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經常項目外匯收入,是否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留或者賣給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
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有關通知,取消境內機構經常項目外匯賬戶限額,境內機構回可根據自身經營答需要,自行保留 經常項目外匯收入 。通知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這份名為《關於境內機構自行保留 經常項目外匯收入 的通知》顯示,銀行在為境內機構開立外匯賬戶和辦理外匯收支業務時,停止使用外匯賬戶管理信息系統的「限額管理」功能,銀行應按規定向所在地外匯局報送經常項目外匯賬戶及外匯收支等信息。
2. 非金融機構開展外幣兌換業務,如何取得銀行授權
外匯局批准在京滬試點非金融機構開展個人本外幣兌換業務
2008年08月20日16:51
新華網北京8月20日電(記者姚均芳、王宇)記者20日從國家外匯管理局獲悉,外匯局日前批准在北京和上海開展個人本外幣兌換特許業務試點。在試點地區,符合條件的境內非金融機構經批准,可以為個人提供本外幣兌換服務。
據外匯局介紹,試點機構在規定的年度總額內可辦理境內個人結售匯業務和境外個人結匯業務,並可為境外個人辦理每人每日累計不超過等值500美元(境內關外網點限額為1000美元)的人民幣兌回外幣現鈔的業務。
根據國際經驗,個人本外幣兌換市場一般由銀行網點、特許外幣兌換商和一些特約商戶組成,針對不同客戶人群和客戶特點構成多層次的服務體系。
據介紹,試行非金融機構為個人提供本外幣兌換服務,有利於發揮經營機構營業時間長、兌換幣種多樣、經營機制靈活、專業化服務等優勢,同銀行的本外幣兌換業務形成互補,更好地服務於個人本外幣兌換業務的需要。
外匯局指出,辦理個人本外幣兌換特許業務的經營機構,應使用外匯局規定的統一兌換標識,可使用自身品牌自主經營、自負盈虧;可自行選擇合作銀行,也可根據自身服務能力狀況選擇掛牌交易的貨幣種類,並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匯價管理有關規定確定掛牌交易匯價。
3. 通過金融機構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業務操作規程的第七章 外匯局職責
第四十六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應當履行如下職責:
(一)組織、管理和指導通過境內銀行進行的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工作;
(二)核查全國范圍內通過境內銀行進行的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數據;
(三)建立和維護全國的外匯局基本情況表、金融機構代碼表、金融機構基本情況表;
(四)維護全國的單位基本情況表;
(五)統一管理和維護系統參數、公共代碼數據;
(六)按境內銀行總行開通/關閉收入網上申報功能;
(七)考核、考評外匯分局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數據質量和工作質量;
(八)對違反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有關規定的行為予以處罰;
(九)定期清理國際收支網上申報系統中的歷史數據;
(十)分析、編制、公布有關統計資料;
(十一) 國家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七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分支局應當履行如下職責:
(一)管理轄內通過境內銀行進行的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日常工作;
(二)核查轄內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數據;
(三)建立和維護轄內金融機構基本情況表;
(四)核查和修改轄內單位基本情況表;
(五)根據轄內銀行分支機構的申請開通/關閉其收入網上申報功能;
(六)考核下級外匯局和轄內銀行、企業的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數據質量和工作質量;
(七)制定轄內執行「不申報、不解付」特殊處理措施的標准和程序;
(八)對轄內違反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有關規定的行為予以處罰;
(九)分析、編制、提供轄內有關統計資料;
(十)上級外匯局安排的其他工作。
4. 所在地在重慶的新公司開展外匯業務需要辦理哪些證件,具體的程序是什麼
一、非銀行金融機構經營和終止外匯業務的手續
非銀行金融機構經營和終止外匯業務應辦理下列手續:
1、經營信託存款、放款、投資、融資、租賃、擔保等業務的信託投資公司、信託咨詢公司、財務公司、金融公司、融資性租賃公司等(以下簡稱非銀行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須經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簡稱外匯管理部門)批准。
2、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經營外匯業務,須具備以下條件:
(1)業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為金融機構;
(2)確屬國家和地區經濟、金融、貿易發展的需要;
(3)具備經營外匯業務的能力,特別應具有一定數量和相當素質的經濟和金融人員,其中主要負責人和外匯業務主管人員應有3年以上經營金融、外匯業務的資歷和業務經驗;
(4)具有下列規定的實收外匯資本金:
①全國性的非銀行金融機構不少於1000萬美元等值的外匯;
②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城市、經濟特區的非銀行金融機構不少於500萬美元等值的外匯;
③省、自治區管轄的地區、市的非銀行金融機構不少於200萬美元等值的外匯。
3、非銀行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應向外匯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證件、資料:
(1)申請經營外匯業務的可行性報告;
(2)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為金融機構的文件;
(3)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組織章程;
(4)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事務所的驗資證明;
(5)主要負責人和外匯業務主管人員的名單及簡歷。
4、審批許可權的程序為:
(1)全國性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
(2)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城市、經濟特區的非銀行金融機構由當地外匯管理分局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
(3)省、自治區管轄的地區、市的非銀行金融機構,由當地外匯管理分局報經省、自治區外匯管理分局核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
(4)所有經批准經營外匯業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統一由國家外匯管理局頒發《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
5、獲准經營外匯業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可憑《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和《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或變更登記。
6、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或外匯管理部門決定終止其經營外匯業務時,應在當地外匯管理部門、稅務、工商和審計部門監督下,對其外匯債權債務進行清理,清理完畢,交回或由外匯管理部門吊銷其《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
7、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停辦外匯業務,應在30天以前向外匯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1)董事會簽署的停辦外匯業務申請書;
(2)近期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書、外匯頭寸表。
二、外商投資企業及其人員匯出外匯的手續
1、外商投資企業(以下簡稱"三資"企業)正常業務的外匯支出,可憑付款憑證向開戶行申請,從企業的外匯存款帳戶中支付匯出。
2、 "三資"企業的華僑投資者或外國投資者依法納稅後的純利潤和其他正當收益,可以向開戶行申請,從企業的外匯存款帳戶中支付匯出。申請時,應提交企業董事會或相當於董事會的權力機構的分配利潤的決議書、納稅憑證以及載有收益分配條款的合同。
3、 "三資"企業的華僑投資者或外國投資者如要將外匯資本轉移到中國境外須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簡稱外匯管理部門)申請,從企業的外匯存款帳戶中支付匯出。
4、 "三資"企業根據合同規定用產品回收資本和分配利潤的,華僑投資者或外國投資者提取和擁有的其分額內的產品可以運出,但必須匯回應在中國繳納的稅款和其他應付的款項。如在中國境內出售,其銷售所得的外匯,在繳納應付款項後可以匯出。
5、 "三資"企業中的外籍職工或港澳職工的工資和其他正當收益,依法納稅後,可憑企業董事會證明和納稅憑證向開戶行申請,從其企業的外匯存款帳戶中支付匯出。匯出金額超過50%的比例時,可以向外匯管理部門申請。
6、 "三資"企業經批准在外國或港澳地區設立的分支機構或辦事機構,其所需外匯經費,經上匯管理部門批准,可以按期從企業的外匯存款帳戶中支付匯出。
7、依法停辦的"三資"企業清理結束後華僑投資者或外國投資者所有的或所分得的資金如要求匯出,可以向外匯管理部門申請,從原企業的外匯存款帳戶中支付匯出。
三、外商投資企業在境外開立帳戶的手續
外商投資企業在境外開立帳戶應辦理下列手續:
1、外商投資企業(以下簡稱企業)確因業務需要,要求在境外銀行開立帳戶者,應向企業所在地的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簡稱外匯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開立。
2、凡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企業,可向外匯管理部門申請在境外開立帳戶:
(1)企業在境外有經常性零星收入,需在境外開立帳戶,將收入集整後匯回境內;
(2)企業在境外有經常性零星支出,該類帳戶的收入應由企業自國內匯出;
(3)由於業務上的特殊需要必須在境外開戶。
3、企業在向外匯管理部門申請境外開戶時,應提交下列文件:
(1)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董事會授權人簽署並加蓋企業公章的開立帳戶申請書,申請書應包括開戶理由、幣別、金融、用途收支范圍、使用期限、擬開戶銀行及所在地等內容;
(2)由在中國注冊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企業按規定繳足資本的驗資證明;
(3)企業在境外設有代表機構和常駐人員的,須另附有關部門批准設立的文件;
(4)企業對境外帳戶使用的管理辦法。
4、企業必須以自己的名義在境外開立帳戶,並應在其外匯收支主要發生的國家或地區開立。該地區如有中資銀行的,應首先選擇中資銀行,如屬特殊需要,也可選擇資信較好的外資銀行。
5、企業在境外開戶應在外匯管理部門批准後的1個月內,向外匯管理部門提交已開戶的書面證明。凡未提交書面證明者,外匯管理部門批准開戶的文件自動失效。
6、企業境外帳戶使用期屆滿30天內,必須向外匯管理部門提供注銷境外帳戶證明,將余額調回國內,並提供開戶行清帳單;如需延期使用境外帳戶,必須在到期前30天內,向外匯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7、企業應在每季度終了後15天內向外匯管理部門提供開戶銀行對帳單復印件,並作資金使用情況書面說明。
四、外商投資企業在境內以外幣計價結算手續
外商投資企業在境內以外幣計價結算應辦理下列手續:
1、外商投資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在境內以外幣計價結算,須經企業所在地的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局(以下簡稱外匯管理部門)批准。凡經批准者,均可通過其外匯存款戶辦理收付。
2、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企業,可向外匯管理部門申請以外幣計價結算銷售其產品:
(1)企業生產的產品屬國家計劃內需要進口的商品;
(2)企業向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或外商投資企業銷售其產品;
(3)企業生產的產品屬於國內生產企業需要用外匯進口的原材料和零配件。
3、企業申請在境內以外幣計價結算銷售其產品時,應向外匯管理部門提供下列文件:
(1)在境內以外幣計價結算銷售產品的申請報告。報告中應寫明理由、產品名稱、數量、金額、期限等內容;
(2)在我國登記注冊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企業如期繳足資本的驗資證明;
(3)外匯管理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凡屬下列情況者,一般不得以外幣計價結算銷售其產品:
(1)企業違反合同、章程或批准文件,不履行外銷或返銷責任,不按期達到國產化程度的;
(2)屬國家不鼓勵投資的企業或產品。
五、外國駐華機構及常駐人員兌換外匯辦理下列手續:
1、各國駐華的外交外表機構、領事機構、商務機構以及駐華的國際組織機構和民間機構(以下簡稱駐華機構),外交管、領事官以及各駐華機構所屬常駐人員(以下簡稱常駐人員),由外國或港澳等地區匯入或攜入的自由外匯和人民幣外匯票證,可以自行保存,也可以賣給或存入中國銀行及各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以下簡稱銀行)。
2、銀行為駐華機構開立外幣存款帳戶和人民幣特種存款帳戶,並監督開戶單位收付。駐華機構從其帳戶提取外匯兌換券時,由開戶行在水單上加蓋"不可兌回外幣"戳記,其未使用的外匯兌換券不得兌回外幣,只能在中國境內繼續使用。
3、銀行為常駐人員開立外幣存款帳戶和人民幣特種帳戶,常駐人員從其帳戶中提取外匯兌換券時,由開戶行在水單上注冊"常駐人員存款戶"。離境時,如要求將未用完的外匯券兌成外匯匯出或攜出境外,銀行憑本人出境證明或收音機票和有效期內的兌換水單方予兌給部分外匯(最多不超過原兌換數的50%)。常駐人員不出境的,未用完的外匯券不能兌回外匯,只能在中國境內繼續使用。
4、凡與我國訂有支付協定的國家,其駐華機構或常駐人員匯入的記帳外匯,只限提取人民幣。
5、各國駐華外交代表機構、領帶機構,收取中國公民以人民幣交付的公證費、認證費,如要求兌成外匯,須向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局提出書面申請,按照批準的意見辦理。
6、駐華機構及常駐人員由外國或港澳等地區攜入的或在中國境內購買的各種物品、設備、用具等,如果出售,所得人民幣款項,銀行不予供匯。
六、境內提交者在境外投資的手續
境內投資者在境外投資應辦理下列手續:
1、擬在境外投資的中國境內登記注冊的公司、企業或其他經濟組織(不包括外商投資企業,以下簡稱境內投資者),須向對外經濟貿易部及其授權的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2、境內投資者在向對外經濟貿易部及其授權的部門辦理境外投資審批事項前,應提供有關資料和證明,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9以下簡稱外匯管理部門)進行投資風險審查和外匯資金來源審查,並於30日內作出書面審查結論。
(1)擬以外匯資金在境外投資的境內投資者,應提供以下資料和證明:
①投資所在國(地區)現行的有關外國投資的法令、法規,如:投資法、公司法、稅法等;
②投資所在國(地區)現行的外匯管製法規,以及有關對境外投資股本、利潤及其他合法收益的管制規定;
③經投資所在國(地區)注冊會計師事務所驗證的該項投資項目的經濟可行性分析報告;
④經投資所在國(地區)律師事務所證明的合資、合作夥伴的資信情況和該投資項目符合投資所在國(地區)法律或享受行為優惠的評明書;
⑤由境內投資者主管部門出具的投資外匯資金來源證明;
⑥投資回收計劃;
⑦我駐外使領館對項目的審查意見或對有關資料的確認意見;
⑧外匯管理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在境外購買公司或企業的,除提供以上材料外,還應提供該公司或企業近3年的經營情況及有關財務報表。
(2)擬以設備、原材料、工業產權等形式在境外投資的境內投資者,除應提交上述規定的有關材料外,還應提交投資所用的設備、原材料、工業產權等的外匯價格的資料。
3、境外投資項目經正式批准後,其境內投資者應持下列材料向外匯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和投資外匯資金匯出手續:
(1)對外經濟貿易部及其授權的部門的批准文件;
(2)外匯管理部門關於投資外匯風險審查和外匯資金來源審查的書面結論;
(3)投資項目的合同或其他可證明境內投資者應當匯出外匯資金數額的文件。
4、境內投資者在辦理登記和投資外匯資金匯出時,應當按匯出外匯資金數額的5%繳存匯回利潤保證金(以下簡稱保證金)。境內投資者繳存保證金確有實際困難的,可向外匯管理部門作出書面承諾,保證境外投資企業按期匯回利潤或其他外匯收益。但以設備、原材料、工業產權等形式進行境外投資的,按下列要求辦理有關手續:
(1)境外投資以設備、原材料、工業產權等形式進行的,由外匯管理部門根據具體情況決定其境內投資者繳存保證金的數額或向外匯管理部門作出書面承諾;
(2)以設備、原材料和工業產權以及一部分外匯資金進行投資的,其境內投資者按所匯出外匯資金數額外負擔的5%繳存保證金,設備原材料和工業產權部分按上述規定辦理。
5、境外投資企業在當地注冊和開戶後,其境內投資者應在30天內將當地注冊證明及企業開戶銀行、銀行帳號等有關材料報送外匯管理部門備案。
6、境外投資企業變更資本,其境內投資者應當事先報經原審批部門批准並報送外匯管理部門備案。
7、境內投資者轉讓境外投資企業股份,應當向外匯管理部門提交轉讓股份報告書,並在轉讓結束後30天內將所得外匯收益調回境內。
8、境外投資企業依法宣告停業或解散時,其境內投資者應將清算後的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財產估價等資料報送外匯管理部門備案,並將中方應得的外匯資產在清算結束後30天內調回境內,未經外匯管理部門批准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存放境外。
9、境外投資企業的年度會計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書,應經當地注冊的會計師事務所驗證,並在當地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由其境內投資者向外匯管理部門報送。
10、境外投資項目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境內投資者(以下簡稱多個投資者)共同舉辦的,按下列規定向外匯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1)同一轄區內的多個投資者,由出資較多的一方向所在地外匯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2)不同轄區內的多個投資者,由投資者協商的一方向所在地外匯管理部門辦理投資外匯風險審查,該外匯管理部門應將審查結論抄送其他投資者所在地的外匯管理部門;外匯資金來源審查及資金匯出等事項由各投資者到其所在地外匯管理部門辦理。
5. 我國《外匯管理條例》中規定的外匯主要有哪些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外匯管理,保持國際收支平衡,促進國民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及其分支機構 (以下統構外匯管理機關 ),依法履行外匯管理職責,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第三條本條例所構外匯,是指下列以外幣表示的可以用作國際清償的支付手段和資產: (一 )外國貨幣,包括紙幣、鑄幣; (二 )外幣支付憑證,包括標據、銀行存款憑證、郵政儲蓄憑證等; (三 )外幣有價證券,包括政府債券、公司債券、股票等; (四 )特別提款權、歐洲貨幣單位; (五 )其他外匯資產。
第四條境內機構、個人、駐華機構、來華人員的外匯收支或者經營活動,這用本條例。
第五條國家實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制度。凡有國際收支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
第六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禁止外幣流通,並不得以外幣計價結算。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揭發違反外匯管理的行為和活動。對檢舉、揭發或者協助查處違反外匯管理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獎勵,並負責保密。
第二章 經常項目外匯
第八條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必須調回境內,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將外匯擅自存放在境外。
第九條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應當按照國務院關於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的規定賣給外匯指定銀行,或者經批准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帳戶。
第十條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用匯,應當按照國務院關於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的規定,持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支付。
第十一條境內機構的出口收匯和進口付匯,應當按照國家關於出口收匯核銷管理和進口付匯核銷管理的規定辦理核銷手續。
第十二條屬於個人所有的外匯,可以自行持有,也可以存入銀行或者賣給外匯指定銀行。個人的外匯儲蓄存款,實行存款自願、取款自由、存款有息、為儲戶保密的原則。
第十三條個人因私出境用匯,在規定限額內購匯;超過規定限額的,可以向外匯管理機關申請。個人攜帶外匯進出境,應當向海關辦理申報手續;攜帶外匯出境,超過規定限額的,遠應當向海關出具有效憑證。
第十四條居住在境內的中國公民持有的外幣支付憑證、外幣有價證券等形式的外匯資產,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不得攜帶或者郵寄出境。
第十五條外國駐華外交機構、領事機構收取的以人民幣支付的答證費、認證費等,需要匯出境外的,可以持有關證明材料向外匯指定銀行兌付。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駐華機構的合法人民幣收入,需要匯出境外的,應當持有關證明材料向外匯管理機關申請,憑外匯管理機構機關的售匯通知單到外匯指定銀行兌付。
第十六條應聘在境內機構工作的外籍專家的人民幣工資以及其他合法收入,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外,依法納稅後,可以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應聘在外商投資企業工作的外籍人員的工資以及其他合法收入,是外匯的,依法納稅後,可以直接按匯出或者攜帶出境;是人民幣的,依法納稅後,可以持外匯管理機關規定的有效憑證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
第十七條駐華機構和來華人員由境外匯入或者攜帶入境的外匯,可以自行保存,可以存入銀行或者賣給外匯指定銀行,也可以持有效憑證匯出或者攜帶出境。
第三章 資本項目外匯
第十八條境內機構的資本項目外匯收入,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應當調回境內。
第十九條境內機構的資本項目外匯收入,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帳戶;賣給外匯指定銀行的,須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
第二十條境內機構向境外投資,在向審批主管部門申請前,由外匯管理機關審查其外匯資金來源;經批准後,按照國務院關於境外投資外匯管理的規定辦理有關資金匯出手續。
第二十一條借用國外貸款,由國務院確定的政府部門、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批準的金融機構和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借用國外貸款,應當報外匯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二條金融機構在境外發行外幣債券,須經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批准,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提供對外投保,只能由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金融機構和企業輸,並須經外匯管理機構批准。
第二十四條國家對外債實行登記制度。境內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關於外債統計監測的規定辦理外債登記。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的外債統計與監測,並定期公布外債情況。
第二十五條依法終止的外商投資企業,按照國家關規定進行清算、納稅後,屬於外方投資者所有人人民幣,可以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屬於中方投資者所有的外匯,應當全部賣給外匯指定銀行。
第四章 金融機構外匯業務
第二十六條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須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領取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外匯業務。經批准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不得超出批準的范圍。
第二十七條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額戶開立外匯帳戶,辦理有關外匯業務。
第二十八條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應當按照國家關規定交存外匯存款准備金,遵守外匯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的規定,並建立呆帳准備金。
第二十九條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業務所需的人民幣資金,應當使用自有資金。外匯指定銀行的結算周轉外匯,實行比例幅度管理,具體幅度由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實際情況核定。
第三十條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應當接受外匯管理機關的檢查、監督。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處外匯管理機關報送外匯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以及其他財務會計報表和資料。
第三十一條金融機構終止經營外匯業務,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金融機構經批准終止經營外匯業務的,應當依法進行外匯債權、債務的清算,並繳銷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人民幣匯率實行以市場供求為基礎的、單一的、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度。中國人民銀行根據銀行間外匯市場形成的價格,公布人民幣對主要外幣的匯率。
第三十三條外匯市場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三十四條外匯市場交易的幣種和形式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和調整。
第三十五條外匯指定銀行和經營外匯業務的其他金融機構是銀行間外匯市場的交易者。外匯指定銀行和經營外匯業務的其他金遭遇機構,應當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匯率和規定遙浮動范圍,確定對客戶的外匯買賣價格,辦理匯買賣業務。
第三十六條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依法監督管理全國的外匯市場。
第三十七條中國人民銀行根據貨幣政策的要求和外匯市場的變化,依法對外匯市場進行調控。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有下列逃匯行為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限期調回外匯,強制收兌,並處理逃匯金額 30%以上 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型事責任: (一 )違反國家規定,擅自將外匯存放在境外的; (二 )不按照國家規定將外匯賣給外匯指定銀行的; (三 )違反國家規定將外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的; (四 )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擅自將外幣存款憑證、外幣有價證券攜帶或者郵寄出境的; (五 )其他盜竊匯行為。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非法套匯行為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強制收兌,並處非法套匯金額 30%以上 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違反國家規定,以人民幣或者以實物償付應當以外匯支付的進口貨款或者其他類似支出的; (二 )以人民幣為他人支付在境內的費用,由對方付給外匯的; (三 )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境外投資者以人民幣或者境內所購物資在境內進行投資的; (四 )以虛假或者無效的憑證、合同、單據等向外匯指定銀行騙購外匯的; (五 )非法套匯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條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擅自經營外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沒收違法所得,並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擅自超出批準的范圍經營外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 1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 10萬以上 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整頓或者吊銷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擅自超出批準的范圍經營外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 1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 10萬以上 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整頓或者吊銷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外匯指定銀行未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結區、售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沒收遠法所得,並外 10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停止其辦理結匯、售匯業務。
第四十二條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違反人民幣匯率管理、外匯存貨款利率管理或者外匯交易市場管理的,由外匯管理機匯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 1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 10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整頓或者吊銷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境內機械有下列違反外債管理行為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通報批評,並處理 10萬以上 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擅自辦理對外借款的; (二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擅自在境外發行外幣債券的; (三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擅自提供對外擔保的; (四 )有違反外債管理的其他行為的。
第四十四條境內機構有下列非法列非使用外匯行為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強制收兌,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外匯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以外幣在境內計價結算的; (二 )擅自以外匯作質押的; (三 )私自改變外匯用途的; (四 )非法使用外匯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五條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或者倒買倒賣外匯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強制收兌,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外匯金額 30%以上 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境內機構違反外匯帳戶管理規定,擅自在境內、境外開立外匯帳戶,通報批評,並處 5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境內機構違反外匯核銷管理規定,偽造、塗改、出借、轉讓或者重復使用進出口核銷單證的,或者未按規定辦理核銷手續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 5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規定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並處 5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當事人對外匯管理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 15日內向上一級外匯管理機關申請復義;上一級外匯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復義申請書之日起 2個月內作出復決定。當事人對復義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條境內機構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除依照本條例給予處罰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 )「境內機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等,包括外商投資企業。 (二 )「外匯指定銀行」是指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經營結匯和售匯業務的銀行。 (三 )「個人」是指中國公民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居住滿 1年的外國人。 (四 )「駐華機構」是指外國駐華外交機構、領事機構、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外國駐華商務機構和國外民間組織駐華業務機構等。 (五 )「來華人員」是指駐華機構的常駐人員、短期入境的外國人、應聘在境內機構工作的外國人以及外國留學生等。 (六 )「經常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經常發生的交易項目,包括貿易收支、勞務收支、單方面轉移等。 (七 )「資本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因資本輸入和輸入而產生的資產與負債的增減項目,包括直接投資、各類貸款、證券投資等。
第五十二條保稅區的外匯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條邊境貿易和邊民互市的外匯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根據本條例規定的原則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自 1996年 4月 1日起施行。 1980年 12月 18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暫行條例》及其配套的細則同時廢止。
6. 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售匯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的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規范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售匯業務,明確對銀行自身結售匯業務的管理原則,保障外匯市場平穩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外匯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中國人民銀行(以下簡稱人民銀行)及其分支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以下簡稱外匯局)及其分支局是外匯指定銀行結匯、售匯業務的監督管理機關,其中結匯、售匯業務的市場准入和退出由人民銀行會同外匯局審批,結匯、售匯業務的日常監管、結售匯周轉頭寸的核定與調整、非現場檢查由外匯局負責,現場檢查由外匯局會同人民銀行實施。外匯局有權否決金融機構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申請,暫停或取消違規外匯指定銀行的結匯、售匯業務經營資格。
第三條本暫行辦法中下列用語含義如下:
(一)外匯指定銀行是指經人民銀行批准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包括中資金融機構和外資金融機構。中資金融機構是指政策性銀行、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城市、農村商業銀行以及其他經批準的金融機構;外資金融機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中所稱外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合資銀行以及其他經批準的金融機構。
(二)與客戶之間的結匯、售匯業務是指外匯指定銀行為客戶辦理人民幣與可自由兌換貨幣之間兌換的業務。
(三)自身結匯、售匯業務是指外匯指定銀行因自身經營活動需求而產生的人民幣與可自由兌換貨幣之間進行兌換的業務。
(四)結售匯周轉頭寸是指由外匯局核定,外匯指定銀行持有,專項用於結匯、售匯業務周轉的資金,包括具體數額及規定的浮動幅度。
第四條金融機構經營結匯、售匯業務,須經人民銀行批准,取得外匯指定銀行資格;非外匯指定銀行不得經營結匯、售匯業務。
第五條外匯指定銀行辦理與客戶之間的結匯、售匯業務和自身結匯、售匯業務應當遵守本暫行辦法及其他有關結匯、售匯業務管理規定,並分別管理和統計。
第六條外匯指定銀行應當遵照結售匯周轉頭寸限額管理規定,對超限額的結售匯頭寸應及時通過銀行間市場進行平補。未經外匯局批准,不得與資本與金融項目項下自身結匯、售匯需求對沖。
第七條外匯指定銀行應當建立獨立的結匯、售匯會計科目,在結匯、售匯會計科目下,應當區分與客戶之間的結售匯業務、自身結售匯業務、系統內結售匯頭寸平補及市場結售匯頭寸平補交易,並分別核算。
第八條外匯指定銀行應當建立結匯、售匯單證保留制度,並按照與客戶之間的結匯、售匯業務和自身結匯、售匯業務將有關單據分別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於5年。
第九條外匯指定銀行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准確地向外匯局報送結匯、售匯和周轉頭寸等數據以及外匯局規定的其他相關報表和資料。
第十條外匯指定銀行大額結匯、售匯交易實行備案制度。
第十一條外匯局對外匯指定銀行主管結匯、售匯業務的負責人(部門經理或主管行長)實行考試、問卷等業務能力審查制度。
7. 外匯管理
2008年8月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外匯管理,促進國際收支平衡,促進國民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統稱外匯管理機關)依法履行外匯管理職責,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外匯,是指下列以外幣表示的可以用作國際清償的支付手段和資產:
(一)外幣現鈔,包括紙幣、鑄幣;
(二)外幣支付憑證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據、銀行存款憑證、銀行卡等;
(三)外幣有價證券,包括債券、股票等;
(四)特別提款權;
(五)其他外匯資產。
第四條 境內機構、境內個人的外匯收支或者外匯經營活動,以及境外機構、境外個人在境內的外匯收支或者外匯經營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五條 國家對經常性國際支付和轉移不予限制。
第六條 國家實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制度。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應當對國際收支進行統計、監測,定期公布國際收支狀況。
第七條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為客戶開立外匯賬戶,並通過外匯賬戶辦理外匯業務。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向外匯管理機關報送客戶的外匯收支及賬戶變動情況。
第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禁止外幣流通,並不得以外幣計價結算,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境內機構、境內個人的外匯收入可以調回境內或者存放境外;調回境內或者存放境外的條件、期限等,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根據國際收支狀況和外匯管理的需要作出規定。
第十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依法持有、管理、經營國家外匯儲備,遵循安全、流動、增值的原則。
第十一條 國際收支出現或者可能出現嚴重失衡,以及國民經濟出現或者可能出現嚴重危機時,國家可以對國際收支採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第二章 經常項目外匯管理
第十二條 經常項目外匯收支應當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基礎。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
外匯管理機關有權對前款規定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留或者賣給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
第十四條 經常項目外匯支出,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關於付匯與購匯的管理規定,憑有效單證以自有外匯支付或者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支付。
第十五條 攜帶、申報外幣現鈔出入境的限額,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
第三章 資本項目外匯管理
第十六條 境外機構、境外個人在境內直接投資,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後,應當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登記。
境外機構、境外個人在境內從事有價證券或者衍生產品發行、交易,應當遵守國家關於市場准入的規定,並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
第十七條 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向境外直接投資或者從事境外有價證券、衍生產品發行、交易,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國家規定需要事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或者備案的,應當在外匯登記前辦理批准或者備案手續。
第十八條 國家對外債實行規模管理。借用外債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並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外債登記。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的外債統計與監測,並定期公布外債情況。
第十九條 提供對外擔保,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由外匯管理機關根據申請人的資產負債等情況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國家規定其經營范圍需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應當在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前辦理批准手續。申請人簽訂對外擔保合同後,應當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對外擔保登記。
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金融組織貸款進行轉貸提供對外擔保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在經批準的經營范圍內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其他境內機構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外匯管理機關根據申請人的資產負債等情況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國家規定其經營范圍需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應當在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前辦理批准手續。
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
第二十一條 資本項目外匯收入保留或者賣給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但國家規定無需批準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資本項目外匯支出,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關於付匯與購匯的管理規定,憑有效單證以自有外匯支付或者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支付。國家規定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的,應當在外匯支付前辦理批准手續。
依法終止的外商投資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清算、納稅後,屬於外方投資者所有的人民幣,可以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匯出。
第二十三條 資本項目外匯及結匯資金,應當按照有關主管部門及外匯管理機關批準的用途使用。外匯管理機關有權對資本項目外匯及結匯資金使用和賬戶變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章 金融機構外匯業務管理
第二十四條 金融機構經營或者終止經營結匯、售匯業務,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經營或者終止經營其他外匯業務,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經外匯管理機關或者金融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二十五條 外匯管理機關對金融機構外匯業務實行綜合頭寸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 金融機構的資本金、利潤以及因本外幣資產不匹配需要進行人民幣與外幣間轉換的,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
第五章 人民幣匯率和外匯市場管理
第二十七條 人民幣匯率實行以市場供求為基礎的、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度。
第二十八條 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和符合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條件的其他機構,可以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在銀行間外匯市場進行外匯交易。
第二十九條 外匯市場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三十條 外匯市場交易的幣種和形式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
第三十一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依法監督管理全國的外匯市場。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外匯市場的變化和貨幣政策的要求,依法對外匯市場進行調節。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外匯管理機關依法履行職責,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二)進入涉嫌外匯違法行為發生場所調查取證;
(三)詢問有外匯收支或者外匯經營活動的機構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直接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
(四)查閱、復制與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直接有關的交易單證等資料;
(五)查閱、復制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的當事人和直接有關的單位、個人的財務會計資料及相關文件,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和資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經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或者省級外匯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查詢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的當事人和直接有關的單位、個人的賬戶,但個人儲蓄存款賬戶除外;
(七)對有證據證明已經或者可能轉移、隱匿違法資金等涉案財產或者隱匿、偽造、毀損重要證據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凍結或者查封。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外匯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如實說明有關情況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第三十四條 外匯管理機關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監督檢查或者調查的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證件。監督檢查、調查的人員少於2人或者未出示證件的,被監督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
第三十五條 有外匯經營活動的境內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報送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表等資料。
第三十六條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發現客戶有外匯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外匯管理機關報告。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為履行外匯管理職責,可以從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獲取所必需的信息,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應當提供。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應當向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通報外匯管理工作情況。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外匯違法行為。
外匯管理機關應當為舉報人保密,並按照規定對舉報人或者協助查處外匯違法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有違反規定將境內外匯轉移境外,或者以欺騙手段將境內資本轉移境外等逃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限期調回外匯,處逃匯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逃匯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有違反規定以外匯收付應當以人民幣收付的款項,或者以虛假、無效的交易單證等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騙購外匯等非法套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對非法套匯資金予以回兌,處非法套匯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非法套匯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規定將外匯匯入境內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
非法結匯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對非法結匯資金予以回兌,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規定攜帶外匯出入境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可以處違法金額20%以下的罰款。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海關予以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有擅自對外借款、在境外發行債券或者提供對外擔保等違反外債管理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規定,擅自改變外匯或者結匯資金用途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
有違反規定以外幣在境內計價結算或者劃轉外匯等非法使用外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倒買倒賣外匯或者非法介紹買賣外匯數額較大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未經批准擅自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未經批准經營結匯、售匯業務以外的其他外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或者金融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停止經營相關業務:
(一)辦理經常項目資金收付,未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的;
(二)違反規定辦理資本項目資金收付的;
(三)違反規定辦理結匯、售匯業務的;
(四)違反外匯業務綜合頭寸管理的;
(五)違反外匯市場交易管理的。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機構可以處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
(二)未按照規定報送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表等資料的;
(三)未按照規定提交有效單證或者提交的單證不真實的;
(四)違反外匯賬戶管理規定的;
(五)違反外匯登記管理規定的;
(六)拒絕、阻礙外匯管理機關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的。
第四十九條 境內機構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除依照本條例給予處罰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給予處分;對金融機構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外匯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外匯管理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境內機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部隊等,外國駐華外交領事機構和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除外。
(二)境內個人,是指中國公民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連續居住滿1年的外國人,外國駐華外交人員和國際組織駐華代表除外。
(三)經常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涉及貨物、服務、收益及經常轉移的交易項目等。
(四)資本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引起對外資產和負債水平發生變化的交易項目,包括資本轉移、直接投資、證券投資、衍生產品及貸款等。
第五十三條 非金融機構經營結匯、售匯業務,應當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批准,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8. 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的內容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下列金融機構:
(一)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郵政儲匯機構、政策性銀行。
(二)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四)信託投資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
(五)中國人民銀行確定並公布的其他金融機構。
從事匯兌業務、支付清算業務和基金銷售業務的機構報告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適用本辦法。 中國人民銀行設立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負責接收人民幣、外幣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
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發現金融機構報送的大額交易報告或者可疑交易報告有要素不全或者存在錯誤的,可以向提交報告的金融機構發出補正通知,金融機構應在接到補正通知的5個工作日內補正。 金融機構應當設立專門的反洗錢崗位,明確專人負責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工作。
金融機構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內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並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備。
金融機構應當對下屬分支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制度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金融機構應當在大額交易發生後的5個工作日內,通過其總部或者由總部指定的一個機構,及時以電子方式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報送大額交易報告。沒有總部或者無法通過總部及總部指定的機構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報送大額交易的,其報告方式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確定。
客戶通過在境內金融機構開立的賬戶或者銀行卡發生的大額交易,由開立賬戶的金融機構或者發卡銀行報告;客戶通過境外銀行卡所發生的大額交易,由收單行報告;客戶不通過賬戶或者銀行卡發生的大額交易,由辦理業務的金融機構報告。 金融機構應當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報告下列大額交易:
(一)單筆或者當日累計人民幣交易20萬元以上或者外幣交易等值1萬美元以上的現金繳存、現金支取、現金結售匯、現鈔兌換、現金匯款、現金票據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現金收支。
(二)法人、其他組織和個體工商戶銀行賬戶之間單筆或者當日累計人民幣200萬元以上或者外幣等值20萬美元以上的款項劃轉。
(三)自然人銀行賬戶之間,以及自然人與法人、其他組織和個體工商戶銀行賬戶之間單筆或者當日累計人民幣50萬元以上或者外幣等值10萬美元以上的款項劃轉。
(四)交易一方為自然人、單筆或者當日累計等值1萬美元以上的跨境交易。
累計交易金額以單一客戶為單位,按資金收入或者付出的情況,單邊累計計算並報告,中國人民銀行另有規定的除外。
客戶與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信託投資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等進行金融交易,通過銀行賬戶劃轉款項的,由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郵政儲匯機構、政策性銀行按照第一款第(二)、(三)、(四)項的規定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提交大額交易報告。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需要可以調整第一款規定的大額交易標准。 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大額交易,如未發現該交易可疑的,金融機構可以不報告:
(一)定期存款到期後,不直接提取或者劃轉,而是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續存入在同一金融機構開立的同一戶名下的另一賬戶。
活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轉為在同一金融機構開立的同一戶名下的另一賬戶內的定期存款。
定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轉為在同一金融機構開立的同一戶名下的另一賬戶內的活期存款。
(二)自然人實盤外匯買賣交易過程中不同外幣幣種間的轉換。
(三)交易一方為各級黨的機關、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軍事機關、人民政協機關和人民解放軍、武警部隊,但不含其下屬的各類企事業單位。
(四)金融機構同業拆借、在銀行間債券市場進行的債券交易。
(五)金融機構在黃金交易所進行的黃金交易。
(六)金融機構內部調撥資金。
(七)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貸款轉貸業務項下的交易。
(八)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貸款項下的債務掉期交易。
(九)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郵政儲匯機構、政策性銀行發起的稅收、錯賬沖正、利息支付。
(十)中國人民銀行確定的其他情形。 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郵政儲匯機構、政策性銀行、信託投資公司應當將下列交易或者行為,作為可疑交易進行報告:
(一)短期內資金分散轉入、集中轉出或者集中轉入、分散轉出,與客戶身份、財務狀況、經營業務明顯不符。
(二)短期內相同收付款人之間頻繁發生資金收付,且交易金額接近大額交易標准。
(三)法人、其他組織和個體工商戶短期內頻繁收取與其經營業務明顯無關的匯款,或者自然人客戶短期內頻繁收取法人、其他組織的匯款。
(四)長期閑置的賬戶原因不明地突然啟用或者平常資金流量小的賬戶突然有異常資金流入,且短期內出現大量資金收付。
(五)與來自於販毒、走私、恐怖活動、賭博嚴重地區或者避稅型離岸金融中心的客戶之間的資金往來活動在短期內明顯增多,或者頻繁發生大量資金收付。
(六)沒有正常原因的多頭開戶、銷戶,且銷戶前發生大量資金收付。
(七)提前償還貸款,與其財務狀況明顯不符。
(八)客戶用於境外投資的購匯人民幣資金大部分為現金或者從非同名銀行賬戶轉入。
(九)客戶要求進行本外幣間的掉期業務,而其資金的來源和用途可疑。
(十)客戶經常存入境外開立的旅行支票或者外幣匯票存款,與其經營狀況不符。
(十一)外商投資企業以外幣現金方式進行投資或者在收到投資款後,在短期內將資金迅速轉到境外,與其生產經營支付需求不符。
(十二)外商投資企業外方投入資本金數額超過批准金額或者借入的直接外債,從無關聯企業的第三國匯入。
(十三)證券經營機構指令銀行劃出與證券交易、清算無關的資金,與其實際經營情況不符。
(十四)證券經營機構通過銀行頻繁大量拆借外匯資金。
(十五)保險機構通過銀行頻繁大量對同一家投保人發生賠付或者辦理退保。
(十六)自然人銀行賬戶頻繁進行現金收付且情形可疑,或者一次性大額存取現金且情形可疑。
(十七)居民自然人頻繁收到境外匯入的外匯後,要求銀行開具旅行支票、匯票或者非居民自然人頻繁存入外幣現鈔並要求銀行開具旅行支票、匯票帶出或者頻繁訂購、兌現大量旅行支票、匯票。
(十八)多個境內居民接受一個離岸賬戶匯款,其資金的劃轉和結匯均由一人或者少數人操作。 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將下列交易或者行為,作為可疑交易進行報告:
(一)客戶資金賬戶原因不明地頻繁出現接近於大額現金交易標準的現金收付,明顯逃避大額現金交易監測。
(二)沒有交易或者交易量較小的客戶,要求將大量資金劃轉到他人賬戶,且沒有明顯的交易目的或者用途。
(三)客戶的證券賬戶長期閑置不用,而資金賬戶卻頻繁發生大額資金收付。
(四)長期閑置的賬戶原因不明地突然啟用,並在短期內發生大量證券交易。
(五)與洗錢高風險國家和地區有業務聯系。
(六)開戶後短期內大量買賣證券,然後迅速銷戶。
(七)客戶長期不進行或者少量進行期貨交易,其資金賬戶卻發生大量的資金收付。
(八)長期不進行期貨交易的客戶突然在短期內原因不明地頻繁進行期貨交易,而且資金量巨大。
(九)客戶頻繁地以同一種期貨合約為標的,在以一價位開倉的同時在相同或者大致相同價位、等量或者接近等量反向開倉後平倉出局,支取資金。
(十)客戶作為期貨交易的賣方以進口貨物進行交割時,不能提供完整的報關單證、完稅憑證,或者提供偽造、變造的報關單證、完稅憑證。
(十一)客戶要求基金份額非交易過戶且不能提供合法證明文件。
(十二)客戶頻繁辦理基金份額的轉託管且無合理理由。
(十三)客戶要求變更其信息資料但提供的相關文件資料有偽造、變造嫌疑。 保險公司應當將下列交易或者行為,作為可疑交易進行報告:
(一)短期內分散投保、集中退保或者集中投保、分散退保且不能合理解釋。
(二)頻繁投保、退保、變換險種或者保險金額。
(三)對保險公司的審計、核保、理賠、給付、退保規定異常關注,而不關注保險產品的保障功能和投資收益。
(四)猶豫期退保時稱大額發票丟失的,或者同一投保人短期內多次退保遺失發票總額達到大額的。
(五)發現所獲得的有關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姓名、名稱、住所、聯系方式或者財務狀況等信息不真實的。
(六)購買的保險產品與其所表述的需求明顯不符,經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解釋後,仍堅持購買的。
(七)以躉交方式購買大額保單,與其經濟狀況不符的。
(八)大額保費保單猶豫期退保、保險合同生效日後短期內退保或者提取現金價值,並要求退保金轉入第三方賬戶或者非繳費賬戶的。
(九)不關注退保可能帶來的較大金錢損失,而堅決要求退保,且不能合理解釋退保原因的。
(十)明顯超額支付當期應繳保險費並隨即要求返還超出部分。
(十一)保險經紀人代付保費,但無法說明資金來源。
(十二)法人、其他組織堅持要求以現金或者轉入非繳費賬戶方式退還保費,且不能合理解釋原因的。
(十三)法人、其他組織首期保費或者躉交保費從非本單位賬戶支付或者從境外銀行賬戶支付。
(十四)通過第三人支付自然人保險費,而不能合理解釋第三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關系的。
(十五)與洗錢高風險國家和地區有業務聯系的。
(十六)沒有合理的原因,投保人堅持要求用現金投保、賠償、給付保險金、退還保險費和保單現金價值以及支付其他資金數額較大的。
(十七)保險公司支付賠償金、給付保險金時,客戶要求將資金匯往被保險人、受益人以外的第三人;或者客戶要求將退還的保險費和保單現金價值匯往投保人以外的其他人。 對既屬於大額交易又屬於可疑交易的交易,金融機構應當分別提交大額交易報告和可疑交易報告。
交易同時符合兩項以上大額交易標準的,金融機構應當分別提交大額交易報告。 金融機構違反本辦法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區別不同情形,建議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或者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採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二)取消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任職資格、禁止其從事有關金融行業工作。
(三)責令金融機構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
中國人民銀行縣(市)支行發現金融機構違反本辦法的,應報告其上一級分支機構,由該分支機構按照前款規定進行處罰或提出建議。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如下:
「短期」系指10個工作日以內,含10個工作日。
「長期」系指1年以上。
「大量」系指交易金額單筆或者累計低於但接近大額交易標準的。
「頻繁」系指交易行為營業日每天發生3次以上,或者營業日每天發生持續3天以上。
「以上」,包括本數。 本辦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3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人民幣大額和可疑支付交易報告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3〕第2號)和《金融機構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3〕第3號)同時廢止。
附表: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要素內容(略)
9. 銀發2016年132號外匯巜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在全國范圍內實施全口徑跨境融資宏觀審慎管理的通知》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在全國范圍內實施全口徑跨境融資宏觀審慎管理的通知
銀發[2016]132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法律法規,為把握與宏觀經濟熱度、整體償債能力和國際收支狀況相適應的跨境融資水平,控制杠桿率和貨幣錯配風險,實現本外幣一體化管理,中國人民銀行在總結前期區域性、地方性試點的基礎上,將全口徑跨境融資宏觀審慎管理政策推廣至全國范圍。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稱跨境融資,是指境內機構從非居民融入本、外幣資金的行為。本通知適用依法在中國境內成立的企業(以下稱企業)和金融機構。本通知適用的企業僅限非金融企業,且不包括政府融資平台和房地產企業;本通知適用的金融機構指經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和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設立的各類法人金融機構。
二、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宏觀經濟熱度、國際收支狀況和宏觀金融調控需要對跨境融資杠桿率、風險轉換因子、宏觀審慎調節參數等進行調整,並對27家銀行類金融機構(名單見附件)跨境融資進行宏觀審慎管理。國家外匯管理局對企業和除27家銀行類金融機構以外的其他金融機構跨境融資進行管理,並對企業和金融機構進行全口徑跨境融資統計監測。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之間建立信息共享機制。
三、建立宏觀審慎規則下基於微觀主體資本或凈資產的跨境融資約束機制,企業和金融機構均可按規定自主開展本外幣跨境融資。
企業和金融機構開展跨境融資按風險加權計算余額(指已提用未償余額,下同),風險加權余額不得超過上限,即: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上限。
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Σ本外幣跨境融資余額*期限風險轉換因子*類別風險轉換因子+Σ外幣跨境融資余額*匯率風險折算因子。
期限風險轉換因子:還款期限在1年(不含)以上的中長期跨境融資的期限風險轉換因子為1,還款期限在1年(含)以下的短期跨境融資的期限風險轉換因子為1.5。
類別風險轉換因子:表內融資的類別風險轉換因子設定為1,表外融資(或有負債)的類別風險轉換因子暫定為1。
匯率風險折算因子:0.5。
四、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計算中的本外幣跨境融資包括企業和金融機構(不含境外分支機構)以本幣和外幣形式從非居民融入的資金,涵蓋表內融資和表外融資。以下業務類型不納入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計算:
(一)人民幣被動負債:企業和金融機構因境外機構投資境內債券市場產生的人民幣被動負債;境外主體存放在金融機構的人民幣存款。
(二)貿易信貸、人民幣貿易融資:企業涉及真實跨境貿易產生的貿易信貸(包括應付和預收)和從境外金融機構獲取的人民幣貿易融資;金融機構因辦理基於真實跨境貿易結算產生的各類人民幣貿易融資。
(三)集團內部資金往來:企業主辦的經備案的集團內跨境資金(生產經營和實業投資等依法合規活動產生的現金流)集中管理業務項下產生的對外負債。
(四)境外同業存放、聯行及附屬機構往來:金融機構因境外同業存放、聯行及附屬機構往來產生的對外負債。
(五)自用熊貓債:企業的境外母公司在中國境內發行人民幣債券並以放款形式用於境內子公司的。
(六)轉讓與減免:企業和金融機構跨境融資轉增資本或已獲得債務減免等情況下,相應金額不計入。
中國人民銀行可根據宏觀金融調控需要和業務開展情況,對不納入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計算的業務類型進行調整,必要時可允許企業和金融機構某些特定跨境融資業務不納入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計算。
五、納入本外幣跨境融資的各類型融資在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中按以下方法計算:
(一)外幣貿易融資:企業和金融機構的外幣貿易融資按20%納入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計算,期限風險轉換因子統一按1計算。
(二)表外融資(或有負債):金融機構向客戶提供的內保外貸、因向客戶提供基於真實跨境交易和資產負債幣種及期限風險對沖管理服務需要的衍生產品而形成的對外或有負債,按公允價值納入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計算;金融機構因自身幣種及期限風險對沖管理需要,參與國際金融市場交易而產生的或有負債,按公允價值納入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計算。金融機構在報送數據時需同時報送本機構或有負債的名義本金及公允價值的計算方法。
(三)其他:其餘各類跨境融資均按實際情況納入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計算。
中國人民銀行可根據宏觀金融調控需要和業務開展情況,對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中各類型融資的計算方法進行調整。
六、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上限的計算: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上限=資本或凈資產*跨境融資杠桿率*宏觀審慎調節參數。
資本或凈資產:企業按凈資產計,銀行類金融機構(包括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外資銀行)按一級資本計,非銀行金融機構按資本(實收資本或股本+資本公積)計,以最近一期經審計的財務報告為准。
跨境融資杠桿率:企業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為1,銀行類金融機構為0.8。
宏觀審慎調節參數:1。
七、企業和金融機構的跨境融資簽約幣種、提款幣種和償還幣種須保持一致。
八、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及上限的計算均以人民幣為單位,外幣跨境融資以提款日的匯率水平按以下方式折算計入:已在中國外匯交易中心掛牌(含區域掛牌)交易的外幣,適用人民幣匯率中間價或區域交易參考價;未在中國外匯交易中心掛牌交易的貨幣,適用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幣參考匯率。
九、中國人民銀行建立跨境融資宏觀風險監測指標體系,在跨境融資宏觀風險指標觸及預警值時,採取逆周期調控措施,以控制系統性金融風險。
逆周期調控措施可以採用單一措施或組合措施的方式進行,也可針對單一、多個或全部企業和金融機構進行。總量調控措施包括調整跨境融資杠桿率和宏觀審慎調節參數,結構調控措施包括調整各類風險轉換因子。根據宏觀審慎評估(MPA)的結果對金融機構跨境融資的總量和結構進行調控,必要時還可根據維護國家金融穩定的需要,採取徵收風險准備金等其他逆周期調控措施,防範系統性金融風險。
企業和金融機構因風險轉換因子、跨境融資杠桿率和宏觀審慎調節參數調整導致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超出上限的,原有跨境融資合約可持有到期;在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調整到上限內之前,不得辦理包括跨境融資展期在內的新的跨境融資業務。
十、企業跨境融資業務:企業按照本通知要求辦理跨境融資業務,具體細節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另行發布細則明確。
(一)企業應當在跨境融資合同簽約後但不晚於提款前三個工作日,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的資本項目信息系統辦理跨境融資情況簽約備案。為企業辦理跨境融資業務的結算銀行應向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統報送企業的融資信息、賬戶信息、人民幣跨境收支信息等。所有跨境融資業務材料留存結算銀行備查,保留期限為該筆跨境融資業務結束之日起5年。
(二)企業辦理跨境融資簽約備案後以及金融機構自行辦理跨境融資信息報送後,可以根據提款、還款安排為借款主體辦理相關的資金結算,並將相關結算信息按規定報送至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的相關系統,完成跨境融資信息的更新。
企業應每年及時更新跨境融資以及權益相關的信息(包括境外債權人、借款期限、金額、利率和自身凈資產等)。如經審計的凈資產,融資合同中涉及的境外債權人、借款期限、金額、利率等發生變化的,企業應及時辦理備案變更。
(三)開展跨境融資涉及的資金往來,企業可採用一般本外幣賬戶辦理,也可採用自由貿易賬戶辦理。
(四)企業融入外匯資金如有實際需要,可結匯使用。企業融入資金的使用應符合國家相關規定,用於自身的生產經營活動,並符合國家和自貿區的產業宏觀調控方向。
十一、金融機構跨境融資業務: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對27家銀行類金融機構跨境融資業務實行統一管理,27家銀行類金融機構以法人為單位集中向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報送相關材料。國家外匯管理局對除27家銀行類金融機構以外的其他金融機構跨境融資業務進行管理。金融機構開展跨境融資業務前,應根據本通知要求,結合自身情況制定本外幣跨境融資業務的操作規程和內控制度,報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備案後實施。
(一)金融機構首次辦理跨境融資業務前,應按照本通知的跨境融資杠桿率和宏觀審慎調節參數,以及本機構最近一期經審計的資本數據,計算本機構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和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上限,並將計算的詳細過程報送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
金融機構辦理跨境融資業務,應在本機構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處於上限以內的情況下進行。如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低於上限額,則金融機構可自行與境外機構簽訂融資合同。
(二)金融機構可根據《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3〕第5號發布)等管理制度開立本外幣賬戶,辦理跨境融資涉及的資金收付。
(三)金融機構應在跨境融資合同簽約後執行前,向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報送資本金額、跨境融資合同信息,並在提款後按規定報送本外幣跨境收入信息,支付利息和償還本金後報送本外幣跨境支出信息。如經審計的資本,融資合同中涉及的境外債權人、借款期限、金額、利率等發生變化的,金融機構應在系統中及時更新相關信息。
金融機構應於每月初5個工作日內將上月本機構本外幣跨境融資發生情況、余額變動等統計信息報告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所有跨境融資業務材料留存備查,保留期限為該筆跨境融資業務結束之日起5年。
(四)金融機構融入資金可用於補充資本金,服務實體經濟發展,並符合國家產業宏觀調控方向。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金融機構融入外匯資金可結匯使用。
十二、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按照分工,定期或不定期對金融機構和企業開展跨境融資情況進行非現場核查和現場檢查,金融機構和企業應配合。
發現未及時報送和變更跨境融資信息的,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將在查實後對涉及的金融機構或企業通報批評,限期整改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進行查處。
發現超上限開展跨境融資的,或融入資金使用與國家、自貿區的產業宏觀調控方向不符的,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可責令其立即糾正,並可根據實際情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對借款主體進行處罰;情節嚴重的,可暫停其跨境融資業務。中國人民銀行將金融機構的跨境融資行為納入宏觀審慎評估體系(MPA)考核,對情節嚴重的,中國人民銀行還可視情況向其徵收定向風險准備金。
對於辦理超上限跨境融資結算的金融機構,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將責令整改;對於多次發生辦理超上限跨境融資結算的金融機構,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將暫停其跨境融資結算業務。
十三、對企業和金融機構,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不實行外債事前審批,企業改為事前簽約備案,金融機構改為事後備案,原有管理模式下的跨境融資未到期余額納入本通知管理。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為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實行的本外幣境外融資等區域性跨境融資創新試點設置1年過渡期,1年過渡期後統一按本通知模式管理。
企業中的外商投資企業、外資金融機構可在現行跨境融資管理模式和本通知模式下任選一種模式適用,並向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備案。一經選定,原則上不再更改。如確有合理理由需要更改的,須向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提出申請。外商投資企業、外資金融機構過渡期限長短和過渡期安排,另行制定方案。
十四、本通知自2016年5月3日起施行。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此前有關規定與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為准。
附件
27家銀行類金融機構名單
1
國家開發銀行
2
進出口銀行
3
農業發展銀行
4
中國工商銀行
5
中國農業銀行
6
中國銀行
7
中國建設銀行
8
交通銀行
9
中信銀行
10
中國光大銀行
11
華夏銀行
12
中國民生銀行
13
招商銀行
14
興業銀行
15
廣發銀行
16
平安銀行
17
浦發銀行
18
恆豐銀行
19
浙商銀行
20
渤海銀行
21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22
北京銀行
23
上海銀行
24
江蘇銀行
25
匯豐銀行(中國)有限公司
26
花旗銀行(中國)有限公司
27
渣打銀行(中國)有限公司
10. 企業集團財務公司有沒有做外匯業務資格
這種大事情,別人隨便說你也不信,不如打電話直接問
銀監會
非銀行金融機構監管部(負責監管信託投資公司、財務公司和金融租賃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
電話 66279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