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票據貼現,轉貼現對銀行,企業,票據中介分別有什麼益處
是指資金的需求者,將自己手中未到期的商業票據、銀行承兌票據或短期債券向銀行或貼現公司要求變成現款,銀行或貼現公司(融資公司)收進這些未到期的票據或短期債券,按票面金額扣除貼現日至到期日的利息後付給現款,到票據到期時再向出票人收款
㈡ 匯票貼現中介
最近票據倒賣案件頻發,公安機關一破獲就定性為非法經營罪,最典型的莫過於杭州900億票據倒賣事件。前幾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訴廳專家發表文章表示,此類案件不宜定為非法經營罪。以下是原文:
近年來,銀行承兌匯票以其無金額起點限制、風險低、期限短、周轉快等特點,日益受到人們的青睞,在我國票據市場廣泛流通使用。但由於票據市場工具品種單一,以及商業銀行管理存在漏洞,在經濟發達的江蘇、浙江等地區,出現了眾多專門以買賣銀行承兌匯票以及銀行承兌匯票代理貼現為業的票據中介業務。對於票據中介行為的評價,司法機關存在罪與非罪兩種截然對立觀點。筆者認為,此類行為不宜認定為非法經營罪。
一、票據中介的行為不屬於刑法中的「違反國家規定」
根據刑法第225條規定,構成非法經營罪以「違反國家規定」為必要條件。因此,判斷某一行為是否屬於非法經營行為,必須首先對行為的違法性作出准確判斷。
根據票據法的規定,票據是依法可以轉讓的一種權利憑證。票據中介實施的買賣銀行承兌匯票和票據代理貼現行為,本質上是收取對價轉讓票據權利,而目前沒有任何法律和國家規定禁止此類行為。根據票據法的基本原理,票據的生命在於流通性,票據背書轉讓越多其信用就越高,票據法鼓勵票據轉讓流通,而不是把票據作為一種一次性的支付工具來規定,對票據轉讓行為不宜作法律上的否定評價。事實上,銀行承兌匯票相關的法律法規主要規范的是對銀行環節業務出票行為、銀行承兌行為、銀行貼現行為的規范,而對票據流轉的中間環節並無限制。
票據法第10條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對票據流轉過程中雖有「真實交易或真實債權債務」的要求,但其出發點在於要求匯票的背書轉讓取得要支付對價,不支付對價而取得票據的其權利受到限制(依票據法規定的繼承、贈與、稅收等事由取得票據的擁有不優於前手的權利,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的不享有票據權利)。這一規定中規定的「真實債權債務」的要求,事實上也承認了票據取得可以以金錢債務為對價。因此票據法的基本規定肯定了票據交易的合法性,票據交易歸根到底是一種民事行為,行為本身無實質內容可言,故也談不上違反法律或社會公益。
二、票據中介行為本質上不屬於相關規定中的「票據貼現」
現實中,票據中介經常打著「票據貼現」的旗號,在一定程度上類似銀行的票據貼現行為。1998年《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2011年1月修訂)第4條第1款第(三)項將擅自從事票據貼現明確界定為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因此該行為具有明顯的違法性。但我們認為,票據中介行為本質上並不屬於該規定中的「票據貼現」。主要理由是:
1.票據中介的行為並未對票據的基礎權利進行改變,也未改變票據的流通性,而銀行貼現使得票據退出了流通領域,使得票據持票人對出票人本質上的融資關系變成了貼現銀行對持票人的本質上的貸款關系。
2.根據1998年中國人民銀行《關於銀行承兌匯票效力問題的答復》(銀條法[1998]34號),銀行的票據貼現、轉貼現和再貼現行為,僅僅是票據權利的一種轉讓行為,和其他背書轉讓行為並無本質區別;事實上,銀行的票據貼現,本質上和個人之間支付對價轉讓票據權利的行為並無二致,當時這一規定的目的是為了解決在《支付結算辦法》實施前認定辦理貼現業務所取得的票據的權利問題,這也意味著銀行在票據貼現業務上雖然有國家賦予的專營地位,但是銀行和普通的票據流轉人地位是一致的。
3.《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主要解決的是當時各種非法金融機構(尤其是地方政府成立的從事金融業務機構)泛濫的問題,和當前的非法金融活動的現狀有明顯區別,對於其中「資金拆借」行為沒有人會認為構成犯罪,發放貸款的行為是否等同於放高利貸並且高利貸是否構罪都存在極大爭議,除非法外匯買賣外,刑法均保持謙抑態度。因此,「票據貼現」雖然並列其中,但即使定罪,也只能在「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中尋找支持。
三、票據中介行為不應認定為「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
《支付結算辦法》第6條規定:「銀行是支付結算和資金清算的中介機構。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和其他單位不得作為中介機構經營支付結算業務」。依據該規定,似乎只要把使用票據解釋為支付結算行為就可以把票據中介行為認定為非法行為,但筆者認為,票據中介行為不能認定為「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主要理由是:
1.《支付結算辦法》要求的支付結算是資金清算,票據中介行為參與的只是票據行為的中間環節,還沒有到最後的結算環節,不能認定為支付結算業務。尤其是銀行對個人賬戶作為結算賬戶後,「結算業務」該如何認定尚需研究,把票據中介行為認定為人民幣結算業務較為困難。
2.《支付結算辦法》第五章規定的是「結算紀律與責任」,而非「支付結算紀律與責任」,這就意味著雖然《支付結算辦法》對支付、結算均有相應的規定,但單純的支付行為並非銀行和往來經濟組織之間的結算行為,因此也不受相應的罰則的約束。票據中介行為並未對票據權利本身產生影響,因此不應認定為一種結算行為,《支付結算辦法》的罰則也就不適用於票據中介的行為。
3.《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225條第3項中增加了「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規定。「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是未經批准而從事銀行專營的各種支付結算和資金清算業務的行為,通常認為該規定專指地下錢庄。而票據中介是把匯票當成商品而非支付工具,所實施的票據出票、承兌、兌付、貼現等均在銀行完成,票據中介只是票據流通的一個環節,不屬於刑法規定的「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簡單把銀行內部管理的結算概念套用至刑法上存在問題。
四、行政認定意見及批復不是「法律法規」
筆者認為,銀監會政策法規部以及公安部經偵局批復對票據中介「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函復意見,從行業內部的規范來說雖有一定分量,但卻並不是法律或行政法規,也不具有司法解釋的效力。需要指出的是,在辦理一起買賣銀行承兌匯票案件過程中,筆者專程走訪了銀監會政策法規部,相關負責人說明了就李某等人虛構貿易背景開出銀行承兌匯票再倒賣銀行承兌匯票一案給公安機關回復的意見僅是對公安機關提供的材料發表的關於個案的看法,後經咨詢有關專家,其認為從銀行業務的角度來看,單純從事買賣銀行承兌匯票的行為不應該作為支付結算行為看待,因此不構成犯罪。
通過研究票據中介問題,筆者發現,近年來司法機關辦理非法經營罪中出現了將不少中介組織行為隨意解釋為「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新的傾向。由於「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定性和范圍並不明確,很容易成為新的口袋條款,使罪刑法定原則出現了新的風險。法定犯的構成應堅持行政違法與刑事違法雙重違法性的基本原則,司法機關辦理案件要慎重適用「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條款,尤其要避免對於行政主管部門沒有監管,以及相關行政法規尚不予以規制的行為直接作為犯罪評價。
總之有需求就有市場,票據市場就是金融體系不完善而發展起來的。
㈢ 銀行票據融資的銀行票據融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及《票據管理實施辦法》、《支付結算辦法》、《商業匯票承兌、貼現與再貼現管理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轉讓及承兌、貼現、轉貼現、再貼現應以真實、合法的商業交易為基礎,而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因此,在我國,現行法律、法規是禁止無真實的交易、純粹的融資性票據的。不過從釋放自有資金的角度講,通過簽發出票、背書轉讓實現的票據支付功能,本身也蘊涵了融資功能。事實上,作為一個重要的短期融資工具,票據融資在發達市場經濟國家已得到長期而廣泛的運用。 在國內,以「票據貼現」為名義的票據融資近年來也普遍存在,不僅銀行、企業樂於從事和參與票據貼現業務,還陸續誕生了為數不少的專門提供票據融資中介服務的公司(「票據掮客」)。
正常情況下,票據融資會在銀行和企業之間形成雙贏局面。一方面,銀行通過提供票據貼現服務既可以向持票人、出票人分別收取一定的貼現利息和手續費(根據《支付結算辦法》的規定,銀行承兌匯票的出票人應按票面金額的萬分之五向承兌銀行交納手續費),又可以從出票人處吸納一定的存款(依據不同信用等級收取不等的承兌保證金,通常為票面金額的30%),還可以持票向其他銀行辦理轉貼現或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再貼現;另一方面,因貼現率遠低於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融資代價和難度相對較小,持票人通過貼現可以及時獲得現金,加速資金周轉,降低財務成本,甚至還可規避匯率風險。
㈣ 我有一張光大銀行500萬的銀行承兌匯票,沒有稅票,想在外面找一家中介貼現。要求:安全、低價、快捷、靈活
你好!
冒昧致函,自我推薦,自拋銹球,雖莽但誠但益,敬請一閱。
敝公司是一家專注於銀承票據經紀的金融服務公司。為信投資秉持「做誠信事 做誠信人」的宗旨。在票據經紀方面,一直致力於為客戶搭建安全、低價、快捷、靈活的銀行承兌匯票直貼平台。為信投資憑借大規模的銀承直貼量和眾多合作銀行的優勢,能夠為客戶獲取低的直貼利率,從而幫助企業客戶在降低直貼成本的基礎上提高直貼效率。 另一方面,為信投資通過對票據市場實時、深入的研究,為企業客戶提供切實有效的票據融資資訊。
我們的優勢:
快捷——驗票放款,貼現時間一般為半小時;
低價——貼現成本低廉,貼現利率年平均低於市場水平的10%—30%;
安全——款到貴公司賬戶後,我們才收票;
靈活——根據貴公司的要求,選擇適合貴司的操作模式;
增值——為客戶提供免費融投資市場信息資訊。
足月大額銀票合作流程:
1、確定每筆貼現利率(11月9日:3.52‰)
2、驗票
3、查詢
4、打款
不足月或小額銀票合作流程:驗票打款
筆墨不多,誠望共鳴。在此誠邀貴公司領導來敝公司考察。
此致
敬禮
成都為信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電話:028-65321406
傳真:028-65321408
電子郵箱:[email protected]
地址:成都市金牛區營門口路48號熙城國際2-804
祝:貴公司事業蒸蒸日上!
㈤ 什麼叫做融資票據什麼叫做善意持票人
票據融資是以各國的債券、國庫券、股票、期票、銀行本票、備用信用證和銀行保函作抵押貸款。這種融資方法是在融資中所花的費用極高,但融資所需時間極短,對項目本身的要求很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及《票據管理實施辦法》、《支付結算辦法》、《商業匯票承兌、貼現與再貼現管理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轉讓及承兌、貼現、轉貼現、再貼現應以真實、合法的商業交易為基礎,而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顯而易見,我國現行法律、法規是禁止純粹融資性票據的。當然從釋放自有資金的角度講,通過簽發出票、背書轉讓實現的票據支付功能本身也蘊涵了融資功能。現在以「票據貼現」為名義的票據融資普遍存在,不僅銀行、企業樂於從事和參與票據貼現業務,還陸續誕生了為數不少的專門提供票據融資中介服務的公司(「票據掮客」)。
參考資料:http://blog.china.alibaba.com/blog/yangyvlin/article/b0-i426288.html
如果匯票遺失被第二人拿到,但是在手續和法律規定的條件下轉移給第三人,那這個人就是善意持票人,匯票可以正常使用,受法律保護,相反,如果匯票被第二人故意拿到,但是不在手續和法律規定的條件下轉移給第三人,那這個人就是惡意持票人。
㈥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對票據中介的批復
還沒有見到問題所提及的文件。但在學術領域有相關的探討文章。提供一份認可度較高的供參考。
銀行承兌匯票中介業務不宜認定為非法經營罪
2012年07月27日 檢察日報 史衛忠李瑩
近年來,銀行承兌匯票以其無金額起點限制、風險低、期限短、周轉快等特點,日益受到人們的青睞,在我國票據市場廣泛流通使用。但由於票據市場工具品種單一,以及商業銀行管理存在漏洞,在經濟發達的江蘇、浙江等地區,出現了眾多專門以買賣銀行承兌匯票以及銀行承兌匯票代理貼現為業的票據中介業務。對於票據中介行為的評價,司法機關存在罪與非罪兩種截然對立觀點。筆者認為,此類行為不宜認定為非法經營罪。
一、票據中介的行為不屬於刑法中的「違反國家規定」
根據刑法第225條規定,構成非法經營罪以「違反國家規定」為必要條件。因此,判斷某一行為是否屬於非法經營行為,必須首先對行為的違法性作出准確判斷。
根據票據法的規定,票據是依法可以轉讓的一種權利憑證。票據中介實施的買賣銀行承兌匯票和票據代理貼現行為,本質上是收取對價轉讓票據權利,而目前沒有任何法律和國家規定禁止此類行為。根據票據法的基本原理,票據的生命在於流通性,票據背書轉讓越多其信用就越高,票據法鼓勵票據轉讓流通,而不是把票據作為一種一次性的支付工具來規定,對票據轉讓行為不宜作法律上的否定評價。事實上,銀行承兌匯票相關的法律法規主要規范的是對銀行環節業務出票行為、銀行承兌行為、銀行貼現行為的規范,而對票據流轉的中間環節並無限制。
票據法第10條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對票據流轉過程中雖有「真實交易或真實債權債務」的要求,但其出發點在於要求匯票的背書轉讓取得要支付對價,不支付對價而取得票據的其權利受到限制(依票據法規定的繼承、贈與、稅收等事由取得票據的擁有不優於前手的權利,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的不享有票據權利)。這一規定中規定的「真實債權債務」的要求,事實上也承認了票據取得可以以金錢債務為對價。因此票據法的基本規定肯定了票據交易的合法性,票據交易歸根到底是一種民事行為,行為本身無實質內容可言,故也談不上違反法律或社會公益。
二、票據中介行為本質上不屬於相關規定中的「票據貼現」
現實中,票據中介經常打著「票據貼現」的旗號,在一定程度上類似銀行的票據貼現行為。1998年《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2011年1月修訂)第4條第1款第(三)項將擅自從事票據貼現明確界定為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因此該行為具有明顯的違法性。但我們認為,票據中介行為本質上並不屬於該規定中的「票據貼現」。主要理由是:
1.票據中介的行為並未對票據的基礎權利進行改變,也未改變票據的流通性,而銀行貼現使得票據退出了流通領域,使得票據持票人對出票人本質上的融資關系變成了貼現銀行對持票人的本質上的貸款關系。
2.根據1998年中國人民銀行《關於銀行承兌匯票效力問題的答復》(銀條法[1998]34號),銀行的票據貼現、轉貼現和再貼現行為,僅僅是票據權利的一種轉讓行為,和其他背書轉讓行為並無本質區別;事實上,銀行的票據貼現,本質上和個人之間支付對價轉讓票據權利的行為並無二致,當時這一規定的目的是為了解決在《支付結算辦法》實施前認定辦理貼現業務所取得的票據的權利問題,這也意味著銀行在票據貼現業務上雖然有國家賦予的專營地位,但是銀行和普通的票據流轉人地位是一致的。
3.《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主要解決的是當時各種非法金融機構(尤其是地方政府成立的從事金融業務機構)泛濫的問題,和當前的非法金融活動的現狀有明顯區別,對於其中「資金拆借」行為沒有人會認為構成犯罪,發放貸款的行為是否等同於放高利貸並且高利貸是否構罪都存在極大爭議,除非法外匯買賣外,刑法均保持謙抑態度。因此,「票據貼現」雖然並列其中,但即使定罪,也只能在「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中尋找支持。
三、票據中介行為不應認定為「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
《支付結算辦法》第6條規定:「銀行是支付結算和資金清算的中介機構。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和其他單位不得作為中介機構經營支付結算業務」。依據該規定,似乎只要把使用票據解釋為支付結算行為就可以把票據中介行為認定為非法行為,但筆者認為,票據中介行為不能認定為「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主要理由是:
1.《支付結算辦法》要求的支付結算是資金清算,票據中介行為參與的只是票據行為的中間環節,還沒有到最後的結算環節,不能認定為支付結算業務。尤其是銀行對個人賬戶作為結算賬戶後,「結算業務」該如何認定尚需研究,把票據中介
㈦ 票據中介公司介紹
哥哥,未來數十年不僅僅票據中介,任何和中介有關的行業都會消失,了解過區塊鏈嗎,朋友
㈧ 票據融資的產生原因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及《票據管理實施辦法》 、 《支付結算辦法》 、《商業匯票承兌、貼現與再貼現管理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轉讓及承兌、貼現、轉貼現、再貼現應以真實、合法的商業交易為基礎,而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顯而易見,中國現行法律、法規是禁止純粹融資性票據的。當然從釋放自有資金的角度講,通過簽發出票、背書轉讓實現的票據支付功能本身也蘊涵了融資功能。現在以「票據貼現」為名義的票據融資普遍存在,不僅銀行、企業樂於從事和參與票據貼現業務,還陸續誕生了為數不少的專門提供票據融資中介服務的公司(「票據掮客」)。
正常情況下,票據融資會在銀行和企業之間形成雙贏局面。一方面,銀行通過提供票據貼現服務既可以向持票人、出票人分別收取一定的貼現利息和手續費(根據《支付結算辦法》的規定,銀行承兌匯票的出票人應按票面金額的萬分之五向承兌銀行交納手續費),又可以從出票人處吸納一定的存款(依據不同信用等級收取不等的承兌保證金,通常為票面金額的30%),還可以持票向其他銀行辦理轉貼現或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再貼現;另一方面,因貼現率遠低於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融資代價和難度相對較小,持票人通過貼現可以及時獲得現金,加速資金周轉,降低財務成本,甚至還可規避匯率風險。
但最近幾年票據融資有愈演愈烈之勢,甚至屢屢出現銀行違規操作和詐騙銀行的現象。通常的操作手法是,首先在企業集團內部通過關聯企業(或是關系密切,建立了某種默契的上下游企業、合作夥伴)簽訂並無真實交易關系的虛假合同,備齊銀行審查所需全套文件、單證,然後由一家企業申請銀行開立承兌匯票,由另一家企業申請貼現,從而套取銀行資金。個別企業專門為此成立 「皮包公司」,專事這類灰色操作,事後即銷毀資料並注銷公司;亦有個別作為出票人的企業到期表示「無力足額交存票款」,從而尋求與銀行達成妥協,轉為短期貸款,以此達到持續套取銀行信用的目的;更甚者,與銀行內部工作人員勾結,利用偽造、變造的銀行承兌匯票套現。現在另有一種「融資公司」,其操作模式更為多元化,其可以為客戶墊付承兌保證金,同時協助客戶向銀行申請開立承兌匯票,客戶再用貼現所得款項歸還「融資公司」墊付的承兌保證金,同時支持一筆手續費。
值得關注的是,中國人民銀行於2005年(甲申年)9月5日下發了《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完善票據業務制度有關問題的通知》,該通知對票據貼現事項做了較大幅度調整:(1)明確規定商業匯票的真實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由承兌行和貼現行負責審核,轉貼現行和再貼現行(中國人民銀行)只負責審核票據的要式性和文義性是否合規;(2)貼現申請人應向銀行提供的單證范圍由增值稅發票擴展至普通發票。部分業內人士認為,這意味著擴大了可以進行票據融資的企業范圍,拓寬了企業融資渠道,或許還昭示著融資性票據的逐步松綁。
㈨ 有哪些搞票據理財的平台,求安全靠譜那種,不接受廣告推薦
我現在在投的是蘿卜票據,個人感覺還不錯,你可以嘗試去了解下,個人經驗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