續。
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
第二十一條
資本項目外匯收入保留或者賣給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但國家規定無需批準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資本項目外匯支出,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關於付匯與購匯的管理規定,憑有效單證以自有外匯支付或者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支付。國家規定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的,應當在外匯支付前辦理批准手續。
依法終止的外商投資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清算、納稅後,屬於外方投資者所有的人民幣,可以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匯出。
第二十三條
資本項目外匯及結匯資金,應當按照有關主管部門及外匯管理機關批準的用途使用。外匯管理機關有權對資本項目外匯及結匯資金使用和賬戶變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金融機構經營或者終止經營結匯、售匯業務,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經營或者終止經營其他外匯業務,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經外匯管理機關或者金融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二十五條
外匯管理機關對金融機構外匯業務實行綜合頭寸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
金融機構的資本金、利潤以及因本外幣資產不匹配需要進行人民幣與外幣間轉換的,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 第二十七條
人民幣匯率實行以市場供求為基礎的、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度。
第二十八條
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和符合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條件的其他機構,可以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在銀行間外匯市場進行外匯交易。
第二十九條
外匯市場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三十條
外匯市場交易的幣種和形式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
第三十一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依法監督管理全國的外匯市場。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外匯市場的變化和貨幣政策的要求,依法對外匯市場進行調節。 第三十三條
外匯管理機關依法履行職責,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二)進入涉嫌外匯違法行為發生場所調查取證;
(三)詢問有外匯收支或者外匯經營活動的機構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直接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
(四)查閱、復制與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直接有關的交易單證等資料;
(五)查閱、復制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的當事人和直接有關的單位、個人的財務會計資料及相關文件,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和資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經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或者省級外匯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查詢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的當事人和直接有關的單位、個人的賬戶,但個人儲蓄存款賬戶除外;
(七)對有證據證明已經或者可能轉移、隱匿違法資金等涉案財產或者隱匿、偽造、毀損重要證據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凍結或者查封。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外匯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如實說明有關情況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第三十四條
外匯管理機關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監督檢查或者調查的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證件。監督檢查、調查的人員少於2人或者未出示證件的,被監督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
第三十五條
有外匯經營活動的境內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報送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表等資料。
第三十六條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發現客戶有外匯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外匯管理機關報告。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為履行外匯管理職責,可以從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獲取所必需的信息,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應當提供。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應當向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通報外匯管理工作情況。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外匯違法行為。
外匯管理機關應當為舉報人保密,並按照規定對舉報人或者協助查處外匯違法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三十九條
有違反規定將境內外匯轉移境外,或者以欺騙手段將境內資本轉移境外等逃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限期調回外匯,處逃匯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逃匯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有違反規定以外匯收付應當以人民幣收付的款項,或者以虛假、無效的交易單證等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騙購外匯等非法套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對非法套匯資金予以回兌,處非法套匯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非法套匯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規定將外匯匯入境內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
非法結匯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對非法結匯資金予以回兌,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規定攜帶外匯出入境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可以處違法金額20%以下的罰款。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海關予以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有擅自對外借款、在境外發行債券或者提供對外擔保等違反外債管理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規定,擅自改變外匯或者結匯資金用途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
有違反規定以外幣在境內計價結算或者劃轉外匯等非法使用外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倒買倒賣外匯或者非法介紹買賣外匯數額較大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未經批准擅自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未經批准經營結匯、售匯業務以外的其他外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或者金融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停止經營相關業務:
(一)辦理經常項目資金收付,未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的;
(二)違反規定辦理資本項目資金收付的;
(三)違反規定辦理結匯、售匯業務的;
(四)違反外匯業務綜合頭寸管理的;
(五)違反外匯市場交易管理的。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機構可以處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
(二)未按照規定報送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表等資料的;
(三)未按照規定提交有效單證或者提交的單證不真實的;
(四)違反外匯賬戶管理規定的;
(五)違反外匯登記管理規定的;
(六)拒絕、阻礙外匯管理機關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的。
第四十九條
境內機構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除依照本條例給予處罰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給予處分;對金融機構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外匯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外匯管理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境內機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部隊等,外國駐華外交領事機構和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除外。
(二)境內個人,是指中國公民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連續居住滿1年的外國人,外國駐華外交人員和國際組織駐華代表除外。
(三)經常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涉及貨物、服務、收益及經常轉移的交易項目等。
(四)資本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引起對外資產和負債水平發生變化的交易項目,包括資本轉移、直接投資、證券投資、衍生產品及貸款等。
第五十三條
非金融機構經營結匯、售匯業務,應當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批准,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⑥ 2017年外匯管理有什麼新規定

最新的個人購匯說明書中,明確給出了境內個人在辦理個人購匯業務時的六項禁止行為,分別是:

1、不得虛假申報個人購匯信息

2、不得提供不實的證明材料

3、不得出借本人便利化額度協助他人購匯

4、不得借用他人便利化額度實施分拆購匯

5、不得用於境外買房、證券投資、購買人壽保險和投資性返還分紅類保險等尚未開放的資本項目

6、不得參與洗錢、逃稅、地下錢庄交易等違法違規活動。

(6)外匯管理條例2017修改擴展閱讀:

主要類型:

1、各國外匯管理制度主要有三種類型:第一種是嚴格型外匯管制,即對經常項目和資本項目都實行管制,實行這種外匯管制的國家通常經濟比較落後,外匯資金短缺,市場機制不發達,因而試圖通過集中分配和使用外匯以維持穩定的匯價、保障國際收支平衡、維護民族經濟的發展。

2、第二種是部分型外匯管制,即對經常項目的外匯交易原則上不加限制,但對資本項目的外匯交易進行一定的限制。如日本、丹麥、挪威、法國、義大利等約20個國家。

3、第三種是完全自由型外匯管制,即對經常項目和資本項目的外匯交易均不進行限制,外匯可自由兌換、自由流通、自由出入國境,實行金融自由化。這類國家有美國、英國、瑞士、荷蘭、新加坡和外匯儲備較多的石油輸出國(如科威特、沙烏地阿拉伯等)。

4、中國外匯管理體制基本上屬於部分型外匯管制,對經常項目實行可兌換;對資本項目實行一定的管制;對金融機構的外匯業務實行監管;禁止外幣境內計價結算流通;保稅區實行有區別的外匯管理等。這種外匯管理體系基本適應中國當前市場經濟的發展要求,也符合國際慣例。

⑦ 個人向境外匯美元有數額和次數限制嗎

購匯有限額,付匯沒有。

對個人結匯和境內個人購匯實行年度總額管理。

年度總額分別為每人每年等值5萬美元。國家外匯管理局可根據國際收支狀況,對年度總額調整。

外匯管理局要求在數千美元之內直接匯款,超過一定數額,必須報關,收匯後必須核銷。客花袱羔惶薏耗割羨納同公括戶是個人完全沒問題。

現在國家控制的是,如果你是個人,收匯有很多限定條件,客戶是否個人則不論。因為在歐美國家,個人做外貿沒有限制,登記注冊也很簡單。

(7)外匯管理條例2017修改擴展閱讀:

個人外匯管理條例:

個人外匯賬戶按主體類別區分為境內個人外匯賬戶和境外個人外匯賬戶;按賬戶性質區分為外匯結算賬戶、資本項目賬戶及外匯儲蓄賬戶。

銀行按照個人開戶時提供的身份證件等證明材料確定賬戶主體類別,所開立的外匯賬戶應使用與本人有效身份證件記載一致的姓名。境內個人和境外個人外匯賬戶境內劃轉按跨境交易進行管理。

境外個人在境內直接投資,經外匯局核准,可以開立外國投資者專用外睜脊匯賬戶。賬戶內資金經外匯局核准可以結匯。直接投資項目獲得國家主管部門批准後,境外個人可以將外國投資者專用外匯賬戶內的外匯資金劃入外商投資企業資本金賬戶。

個人可以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開立外匯儲蓄賬戶。外匯儲蓄賬戶的收支范圍為非經營性外匯收付、本人或與其直系親屬之間同一主體類別的外匯儲蓄賬戶間的資金劃轉。境內個人和境外個人開立的外匯儲蓄聯名賬戶按境內個人外匯儲蓄賬戶進行管理。

個人購匯提鈔或從外匯儲蓄賬戶中提鈔,單筆或當日累計在有關規定悉派滲允許攜帶外幣現鈔出境金額之下的,可以在銀行直接辦理;單筆或當日累計提鈔超過上述金額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提鈔用途證明等材料向當地外匯局事前報備。

個人外幣現鈔存入外匯儲蓄賬戶,單筆或當日累計在有關規定允許攜帶外幣現鈔入境免申報金額之下的,可以在銀行直接辦理;單筆或當日累計存鈔超過上述金額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攜帶外幣現鈔入境申報單或本人原存款金融機構外幣現鈔提取單據在銀行辦理。

⑧ 境內居民個人外匯管理規定|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

《境內居民個人外匯管理規定》根據1999年4月12日發布的匯發(1999)133號進行修正,下面我給大家介紹關於境內居民個人外匯管理規定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境內居民個鉛團人外匯管理條例

第一章

第一條 為完善境內居民個人外匯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 管理條例》,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境內居民個人”(以下簡稱“居民個人”)系指 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中國人、定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 人(包括無國籍人)以及在中國境內居留滿一年(按申請人護照上登記的本次 入境日期計算)以下的外國人及港澳台同胞。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系指經批准經營外匯業務的外匯指定銀 行。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外匯賬戶”包括“現匯賬戶”和“現鈔賬戶” 。“現匯賬戶”系指由港、澳、台地區或者境外(以下簡稱“境外”)匯入 外匯或攜入的外匯票據轉存款賬戶;“現鈔賬戶”系指境內居民個人持有 的外幣現鈔存款賬戶。

第五條 居民個人不得以自身名義為機構辦理外匯收付。

第六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一級、二級分局(以下簡稱“外匯局”) ,負責居民個人外匯收入、支出有賬戶的監督和管理。

凳碼第二章

第七條 居民個人外匯收入系指居民個人從境外獲得的、擁有完全所 有權、可以自由支配的外匯收入,包括下列內容:

(一)經常項目外匯收入:

1.專利、版權:居民個人將屬於個人的專利、版權許可或者轉讓給非 居民而取得的外匯;

2.稿費:居民個人在境外發表文章、出版書籍獲得的外匯稿費;

3.咨詢費:居民個人為境外提供法律、會計、管理等咨詢服務而取得 的外匯;

4.保險金:居民個人從境外保險公司獲得的賠償性外匯;

5.利潤、紅利:居民個人對外直接投資的收益及持有境外外幣有價證 券而取得的紅利;

6.利息:居民個人境外存款利息以及因持有境外外幣有價證券而取得 的利息收入;

7.年金、退休金:居民個人從境外獲得的外匯年金、退休金;

8.雇員報酬:居民個人為槐粗橘非居民提供勞務所取得的外匯;

9.遺產:居民個人繼承非居民的遺產所取得的外匯;

10.贍家款:居民個人接受境外親屬提供的用以贍養親屬的外匯;

11.捐贈:居民個人接受境外無償提供的捐贈、禮贈;

12.居民個人合法獲得的其他經常項目外匯收入。

(二)資本項目外匯收入:

居民個人從境外調回的、經國內境外投資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各類直 接投資或者間接投資的本金。

第八條 居民個人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可以解付外幣現鈔或者兌換成 人民幣;居民個人資本項目外匯收入,經外匯局批准,可以解付外幣現鈔 或者兌換成人民幣。

第九條 居民個人從境外匯入或攜入的屬於本辦法第七條1項-11項所 列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如需解付外幣現鈔或者兌換成人民幣,按照下列 規定辦理:

(一)一次性解付外幣現鈔或兌換人民幣等值1萬美元以下的,直接到銀 行辦理;

(二)一次性解付外幣現鈔或兌換人民幣等值1萬美元(含1萬美元)以上 、5萬美元以下的,銀行須審核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證明材料後登記備案, 予以辦理;

(三)一次性解付外幣現鈔或兌換人民幣等值5萬美元(含5萬美元)以上 、20萬美元以下的,應當持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證明材料向所在地外匯局 申請,經外匯局審核真實性的,憑外匯局的核准件到銀行辦理;

(四)一次性解付外幣現鈔或兌換人民幣值20萬美元(含20萬美元)以上 的,應當持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證明材料向所在地外匯局申請,由所在地 外匯局轉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核真實性後,憑所在地外匯局的核准件到銀 行辦理。

第十條 居民個人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如需解付外幣現鈔或者兌換成人 民幣,必須向銀行或者外匯局提供下列相關證明:

(一)專利、版權收入:須提供真實身份證明、專利或牘權證書、轉讓 或者使用協議以及境外完稅證明;

(二)稿費收入:須提供真實身份證明、已發表作品、境外完稅證明;

(三)咨詢費收入:須提供真實身份證明、咨詢協議以及境外完稅證明 ;

(四)保險金收入:須提供真實身份證明、保單、索賠書、理賠證明;

(五)利潤、紅利收入:須提供真實身份證明、投資協議或者股權證明 、利潤分配決議或者紅利支付書、境外完稅證明;

(六)利息收入:須提供真實身份證明、債券或者債券登記或者存款利 息清單、境外完稅證明;

(七)年金、退休金:須提供真實身份證明、在境外工作證明、境外完 稅證明;

(八)雇員報酬:須提供真實身份證明、僱傭協議、境外完稅證明;

(九)遺產繼承外匯:須提供真實身份證明、公證書、境外完稅證明;

(十)贍養款:須提供真實身份證明、親屬關系說明書;

(十一)捐贈外匯:須提供真實身份證明、捐贈協議;

(十二)居民個人遇有本辦法未列入的其它經常項目外匯收入,且金額 在等值1萬美元(含1萬美元)以上的,應當持真實身份證明和相關的證明材 料向所在地外匯局申請,經外匯局審核真實性後,憑所在地外匯局的核准 件到銀行辦理有關手續;等值20萬美元(含20萬美元)以上的,由所在地外 匯局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核,銀行憑所在地外匯局的核准件辦理有關手續 。

第十一條 居民個人從境外調回的資本項目外匯收入,如需解付外幣 現鈔或者兌換成人民幣,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次性解付外幣現鈔或兌換人民幣等值20萬美元以下的,應當持 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證明材料向所在地外匯局申請,經外匯局審批同意 後,憑外匯局的核准件到銀行辦理;

(二)一次性解付外幣現鈔或兌換人民幣等值20萬美元(含20萬美元)以 上的,應當持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證明材料向所在地外匯局申請,由所 在地外匯局轉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同意後,憑所在地外匯局的核准件到 銀行辦理。

第十二條 居民個人資本項目外匯收入如需解付外幣現鈔或者兌換成 人民幣,必須向銀行或者外匯局提供下列相關證明:

(一)境外直接投資調回的本金收入:須提供國內境外投資有關主管部 門境外直接投資的批准文件、境外直接投資回收的有關證明材料、境外完 稅證明;

(二)境外間接投資調回的本金收入:須提供國內境外投資有關主管部 門境外間接投資批准文件、出售境外各種有價證券收據的有關證明材料、 境外完稅證明。

第三章

第十三條 居民個人外匯支出系指居民個人因私用於境外的外匯支付 和投資等,包括下列內容:

(一)經常項目外匯支出:

1.居民個人出境旅遊、探親、會親、朝覲、留學、就醫、參加國際學 術活動、被聘任教等用匯;

2.居民個人繳納國際學術團體組織的會員費的用匯;

3.居民個人從境外郵購少量葯品、醫療器械等用匯;

4.居民個人在境外的直系親屬發生生病、死亡、意外災難等特殊情況 的用匯;

5.在中國境內居留滿一年以上的外國人及港澳台同胞從境外攜入或者 在境內購買的自用物品等出售後所得人民幣款項匯出的用匯;

6.居民個人經常項目的其他外匯支出。

(二)資本項目外匯支出:

居民個人對境外各類直接投資和間接投資的外匯支出。

第十四條 居民個人經常項目外匯支出,可以按照本辦法向銀行購匯 匯出或者攜帶出境,也可以從其外江賬戶中支付。

居民個人資本項目的外匯支出,可以從其外匯賬戶中支出,但不得購 匯支出。

第十五條 居民個人因私兌換外匯,金額在下列規定標准以內的,必 須向銀行提供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證明材料,銀行審核後,按照規定標 准兌換外匯:

(一)出境旅遊、探親、會親兌換外匯標准:

1.去香港、澳門地區可兌換1000美元(含1000美元)的等值外匯;

2.去香港、澳門地區以外的國家和地區(含台灣)可兌換2000美元(含2 000美元)等值外匯。

(二)自費朝覲、自費留學以及自費出國就醫人員出境時可一次性兌換 2000美元(含2000美元)等值外匯。

(三)其他需要兌換外匯標准:

1.居民個人自費出境參加國際學術活動,被聘任教等,如邀請方不負 擔旅途零用費,按照出境探親標准兌換外匯;

2.居民個人繳納國際學術團體組織的會員費按照其學術團體規定標准 兌換外匯匯出;

3.居民個人從境外郵購葯品、醫療器具等特殊用匯,可兌換1000美元 (含1000美元)以內的等值外匯;

4.居民個人在境外的直系親屬發生生病、死亡、意外災難等特殊用匯 ,可兌換1000美元(含1000美元)等值外匯匯出;

5.在中國境內居留滿一年以上的外國人及港澳台同胞從境外攜入或者 在境內購買的自用物品等出售後所得人民幣款項,可兌換1000美元(含100 0美元)等值外匯匯出;

6.遇有本辦法未列入的其他用匯,金額在500美元(含5000美元)以內的 由銀行兌付;

7.14歲以下兒童出境的,供匯標准減半。

第十六條 居民個人因私兌換外匯,金額超過第十五條規定標準的, 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次性因私兌換外匯超過規定標准,並在等值1萬美元以下的,持 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證明材料向所在地外匯局申請,經外匯局審核真實 後,憑外匯局的核准件到銀行兌換外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

(二)一次性因私兌換外匯超過規定標准,並在街值1萬美元(含1萬美元 )以上的,由所在地外匯局轉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核,銀行憑所在地外匯局 的核准件予以供匯。

第十七條 居民個人因私兌換外匯必須向銀行或者外匯局提交下列有 關文件:

(一)居民個人因私出境旅遊、探親、會親、朝覲、留學、就醫兌換外 匯除向銀行提交本人戶籍證明及工作單位(無工作單位的由戶口所在地街道 辦事處或者鄉以上人民政府)的證明文件外,還必須提交下列有關證明材料 :

1.已辦妥前往國家有效入境簽證的護照和出境證明,自費留學人員還 需提供錄取通知書,自費就醫人員還需提供所在地的地區(市)級醫院證明 附醫生意見以及境外醫院的接收證明;

2.前往港澳通行證或者往來港澳通行證;

3.定居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人提供注有“僑”字的外國人居留證和注有 返回簽證的護照或外國人出入境證;

4.出境朝覲人員須提供省級宗教事務管理局的文件。凡屬通過旅行社 組團出境旅遊的居民(其護照附頁備注欄內蓋有“僅限一次旅遊出入境有效 ”)

由旅行社集體辦理兌換外匯手續。凡自行出境旅遊的居民可向銀行直 接辦理兌換外匯手續。

(二)居民個人因特殊需要申請兌換外匯必須向銀行提供下列證明材料 :

1.居民個人自費出境參加國際學術活動、被聘任教等,如邀請方不負 擔旅途零用費,須提供邀請函、電,工作單位證明及出境文件;

2.居民個人繳納國際學術團體組織的會員費,須提供有關學術組織的 證明文件;

3.居民個人從境外郵購少量葯品、醫療器具等特殊用匯,須憑所在地 的地區(市)級醫院證明附醫生處方、本人工作單位證明,無工作單位的憑 街道辦事處或者鄉以上人民政府開具的證明;

4.居民個人在境外的直系親屬發生重病、死亡、意外災難等特殊情況 的用匯,須憑境外公證部門的有效證明,或者我駐外使、領館的證明,或 者病人所在地(單位)的申請或者醫院出具的處方;

5.在中國境內居留滿一年以上的外國人及港澳台同胞從境外攜入或者 在境內購買的自用物品等,出售後所得人民幣款項需兌換外匯時,兌換金 額在規定標准以下的,憑真實的身份證明到銀行辦理;兌換金額在規定標 准以上的,憑真實的身份證明、出售證明以及攜入境內的海關申報記錄或 境內原購物發票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

6.居民個人遇有本辦法未列入的經常項目下的其他用匯,憑本人工作 單位(無工作單位的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鄉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有關文 件和與用匯相關的證明材料。

第十八條 居民個人因私出境,持多次往返簽證的護照或通行證,如 一年期以內有效的,銀行在審核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證明材料後,按照 規定標准予以一次供匯;如一年期以上有效的,銀行在審核本辦法第十七 條規定的證明材料後,按照規定標准在有效期內每年供匯一次;超過規定 標准兌換外匯,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居民個人現匯賬戶存款匯出境外用於經常項目支出,按照 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次性匯出等值1萬美元以下的,直接到銀行辦理;

(二)一次性匯出等值1萬美元(含1萬美元)以上,5萬美元以下的,須持 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證明材料向所在地外匯局申請,經外匯局審核真實 性後,憑外匯局的核准件到銀行辦理;

(三)一次性匯出等值5萬美元(含5萬美元)以上的,由所在地外匯局報 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核,銀行憑所在地外匯局的核准件辦理匯出手續。

第二十條 居民人個現鈔賬戶存款或者持有的外幣現鈔匯出境外用於 經常項目支出,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次性匯出等值2000平均以下的,直接到銀行辦理;

(二)一次性匯出等值2000美元(含2000美元)以上,1萬美元以下的,須 持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證明材料和相應的外匯攜入海關申報單或者銀行 單據或者銀行證明向所在地外匯局申請,經外匯局審核真實性後,憑外匯 局的核准件到銀行辦理;

(三)一次性匯出等值1萬美元(含1美元)以上的,由所在地外匯局報國 家外匯管理局審核,銀行憑所在地外匯局的核准件辦理匯出手續。

銀行、外匯局在審核外匯攜入海關申報單或者銀行單據或者銀行證明 後,須在相應的單據、證明上標注本次匯出金額和匯出日期。

第二十一條 居民個人在境外進行直接投資或者間接投資的用匯,按 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次性匯出等值1萬美元以下的,應當持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 證明材料向所在地外匯局申請,經外匯局批准後,憑外匯局的批准文件到 銀行辦理;

(二)一次性匯出等值1萬美元(含1萬美元)以上的,應當持本辦法第二 十二條規定的證明材料向所在地外匯局申請;由所在地外匯局轉報國家外 匯管理局批准後,賃所在地外匯局的批准文件到銀行辦理。

第二十二條 居民個人在境外進行直接投資或者間接投資,必須向銀 行或者外匯局提供下列相關證明:

(一)國內境外投資主管部門境外直接投資的批准文件、居民個人真實 身份證明、投資協議證明;

(二)國內境外投資主管部門境外間接投資的批准文件、居民個人真實 身份證明、投資協議證明。

第四章

第二十三條 居民個人由境外匯入的外匯或攜入的外匯票據,均可以 開立現匯賬戶存儲;居民個人從境外攜入或者持有的可自由兌換的外幣現 鈔,均可以開立現鈔賬戶存儲。

第二十四條 居民個人將收入存入外匯賬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次性存入等值1萬美元以下的,直接到銀行辦理;

(二)一次性存入等值1萬美元(含1萬美元)以上的,須向銀行提供真實 的身份證明,銀行登記備案後予以辦理。

第二十五條 居民個人從現匯賬戶中提取外幣現鈔或將外匯賬戶中的 外匯收入兌換成人民幣,比照第九條的規定辦理;居民個人從現鈔賬戶中 提取外幣現鈔,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次性提鈔等值1萬美元以下的,直接到銀行辦理;

(二)一次性提鈔等值1萬美元(含1萬美元)以上的,須向銀行提供真實 的身份證明,銀行登記備案後予以辦理。

第二十六條 居民個人外匯賬戶不得用於辦理境內賬戶間的劃轉及結 算。

第五章

第二十七條 居民個人從境外匯入或者攜入外匯,以及匯出或者攜出 外匯,均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和海關申報。

第二十八條 居民個人通過國際郵政匯兌中心辦理外匯匯入及匯出, 按照對郵政匯兌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各銀行應當根據本辦法,管理、監督境內居民個人的外 匯收付與兌換,對於1月之內3次進

入登記備案記錄或者超過15萬美元(含1 5萬美元)的異常情況應當於3個工作日之內報告外匯局。

第三十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局應根據本辦法,辦理規定的居民個 人外匯收支審核,監督檢查轄內銀行的居民個人外匯收支審核,定期向總 局報送表格,並對銀行報送的備案登記表進行定期分析

第三十一條 凡違反本辦法的,由外匯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 管理條例》處罰。

第六章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不適用於非居民,非居民外匯管理辦法由國家外 匯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19989月年15日起施行。國家外匯管理局1996年 2月發布的《關於境內居民外匯匯入款解付原幣現鈔的復函》、1996年5月 發布的《境內居民因私兌換外匯辦法》、《境內居民外匯存款匯出境外的 規定》、1996年12月發布的《關於〈境內居民因么兌換外匯辦法〉及〈境 內居民外匯存款匯出境外的規定〉的補充通知》、1997年8月發布的《關於 提高境內居民因私用匯標準的通知》同時廢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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