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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內外匯貸款償還外債

發布時間:2022-09-23 00:53:54

A. 外商投資企業境內外匯帳戶管理暫行辦法(96年)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完善對外商投資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外匯帳戶的管理,規范境內外匯帳戶的開立和使用,便利企業開展正常業務,特製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開戶銀行」是指經批准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外匯結算帳戶」是指收入來源於經常項目,且用於經常項目支出和經外匯局批準的資本項目支出的帳戶;「外匯專用帳戶」是指有特定收支范圍的帳戶,包括外匯資本金帳戶,外債、外債轉貸款、境內中資金融機構外匯貸款專用帳戶,以及還本付息等其它專用帳戶。第三條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為企業外匯帳戶的管理機關。第二章帳戶的開立第四條企業憑外匯局核發的《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以下簡稱《外匯登記證》)及相關材料,在注冊地開戶銀行開立相應的外匯帳戶。第五條不同類別的外匯帳戶均可以開立不同幣種的帳戶,在一家開戶銀行開立的不同幣種的同類別帳戶視為一個帳戶。企業如因業務需要在同一家開戶銀行變更帳戶幣種,由開戶銀行自行處理。第六條企業憑外匯局核發的「開戶通知書」到開戶銀行開立外匯結算帳戶、外匯資本金帳戶。第七條企業憑外匯局核發的《外債登記證》、《外匯(轉)貸款登記證》到開戶銀行開立外債、外債轉貸款、境內中資金融機構外匯貸款的貸款專用帳戶。第八條企業可以憑外匯局核發的「開立外債還本付息專用帳戶通知書」或者「開立外匯(轉)貸款還本付息專用帳戶通知書」到開戶銀行開立外債、外債轉貸款或者境內中資金融機構外匯貸款的還本付息專用帳戶。第九條企業確因業務需要在異地開立外匯結算帳戶和外匯專用帳戶的,可以向注冊地外匯局提出申請,憑注冊地外匯局核發的「開戶通知書」到開戶地外匯局備案,經開戶地外匯局審核並加蓋戳記後,方可到開戶銀行辦理開戶手續。第十條企業可以根據需要開立定期存款帳戶,定期存款帳戶應當按照企業外匯收入來源分別開立,分類管理。企業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存入定期存款帳戶,除用於還本付息外,應當納入外匯結算帳戶最高金額管理。第十一條開戶銀行為企業開立外匯帳戶後,應當在《外匯登記證》相應欄目中註明開戶行名稱、幣種、帳號、帳戶性質、開戶日期,並加蓋該行戳記。第三章帳戶的使用第十二條外匯結算帳戶可以辦理經常項目的收入、支出和經外匯局批準的資本項目的支出。第十三條外匯資本金帳戶的收入僅限於企業各投資方以現匯方式投入的資本金,支出僅限於有關用途的經常項目的支出及經外匯局批準的資本項目的支出。第十四條貸款專用帳戶的收入只能是企業所借入的外債、外債轉貸款或者境內中資金融機構外匯貸款,支出僅限於指定貸款用途的外匯支付。第十五條企業可將其外匯收入存入還本付息專用帳戶,也可用人民幣購買不超過兩期即將支付本息的外匯存入該帳戶。還本付息專用帳戶的支出,僅限於償還外債、外債轉貸款或者境內中資金融機構的外匯貸款。第十六條企業經常項目的外匯收入,進入外匯結算帳戶的,在外匯局核定的帳戶最高金額內保留外匯,超過最高金額的外匯必須賣給外匯指定銀行或者通過外匯調劑中心賣出。
國家外匯管理局根據外商投資企業實投資本和經常項目外匯資金周轉的需要,調整核定外匯結算帳戶最高金額的原則。第十七條企業應當按照外匯局核定的帳戶類別、收支范圍、使用期限和最高金額使用外匯帳戶。開戶銀行收到超出企業外匯結算帳戶最高金額部分的外匯可以暫時予以入帳,同時通知企業在5個工作日內辦理結匯。逾期不結匯的,由開戶銀行抄報當地外匯局。
企業可將其各外匯結算帳戶的資金集中統一對外支付,並辦理以此為目的的資金劃撥,但必須在款到7日內辦理對外支付。第十八條企業從外匯帳戶中對外支付,開戶銀行應當按照《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審核相應的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第四章帳戶的管理第十九條企業和開戶銀行應當按照本辦法開立和使用外匯帳戶。不得出租、出借、串用外匯帳戶。第二十條異地外匯帳戶由開戶地外匯局就地統計和監管。企業應當按規定向注冊地外匯局報送異地外匯帳戶的收支情況。異地外匯結算帳戶的最高金額由注冊地外匯局核准,並佔用為該企業核定的最高金額。

B.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印發《境內外匯劃轉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第一條為規范境內外匯劃轉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七條的規定,特製定本制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外匯劃轉」是指境內機構之間通過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辦理的外匯匯款、轉帳等行為。第三條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為境內外匯劃轉的管理機關。第四條境內機構之間的外匯劃轉,應當遵守本規定。境內金融機構之間的外匯拆借、資金清算等外匯劃轉,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另行規定。第五條除本規定第六、七、八條所列情況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境內以外幣計價結算,金融機構不得為其辦理外匯劃轉手續。國家外匯管理局另有規定的,按照規定辦理。第六條下列情況,境內機構應當持規定的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機構應當在審核規定的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後辦理外匯劃轉手續:
(一)代理出口項下委託方為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允許保留外匯收入的其他境內機構的,代理方應當在收匯後,持正本代理協議、出口合同、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委託方的《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復印件)或者《外匯帳戶使用證》(復印件),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機構應當在審核規定的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後辦理外匯劃轉手續,並在匯款附言中註明「貿易,出口收匯,原幣劃轉」字樣、收匯日期及金額;
(二)代理進口項下委託方為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允許保留外匯收入的其他境內機構的,委託方應當持正本代理協議、《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或者《外匯帳戶使用證》向金融機構申請;
(三)利用國際貸款國際招標中標項下,發標方和中標方均為境內機構的,發標方向中標方支付工程款項應當持中標合同、中標證明;
(四)經營進出口業務的境內機構從其外匯帳戶中向境內保險機構、運輸機構支付涉外保險費、運輸費,持進出口合同、正本保險費、運輸費收據;
(五)境內保險機構向境內機構支付理賠款,持進出口合同、正本保險單據;
(六)償還境內中資金融機構外匯貸款本息,持借款合同、還本付息通知單、《外匯(轉)貸款登記證》;
(七)境內機構向境內中資金融機構償還外債轉貸款本息,持《外債登記證》或者《外匯(轉)貸款登記證》、轉貸合同、還本付息通知單及外匯局核發的「還本付息核准件」;
(八)境內機構向境內融資租賃公司支付外匯租金,持租賃合同、《外匯(轉)貸款登記證》;
(九)外商投資企業辦理本企業外匯結算帳戶間、在各自最高金額內的外匯劃轉和外匯資本金帳戶間外匯劃轉,持《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和外匯局核定外匯結算帳戶最高金額核准件;用於對外支付的,還應當提供對外支付的有效憑證和有效商業單據;
(十)外方投資者作為投資匯入或者攜入的外匯資金從其臨時外匯帳戶中轉入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匯資本金帳戶的,持《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經貿部門的批准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營業執照。第七條下列情況,境內機構應當持規定的資料向外匯局申請;金融機構憑外匯局的核准件為其辦理外匯劃轉手續:
(一)投資性外商投資企業在境內投資的,持注冊會計師事務所的驗資報告,新投資企業的批准文件及營業執照,經批準的合同、章程,《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和外匯局要求的其他資料;
(二)投資性外商投資企業所投資的企業將其外匯利潤匯回投資性外商投資企業的,持《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董事會利潤分配決議書和完稅證明;
(三)外商投資企業外方投資者以外匯利潤在境內再投資的,持注冊會計師事務所的驗資報告、年度財務查帳報告、董事會利潤分配決議書、完稅證明、外方投資者對利潤進行再投資的確認件、《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和外匯局要求的其他資料;
(四)外商投資企業外方投資者所得外匯利潤在境內其他企業增資的,持注冊會計師事務所的驗資報告、年度財務查帳報告、董事會利潤分配決議書、完稅證明、外方投資者對以利潤增資的確認件、原項目審批部門的批准文件、《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和外匯局要求的其他資料;
(五)外商投資企業中、外方投資者所得外匯利潤在該企業內增資的,持董事會利潤分配決議書、完稅證明、中外方投資者對以利潤增資的確認件、原項目審批部門的批准文件、《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和外匯局要求的其他資料;
(六)外商投資企業注冊資本轉讓給其他境內機構的,持注冊會計師事務所的驗資報告、董事會的決議書、完稅證明、原項目審批部門的批准文件、轉讓協議、《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和外匯局要求的其他資料;
(七)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投資者的注冊資本,經批准以外匯投入的,持國家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該企業的合同、章程。

C. 境內外資銀行外債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促進境內中、外資銀行公平競爭,有效控制外債規模,防範外債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和有關外債管理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外資銀行是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外資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和外國銀行分行。第三條國家對境內外資銀行的外債實行總量控制。境內外資銀行的外債包括境外借款、境外同業拆入、境外同業存款、境外聯行和附屬機構往來(負債方)、非居民存款和其他形式的對外負債。第四條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下稱「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銀監會」)、國家外匯管理局(下稱「外匯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國際收支狀況和外債承受能力,以及境內外資銀行的資產負債狀況和運營資金需求等,合理確定境內外資銀行外債總量以及中長期和短期外債結構調控目標。第五條境內外資銀行借用外債,簽約期限在1年期以上(不含1年期)的中長期外債,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按年度核定發生額;簽約期限在1年期以下的短期外債,由外匯局核定余額。第六條每年2月底之前,境內外資銀行須分別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或外匯局提出關於本年度中長期外債發生額或短期外債余額的申請。其中,外資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分別通過商業注冊所在地的發展改革委或外匯局的分支機構逐級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或外匯局提出申請;外國銀行分行由在中國境內的主報告行直接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或外匯局提出申請。沒有主報告行的,應通過商業注冊所在地的發展改革委或外匯局的分支機構逐級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或外匯局提出申請。第七條境內外資銀行申請年度外債總額,需分別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或外匯局提供下列材料:
(一)借用中長期或短期外債的申請報告,內容包括上年度的業務經營狀況、資金來源和運用情況、所申請外債額度的依據和資金用途等。
(二)境外總行或地區管理部批準的對中國境內債務人的年度授信限額文件。
(三)外資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提供報送銀監會的上年度境內合並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外國銀行分行應提供報送銀監會的分行上年度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以及境內營業性分支機構上年度合並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
(四)與申請人流動性需要或資金用途有關的證明材料。第八條國家發展改革委、外匯局根據境內外資銀行的上年度外債借用情況、其境外總行或地區管理部批準的本年度對中國境內債務人的年度授信限額、境內貸款項目需求(中長期外債)及流動性需要(短期外債),分別核定境內外資銀行本年度中長期外債發生額和短期外債余額。境內外資銀行在本年度新借入的中長期外債不得超過國家發展改革委核定的額度;本年度內任一時點的短期外債余額不得超過外匯局核定的余額。第九條外債總額確定後,境內外資銀行可以根據業務需要在年度內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或外匯局申請進行一次調整。國家發展改革委或外匯局根據情況決定是否批准。第十條境內外資銀行向境內機構發放外匯貸款按照國內外匯貸款方式管理。除出口押匯外,境內外資銀行向境內機構發放的外匯貸款不得結匯。第十一條境內外資銀行對外提供擔保,按對外擔保進行管理;境內機構為境內債務人向境內外資銀行提供擔保按國內擔保進行管理。第十二條境內外資銀行借用的外債資金不得結匯,還本付息不得購匯。境內外資銀行辦理其外債項下還本付息不需要外匯局核准。
經外匯局批准,境內機構可以選擇境內外資銀行開立外債項下專用賬戶。第十三條外匯局負責對境內外資銀行外債和國內外匯貸款的統計、監測工作。境內外資銀行應於每月初5個工作日內向注冊地外匯局分支機構報送外債統計數據,並按照國內外匯貸款的有關規定向當地外匯局報送國內外匯貸款相關信息。第十四條外匯局對境內外資銀行借用外債情況和發放外匯貸款情況進行定期和不定期現場或非現場檢查。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外匯局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第十五條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人民銀行負責解釋。此前其他規定與本辦法有抵觸的,以本辦法為准。第十六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D. 銀行辦理出口押匯等具有出口背景的國內外匯貸款購匯償還業務的報備要求是什麼

1、出口貿易融資項下資金,可直接入經常項目外匯賬戶
具有貨物貿易出口背景的境內外匯貸款,可按支付結匯或意願結匯方式結匯,已結匯的境內外匯貸款不得購匯償還,並且不得辦理套保(需用自有外匯或者外匯收入還款)
2、債務人應以貨物貿易出口收匯資金償還出口貿易融資 (含已結匯使用的具有貨物貿易出口背景的境內外匯貸款),原則上不允許購匯償還。即允許結匯的具有貨物貿易出口背景的境內外匯貸款不得購匯還貸,其他不允許結匯的可以購匯還貸。
3、出口項下無法按時收匯時,債務人需通過銀行向外管備案後才能購匯償還境內外匯貸款。
4、提前購匯償還國內外匯貸款的,最多提前不超過5個工作日購匯入國內外匯貸款賬戶。
拓展資料:
(一)全國推廣資本項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改革。在確保資金使用真實合規並符合現行資本項目收入使用管理規定的前提下,允許符合條件的企業將資本金、外債和境外上市等資本項目收入用於境內支付時,無需事前向銀行逐筆提供真實性證明材料。經辦銀行應遵循審慎展業原則管控相關業務風險,並按有關要求對所辦理的資本項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業務進行事後抽查。所在地外匯局應加強監測分析和事中事後監管。
(二)取消特殊退匯業務登記。貨物貿易外匯收支企業名錄分類為A類的企業,辦理單筆等值5萬美元(含)以下的退匯日期與原收、付款日期間隔在180天(不含)以上或由於特殊情況無法原路退匯的業務,無需事前到外匯局辦理登記手續,可直接在金融機構辦理。金融機構在為企業辦理以上免於登記的退匯業務時,應在涉外收支申報交易附言中註明「特殊退匯」。
(三)簡化部分資本項目業務登記管理。將符合條件的內保外貸和境外放款注銷登記下放至銀行辦理。非金融企業內保外貸責任已解除且未發生內保外貸履約的情況下,可到其所屬分局(外匯管理部)轄內銀行直接辦理內保外貸注銷登記。非金融企業境外放款期限屆滿且正常收回境外放款本息的情況下,可到其所屬分局(外匯管理部)轄內銀行直接辦理境外放款注銷登記。

E.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外匯抵押人民幣貸款暫行辦法

第一條抵押貸款的對象。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注冊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均可以其自有外匯(包括從境外借入外匯)作抵押,申請辦理人民幣貸款。第二條抵押貸款的用途。可以用於流動資金,也可以用於納入計劃的國家資產投資。第三條抵押貸款的種類和期限。抵押貸款分短期和中長期兩種。短期抵押貸款的期限分三個月、六個月、一年。中長期抵押貸款為一年以上,最長不超過五年。第四條抵押外幣的種類。用於抵押的外匯,目前限於美元、日元、港元、聯邦德國馬克和英鎊五種。第五條抵押貸款業務除經濟特區外,由中國人民銀行委託中國銀行和其它金融機構辦理。第六條抵押貸款的申請。申請抵押單位應先到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局申報外匯、資金來源和數額,經核准後到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受託行辦理貸款申請手續,
填寫借款申請書。第七條抵押貸款的發放。抵押單位提出的申請,經銀行審查同意後,應與受託行簽定《借款合同》。第八條抵押貸款的收回。貸款未到期,抵押單位不能提前歸還。貸款到期後,抵押單位應歸還原數額人民幣貸款,受託銀行退回原數額抵押外匯,不受匯率變動的影響。到期不能歸還人民幣貸款的,抵押外匯歸中國人民銀行所有。凡以境外借入外匯做抵押的,仍由抵押單位對原債務關系中的債權人履行償還外債本息的義務。第九條人民幣貸款數額的計算。銀行對抵押單位發放的人民幣貸款,最高不得超過抵押品按抵押日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人民幣匯價(買入價)所計算的數額。第十條銀行發放的人民幣貸款與抵押單位付的抵押外匯,相互不計利息。第十一條本辦法解釋權屬於中國人民銀行。第十二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行。

F. 外債可否直接歸還國內外匯貸款

不可以
1、外債肯定不屬於自有外匯
2、外債的使用應按外債合同專指定的用途使用
外債轉貸屬款是指外匯轉貸款:外匯(轉)貸款(以下簡稱轉貸款)是指境內單位使用的以外幣承擔的具有契約性償還義務的下列外匯資金:
(1)國際金融組織轉貸款和外國政府轉貸款;
(2)國際金融轉租賃和國內外匯租賃;
(3)國內銀行及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外匯貸款;
(4)其它形式的轉貸款。

G. 銀行在為企業辦理償還外債業務時應注意什麼

銀行在為企業辦理國內外匯貸款償還外債時,應審核企業是否存在通過此類操作規迴避國內外匯貸款答不得結匯的政策限制的目的。如無此目的,國內外匯貸款可用於償還自身外債。此外,銀行還應核實資本項目信息系統中企業此筆外債項下是否存在可流出金額,根據《外債登記管理辦法》及其操作指引的規定辦理此類業務。

H. 國內外匯貸款管理辦法

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落實《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北京外匯管理部對中資外匯指定銀行國內外匯貸款外匯管理方式進行改革試點的批復》(匯復[2001]362號)精神,使北京地區的試點工作能夠順利、規范地進行,依據相關外匯管理法規,特製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適用於經國家外匯管理局北京外匯管理部(以下簡稱"北京外匯管理部")批准進行試點的各在京中資外匯指定銀行(以下簡稱"各中資試點銀行")。
第三條國內外匯貸款是指已辦理登記的各金融機構的自營外匯貸款,不包括外債轉貸款。
第四條授權的業務范圍,一是經批準的各中資試點銀行可直接為債務人辦理定期登記(原已採用定期登記的銀行仍可繼續執行),取消債務人到北京外匯管理部辦理逐筆登記;二是各中資試點銀行可直接辦理自行開立或注銷國內外匯貸款專用帳戶;三是各中資試點銀行可直接辦理債務人以自有外匯償還到期的國內外匯貸款本息,包括借新還舊。
第二章各中資試點銀行資格的確定
符合下列條件並提交下列材料的各中資試點銀行可向北京外匯管理部提出進行試點工作的申請。
第五條近兩年來在歷次資本項目外匯業務合格檢查中未出現重大違規行為,且制定了完善的內控制度和操作規程。
第六條能以規范的文本格式准確、及時報送有關業務統計數據。
第七條各中資試點銀行的有關外匯從業人員,需經北京外匯管理部培訓考核。
第八條本細則發布後,各中資銀行憑以下材料向北
京外匯管理部申請:
(一)正式申請;
(二)相關業務內控制度;
(三)按規范的文本格式報送有關業務統計數據的書面承諾;
(四)外匯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辦理登記
第九條國家對國內外匯貸款實行全面登記管理制度。各中資試點銀行實行定期登記。
第十條各中資試點銀行應於每月5個工作日前向我管理部報送上月發生的"自營外匯貸款簽約情況表"和"自營外匯貸款變動反饋表"。
第十一條已辦理定期登記的各中資試點銀行,如國內外匯貸款合同條款發生修改、變動,應於次月定期報送上述報表時,及時向北京外匯管理部進行變更登記。
第十二條有擔保的國內外匯貸款在履約後應注銷外匯貸款定期登記。
第四章開立、注銷帳戶
第十三條各中資試點銀行可自行開立或注銷本銀行項下國內外匯貸款貸款專戶,貸款資金必須進入該專戶。還貸專戶須經北京外匯管理部批准。
第十四條各中資試點銀行應按照《境內外匯帳戶管理規定》(1997年10月7日 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第三章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監督貸款專戶及還貸專戶的收支。
第十五條每筆登記的貸款合同對應一個貸款專戶;經常項目支出按有關規定辦理,資本項目支出需經北京外匯管理部核准。
第十六條各中資試點銀行應定期(每月5個工作日前)將上月開立或注銷的國內外匯貸款貸款專戶情況上報北京外匯管理部。
第五章償還貸款
第十七條債務人以自有外匯並按照借貸合同中約定的正常還款計劃償還國內外匯貸款時,各在京外匯指定銀行(以下簡稱"各銀行")在進行合規性和真實性審核後,可為企業辦理相關還款手續。
第十八條債務人購匯還款、異地還款和逾期還款的,以及試點范圍以外的還款,仍由債務人直接向北京外匯管理部申請,經北京外匯管理部逐筆核准後到各銀行辦理。
第十九條債務人以自有外匯並按正常還款計劃償還國內外匯貸款本息時,各銀行審核的材料主要有:
(一)企業申請;
(二)國內外匯貸款合同正本或副本(含借新還舊、外匯展期合同);
(三)債權人發出的還本付息通知書;
(四)入帳憑證。
第二十條各銀行應依據貸款合同中有關內容條款及按照《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1996年 中國人民銀行發布),審核此筆貸款的使用情況。
第二十一條各銀行應核對還本付息通知書中的本息償還金額、時間和方式是否與貸款合同中的內容一致。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二條根據需要,北京外匯管理部將定期和不定期組織對各中資試點銀行有關國內外匯貸款業務進行現場或非現場檢查。
第二十三條各中資試點銀行應按照本細則及其他相關外匯管理法規辦理上述業務。對未按規定辦理上述業務的,北京外匯管理部可暫停其試點工作。
第二十四條各中資試點銀行應按月(月初5個工作日前)上報北京外匯管理部國內外匯貸款授權執行情況。
第二十五條本細則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北京外匯管理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執行。

I. 中國人民銀行外匯抵押人民幣貸款暫行辦法

第一條抵押貸款的對象。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注冊的企業,包括國營企業,集體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均可以其自有外匯(包括境外借入外匯)作抵押,申請辦理人民幣貸款。第二條抵押貸款的用途。按照外匯來源的性質,抵押貸款可以用於流動資金和固定資產投資。用於固定資產投資的,必須納入國家或地區的固定資產投資計劃。第三條抵押貸款的種類和期限。抵押貸款分為短期和中長期兩種。短期抵押貸款,期限為3個月、6個月、1年;中長期抵押貸款為1年以上的,最長不超過5年。第四條抵押外幣的種類。用於抵押的外匯必須是現匯,目前限於美元、日元、港、西德馬克和英鎊5種。第五條抵押貸款除經濟特區外,由中國人民銀行委託中國銀行和其它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的人民幣資金,由人民銀行提供。收回的人民幣資金要如數交回人民銀行。此項資金歸人民銀行總行統一管理。第六條抵押貸款的申請和審查。抵押單位應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或行地分局申報資金的來源、數額,經核准後方可向人民銀行指定的委託行辦理貸款手續。如系借入的外匯,應提交原借款合同和本息償還計劃。經受託行審查合乎貸款條件後,對超過受託許可權的,應送人民銀行審查。第七條抵押貸款的審批。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計劃單列城市分行、深圳經濟特區分行(下簡稱省、區、市分行),應編報年底抵押人民幣貸款計劃,並在總行下達的人民幣貸款額度內掌握審批貸款。審批時,外匯管理分局與人民銀行協調配套。對小額貸款,人民銀行省、區、市分行可給受託授予一定的批准許可權。第八條抵押貸款的發放。抵押貸款經銀行審查同意後,借款單位應與銀行簽定借款合同(附格式)、一式三份,一份由經辦銀行憑以辦理發放貸款手續;一份交外匯管理分局,辦理抵押物登記;一份留企業存查。
委託辦理貸款的手續費,按人民銀行總行統一規定計付。第九條抵押貸款的收回。抵押貸款到期後,借款單位要歸還原數額人民幣,人民銀行退回原數額外匯,不受匯率變動的影響。借款單位不得提前歸還抵押貸款。到期不能歸還銀行貸款的,抵押外匯歸中國人民銀行所有。凡以借入外匯作抵押的,仍由借款單位對原債務關系中的債權人履行償還外債的本息義務。第十條人民幣貸款數額的計算。最高不得超過抵押品按抵押日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人民幣匯價(買入價)所計算的數額。第十一條抵押貸款的利息。人民幣貸款與用作抵押的外匯,互不計息。第十二條抵押外匯的管理。抵押的外匯由國家外匯管理局統一管理。各地抵押的外匯,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局,在當地的中國銀行設立存儲專戶。專戶存儲的抵押外匯利息,經人民銀行簽證後,由當地中國銀行統一上劃中國銀行總行,存入人民銀行外匯存款專戶。各級人民銀行收到當地中國銀行的利息通知單後,統一寄中國人民總行會計司營業處。第十三條人民幣資金的撥付和劃繳。人民銀行按照存款實際發放數給受託行撥付人民幣資金。受託行收回的人民幣資金,最遲於次日如數劃繳人民銀行。第十四條統計。增設「外匯抵押人民幣貸款」項目,將「0234」、「0329」科目核算的數字,歸屬在這個項目,上報代號用「94」。抵押的外匯由各地外匯管理分局分別按「抵押外匯收入」和「歸還抵押外匯支出」兩個項目統計匯總上報。第十五條人民銀行省、區、市分行可根據本規定,制定具體實施細則,並報人民銀行總行備案。第十六條本辦法解釋權屬人民銀行總行。第十七條本辦法自文到之日起執行。

J. 境內機構借用國際商業貸款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對國際商業貸款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暫行條例》和國務院有關規定,特製訂本辦法。第二條國際商業貸款系指境內機構向中國境外的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企業、個人和在中國境內的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及其他外資、合資金融機構籌借,並以外國貨幣承擔的契約性償還義務的貸款。包括:一般的外匯商業貸款、買方信貸、三來一補項下的外匯貸款、國際金融租賃項下的外匯貸款及其他形式的外匯貸款。
對外借用國際商業貸款的境內機構僅限於:
一、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經營境借款業務的金融機構;
二、經批準的工貿企業或企業集團。第三條中國人民銀行是國際商業貸款的審批機關。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具體負責對國際商業貸款的審批、監督和管理。第二章中長期國際商業貸款第四條中長期國際商業貸款系指一年期以上(不含一年)的國際商業貸款。第五條境內機構借用中長期國際商業貸款必須列入國家利用外資計劃。第六條中長期國際商業貸款應用於引進先進技術設備,提高創匯能力,並符合國家利用外資政策。第七條境內機構借用中長期國際商業貸款須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申請。未經批准,對外簽訂的貸款協議不能生效,外匯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外債登記,銀行不得為其開立外匯帳戶,借款本息不準匯出。第八條全國性金融機構驛外借款,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區域性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金融機構對外借款,由所在地外匯管理分局審核,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但全國性、區域性銀行分行須經其總行授權,方可按此程序報批。第九條境內機構申請對外借款,需向外匯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以下全部或部分證明和材料;
一、對外借款納入國家利用外資計劃的證明文件;
二、借款項目立項批准文件,包括借款用途、配套人民幣資金落實情況;
三、貸款條件意向書,包括債權人名稱。貸款金額及貨幣種類、利率及其他費用、期限及寬限期、提前還款意向及其他金融條件;
四、還款資金來源及還款計劃,外匯擔保情況;
五、對外借款機構近期的外匯或人民幣資產、負債表或其他財務報表;
六、銀行分行對外借款需提供其總行授權的有關文件;
七、三來一補項下的外匯貸款,需提供經貿部門關於三來一補的批准文件;
八、外匯管理部門認為需提供的其它有關材料。第十條中長期國際商業貸款一般不能用於外匯抵押人民幣貸款,不能進入外匯調劑市場。如有特殊情況,需要進入外匯調劑市場,須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第三章短期國際商業貸款第十一條短期國際商業貸款系指一年期以下(含一年)的國家商業借款。第十二條外匯管理部門對短期國際商業貸款實行余額管理。第十三條全國性金融機構提出短期國際商業貸款余額控制額度(簡稱短期額度)申請,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核定下達。銀行分行可以向其總行申請短期額度,對外借用短期國際商業貸款,由其總行核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由分行所在地外匯管理分局負責監督管理。第十四條區域性銀行和各省市非銀行金融機構可以向所在地一級外匯管理分局申請短期額度,省一級外匯管理分局在國家外匯管理局核定下達的短期額度內,進行審批。第十五條國營企業及企業集團為籌集出口所需的外匯流動資金,直接對外借用一次性短期國際商業貸款,須逐筆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方能對外談判和簽約。未經批准,不得直接對外借款。第十六條短期額度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按年度進行調整。金融機構的短期國際商業貸款月平均余額不得超過所核定的短期額度。第十七條短期國際商業貸款只能用於出口所需的流動資金。不得用於長期項目投資、固定資產貸款和其他不正當用途。第四章附則第十八條境內機構簽訂國際商業貸款協議後,須根據《外債統計監測暫行規定》向外匯管理部門辦理外債登記手續。第十九條境內機構借入的國際商業貸款應調入境內,未經外匯管理部門批准,不得將貸款存放境外或在境外直接支付。第二十條償還國際商業貸款實行誰借誰還的原則。下列外匯可用於償還國際商業貸款本息:
一、利用國際商業貸款新增加的產品出口收匯和非貿易創匯項目新增加的外匯收入;
二、利用國際商業貸款用於新開發項目的外匯收入;
三、留成外匯和自有外匯;
四、外匯管理部門同意的其他外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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