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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托憑證跨境資金管理辦法解讀

發布時間:2022-03-26 10:52:00

① 一個人在不同的證券公司開股票賬戶,可以用這些賬戶打同一個新股嗎

可以的。



依據《證券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公開發行的證券,應當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交易。非公開發行的證券,可以在證券交易所、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區域性股權市場轉讓。

(1)存托憑證跨境資金管理辦法解讀擴展閱讀

證券法

第十二條公司首次公開發行新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健全且運行良好的組織機構;

(二)具有持續經營能力;

(三)最近三年財務會計報告被出具無保留意見審計報告;

(四)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貪污、賄賂、侵佔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刑事犯罪;

(五)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上市公司發行新股,應當符合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條件,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公開發行存托憑證的,應當符合首次公開發行新股的條件以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應當報送募股申請和下列文件:

(一)公司營業執照;

(二)公司章程;

(三)股東大會決議;

(四)招股說明書或者其他公開發行募集文件;

(五)財務會計報告;

(六)代收股款銀行的名稱及地址。

依照本法規定聘請保薦人的,還應當報送保薦人出具的發行保薦書。依照本法規定實行承銷的,還應當報送承銷機構名稱及有關的協議。

② 為什麼股票發行價格可以按票面金額,也可以超過票面

答:因為是法律規定的
按證券法規定,股票可溢價發行,也可平價發行,但不得折價發行,即股票發行價格可以高於票面金額也可等於票面金額,但不得低於票面金額。

股票的發行價格由證交所專家根據上市公司申請和上市部資產評估綜合給出的一個比較合理比較穩定的價格,如果交易價格低於該發行價格上市部所募集資金將不利於該公司發展,而高過票面金額過多則會形成泡沫結構,不利於社經濟制度的建設,所以相關條例明確規定:股票發行價格可以按票面金額,也可超過票面金額,但不得低於票面金額。

③ 存托憑證 是什麼意思啊

存托憑證(Depository Receipts,簡稱DR〕,又稱存券收據或存股證.是指在一國證券市場流通的代表外國公司有價證券的可轉讓憑證,屬公司融資業務范疇的金融衍生丁具。以股票為例,存托憑證是這樣產生的:某國的上市公司為使其股票在外國流通,就將一定數額的股票,委託某一中間機構(通常為一銀行,稱為保管銀行或受託銀行)保管,由保管銀行通知外國的存托銀行在當地發行代表該股份的存托憑證,之後存托憑證便開始在外國證券交易所或櫃台市場交易。存托憑證的當事人,在國內有發行公司、保管機構,在國外有存托銀行、證券承銷商及投資人。從投資人的角度來說,存托憑證是由存托銀行所簽發的一種可轉讓股票憑證,證明定數額的某外國公司股票已寄存1該銀行在外國的保管機構,而憑證的持有人實際上是寄存股票的所有人,其所有的權力與原股票持有人相同。存托憑證一般代表公司股票,但有時也代表債券。

你要了解關於存托憑證 的更詳細知識請點:
http://www.nationfinance.org/chinese/gerenlicai/docc/fin01d-01-01-01-11.htm

④ 培訓資金管理辦法

AK/ZD1802A—2007 安瑞科能源裝備控股有限公司培訓經費管理辦法 1 總則 1.1為加強培訓經費管理,合理使用培訓經費,特製訂本辦法。 1.2本辦法適用於安瑞科能源裝備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瑞科控股)
本部及各成員企業培訓經費的管理。 1.3管理職責 1.3.1 控股人力資源部負責控股公司培訓經費歸口管理,負責確定培訓
經費的計提標准、使用范圍和使用標准;負責指導和監督檢查各成員企業培
訓經費使用情況;負責控股本部培訓經費使用台賬維護(見附表1《安瑞科
控股****年度培訓經費管理台賬》)。 1.3.2成員企業人力資源部(或綜合辦)負責本單位培訓經費的具體管
理。 1.3.3財務部負責培訓經費的計提和報銷審核工作。 2 培訓經費的計提、結存管理: 2.1培訓經費分為日常培訓經費和專項培訓經費。 2.2日常培訓經費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嚴格按照員工工資總額的1.5%計
提,不得超支使用。其中,各成員企業培訓經費的三分之一,即各成員企業
工資總額的0.5%歸控股本部支配。 2.3專項培訓經費根據特定用途設立,專款專用,由控股人力資源部提
出,主管領導審核,控股總經理特批。下列項目可作為專項培訓項目:教材
開發、印刷、出版;出國學習深造;重大投資配套培訓項目;非基建培訓設
備購置等。 1 AK/ZD1802A—2007 2.4培訓經費結存:年度培訓經費未使用完,不得累積轉入下年度。 3 培訓經費使用范圍 3.1公派外出培訓(進修)的學費、資料費。 3.2公派學歷教育費用。 3.3專業對口或相關專業非公派學歷教育費用。 3.4教材開發、購置及印刷費用。 3.5教學用品、用具、儀器、設備購置或租賃費。 3.6講師授課費、食宿費、交通費。 3.7教學場地租賃費。 3.8考試費。 3.9其他與培訓密切相關的費用。 4 培訓經費使用辦法 4.1日常培訓經費支取必須嚴格控制在總提取數額

⑤ 專項資產管理計劃的專項資產管理計劃的優勢

信託是最近三年最火爆的融資工具,也是高端投資者最歡迎的金融產品。不過,從現有法律規定來看,專項計劃更為靈活,是受限制最少的合法融資工具之一。
(一)對投資者的限制少
專項計劃和信託對單筆投資3 00萬以上的客戶均不限制。但對於300萬以下的客戶,在投資人數方面,專項計劃可以接受200人,而信託只能接受50人,為專項計劃的1/4。
(二)對投資項目暫無限制
證監會目前對專項計劃的投資標的沒有限制,而銀監會對信託行業的投資有多種限制和要求。銀監會的限制可能是業務合作方,例如2 01 0年銀監會規定「融資類銀信理財合作業務余額占銀信理財合作業務余額的比例不得高於3o% 」,大幅壓縮了信託與銀行合作的空間;也可能是某個投資類別,例如為了規范房地產信託,銀監會在201 O年初至201 2年9月下發了 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於信託公司房地產信託業務風險提示的通知 等文件,對信託涉及房地產的業務范圍、項目資質、產品結構、項目報備等提出了全方面的要求。
(三)對資本金要求低
證監會目前對專項計劃沒有明確的資本金要求,只是規定必須成立專門的子公司開展專項資產管理業務,子公司的注冊資本金不低於2000萬元。相比之下,銀監會在201 0年即下發了 信託公司凈資本管理辦法 ,規定信託公司凈資本不得低於2億元人民幣,且不得低於各項風險資本之和的1O0%和凈資產的40%。銀監會在2 01 1年又下發了 信託公司凈資本計算標准有關事項的通知 ,對信託公司的凈資本管理提出了全面的要求。信託業凈資本的要求意味著隨著信託資產規模的上升,信託公司需要持續補充資本金,如資本金不足則不能開展新的業務,有可能導致信託產品「斷檔」。這不利於以信託計劃融資的企業長期穩定獲得資金,也不利於投資者的長期連續的投資信託計劃。相比之下, 目前專項業務子公司不會因為資本金不足而限制業務發展,有持續提供產品的能力。
以創新應對信託「剛性兌付」的競爭:
信託行業的「剛性兌付」雖非明文規定,但已成為行業慣例,這對提升投資者的信心有極大的幫助。所謂「剛性兌付」,是指信託產品到期後,即使項目出現風險, 信託公司也要無條件兌付給投資者本金以及購買時標明的「預期收益」。「剛性兌付」的慣例使得不少投資者認為信託是「無風險」且「高收益」的,在投資前不問信託具體的資產和運作模式,只要求信託到期兌付。
但是,金融業有自身的發展規律,收益總與風險相連,不會出現「無風險」且「高收益」的資產。根據中國信託業協會公布的 201 2年2季度末信託公司主要業務數據》,2季末信託業的信託資產總規模已經達到5.5萬億元,剔除約32% 的銀信合作的規模和6% 的政信合作的規模,信託向社會募集的規模約3.4萬億元。這部分承諾的「預期收益率」普遍在8% 左右,意味著信託公司每年向投資者分配收益約2 7 0 0億元。而事實上,信託行業的所有者權益合計僅1 8 07億元,資本金並不能充足覆蓋收益承諾及所投資項目本金損失的風險。
由於基金公司的資本金普遍低於信託公司,開展專項計劃的子公司資本金也不高,預計專項計劃不會普遍承諾「剛性兌付」。沒有「剛性兌付」在短期是劣勢,但在長期可能是優勢。首先,沒有「剛性兌付」的壓力,專項子公司無需擔憂重大項目風險和系統性風險給公司帶來的沖擊。其次,為了和信託競爭,專項子公司會在創新上下功夫,拓展新的資產類別、探索新的投融資領域、研究新的風險控制手段、設計出不同風險收益分布的產品、為投資者提供更有針對性的金融服務,有利於專項計劃在中長期得到投資者的認可。
總而言之,基金公司的業務將從以二級市場投資為主、以長期存續的基金為核心的傳統格局,轉向上市資產與非上市資產並重、長期存續型產品與到期兌付型產品並存的新業務格局。專項資產管理計劃既為企業發展提供了新的融資渠道,也為投資者資產保值增值提供了更豐富的選擇。

⑥ 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辦法的最新辦法

(2004年7月27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4年第5號 發布,根據2006年12月28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修改<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辦法>的決定》 修訂) 第一條為了規范企業集團財務公司(以下簡稱財務公司)的行為,防範金融風險,促進財務公司的穩健經營和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財務公司是指以加強企業集團資金集中管理和提高企業集團資金使用效率為目的,為企業集團成員單位(以下簡稱成員單位)提供財務管理服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
外資投資性公司為其在中國境內的投資企業提供財務管理服務而設立的財務公司適用本辦法的相關規定。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企業集團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登記,以資本為聯結紐帶、以母子公司為主體、以集團章程為共同行為規范,由母公司、子公司、參股公司及其他成員企業或機構共同組成的企業法人聯合體。
本辦法所稱成員單位包括母公司及其控股51%以上的子公司(以下簡稱子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單獨或者共同持股20%以上的公司,或者持股不足20%但處於最大股東地位的公司;母公司、子公司下屬的事業單位法人或者社會團體法人。
本辦法所稱外資投資性公司是指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獨資設立的從事直接投資的公司。所稱投資企業包括該外資投資性公司以及在中國境內注冊的,該外資投資性公司單獨或者與其投資者共同持股超過25%,且該外資投資性公司持股比例超過10%的企業。外資投資性公司適用本辦法中對母公司的相關規定,投資企業適用本辦法中對成員單位的相關規定。
第四條財務公司應當依法合規經營,不得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財務公司依法接受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監督管理。 機構設立及變更
第六條設立財務公司,應當報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查批准。
財務公司名稱應當經工商登記機關核准,並標明「財務有限公司」或「財務有限責任公司」字樣,名稱中應包含其所屬企業集團的全稱或者簡稱。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任何單位不得在其名稱中使用「財務公司」字樣。
第七條申請設立財務公司的企業集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的產業政策;
(二)申請前一年,母公司的注冊資本金不低於8億元人民幣;
(三)申請前一年,按規定並表核算的成員單位資產總額不低於50億元人民幣,凈資產率不低於30%;
(四)申請前連續兩年,按規定並表核算的成員單位營業收入總額每年不低於40億元人民幣,稅前利潤總額每年不低於2億元人民幣;
(五)現金流量穩定並具有較大規模;
(六)母公司成立2年以上並且具有企業集團內部財務管理和資金管理經驗;
(七)母公司具有健全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未發生違法違規行為,近3年無不良誠信紀錄;
(八)母公司擁有核心主業;
(九)母公司無不當關聯交易。
外資投資性公司除適用本條第(一)、(二)、(五)、(六)、(七)、(八)、(九)項的規定外,申請前一年其凈資產應不低於20億元人民幣,申請前連續兩年每年稅前利潤總額不低於2億元人民幣。
第八條申請設立財務公司,母公司董事會應當作出書面承諾,在財務公司出現支付困難的緊急情況時,按照解決支付困難的實際需要,增加相應資本金,並在財務公司章程中載明。
第九條設立財務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確屬集中管理企業集團資金的需要,經合理預測能夠達到一定的業務規模;
(二)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本辦法規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最低限額注冊資本金;
(四)有符合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任職資格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規定比例的從業人員,在風險管理、資金集約管理等關鍵崗位上有合格的專門人才;
(五)在法人治理、內部控制、業務操作、風險防範等方面具有完善的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設立財務公司的注冊資本金最低為1億元人民幣。財務公司的注冊資本金應當是實繳的人民幣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經營外匯業務的財務公司,其注冊資本金中應當包括不低於500萬美元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財務公司的發展情況和審慎監管的需要,可以調整財務公司注冊資本金的最低限額。
第十一條財務公司的注冊資本金應當主要從成員單位中募集,並可以吸收成員單位以外的合格的機構投資者的股份。
本條所稱的合格的機構投資者是指原則上在3年內不轉讓所持財務公司股份的、具有豐富行業管理經驗的戰略投資者。
第十二條外資投資性公司設立財務公司的注冊資本金可以由該外資投資性公司單獨或者與其投資者共同出資。
第十三條財務公司從業人員中從事金融或財務工作3年以上的人員應當不低於總人數的三分之二,其中從事金融或者財務工作5年以上人員應當不低於總人數的三分之一。
曾任國際知名會計師事務所查賬員、電腦公司程序設計師或系統分析員,或在國際知名資產管理公司、基金公司、投資銀行、證券公司相關業務和管理崗位上工作過的專業人員,如果具有2年以上工作經驗,並經國內相關業務及政策培訓,則視同從事金融或財務工作3年以上。
第十四條設立財務公司應當經過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申請籌建財務公司,應當由母公司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其內容應當包括擬設財務公司名稱、所在地、注冊資本、股東、股權結構、業務范圍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其內容包括:
1、母公司及其他成員單位整體的生產經營狀況、現金流量分析、在同行業中所處的地位以及中長期發展規劃;
2、設立財務公司的宗旨、作用及其業務量預測;
3、經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2年內的合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
(三)成員單位名冊及有權部門出具的相關證明資料。
(四)《企業集團登記證》、申請人和其他出資人的營業執照復印件及出資保證。
(五)設立外資財務公司的,需提供外資投資性公司及其投資企業的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
(六)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確認上述資料真實性的證明文件。
(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五條財務公司的籌建申請,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批同意的,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批准籌建文件起3個月內完成財務公司的籌建工作,並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開業申請,同時提交下列文件:
(一)財務公司章程草案;
(二)財務公司經營方針和計劃;
(三)財務公司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出資比例;
(四)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對財務公司股東出資的驗資證明;
(五)擬任職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名單、詳細履歷及任職資格證明材料;
(六)從業人員中擬從事風險管理、資金集中管理的人員的名單、詳細履歷;
(七)從業人員中從事金融、財務工作5年及5年以上有關人員的證明材料;
(八)財務公司業務規章及風險防範制度;
(九)財務公司營業場所及其他與業務有關設施的資料;
(十)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六條財務公司的開業申請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後,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頒發《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財務公司憑《金融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注冊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第十七條財務公司根據業務需要,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查批准,可以在成員單位集中且業務量較大的地區設立分公司。
財務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由財務公司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授權其開展業務活動,其民事責任由財務公司承擔。
第十八條財務公司根據業務管理需要,可以在成員單位比較集中的地區設立代表處,並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案。
財務公司的代表處不得經營業務,只限於從事業務推介、客戶服務、債權催收以及信息的收集、反饋等相關工作。
第十九條財務公司申請設立分公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確屬業務發展和為成員單位提供財務管理服務需要;
(二)財務公司設立2年以上,且注冊資本金不低於3億元人民幣,資本充足率不低於10%;
(三)擬設立分公司所服務的成員單位不少於10家,且上述成員單位資產合計不低於10億元人民幣,或成員單位不足10家,但成員單位資產合計不低於20億元人民幣;
(四)財務公司經營狀況良好,且在2年內沒有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第二十條財務公司的分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最低限額的營運資金;
(二)有符合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任職資格的高級管理人員;
(三)有健全的業務操作、內部控制、風險管理及問責制度;
(四)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五)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財務公司分公司的營運資金不得少於5000萬元人民幣。財務公司撥付各分公司的營運資金總計不得超過其注冊資本金的50%。
第二十二條財務公司申請設立分公司,應當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送以下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其內容包括擬設分公司的名稱、所在地、營運資金、業務范圍及服務對象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包括擬設分公司的業務量預測,所在地成員單位的生產經營狀況、資金流量分析以及中長期發展規劃等內容;
(三)符合第二十條規定的有關證明文件;
(四)財務公司董事會關於申請設立該分公司的決議以及對擬設分公司業務范圍授權的決議草案;
(五)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二十三條經批准設立的財務公司分公司,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頒發《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憑《金融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方可開業。
第二十四條經批准設立的財務公司及其分公司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無正當理由6個月不開業或者開業後無正當理由連續停業6個月以上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吊銷其《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條財務公司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規定使用《金融許可證》,禁止偽造、變造、轉讓、出租、出借《金融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財務公司的公司性質、組織形式及組織機構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應當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第二十七條財務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當報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
(一)變更名稱;
(二)調整業務范圍;
(三)變更注冊資本金;
(四)變更股東或者調整股權結構;
(五)修改章程;
(六)更換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七)變更營業場所;
(八)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財務公司的分公司變更名稱、營運資金、營業場所或者更換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由財務公司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 業務范圍
第二十八條財務公司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業務:
(一)對成員單位辦理財務和融資顧問、信用鑒證及相關的咨詢、代理業務;
(二)協助成員單位實現交易款項的收付;
(三)經批準的保險代理業務;
(四)對成員單位提供擔保;
(五)辦理成員單位之間的委託貸款及委託投資;
(六)對成員單位辦理票據承兌與貼現;
(七)辦理成員單位之間的內部轉賬結算及相應的結算、清算方案設計;
(八)吸收成員單位的存款;
(九)對成員單位辦理貸款及融資租賃;
(十)從事同業拆借;
(十一)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九條符合條件的財務公司,可以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從事下列業務:
(一)經批准發行財務公司債券;
(二)承銷成員單位的企業債券;
(三)對金融機構的股權投資;
(四)有價證券投資;
(五)成員單位產品的消費信貸、買方信貸及融資租賃。
第三十條財務公司從事本辦法第二十九條所列業務,必須嚴格遵守國家的有關規定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慎監管的有關要求,並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財務公司設立1年以上,且經營狀況良好;
(二)注冊資本金不低於3億元人民幣,從事成員單位產品消費信貸、買方信貸及融資租賃業務的,注冊資本金不低於5億元人民幣;
(三)經股東大會同意並經董事會授權;
(四)具有比較完善的投資決策機制、風險控制制度、操作規程以及相應的管理信息系統;
(五)具有相應的合格的專業人員;
(六)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一條財務公司不得從事離岸業務,除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業務外,不得從事任何形式的資金跨境業務。
第三十二條財務公司的業務范圍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後,應當在財務公司章程中載明。財務公司不得辦理實業投資、貿易等非金融業務。
財務公司在經批準的業務范圍內細分業務品種,應當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案,但不涉及債權或者債務的中間業務除外。
第三十三條財務公司分公司的業務范圍,由財務公司在其業務范圍內根據審慎經營的原則進行授權,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案。財務公司分公司不得辦理擔保、同業拆借及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業務。 第三十四條財務公司經營業務,應當遵守下列資產負債比例的要求:
(一)資本充足率不得低於10%;
(二)拆入資金余額不得高於資本總額;
(三)擔保余額不得高於資本總額;
(四)短期證券投資與資本總額的比例不得高於40%;
(五)長期投資與資本總額的比例不得高於30%;
(六)自有固定資產與資本總額的比例不得高於20%。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財務公司業務發展或者審慎監管的需要,可以對上述比例進行調整。
第三十五條財務公司應當按照審慎經營的原則,制定本公司的各項業務規則和程序,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內部控制制度。
第三十六條財務公司應當分別設立對董事會負責的風險管理、業務稽核部門,制訂對各項業務的風險控制和業務稽核制度,每年定期向董事會報告工作,並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
第三十七條財務公司董事會應當每年委託具有資格的中介機構對公司上一年度的經營活動進行審計,並於每年的4月15日前將經董事長簽名確認的年度審計報告報送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三十八條財務公司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財務、會計制度。
財務公司應當遵循審慎的會計原則,真實記錄並全面反映其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
第三十九條財務公司應當按規定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送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非現場監管指標考核表及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報送的其他報表,並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後的1個月內報送上一年度財務報表和資料。
財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應當對經其簽署報送的上述報表的真實性承擔責任。
第四十條財務公司應當每年的4月底前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送其所屬企業集團的成員單位名錄,並提供其所屬企業集團上年度的業務經營狀況及有關數據。
財務公司對新成員單位開展業務前,應當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及時備案,並提供該成員單位的有關資料;與財務公司有業務往來的成員單位由於產權變化脫離企業集團的,財務公司應當及時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案,存有遺留業務的,應當同時提交遺留業務的處理方案。
第四十一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有權隨時要求財務公司報送有關業務和財務狀況的報告和資料。
第四十二條財務公司發生擠提存款、到期債務不能支付、大額貸款逾期或擔保墊款、電腦系統嚴重故障、被搶劫或詐騙、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涉及嚴重違紀、刑事案件等重大事項時,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及時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
企業集團及其成員單位發生可能影響財務公司正常經營的重大機構變動、股權交易或者經營風險等事項時,財務公司應當及時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三條財務公司應當按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繳存存款准備金,並按有關規定提取損失准備,核銷損失。
第四十四條財務公司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有關利率管理的規定;經營外匯業務的,應當遵守國家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五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審慎監管的要求,有權依照有關程序和規定採取下列措施對財務公司進行現場檢查:
(一)進入財務公司進行檢查;
(二)詢問財務公司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復制財務公司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藏匿或者毀損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四)檢查財務公司電子計算機業務管理數據系統。
第四十六條財務公司對單一股東發放貸款余額超過財務公司注冊資本金50%或者該股東對財務公司出資額的,應當及時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七條財務公司的股東對財務公司的負債逾期1年以上未償還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責成財務公司股東會轉讓該股東出資及其他權益,用於償還其對財務公司的負債。
第四十八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和日常監管中發現的問題,可以與財務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督管理談話,要求其就財務公司的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等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四十九條財務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有財務公司資金集中管理經驗。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前應當按規定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進行任職資格審查,未經任職資格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具備任職資格的,不得擔任財務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體任職資格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財務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離任,應當由母公司依照有關規定進行離任審計,並將離任審計報告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五十條財務公司違反審慎經營原則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應當依照程序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為嚴重危及該財務公司的穩健運行、損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戶合法權益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依照有關程序,採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暫停部分業務,停止批准開辦新業務;
(二)限制分配紅利和其他收入;
(三)限制資產轉讓;
(四)責令控股股東轉讓股權或者限制有關股東的權利;
(五)責令調整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
(六)停止批准增設分公司。
第五十一條財務公司可成立行業性自律組織。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對財務公司行業性自律組織進行業務指導。 第五十二條財務公司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責令其進行整頓:
(一)出現嚴重支付危機;
(二)當年虧損超過注冊資本金的30%或者連續3年虧損超過注冊資本金的10%;
(三)嚴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有關規章。
整頓時間最長不超過1年。
第五十三條財務公司整頓期間,應當暫停經營部分或者全部業務。
第五十四條財務公司經過整頓,符合下列條件的,可恢復正常營業:
(一)已恢復支付能力;
(二)虧損得到彌補;
(三)違法違規行為得到糾正。
第五十五條財務公司已經或者可能發生支付危機,嚴重影響債權人利益和金融秩序的穩定時,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依法對財務公司實行接管或者促成其機構重組。
接管或者機構重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決定並組織實施。
第五十六條財務公司出現下列情況時,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後,予以解散:
(一)組建財務公司的企業集團解散,財務公司不能實現合並或改組;
(二)章程中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
(三)股東會議決定解散;
(四)財務公司因分立或者合並不需要繼續存在的。
第五十七條財務公司有違法經營、經營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金融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有權予以撤銷。
第五十八條財務公司被接管、重組或者被撤銷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有權要求該財務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按照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要求履行職責。
第五十九條財務公司解散或者被撤銷,母公司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按照法定程序進行清算,並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直接委派清算組成員並監督清算過程。
第六十條清算組在清算中發現財務公司的資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應當立即停止清算,並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該財務公司破產。 第六十一條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及其他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財務公司對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二條本辦法頒布前設立的財務公司凡不符合本辦法有關規定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規范。在規范期內應遵從本辦法關於最低實收資本金、資本充足率等審慎性監管的規定。具體要求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行規定。
第六十三條本辦法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四條本辦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原《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0]第3號) 同時廢止。

⑦ 新規規定投資者連續12個月累計3次中簽後不繳款,6個月內不能參與打新,怎麼理解

其屬於戰略投資者不參與網下詢價,且應當承諾獲得本次配售的股票持有期限回不少於12個月。

依據《證券承銷答與發行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數量在4億股以上的,可以向戰略投資者配售股票。發行人應當與戰略投資者事先簽署配售協議。

發行人和主承銷商應當在發行公告中披露戰略投資者的選擇標准、向戰略投資者配售的股票總量、占本次發行股票的比例以及持有期限等。戰略投資者不參與網下詢價,且應當承諾獲得本次配售的股票持有期限不少於12個月,持有期自本次公開發行的股票上市之日起計算。

(7)存托憑證跨境資金管理辦法解讀擴展閱讀:

證券承銷與發行的相關要求規定:

1、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持有一定數量非限售股份的投資者才能參與網上申購。網上配售應當綜合考慮投資者持有非限售股份的市值和申購資金量。採用其他方式進行網上申購和配售的,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

2、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的網下發行應和網上發行同時進行,參與申購的網下和網上投資者應當全額繳付申購資金。投資者應自行選擇參與網下或網上發行,不得同時參與。

⑧ 濟南新版商品房預售款監管辦法:監管部門實時掌握收存變化

據山東省濟南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消息,近日,濟南市住建局下發《關於徵求<濟南市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辦法(徵求意見稿)>意見的》。濟南市現行的《濟南市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督管理辦法》(以下簡稱「《預售資金監管管理辦法》」)為2016年1月印發。

在預售資金的收存方面,《意見稿》新增對監管銀行的要求,有助於監管部門實時掌握預售資金的收存變化。濟南市要求,「監管銀行收到預購人交存和貸款銀行轉入的房價款後,向預購人出具收款憑證,並將信息傳至房地產主管部門。」
同時,《意見稿》規定,監管銀行向預購人出具的憑證包括但不限於:商品房預售合同編號、監管銀行、監管賬戶、預購人資金結算個人賬戶、預售資金總額、本次交存數額、累計交存數額、交存時間等。
《意見稿》明確定義了預售資金監管標准,並將對費用標准進行更新。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標準是指:商品房預售項目自批准預售的工程節點開始,到完成建築安裝和區內配套等工程建設、達到竣工綜合驗收條件所需的單位建築面積費用;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標准,由主管部門根據建設項目的建安造價、區內配套等費用標准確定,並根據市場情況定期調整公布。
《意見稿》在預售資金監管額度方面調整較大。《意見稿》將預售資金監管按照工程建設進度分為4個控制節點,分別為建成層數達到地上規劃總層數一半、主體結構驗收、單體竣工驗收備案、竣工綜合驗收備案。
按照建成層數達到地上規劃總層數二分之一時,監管資金留存比例為60%;主體結構驗收時,監管資金留存比例為30%;竣工驗收備案時,監管資金原則上留存比例為15%;取得竣工綜合驗收備案時,監管終止。
對於高層、超高層或者大體量建築,《意見稿》顯示,可以增加1-2個控制節點,但監管資金留存比例不得突破上述規定。
2016年印發的《預售資金監管管理辦法》顯示,主管部門應根據工程施工進度逐步核減預售資金重點監管額度。按照完成工程主體結構、內外裝飾、竣工驗收備案三個節點,分別核減到重點監管額度的50%、30%、10%。其中,總樓層12層(含12層)以上建築,工程主體結構完成二分之一時,核減到重點監管額度的70%。
在監管資金的支出和使用方面,《意見稿》顯示,在主體結構封頂控制節點之前,預售人可以憑銀行出具的見索即付保函部分抵頂商品房預售監管資金,但不得突破監管額度的30%。
同時,《意見稿》新增「保修金」條款。房地產主管部門在核發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綜合驗收備案證明文件前,按照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協議約定,從監管賬戶中一次性劃轉規定數額的保修金到指定專戶,並告知預售人。
濟南市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辦法原文如下: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督管理,維護商品房交易雙方合法權益,促進房地產市場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山東省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山東省商品房銷售條例》《山東省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辦法》和《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做好房地產領域易發問題治理工作的通知》(魯政辦字〔2016〕118號)等法律、法規、規章及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商品房預售資金的收存、支出、使用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商品房預售資金,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時購房人支付的全部房價款(包括定金、首付款、購房貸款以及其他形式的購房款)。
本辦法所稱預售人,是指依法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進行商品房預售的房地產開發企業。
本辦法所稱預購人,是指購買預售商品房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三條濟南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負責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工作,組織相關管理信息系統建設,負責指導、監督平陰縣、商河縣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工作。
第四條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遵循"專戶專存、專款專用、重點監管、節點控制"的原則。
第五條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期限,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開始,至取得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綜合驗收(或分期綜合驗收)備案證明止。
第二章監管銀行及賬戶
第六條本市范圍內,自願從事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業務的商業銀行,具備資金監管安全規范運行所需的金融管理業務能力及網路技術條件,並與主管部門簽訂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服務協議(以下簡稱服務協議),可以列入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銀行(以下簡稱監管銀行)名錄,按照服務協議約定條款做好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工作。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銀行名錄由主管部門向社會公示。監管銀行名錄可以動態調整。
第七條預售人應從主管部門公示的監管銀行中,選擇監管銀行開設預售資金監管專用賬戶(以下簡稱專用賬戶),房地產主管部門、監管銀行、房地產開發企業三方簽訂《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協議》(以下簡稱監管協議)。監管協議示範文本由主管部門制定。未開立監管賬戶,未簽訂《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協議》的企業,行政審批部門不得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第八條預售人應當將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相關規定告知預購人,將監管銀行、監管賬戶等信息在商品房銷售場所顯著位置公示,並在商品房預售合同中予以明確。
第三章預售資金收存
第九條商品房預售資金應當全部存入監管賬戶,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得將預售資金存入監管賬戶之外的其他賬戶。
預售人與預購人訂立商品房預售合同並網簽後,根據合同相關約定,預購人憑預售人出具的《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收存通知單》將預售資金存入監管賬戶;簽訂定金合同的,預購人憑預售人出具的《商品房定金監管收存通知單》將定金存入監管賬戶,正式合同簽訂後自動轉為購房款。
預購人申請按揭貸款(含商業貸款和住房公積金貸款)的,預購人將首付款存入監管賬戶,並書面委託貸款銀行將發放的按揭貸款足額轉入監管賬戶。
第十條監管銀行收到預購人交存和貸款銀行轉入的房價款後,向預購人出具《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收款憑證》,並將信息傳至房地產主管部門。
《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收款憑證》內容包括但不限於:商品房預售合同編號、監管銀行、監管賬戶、預購人資金結算個人賬戶、預售資金總額、本次交存數額、累計交存數額、交存時間等。
第十一條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標准,是指商品房預售項目自批准預售的工程節點開始,到完成建築安裝和區內配套等工程建設、達到竣工綜合驗收條件所需的單位建築面積費用;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標准,由主管部門根據建設項目的建安造價、區內配套等費用標准確定,並根據市場情況定期調整公布。
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額度,是指批准預售的商品房面積與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標準的乘積,行政審批部門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之前,由房地產主管部門確定監管額度,並在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協議中予以載明。
第十二條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按照工程建設進度分為4個控制節點,分別為建成層數達到地上規劃總層數一半、主體結構驗收、單體竣工驗收備案、竣工綜合驗收備案。控制節點以整層頂板建成為准。
監管資金留存比例,是指監管賬戶中的資金余額占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額度的百分比。按照建成層數達到地上規劃總層數二分之一時,監管資金留存比例為60%;主體結構驗收時,監管資金留存比例為30%;竣工驗收備案時,監管資金原則上留存比例為15%;取得竣工綜合驗收備案時,監管終止。
對於高層、超高層或者大體量建築,可以增加1-2個控制節點,但監管資金留存比例不得突破上述規定。
第四章支出和使用
第十三條監管額度內的預售資金,企業不得擅自使用;超出部分企業可以自行使用,但應優先用於本開發項目的建設。
第十四條預售人申請使用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額度以內的資金,應當按照工程建設進度控制節點提出用款申請,並不得突破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監管資金留存比例。預售人應當如實填寫、提交以下材料,並對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一)企業用款申請表;
(二)授權委託書及受託人身份證復印件;
(三)按建成層數控制節點申請的,提交區住建部門及項目建設、施工、監理單位簽字(章)的施工進度證明和樓體外立面施工的彩色照片;
(四)按主體結構驗收節點申請的,提交《主體結構工程質量驗收報告》;
(五)按取得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節點申請的,提交《房屋建築工程竣工驗收備案單》;
(六)預售人已經向施工單位、材料設備供應單位或者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專業經營單位撥付款項的,提供付款證明;預售人擬向上述單位撥付款項的,提供對方指定的銀行賬戶。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十五條濟南市房地產企業信用評定為AAA級企業,監管額度的節點降低5個百分點。AA級企業,監管額度的節點降低3個百分點。
第十六條在主體結構封頂控制節點之前,預售人可以憑銀行出具的見索即付保函部分抵頂商品房預售監管資金,但不得突破監管額度的30%。出具保函的銀行應從主管部門公示的監管銀行中選取。
第十七條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省住房城鄉建設廳、省財政廳聯合發布的《山東省新建物業質量保修金管理辦法》(魯建發〔2016〕5號)有關規定,按物業主管部門的要求,在核發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綜合驗收備案證明文件前,按照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協議約定,從監管賬戶中一次性劃轉規定數額的保修金到指定專戶,並告知預售人。
第十八條主管部門收到房地產開發企業提交的資料,經核實,符合條件的,3個工作日內核發《商品房預售資金降低監管額度通知書》。監管銀行收到主管部門核發的《商品房預售資金降低監管額度通知書》後,3個工作日內調整監管資金的額度。
第十九條預售人與預購人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專用賬戶內預售資金未達到監管額度時,預售人可持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文件,向監管銀行申請退回購房款;監管銀行將監管資金退回預購人指定的交易資金結算個人賬戶和貸款銀行賬戶。專用賬戶內預售資金已達到監管額度的,預購人及時退回相應購房款。
第五章終止和解除
第二十條預售項目已取得綜合驗收(或分期綜合驗收)備案證明的,開發企業持綜合驗收(分期綜合驗收)備案證明、申請書和授權委託書及受託人身份證復印件,向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終止預售資金監管手續。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符合終止預售資金監管條件的,出具《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終止通知單》;不符合條件的,出具不予終止通知單。
第二十一條監管銀行應當按照《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終止通知單》終止監管。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預售人有下列行為的,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記入企業及從業人員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可暫停其預售合同網簽業務,並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一)未按規定將商品房預售資金全部存入監管賬戶的;
(二)變相逃避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的;
(三)未按規定使用商品房預售資金的;
(四)提供虛假材料的;
(五)其它違反本辦法或者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協議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施工、監理單位提供虛假證明或採取其他方式協助房地產開發企業騙取降低預售資金重點監管額度的,由主管部門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第二十四條監管銀行有下列行為的,房地產主管部門按照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合作協議暫停或者終止其監管銀行資格,並由其承擔相應責任:
(一)未經房地產主管部門同意,擅自支付商品房預售資金的;
(二)擅自截留、挪用或者拖延支付商品房預售資金的;
(三)其他違反本辦法或者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協議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房地產主管部門和監管銀行工作人員在預售資金監管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濟南市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督管理辦法》(濟建發〔2016〕2號)同時廢止。

⑨ 政府非稅收入管理辦法(條例)

政府非稅收入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政府非稅收入(以下簡稱非稅收入)管理,規范政府收支行為,健全公共財政職能,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非稅收入設立、徵收、票據、資金和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非稅收入,是指除稅收以外,由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代行政府職能的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依法利用國家權力、政府信譽、國有資源(資產)所有者權益等取得的各項收入。具體包括:
(一)行政事業性收費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收入;
(三)罰沒收入;
(四)國有資源(資產)有償使用收入;
(五)國有資本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收入;
(七)特許經營收入;
(八)中央銀行收入;
(九)以政府名義接受的捐贈收入;
(十)主管部門集中收入;
(十一)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
(十二)其他非稅收入。
本辦法所稱非稅收入不包括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指計入繳存人個人賬戶部分)。
第四條 非稅收入是政府財政收入的重要組成部分,應當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第五條 非稅收入實行分類分級管理。
根據非稅收入不同類別和特點,制定與分類相適應的管理制度。鼓勵各地區探索和建立符合本地實際的非稅收入管理制度。
第六條 非稅收入管理應當遵循依法、規范、透明、高效的原則。
第七條 各級財政部門是非稅收入的主管部門。
財政部負責制定全國非稅收入管理制度和政策,按管理許可權審批設立非稅收入,征繳、管理和監督中央非稅收入,指導地方非稅收入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財政部門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非稅收入管理制度和政策,按管理許可權審批設立非稅收入,征繳、管理和監督本行政區域非稅收入。
第八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完善非稅收入管理工作機制,建立健全非稅收入管理系統和統計報告制度。
第二章 設立和徵收管理
第九條 設立和徵收非稅收入,應當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按下列管理許可權予以批准:
(一)行政事業性收費按照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下簡稱省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立和徵收。
(二)政府性基金按照國務院和財政部的規定設立和徵收。
(三)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特許經營收入按照國務院和省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的規定設立和徵收。
(四)國有資產有償使用收入、國有資本收益由擁有國有資產(資本)產權的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按照國有資產(資本)收益管理規定徵收。
(五)彩票公益金按照國務院和財政部的規定籌集。
(六)中央銀行收入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徵收。
(七)罰沒收入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徵收。
(八)主管部門集中收入、以政府名義接受的捐贈收入、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及其他非稅收入按照同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的管理規定徵收或者收取。
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違反規定設立非稅收入項目或者設定非稅收入的徵收對象、范圍、標准和期限。
第十條 取消、停徵、減征、免徵或者緩征非稅收入,以及調整非稅收入的徵收對象、范圍、標准和期限,應當按照設立和徵收非稅收入的管理許可權予以批准,不許越權批准。
取消法律、法規規定的非稅收入項目,應當按照法定程序辦理。
第十一條 非稅收入可以由財政部門直接徵收,也可以由財政部門委託的部門和單位(以下簡稱執收單位)徵收。
未經財政部門批准,不得改變非稅收入執收單位。
法律、法規對非稅收入執收單位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執收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公示非稅收入徵收依據和具體徵收事項,包括項目、對象、范圍、標准、期限和方式等;
(二)嚴格按照規定的非稅收入項目、徵收范圍和徵收標准進行徵收,及時足額上繳非稅收入,並對欠繳、少繳收入實施催繳;
(三)記錄、匯總、核對並按規定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非稅收入征繳情況;
(四)編報非稅收入年度收入預算;
(五)執行非稅收入管理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執收單位不得違規多征、提前徵收或者減征、免徵、緩征非稅收入。
第十四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加強非稅收入執收管理和監督,不得向執收單位下達非稅收入指標。
第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簡稱繳納義務人)應當按規定履行非稅收入繳納義務。
對違規設立非稅收入項目、擴大徵收范圍、提高徵收標準的,繳納義務人有權拒絕繳納並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十六條 繳納義務人因特殊情況需要緩繳、減繳、免繳非稅收入的,應當向執收單位提出書面申請,並由執收單位報有關部門按照規定審批。
第十七條 非稅收入應當全部上繳國庫,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佔用、挪用、坐支或者拖欠。
第十八條 非稅收入收繳實行國庫集中收繳制度。
第十九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加快推進非稅收入收繳電子化管理,逐步降低徵收成本,提高收繳水平和效率。
第三章 票據管理
第二十條 非稅收入票據是徵收非稅收入的法定憑證和會計核算的原始憑證,是財政、審計等部門進行監督檢查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一條 非稅收入票據種類包括非稅收入通用票據、非稅收入專用票據和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具體適用下列范圍:
(一)非稅收入通用票據,是指執收單位徵收非稅收入時開具的通用憑證。
(二)非稅收入專用票據,是指特定執收單位徵收特定的非稅收入時開具的專用憑證,主要包括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政府性基金票據、國有資源(資產)收入票據、罰沒票據等。
(三)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是指實施非稅收入收繳管理制度改革的執收單位收繳非稅收入時開具的通用憑證。
第二十二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通過加強非稅收入票據管理,規范執收單位的徵收行為,從源頭上杜絕亂收費,並確保依法合規的非稅收入及時足額上繳國庫。
第二十三條 非稅收入票據實行憑證領取、分次限量、核舊領新制度。
執收單位使用非稅收入票據,一般按照財務隸屬關系向同級財政部門申領。
第二十四條 除財政部另有規定以外,執收單位徵收非稅收入,應當向繳納義務人開具財政部或者省級財政部門統一監(印)制的非稅收入票據。
對附加在價格上徵收或者需要依法納稅的有關非稅收入,執收單位應當按規定向繳納義務人開具稅務發票。
不開具前款規定票據的,繳納義務人有權拒付款項。
第二十五條 非稅收入票據使用單位不得轉讓、出借、代開、買賣、擅自銷毀、塗改非稅收入票據;不得串用非稅收入票據,不得將非稅收入票據與其他票據互相替代。
第二十六條 非稅收入票據使用完畢,使用單位應當按順序清理票據存根、裝訂成冊、妥善保管。
非稅收入票據存根的保存期限一般為5年。保存期滿需要銷毀的,報經原核發票據的財政部門查驗後銷毀。
第四章 資金管理
第二十七條 非稅收入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按照管理許可權確定的收入歸屬和繳庫要求,繳入相應級次國庫。
第二十八條 非稅收入實行分成的,應當按照事權與支出責任相適應的原則確定分成比例,並按下列管理許可權予以批准:
(一)涉及中央與地方分成的非稅收入,其分成比例由國務院或者財政部規定;
(二)涉及省級與市、縣級分成的非稅收入,其分成比例由省級人民政府或者其財政部門規定;
(三)涉及部門、單位之間分成的非稅收入,其分成比例按照隸屬關系由財政部或者省級財政部門規定。
未經國務院和省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批准,不得對非稅收入實行分成或者調整分成比例。
第二十九條 非稅收入應當通過國庫單一賬戶體系收繳、存儲、退付、清算和核算。
第三十條 上下級政府分成的非稅收入,由財政部門按照分級劃解、及時清算的原則辦理。
第三十一條 已上繳中央和地方財政的非稅收入依照有關規定需要退付的,分別按照財政部和省級財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根據非稅收入不同性質,分別納入一般公共預算、政府性基金預算和國有資本經營預算管理。
第三十三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加強政府性基金、國有資本收益與一般公共預算資金統籌使用,建立健全預算績效評價制度,提高資金使用效率。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非稅收入監督管理制度,加強非稅收入政策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處理非稅收入違法違規行為。
第三十五條 執收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制度,接受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非稅收入情況和相關資料。
第三十六條 各級財政部門和執收單位應當通過政府網站和公共媒體等渠道,向社會公開非稅收入項目名稱、設立依據、徵收方式和標准等,並加大預決算公開力度,提高非稅收入透明度,接受公眾監督。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監督和舉報非稅收入管理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按職責受理、調查、處理舉報或者投訴,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設立、徵收、繳納、管理非稅收入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演算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和《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教育收費管理參照本辦法規定執行,收入納入財政專戶管理。
第四十條 省級財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非稅收入管理的具體實施辦法。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延伸知識:
第一節政府非稅收入的概念
一、政府非稅收入的定義
政府非稅收入是指各級政府為實現特定目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憑借國家的政治權力或國家對國有資產(資源)的所有權和壟斷權,向單位和個人徵收的除稅收之外的財政收入。
第一,政府非稅收入具有特定的徵收主體,即各級政府。具體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社會團體、企業主管部門(集團)、政府或行政事業單位委託機構。
第二,政府非稅收入是政府財力的重要組成部分,必須納入財政管理體系。政府非稅收入的權屬主體是各級政府,因此所獲資金理應歸各級政府所有,絕不是單位或部門的“小金庫”。
第三,政府非稅收入一般都具有專門用途。政府非稅收入的徵收目的是為了實現特定的公共利益,或是補償政府提供某項服務的成本,或是收回政府某項投資的價值,或是資助某項事業發展,而非一般性地增加財政收入。
第四,政府非稅收入必須依法管理。政府非稅收入是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及憑借國家對國有資產(資源)的所有權或壟斷權而收取的,其項目和標准要依法確定,其資金徵集、分配、使用要依法進行。
二、政府非稅收入的內涵
政府非稅收入是對一部分社會產品的再分配活動,就其本質而論是一種政府分配關系,而且不是一般的經濟分配,它是以國家為主體的一種特殊分配。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一般的經濟分配,大體可以劃分為三個層次:第一個層次,是在生產、流通領域里的初次分配,也叫原始分配。第二個層次,是在國民收入已經分配工資、利潤、利息、地租的前提下,通常是在生產流通領域之外,不是依生產要素的佔有,而是憑借國家權力所進行的帶有強制性、無償性的分配。第三個層次,是在初次分配和再分配的基礎上的更進一步的分配,即信用分配。
政府非稅收入分配是以國家為主體的一種特殊分配。與經濟分配和信用分配相比較,還有以下幾方面的具體差別:(1)分配起源的差別。 (2)分配依據的差別。 (3)分配目的的差別。 (4)分配的主體差別。
稅收發生在分配領域,是國家依據政治權力從社會產品分配過程中取得財政收入的一種手段。
價格發生在交換領域,具有有償性、自願性和波動性的特點。
收費則介於稅收和價格之間,是政府有關部門向某種特定對象提供公共產品時所收取的補償費用。
三、政府非稅收入的特點
(一)有償性
非稅收入的支付者在付費和獲取利益之間是直接相連和對等的,而稅收在繳納稅款後,並不能馬上得到直接對等的利益。
(二)非普遍性
非稅收入的徵收范圍遠不如稅收那樣廣泛,徵收對象也同樣不像稅收那樣普遍,只是享受了政府提供的服務,或是獲得了相應利益的人或企業才須繳納非稅收入。更主要的是,非稅收入的使用,只是使部分特定的對象受益,而非全民無差別地享受。
(三)自主性
政府可以針對不同的服務種類,分別定價,以高於、等於或低於其服務成本的水平設定政府非稅收入標准,以實現政府配置資源、調節消費的意圖;根據某個時期某項事業發展的需要設立基金,支持該項事業的發展,以及在適當的時候取消該項基金。
(四)靈活性
政府非稅收入的靈活性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一是形式多種多樣。二是時間靈活。三是收取的標准靈活。
(五)專用性
政府非稅收入的使用往往與其收入來源聯系在一起。
(六)不穩定性
政府非稅收入的來源具有不確定和不穩定的特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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