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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公司外匯管理

發布時間:2023-04-15 16:50:52

外匯管理主要有哪些內容

1、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按規定為客戶開立賬戶,辦理有關外匯業專務。

2、對貿屬易外匯的管制,對出口外匯收入的管制,對進口付匯的管制。

3、對非貿易外匯的管制,對非貿易外匯的管理一般採取的方式有:直接限制、最高限額、登記制度、特別批准。

4、對資本輸出輸入的管制,資本項目是國際收支的一個重要內容,所以無論是發達國家還是發展中國家都非常重視資本的輸出入,並根據不同的需要對資本輸出輸入實行不同程度的管理。

(1)財務公司外匯管理擴展閱讀:

外匯管理廣義上指一國政府授權國家的貨幣金融當局或其他機構,對外匯的收支、買賣、借貸、轉移以及國際間結算、外匯匯率和外匯市場等實行的控制和管制行為;狹義上是指對本國貨幣與外國貨幣的兌換實行一定的限制。

《外匯管理條例》主要作了四方面的規定:

(1)、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必須持有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

(2)、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按規定為客戶開立賬戶,辦理有關外匯業務。

(3)、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應按規定交存外匯存款准備金,遵守外匯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的規定,並建立呆賬准備金。

(4)、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業務所需的人民幣資金,應當使用自有資金。

⑵ 非銀行金融機構外匯業務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對非銀行金融機構外匯業務的管理,保持金融秩序的穩定,保證外匯業務的健康發展,特製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非銀行金融機構系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成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注冊的中資信託投資公司、融資租賃公司、財務公司、證券公司、保險公司和其它金融公司。第三條非銀行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必須嚴格遵守本規定。第四條國家外匯管理局為非銀行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的監管機關,負責非銀行金融機構外匯業務的審批、終止、管理、指導、協調、監督和檢查。
國家外匯管理局對非銀行金融機構外匯業務實行分級管理的原則。第二章外匯業務的申請、審批和終止第五條非銀行金融機構經營、停辦外匯業務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查和批准。第六條符合下列條件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可以申請經營外匯業務;
一、具有法定數額的外匯現匯實收資本金。全國性非銀行金融機構有1,500萬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貨幣的實收外匯現匯資本金;地方性非銀行金融機構有750萬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貨幣的實收外匯現匯資本金。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外匯現匯實收資本金可以高於上述規定的法定數額。
二、具有與申報的外匯業務相應數量和相當素質的外匯業務人員。其中機構和部門外匯業務主管人員應當有三年以上經營金融、外匯業務的資歷,並在以在的經營活動中有良好的經營業績。
三、具有適合開展外匯業務的場所和設施。
四、國家外匯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條件。第七條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經營外匯業務應當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一、經營外匯業務的申請書;
二、經營外匯業務的可行性報告;
三、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為金融機構的文件;
四、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
五、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公司章程;
六、國家外匯管理局指定的注冊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實收外匯資本金驗資報告;
七、近三年的人民幣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
八、機構和部門外匯業務主管人員和外匯業務操作人員的名單和簡歷;
九、經營外匯業務場所和設施情況簡介;
十、國家外匯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資料。第八條國家外匯管理局收到非銀行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的申請書後,應當予以審核。並自收到經營外匯業務申請書之日起六十日內予以批復。第九條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經營外匯業務一經批准,應當在三十日內到國家外匯管理局領取《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逾期不領取,批准文件自動失效。
非銀行金融機構在領取《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後,方可經營外匯業務。第十條非銀行金融機構根據外匯業務發展的需要,可以申請擴大外匯業務范圍。
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擴大外匯業務范圍應當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提供下列文件和資料:
一、擴大外匯業務范圍申請書;
二、擴大外匯業務范圍的可性性報告;
三、外匯業務經營情況的報告;
四、一年來的人民幣和外匯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五、擴大外匯業務所需增加的外匯業務主管人員和外匯業務操作人員的名單和簡歷;
六、擴大外匯業務范圍所需場所和設施情況;
七、原《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復印件;
八、擴大外匯業務范圍需要增加外匯資本金的,須提供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指定的注冊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實收外匯資本金驗資報告;
九、國家外匯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資料。第十一條國家外匯管理局收到非銀行金融機構擴大外匯業務范圍的申請書後,應當予以審核,並自收到擴大外匯業務范圍申請書之日起六十日內予以批復。第十二條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擴大外匯業務范圍一經批准,應當在三十日內到國家外匯管理局換領《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逾期不換證的,批准文件自動失效。
非銀行金融機構領取新的《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後,方可經營擴大的外匯業務。第十三條非銀行金融機構領取《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後,未經國家外匯管理局同意,六個月不經營外匯業務的,視為自動停業。國家外匯管理局收回其《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第十四條非銀行金融機構根據自身經營狀況可以申請停辦外匯業務。
非銀行金融機構停辦外匯業務應當在擬停業日六十天前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一、停辦外匯業務的申請;
二、由其主管部門或董事會簽署的同意停辦外匯業務的文件;
三、停辦外匯業務的詳細說明書(包括停辦外匯業務的原因和停辦外匯業務後債權債務處理措施、步驟);
四、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指定的注冊會計師事務所鑒章的三年來的人民幣、外匯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
五、國家外匯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資料。

⑶ 結合國際財務管理 規避外匯風險有哪些方法

結合國際財務管理,規避外匯風險的方法:套期保值/對沖;對跨國公司內部的外匯管理;實行集中管理;創建一個衡量外匯走勢與匯率風險的體系;確定企業能夠承受的風險等級等。


管理匯率風險的根本方法——套期保值/對沖:是指針對一組資產面臨的風險,利用國際金融市場上特定的金融工具構造相反的頭寸,以消除資產的非系統風險如利率風險和匯率風險。這里主要是避免匯率的不利變動對短期現金流量的影響。包括多頭套期保值和空頭套期保值,前者是指預期外匯價格即將上漲,在賣出即期外匯的同時,利用金融工具,如期貨,在期貨市場上買進遠期外匯;後者是指預期外匯價格即將下跌,在買入即期外匯的同時,利用金融工具,如期貨,在期貨市場上賣出遠期外匯;

具體金融工具如下:(1)遠期外匯合約交易。遠期外匯合約是銀行和客戶之間就將來用一種貨幣兌換另外一種貨幣達成的協議,協議規定了匯率、交割日期和合同金額,是匯率波動時最常用的套期保值工具。(2)外匯期貨交易。外匯期貨交易採用雙方在交易所內通過公開叫價的方式,確定在將來某一日期以既定匯率交割一定數量外匯的期貨合同,從而使得資產價值不受或者少受市場波動的影響。(3)外匯期權交易,指買賣雙方達成一項遠期外匯買賣合同,買方在向賣方繳納一定的保險費後,有權在到期日或之前,放棄合同或者要求賣方按商定的金額執行所簽訂的合同。包括看漲權(買方有權購買外匯)和看跌權(買方有權賣出外匯)。


降低外匯風險其他措施(1)專家建議(2)對跨國公司內部的外匯管理實行集中管理(3)確定企業能夠承受的風險等級(4)創建一個衡量外匯走勢與匯率風險的體系(5)監控主要貨幣的變動情況(6)提防不穩定或受外匯管制的貨幣(7)把握經濟趨勢和規劃趨勢(8)區別經濟風險與交易風險、折算風險(9)注重國際運營活動的靈活性(如靈活的生產和采購戰略「不把雞蛋放同意籃子里」)。

⑷ 財務管理制度中有外匯的一般如何予以處理

財務管理中外匯管理制度以及處理方式(以酒店為例)

1、營業收入中的外匯,收款員必須詳細記錄在營業收入日報表中,連同收費單據一起繳出納入庫。夜班的外匯收入存入會計部特殊保險櫃中,於第二天上午繳總出納入庫。

2、營業收入中的外匯轉賬憑證,從收到憑證的第二天即委託銀行轉賬。

3、必須在雙方協商下以簽訂合同或協議的形式加以肯定和約束才能進行外匯結算辦理。訂立業務合同時,除摸清信譽和償付能力外,還必須事先預存一次業務往來所需費用,在酒店銀行賬戶內作為每次(項)業務的結算資金。

4、負責外匯結算工作的人員必須及時把對外結算單證按合同或協議辦理結算,並在委託銀行結算後的第六天核對是否要收,凡在上述的時期內未接獲銀行收款通知單的,應即通知銷售部工餐飲部協協助辦理催收,同時向財務務部經理匯報。

5、必須將當天的外匯現金送存銀行,一切營業收入的外匯現金不得坐支。外匯的收支必須通過銀行辦理。

6、使用外匯必須編制使用外匯計劃,除商品、食品、原材料外,要使用外匯購置的一切物料、包裝、備用品、設備、工具、零配件、燃料、能源等必須經財務部審查,報總經理審批後方可購
置。

7、用外匯購進的商品、原材料、備用品、工具等,在出售、調撥調劑時,必須收回外匯。用外匯購進的上述物品不得以本幣出售或調撥,特殊情況需收取本幣的,須經總經理批准。

8、嚴格執行外幣兌換制度,客人交外匯付賬單者,一律按當天的匯率折算本幣,嚴禁擅自變更匯率的比值,也不得取整舍零作匯率折算外匯。

在財務管理中對於外匯的處理一般的可以以此為參考借鑒。

⑸ 服務貿易外匯管理指引實施細則的實施細則

第一條 依據《服務貿易外匯管理指引》(以下簡稱《指引》),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於服務貿易、收益和經常轉移等除貨物貿易以外的經常項目外匯收支(以下統稱服務貿易外匯收支)。
第三條 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應按國際收支申報的規定辦理申報。
金融機構應按照國際收支申報和本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審查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填寫的申報憑證,及時向外匯局報送信息。 第四條 金融機構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業務,應當按照《指引》及本細則的規定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
金融機構審查的交易單證無法證明交易真實合法、或與辦理的外匯收支不一致的,金融機構應當要求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補充其他交易單證。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了解你的客戶」、「了解你的業務」的原則合理盡職。
第五條 金融機構應將《指引》和本細則等相關規定落實到自身業務操作規程中,規范具體業務操作。
第六條 辦理單筆等值5萬美元以上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業務,金融機構應按以下規定審查並留存交易單證:
(一)國際運輸項下:運輸發票或運輸單據或運輸清單;
(二)對外勞務合作或對外承包工程項下:合同(協議)和勞務預算表(工程預算表或工程結算單);
(三)對外承包工程簽訂合同之前服務貿易項下前期費用對外支付:申請書(包括但不限於前期費用預算情況、使用時間、境外收款人與境內機構之間的關系等)。未使用完的外匯資金,境內機構應及時調回境內;
(四)專有權利使用費和特許費項下:合同(協議)和發票(支付通知);
(五)利潤、股息和紅利項下對外支付: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相關年度財務審計報告、董事會關於利潤分配的決議和最近一期的驗資報告。境內機構可依法支付中期境外股東所得的股息、紅利;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外國合夥人所得利潤項下對外支付:外國合夥人出資確認登記證明和利潤分配決議,其中,外國合夥人出資確認登記證明可由金融機構從外匯局相關系統列印;
利潤、股息和紅利項下收匯:利潤處置決議和境外機構相關年度的財務報表;
(六)代表處(辦事處)辦公經費項下:經費預算表;
(七)技術進出口項下:合同(協議)和發票(支付通知)。屬於限制類技術進出口,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還應提供商務部門頒發的《技術進出口許可證》;
(八)國際賠償款項下:原始交易合同、賠款協議(賠款條款)和整個賠償過程的相關說明或證明材料;或者僅審核法院判決書或仲裁機構出具的仲裁書或有權調解機構出具的調解書等;
(九)具有關聯關系的境內外機構代墊或分攤的服務貿易費用項下:原始交易合同、代墊或分攤合同(協議或說明)、發票(支付通知),代墊或分攤期限不得超過12個月;
(十)服務貿易項下退匯:按照原匯入或匯出資金交易性質規定的交易單證和整個退匯過程的相關說明或證明材料,退匯金額不得超過原匯入或匯出金額,且原路匯回;
(十一)其他服務貿易項下外匯收支:合同(協議)或發票(支付通知)或相關其它交易單證。
第七條 辦理單筆等值5萬美元以上的服務貿易對外支付,金融機構還應按照《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稅務備案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號)的規定辦理。
第八條 辦理單筆等值5萬美元(含)以下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業務,金融機構原則上可不審核交易單證,但對於資金性質不明確的外匯收支業務,金融機構應要求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提交交易單證進行合理審查。
第九條 辦理服務貿易境內外匯劃轉業務,由劃付方金融機構按以下規定審查並留存交易單證:
(一)境內機構向國際運輸或國際運輸代理企業劃轉運費及相關費用:發票;
(二)對外承包工程項下總承包方向分包方劃轉工程款:分包合同和發票(支付通知);
對外承包工程聯合體已指定涉外收付款主體的,收付款主體與聯合體其它成員之間劃轉工程款:相關合同和發票(支付通知);
(三)服務外包項下總包方向分包方劃轉相關費用:分包合同和發票(支付通知);
(四)境內機構向個人歸還墊付的公務出國項下相關費用:相關費用單證或者費用清單;
(五)外匯保險項下相關費用的境內外匯劃轉業務,按照保險業務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六)其他服務貿易境內外匯劃轉業務,按照《境內外匯劃轉管理暫行規定》等辦理。
第十條 辦理服務貿易外幣現鈔提取業務,金融機構應按以下規定審查並留存交易單證:
(一)國際海運船長借支項下提取外幣現鈔:收賬通知和船東付款指令;
(二)赴戰亂、外匯管制嚴格、金融條件差的國家(地區), 對外勞務合作或對外承包工程項下提取外幣現鈔:合同(協議)和預算表;
(三)赴戰亂、外匯管制嚴格、金融條件差的國家(地區),境外代表處(辦事處)辦公經費項下提取外幣現鈔:預算表;
(四)境內機構公務出國項下每個團組平均每人提取外幣現鈔金額在等值1萬美元(含)以下的:預算表;
(五)其他服務貿易外幣現鈔業務按照《境內機構外幣現鈔收付管理暫行辦法》等辦理。
第十一條 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應留存每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相關交易單證5年備查。
金融機構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業務,應當將審查後的交易單證作為業務檔案留存5年備查。
第十二條 交易單證可以是紙質形式或者是符合法律法規規定且被金融機構認可的電子形式。電子形式的交易單證,金融機構審查認可後應當列印紙質文件留存,並在紙質文件上簽章。
分次辦理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業務,金融機構每次應在審查後的交易單證上註明金額、日期,加蓋業務印章。
由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單方面出具的、通過網路下載或傳真的交易單證,應當由提交人加蓋具有法律效力的印章或簽字證明。
第十三條 交易單證以外國文字表述的,金融機構可要求申請人提供中文譯本。
第十四條 服務貿易外匯收支管理信息申報憑證包括《境外匯款申請書》、《對外匯款/承兌通知書》、《境內匯款申請書》、《境內付款/承兌通知書》、《涉外收入申報單》和《境內收入申報單》。
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申報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管理信息包括:
(一)交易單證號:在申報憑證相應欄目中填寫合同號、發票號。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本身無交易單證號的,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可不填寫;
(二)代墊或分攤的服務貿易費用和對外承包工程簽訂合同之前服務貿易項下前期費用:應在申報憑證的交易附言欄目中標明「代墊」、「分攤」或「前期費用」字樣;
(三)服務貿易項下退匯:應在申報憑證的退款欄目中進行確認或在交易附言欄目中標明「退匯」字樣;
(四)外匯局規定的其他管理信息。
對於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按照本條規定填報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管理信息,金融機構應於收付款後5個工作日內及時、准確、完整地通過國際收支網上申報系統向外匯局報送。 第十五條 境內機構服務貿易外匯收入存放境外(以下簡稱存放境外),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服務貿易外匯收入且在境外有持續的支付結算需求;
(二)近兩年無違反外匯管理規定行為;
(三)具有完備的存放境外內部管理制度;
(四)從事與貨物貿易有關的服務貿易;
(五)境內企業集團存放境外且實行集中收付的,其境內外匯資金應已實行集中運營管理;
(六)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境內企業集團實行集中收付的,可指定一家境內成員企業(包括財務公司)作為主辦企業,負責對所有參與存放境外業務的境內成員企業的境外服務貿易外匯收入實行集中收付。
第十六條 境內機構存放境外,應開立存放境外外匯賬戶(以下簡稱境外存放賬戶)。境內機構存放境外資金規模即境外存放賬戶的賬戶余額,不得高於其上年度服務貿易外匯收入總規模的50%;境內企業集團存放境外資金規模即主辦企業境外存放賬戶的賬戶余額,不得高於其所有境內成員企業上年度服務貿易外匯收入總規模的50%。
第十七條 境外存放賬戶的收入范圍包括服務貿易收入以及經外匯局批準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圍包括經常項目支出、調回境內,以及符合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支出。
第十八條 境內機構開立境外存放賬戶,應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外匯局申請辦理開戶核准手續:
(一)申請書(包括但不限於基本情況、服務貿易開展情況、擬開戶銀行、使用期限、根據實際需要申請的存放境外資金規模等);
(二)存放境外的內部管理制度;
(三)境內企業集團存放境外且實行集中收付的,還需提交存放境外境內成員企業名單以及境內成員企業同意集中收付的協議;
(四)外匯局要求的其它材料。
境內企業集團存放境外且實行集中收付的,由主辦企業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境外存放賬戶開戶核准手續。境內成員企業與主辦企業屬不同外匯局管轄的,主辦企業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境外存放賬戶開戶核准手續時,應向異地境內成員企業所在地外匯局發送《國家外匯管理局XX分(支)局服務貿易外匯收入存放境外征詢函》(以下簡稱《征詢函》,見附1),異地境內成員企業所在地外匯局應在收到《征詢函》3個工作日內書面向主辦企業所在地外匯局反饋。
第十九條 境內機構開立境外存放賬戶後,應在開戶後10個工作日內將開戶銀行、賬號、賬戶幣種等信息以書面形式報所在地外匯局備案;境外存放賬戶基本信息發生變更的,應在獲知相關信息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變更信息以書面形式報所在地外匯局備案;境內機構關閉境外存放賬戶的,應自關戶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持境外開戶行的銷戶通知書向所在地外匯局備案,余額調回境內。
第二十條 境外存放賬戶的外匯資金調回境內同名經常項目外匯賬戶或境內外匯資金集中運營管理賬戶,直接在金融機構辦理。
第二十一條 境內機構變更境外存放賬戶的開戶行、收支范圍、使用期限以及需提高存放境外資金規模的,境內機構應憑申請書向所在地外匯局進行變更核准,境內企業集團應由主辦企業辦理變更核准。
第二十二條 境外存放賬戶的收支應當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基礎,符合中國及開戶行所在國家(或地區)相關法律規定。
境內機構應於每個季度結束後2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外匯局報送境外存放賬戶銀行對賬單,銀行對賬單上需加蓋具有法律效力的境內機構印章。
第二十三條 境內機構存放境外,應由境內機構按照國際收支申報的有關規定通過國家外匯管理局應用服務平台報送境外存放賬戶收支余信息。境內企業集團存放境外,應由主辦企業報送相關信息。
第二十四條 境內機構辦理境外存放賬戶的外匯收支,應當按照《指引》及本細則的規定留存相應交易單證5年備查。
第二十五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可根據國際收支形勢和外匯管理需要對存放境外的資格條件、期限、存放規模或調回要求等進行調整。 第二十六條 外匯局通過外匯監測系統對服務貿易外匯收支進行非現場監測,對外匯收支異常的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進行非現場核查、現場核查或檢查;對金融機構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業務的合規性與報送相關信息的及時性、完整性和准確性實施非現場核查、現場核查或檢查。
第二十七條 外匯局對需現場核查的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應出具《國家外匯管理局XX分(支)局現場核查通知書》(以下簡稱《現場核查通知書》,見附2),並可採取下列一種或多種方式實施現場核查:
(一)要求被核查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提交相關交易單證及書面的解釋說明材料;
(二)約見被核查境內機構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人、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負責人或其授權人當面詢問核實情況;
(三)現場查閱、復制被核查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的財務會計資料及相關文件;
(四)其他必要的現場核查方式。
第二十八條 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應當按下列規定如實說明情況,並提供相關資料,配合外匯局開展現場核查工作,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一)外匯局要求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提交相關書面材料的,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應當在收到《現場核查通知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外匯局提交書面報告及相關證明材料;
(二)外匯局約見被核查境內機構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人、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負責人或其授權人,上述人員應當在收到《現場核查通知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到外匯局說明相關情況;
(三)外匯局現場查閱、復制被核查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的相關資料,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應當按外匯局要求做好相關准備工作;
(四)外匯局採取其他現場核查方式的,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應當按外匯局要求做好相關准備工作。 第二十九條 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金融機構應當按本細則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對違反規定的,由外匯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金融機構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未按規定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的,依據《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由外匯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逾期不改的,由外匯局責令停止經營相關業務。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由外匯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境內機構處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進行服務貿易外匯收支信息報告;
(二)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提交有效單證、資料或者提交的單證、資料不真實;
(三)未按規定辦理境外存放賬戶核准;
(四)未按規定辦理境外外匯賬戶資金收付;
(五)拒絕、阻礙外匯管理機關依法進行檢查或核查;
(六)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留存相關交易單證或留存不全。
第三十二條 虛構交易或以故意分拆等方式辦理服務貿易外匯付匯的,依據《條例》第三十九條進行處罰。虛構交易或以故意分拆等方式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匯的,依據《條例》第四十一條進行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細則第十六條規定,境內機構境外存放賬戶余額超過已核準的存放境外資金規模,依據《條例》第三十九條進行處罰。 第三十四條 本細則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境內機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部隊等,外國駐華外交領事機構和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除外。
(二)境內個人,是指中國公民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連續居住滿1年的外國人,外國駐華外交人員和國際組織駐華代表除外。
(三)境內企業集團,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登記,以資本為紐帶,由母公司、子公司及其他成員企業或機構共同組成的企業法人聯合體(不含金融機構)。
(四)關聯關系,是指境內外機構之間存在直接或間接控制關系或重大影響關系。
(五)故意分拆,是指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為逃避外匯限額管理,同日、隔日或連續多日等頻繁與境外同一收(付)款方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行為。
第三十五條 境內機構捐贈項下外匯收支應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境內機構捐贈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9〕63號)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本細則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細則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⑹ 外匯資金集中管理是什麼意思啊

外匯資金集中管理是以集團內部的財務公司為載體,通過境內外匯資金集中管理專戶對境內外匯資金進行集中運營管理,通過境外外匯資金集中管理專戶對境外外匯資金進行集中運營管理。
目前國內進行外匯資金集中管理的方式主要有三類:
一是集中收付匯模式;
二是資金集中管理模式;
三是內部結售匯模式。
在進行外匯資金管理業務模式的探索中,任何單一的模式都無法實現跨國企業集團外匯資金集中管理的最佳效果,尚需企業根據自己的情況「量體定做」。資金管理模式更能適應企業業務復雜的有效處理。境內成員單位的收匯款項採用余額歸集的方式,每日歸集至境內外匯資金集中管理專戶。成員單位的用匯款項,可使用集中賬戶的資金對外支付,這樣既可避免集團內部進、出口企業分別到外部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從而產生巨額匯兌成本的問題,同時也可避免部分企業外匯資金大量盈餘,另一部分企業卻因為經營需要而向外部銀行發生融資,產生外部融資成本的問題,強化了集團母公司對境外成員公司的管理和金融支持,實現集團金融資源全球產業共享的資金管理目標。

⑺ 外匯當局對企業收入存放境外實行什麼管理

目前我國境內機構(包括境內企業集團)服務貿易外匯收入存放境外的條件、程回序以及監管報送要求答,管理原則基本與貨物貿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一致。
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服務貿易外匯收入且在境外有持續的支付結算需求;
(二)近兩年無違反外匯管理規定行為;
(三)具有完備的存放境外內部管理制度;
(四)從事與貨物貿易有關的服務貿易;
(五)境內企業集團存放境外且實行集中收付的,其境內外匯資金應已實行集中運營管理;
(六)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境內企業集團實行集中收付的,可指定一家境內成員企業(包括財務公司)作為主辦企業,負責對所有參與存放境外業務的境內成員企業的境外服務貿易外匯收入實行集中收付。機構存放境外,應開立存放境外外匯賬戶。境內機構存放境外資金規模即境外存放賬戶的賬戶余額,不得高於其上年度服務貿易外匯收入總規模的 50%;境內企業集團存放境外資金規模即主辦企業境外存放賬戶的賬戶余額,不得高於其所有境內成員企業上年度服務貿易外匯收入總規模的50%。

⑻ 2017年外匯管理有什麼新規定

最新的個人購匯說明書中,明確給出了境內個人在辦理個人購匯業務時的六項禁止行為,分別是:

1、不得虛假申報個人購匯信息

2、不得提供不實的證明材料

3、不得出借本人便利化額度協助他人購匯

4、不得借用他人便利化額度實施分拆購匯

5、不得用於境外買房、證券投資、購買人壽保險和投資性返還分紅類保險等尚未開放的資本項目

6、不得參與洗錢、逃稅、地下錢庄交易等違法違規活動。

(8)財務公司外匯管理擴展閱讀:

主要類型:

1、各國外匯管理制度主要有三種類型:第一種是嚴格型外匯管制,即對經常項目和資本項目都實行管制,實行這種外匯管制的國家通常經濟比較落後,外匯資金短缺,市場機制不發達,因而試圖通過集中分配和使用外匯以維持穩定的匯價、保障國際收支平衡、維護民族經濟的發展。

2、第二種是部分型外匯管制,即對經常項目的外匯交易原則上不加限制,但對資本項目的外匯交易進行一定的限制。如日本、丹麥、挪威、法國、義大利等約20個國家。

3、第三種是完全自由型外匯管制,即對經常項目和資本項目的外匯交易均不進行限制,外匯可自由兌換、自由流通、自由出入國境,實行金融自由化。這類國家有美國、英國、瑞士、荷蘭、新加坡和外匯儲備較多的石油輸出國(如科威特、沙烏地阿拉伯等)。

4、中國外匯管理體制基本上屬於部分型外匯管制,對經常項目實行可兌換;對資本項目實行一定的管制;對金融機構的外匯業務實行監管;禁止外幣境內計價結算流通;保稅區實行有區別的外匯管理等。這種外匯管理體系基本適應中國當前市場經濟的發展要求,也符合國際慣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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