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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外匯政策執行

發布時間:2022-08-21 09:31:28

① 關於銀行跨境外匯支付結算的相關規定主要有哪些

境內外幣支付系統代理結算銀行管理規定(試行)

字型大小 大 中 小 文章來源:支付結算司 2009-05-04 16:2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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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境內外幣支付系統(以下簡稱外幣支付系統)代理結算銀行的行為,防範風險,保障外幣支付系統的安全、穩定、高效運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境內外幣支付系統管理辦法》等法律制度,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代理結算銀行是指根據其與參與者簽訂的外幣結算服務協議,負責對外幣清算處理中心提交的清算結果進行結算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銀行)。
外幣結算賬戶是指參與者在代理結算銀行開立的,用於外幣結算的外幣同業存款賬戶。
第三條 代理結算銀行選擇、外幣結算賬戶管理、流動性支持、收費管理、檢查監督以及資格終止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需要確定一家或多家銀行為外幣支付系統某一幣種的代理結算銀行,並對代理結算銀行實行資格管理。
第五條 代理結算銀行應制定與外幣支付系統相關的外幣結算內部管理制度,並報送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外幣結算內部管理制度應對代理結算銀行的外幣結算賬戶管理、流動性支持、收費管理、風險控制以及行內相關業務系統管理等進行規范。
第六條 代理結算銀行應加強對其行內相關業務系統的運行維護,建立健全故障處理和應急處置機制,制定突發事件技術應急處置預案,保障外幣支付系統資金結算的正常進行。
第七條 代理結算銀行應與外幣清算處理中心簽訂外幣支付系統資金清算和結算協議。
外幣支付系統資金清算和結算協議應包括圈存資金和授信額度管理、可用額度管理、資金結算與排隊管理、清算結果處理、日終對賬等內容。
第八條 代理結算銀行為銀行提供外幣結算服務的,應與其簽訂外幣結算服務協議。
外幣結算服務協議應包括外幣結算賬戶管理、隔夜自動投資安排、流動性支持、收費、信息保密等內容。
第九條 代理結算銀行應按照國家規定,對外幣支付系統資金結算有關信息保密。
第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對代理結算銀行的外幣資金結算活動進行檢查監督,以確保外幣支付系統的正常運行。
第二章 代理結算銀行的選擇
第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通過評議方式選擇外幣支付系統代理結算銀行,具體程序包括邀請、申請、評審、公示、公告、驗收、通知等。
第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需選擇某一幣種代理結算銀行時,以適當方式向銀行發出邀請。
第十三條 銀行符合下列條件的,可申請成為某一幣種代理結算銀行:
(一)具有境內法人資格,成立10年以上;
(二)具有經營外匯業務的資格和相應的外匯業務經營管理能力;
(三)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良好,具有較強的外幣資金融資能力;
(四)具有相應數量的國內分支機構以及一定數量的海外分支機構或完善的國際代理行網路;
(五)具有相應數量的熟悉外幣支付業務和外幣支付系統的管理人員和操作人員;
(六)具有安全、高效的行內相關業務系統;
(七)具有健全的外幣結算業務內部控制制度。
第十四條 同一銀行可申請成為一個或多個幣種的代理結算銀行。
第十五條 銀行申請成為某一幣種代理結算銀行的,應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書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基本情況,具體包括本行的組織結構、業務經營狀況、財務狀況、資金調撥安排和行內相關業務系統概況;
(二)工作方案,具體包括行內相關業務系統的改造或建設方案、流動性支持方案和外幣結算相關制度安排;
(三)相關服務標准,具體包括外幣結算賬戶管理、隔夜自動投資、流動性支持和外幣結算服務收費等方面的服務標准。
第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收到銀行申請後及時進行評審,並在初步選定代理結算銀行後以適當方式進行公示。
第十七條 公示期滿後,對於符合代理結算銀行條件的銀行,中國人民銀行確定其具有某一幣種的代理結算銀行資格,並以適當方式進行公布。
第十八 條被確定為代理結算銀行的銀行應及時完成其行內相關業務系統的改造或建設、外幣結算內部管理制度的制定、外幣結算服務協議範本的制定以及外幣支付系統資金清算和結算協議的簽訂等工作,並在完成相關工作後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驗收申請。
第十九 條中國人民銀行收到代理結算銀行的驗收申請後及時組織驗收。對於符合下述條件的,中國人民銀行予以驗收通過,並通知其正式承擔相關幣種的代理結算銀行職責:
(一)改造後的行內相關業務系統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介面規范和技術要求,能實現對參與者分散開立的外幣結算賬戶的集中管理,能支持外幣支付系統的實時全額結算;
(二)外幣結算內部管理制度、外幣結算服務協議範本符合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並符合其根據本規定笫十五條規定申報的服務標准。
(三)外幣支付系統資金清算和結算協議符合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明確界定代理結算銀行和外幣清算處理中心在外幣資金清算與結算方面的責任。
(四)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條件。
對驗收未通過的,中國人民銀行可終止其相關幣種的代理結算銀行資格。
第三章 外幣結算賬戶管理
第二十條 代理結算銀行應加強對外幣結算賬戶開立和使用的管理,按照其與參與者簽訂的協議提供外幣結算賬戶服務。
第二十一條 代理結算銀行應根據其與參與者簽訂的協議,在外幣支付系統營業准備階段向外幣清算處理中心上傳各參與者的當日日初可用額度。
代理結算銀行可根據參與者的申請,在外幣支付系統日間運行階段調整該參與者的圈存資金和授信額度。
第二十二條 代理結算銀行在日間可用額度定時調整時點收到外幣清算處理中心發送的需調增圈存資金的通知後,應按照其與參與者簽訂的協議及時通知相關參與者,並根據相關參與者的指令及時調增其圈存資金。
第二十三條 對於外幣清算處理中心提交的清算結果,代理結算銀行應按照其與參與者協議約定的記賬順序,及時完成外幣支付業務的記賬工作。
第二十四條 代理結算銀行應在日間可用額度定時調整後,將參與者的圈存資金和授信額度變化情況及時發送外幣清算處理中心。
第二十五條 在外幣支付系統日終時,代理結算銀行應根據外幣清算處理中心提交的當日各參與者的借方或貸方數據進行核對。
核對不符的,代理結算銀行應以外幣清算處理中心的數據為准進行賬務調整,同時應及時查明原因並進行相應處理。
第二十六條 代理結算銀行應將當日外幣支付業務記賬明細及時至遲於下1個工作日提交相關參與者,以供其進行賬務核對。
第二十七條 參與者可向代理結算銀行查詢其賬戶余額以及與外幣結算賬戶有關的情況,代理結算銀行應及時予以答復。
第二十八條 代理結算銀行應按照其與參與者簽訂的協議,將參與者的日終賬戶余額進行隔夜自動投資。
第二十九條 銀行退出外幣支付系統後,代理結算銀行可根據該銀行的申請,撤銷其在本行開立的外幣結算賬戶。
第四章 流動性支持
第三十條 代理結算銀行應根據本規定笫十五條規定申報的有關流動性支持的服務標准,與參與者簽訂相應的協議,為參與者辦理外幣支付業務提供流動性支持。
第三十一條 代理結算銀行制定的流動性支持的服務內容應包括流動性支持的種類、條件、金額、利率等內容。
第三十二條 代理結算銀行應根據與參與者簽訂的協議,確定和調整參與者用於外幣支付系統日間融資和隔夜融資的授信額度。
本規定所稱日間融資是指代理結算銀行在外幣支付系統日終處理結束前為參與者提供的融資。
本規定所稱隔夜融資是指代理結算銀行在外幣支付系統日終處理結束後為參與者提供的融資。
第三十三條 代理結算銀行需對其流動性支持方案進行調整的,應徵求參與者的意見,並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五章 收費管理
第三十四條 代理結算銀行應根據本規定笫十五條規定申報的有關收費的服務標准,制定外幣結算服務收費方案(以下簡稱收費方案),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並向銀行同業公布。
第三十五條 代理結算銀行制定的收費方案應包括收費對象、收費項目、收費標准、計費區間、繳費方式等內容。
代理結算銀行可與參與者商定外幣結算服務收費的具體內容,但收費項目和收費標准不得超過其已公布的收費方案。
第三十六條 代理結算銀行需對其收費項目和收費標准進行調整的,應徵求參與者的意見,並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代理結算銀行在按規定程序調整收費方案前,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提高收費標准。
第六章 檢查監督
第三十七條 代理結算銀行辦理外幣支付系統結算業務,應依法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的檢查監督。
第三十八條 代理結算銀行應每半年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一次外幣結算業務總體情況。
外幣結算業務總體情況主要包括外幣結算業務開展情況、授信額度實際使用和歸還情況、行內相關業務系統運行情況、外幣結算管理制度執行情況、外幣結算服務協議遵守情況以及外幣支付系統資金清算和結算協議遵守情況等。
第三十九條 代理結算銀行應接受中國人民銀行對其承擔相關幣種代理結算銀行職責情況的考核。
中國人民銀行對代理結算銀行的考核周期為1年。
中國人民銀行在代理結算銀行資格期限屆滿6個月前,對其進行考核。
第七章 資格終止
第四十條 銀行承擔某一幣種代理結算銀行職責的期限一般為3年,具體期限由中國人民銀行確定。
期限屆滿後,中國人民銀行可終止該銀行相關幣種的代理結算銀行資格。
第四十一條 代理結算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可提前終止其相關幣種的代理結算銀行資格;
(一)不配合中國人民銀行考核或考核不合格;
(二)嚴重違反外幣支付系統相關規定。
被中國人民銀行提前終止某一幣種代理結算銀行資格的銀行,自資格終止之日起2年內不得申請成為該幣種的代理結算銀行。
第四十二條 當代理結算銀行出現解散、撤銷、宣告破產等情況時,中國人民銀行提前終止其代理結算銀行資格。
第四十三條 銀行不再有承擔某一幣種代理結算銀行職責的意願時,應至少提前6個月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其不再承擔該幣種代理結算銀行職責的書面申請。經中國人民銀行同意後,該銀行不再承擔該幣種代理結算銀行職責。
第四十四條 銀行不再承擔某一幣種代理結算銀行職責時,應向該幣種代理結算銀行的繼任者提供必要的協助,以便於繼任者順利承擔該幣種代理結算銀行的職責。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修改。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② 銀行外匯信貸資金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對外匯信貸資金的管理,促進銀行各項外匯信貸業務的健康發展,提高外匯信貸資金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管理暫行條例》,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凡經國家批准可以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包括地方性和區域性銀行,都應遵守本辦法。第三條中國人民銀行對銀行的外匯信貸業務實行雙向目標管理,在下達和考核年度銀行外匯信貸計劃的同時,制定和下達銀行外匯信貸資產負債管理比例,逐步強化銀行內部自我約束、自我調節的營運機制。第二章資金計劃第四條外匯信貸資金管理的范圍為經營外匯信貸業務銀行的下列全部外匯資金來源和資金運用。
一、資金來源:
(一)自有外匯資本金;
(二)銀行組織吸收的各項外匯存款;
(三)海外分支機構存回資金;
(四)從境外拆入短期資金;
(五)銀行按國家計劃從境外自借中長期商業借款(含境外發債籌措資金);
(六)銀行借入的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七)國家或地方、部門、企業用自借指標委託銀行境外專項籌資;
(八)其他資金來源,如暫收應付、境內同業拆入、外匯買賣等。
二、資金運用:
(一)境內各項流動資金貸款;
(二)境內各項固定資產貸款;
(三)撥付海外分支行資金;
(四)存放境外頭寸准備(包括存款資金、拆出、購買政府債券、購買股票等);
(五)銀行其他投資;
(六)按委託人預定的用途和項目發放的委託貸款;
(七)其他資金運用,如各種暫付資金、境內同業拆出資金等。第五條經營外匯信貸業務的銀行應根據本規定第四條所列的銀行外匯信貸資金來源和外匯信貸資金運用內容,編制年度外匯信貸計劃,上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綜合平衡並報國務院批准後,下達執行。區域性和地方性銀行的外匯信貸計劃,報送當地人民銀行分行計劃部門,由人民銀行分行上報總行,並根據總行的要求,分配下達計劃。第六條各銀行要按照中國人民銀行下達的年度外匯信貸計劃,努力吸收外匯存款,積極穩妥地籌措境外資金,擴大外匯資金來源;對現匯流動資金外匯貸款按以存定貸的原則發放管理,對現匯固定資產外匯貸款要按人民銀行下達的計劃嚴格控制,不得突破。外匯信貸必須遵循國家有關金融方針政策,注重支持國家急需發展的行業、產業、項目,提高資金使用效益。第七條各銀行必須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繳存外幣存款准備金。第八條外匯信貸資金管理必須堅持以資金來源制約資金運用的原則。各銀行按規定向中央銀行繳存外幣存款准備金後的各項外匯信貸資金來源、自有資本金,屬於銀行自身營運資金,必須根據資金來源控制和調整資金運用,做到「自求平衡、自擔風險、講求效益」。第九條銀行外匯信貸資金必須和人民幣資金配套平衡。各銀行外匯信貸資金計劃的編制應與人民幣信貸資金計劃的編制相互銜接,對固定資產外匯貸款的國內配套人民幣資金,除按規定渠道由部門企業籌措外,需要國內銀行貸款的要在人民幣信貸計劃內安排。第十條鼓勵各銀行間、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間進行短期資金拆借,拆借利率可比照同期國際金融市場利率商定。第十一條各銀行、其他金融機構可以共同集中外匯資金,對效益好的大中型項目聯合發放銀團貸款,貸款規模可在本系統內調劑解決,也可以向中國人民銀行單獨報批追加規模。第十二條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根據計劃年度中經濟金融形勢的發展,各行外匯信貸業務開展情況及要求,對國家銀行外匯信貸計劃進行必要的調整。如需調整計劃,各有關銀行要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調整外匯信貸計劃的報告。第三章資產負債比例第十三條中國人民銀行對各銀行的外匯信貸資金實行以下資產負債比例管理:
(一)外匯自有資本金(包括實收外匯資本、外匯准備金、業務發展基金)與外匯資產總額的最低比例。
(二)各銀行發放外匯現匯貸款與吸收外匯存款加外匯自有資本金的最高比例。
(三)各銀行自借國際商業借款(含對外發行債券)與外匯自有資本金的最高比例。
(四)短期拆入資金與外匯存款加外匯自有資本金的最高比例。短期資金主要用於解決先支後收的資金墊付和頭寸,先支後收必須以銀行資金承受能力為限,不得用於長期投資和貸款。
(五)各銀行除委託貸款外的長期外匯貸款(即一年期以上貸款,含一年,包括一年和一年以上固定資產貸款)余額與貸款總余額的最高比例。
(六)各銀行短期貸款(即一年以下,包括一年以下的技改貸款)余額與貸款總余額的最低比例。
(七)各銀行境外貸款、投資、買賣證券、拆放等境外資金運用與外匯資產總額的最高比例。
(八)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比例。

③ 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規范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保障外匯市場平穩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外匯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第二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是銀行結售匯業務的監督管理機關。第三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銀行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

(二)結售匯業務是指銀行為客戶或因自身經營活動需求辦理的人民幣與外匯之間兌換的業務,包括即期結售匯業務和人民幣與外匯衍生產品業務;

(三)即期結售匯業務是指在交易訂立日之後兩個工作日內完成清算,且清算價格為交易訂立日當日匯價的結售匯交易;

(四)人民幣與外匯衍生產品業務是指遠期結售匯、人民幣與外匯期貨、人民幣與外匯掉期、人民幣與外匯期權等業務及其組合;

(五)結售匯綜合頭寸是指銀行持有的,因銀行辦理對客和自身結售匯業務、參與銀行間外匯市場交易等人民幣與外匯間交易而形成的外匯頭寸。第四條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應當經外匯局批准。第五條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應當遵守本辦法和其他有關結售匯業務的管理規定。第二章市場准入與退出第六條銀行申請辦理即期結售匯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金融業務資格;

(二)具備完善的業務管理制度;

(三)具備辦理業務所必需的軟硬體設備;

(四)擁有具備相應業務工作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第七條銀行申請辦理人民幣與外匯衍生產品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即期結售匯業務資格;

(二)具備完善的業務管理制度;

(三)擁有具備相應業務工作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

(四)符合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從事金融衍生產品交易的有關規定。第八條銀行可以根據經營需要一並申請即期結售匯業務和人民幣與外匯衍生產品業務資格。第九條銀行申請即期結售匯業務或人民幣與外匯衍生產品業務資格,應當由其總行統一提出申請,外國銀行分行除外。

政策性銀行、全國性商業銀行申請即期結售匯業務或人民幣與外匯衍生產品業務資格,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其他銀行由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分局、外匯管理部審批。第十條銀行分支機構辦理即期結售匯業務或人民幣與外匯衍生產品業務,應當取得已具備相應業務資格的上級機構授權,並報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分支局備案。第十一條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期間,發生合並或者分立的,新設立的銀行應當向外匯局重新申請結售匯業務資格;發生變更名稱、變更營業地址、經營結售匯業務的分支機構合並或者分立等情況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報外匯局備案。第十二條銀行停止辦理即期結售匯業務或人民幣與外匯衍生產品業務的,應當自停辦業務之日起30日內報外匯局備案。第十三條銀行被依法撤銷或者宣告破產的,其結售匯業務資格自動喪失。第三章監督管理第十四條銀行應當建立、健全本行結售匯業務風險管理制度,並建立結售匯業務經營和風險管理定期評估機制。

外匯局對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中執行外匯管理規定的情況實行定期評估。第十五條銀行應當指定專門部門作為結售匯業務的牽頭管理部門,負責督導、協調本行及其分支機構的外匯管理規定執行工作。第十六條銀行應當加強對結售匯業務管理人員、經辦人員、銷售人員、交易員以及其他相關業務人員的外匯管理政策培訓,確保其具備必要的政策法規知識。第十七條銀行應當建立結售匯會計科目,區分即期結售匯和人民幣與外匯衍生產品,分別核算對客結售匯、自身結售匯和銀行間市場交易業務。第十八條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時,應當按照「了解業務、了解客戶、盡職審查」的原則對相關憑證或商業單據進行審核。國家外匯管理局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九條銀行辦理人民幣與外匯衍生產品業務時,應當與有真實需求背景的客戶進行與其風險能力相適應的衍生產品交易,並遵守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客戶、產品、交易頭寸等方面的規定。

④ 銀行是否有外匯管理政策進一步簡化的需求

有的。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進一步簡化和改進直接投資外匯管理政策的通知

匯發[2015]13號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

為進一步深化資本項目外匯管理改革,促進和便利企業跨境投資資金運作,規范直接投資外匯管理業務,提升管理效率,國家外匯管理局決定在總結前期部分地區試點經驗的基礎上,在全國范圍內進一步簡化和改進直接投資外匯管理政策。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取消境內直接投資項下外匯登記核准和境外直接投資項下外匯登記核准兩項行政審批事項

改由銀行按照本通知及所附《直接投資外匯業務操作指引》(見附件)直接審核辦理境內直接投資項下外匯登記和境外直接投資項下外匯登記(以下合稱直接投資外匯登記),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外匯局)通過銀行對直接投資外匯登記實施間接監管。

(一)本通知實施後,已經取得外匯局金融機構標識碼且在所在地外匯局開通資本項目信息系統的銀行可直接通過外匯局資本項目信息系統為境內外商投資企業、境外投資企業的境內投資主體(以下簡稱相關市場主體)辦理直接投資外匯登記。

(二)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在所在地外匯局的指導下開展直接投資外匯登記等相關業務,並在許可權范圍內履行審核、統計監測和報備責任。

(三)相關市場主體可自行選擇注冊地銀行辦理直接投資外匯登記,完成直接投資外匯登記後,方可辦理後續直接投資相關賬戶開立、資金匯兌等業務(含利潤、紅利匯出或匯回)。

二、簡化部分直接投資外匯業務辦理手續

(一)簡化境內直接投資項下外國投資者出資確認登記管理。取消境內直接投資項下外國投資者非貨幣出資確認登記和外國投資者收購中方股權出資確認登記。將外國投資者貨幣出資確認登記調整為境內直接投資貨幣出資入賬登記,外國投資者以貨幣形式(含跨境現匯和人民幣)出資的,由開戶銀行在收到相關資本金款項後直接通過外匯局資本項目信息系統辦理境內直接投資貨幣出資入賬登記,辦理入賬登記後的資本金方可使用。

(二)取消境外再投資外匯備案。境內投資主體設立或控制的境外企業在境外再投資設立或控制新的境外企業無需辦理外匯備案手續。

(三)取消直接投資外匯年檢,改為實行存量權益登記。相關市場主體應於每年9月30日(含)前,自行或委託會計師事務所、銀行通過外匯局資本項目信息系統報送上年末境內直接投資和(或)境外直接投資存量權益(以下合稱直接投資存量權益)數據。

對於未按前款規定辦理的相關市場主體,外匯局在資本項目信息系統中對其進行業務管控,銀行不得為其辦理資本項下外匯業務。在按要求補報並向外匯局出具說明函說明合理理由後,外匯局取消業務管控,對涉嫌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依法進行行政處罰。

參加外匯局直接投資存量權益抽樣調查的外商投資企業等相關市場主體應按照直接投資存量權益抽樣調查制度要求,按季度向注冊地外匯局報送相關信息。

三、銀行應提高辦理直接投資外匯登記的合規意識

(一)銀行應制定直接投資外匯登記業務的內部管理規章制度,並留存備查。內部管理規章制度應當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1、直接投資外匯登記業務操作規程,包括業務受理、材料合規性和真實性審核等業務流程和操作標准;

2、直接投資外匯登記業務風險管理制度,包括合規性風險審查、經辦復核和分級審核制度等;

3、直接投資外匯登記業務統計報告制度,包括數據採集渠道和操作程序等。

(二)銀行自行對已經取得外匯局金融機構標識碼的分支機構開展直接投資外匯登記進行業務准入管理。

(三)銀行應嚴格按照本通知及所附《直接投資外匯業務操作指引》的要求,認真履行真實性審核義務,通過外匯局資本項目信息系統辦理直接投資外匯登記業務,並應完整保存相關登記資料備查。

(四)銀行在辦理直接投資外匯登記業務過程中,如遇規定不明確、數據不準確或發現異常情況的,應及時向相關市場主體注冊地外匯局反饋。

四、外匯局應強化對銀行的培訓指導和事後監管

(一)外匯局應加強對銀行的培訓指導和事後監管,及時掌握其直接投資外匯業務辦理和相關數據、報表及其它資料報送情況,對銀行辦理直接投資外匯登記合規性及內控制度的執行情況開展事後核查和檢查,全面了解銀行辦理直接投資外匯登記的情況,發現異常情況要及時上報,對違規問題要及時糾正、處理。

(二)銀行未按規定要求履行直接投資外匯登記審核、統計、報告責任的,外匯局除按外匯管理有關規定對其處罰外,還可暫停該銀行辦理直接投資外匯登記。對違規情節特別嚴重或暫停期內未能進行有效整改的,外匯局可停止該銀行辦理直接投資外匯登記。

本通知自2015年6月1日起實施。本通知實施後,之前規定與本通知內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為准。外商投資企業資本金結匯管理方式改革試點地區繼續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在部分地區開展外商投資企業外匯資本金結匯管理方式改革試點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14]36號)等有關規定實行意願結匯政策。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局、外匯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後,應及時轉發轄內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外資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各中資銀行接到通知後,應及時轉發所轄各分支機構。執行中如遇問題,請及時向國家外匯管理局資本項目管理司反映。
具體可以參考:http://www.lijingao.com/cacnew/201503/4335098649.htm

⑤ 外匯管制的內容有哪些

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黨中央制定的「鼓勵一部分地區 一部分人通過誠實勞動和合法經營先富起來的政策」,為家庭經濟打開了致富 之門.它使許多家庭提前達到「小康」水平.有些家庭己經實現了「富裕」的要 求,但是,也有相當多的家庭還處於溫飽階段.有的則還未擺脫貧困。

外匯市場能否以一種健康、有序的方式進行,很大程度取決於外匯管制的情況。在進行外匯投資時,了解外匯市場情況和外匯管制情況是非常重要的。

外匯管制,有廣義和狹義兩個概念。廣義的外匯管制是指一切影響一國外匯流出、流入的措施;狹義的外匯管制是指一國政府為保障本國經濟發展、穩定貨幣金融秩序、維護對外經濟往來正常進行、改善國際收支而對外匯買賣、國際結算和資金流動所實施的一種限制性的措施。

盡管外匯管制有廣義和狹義之分,但歸結起來,外匯管制的基本內容可概括為:

(1) 外匯管製法令由政府頒布,外匯管制工作由中央銀行或政府指定的專門機構、銀行來執行負責。

(2) 自然人和法人買賣和持有外匯都要受到嚴格控制。

(3) 出口商出口所得外匯必須按規定向中央銀行或政府指定的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兌換成本國貨幣,而進口所需外匯,則須到中央銀行或政府指定的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申請進口許可證,銀行根據許可證上所載的金額供應外匯。

(4) 對資本輸出以及輸入資本所獲得的收入,根據不同時期、不同情況,進行不同程度的管制。

(5) 自然人和法人所得非貿易外匯收入,必須存入國家指定銀行或全部賣給國家,必須得到外匯管理部門批准方能向外匯出學費、旅遊費等。

(6) 國家公布和管理匯價。

(7) 對非本國的自然人和法人在本國的外匯存款賬戶也要實行不同程度的管制。

外匯管制一般由政府授權財政部、中央銀行或另外成立專門機構作為執行外匯管制的機構。如英國財政部為決定外匯政策的權力機構,英格蘭銀行代表財政部執行外匯管制的具體措施,義大利設立了外匯管制的專門機構—— 外匯管制局;日本由大藏省負責外匯管制工作。除官方機構外,有些國家由其中央銀行指定一些大商業銀行經營外匯業務,並按外匯管製法令集中辦理一切外匯業務。

不同地區 、不同家庭獲取收入的主觀條件和客觀環境不同.收入差距拉開在一定階段是正 常的。但是,我們的目標是實現共同富裕,鼓勵「先富」是為了帶動「後富」 。總結一部分人先富起來的經驗.他們除了勤奮勞動之外,善於經營是重要的一個方面。


⑥ 中國現在的外匯政策急求~

國家對外匯沒有放開也沒有禁止的,看各地地方對政策的理解程度,有的寬松有的嚴格的

⑦ 外匯政策

因為,與買入現匯相比,銀行買入現鈔後要承擔更高的成本費用。當客戶把現匯賣給回銀行,就是把其在答國外銀行的外匯存款賣給銀行。這筆外匯存款從賣給銀行的那一刻起,就轉移到銀行的名下。銀行只要做相應賬務處理,就可以馬上得到這筆在國外銀行的外匯存款,並可以馬上開始計算利息。而如果銀行買入的是現鈔,由於外幣現鈔不能在交易的當地流通使用,需要把現鈔運往國外,所以它不僅不能立即獲得存款和利息,而且還得支付費用保管現鈔。等到現鈔積累到足夠數量,銀行才能把這些外幣現鈔運送到國外,存在國外的銀行里。直到此時,銀行才能獲得在國外銀行的外匯存款並開始獲得利息。銀行收兌外幣現鈔需要支付的具體費用包括:現鈔管理費、運輸費、保險費、包裝費等、這些費用就反映在現鈔買入價低於現匯買入價的差額里。
銀行在處理外匯業務時主要是靠:「賣出價-買入價」來賺錢。現鈔的買入價比較低,再減去中間的成本費,就是銀行通過現鈔所賺的盈利。可以看出最後銀行通過現匯和現鈔的盈利就差不多了。
現在已經取消取消現匯和現鈔賬戶了,對個人非經營性外匯收付統一通過外匯儲蓄賬戶進行管理。

⑧ 銀行外匯業務管理規定(1997年)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對銀行外匯業務的管理,保證外匯業務健康發展,保持金融秩序的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特製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銀行」是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中資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包括政策性銀行、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和城市合作銀行等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第三條銀行經營外匯業務應當遵守本規定。第四條銀行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匯業務:
(一)外匯存款;
(二)外匯貸款;
(三)外匯匯款;
(四)外幣兌換;
(五)國際結算;
(六)同業外匯拆借;
(七)外匯票據的承兌和貼現;
(八)外匯借款;
(九)外匯擔保;
(十)結匯、售匯;
(十一)發行或者代理發行股票以外的外幣有價證券;
(十二)買賣或者代理買賣股票以外的外幣有價證券;
(十三)自營外匯買賣或者代客外匯買賣;
(十四)外匯信用卡的發行和代理國外信用卡的發行及付款;
(十五)資信調查、咨詢、見證業務;
(十六)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的其他外匯業務。
上述外匯業務由國家外匯管理局界定。第五條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是銀行經營外匯業務的管理機關,負責銀行外匯業務的審批、管理、監督和檢查。第六條國家外匯管理局對銀行經營外匯業務的審核和批准實行分級管理。
銀行總行經營外匯業務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核批准。
銀行縣級以上分支行(不含縣級支行)經營外匯業務由省級分局負責考核初審,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
銀行縣級以下分支機構(含縣級支行、辦事處和儲蓄所等)經營外匯業務由省級分局審核和批准。第七條銀行分支機構的業務范圍不得超過其上級機構的業務范圍。第八條銀行經營外匯業務應當經外匯局批准,並在批準的業務范圍內經營。不得擅自經營外匯業務或者超范圍經營外匯業務。第二章外匯業務的申請第九條銀行開辦、擴大、停辦外匯業務應當向外匯局提出申請。第十條符合下列條件的銀行可以申請開辦外匯業務: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金融規章的有關規定,沒有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未發生任何重大違規事項及經濟損失的;
(二)具有規定數額的外匯實收資本金或者營運資金。
政策性銀行總行、國有獨資商業銀行總行和股份制商業銀行總行在資本總額中應當含有不少於5000萬美元或者其他等值自由兌換貨幣的實收外匯資本金;城市合作銀行總行在資本總額中應當含有不少於2000萬美元或者其他等值自由兌換貨幣的實收外匯資本金。
銀行的一級分行應當具有不少於500萬美元或者其他等值自由兌換貨幣的營運資金;銀行的二級分行應當具有不少於200萬美元或者其他等值自由兌換貨幣的營運資金;銀行的支行應當具有不少於100萬美元或者其他等值自由兌換貨幣的營運資金;
(三)具有經外匯局確認資格的、與申報外匯業務相應數量的外匯業務人員。
50%的外匯業務人員應當具有2年以上從事外匯工作經歷。外匯業務主管人員應當具有大專以上學歷、5年以上從事金融工作經歷或者3年以上外匯業務工作經歷且經營業績良好,無不宜從事金融工作的不良行為和較大工作失誤;
(四)具有適合開展外匯業務的場所和設備;
(五)國家外匯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條件。第十一條銀行申請開辦外匯業務應當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一)經營外匯業務的申請報告;
(二)經營外匯業務的可行性報告;
(三)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經營許可證正本和副本的復印件;
(四)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章程;
(五)外匯局認可的注冊會計師事務所對其實收外匯資本金或者外匯營運資金的驗資報告(正本),或者總行對其外匯營運資金的承諾文件;
(六)銀行的外匯業務人員的名單、履歷、外匯局核發的外匯從業人員資格證書;
(七)與申請外匯業務相應的規章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
(八)經營外匯業務的場所和設施情況簡介;
(九)國家外匯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資料。
銀行分支機構除提交上述文件和資料外,還應當提交其總行同意其開辦外匯業務的批准文件和籌備外匯業務的驗收報告。

⑨ 簡述外匯管制的措施

外匯管制(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是指一國政府為平衡國際收支和維持本國貨幣匯率而對外匯進出實行的限制性措施。在中國又稱外匯管理。一國政府通過法令對國際結算和外匯買賣進行限制的一種限制進口的國際貿易政策。 外匯管制分為數量管制和成本管制。前者是指國家外匯管理機構對外匯買賣的數量直接進行限制和分配,通過控制外匯總量達到限制出口的目的;後者是指,國家外匯管理機構對外匯買賣實行復匯率制,利用外匯買賣成本的差異,調節進口商品結構。外匯管制指政府或中央銀行為避免該國貨幣供給額的過度膨脹,或外匯准備的枯竭,對於外匯之持有,對外貿易或資金流動所採取的任何形式的干預。

中文名
外匯管制

外文名
Exchange control

所屬學科
金融

所屬領域
管理制度

應用領域
外匯管理

基本簡介

外匯管制
外匯管制有狹義與廣義之分。狹義的外匯管制指一國政府對居民在經常項目下的外匯買賣和國際結算進行限制。廣義的外匯管制指一國政府對居民和非居民的涉及外匯流入和流出的活動進行限制性管理。

外匯管制依照該國法律、政府頒布的方針政策和各種規定和條例進行。外匯管制的執行者是政府授權的中央銀行、財政部或另設的其他專門機構,如外匯管理局。

外匯管制所針對的自然人和法人通常劃分為居民和非居民。各國的外匯管製法規通常對居民管制較嚴,對非居民管制較松。

外匯管制所針對的物包括外國鈔票和鑄幣、外幣支付憑證、外幣有價證券和黃金;有的國家還涉及白銀、白金和鑽石。

外匯管製法規生效的范圍一般以該國領土為界限。在設立特區的國家中,某些外匯管製法規可能不適用於特區。一個國家對不同國家貨幣的外匯管制寬嚴程度也可能有所不同。

外匯管制針對的活動涉及外匯收付、外匯買賣、國際借貸、外匯轉移和使用;該國貨幣匯率的決定;該國貨幣的可兌換性;以及本幣和黃金、白銀的跨國界流動。

外匯管制的手段是多種多樣的,大體上分為價格管制和數量管制兩種類型:前者指對本幣匯率做出的各種限制,後者指外匯配給控制和外匯結匯控制。

外匯管制主要有三種方式:

1、數量性外匯管制2、成本性外匯管制3、混合性外匯管制。

⑩ 銀行必須嚴格按照國家外匯管理政策辦理外匯業務,履行什麼職責

2008年8月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外匯管理,促進國際收支平衡,促進國民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統稱外匯管理機關)依法履行外匯管理職責,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外匯,是指下列以外幣表示的可以用作國際清償的支付手段和資產:
(一)外幣現鈔,包括紙幣、鑄幣;
(二)外幣支付憑證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據、銀行存款憑證、銀行卡等;
(三)外幣有價證券,包括債券、股票等;
(四)特別提款權;
(五)其他外匯資產。
第四條 境內機構、境內個人的外匯收支或者外匯經營活動,以及境外機構、境外個人在境內的外匯收支或者外匯經營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五條 國家對經常性國際支付和轉移不予限制。
第六條 國家實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制度。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應當對國際收支進行統計、監測,定期公布國際收支狀況。
第七條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為客戶開立外匯賬戶,並通過外匯賬戶辦理外匯業務。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向外匯管理機關報送客戶的外匯收支及賬戶變動情況。
第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禁止外幣流通,並不得以外幣計價結算,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境內機構、境內個人的外匯收入可以調回境內或者存放境外;調回境內或者存放境外的條件、期限等,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根據國際收支狀況和外匯管理的需要作出規定。
第十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依法持有、管理、經營國家外匯儲備,遵循安全、流動、增值的原則。
第十一條 國際收支出現或者可能出現嚴重失衡,以及國民經濟出現或者可能出現嚴重危機時,國家可以對國際收支採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第二章 經常項目外匯管理

第十二條 經常項目外匯收支應當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基礎。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
外匯管理機關有權對前款規定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留或者賣給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
第十四條 經常項目外匯支出,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關於付匯與購匯的管理規定,憑有效單證以自有外匯支付或者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支付。
第十五條 攜帶、申報外幣現鈔出入境的限額,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

第三章 資本項目外匯管理

第十六條 境外機構、境外個人在境內直接投資,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後,應當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登記。
境外機構、境外個人在境內從事有價證券或者衍生產品發行、交易,應當遵守國家關於市場准入的規定,並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
第十七條 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向境外直接投資或者從事境外有價證券、衍生產品發行、交易,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國家規定需要事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或者備案的,應當在外匯登記前辦理批准或者備案手續。
第十八條 國家對外債實行規模管理。借用外債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並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外債登記。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的外債統計與監測,並定期公布外債情況。
第十九條 提供對外擔保,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由外匯管理機關根據申請人的資產負債等情況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國家規定其經營范圍需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應當在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前辦理批准手續。申請人簽訂對外擔保合同後,應當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對外擔保登記。
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金融組織貸款進行轉貸提供對外擔保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在經批準的經營范圍內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其他境內機構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外匯管理機關根據申請人的資產負債等情況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國家規定其經營范圍需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應當在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前辦理批准手續。
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
第二十一條 資本項目外匯收入保留或者賣給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但國家規定無需批準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資本項目外匯支出,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關於付匯與購匯的管理規定,憑有效單證以自有外匯支付或者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支付。國家規定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的,應當在外匯支付前辦理批准手續。
依法終止的外商投資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清算、納稅後,屬於外方投資者所有的人民幣,可以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匯出。
第二十三條 資本項目外匯及結匯資金,應當按照有關主管部門及外匯管理機關批準的用途使用。外匯管理機關有權對資本項目外匯及結匯資金使用和賬戶變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章 金融機構外匯業務管理

第二十四條 金融機構經營或者終止經營結匯、售匯業務,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經營或者終止經營其他外匯業務,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經外匯管理機關或者金融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二十五條 外匯管理機關對金融機構外匯業務實行綜合頭寸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 金融機構的資本金、利潤以及因本外幣資產不匹配需要進行人民幣與外幣間轉換的,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

第五章 人民幣匯率和外匯市場管理

第二十七條 人民幣匯率實行以市場供求為基礎的、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度。
第二十八條 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和符合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條件的其他機構,可以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在銀行間外匯市場進行外匯交易。
第二十九條 外匯市場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三十條 外匯市場交易的幣種和形式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
第三十一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依法監督管理全國的外匯市場。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外匯市場的變化和貨幣政策的要求,依法對外匯市場進行調節。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外匯管理機關依法履行職責,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二)進入涉嫌外匯違法行為發生場所調查取證;
(三)詢問有外匯收支或者外匯經營活動的機構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直接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
(四)查閱、復制與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直接有關的交易單證等資料;
(五)查閱、復制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的當事人和直接有關的單位、個人的財務會計資料及相關文件,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和資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經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或者省級外匯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查詢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的當事人和直接有關的單位、個人的賬戶,但個人儲蓄存款賬戶除外;
(七)對有證據證明已經或者可能轉移、隱匿違法資金等涉案財產或者隱匿、偽造、毀損重要證據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凍結或者查封。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外匯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如實說明有關情況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第三十四條 外匯管理機關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監督檢查或者調查的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證件。監督檢查、調查的人員少於2人或者未出示證件的,被監督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
第三十五條 有外匯經營活動的境內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報送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表等資料。
第三十六條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發現客戶有外匯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外匯管理機關報告。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為履行外匯管理職責,可以從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獲取所必需的信息,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應當提供。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應當向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通報外匯管理工作情況。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外匯違法行為。
外匯管理機關應當為舉報人保密,並按照規定對舉報人或者協助查處外匯違法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有違反規定將境內外匯轉移境外,或者以欺騙手段將境內資本轉移境外等逃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限期調回外匯,處逃匯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逃匯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有違反規定以外匯收付應當以人民幣收付的款項,或者以虛假、無效的交易單證等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騙購外匯等非法套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對非法套匯資金予以回兌,處非法套匯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非法套匯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規定將外匯匯入境內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
非法結匯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對非法結匯資金予以回兌,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規定攜帶外匯出入境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可以處違法金額20%以下的罰款。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海關予以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有擅自對外借款、在境外發行債券或者提供對外擔保等違反外債管理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規定,擅自改變外匯或者結匯資金用途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
有違反規定以外幣在境內計價結算或者劃轉外匯等非法使用外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倒買倒賣外匯或者非法介紹買賣外匯數額較大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未經批准擅自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未經批准經營結匯、售匯業務以外的其他外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或者金融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停止經營相關業務:
(一)辦理經常項目資金收付,未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的;
(二)違反規定辦理資本項目資金收付的;
(三)違反規定辦理結匯、售匯業務的;
(四)違反外匯業務綜合頭寸管理的;
(五)違反外匯市場交易管理的。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機構可以處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
(二)未按照規定報送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表等資料的;
(三)未按照規定提交有效單證或者提交的單證不真實的;
(四)違反外匯賬戶管理規定的;
(五)違反外匯登記管理規定的;
(六)拒絕、阻礙外匯管理機關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的。
第四十九條 境內機構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除依照本條例給予處罰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給予處分;對金融機構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外匯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外匯管理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境內機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部隊等,外國駐華外交領事機構和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除外。
(二)境內個人,是指中國公民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連續居住滿1年的外國人,外國駐華外交人員和國際組織駐華代表除外。
(三)經常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涉及貨物、服務、收益及經常轉移的交易項目等。
(四)資本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引起對外資產和負債水平發生變化的交易項目,包括資本轉移、直接投資、證券投資、衍生產品及貸款等。
第五十三條 非金融機構經營結匯、售匯業務,應當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批准,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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