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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配套資金法規

發布時間:2022-06-05 20:41:54

Ⅰ 石家莊市水土保持條例

第一條為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減輕水、旱等自然災害,改善生態環境,根據有關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一切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水土資源、防治水土流失的義務,都應遵守本條例。第三條水土保持應同國土整治、產業開發和區域經濟發展相結合;實行預防為主,全面規劃,綜合治理,注重效益的方針;堅持開發利用者負責保護,造成水土流失者負責治理,損壞水土保持設施者負責補償的原則。第四條市、縣兩級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規;
(二)編制水土保持規劃並組織實施;
(三)負責水土保持治理和監督,建立水土保持管理服務網路和預防監督體系;
(四)審批和監督實施水土保持方案;
(五)監測和預報水土流失動態;
(六)負責與治理開發荒山、荒溝、荒丘、荒灘(以下簡稱「四荒」)有關的水土保持管理;
(七)管理、使用水土保持資金和物資;收繳水土流失防治費和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
(八)查處水土保持違法行為;
(九)組織開展水土保持科學研究、人才培養和技術推廣工作。第五條計劃、建設、財政、環保、土地、地礦、農業、林業等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有關水土保持工作。第六條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應將水土保持總體規劃確定的任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安排專項資金。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其專項資金應當逐步增加。
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水土保持總體規劃制定小流域治理規劃和年度計劃。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全民植樹種草,封山育林,採取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和農藝措施相結合的方法,開展小流域綜合治理。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對水土流失的防治實行鼓勵政策。鼓勵單位、個人以及其他組織對水土流失的防治增加投入;對在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九條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應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劃定下列區域,設立明顯標志,並制定具體防治措施。
(一)泥石流易發區、崩塌滑坡危險區、水源地保護區、基本農田保護區、自然風景區等區域為重點預防保護區;
(二)人為活動可能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區域為重點監督區;
(三)水土流失嚴重的區域為重點治理區。第十條水土保持資金的籌集應堅持群眾自籌為主,國家補助為輔的原則。水土保持資金按下列規定籌集:
(一)市和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務的縣(市)、區從小型農田水利水土保持補助費中安排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從水利建設基金中安排百分之五以上;
(三)已發揮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按年度從收取的水費、電費總額中提取百分之五;
(四)依法收繳的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水土流失防治費。
水土保持資金中應安排百分之八十用於水土流失治理,百分之二十用於水土保持的預防、監督和管護。第十一條水土保持資金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款專用。其使用由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條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修建鐵路、公路、水工程,開辦礦山、電力、建材和其它大中型企業以及其他可能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項目的單位或個人,應編報《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
在前款所列地區開辦礦山、電力、建材等小型企業,從事采礦、挖沙等生產建設活動的單位或個人,應填報《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第十三條編制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或者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應由取得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第十四條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實行分級審批:
(一)市和縣級立項的生產建設項目,由同級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跨縣(區)、區的生產建設項目,由市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不需立項的生產建設項目,由所在地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縣級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應報市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五條申報生產建設項目的單位和個人,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或者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經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辦理其他有關手續。
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門自接到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批准或不批准,並以書面形式通知申報單位或個人。

Ⅱ 甘肅省東鄉族自治縣水土保持管理條例

第一條為了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改善生態環境,實現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凡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自然資源開發、生產建設以及其它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第三條水土保持工作堅持預防為主、全面規劃、綜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強管理、注重實效的方針,並與資源開發和縣域經濟發展相結合。第四條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土保持工作。自治縣水土保持機構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土保持工作的職權,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水土保持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負責編制水土保持規劃及年度計劃並組織實施;
(三)負責水土保持方案的審批,組織對水土保持設施的竣工驗收;

(四)負責水土保持資金、物資的管理和使用,收繳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和水土流失防治費;

(五)負責水土保持監督管理工作,依法查處違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規的行為。

農業、林業、畜牧、國土資源、交通、扶貧、民經、環保、安監、城建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土保持工作。第五條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土保持工作,加強水土保持法律法規宣傳,提高全民水土保持意識,組織群眾積極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鄉(鎮)水土保持機構和水土保持員具體負責本鄉(鎮)的水土保持工作。第六條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態環境,堅持自力更生與國家補助、自治縣財政配套和受益群眾投勞相結合,動員社會各方面的力量,多形式、多渠道增加對水土保持工作的投入。

自治縣人民政府每年從小型農田水利補助費中安排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資金,並從農業發展扶貧資金和庫區維護費中適當安排資金用於水土保持工作。

凡是用於水土保持工作的資金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擠占、截留、挪用。第七條自治縣人民政府對防治水土流失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土資源、防治水土流失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水土資源、水土保持設施、水土保持治理成果、造成水土流失的行為進行檢舉。第八條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和鼓勵群眾植樹種草,增加植被,擴大林草覆蓋面積。第九條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已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的,要逐步退耕還林還草,恢復植被。第十條開墾坡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經自治縣水土保持主管部門同意,按土地權屬關系辦理土地開墾手續。第十一條禁止在陡坡地、乾旱地區、半乾旱地區鏟草皮、挖草根、燒生灰、砍灌木、挖樹根等破壞自然地貌植被的行為。第十二條水土保持重點流域、封山綠化區和公路沿線,推行舍飼養畜,禁止放牧。第十三條發展薪炭林基地,推廣以煤代柴、以電代柴、節柴灶、沼氣灶、太陽能灶等節柴措施,減少農村柴薪消耗,保護植被。第十四條在自治縣水土流失區修建公路、水工程,開辦電力企業及其它工業企業,必須依法編制水土保持方案,辦理審批手續,落實水土保持措施。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計劃部門審核項目時,必須嚴格把關。

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應當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時驗收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下列區域內從事挖砂、開荒、採石、取土等活動。

(一)封山育林、育草地帶;

(二)河流兩側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帶;

(三)乾渠兩側20米以內十度以上坡地;

(四)公路兩側、溝頭、溝邊、溝坡,以及其它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帶;

(五)水庫最高蓄水線以外500米以內和塘壩最高蓄水線以外200米以內的地帶;

(六)有滑坡歷史或滑坡危險的地帶;

(七)易發生泥石流的地區。第十六條對已建成的各種水土保持設施,監測網點和試驗場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拆除和破壞。

Ⅲ 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土資源、防治水土流失的義務。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自然資源開發、生產建設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第三條開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須貫徹預防為主、全面規劃、綜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強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針,堅持誰開發誰保護、誰造成水土流失誰負責治理的原則。第四條做好水土保持工作是各級地方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應當建立政府領導任期內的水土保持目標考核制度。水土流失嚴重地區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上級人民政府報告水土保持工作情況。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和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負責水土保持查勘,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水土保持區劃、規劃,參與其他專業規劃中有關水土保持的可行性論證及評審工作;
(三)制定和監督執行水土保持年度計劃,負責審批並監督實施水土保持方案;
(四)依法調處有關水土流失損害賠償糾紛,查處違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規的行為;
(五)負責水土流失動態的監測、預報;
(六)組織開展有關水土保持科學研究、人才培訓和技術推廣等工作;
(七)負責水土保持有關資金、物資的管理和使用;
(八)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責。
鄉(鎮)水利站在鄉(鎮)人民政府領導下,具體負責本鄉(鎮)的水土保持工作。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農業、林業、地礦、能源、城建、交通、土地、環保等有關部門要協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水土保持工作,並負責本行業應當承擔的水土流失防治任務。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批準的水土保持規劃所確定的任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安排專項資金,用於水土保持。第八條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宣傳、教育、新聞、出版等部門和社會團體有計劃地開展水土保持宣傳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學知識,增強全民水土保持意識。第二章預防第九條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全民植樹造林,鼓勵在堤坡種草,並有計劃地進行封山育林育草,增加和保護植被。第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水土流失的具體情況,會同有關部門劃定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制定具體防治措施,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告。
水土流失嚴重的沙土區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劃定並公告。第十一條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可以分為重點預防保護區、重點監督區、重點治理區。
自然風景名勝區、水源地保護區、大中型水庫庫區及其上游、水土保持林和水源函養林等區域,劃為重點預防保護區。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法定許可權批准外,重點預防保護區內禁止取土、挖砂、採石、采礦、採伐林木(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除外,下同)等破壞地形、地貌、植被的活動。
生產建設活動比較頻繁的山區、丘陵區以及其他易產生水土流失的地區,劃為重點監督區。重點監督區,應當加強對生產建設者水土保持工作的監督和管理。
每平方公里年平均土壤侵蝕量大於2500噸的地區,劃為重點治理區。重點治
理區內應當採取工程、植物等措施治理水土流失;並嚴格控制采礦、取土、挖砂、採伐林木以及燒窯、採石等生產、建設活動。第十二條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小於25度的禁止開墾坡度,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開墾的陡坡地的具體范圍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第十三條開墾禁止開墾坡度以下、5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須經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開墾國有荒坡地,經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土地開墾手續。第十四條在山區、丘陵區、水土流失嚴重的沙土區修建鐵路、公路、水工程,興辦礦山企業、電力企業和其他大中型企業等,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中,必須有與項目審批部門同級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建設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設施竣工驗收,應當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並簽署意見。水土保持設施經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得投產使用。

Ⅳ  水土保持生態補償法律制度體系構建

水土保持生態補償法律制度是指調整與水土保持生態補償有關的各種社會關系的規范制度的總和。從其性質上來講,屬於環境資源法律體系的部分。我國現行的水土保持生態補償的法律體系缺乏內在的協調性和合理性,缺乏整體的系統性和規范性,內容上也很不完善,因此需要進行系統的重構和完善。

一、水土保持生態補償法律體系

構建以憲法為依據、以環境保護法和自然資源法為主體、以單行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其他規范性文件為補充的統一而科學的水土保持生態補償法律體系,是健全和完善水土保持生態補償制度的重要內容。在實踐中,應以可持續發展理念為指導,以我國的憲法為依據,以現行環境法律法規為基礎,比較借鑒國外循環經濟立法經驗,理論與實踐相結合,完善我國水土保持生態補償法律制度體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作為國家根本大法的憲法,應當把保護環境和維護生態平衡作為國家的一項基本職責加以規定,把實施科學發展作為基本國策加以規定,把公民的基本環境與生態權利及義務加以規定,從而為水土保持制度奠定憲法基礎和賦予最高法律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把《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地位提升到由全國人大制定,並上升到環境基本法,在基本法中把水土保持生態補償的原則、目的等以基本法的形式確定下來,明確公民的具體環境與生態權利和義務、對涉及水土保持的行政管理部門職責、糾紛的處理機制、法律責任等做出原則性規定。把自然資源有償使用的原則和生態效益補償制度確立為我國環境保護的基本原則和基本制度,將生態環境補償制度上升為環境保護法基本制度的范疇,使國家生態環境補償機製法制化。

相關環境保護法律制度

修改完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等。對於已確立水土保持生態補償制度要進一步具體化、完善化,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和科學性。對其他資源保護和污染防治法增加水土保持生態補償內容,尤其是水土保持生態補償要融入《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中,「環境影響評價能解決和滿足水土保持生態補償融入環境保護實踐所需各種條件,又具備獨特優勢和便利。」修改某些環境保護標准,在對水土資源系統生態服務功能的指標、監測手段、計量技術、補償標准等方面的研究取得進展,對水土資源系統生態服務功能損益的數量化標准較為統一後,修改環境保護標准中的某些環境質量標准,為水土保持生態補償的順利開展奠定堅實的技術基礎。

相關自然資源法律制度

資源產權界定是建立水土保持生態補償制度的基礎。要對佔有和利用資源的權利進行初始分配,從而確定誰應該負有補償的責任,誰應該具有被補償的權利。要進一步完善資源產權制度,建立以市場機制為主導的資源價格制度,構建科學合理的自然資源定價機制。在此基礎上構建科學的補償標准制度。改革現行的資源稅、費制度。重新界定資源稅、費的內涵和調節重點,增加生態價值補償功能;加強補償費的徵收與管理工作,從其中獲得的稅費收入直接形成水土保持生態補償基金,用於水土保持建設。完善《土地復墾條例》,明確企業、中央政府、地方政府、當地居民等利益相關者在復墾中的權利與義務,借鑒美、德「復墾專項基金制度」,設立復墾專項基金。

配套法規、規章制度

「配套法規」指的是根據法律規定要求制定的與法律配套的行政法規、規章、技術規范和標准、地方性法規等規范性文件的總稱。配套法規是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制定配套法規是立法工作的一個重要環節,也是法律有效實施的一個前提。現行的水土保持生態補償的很多重要的配套法規遲遲沒有出台,導致了水土保持生態補償制度的運行。

——制定完善地方性法規。由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出台水土保持生態補償地方性法規。

——制定完善行政法規。由國務院根據全國水土保持生態補償的情況出台《國務院關於生態補償若干政策措施的規定(或指導意見)》。

——制定完善地方規章。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較大市政府根據國家法律、地方性法規出台具體的實施辦法。

——制定完善行政規章。國務院各部門以補償相關法律為依據,以法律賦予的職責為依據,以《國務院關於生態補償若干政策措施的規定(或指導意見)》為指導出台具體的管理規定,指導部門的水土保持生態補償工作的順利實施。

二、水土保持生態補償的法律制度內容

(一)補償主體

主要包括下游對上游的補償、生態受益區對生態保護和建設區的補償、資源使用者對資源所有者和資源開發受害方的補償等。有些補償主體是比較明確和具體的,如礦產資源、水能開發的開發商、消費者及資源開發影響區、確定的受支援地區與支援地區;有些補償主體和受益程度是不明確、不具體的,如上游與下游、生態保護區與受益區。由於補償主體(補償方與被補償方)明確與否不同,建立和實施補償的方式、時間和步驟也不相同。

(二)補償標准

包括充分補償和必要補償。從經濟學角度來講,水土保持生態補償中的充分補償是指補償的價值至少不得低於由於水土流失和生態環境惡化造成的全部經濟損失或為防治水土流失而採取水土保持措施所必須的費用。據中國水土流失與生態安全科學考察專題研究初步成果,全國因水土流失造成的經濟損失,2000年為1887億元,全國水土保持措施的生態服務價值2004年達4.8617萬億元,可見水土資源損失和生態破壞造成的經濟損失是巨大的;水土保持的生態服務價值也是巨大的;但實際上,由於環境破壞所帶來的經濟損失很難直接、准確地計算,充分補償難以做到,因此,從實際情況來看,水土保持生態補償包括其他補償都適宜採取必要補償的標准,具體的補償數額要根據支付能力、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等多種因素綜合考慮。

(三)補償方式

水土保持生態補償方式包括政策補償、資金補償、實物補償、智力與技術補償等政策補償主要是對特殊的區域,如水土流失嚴重地區、老少邊窮地區、革命老區實施特殊的優惠政策,包括稅賦優惠政策,拍賣等政策;資金補償主要有中央財政轉移支付、項目支持、徵收水土保持生態補償稅(費)用於水土流失治理和生態保護;實物補償主要是對農戶實施水土保持或生態環境保護政策(如退耕還林、退牧還草、免耕、坡改梯後造成的損失進行物質上的補償,如糧食補貼、化肥、除草劑以及機械設備等物質補償;智力與技術補償則是對水土保持措施實施後,組織技術人員推廣配套知識和應用技術,如舍飼圈養、水土保持耕作措施等。

(四)補償原則

受益主體明確的,按照「誰受益,誰補償」的原則,對受益者徵收水土保持生態補償專項基金,用於水土流失治理。對有明確的受益載體的上下游或區域間實施直接補償。無明確受益載體的,通過政府強制徵收稅費等方式,運用財政轉移支付實現補償,支持治理區水土保持生態建設。目前,以財政轉移支付形式應用較多,補償方式較為單一,國家或地方政府有關部門由於補償主體不明確,採取財政轉移支付,來激勵水土保持和生態環境保護與建設。

三、創新水土保持生態補償法律制度

(一)制定《生態補償法》及《水土保持生態補償法》

考慮到法律出台的程序性和生態補償工作的急需,建議分三步走:首先,在法規正式出台前,急需出台《國務院關於生態補償若干政策措施的規定(或指導意見)》;在此基礎上,制定出台《水土保持生態補償條例》;在相關條件成熟時,出台《水土保持生態補償法》。在法律中明確補償主體受益人、自然生態(作為資產狀態的資源與生態)、社會(作為資源生態載體的區域);補償對象為受到損害或者威脅的主體,包括資源與生態本身、企業等;補償資金來源以及補償模式等。

(二)建立水土流失生態風險基金制度

比如礦產資源的開發使得礦區以至更大范圍面臨水土流失和生態破壞風險,有些風險是無法預測的,也是礦產資源的開發者根本無力承受的。這時,這種風險必然轉化為一種由政府和社會承受的風險。建立水土流失生態風險基金可以防患於未然。風險基金來源於礦產資源開發者、地方財政收入或專項資金以及財政轉移支付資金等;其使用應有嚴格的條件限制,主要適用於預防無法預測的水土流失生態風險,由於不可抗力原因導致的生態風險損失;使用的范圍應限定為礦產資源開發者沒有能力承擔的部分。

(三)建立補救性水土保持生態補償制度

有些開發建設項目的可行性方案,需要先期進行環境影響評價。通過環境影響評價可以明確資源開發項目面臨哪些生態環境風險,需要有哪些水土保持的治理項目。為此,開發者根據發展生態環境規劃、項目所處環境區域的狀況、環境影響評價對生態環境保護的要求,建立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用於資源開發過程對環境污染和破壞的治理與恢復。

四、完善水土保持生態補償的法律責任體系

(一)建立與行政獎懲掛鉤的行政責任體系

進一步完善政府生態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明確規定政府具體的環境保護目標及其評價指標體系、評價辦法,以及未達到環境保護目標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特別是政府及其領導人的法律責任。通過完善立法,明確規定法律責任,並依法追究法律責任,有效約束政府各種濫用權力的行為,促使政府把經濟發展和環境保護結合起來,為環境行政執法營造良好的宏觀環境。通過完善立法,明確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政府其他工作部門的關系以及各自的分工和許可權,確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環境行政執法體系中的主體地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擁有法律法規規定的監督管理職權,政府和其他工作部門不得干預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具體案件的查處,同時政府及其他工作部門必須密切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執法工作,否則要承擔法律責任。要建立健全環境行政執法的責任追究機制,擴大社會監督的有效途徑。在繼續落實和完善現行的行政處罰聽證和復議制度、環境稽查制度的基礎上,我國還應當在法律中規定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強化環境行政執法的司法監督。通過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廣泛賦予社會公眾出於環境保護的公益目的提起訴訟的主體資格,尤其是針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不作為和消極作為的公益訴訟,從而將這些環境行政違法行為置於司法監督之下。

(二)建立基於公民生態權利的民事責任體系

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修理、重作、更換,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十種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還規定「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其他的環境保護法律法規中也都有類似規定。由於水土流失而給人類帶來的災難是一種特殊的侵權行為,因此,即使適用於一般侵權行為的責任形式,也未必適用於承擔環境民事責任的方式。如返還財產雖然是普遍適用的侵權民事責任方式,但是,它一般是指不法行為人應按照所有人的要求返還其非法佔有的財產,且財產的原物依然存在。顯然這不適合作為環境侵權的民事責任方式,因為環境侵權的受害人並不是其財產遭到侵佔,而是其身體或財產受到污染和侵害。此外,修理、重做、更換和支付違約金是典型的合同民事責任方式,也不適用於環境侵權。結合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司法實踐,並按照其是否具有積極性防治功能的性質,我們把民事責任歸於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以及賠償損失。

(三)加大處罰力度,強化刑事責任

我國水土流失嚴重的問題始終得不到很好解決的一個關鍵就是處罰力度太輕,對破壞行為不能形成威懾力。因此要強化環境刑事責任,加大對生態環境違法犯罪的打擊力度,擴大環境責任主體承擔環境刑事責任的范圍,把環境犯罪的客體由對人身和公私財產的重大損害擴大到對環境要素的生態價值破壞。完善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章第六節中有關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規定。按水土保持生態補償的要求,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立法完善,主要是完善其立法目的,要從保護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轉向包括生態系統的保護。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雖然將環境犯罪獨立出來進行規定,但生態保護的指導思想並沒有貫徹始終,這明顯體現在環境犯罪的構成要件上。有些罪名注重保護的是人身和財產,對生態利益的損失沒有納入考慮的范圍。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犯罪的構成要件,構成該罪的客觀方面的必要條件是「嚴重的危害後果」,表現為公私財產的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即該罪的結果要件只是人身和財產。這一規定反過來說明若沒有人身傷亡和財產重大損失,即使造成了重大環境污染也不構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這與該罪設立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公民的環境權益,包括清潔、舒適的環境權益和合理開發利用並可持續發展的環境資源保護權益等相違背的。還有一些罪名如非法處置進口固體廢物罪、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盜伐、濫伐林木罪等環境犯罪的規定也有類似的問題。所以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主要是修改其立法目的。

我國現行的制度運行機製表現為適應計劃經濟體制的行政強制實施的特徵。水土保持生態補償制度本質上是一種經濟激勵機制,是以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為基礎的。在設計水土保持生態補償制度的運行機制中應逐步轉向行政強制與經濟刺激相結合,並輔以行政指導機制和公眾參與機制,充分利用市場配置資源的手段,從而為水土保持與社會經濟的科學發展提供良法保障。

Ⅳ 青島市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和水土流失防治費收取使用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防治在自然資源開發、生產建設和其它活動中造成水土流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和《青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的若干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第三條生產建設單位和個人在本市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因從事自然資源開發、生產建設和其他活動破壞地形、地貌、植被,使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喪失的,應按規定交納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
在前款規定以外的區域進行露天采礦、燒制磚瓦等自然資源開發、生產建設活動,也應按規定交納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第四條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應依據破壞地形、地貌和植被的面積,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納2元。第五條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按規定劃定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告。
在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滄、城陽等五區及青島高科技工業園、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的建成區需劃定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建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告。第六條在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滄等四區和跨縣級市(區)及市屬以上的生產建設項目,其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由青島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其他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由當地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其中,在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滄、城陽等五區的建城區及青島高科技工業園、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的建設項目,其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門在徵收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配套費時一並代征,按季度劃撥給青島市和城陽區、嶗山區、黃島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第七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時,應按規定向物價部門申報《收費許可證》,並使用財政部門統一監制的青島市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專用票據。第八條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屬水土保持專項資金的一部分,按預算外資金管理,實行專戶儲存,專款專用,節余資金可連年結轉使用,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截留和挪用。第九條各縣級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將其徵收的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的15%上交青島市水行政主管部門。青島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各縣級市(區)直接徵收的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的45%返還各縣級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上交、返還時間為每年的六月底和十二月底。第十條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主要用於:
(一)水土保持設施的建設、維修、養護;
(二)水土保持勘測、規劃和設計;
(三)水土保持科學研究、技術推廣和宣傳、教育;
(四)水土流失監測儀器、設備費用;
(五)水土保持監督管理費用;
(六)水土保持工作的其他支出。第十一條單位和個人在生產建設活動中必須採取以下水土保持措施,對造成的水土流失進行治理:
(一)棄土棄渣必須運到規定的存放地堆放;
(二)開挖山坡地必須修建護坡、排水設施或者採取其他土地征治措施;
(三)因采礦和建設使植被受到破壞的,必須按規定恢復表層土和植被;
(四)廢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必須植樹種草;
(五)其他必要的水土保持措施。
上述治理措施應當按照國家、省、市的水土保持技術規范要求,將所需費用納入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措施報告中的防治費用概預算。第十二條進行生產建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措施報告進行治理,並按防治費用概預算,將防治費用按規定存入農業銀行,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使用。第十三條進行生產建設活動造成水土流失,責任單位和個人因技術等原因不能自行治理的,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單位或個人代為治理;責任單位和個人應當按防治費用概預算確定的款額交納水土流失防治費,無防治費用概預算的,按下列標准交納防治費用:
(一)需要恢復植被的,按其破壞和占壓土地面積每平方米交納1元;
(二)需要恢復表層土的,按每平方米交納3元;
(三)棄土棄渣的,按實際排放量每立方米交納3元;
(四)需要採取工程措施的,按實際工程造價交納;
從事流動性露天開礦的或不便按前款所列標准計算的,按產品銷售收入的0.5%至1.5%交納防治費。
上述標准因社會經濟發展而需調整時,由青島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物價、財政部門確定。
交納的水土流失防治費必須全額用於水土流失的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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