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我國公布外匯的部門是 外匯管理局還是中國銀行 。 以誰為准,有什麼依據
公布的外匯數據是由外匯管理局進行公布的,數據的來源就非常多了,例如所有商業銀行的外匯清算部門、國家統計局、央行等等。中國銀行只是主要業務之一是外匯方面的業務而已,但是他的角色畢竟是一家商業銀行而已。
⑵ 我國外匯管理的主要機關是什麼
中國人民銀行官方網站摘錄部分內容如下:有關金融監管職責調整後,中國人民銀行新的職能正式表述為「制定和執行貨幣政策、維護金融穩定、提供金融服務。」同時,明確界定:「中國人民銀行為國務院組成部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中央銀行,是在國務院領導下制定和執行貨幣政策、維護金融穩定、提供金融服務的宏觀調控部門。」由此看出中國人民銀行的職能是政策的制定者、執行者和維護者。
所以我國外匯管理的主要機關是國家外匯管理局。國家外匯管理局是隸屬於國務院部委管理下的國家局。 國家外匯管理局為副部級國家局,內設綜合司(政策法規司)、國際收支司、經常項目管理司、資本項目管理司、管理檢查司、儲備管理司、人事司(內審司)、科技司8個職能司和機關黨委,設置中央外匯業務中心、外匯業務數據監測中心、機關服務中心、《中國外匯管理》雜志社4個事業單位。
外匯管理,是指一國政府授權國家貨幣金融管理當局或其他國家機關,對外匯收支、買賣、借貸、轉移以及國際間的結算、外匯匯率和外匯市場等實行的管制措施。
國家外匯管理局的基本職能:
(一)研究提出外匯管理體制改革和防範國際收支風險、促進國際收支平衡的政策建議;研究落實逐步推進人民幣資本項目可兌換、培育和發展外匯市場的政策措施,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供製訂人民幣匯率政策的建議和依據。
(二)參與起草外匯管理有關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草案,發布與履行職責有關的規范性文件。
(三)負責國際收支、對外債權債務的統計和監測,按規定發布相關信息,承擔跨境資金流動監測的有關工作。
(四)負責全國外匯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承擔結售匯業務監督管理的責任;培育和發展外匯市場。
(五)負責依法監督檢查經常項目外匯收支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依法實施資本項目外匯管理,並根據人民幣資本項目可兌換進程不斷完善管理工作;規范境內外外匯賬戶管理。
(六)負責依法實施外匯監督檢查,對違反外匯管理的行為進行處罰。
(七)承擔國家外匯儲備、黃金儲備和其他外匯資產經營管理的責任。
(八)擬訂外匯管理信息化發展規劃和標准、規范並組織實施,依法與相關管理部門實施監管信息共享。
(九)參與有關國際金融活動。
(十)承辦國務院及中國人民銀行交辦的其他事宜。
機構設置:
國家外匯管理局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副省級城市設有34個分局、2個外匯管理部。即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局;在北京、重慶設立外匯管理部;在深圳市、大連市、青島市、廈門市、寧波市設立分局。國家外匯管理局還在有一定外匯業務量、符合條件的部分地區(市)、縣(市)分別設立了國家外匯管理局中心支局、支局。國家外匯管理局的分支機構與當地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合署辦公。
⑶ 簡述我國現行的外匯管理制度的內容
一、我國外匯管理制度框架。
(一)外匯及外匯管理
所謂外匯, 就是指可以用作國際清償的支付手段和資產。根據我國《外匯管理條例》的規定,我國的外匯包括外國貨幣、外匯支付憑證、外幣有價證券、特別提款權、歐洲貨幣單位以及其它外幣資產。根據各國貨幣在國際清償中的不同特點,外匯又分為自由外匯和記帳外匯。
外匯管理又稱為外匯管制,是指一個國家為了保持本國的國際收支平衡,對外匯的買賣、借貸、轉讓、收支、國際清償、外匯匯率和外匯市場實行一定限制措施的管理制度。其目的在於保持本國的國際收支平衡,限制資本外流,防止外匯投機,促進本國經濟的健康發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規定,我國實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制度,凡有國際收支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進行國際收支申報。
(二)我國外匯管理制度框架
我國從建國以來一直實行外匯管制。建國初期,基於我國國力較弱以及當時所處的嚴峻的國際國內形勢,我國實行比較嚴格的外匯管理制度。隨著改革開放和經濟的不斷發展,我國順勢頒布了一系列的外匯管理新法規,形成了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為主,包括其它外匯管理法規、行政規章和其它規范性文件的相對完善的外匯管理法律體系,標志著我國外匯管理進入了一個新時期。
目前,我國外匯管理的職能部門是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
二、經常項目和資本項目外匯管理
我國的外匯收支分為經常項目外匯和資本項目外匯,對它們分別實施不同的管理措施。
(一)經常項目外匯管理
經常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經常發生的項目,包括貿易收支、勞務收支和單方面轉移等。
我國對經常項目下的外匯收入實行銀行結匯制,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必須匯回國內,並按照國家關於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的規定賣給外匯指定銀行,或者經批准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賬戶。境內機構原則上不得將經常項目外匯帳戶中的外匯資金轉作定期存款;確需轉作定期存款的,須憑法定的文件向開戶行所在地的外匯局申請。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用匯,可按國家關於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的規定,持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支付。境內機構的出口收匯和進口付匯,應當按照國家關於出口收匯核銷管理和進口付匯核銷管理的規定辦理核銷手續。
對於屬於個人所有的外匯,可以自行持有,也可以存入銀行或賣給外匯指定銀行。外匯局對居民個人購匯實行指導性限額及核銷管理,購匯金額在規定限額以內的,居民個人可以持規定的證明材料直接到銀行辦理;購匯金額在限額以上的,居民個人應當持相應的證明材料向外匯局申請,然後再憑外匯局的核准件和相應的證明材料到銀行辦理。外國駐華機構和來華人員的合法人民幣收入,需要匯出境外的,可以持有關的證明材料和憑證倒外匯指定銀行兌付。駐華機構和來華人員由境外匯入或者攜帶入境的外匯,可以自行保存,可以存入銀行或者賣給外匯指定銀行,也可以持有效憑證匯出或者攜帶出境。
(二)資本項目外匯管理
資本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因資本輸出和輸入而產生的資產與負債的增減項目,包括直接投資、各類貸款、證券投資等。
境內機構的資本項目外匯收入,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應當調回國內,在外匯指定銀行開列外匯帳戶;賣給外匯指定銀行的,須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
境內機構向境外投資的外匯管理:境內機構向境外投資,在向審批主管部門申請前,須由外匯管理機關審查其外匯資金來源。境內投資者以外匯資金向境外投資的,應向外匯管理當局繳存所投資金的5%作為匯回利潤保證金;以設備作為投資的,應按資本設備投資額的2.5%繳存匯回利潤保證金。
外債是指境內機構對非居民承擔的以外幣表示的債務。外債一般可分為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和國際商業貸款。對於國際金融組織貸款和外國政府貸款由國家統一對外舉借;國家對國有商業銀行以及境內中資企業舉借的中長期商業貸款實行余額管理;外商投資企業舉借的中長期外債累計發生額和短期外債累計發生額之和應當控制在審批部門批準的項目總投資和注冊資本之間的差額之內。在差額范圍內,外商投資企業可以自行舉借外債,超出差額的,須經原審批部門重新核定項目總投資。外債資金的使用應當符合國家的相關規定,同時,國家外債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法律對外債和對外擔保實施監管。
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滿或因其它原因無法繼續經營而依法終止的,應當依法進行清理並照章納稅。清理納稅後的剩餘財產屬於外方投資者所有的人民幣,可以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或攜帶出境;屬於中方投資者所有的外匯,應全部賣給外匯指定銀行。
三、金融機構的外匯業務管理
(一)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管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我國對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進行如下管理,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必須報經國家外匯管理機構批准,並領取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應按規定為客戶開立帳戶,辦理有關外匯業務;應按規定繳存外匯存款准備金,遵守外匯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的規定,並建立呆帳准備金;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業務所需的人民幣資金,應當使用自有資金。
(二)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的監督管理
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應接受外匯管理機關的檢查、監督,同時,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報送外匯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以及其它財務會計報表和資料。
四、人民幣匯率和外匯市場管理
(一)人民幣匯率管理
匯率是指一國貨幣與另一國貨幣相互折算的比率,匯率的高低由外匯市場供求關系和其它有關政治經濟因素所決定,同時又對一國的國際收支和經濟發展起著重要的反作用。
我國過去一直實行單一的匯率制度。1979年實行改革開放政策以後,我國實行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度,形成官方匯率和調劑市場匯率並存的雙重匯率局面。自1994年1月1日起,我國取消外匯留成,將兩種匯率並軌,實行以市場供求為基礎、單一的、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度。
(二)外匯市場管理
外匯交易市場是指進行外匯買賣的場所,在外匯市場進行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在我國,外匯市場交易的幣種和形式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和調整。目前允許交易的幣種有人民幣對美元、港元、日元、歐元等。交易的形式包括即期交易和遠期交易;對銀行間的外匯市場只允許進行即期交易,對銀行與客戶之間則允許進行遠期外匯交易。
五、違反外匯管理的法律責任
違反外匯管理的各種行為,一般包括逃匯行為、套匯行為、擾亂金融行為、違反外債管理行為、違反外匯帳戶管理行為、違反外匯核銷管理行為以及違反外匯經營管理行為等,我國的相關法律法規都對這些違反外匯管理的行為予以了定義,並規定了相應的民事、刑事、行政責任。
2008年是改革開放30周年。在過去30年中,黨中央高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旗幟,堅持改革開放,與時俱進,在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征途中取得了一個又一個勝利。外匯管理體制改革不斷深化,取得了一系列突破性進展,適應和促進了改革開放的進程。
⑷ 我國現行外匯管理體制包括哪些內容
一、我國外匯管理制度框架。
(一)外匯及外匯管理
所謂外匯, 就是指可以用作國際清償的支付手段和資產。根據我國《外匯管理條例》的規定,我國的外匯包括外國貨幣、外匯支付憑證、外幣有價證券、特別提款權、歐洲貨幣單位以及其它外幣資產。根據各國貨幣在國際清償中的不同特點,外匯又分為自由外匯和記帳外匯。
外匯管理又稱為外匯管制,是指一個國家為了保持本國的國際收支平衡,對外匯的買賣、借貸、轉讓、收支、國際清償、外匯匯率和外匯市場實行一定限制措施的管理制度。其目的在於保持本國的國際收支平衡,限制資本外流,防止外匯投機,促進本國經濟的健康發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規定,我國實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制度,凡有國際收支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進行國際收支申報。
(二)我國外匯管理制度框架
我國從建國以來一直實行外匯管制。建國初期,基於我國國力較弱以及當時所處的嚴峻的國際國內形勢,我國實行比較嚴格的外匯管理制度。隨著改革開放和經濟的不斷發展,我國順勢頒布了一系列的外匯管理新法規,形成了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為主,包括其它外匯管理法規、行政規章和其它規范性文件的相對完善的外匯管理法律體系,標志著我國外匯管理進入了一個新時期。
目前,我國外匯管理的職能部門是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
二、經常項目和資本項目外匯管理
我國的外匯收支分為經常項目外匯和資本項目外匯,對它們分別實施不同的管理措施。
(一)經常項目外匯管理
經常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經常發生的項目,包括貿易收支、勞務收支和單方面轉移等。
我國對經常項目下的外匯收入實行銀行結匯制,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必須匯回國內,並按照國家關於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的規定賣給外匯指定銀行,或者經批准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賬戶。境內機構原則上不得將經常項目外匯帳戶中的外匯資金轉作定期存款;確需轉作定期存款的,須憑法定的文件向開戶行所在地的外匯局申請。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用匯,可按國家關於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的規定,持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支付。境內機構的出口收匯和進口付匯,應當按照國家關於出口收匯核銷管理和進口付匯核銷管理的規定辦理核銷手續。
對於屬於個人所有的外匯,可以自行持有,也可以存入銀行或賣給外匯指定銀行。外匯局對居民個人購匯實行指導性限額及核銷管理,購匯金額在規定限額以內的,居民個人可以持規定的證明材料直接到銀行辦理;購匯金額在限額以上的,居民個人應當持相應的證明材料向外匯局申請,然後再憑外匯局的核准件和相應的證明材料到銀行辦理。外國駐華機構和來華人員的合法人民幣收入,需要匯出境外的,可以持有關的證明材料和憑證倒外匯指定銀行兌付。駐華機構和來華人員由境外匯入或者攜帶入境的外匯,可以自行保存,可以存入銀行或者賣給外匯指定銀行,也可以持有效憑證匯出或者攜帶出境。
(二)資本項目外匯管理
資本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因資本輸出和輸入而產生的資產與負債的增減項目,包括直接投資、各類貸款、證券投資等。
境內機構的資本項目外匯收入,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應當調回國內,在外匯指定銀行開列外匯帳戶;賣給外匯指定銀行的,須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
境內機構向境外投資的外匯管理:境內機構向境外投資,在向審批主管部門申請前,須由外匯管理機關審查其外匯資金來源。境內投資者以外匯資金向境外投資的,應向外匯管理當局繳存所投資金的5%作為匯回利潤保證金;以設備作為投資的,應按資本設備投資額的2.5%繳存匯回利潤保證金。
外債是指境內機構對非居民承擔的以外幣表示的債務。外債一般可分為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和國際商業貸款。對於國際金融組織貸款和外國政府貸款由國家統一對外舉借;國家對國有商業銀行以及境內中資企業舉借的中長期商業貸款實行余額管理;外商投資企業舉借的中長期外債累計發生額和短期外債累計發生額之和應當控制在審批部門批準的項目總投資和注冊資本之間的差額之內。在差額范圍內,外商投資企業可以自行舉借外債,超出差額的,須經原審批部門重新核定項目總投資。外債資金的使用應當符合國家的相關規定,同時,國家外債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法律對外債和對外擔保實施監管。
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滿或因其它原因無法繼續經營而依法終止的,應當依法進行清理並照章納稅。清理納稅後的剩餘財產屬於外方投資者所有的人民幣,可以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或攜帶出境;屬於中方投資者所有的外匯,應全部賣給外匯指定銀行。
三、金融機構的外匯業務管理
(一)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管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我國對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進行如下管理,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必須報經國家外匯管理機構批准,並領取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應按規定為客戶開立帳戶,辦理有關外匯業務;應按規定繳存外匯存款准備金,遵守外匯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的規定,並建立呆帳准備金;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業務所需的人民幣資金,應當使用自有資金。
(二)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的監督管理
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應接受外匯管理機關的檢查、監督,同時,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報送外匯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以及其它財務會計報表和資料。
四、人民幣匯率和外匯市場管理
(一)人民幣匯率管理
匯率是指一國貨幣與另一國貨幣相互折算的比率,匯率的高低由外匯市場供求關系和其它有關政治經濟因素所決定,同時又對一國的國際收支和經濟發展起著重要的反作用。
我國過去一直實行單一的匯率制度。1979年實行改革開放政策以後,我國實行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度,形成官方匯率和調劑市場匯率並存的雙重匯率局面。自1994年1月1日起,我國取消外匯留成,將兩種匯率並軌,實行以市場供求為基礎、單一的、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度。
(二)外匯市場管理
外匯交易市場是指進行外匯買賣的場所,在外匯市場進行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在我國,外匯市場交易的幣種和形式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和調整。目前允許交易的幣種有人民幣對美元、港元、日元、歐元等。交易的形式包括即期交易和遠期交易;對銀行間的外匯市場只允許進行即期交易,對銀行與客戶之間則允許進行遠期外匯交易。
五、違反外匯管理的法律責任
違反外匯管理的各種行為,一般包括逃匯行為、套匯行為、擾亂金融行為、違反外債管理行為、違反外匯帳戶管理行為、違反外匯核銷管理行為以及違反外匯經營管理行為等,我國的相關法律法規都對這些違反外匯管理的行為予以了定義,並規定了相應的民事、刑事、行政責任。
⑸ 我國外匯管理制度的基本框架有哪些
1996年1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 193號發布 根據1997年 1月14日《國務院關於修回改〈中華人民共和答國外匯管理條例〉的決定》 修訂 2008年8月1日國務院第20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 為了加強外匯管理,促進國際收支平衡,促進國民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統稱外匯管理機關)依法履行外匯管理職責,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溫馨提示:以上信息僅供參考。
應答時間:2021-01-13,最新業務變化請以平安銀行官網公布為准。
[平安銀行我知道]想要知道更多?快來看「平安銀行我知道」吧~
https://b.pingan.com.cn/paim/iknow/index.html
⑹ 請問外匯管理局隸屬哪個部門
國家外匯管理局隸屬於中國人民銀行(PBOC),長期以來一直保守地管理著中國迅速膨脹的外匯儲備。
國家外匯管理局(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SAFE)
地址:北京市海淀區阜成路18號華融大廈 郵編:100037
國家外匯管理局為副部級國家局,內設綜合司、國際收支司、經常項目管理司、資本項目管理司、管理檢查司、儲備管理司、人事司(內審司)7個職能司和機關黨委。設置中央外匯業務中心、信息中心、機關服務中心、《中國外匯》雜志社4個事業單位。
外匯管理,是指一國政府授權國家貨幣金融管理當局或其他國家機關,對外匯收支、買賣、借貸、轉移以及國際間的結算、外匯匯率和外匯市場等實行的管制措施。
根據中國國務院「三定方案」,國家外匯管理局的主要職責是:
(一)設計、推行符合國際慣例的國際收支統計體系,擬定並組織實施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制度,負責國際收支統計數據的採集,編制國際收支平衡表。
(二)分析研究外匯收支和國際收支狀況,提出維護國際收支平衡的政策建議,研究人民幣在資本項目下的可兌換。
(三)擬定外匯市場的管理辦法,監督管理外匯市場的運作秩序,培育和發展外匯市場;分析和預測外匯市場的供需形勢,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供製訂匯率政策的建議和依據。
(四)制訂經常項目匯兌管理辦法,依法監督經常項目的匯兌行為;規范境內外外匯帳戶管理。
(五)依法監督管理資本項目下的交易和外匯的匯入、匯出及兌付。
(六)按規定經營管理國家外匯儲備。
(七)起草外匯行政管理規章,依法檢查境內機構執行外匯管理法規的情況、處罰違法違規行為。
(八)參與有關國際金融活動。
(九)承辦國務院和中國人民銀行交辦的其他事項。
1996年2月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1996年底實現人民幣經常項目下可兌換後,對該《條例》進行了修訂。近年來,對建國以來的各項外匯管理法規進行了全面清理和修訂,逐步建立起「科學、合理、有效」的外匯管理法規體系。
中國的外匯管理堅持改革開放,堅持人民幣完全可兌換的長遠目標。不斷改進經常項目外匯管理手段,完善資本項目外匯管理措施,圍繞維護國際收支平衡和人民幣匯率穩定,加強銀行外匯收支監管,打擊外匯非法交易活動,整頓和規范外匯市場秩序,最終實現包括資本項目可兌換在內的人民幣完全可兌換,促進國民經濟健康發展。
⑺ 國家外匯管理局 成立時間
從官網上看,應該是在1978年,36年了已經
官網內容如下:
外匯管理歷史沿革
改革開放前,我國實行嚴格外匯集中計劃管理,國家對外貿和外匯實行統一經營,外匯收支實行指令性計劃管理。所有外匯收入必須售給國家,用匯實行計劃分配;對外基本不舉借外債,不接受外國來華投資;人民幣匯率僅作為核算工具。改革開放後,我國外匯管理體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經濟體制改革的根本要求,沿著逐步縮小指令性計劃、不斷培育和增強市場機制在配置外匯資源中的基礎性作用的方向轉變。經過30多年的努力,初步建立起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要求的外匯管理體制。1978年以來,外匯管理體制改革大致經歷三個重要階段。
第一階段(1978-1993年),外匯管理體制改革起步。這一階段以增強企業外匯自主權、實行匯率雙軌制為特徵。1978年召開的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正式宣布我國開始實行改革開放的總方針。在涉外經濟領域,過去外匯統收統支的體制逐步松動,出口企業開始擁有一定的外匯自主權。為調動出口企業創匯的積極性,確保有限的外匯資源集中用於國民經濟建設,從1979年開始實行外匯留成辦法,在外匯集中管理、統一平衡、保證重點的同時,適當留給創匯的地方和企業一定比例的外匯,並允許持有留成外匯的單位把多餘的外匯額度轉讓給缺匯的單位,官方匯率與調劑市場匯率雙重匯率制度並存。總的看,這一階段,外匯管理體制處於由計劃體制開始向市場調節的轉變過程,計劃配置外匯資源仍居於主導地位,但市場機制萌生和不斷發育,對於促進吸引外資、鼓勵出口創匯、支持國內經濟建設發揮了積極作用。
第二階段(1994-2000年),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的外匯管理體制框架初步確定。1994年初,國家對外匯體制進行了重大改革,取消外匯留成制度,實行銀行結售匯制度,實行以市場供求為基礎的、單一的、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度,建立統一規范的外匯市場。此後,進一步改進外匯管理體制,1996年全部取消了所有經常性國際支付和轉移的限制,實現人民幣經常項目可兌換。1997年,亞洲金融危機爆發,給中國經濟發展與金融穩定造成嚴重沖擊。為防止危機進一步蔓延,保持國民經濟持續發展,我國做出人民幣不貶值的承諾,並重點加強資本流出的管制,成功抵禦了亞洲金融危機的沖擊。總體來看,這一階段,我國初步確立了適合國情、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的外匯管理制度框架,外匯供求的市場基礎不斷擴大,奠定了市場機制配置外匯資源的基礎性地位。
第三階段(2001年以來),以市場調節為主的外匯管理體制進一步完善。2001年底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以來,我國加速融入全球經濟,對外開放進一步擴大,國際收支持續大額順差,對國民經濟影響日益增強。適應新形勢新挑戰,外匯管理體制改革向縱深推進,積極促進貿易投資便利化,穩步推進資本項目可兌換,加強跨境資金流動管理,健全國際收支統計監測,完善外匯儲備經營管理。伴隨著入世後外匯儲備規模的較快增長,2001年,外匯儲備經營以規范化、專業化和國際化為目標,建立了投資基準經營管理模式和風險管理框架,完善了大規模外匯儲備經營管理的體制機制。2005年7月啟動的人民幣匯率形成機制改革為深化外匯管理體制改革注入新的活力。企業和個人持有和使用外匯的政策更加便利,外匯市場加快發展。與此同時,外匯管理方式加快從重點管外匯流出轉為流出入均衡管理,逐步建立起資本流動雙向均衡管理的制度框架,在2008年新修訂的《外匯管理條例》確立了均衡監管思路,並在行政法規層面明確取消了強制結售匯制度。2008年9月國際金融危機全面爆發以來,及時啟動應急機制,做好國際收支逆轉的應急預案,積極防範金融風險,確保了外匯儲備資產的總體安全,頂住了國際金融危機的沖擊。2009年以來,針對跨境資金流向復雜和規模增大、市場主體便利化需求不斷增長的現實,外匯管理加快了理念和方式的「五個轉變」,即從重審批轉變為重監測分析、從重事前監管轉變為強調事後管理、從重行為管理轉變為更加強調主體管理、從「有罪假設」轉變到「無罪假設」、從「正面清單」(法無明文授權不可為)轉變到「負面清單」(法無明文禁止即可為)。總體來看,這一階段,外匯管理體制改革進一步深化,外匯管理的理念和方式加快轉變,市場配置外匯資源的作用不斷增強,對於促進外貿持續快速發展、引導資本有序雙向流動、充分利用兩個市場兩種資源、服務實體經濟發展等發揮了積極的作用。
⑻ 我國《外匯管理條例》中規定的外匯主要有哪些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外匯管理,保持國際收支平衡,促進國民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及其分支機構 (以下統構外匯管理機關 ),依法履行外匯管理職責,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第三條本條例所構外匯,是指下列以外幣表示的可以用作國際清償的支付手段和資產: (一 )外國貨幣,包括紙幣、鑄幣; (二 )外幣支付憑證,包括標據、銀行存款憑證、郵政儲蓄憑證等; (三 )外幣有價證券,包括政府債券、公司債券、股票等; (四 )特別提款權、歐洲貨幣單位; (五 )其他外匯資產。
第四條境內機構、個人、駐華機構、來華人員的外匯收支或者經營活動,這用本條例。
第五條國家實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制度。凡有國際收支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
第六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禁止外幣流通,並不得以外幣計價結算。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揭發違反外匯管理的行為和活動。對檢舉、揭發或者協助查處違反外匯管理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獎勵,並負責保密。
第二章 經常項目外匯
第八條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必須調回境內,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將外匯擅自存放在境外。
第九條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應當按照國務院關於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的規定賣給外匯指定銀行,或者經批准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帳戶。
第十條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用匯,應當按照國務院關於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的規定,持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支付。
第十一條境內機構的出口收匯和進口付匯,應當按照國家關於出口收匯核銷管理和進口付匯核銷管理的規定辦理核銷手續。
第十二條屬於個人所有的外匯,可以自行持有,也可以存入銀行或者賣給外匯指定銀行。個人的外匯儲蓄存款,實行存款自願、取款自由、存款有息、為儲戶保密的原則。
第十三條個人因私出境用匯,在規定限額內購匯;超過規定限額的,可以向外匯管理機關申請。個人攜帶外匯進出境,應當向海關辦理申報手續;攜帶外匯出境,超過規定限額的,遠應當向海關出具有效憑證。
第十四條居住在境內的中國公民持有的外幣支付憑證、外幣有價證券等形式的外匯資產,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不得攜帶或者郵寄出境。
第十五條外國駐華外交機構、領事機構收取的以人民幣支付的答證費、認證費等,需要匯出境外的,可以持有關證明材料向外匯指定銀行兌付。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駐華機構的合法人民幣收入,需要匯出境外的,應當持有關證明材料向外匯管理機關申請,憑外匯管理機構機關的售匯通知單到外匯指定銀行兌付。
第十六條應聘在境內機構工作的外籍專家的人民幣工資以及其他合法收入,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外,依法納稅後,可以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應聘在外商投資企業工作的外籍人員的工資以及其他合法收入,是外匯的,依法納稅後,可以直接按匯出或者攜帶出境;是人民幣的,依法納稅後,可以持外匯管理機關規定的有效憑證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
第十七條駐華機構和來華人員由境外匯入或者攜帶入境的外匯,可以自行保存,可以存入銀行或者賣給外匯指定銀行,也可以持有效憑證匯出或者攜帶出境。
第三章 資本項目外匯
第十八條境內機構的資本項目外匯收入,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應當調回境內。
第十九條境內機構的資本項目外匯收入,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帳戶;賣給外匯指定銀行的,須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
第二十條境內機構向境外投資,在向審批主管部門申請前,由外匯管理機關審查其外匯資金來源;經批准後,按照國務院關於境外投資外匯管理的規定辦理有關資金匯出手續。
第二十一條借用國外貸款,由國務院確定的政府部門、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批準的金融機構和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借用國外貸款,應當報外匯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二條金融機構在境外發行外幣債券,須經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批准,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提供對外投保,只能由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金融機構和企業輸,並須經外匯管理機構批准。
第二十四條國家對外債實行登記制度。境內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關於外債統計監測的規定辦理外債登記。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的外債統計與監測,並定期公布外債情況。
第二十五條依法終止的外商投資企業,按照國家關規定進行清算、納稅後,屬於外方投資者所有人人民幣,可以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屬於中方投資者所有的外匯,應當全部賣給外匯指定銀行。
第四章 金融機構外匯業務
第二十六條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須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領取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外匯業務。經批准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不得超出批準的范圍。
第二十七條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額戶開立外匯帳戶,辦理有關外匯業務。
第二十八條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應當按照國家關規定交存外匯存款准備金,遵守外匯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的規定,並建立呆帳准備金。
第二十九條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業務所需的人民幣資金,應當使用自有資金。外匯指定銀行的結算周轉外匯,實行比例幅度管理,具體幅度由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實際情況核定。
第三十條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應當接受外匯管理機關的檢查、監督。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處外匯管理機關報送外匯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以及其他財務會計報表和資料。
第三十一條金融機構終止經營外匯業務,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金融機構經批准終止經營外匯業務的,應當依法進行外匯債權、債務的清算,並繳銷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人民幣匯率實行以市場供求為基礎的、單一的、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度。中國人民銀行根據銀行間外匯市場形成的價格,公布人民幣對主要外幣的匯率。
第三十三條外匯市場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三十四條外匯市場交易的幣種和形式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和調整。
第三十五條外匯指定銀行和經營外匯業務的其他金融機構是銀行間外匯市場的交易者。外匯指定銀行和經營外匯業務的其他金遭遇機構,應當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匯率和規定遙浮動范圍,確定對客戶的外匯買賣價格,辦理匯買賣業務。
第三十六條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依法監督管理全國的外匯市場。
第三十七條中國人民銀行根據貨幣政策的要求和外匯市場的變化,依法對外匯市場進行調控。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有下列逃匯行為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限期調回外匯,強制收兌,並處理逃匯金額 30%以上 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型事責任: (一 )違反國家規定,擅自將外匯存放在境外的; (二 )不按照國家規定將外匯賣給外匯指定銀行的; (三 )違反國家規定將外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的; (四 )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擅自將外幣存款憑證、外幣有價證券攜帶或者郵寄出境的; (五 )其他盜竊匯行為。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非法套匯行為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強制收兌,並處非法套匯金額 30%以上 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違反國家規定,以人民幣或者以實物償付應當以外匯支付的進口貨款或者其他類似支出的; (二 )以人民幣為他人支付在境內的費用,由對方付給外匯的; (三 )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境外投資者以人民幣或者境內所購物資在境內進行投資的; (四 )以虛假或者無效的憑證、合同、單據等向外匯指定銀行騙購外匯的; (五 )非法套匯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條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擅自經營外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沒收違法所得,並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擅自超出批準的范圍經營外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 1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 10萬以上 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整頓或者吊銷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擅自超出批準的范圍經營外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 1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 10萬以上 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整頓或者吊銷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外匯指定銀行未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結區、售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沒收遠法所得,並外 10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停止其辦理結匯、售匯業務。
第四十二條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違反人民幣匯率管理、外匯存貨款利率管理或者外匯交易市場管理的,由外匯管理機匯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 1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 10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整頓或者吊銷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境內機械有下列違反外債管理行為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通報批評,並處理 10萬以上 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擅自辦理對外借款的; (二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擅自在境外發行外幣債券的; (三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擅自提供對外擔保的; (四 )有違反外債管理的其他行為的。
第四十四條境內機構有下列非法列非使用外匯行為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強制收兌,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外匯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以外幣在境內計價結算的; (二 )擅自以外匯作質押的; (三 )私自改變外匯用途的; (四 )非法使用外匯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五條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或者倒買倒賣外匯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強制收兌,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外匯金額 30%以上 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境內機構違反外匯帳戶管理規定,擅自在境內、境外開立外匯帳戶,通報批評,並處 5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境內機構違反外匯核銷管理規定,偽造、塗改、出借、轉讓或者重復使用進出口核銷單證的,或者未按規定辦理核銷手續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 5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規定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並處 5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當事人對外匯管理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 15日內向上一級外匯管理機關申請復義;上一級外匯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復義申請書之日起 2個月內作出復決定。當事人對復義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條境內機構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除依照本條例給予處罰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 )「境內機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等,包括外商投資企業。 (二 )「外匯指定銀行」是指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經營結匯和售匯業務的銀行。 (三 )「個人」是指中國公民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居住滿 1年的外國人。 (四 )「駐華機構」是指外國駐華外交機構、領事機構、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外國駐華商務機構和國外民間組織駐華業務機構等。 (五 )「來華人員」是指駐華機構的常駐人員、短期入境的外國人、應聘在境內機構工作的外國人以及外國留學生等。 (六 )「經常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經常發生的交易項目,包括貿易收支、勞務收支、單方面轉移等。 (七 )「資本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因資本輸入和輸入而產生的資產與負債的增減項目,包括直接投資、各類貸款、證券投資等。
第五十二條保稅區的外匯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條邊境貿易和邊民互市的外匯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根據本條例規定的原則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自 1996年 4月 1日起施行。 1980年 12月 18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暫行條例》及其配套的細則同時廢止。
⑼ 我國外匯管理是什麼機構負責
國家外匯管理局
根據中國國務院「三定方案」,國家外匯管理局的主要職責是:
(一)研究提出外匯管理體制改革和防範國際收支風險、促進國際收支平衡的政策建議;研究落實逐步推進人民幣資本項目可兌換、培育和發展外匯市場的政策措施,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供製訂人民幣匯率政策的建議和依據。
(二)參與起草外匯管理有關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草案,發布與履行職責有關的規范性文件。
(三)負責國際收支、對外債權債務的統計和監測,按規定發布相關信息,承擔跨境資金流動監測的有關工作。
(四)負責全國外匯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承擔結售匯業務監督管理的責任;培育和發展外匯市場。
(五)負責依法監督檢查經常項目外匯收支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依法實施資本項目外匯管理,並根據人民幣資本項目可兌換進程不斷完善管理工作;規范境內外外匯賬戶管理。
(六)負責依法實施外匯監督檢查,對違反外匯管理的行為進行處罰。
(七)承擔國家外匯儲備、黃金儲備和其他外匯資產經營管理的責任。
(八)擬訂外匯管理信息化發展規劃和標准、規范並組織實施,依法與相關管理部門實施監管信息共享。
(九)參與有關國際金融活動。
(十)承辦國務院及中國人民銀行交辦的其他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