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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管貸款損失准備25

發布時間:2023-06-10 00:10:54

A. 商業銀行計提損失准備范圍

法律分析:1、銀行應按季計提一般准備,一般准備年末余額應不低於年末貸款余額的1%。

2、專項准備計提比率:關注類貸款,計提比例為2%;對於次級類貸款,計提比例為25%;對於可疑類貸款,計提比例為50%;對於損失類貸款,計提比例為100%。其中,次級和可疑類貸款的損失准備,計提比例可以上下浮動20%。

3、特種准備計提比率:由銀行根據不同類別(如國別、行業)貸款的特殊風險情況、風險損失概率及歷史經驗,自行確定按季計提比例。

金融企業依據規定計提的呆賬准備,其按提取呆賬准備資產期末余額1%計提的部分,可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金融企業凡符合規定核銷條件的呆賬損失,首先應沖減已在稅前扣除的呆賬准備,不足沖減部分據實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金融企業收回已核銷呆賬損失時,應相應調增其應納稅所得額。內資金融企業呆賬准備的計提規定不符合國際慣例,在計提呆賬准備方面,國際上通行的做法是要求銀行按照五級貸款分類提取呆賬准備並且允許在所得稅前列支。

法律依據:《商業銀行貸款損失准備管理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包括中資銀行、外商獨資銀行和中外合資銀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貸款損失准備是指商業銀行在成本中列支、用以抵禦貸款風險的准備金,不包括在利潤分配中計提的一般風險准備。

第四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銀行業監管機構)根據本辦法對商業銀行貸款損失准備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商業銀行貸款損失准備不得低於銀行業監管機構設定的監管標准。

B. 貸款損失准備包括

銀行應當按照謹慎會計原則,合理估計貸款可能發生的損失,及時計提貸款損失准備。貸款損失准備包括一般准備、專項准備和特種准備。一般准備是根據全部貸款余額的一定比例計提的、用於彌補尚未識別的可能性損失的准備;專項准備是指根據《貸款風險分類指導原則》,對貸款進行風險分類後,按每筆貸款損失的程度計提的用於彌補專項損失的准備。特種准備指針對某一國家、地區、行業或某一類貸款風險計提的准備。
一、典當行放出貸款可以按1%計提貸款損失准備。貸款損失准備計提的有關規定:根據財政部《關於修改金融機構應收利息核算年限及呆賬准備金提取辦法的通知》的規定,從1998年1月1日起,貸款呆賬准備金由按年初貸款余額1%的差額提取改按本年末貸款余額(不含委託貸款和同業拆借資金,包括抵押貸款等)1%的差額提取,並從成本中列支,當年核銷的貸款呆賬准備金在下年予以補提;對金融企業實際呆賬比例超過1%的部分,當年可全額補提貸款呆賬准備金。

二、呆賬損失准備的核算
1.貸款損失准備的賬務處理
為了核算和監督貸款損失准備的提取和使用情況,加強呆賬貸款核銷的管理,應設置「貸款損失准備」科目。該科目借方反映呆賬貸款的核銷數,貸方反映貸款損失准備的提取數,余額在貸方,為已提取的貸款損失准備。
貸款損失准備提取時的會計分錄為:
借:營業費用——計提貸款損失准備
貸:貸款損失准備
沖減貸款損失准備時的會計分錄為:
借:貸款損失准備
貸:營業費用——計提貸款損失准備
2.計提方法一般准備的計提
例:某商業銀行2001年1月1日應提取貸款損失准備的貸款余額為100億元,貸款損失准備余額為一億元。2001年1--6月,該行核銷呆帳3000萬元。6月30日,該行應計提損失准備的貸款余額為120億元。6—12月收回已核銷呆帳1000萬元,2001年12月31日該行的應計提損失准備的貸款余額為110億元。
則6月30日該行應計提的貸款損失准備為:
120×1%—(1—0.3)=0.5(億元)
會計分錄為:
借:營業費用5000萬
貸:貸款損失准備5000萬
12月31日該行應計提的貸款損失准備為:
1.1×1%—(1+0.2)=—0.1(億元)
會計分錄為:
借:貸款損失准備1000萬
貸:營業費用1000萬
3.專項准備的計提:
對於關注類貸款,計提比例為2%;對於次級類貸款,計提比例為25%;對於可疑類貸款,計提比例為50%;對於損失類貸款,計提比例為100%。其中,次級和可疑類貸款的損失准備,計提比例可以上下浮動20%。
例:某商業銀行2001年3月31日貸款余額為100億元,按五級分類的情況如下:正常貸款為70億元,關注類貸款為24億元,次級類為3億元,可疑類貸款為2億元,損失類貸款為1億元。2001年6月30日貸款余額為120億元,按五級分類的情況如下:正常貸款為80億元,關注類貸款為30億元,次級類為6億元,可疑類貸款為3億元,損失類貸款為1億元。
2001年3月31日該行應計提的專項准備為:
24×2%+3×25%+2×50%+1×100%=3.23(億元)
2001年6月30日該行應計提的專項准備為:
(30×2%+6×25%+3×50%+1×100%)—3.23=1.07(億元)

三、貸款損失准備的核銷
1.貸款損失准備的核銷的有關規定
商業銀行在實際發生呆賬損失時,按規定的呆賬損失核銷范圍、審批許可權和審批程序報批後,從貸款損失准備中予以核銷。根據金融保險企業財務制度規定,下列未收回的貸款可以列為呆賬:①借款人和擔保人已經依法宣告破產,經法定清償後仍然未能歸還的貸款;②借款人死亡,以其遺產未能還清的貸款;③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損失巨大且未獲保險補償,確實無力償還的部分,或獲保險補償後未能還清的貸款:④經國務院專案批准核銷的逾期貸款。
2.貸款損失准備核銷的賬務處理
核銷呆賬貸款時的會計分錄為:
借:貸款損失准備
貸:逾期貸款——××單位逾期貸款戶
已確認並轉銷的呆賬貸款,以後年度又收回來的的金額增加呆賬准備,其會計分錄為:
借:逾期貸款——××單位逾期貸款戶
貸:貸款損失准備
應按收回同時應在借款單位存款賬戶內扣收逾期貸款,其會計分錄
借:活期存款——××單位存款戶
貸:逾期貸款——××單位逾期貸款戶

C. 商業銀行貸款損失准備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審慎監管,提升商業銀行貸款損失准備的動態性和前瞻性,增強商業銀行風險防範能力,促進商業銀行穩健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包括中資銀行、外商獨資銀行和中外合資銀行。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貸款損失准備是指商業銀行在成本中列支、用以抵禦貸款風險的准備金,不包括在利潤分配中計提的一般風險准備。第四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銀行業監管機構)根據本辦法對商業銀行貸款損失准備實施監督管理。第五條商業銀行貸款損失准備不得低於銀行業監管機構設定的監管標准。第二章監管標准第六條銀行業監管機構設置貸款撥備率和撥備覆蓋率指標考核商業銀行貸款損失准備的充足性。

貸款撥備率為貸款損失准備與各項貸款余額之比;撥備覆蓋率為貸款損失准備與不良貸款余額之比。第七條貸款撥備率基本標准為2.5%,撥備覆蓋率基本標准為150%。該兩項標准中的較高者為商業銀行貸款損失准備的監管標准。第八條銀行業監管機構依據經濟周期、宏觀經濟政策、產業政策、商業銀行整體貸款分類偏離度、貸款損失變化趨勢等因素對商業銀行貸款損失准備監管標准進行動態調整。第九條銀行業監管機構依據業務特點、貸款質量、信用風險管理水平、貸款分類偏離度、呆賬核銷等因素對單家商業銀行應達到的貸款損失准備監管標准進行差異化調整。第十條商業銀行應當按照銀行業監管機構資本充足率管理有關規定確定貸款損失准備的資本屬性。第三章管理要求第十一條商業銀行董事會對管理層制定的貸款損失准備管理制度及其重大變更進行審批,並對貸款損失准備管理負最終責任。第十二條商業銀行管理層負責建立完備的識別、計量、監測和報告貸款風險的管理制度,審慎評估貸款風險,確保貸款損失准備能夠充分覆蓋貸款風險。第十三條商業銀行貸款損失准備管理制度應當包括:

(一)貸款損失准備計提政策、程序、方法和模型;

(二)職責分工、業務流程和監督機制;

(三)貸款損失、呆賬核銷及准備計提等信息統計制度;

(四)信息披露要求;

(五)其他管理制度。第十四條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完善的貸款風險管理系統,在風險識別、計量和數據信息等方面為貸款損失准備管理提供有效支持。第十五條商業銀行應當定期對貸款損失准備管理制度進行檢查和評估,及時完善相關管理制度。第十六條商業銀行應當在半年度、年度財務報告中披露貸款損失准備相關信息,包括但不限於:

(一)本期及上年同期貸款撥備率和撥備覆蓋率;

(二)本期及上年同期貸款損失准備余額;

(三)本期計提、轉回、核銷數額。第四章監管措施第十七條銀行業監管機構定期評估商業銀行貸款損失准備制度與相關管理系統的科學性、完備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並將評估情況反饋董事會和管理層。第十八條商業銀行應當按月向銀行業監管機構提供貸款損失准備相關信息,包括但不限於:

(一)貸款損失准備期初、期末余額;

(二)本期計提、轉回、核銷數額;

(三)貸款撥備率、撥備覆蓋率期初、期末數值。第十九條銀行業監管機構定期與外部審計機構溝通信息,掌握外部審計機構對商業銀行貸款損失准備的調整情況和相關意見。第二十條銀行業監管機構應當建立商業銀行貸款損失數據統計分析制度,對貸款損失數據進行跟蹤、統計和分析,為科學設定和動態調整貸款損失准備監管標准提供數據支持。第二十一條銀行業監管機構按月對商業銀行貸款撥備率和撥備覆蓋率進行監測和分析,對貸款損失准備異常變化進行調查或現場檢查。第二十二條銀行業監管機構應當將商業銀行貸款損失准備制度建設和執行情況作為風險監管的重要內容。第二十三條商業銀行貸款損失准備連續三個月低於監管標準的,銀行業監管機構向商業銀行發出風險提示,並提出整改要求;連續六個月低於監管標準的,銀行業監管機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的規定,採取相應監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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