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委託理財協議書上經辦人簽字要承擔法律責任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及有關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的規定,做出判斷
1.委託人根據其與受託人、監管人三方共同訂立的金融類委託理財合同,單獨起訴監管人的,法院應當向原告釋明增加被告或第三人,並根據釋明後的情形,決定是否將受託人追加為被告或者第三人。
2.證券公司作為監管人一方與受託人和委託人作為被監管人一方訂立監管合同時:
委託人依據金融類委託理財合同起訴受託人,又依據監管合同起訴證券公司的,為了便於查明事實,正確認定各方當事人的民事責任,法院可以合並審理;
委託人依據監管合同單獨起訴證券公司的,依據監管合同獨立性的原則,法院不主動追加受託人進入此訴訟;證券公司為了自身利益,書面請求法院追加受託人參加訴訟的,可以追加受託人作為第三人進入此訴訟。
3.對於委託人和受託人共同通過授權委託函授權證券公司從事監管事務,委託人或受託人單獨起訴監管人的,應當准許。
委託人以受託人法人分支機構為被告提起訴訟的,同時將該分支機構所屬的法人列為共同被告,應當准許;委託人僅起訴法人分支機構的,法院不主動追加其所屬的法人機構為當事人。
⑵ 求:個人投資理財委託協議書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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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到公司涉及到的法律關系不僅僅是「委託理財合同」這一個可能的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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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 個人之間的委託炒股合同有法律效力嗎
隨著經濟的發展和人民認識的提高,人們已經不再僅僅把個人的資金存放在銀行中,而是開始尋找多種方式儲備資金,例如債券、股票、投資房產等等,從而使自己的資金增值,來抵制通貨膨脹或作為謀生的手段。個人之間的委託炒股也悄然成為一種普遍存在的社會現象,當盈利時,雙方是皆大歡喜,而虧空時,雙方產生糾紛,免不了要動以口角,最終訴諸法院,然而這種以股票投資為內容的委託合同究竟是否有效我認為委託代理行為後果應歸於委託人,而委託炒股協議約定虧損由受託方承擔;民間借貸出借人需向借款人交付借款,而委託炒股中委託方只是臨時讓渡資金控制權,沒有喪失資金所有權。委託炒股具備委託代理及民間借貸等有名合同的部分特徵,但又不完全相同,其兼具資金融通和資金管理的雙重特徵,屬於無名合同。從法律的角度而言,只要雙方簽有合同協議,且其內容無與法律相沖突處等,雙方簽名後,其合同協議即算有效。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
⑷ 法律問題,個人與個人簽的代客理財協議合法嗎
1、《證券、期貨投資咨詢管理暫行辦法》規定:「從事證券投資咨詢業務,必須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中國證監會的業務許可;未經中國證監會許可,任何機構和個人均不得從事證券投資咨詢業務。從事證券投資咨詢業務的人員,必須取得證券投資咨詢從業資格並加入一家有從業資格的證券投資咨詢機構後,方可從事證券、期貨投資咨詢業務;任何人未取得證券投資咨詢從業資格的,或者取得證券投資咨詢從業資格,但是未在證券投資咨詢機構工作的,不得從事證券投資咨詢業務。」
2、《證券法》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股票、公司債券和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的發行和交易,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3、《證券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設立證券公司,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准。未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4、《證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證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客戶證券買賣的收益或者賠償證券買賣的損失作出承諾。 第一百六十九條投資咨詢機構、財務顧問機構、資信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會計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服務業務,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第一百七十一條投資咨詢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證券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二)與委託人約定分享證券投資收益或者分擔證券投資損失;
上述《股票投資委託協議》違反了相關法律法規關於「未經中國證監會許可,任何機構和個人均不得從事證券、期貨投資咨詢業務,及證券投資咨詢機構不得與投資人約定分享投資收益或者分擔投資損失」等強制性規定而無效。對於無效協議造成的損失,應當按照合同雙方的過錯來承擔。
⑸ 個人之間簽署的理財協議是否合法有效
有這么好的理財協議么?一般經濟人和珍貴經紀公司都是不能保證收益的,誰能夠保證只賺不虧?你這個虧了本金估計也不能要求賠償的,沒這么好的事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