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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外匯管理規定

發布時間:2023-03-01 06:54:57

1.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公布施行《非銀行金融機構外匯管理辦法》的通知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對非銀行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的管理,促進其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暫行條例》,特製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經營外匯信託存款、放款、投資融資、租賃、擔保等業務的信託投資公司、信託咨詢公司、財務公司、金融公司、融資性租賃、公司等(以下統稱非銀行金融機構)。第三條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簡稱外匯管理部門)是非銀行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的管理機關,負責對其外匯業務進行管理、監督、指導和檢查。第四條非銀行金融機構應為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企業法人,其經營外匯業務,應遵守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其在本辦法規定的范圍內,自主作出的業務經營決策,應受到尊重和保障。第二章外匯業務的申請審批和終止第五條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經營外匯業務,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業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為金融機構;
二、確屬國家或地區經濟、金融貿易發展的需要;
三、具備經營外匯業務的能力,特別應具有一定數量和相當素質的經濟和金融人員,其中主要負責人和外匯業務主管人員應有三年以上經營金融、外匯業務的資歷和業務經驗;
四、具有下列規定的實收外匯資本金:
全國性的非銀行金融機構不少於一千萬美元等值的外匯;
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城市、經濟特區的非銀行金融機構不少於五百萬美元等值的外匯;
省、自治區管轄的地區、市的非銀行金融機構不少於二百萬美元值的外匯。第六條非銀行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應向外匯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證件、資料:
一、申請經營外匯業務的可行性報告;
二、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為金融機構的文件;
三、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組織章程;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事務所的驗資證明;
五、主要負責人和外匯業務主管人員的名單及簡歷。第七條審批許可權和程序
一、全國性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城市、經濟特區的非銀行金融機構由當地外匯管理分局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
三、省、自治區管轄的地區、市的非銀行金融機構,由當地外匯管理分局報經省、自治區外匯管理分局核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
四、所有經批准經營外匯業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統一由國家外匯管理局頒發《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第八條獲准經營外匯業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可憑《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和《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或變更登記。第九條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或外匯管理部門決定終止其經營外匯業務時,應在當地外匯管理部門、稅務、工商和審計部門監督下,對其外匯債權債務進行清理,清理完畢,交回或者由外匯管理部門吊銷其《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
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停辦外匯業務,應在三十天以前向外匯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董事會簽署的停辦外匯業務申請書;
(二)近期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書、外匯頭寸表。第三章外匯業務范圍第十條非銀行金融機構可以申請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外匯業務:
一、境內、外外匯信託存款;
二、境內、外外匯信託放款;
三、境內、外外匯信託投資;
四、境內、外外匯借款;
五、在境內、外發行和代理發行外幣有價證券;
六、買賣或代理買賣外幣有價證券;
七、以其自有資金進行外匯投資;
八、國際融資租賃;
九、外匯擔保和見證業務;
十、外匯投資、放款(包括信託投資、信託放款)、租賃、擔保項下的配套人民幣業務;
十一、非銀行金融機構可以申請兼營下列銀行業務:
(一)境內外匯放款;
(二)接受其外匯投資、放款、租賃、擔保項下的外匯存款;
十二、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的其他業務。
以上有關向境外借款、 境外投資、發行和代理發行外幣有價證券,須按有關規定報批,未經批准,不得辦理。第十一條非銀行金融機構必須在經批準的業務范圍內經營外匯業務。第四章業務管理第十二條非銀行金融機構應根據本辦法有關規定和經批準的業務范圍,制訂相應和業務制度、辦法(如存款、放款、投資、租賃等業務的具體辦法),報經當地外匯管理部門批准後施行。

2. 外匯指定銀行外匯業務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和完善對銀行經營外匯業務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暫行條例》,特製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中所稱外匯指定銀行是指國家外匯專業銀行和其他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但中國境內的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不適用本規定。第三條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管理部門)為外匯指定銀行經營外匯業務的管理機關,負責外匯指定銀行外匯業務的管理、指導、協調、監督和檢查。第四條外匯指定銀行經營外匯業務,必須遵守國家外匯管理規定,並對其客戶的外匯收支活動進行監督。第二章外匯業務的申請,審批和終止第五條銀行申請經營外匯業務,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業經國務院、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成立;
二、確屬國家、地區經濟、貿易、金融發展的需要;
三、具備經營外匯業務的能力,有一定數量和相當素質的外匯金融人員,其中主要負責人和外匯業務主管人員應有三年以上經營金融、外匯業務的資歷和經驗;
四、具有相應的業務量及經營場所;
五、具有下列規定的外匯資本金或外匯營運資金:
1.全國性銀行總行須具有不少於五千萬美元等值的外匯資本金;
2.區域性銀行總行須具有不少於二千萬美元等值的外匯資本金;
3.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全國性、區域性銀行的分支行須具有不少於二百萬美元等值的外匯資本金;
4.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全國性、區域性銀行的分支行,須具有不少於二百萬美元、一百萬美元等值的外匯營運資金。第六條銀行經營外匯業務,應向當地外匯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國務院或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其設立的文件及其組織章程;
二、經營外匯業務申請書;
三、經營外匯業務可行性報告;
四、其總行同意其開辦外匯業務的文件;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事務所或其它有權出具驗資證明的部門就其外匯資本金或外匯營運資金出具的驗資證明;
六、主要負責人和外匯業務主管人員的簡歷。第七條審批許可權和程序:
一、全國性、區域性銀行總行申請經營外匯業務,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
二、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全國性、區域性銀行的分支行申請經營外匯業務,經當地外匯管理分、支局上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經濟特區外匯管理分局,核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
三、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全國性、區域性銀行的分支行申請經營外匯業務,報經當地外匯管理分、支局核報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經濟特區外匯管理分局審批;
四、外匯指定銀行總行或分支行委託下屬機構或其它金融機構辦理外匯業務,須報經當地外匯管理分局核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經濟特區外匯管理分局審批。第八條《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是外匯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的權利憑證。銀行獲准辦理外匯業務並領取《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後始得辦理外匯業務。第九條銀行在獲准辦理外匯業務後,必須在兩個月內持《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申請登記或變更登記手續。第十條銀行獲准辦理外匯業務後,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向社會發布公告。第十一條外匯指定銀行如停辦外匯業務,應在九十日前向外匯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停辦外匯業務,或者外匯管理部門決定終止其外匯業務的,應在外匯管理部門、工商、稅務、審計部門監督下,對其外匯債權、債務進行清理,清理完畢,交回或由外匯管理部門吊銷其《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
外匯指定銀行申請停辦外匯業務,應提交下列資料:
一、其最高權力機關或其上級銀行作出的停辦外匯業務的決定;
二、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事務所核實的近期的外匯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外匯頭寸表;
三、外匯管理部門要求提供的其它資料。第三章外匯業務范圍第十二條經外匯管理部門批准,銀行可經營下列全部或部分外匯業務:
一、外匯存款;
二、外匯匯款;
三、境內、外外匯借款;
四、在境內、外發行或代理發行外幣有價證券;
五、貿易、非貿易結算;
六、外幣票據的承兌和貼現;
七、外匯放款;
八、買賣或代理買賣外匯及外幣有價證券;
九、外幣兌換;
十、外匯擔保;
十一、徵信調查、咨詢、見證業務;
十二、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的其它外匯業務。
外匯指定銀行不得超越批準的范圍經營外匯業務。

3. 什麼是外匯管理

問題1:什麼是外匯管理?

問題2:外匯管理是什麼意思?

外匯管理:廣義上指一國政府授權國家的貨幣金融當局或其他機構,對外匯的收支、買賣、借貸、轉移以及國際間結算、外匯匯率和外匯市場等實行的控制和管制行為;狹義上是指對本國貨幣與外國貨幣的兌換實行一定的限制。

外匯管理又稱外匯管制,是指一個國家為保持本國的國際收支平衡,對外匯的買賣、借貸、轉讓、收支、國際清償、外匯匯率和外匯市場實行一定的限制措施的管理制度。其目的在於保持本國的國際收支平衡,限制資本外流,防止外匯投機,促進本國的經濟發展。

1993年底,經國務院決定,從1994年1月1日開始,對經常性項目外匯實行銀行結售匯制,取消外匯留成,實行銀行售匯制,允許人民幣在經常項目下有條件可兌換,建立銀行間外匯市場,改進外匯形成機制,保持合理及相對穩定的人民幣匯率等新的外匯管理制度。1996年1月29日,新的《外匯管理條則》明確規定,國家對經常性國際支付和轉移不予限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禁止外幣流通,並不得以外幣計價結算,對我國的外匯管理作了全面的規定。

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制度。

我國《外匯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國家實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制度。凡有國際收支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進行國際收支申報。」

國際收支是指一個國家或一個地區在某一規定時期內發生的全部對外收人和支出的總和。

根據《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辦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凡是中國居民與非中國居民之間發生的一切經濟交易,都應當向國家外匯管理機關進行申報。

根據有關規定,凡是中國居民與非中國居民之間發生的一切經濟交易,都應當向國家外匯管理機關進行申報。這里講的中國居民是指:

(1)在中國境內居留1年以上的自然人,但外國及我國香港、澳門、台灣地區在我國境內的留學生、就醫人員、外國駐華使館外籍工作人員及其家屬除外;

(2)中國短期出國人員(在境外居留時間不滿1年)、在境外留學人員、就醫人員及中國駐外使館工作人員及家屬;

(3)在中國境內依法成立的企業法人和事業法人(含外商投資企業及外資金融機構)及境外法人的駐華機構(不含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外國駐華使領館);

(4)中國國家機關(包括中國駐外使領館)、團體、部隊。

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實行交易主體申報的原則,採取間接申報與直接申報、逐筆申報與定期申報相結合的辦法。

我國《外匯管理條例》的適用范圍根據我國《外匯管理條例》的規定,境內機構、個人、駐華機構、來華人員的外匯收支或者經營活動,都屬《外匯管理條例》的調整范圍。但保稅區、邊境貿易和邊民互市的外匯管理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根據《外匯管理條例》的原則另行制定。

經常項目外匯管理

(一)對境內機構的外匯管理

(1)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管理。

我國的外T收支分為經常項目外匯和資本項目外匯。經常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經常發生的交易項目。

貿易收支是一國出口商品所得收人和進口商品的外匯支出的總稱。勞務收支是指對外提供勞務或接收勞務而引起的貨幣收支。單方面轉移是指一國對外單方面的無對等的無償的支付。

(2)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用匯管理。

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用匯,可按國家關於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的規定,持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支付。

(二)個人的外匯管理

1、個人攜帶外匯進出境,應當向海關辦理申報手續,攜帶外匯出境,超過規定限額的,應當向海關出具有效憑證。個人攜帶外匯出境的,公費出國人員,可按需要帶出,其他攜帶外匯現鈔出境的不得超過1000美元或等值的外匯。超過限額的須提供由外匯管理局簽發的「攜帶外匯出境許可證」。

2、個人移居境外以後,其境內資產產生的收益可以持規定的證明材料和有效憑證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

2、居住在境內的中國公民持有外幣支付憑證、外幣有價證券等形式的外匯資產,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不得攜帶或者郵寄出境。

(3)了解外國駐華機構及人員的外匯管理。

1、外國駐華機構和來華人員的合法人民幣收入,需要匯出境外的,可以持有關證明材料和憑證到外匯指定銀行兌付。

A、外國駐華使、領館的合法收入,如簽證費等規費收入,憑有關憑證和證明,可直接到中國銀行辦理兌換。

B、國際組織機構、民間機構、企業代表機構,以及外國航空公司在我境內的機票代售點等,有人民幣收入的,須在當地外指定銀行開立人民幣專戶,憑有關憑證和證明文件從該人民幣賬戶中兌付。

C、應聘在我國境內工作的外籍專家、學者以及工程技術人員,企業職工等的工資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亦可按規定兌付成外匯。

2、駐華機構和來華人員由境外匯入或者攜帶入境的外匯,可以自行保存,可以存入銀行或者賣給外匯指定銀行,也可以持有效憑證匯出或者攜帶出境。

資本項目外匯管理

(一)資本項目外匯收支管理

(1)資本項目:資本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因資本輸出和輸入而產生的資產與負債的增減項目,包括直接投資、各類貸款、證券投資等。

直接投資包括中國企業向境外的直接投資和境外企業在中國的直接資;各類貸款包括國際組織貸款、外國政府貸款、銀行借款等;證券投資包括債券、票據等。根據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中有關問題的解釋和說明=的解釋,資本項目的外匯收入包括:1、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為投資匯入的收入;2、境內機構境外借款,包括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國際商業貸款等;3、境內機構發行外幣債券、股票取得的收入;4、境內機構向境外出售房地產及其他資產的收入;5、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的其他資本項目下外匯收入。

境內機構資本項目的外匯支出包括:1、償還外債本金;2、對外擔保履約用匯;3、境外投資;4、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匯資本金的增加、轉讓或以其他方式處置;5、外商投資企業依法清算後的資金匯出;6、外商投資企業外方所得利潤在境內增資或者再投資;7、投資性外商投資企業外匯資本金在境內增投資;8、本國居民的資產向境外轉移;9、向境外貸款。

(2)資本項目外匯收入管理

1、境內機構的資本項目外匯收入,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應當調回國內。不得擅自存放在境外。

2、境內機構的資本項目外匯收入,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賬戶;賣給外匯指定銀行的,須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

境內機構下列范圍內的外匯,未經外匯管理局批准,不得結匯:①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為投資匯入的外匯;②境外借款及發行外幣債券、股票取得的外匯;③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的其他資本項目項下外匯收入。除出口押匯外的國內外匯貸款和中資企業借入的國際商業貸款不得結匯。

(3)境內機構向境外投資的外匯管理

1、境內機構向境外投資的審批

境內機構向境外投資,A、應將外匯資金的來源報經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B、須向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報批。其中在境外設立金融機構的項目,報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批。境外投資項目用匯金額在100萬美元以下的,由外匯管理局省級分局審批;100萬美元以上或累計超過100萬美元的,由外匯管理局省級分局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

2、資金匯出

境內機構向境外的投資項目經有關部門批准後,就可到所在地外匯管理局辦理投資資金的匯出手續。境內投資者以外匯資金向境外投資的,應向所在地外匯管理局繳存所投資金5%的資金,作為匯回利潤保證金。以設備作為投資的,應按資本設備投資額的2.5%,以美元現匯或等值的人民幣繳存作為匯回利潤保證金。保證金應當存入國家外匯管理局在指定銀行開立的保證金專用賬戶。境外企業在投資回收計劃期限內匯回的利潤累計達到中方實際投資額時,退還該保證金。境內機構在繳齊保證金後即可辦理外匯資金匯出手續。

(二)外債管理

(1)掌握國外貸款管理的內容:

對外國政府和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管理;

對國際商業貸款管理。

1、了解境外發債管理。

2、了解對外擔保管理。

3、了解個債登記管理。

金融機構的外匯業務管理

(一)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管理

《外匯管理條例》主要作了四方面的規定:

(1)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必須持有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2)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按規定為客戶開立賬戶,辦理有關外匯業務。

(3)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應按規定交存外匯存款准備金,遵守外匯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的規定,並建立呆賬准備金。

(4)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業務所需的人民幣資金,應當使用自有資金。

(二)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的監督管理

(1)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應接受外匯管理機關的檢查、監督外匯管理機關應當依照《銀行外匯業務管理規定》和《非銀行金融機構外匯業務管理規定》的規定,對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進行檢查監督。

國家外匯管理局對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外匯業務每兩年進行一次考評。對銀行外匯業務考評的內容包括:①外匯資產質量情況;②實收外匯資本金和營運資金情況;③外匯資產負債結構和流動性情況;④外匯業務收益情況;⑤外匯業務經營管理能力(包括全系統外匯業務管理能力);⑥執行政策法規的情況。

對非銀行金融機構外匯業務考核的內容與對銀行外匯業務考核的內容基本相同。

(2)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報送外匯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以及其他財務會計報表和資料。

人民幣匯率和外匯市場管理

(一)人民幣匯率管理,此內容了解即可

各國的匯率制度主要有固定匯率制和浮動匯率制。浮動匯率制又分為自由浮動匯率和管理浮動匯率兩種。

1993年12月28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了《關於進一步改革外匯管理體制的公告》,決定從1994年1月1日起,取消外匯留成,將兩種匯率並軌,實行以市場供求為基礎、單一的、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度。新的匯率制度以市場供求為基礎,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前一日外匯交易形成的價格,每日公布人民幣基準匯價,各外匯指定銀行對外掛牌買賣外匯的匯率都在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匯率及規定的幅度內浮動。

(二)外匯市場管理

(1)外匯市場交易的原則:

外匯市場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2)外匯市場交易的幣種和形式:

在我國,外匯市場交易的幣種和形式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和調整。目前允許交易的幣種有人民幣對美元、港元和日元3種。交易的形式包括即期交易和遠期交易。對銀行間的外匯市場只允許進行即期交易。

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法律責任

(一)逃匯行為及其法律責任

1、掌握逃匯及其行為種類:

逃匯是指境內機構或者個人,將外匯擅自存放境外、擅自匯出或帶出境外,逃避我國的外匯管理制度的行為。5種行為表現方式。

2、對逃匯行為的處罰。掌握4種規定。

(二)套匯行為及其法律責任

1、掌握套匯及其5種行為種類:

套匯是指我國境內機構和個人採取一定方式私自向他人用人民幣或者物資換取外匯或外匯收益的行為。

2、掌握對套匯處罰的4種方式。

(三)擾亂金融行為及法律責任

1、掌握擾亂金融及行為種類。

2、掌握擾亂金融行為的處罰方法。

(四)了解違反外匯賬戶管理的行為及法律責任

(五)違反外匯核銷管理的行為及法律責任

(六)違反外匯經營管理的行為及法律責任

4.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2008修訂)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外匯管理,促進國際收支平衡,促進國民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統稱外匯管理機關)依法履行外匯管理職責,負責本條例的實施。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外匯,是指下列以外幣表示的可以用作國際清償的支付手段和資產:
(一)外幣現鈔,包括紙幣、鑄幣;
(二)外幣支付憑證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據、銀行存款憑證、銀行卡等;
(三)外幣有價證券,包括債券、股票等;
(四)特別提款權;
(五)其他外匯資產。第四條境內機構、境內個人的外匯收支或者外匯經營活動,以及境外機構、境外個人在境內的外匯收支或者外匯經營活動,適用本條例。第五條國家對經常性國際支付和轉移不予限制。第六條國家實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制度。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應當對國際收支進行統計、監測,定期公布國際收支狀況。第七條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為客戶開立外匯賬戶,並通過外匯賬戶辦理外匯業務。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向外匯管理機關報送客戶的外匯收支及賬戶變動情況。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禁止外幣流通,並不得以外幣計價結算,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九條境內機構、境內個人的外匯收入可以調回境內或者存放境外;調回境內或者存放境外的條件、期限等,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根據國際收支狀況和外匯管理的需要作出規定。第十條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依法持有、管理、經營國家外匯儲備,遵循安全、流動、增值的原則。第十一條國際收支出現或者可能出現嚴重失衡,以及國民經濟出現或者可能出現嚴重危機時,國家可以對國際收支採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第二章經常項目外匯管理第十二條經常項目外匯收支應當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基礎。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
外匯管理機關有權對前款規定事項進行監督檢查。第十三條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留或者賣給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第十四條經常項目外匯支出,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關於付匯與購匯的管理規定,憑有效單證以自有外匯支付或者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支付。第十五條攜帶、申報外幣現鈔出入境的限額,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第三章資本項目外匯管理第十六條境外機構、境外個人在境內直接投資,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後,應當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登記。
境外機構、境外個人在境內從事有價證券或者衍生產品發行、交易,應當遵守國家關於市場准入的規定,並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第十七條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向境外直接投資或者從事境外有價證券、衍生產品發行、交易,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國家規定需要事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或者備案的,應當在外匯登記前辦理批准或者備案手續。第十八條國家對外債實行規模管理。借用外債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並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外債登記。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的外債統計與監測,並定期公布外債情況。第十九條提供對外擔保,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由外匯管理機關根據申請人的資產負債等情況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國家規定其經營范圍需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應當在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前辦理批准手續。申請人簽訂對外擔保合同後,應當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對外擔保登記。
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金融組織貸款進行轉貸提供對外擔保的,不適用前款規定。第二十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在經批準的經營范圍內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其他境內機構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外匯管理機關根據申請人的資產負債等情況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國家規定其經營范圍需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應當在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前辦理批准手續。
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第二十一條資本項目外匯收入保留或者賣給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但國家規定無需批準的除外。

5.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印發《銀行間外匯市場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規范和發展我國銀行間外匯市場,維護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特製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銀行間外匯市場(以下簡稱外匯市場)是指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可以經營外匯業務的境內金融機構(包括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和外資金融機構)之間通過中國外匯交易中心(以下簡稱交易中心)進行人民幣與外幣之間的交易市場。
任何境內金融機構之間不得在交易中心之外進行人民幣與外匯之間的交易。第三條外匯市場由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國家外匯管理局進行監管。第四條交易中心在國家外匯管理局的監管下,負責外匯市場的組織和日常業務管理。第五條從事外匯交易,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第二章市場組織機構的設立與監管第六條交易中心是中國人民銀行領導下的獨立核算、非盈利性的事業法人。第七條交易中心的主要職能是:
(一)提供並維護銀行間外匯交易系統;
(二)組織外匯交易幣種、品種的買賣;
(三)辦理外匯交易的清算交割;
(四)提供外匯市場信息服務;
(五)國家外匯管理局授權的其他職能。第八條根據業務需要,交易中心可以設立分中心,分中心的設立或撤銷須報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第九條交易中心實行會員制,只有會員才能參與外匯市場的交易。第十條會員大會是交易中心的最高權力機構,每年召開一次。會議由交易中心理事會負責召集。第十一條交易中心設立理事會,為會員大會閉會期間會員大會的常設機構。第十二條理事會成員不得少於九人,其中非會員理事人數不得少於理事會成員的三分之一;會員理事中中資機構會員人數不得少於理事會成員的三分之一;理事會每屆任期二年,每位會員理事連任不得超過兩屆。第十三條會員理事由會員大會選舉產生,非會員理事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提名,會員大會選舉產生。第十四條理事會設理事長一人,由非會員理事擔任,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提名,理事會選舉產生;副理事長三人,其中非會員理事長一人,會員理事長二人,由理事會選舉產生。第三章對會員的管理第十五條境內金融機構提出申請,經交易中心理事會批准、並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備案後,可成為交易中心的會員;會員申請退會的,亦須經交易中心理事會批准並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備案。第十六條會員選派的交易員必須經過交易中心培訓並頒發許可證方可上崗參加交易。第十七條會員須按規定向交易中心繳納席位費。第十八條會員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外匯管理法規,接受交易中心的管理。第四章對交易行為的監管第十九條會員之間的外匯交易必須通過交易中心進行,非會員的外匯交易必須通過有代理資格的會員進行。
交易中心自身不得從事外匯交易。第二十條會員代理非會員的外匯交易的資格應當得到交易中心的批准。第二十一條交易價格採用直接標價法。第二十二條市場交易中的下列事項,應當報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
(一)交易方式;
(二)交易時間;
(三)交易幣種及品種;
(四)清算方式;
(五)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的其它事項。第二十三條交易中心和會員單位應當保證用於清算的外匯和人民幣資金在規定時間內辦理交割入帳。第二十四條交易中心可以向交易雙方收取手續費,收取手續費的標准須報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第二十五條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和調整每日外匯市場交易價格的最大浮動幅度。第二十六條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外匯市場形成的價格,公布當日人民幣市場匯率,外匯交易應當根據當日市場匯率並在規定的每日最大浮動幅度內進行。第二十七條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根據貨幣政策的要求,在外匯市場內買賣外匯,調節外匯供求,平抑外匯市場價格。第五章法律責任第二十八條會員違反國家外匯管理規定、交易中心章程和業務規則的,國家外匯管理局有權對其處以通報批評、暫停交易或取消會員資格,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由會員承擔。第二十九條交易員若違反交易中心的交易規則,交易中心有權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取消交易資格等處罰,造成經濟損失的,應承擔民事責任,經濟損失由其會員單位承擔。

6. 關於金融機構開辦外匯業務實行規劃管理的規定

第一條為了保證金融機構開辦外匯業務的合理布局、穩健發展,對金融機構申請開辦外匯業務的審批實行規劃管理。根據《銀行外匯業務管理規定》和《非銀行金融機構外匯業務管理規定》特製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規劃管理系指國家外匯管理局依據各地經濟、貿易、金融發展狀況對金融機構開辦外匯業務本著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制定年度金融機構開辦外匯業務的發展規劃和下達規劃指標,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經濟特區分局(以下簡稱分局)在國家外匯管理局下達的年度規劃指標范圍內審核、批准金融機構籌備、開辦外匯業務。第三條金融機構(包括銀行總行、縣支行以上的銀行分支機構、非銀行金融機構和非銀行金融機構設立的辦事處)申請開辦外匯業務須向當地分局申請下一年度開辦外匯業務的規劃指標,並報送下列文件和資料:
一、申請開辦外匯業務規劃指標的申請書;
二、開辦外匯業務的可行性報告;
三、屬銀行分支行的,提供其總行同意其開辦外匯業務的文件;
四、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資料。第四條各類銀行總行須於每年十一月底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報送下一年度本系統分支機構開辦外匯業務的規劃,並報送下列文件和資料:
一、擬開辦外匯業務分支機構的名單;
二、已開辦外匯業務分支機構名單;
三、本系統外匯業務經營狀況;
四、國家外匯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資料。第五條分局須於每年十一月底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報送下一年度轄內金融機構開辦外匯業務的規劃,並報送下列文件和資料;
一、轄內已開辦外匯業務金融機構經營狀況;
二、已批准開辦外匯業務金融機構名單;
三、擬批准籌備開辦外匯業務金融機構名單;
四、擬批准籌備、開辦外匯業務金融機構的可行性報告;
五、轄區內經濟、貿易、金融等發展狀況;
六、國家外匯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資料。第六條國家外匯管理局依據各類銀行總行和分局報送的年度金融機構開辦外匯業務的規劃,結合各地經濟、貿易、金融發展的需要制定各地區金融機構開辦外匯業務的規劃指標,於每年二月底前下發給各地分局。第七條分局在國家外匯管理局下發的規劃指標范圍內,審核、批准列入規劃指標范圍內的金融機構籌備、開辦外匯業務。
一、分局根據國家外匯管理局下發的規劃指標,須首先批准列入規劃指標范圍內的金融機構籌備外匯業務,籌備期不少於三--六個月。
二、被批准籌備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在籌備期內,須落實開辦外匯業務所需的實收外匯資本金或營運資金、配備經營外匯業務的場所和設備、招聘並培訓外匯業務人員、建立健全外匯業務管理規章制度。
三、籌備期滿,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或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責成分局對籌備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進行考核驗收,對驗收合格的,分局可發文核定其外匯業務經營范圍,批准其正式辦理外匯業務。對驗收不合格的,分局可取消其籌備資格,所佔用規劃指標由分局商國家外匯管理局另行安排。
四、對具備下列條件的金融機構可驗收為合格,否則為不合格:
1.開辦外匯業務的實收外匯資本金或外匯營運資金達到法定數額;
2.有適當的經營外匯業務場所和設施;
3.外匯業務內部管理規章制度健全;
4.80%以上的外匯業務人員經考試合格。第八條被批准開辦外匯業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各級銀行分支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設立的辦事處須憑分局批准其正式辦理外匯業務的文件到國家外匯管理局領取《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第九條銀行分支行所屬的辦事處、分理處、代辦處和儲蓄所由分局根據本地區實際需要自行審批其籌備、開辦外匯業務,頒發《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但須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備案。第十條分局根據本地區外匯業務發展需要,可批准少量金融機構代辦外匯業務,但必須制定代辦外匯業務的管理辦法,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核准後實行。第十一條各類銀行總行和全國性非銀行金融機構開辦外匯業務按《銀行外匯業務管理規定》和《非銀行金融機構外匯業務管理規定》規定的申請,審批程序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核批准。第十二條本規定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7. 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規范結匯、售匯及付匯行為,實現經常項目下人民幣有條件可兌換,特製定本規定。第二條外匯指定銀行須按本規定辦理結匯、售匯、開立外匯帳戶及對外支付業務。第三條境內所有企事業單位、機關和社會團體(以下簡稱「境內機構」)的各類外匯收入必須及時調回境內,按本規定辦理結匯、購匯、開立外匯帳戶及對外支付。第二章結匯第四條除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限定范圍外,境內機構取得的下列外匯須全部結售給外匯指定銀行:
(一)出口或先支後收轉口貨物及其他交易作為收入的外匯;
(二)境外貸款項下國際招標中標收入的外匯;
(三)海關監管下境內經營免稅商品收入的外匯;
(四)交通運輸(包括各種運輸方式)及港口(包括海港、空港)、郵電(不包括國際匯兌款)、旅遊、廣告、咨詢、展覽、寄售、維修等行業及各類代理業務提供商品或服務收入的外匯;
(五)行政、司法機關收入的各項外匯規費、罰沒款等;
(六)土地使用權、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非專利技術、商譽等無形資產轉讓收入的外匯;
(七)向境外出售房地產及其他資產收入的外匯;
(八)境外投資企業匯回的外匯利潤、對外經援項下收回的外匯和境外資產的外匯收入;
(九)對外索賠收入的外匯、退回的外匯保證金等;
(十)保險機構受理外匯保險所得外匯收入;
(十一)取得《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的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的收入;
(十二)國外捐贈、資助及援助收入的外匯;
(十三)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的其他應結匯的外匯。第五條境內機構的下列外匯,可以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申請,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帳戶,按規定辦理結匯:
(一)經營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勞務、技術合作及其他服務業務的公司,在上述業務項目進行過程中收到的業務往來外匯;
(二)從事代理對外或境外業務的機構代收待付的外匯;
(三)暫收待付或暫收待結項下的外匯,包括境外匯入的投標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先收後支的轉口貿易收匯、郵電部門辦理國際匯兌業務的外匯匯兌款、一類旅行社收取的國外旅遊機構預付的外匯、鐵路部門辦理境外保價運輸業務收取的外匯、海關收取的外匯保證金、抵押金等;
(四)保險機構受理外匯保險、需向外分保以及尚未結算的保費。
上述各項外匯,根據會計制度按期結算實現的收入,應全部結售給外匯指定銀行。第六條下列范圍內的外匯可不結匯,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帳戶:
(一)國家批准專項用於償還境內外外匯債務並經外匯局審核的外匯;
(二)捐贈協議規定用於境外支付的捐贈外匯;
(三)境外借款、發行外幣債券、股票取得的外匯;
(四)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為投資匯入的外匯;
(五)外國駐華使領館、國際組織及其他境外法人駐華機構的外匯;
(六)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匯;
(七)居民個人及來華人員個人的外匯。第七條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允許開立外匯帳戶的境內機構,需持外匯局核發的開戶憑證,在外匯指定銀行辦理開戶。第三章售匯第八條境內機構下列貿易及非貿易經營性對外支付用匯,持與支付方式相應的有效商業單據和所列有效憑證到外匯指定銀行兌付:
(一)實行進口配額管理或特定產品進口管理的貨物進口,持有關部門簽發的許可證進口證明以及相應的進口合同;
(二)實行自動登記制的貨物進口,持相應的登記文件和進口合同;
(三)除上述兩項以外,其他符合國家進口管理規定的貨物進口,持進口合同;
上述(一)至(三)項進口項下的預付款(規定比例以內)、開證保證金、尾款、運輸費、保險費及從屬費用和出口項下的傭金(規定比例以內)、運輸費、保險費及從屬費用,持(一)至(三)項規定的有效憑證或有關批准文件;
(四)從保稅區、保稅庫購買商品以及購買國外入境展覽展品的用匯,持(一)至(三)項規定的有效憑證;
(五)專利權、著作權、商標、計算機軟體等無形資產的進口,持進口合同或協議;
(六)出口項下對外退賠外匯,持結匯水單、索賠協議、理賠證明及退匯證明;
(七)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標保證金持投標文件,履約保證金及墊付工程款項持合同。

8. 外匯局分類管理政策分為幾類

外匯局分類管理政策分為3類:
1、嚴格的外匯管制,即控制經常項目和資本項目。實行這種外匯管制的國家通常經濟落後,缺乏外匯資金和不發達的市場機制,因此它們試圖通過集中分配和使用外匯來維持穩定的匯率,確保國際收支平衡和保障國民經濟的發展。
2、部分外匯管制,即原則上不限制經常項目外匯交易,但對資本項目外匯交易有一定限制。如丹麥,挪威,法國,日本,義大利等20多個國家。
3、完全自由的外匯管制,即外匯可以自由兌換、自由流通、自由出入境,經常項目和資本項目的外匯交易不受限制,實行金融自由化。這些國家包括瑞士,荷蘭,美國,英國,新加坡和擁有大量外匯儲備的石油出口國(如沙烏地阿拉伯、科威特等)。
中國外匯管理體制基本屬於部分外匯管制,經常項目可自由兌換;監督金融機構的外匯業務;禁止外幣的國內計價和結算;對資本項目實施一定的控制;保稅區實行差別化外匯管理。這種外匯管理體制符合國際慣例,也基本符合中國當前市場經濟的發展要求。
外匯管理的基本原則:
1、實行基於市場供求的單一、有管理的浮動人民幣匯率。
2、原則上,外商投資企業應實現外匯自平衡,實行外匯平衡措施。
《外匯管理條例》放寬了對外匯境外儲存的控制,不再強制將外匯收入調回境內,而是規定了原則。
3、加強國際收支統計監測,建立國際收支應急保障體系:
(1)中國居民與非居民之間的所有經濟交易均應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報告。
(2) 《外匯管理條例》要求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通過外匯賬戶辦理外匯業務,並按照規定為客戶開立外匯賬戶。
(3)銀行不得為有零星外匯收支的客戶開立外匯賬戶,但應通過銀行以自己名義開立的「銀行零星結匯售匯」賬戶為其辦理外匯收支。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
第一條為了加強外匯管理,促進國際收支平衡,促進國民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統稱外匯管理機關)依法履行外匯管理職責,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9.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印發《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的通知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規范結匯、售匯及付匯行為,實現人民幣在經常項目下可兌換,特製定本規定。第二條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應當按照本規定和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的業務范圍辦理結匯、售匯、開立外匯帳戶及對外支付業務。第三條境內機構外匯收入,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應當及時調回境內。第四條境內機構、居民個人、駐華機構及來華人員應當按照本規定辦理結匯、購匯、開立外匯帳戶及對外支付。第五條境內機構和居民個人通過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辦理對外收支時,應當按照《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第二章經常項目下的結匯、售匯與付匯第六條除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限定的范圍和數量外,境內機構取得的下列外匯應當結匯:
(一)出口或者先支後收轉口貨物及其他交易行為收入的外匯。其中用跟單信用證/保函和跟單托收方式結算的貿易出口外匯可以憑有效商業單據結匯,用匯款方式結算的貿易出口外匯持出口收匯核銷單結匯;
(二)境外貸款項下國際招標中標收入的外匯;
(三)海關監管下境內經營免稅商品收入的外匯;
(四)效能運輸(包括各種運輸方式)及港口(含空港)、郵電(不包括國際匯兌款)、廣告、咨詢、展覽、寄售、維修等行業及各類代理業務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收入的外匯;
(五)行政、司法機關收入的各項外匯規費、罰沒款等;
(六)土地使用權、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非專利技術、商譽等無形資產轉讓收入的外匯,但上述無形資產屬於個人所有的,可不結匯;
(七)境外投資企業匯回的外匯利潤、對外經援項下收回的外匯和境外資產的外匯收入;
(八)對外索賠收入的外匯、退回的外匯保證金等;
(九)出租房地產和其他外匯資產收入的外匯;
(十)保險機構受理外匯保險所得外匯收入;
(十一)取得《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的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的凈收入;
(十二)國外捐贈、資助及援助收入的外匯;
(十三)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的其他應當結匯的外匯。第七條境內機構(不含外商投資企業)的下列外匯,可以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申請,在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開立外匯帳戶,按照規定辦理結匯:
(一)經營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勞務、技術合作及其他服務業務的公司,在上述業務項目進行過程中收到的業務往來外匯;
(二)從事代理對外或者境外業務的機構代收代付的外匯;
(三)暫收待付或者暫收待結項下的外匯,包括境外匯入的投標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先收後支的轉口貿易收匯、郵電部門辦理國際匯兌業務的外匯匯兌款、一類旅行社收取的國外旅遊機構預付的外匯、鐵路部門辦理境外保價運輸業務收取的外匯、海關收取的外匯保證金、抵押金等;
(四)保險機構受理外匯保險、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結算的保費。
上述各項外匯的凈收入,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全部賣給外匯指定銀行。第八條捐贈、資助及援助合同規定用於境外支付的外匯,經外匯局批准後方可保留。第九條下列范圍的外匯,可以保留:
(一)外國駐華使領館、國際組織及其他境外法人駐華機構的外匯;
(二)居民個人及來華人員的外匯。第十條外商投資企業經常項目下外匯收入可在外匯局核定的最高金額以內保留外匯,超出部分應當賣給外匯指定銀行,或者通過外匯調劑中心賣出。第十一條超過等值1萬美元的現鈔結匯,結匯人應當向外匯指定銀行提供真實的身份證明和外匯來源證明,外匯指定銀行予以結匯登記後報外匯局備案。第十二條本規定第七、八、九、十條允許開立外匯帳戶的境內機構和居民個人、駐華機構及來華人員,應當按照外匯帳戶管理的有關規定,到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辦理開戶手續。第十三條境內機構下列貿易及非貿易經營性對外支付用匯,持與支付方式相應的有效商業單據和所列有效憑證從其外匯帳戶中支付或者到外匯指定銀行兌付:
(一)用跟單信用證/保函方式結算的貿易進口,如需在開證時購匯,持進口合同、進口付匯核銷單、開證申請書;如需在付匯時購匯,還應當提供信用證結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業單據。核銷時必須憑正本進口貨物報關單辦理;
(二)用跟單托收方式結算的貿易進口,持進口合同、進口付匯銷單、進口付匯通知書及跟單托收結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業單據。核銷時必須憑正本進口貨物報關單辦理;
(三)用匯款方式結算的貿易進口,持進口合同、進口付匯核銷單、發票、正本進口貨物報關單、正本運輸單據,若提單上的「提貨人」和報關單上的「經營單位」與進口合同中列明的買方名稱一不致,還應當提供兩者間的代理協議;
(四)進口項下不超過合同總金額的15%或者雖超過15%但未超過等值10萬美元的預付貨款,持進口合同、進口付匯核銷單;
上述(一)至(四)項下進口,實行進口配額管理或者特定產品進口管理的貨物,還應當提供有關部門簽發的許可證或者進口證明;進口實行自動登記制的貨物,還應當提供填好的登記表格。
(五)進口項下的運輸費、保險費,持進口合同、正本運輸費收據和保險費收據;
(六)出口項下不超過合同總額2%的暗佣(暗扣)和5%的明佣(明扣)或者雖超過上述比例但未超過等值1萬美元的傭金,持出口合同或者傭金協議、結匯水單或者收帳通知;出口項下的運輸費、保險費,持出口合同、正本運輸費收據和保險費據;
(七)進口項下的尾未,持進口合同、進口付匯核銷單、驗貨合格證明;
(八)進出口項下的資料費、技術費、信息費等從屬費用,持進口合同或者出口合同、進口付匯核銷單或者出口收匯核銷單、發票或者收費單據及進口或者出口單位負責人繁體字的說明書;
(九)從保稅區購買商品以及購買國外入境展覽展品的用匯,持(一)至(八)項規定的有效憑證和有效商業單據;
(十)專利權、著作權、商標、計算機軟體等無形資產的進口,持進口合同或者協議;
(十一)出口項下對外退賠外匯,持結匯水單或者收帳通知、索賠協議、理賠證明和已沖減出口收匯核銷的證明;
(十二)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標保證金持投標文件,履約保證金及墊付工程款項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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