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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代理

發布時間:2020-12-16 16:33:39

信託與代理的區別

一,信託與代理
代理制度源遠流長,發展至今已日漸成熟.隨
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代理制度在我國也得到了
繼承與發展.與代理制度在理財方面功能相似的信
托制度,雖在英美法系及一些大陸法系國家如日本,
韓國都已得到廣泛的發展與利用,但在我國卻仍處
在起步階段.
(一)信託與代理的相似之處
首先,兩種制度都是以一定信任為基礎.被代
理人對代理人的信任是代理(本文所說代理主要指
狹義代理中的委託代理)產生的基礎;委託人對受託
人的信任是信託產生的基礎.其次,兩種制度設立
的意圖都是使被依賴之人為他人利益為一定民事行
為,從而兩制度都拓展了民事活動的時間,空間.再
次,兩種制度都對被依賴之人設置了諸多義務:如代
理人或受託人都不得將受託之事隨意轉於他人(即
親自代理或管理的義務);代理人或受託人一般不得
將自己的利益置於與委託人或本人的利益相沖突之
境地(即禁止自我交易的義務);代理人與受託人都
不得獲取未經授權的利益(即不得當然獲得報酬).
(二)信託與代理的區別
!,從定義入手,分析雙方基本法律特徵的差異
大陸法系法律傳統中最顯著的特點之一就是善
於將一類事件,行為抽象出一個定義,並在定義中盡
可能多的概括進此行為的法律特徵.對於代理的定
義,一般表述為: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權范圍內,
以被代理人的名義獨立與第三人為代理行為,由此
產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
從中歸納出的代理的基本法律特徵有:其一,代理人
以被代理人的名義為代理行為;其二,代理人在被代
理人授予的代理許可權范圍內為代理行為;其三,代理
行為的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被代理人即本人.
作為信託制度源泉的英美衡平法(不僅衡平法,
整個英美法系同樣是)採取"目的導向"或"效果導
向"的思維模式,極少對法律行為下定義,至今仍未
形成通用的信託概念[!].即使是下定義,也是不大
注重法律特徵構成要件的歸納,而是更多注重法律
行為的目的和效果.自從大陸法系繼受信託制度以
來,許多國家如日本,韓國包括我國在內都對信託作
出界定並賦予其盡可能多的內涵.我國信託法第)
!收稿日期:)""("*")
作者簡介:范誠(!#'#),女,河北石家莊人,河北經貿大學在讀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識產權法,
)""(年!"月
第!*卷第*期
石家莊職業技術學院學報
./01234/5678983:7032;8/234 @=72/4/;AB2C>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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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萬方數據
條明確規定:"本法所稱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受託
人的信任,將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
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
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
從上述信託的定義可知,信託是一種為他人利
益管理財產的制度,簡單來說,就是"受人之託,代人
理財".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為信託事務的設計是
信託與代理的主要區別之一.信託成立生效後,受
託人在執行信託事務中以自己的名義對外從事活
動,繼而產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歸於受託人自己.受
託人還享有除了信託文件和法律限制以外的處理信
託事務所必須的一切權利,不需要委託人特別的授
權.同時,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時不會受到委託人
或受益人的隨意干涉.
!"從受託人的財產所有權轉移程度看,二者存
在明顯差異
從某種意義上說,代理關系是一種對人關系.
代理產生後,並不發生任何屬於被代理人財產的所
有權的轉移.代理過程中,代理涉及的財產的所有
權與其利益並不發生分離,都歸屬於代理人.當然,
受控於被代理人的這部分財產很可能受到被代理人
的債權人的追及,在被代理人破產時也可能被列入
破產財產而被強制執行.由此可見,代理中的受託
財產穩定性較弱.
與此相對,信託關系是財產性的.[!]信託一旦
有效成立,信託財產的所有權便由委託人轉移於受
託人.信託財產所有權的性質極為特殊,表現為"所
有權與利益相分離".對受託人來說,雖享有信託財
產的所有權但不能將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所生的利益
歸於自己.而是將信託利益交給委託人指定的受益
人.這也是信託區別於類似財產管理制度的根本特
質之一.
為了確保實際控制於受託人的信託財產免受其
債僅人的追及,確保信託財產僅為信託目的而存在,
確保受益人安全地收受信託利益,大陸法系在繼受
信託制度時進行了一個非常關鍵的創設———"信託
財產獨立性".信託財產獨立性是英美衡平法中信
托財產"雙重所有權"模式的變形,這種變形既保存
了英美法傳統的信託制度的本質,又使其較好地與
大陸法系自身的法律文化相融合.
信託制度是英美衡平法的產物.為了確保受益
人利益的實現,衡平法在承認受託人是信託財產的
法定所有人的基礎上,賦予受益人以衡平法上的所
有權,由此形成了"雙重所有權"模式即受託人享有
普通法上的所有權或稱名義上的所有權,受益人享
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權或稱實質上的所有權.受益人
擁有對信託財產衡平法上的權利,在實際效果上使
信託財產獨立於受託人自己的財產,保證了信託財
產僅為信託目的而存在,同時也確保受益人利益的
實現.由於英美法系從來沒有發展起像大陸法系那樣
以物的佔有和支配為基礎的絕對,單一的所有權概
念,這種雙重所有權模式在理論上絲毫無不妥之處,
在實踐中也不會產生什麼問題.但對於承受羅馬法
"一元所有權"的大陸法系國家來說,"一物一權"已
根深蒂固,所有權不容分享.為了達到與英美法系
"雙重所有權"模式相同的效果,信託財產獨立性應
運而生.
我國信託法秉承大陸法系之傳統,在信託制度
本土化過程中,同樣對信託財產作了"獨立性"的處
理.這樣以民事特別法———信託法的強行規定阻斷
了民法中關於物的所有權人對物的一些權利,使得
衡平法中的信託制度在特別的民事強行規定所劃定
的范圍內,成為我國民法的一部分[#].
我國信託法第$條規定:"信託財產與屬於受託
人所有的財產(以下簡稱固有財產)相區別,不得歸
入受託人的固有財產或成為固有財產的一部分.受
託人死亡或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而終
止,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或清算財產."此條是對
信託財產獨立性的規定,其本質特徵就是信託財產
獨立於受託人的個人固有財產.此條由信託財產獨
立性推出了信託財產的非繼承性和不得列為清算財
產,使得信託財產免於被繼承和清算的下場.此外,
我國信託法第%&條規定除法定情況外不得強制執
行;第%'條規定禁止受託人將信託財產所生債權與
其固有財產的債務相抵銷,禁止不同委託人的信託
財產所生的債權和債務相互抵消.由此,信託財產
的非繼承性,受託人破產時非受清償性,信託財產強
制執行的禁止,抵銷的禁止,構成了我國信託財產獨
立性的體系.此體系確保了信託財產的穩定性,最
大限度的保證了受益人的受益權的實現.信託制度
的優勢由此發揮到了極至.
#"將受託事務轉為他人處理時的責任不同
在敘述兩種制度相似點時提到了代理人或受託
人都負有"親自處理"之義務.代理人負有親自代理
的義務,受託人負有親自管理的義務(見我國信託法
第#(條第%款).但為了適應不同情況的需要,法
律同時還規定了這種義務的例外情況.
)!第*期范誠:淺析信託與代理,行紀的異同
萬方數據
代理中,該例外被稱為復代理即代理人為了實
施代理許可權內的全部或部分行為,以自己的名義選
定他人擔任自己的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該他人稱為
復代理人,其代理行為產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
被代理人.代理人一般僅對被代理人的選任及其對
第三人的指示承擔責任,只有在復代理未經同意或
未及時告知被代理人時,才對復代理人的行為承擔
責任.我國信託法第!"條第#款規定"受託人依法將
信託事務委託他人代理的,應當對他人處理信託事
務的行為承擔責任."這是所講的"委託他人代理"就
是民法上的"代理",由此可知,"他人"便是委託人的
代理人,"他人"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其被代理人
即受託人.換句話說,受託人對"他人"處理信託事
務的全部行為承擔責任.因此,信託中的受託人此
時要比復代理中的代理人負有更重的責任.
這樣一來,便促使受託人更加謹慎地處理信託
事務.不但要對他人進行嚴格的選任,還要時時監
督其認真履行職責,一旦造成信託財產的損失,受託
人就要承擔全部責任.

㈡ 信託與為委託代理有什麼區別

信託在中國來講,更多是是以高端理財產品的角度在做。提起信託,都是會想起100萬起回投,銀監會監管答的理財產品。所以信託信託,因信而托。因為你相信某家機構,把你的資產交給人家打理,這就是信託
委託代理
委託代理(agency by agreement),是指代理人的代理權根據被代理人的委託授權行為而產生。因委託代理中,被代理人是以意思表示的方法將代理權授予代理人的,故又稱 「意定代理」 或 「任意代理」。委託書授權不明的,被代理人應當向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代理人負連帶責任。更多的是某人想做什麼是,但是沒這個時間。然後授權給代理人幫忙做。

㈢ 信託與委託,代理有什麼區別

信託與委託,代理之間的區別:

  1. 成立條件不同:設立信託必須有確定的信託財回產,委託關系則答不以此為前提;

  2. 財產的性質不同:信託關系中信託財產是獨立的,它與委託人、受託人或者受益人的固有財產相區別,委託人、受託人或者受益人的債權人均不得對信託財產主張權利;

  3. 委託關系中即使委託代理的事項是讓代理人進行財產管理或處分,該財產仍屬於委託人自有財產,委託人的債權人仍可以對該財產主張權利;

  4. 採取行動的名義不同:信託的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採取行動,代理人只能以委託人的名義採取行動;

  5. 委託人的許可權不同:信託的委託人、受益人只能要求受託人按照信託文件實施信託,受託人依據信託文件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享有充分的自主權,委託人通常不得干預。委託代理關系中,委託人可以隨時向代理人發出指令,代理人應當服從。

㈣ 什麼是信託什麼是信託代理人

2001年出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對信託的概念進行了完整的定義:
信託是指版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權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

信託代理人就是
基於委託人的信並任按委託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的人。

㈤ 信託的信託業務和代理業務分別有什麼區別

信託會發生財產的真實轉移,信託財產在信託存續期間其信託財產所有權是歸受託人所有的,兒代理業務,其財產所有權一直是屬於委託人的。

㈥ 信託公司能否從事代理銷售私募基金的業務,請提供相關法律法規依據。謝謝

信託公司確實可以作為私募基金的通道發行基金項目,但是這里並不是作為代銷,而是把這個基金項目加了個信託的通道,信託公司銷售的肯定是本公司的信託項目。

如果是其他信託公司或者金融機構的項目的話,很有可能是銷售人員私自行為。

投顧和基金管理人必須分開。投顧類的產品一般的管理人都是基金子公司、信託公司、期貨資管等;私募自己做管理人的是自主發行的契約型基金。

(6)信託代理擴展閱讀: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第二十三條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及其他私募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私募基金業務,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將其固有財產或者他人財產混同於基金財產從事投資活動;

(二)不公平地對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財產;

(三)利用基金財產或者職務之便,為本人或者投資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進行利益輸送;

(四)侵佔、挪用基金財產;

(五)泄露因職務便利獲取的未公開信息,利用該信息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的交易活動;

(六)從事損害基金財產和投資者利益的投資活動;

(七)玩忽職守,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

(八)從事內幕交易、操縱交易價格及其他不正當交易活動;

(九)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㈦ 什麼是信託代理與信託有什麼區別

所謂信託,是指委託抄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轉移給受託人,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利益而管理或處分財產的行為。英美法系國 家盛行的信託制度與代理有許多相似之處。但二者還是不能等同,主要區別在於:首先,在代理中,代理人須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對外進行法律行為,而在信託制度 下,受託人是信託財產的權利主體,是以自己的名義代委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受託人也享有比代理人更大的許可權。其次,信託行為不限於法律行為,事實行為 同樣可以信託,而代理則只限於法律行為。再次,代理所涉及的主體包括代理人、被代理人和第三人,而信託關系中涉及的主體則包括委託人、受託人和受益人。最 後,設立信託,必須有確定的信託財產,且基於此信託財產形成信託利益,而在代理中無須以特定財產的存在作為代理的基礎。

㈧ 信託與代理(合同)的關系

兩者相同之處:
1)兩者產生的基礎相同,都屬於信任關系;
2)產生的根據相同,都須經內過委託;
3)是否有容償相同,都可以是有償,亦可無償。

兩者不同之處:
1)設立的法律事實不同:信託可因契約、遺囑或其他法律事實而設立;代理一般因契約而設立。
2)所有權和利益分離不同:信託財產所有權與利益分離;代理的財產則不發生所有權與利益的分離。
3)名義使用不同:信託中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管理和處分財產;代理則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行事。
4)許可權范圍不同:信託除信託文件和法律的限制外,受託人享有處理信託事務必需的一切許可權;代理中代理人只能在本人的特別授權范圍內活動。
5)權利歸屬和責任承擔不同:信託受託人以自己名義處理信託事務所產生的權利義務歸屬受託人,由受託人以信託財產為限承擔責任;代理中的代理人在授權范圍內的活動的權利義務均由被代理人承擔,代理人不承擔任何責任。
6)終止事由不同:信託一經成立,除委託人在信託文件中明確保留撤銷權外,委託人或受益人不得廢止或撤銷信託,委託人或受託人的死亡不影響信託的存續;代理的成立和存續有賴於當事人的意思和繼續生存。

㈨ 信託與為委託代理有什麼區別

信託在中國來講,更多是是以高端理財產品的角度在做。提起信託,都是會想專起100萬起投,銀監會監管的理屬財產品。所以信託信託,因信而托。因為你相信某家機構,把你的資產交給人家打理,這就是信託
委託代理
委託代理(agency by agreement),是指代理人的代理權根據被代理人的委託授權行為而產生。因委託代理中,被代理人是以意思表示的方法將代理權授予代理人的,故又稱 「意定代理」 或 「任意代理」。委託書授權不明的,被代理人應當向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代理人負連帶責任。更多的是某人想做什麼是,但是沒這個時間。然後授權給代理人幫忙做。

㈩ 信託和委託代理在法律上有什麼區別

主要抄區別在於:
一是、在代理中,代理人須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對外進行法律行為,而在信託制度下,受託人是信託財產的權利主體,是以自己的名義代委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受託人也享有比代理人更大的許可權。
二是、信託行為不限於法律行為,事實行為同樣可以信託,而代理則只限於法律行為。
三是、代理所涉及的主體包括代理人、被代理人和第三人,而信託關系中涉及的主體則包括委託人、受託人和受益人。
四是、設立信託,必須有確定的信託財產,且基於此信託財產形成信託利益,而在代理中無須以特定財產的存在作為代理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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