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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8號文

發布時間:2023-09-25 06:53:36

A. 簡析非標債權類資產

      非標債權類資產又稱為非標准化債權類資產,定義是源於銀監會 2013 年 3 月發布的《關於規范商業銀行理財業務投資運作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監發〔2013〕8 號,以下簡稱8 號文),指未在銀行間市場和證券交易所市場交易的債權性資產,包括但不限於信貸資產、信託貸款、委託貸款、承兌匯票、信用證、應收賬款,各類受益權、帶回購條款的股權性融資等。

      銀監會出台該文件的背景,是當時的銀行機構出於緩解貸款規模、資本充足率等監管機構下達的指標壓力的目的,紛紛通過各個機構的理財資金對接信託、券商、基金等渠道,為企業或項目提供資金支持,形成了規模龐大的「影子銀行」體系。客觀來看,影子銀行的出現在利率市場化的背景下,銀行為自己提供實現業務轉型的渠道,為自己增加中間收入的手段,當然前提也是更好地滿足了實體企業多元化的融資需求。市場的熱度和業務的發展情況確實反映了實體經濟發展的需要,也體現了金融體系轉型的迫切性。但是,由於這類業務不在監管部門的控制范圍內,在透明度、規范性方面有所欠缺,因而成為了部分銀行規避監管、隱匿風險的通道。

      所以為了防範套利和規避風險,監管機構出台了8號文,對非標准化債權資產進行了明確的定義,意在通過各種數量和比例來控制住理財資金的投資規模,

    非標准化債權類型主要包括類型為:類債券工具,北金所債權融資計劃、理財直接融資工具;永續債權/可續期債權;信託貸款。這些類型的特點是:首先聚焦優質國企及其子公司客戶,核心信用主體(融資人或差補人或擔保人)外部評級原則上AA+及以上,納入非授信額度監測管理,不佔用表內授信額度。如果因債券融資受市場波動、發行政策等影響,非標債權類融資特別是類債券工具是優質客戶進行融資的重要渠道。期限以一年以內為主,收益率需契合產品要求。

      其中,類債券工具的業務特點是公開市場發債的補充,多元化融資渠道避免過度依賴發債,其中信託貸款模式就是首選的替代品種。類債券工具相較信用債投資比例可達100%,合規性更高,更符合監管導向。但是要求融資人不得涉及隱性債務,更要符合監管政策要求。發行人的主體傾向於公開市場發債的國企主體,用於償還公開市場債券或償還存量債務,其中歸還存量債務的需要穿透。

      永續債權/可續期債權的特點是相較於其他的融資品種,有一定的溢價能力,能夠進融資人權益,優化融資人財務結構。但是要求是融資人或者回購方必須是強信用方,資金不得用於從事投機行為,不得用於房地產項目,不得新增地方政府隱性債務。

      總之,非標資產業務有明顯的優劣勢,還有很多值得研究和琢磨的地方。

     

B. 信託成立時間之再思考--對我國信託法第8條的檢視

「摘要」
我國信託法關於信託成立時間的規定,存有可質疑之處,隱藏在其背後的是我國傳統法律觀念與信託這一新興財產權制度之間的邏輯沖突,與英美法系相關信託法律相較,我國現行法的規定存在疏漏,本文從合同性信託的角度入手蘆輪梁,就信託和信託合同的成立時間展開分析,並據此對我國信託法相關規定作出評析,提出建議。
人類進入20世紀以來,經濟全球化的大潮強勁推動著法律在世界范圍內的一體化,各國的法律制度逐步互相借鑒、整合、趨同。信託,這種滲入英美法系國家經濟和社會生活諸多方面極富彈性的靈活的財產管理制度,由於其在資金融通、投資安排、協調經濟、服務公益等方面的卓越功能,愈來愈受到大陸法系國家的關注,某些國家進而將其直接立法予以引進從而納入其固有的傳統法律體系,以期解決社會發展中面臨的新問題。但由於兩大法系法律思維方法及制度設計的不同,大陸法國家引入英美的信託制度,制定信託法,如同在本國法律體系中插入了一個普通法的楔子。[1]這根楔子是如此的有特點,以致對該外國法制度的模仿總難免與本國的某些與之相匹配的關聯制度有所出入或至?格。相互間不協調的制度設計必導致制度結構功能的克減和人們認識觀念的困惑,信託也難以圓滿地融入到既有的法律體系中去。我國2001年制定的《信託法》,亦存在上述同樣的問題,而信託法第8條關於信託成立時間的規定,可謂該問題的一個具體例證。
一、我國法對信託成立時間的解讀
根據中國信託法的規定,對信託的設立形式,我國採取嚴格的要式主義,即設立信託必須采書面形式,以口頭或行為方式設立的,信託均屬無效。至於信託的成立時間,我國《信託法》第8條3款規定:「採取信託合同形式設立信託的,信託合同簽訂時,信託成立。採取其他書面形式設立信託的,受託人信託時,信託成立。」根據對該條規定的字面理解,在這里,關於信託成立時間的立法意思顯然受到了合同成立時間的影響。換言之,立法認為合同成立的時間即為信託成立的始點,委託人和受託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信託合同成立信託亦同時成立,信託作為合同的內容,是與將其設立起來的合同同步產生的。更有學者據此得出信託關系的合同本質。[2]即便以其它書面形式設立的信託,例如在遺囑情形,也要求受託人對委託人意思表示的同意,即所謂受託人信託時,信託成立,採取的可謂是一種准要約?的機制(因為立遺囑人業已死亡,受託人同意要約的意思不再可能到達委託人),這其實是將信託的設立視為一種事實上的變形的合同行為來看待的。從事實角度看,存在於外國經濟生活中的信託的絕大多數以及存在於中國經濟生活的信託的幾乎全部,均系通過信託合同設立並以這種合同作為其運作的直接依據,信託合同對信託的重要性由此凸現[3],為此,本文主要從合同角度進行考察。 依大陸法系和學者們的解釋,似乎傾向於把合同形式作為設立生前信託的主要甚至惟一方式。[4]在理論上圍繞著「信託財產的交付」這一問題,我國學者們就信託契約究竟為諾成性合同或實踐性合同展開了劇烈的討論。一為諾成說,認為信託合同是諾成性合同,只要委託人與受託人達成設立信託的合意,信託合同即告成立,不要求信託財產的移轉。這種理論站在合同的角度理解問題,認為信託合同不外乎是合同的一種,屬於合同法中的無名合同,當然應受合同法的調整。我國信託法第8條第3款「採取信託合同形式設立信託的,陪運信託合同簽訂時,信託成立」,顯然,此款中包含著「信託合同自委託人與受託人簽訂時起成立從而有關的信託也系自此時起即告成立」這樣一層含義,故此依據此款對於信託合同為諾成合同便足以確定。[5]另一種認識則為實踐說。認為信託是實踐性法律行為,信託契約的成立須首先有委託人授予財產進行信託的要約行為和受託人願意接受信託並為之管理或者處分信託財產的行為。其次,信託契約的成立還須桐褲以委託人轉移財產權為要件。委託人必須將信託財產有效地交付給受託人。[6]這種理論無疑從合同的法律效果取向即信託成立的角度來考量問題,依信託的法理構造,信託權利義務關系的成功確立,僅有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顯然是不夠的,還必須有委託人的實際交付財產行為。仔細研讀現行立法的規定,其實蘊涵財產權轉移的規定體現在整部立法的諸多方面。[7]說只是對法條文義的表層理解,作此結論太過於武斷。[8]
上述兩種認識,分別從不同的角度和層面對信託合同作性質的立論,在某種設定的前提下,它們的論證都是對的。立法的疏漏致使兩種理論在目前的法律制度中都能找到立足點。從合同法的角度言,諾成合同與實踐合同的區別,並不在於一方是否應交付標的物,其主要區別在於二者成立與生效的時間是不同的。諾成合同自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起合同即告成立;而實踐合同則在當事人達成合意之後,還必須由當事人交付標的物以後,合同才能成立。[9]申言之,諾成合同一諾即成,簽訂後便具有法律上的強制執行力,而實踐合同在當事人形成合意之後標的物交付之前,效力處於待定狀態,唯在交付標的物後,合同始具有確定的效力,一方違約另方可訴諸強制執行。實踐中主要限於客運合同、一般保管合同等,尤以贈與合同為典型。而現實生活中信託的設立,其背景原因是形形色色、多種多樣的,既有委託人與受益人進行交易、互換利益的情形,又存在委託人基於某種身份關系向受益人贈與財產的場合,在前種情況下,委託人與受益人是互負對待給付義務的,委託人在行使對受益人債權的同時,自應承擔起對受益人的對待給付責任,而此所謂對待給付,則表現為委託人將其一定的財產納入為受益人利益計算的信託,委託人在此情況下與受託人簽訂的信託合同,其成立要件自然應以受託人的為已足。受益人此時取得權利的模式,在受託人之時當可直接發生。而在後種情況,受制於贈與合同的性質,一般情況下,贈與人在贈與財產實際交付前得以單方隨意撤銷,這是由贈與合同單務、無償的性質所決定的。接受他人的贈與,是一種純受益行為。在贈與財產權利實際轉移之前,贈與人因種種原因撤銷贈與,受贈人一般也不會受有損失。賦予贈與人單方任意撤銷合同的權利,是符合民法基本原則和一般社會公平觀念的。以贈與方式設立的信託,信託合同則具備了贈與合同的性質,這種情況下若仍然視之為諾成合同,在標的物交付之前便賦予受益人強制執行權,無疑剝奪了贈與人仔細考慮斟酌的機會,亦與贈與合同的的法律精髓不相融,人為造成現行立法內在的緊張關系與邏輯沖突。
夏勇先生在其卓著《中國民權哲學》曾雲:「不能就權利談權利,離開了特定的社會經濟結構、政治結構和文化結構,權利話語就會像一本只有詞彙和片語而沒有語法和句法的書」。[10]有些思想是沒辦法脫離社會環境來理解的,法律條文背後的東西不會輕易改變,它與思維方式、思想、文化傳統相聯系。要考察發韌於一種異質文化情境的制度,植根於其原有的體系或許能找到一個基本准確的定位,獲得一種更通透些的理解。
二、英美法的認識
英美法從來就不認為信託為一種合同關系。美國信託法重述第二版這樣論述:「債務不是信託,一份轉讓財產的合同不是一項信託,不管該合同是不是可以特定履行的。為第三人的利益的合同不是信託。」學者們對信託關系,亦認為信託不同於合同,「我們認為,信託不能被視同為合同,否則的話,就會導致處理違反信託的結果,就像處理違法合同的情況一樣。」[11]但對於合同是否是信託的設立方式之一,英國1925年《受託人法》與美國2000年《統一信託法典》未作出相關的明確規定,英美法學理界就此問題的看法是有爭議的。一種認為信託的顯著特色不在於其產生背景,也不在於向受託人財產的轉讓,而在於規定了受託人管理財產和職責的信託契約,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的契約與現代的第三人利益契約在功能上是無法區分的。信託是合同,信託關系具有合同本質。[12]一份信託契約可以首先設立一個固定信託,然後再設立一個自由裁量信託。[13]據此說法,設立信託在某些情形下為合同行為,信託契約是設立信託的方式之一。另一種認為信託的設立只是一種單方法律行為,只要有信託人的意思表示加上信託財產的轉移,信託關系即告成立。[14]這種理論認為委託人對受託人的指定,只不過使一個被委託人指定為受託人的人處於候任受託人的法律地位,並不能使真負有接受受託人職位的法律義務,基於信任被指定代受託人的人有權拒絕接受委託人的指定,即其有權不接受受託人職位。[15]信託的設立,依英美法學者的通說,僅僅需要三個方面的要求:委託人意圖的確定性,信託財產的確定性和受益人的確定性。只要滿足這三個要件,信託即可設立,而無須受託人作出的意思表示,衡平法格言:「信託不因受託人而失敗」,即便受託人拒絕接受,仍可依信託文件中確定的方法或由法院來選定受託人,從而成立信託。因此,信託的成立不以委託人和受託人的合意為要件,信託的成立僅限於委託人的單方意思,與受託人是否作的表示無涉。
其實,設立信託可以說分成兩個部分,即宣告信託和向受託人轉移財產。這兩件事往往同時進行,但不一定要這樣做,可以先做信託的宣告,然後再轉移財產。[16]雖然信託文件明確指定了受託人,但受託經營管理信託財產並不是其必然的法定義務,受託人完全可以拒絕委託人的委任。如果受託人就委託人的生前信託指示作出接受的,兩者之間附帶產生委任合同關系是一種不爭的事實,雖然信託法產生的歷史早於合同法幾個世紀,當時尚未有信託契約的概念,但沒有概念並不能否認這種事實的存在,只是其時無准確的法律術語來界定而已。正像居里夫人發現鐳元素一樣,事物的存在並不仰賴於人類的認知,但智慧的火花使事物進入人類的視野中。英美學者逐漸地認識並強調合同信託的概念,近年來,英美也有學者提出,要深入研究信託與合同的關系,將信託建立在合同的基礎之上。[17]就委託人與受託人的關系言,委任合同乃信託設立的基礎,其中記載以及其它輔助性文件載明的對信託財產的支配許可權構成了受託人衡平法權力和義務的來源。
鑒於信託的制度構造,牽涉三方面的關系人,就委託人和受益人的關系言,委託人向受託人移交財產的意圖,在於為受益人提供財產上的衡平法利益。究其將自有財產納入信託而徑由他人坐享經濟利益的背後的動因,則無疑是千姿百態多種多樣的,不同的人內心有著不同的感受和效果意思,「創設信託所要實現的目的,與法學家們的想像力一樣是沒有限制的」,[18]但最根本的,殆不外乎擬以信託的方式向受益人贈與財產或以此方式履行對受益人背負的已然的或或然的義務。與之因應,受益人可作受贈人受益人和債權人受益人兩大基本的分類,在前者,受益人純粹地享受著由委託人為其慷慨設定的財產利益,而毋須為此付出任何對價,除非該權益的授予負擔了某種限制性的前提,衡平法對此類坐享其成的幸運兒冠名以「自願者」的稱謂。在後者,為得享受委託人的信託財產的經濟性權益,受益人將分解出自己的部分利益予以置換,他要為之付出相應的代價,此時,他是委託人的交易人。在信託已經完全設立的場合,這種區分可以說是沒有多大意義的,它充其量可以部分地反映出委託人設立信託的某些目的,但在設立過程中的信託,這種區分所彰顯的重要性不言自明。
前文已述,信託的設立是一個過程,以受託人接受信託財產的交付為終結點,至此,委託人完成了在信託關系中的使命,「在影片中不再露面」,除非他為自己保留了繼續介入信託的權利,以免「在影片中退出」。因此,信託有完全成立和不完全成立方式的區分。所謂完全成立的信託,指委託人已經合法、有效地將財產轉移給受託人,從而信託完全有效地成立。這種情況下信託的受益人無論是否支付了對價,都有權強制實施信託。所謂不完全成立的信託是指委託人未能合法、有效地將信託財產轉移給受託人,因而未能有效地構成信託。[19]在這種情形,由於信託是無效的,受益人並沒有強制執行的權利。信託的設立除符合「三個確定性」的要求之外,還要求信託財產的向受託人的實際轉移,如此方可達成所預期的信託的完全效果,若委託人耽於個人情事遲遲疏於履行先前設立信託的諾言,法律則為自願者和債權者兩類不同的受益人提供兩套不同標準的救濟。如果受益人曾提供約因,則雖信託尚未完全成立,他能申請強制執行,換言之,他能申請強制執行設定信託的合同。相反,如果受益人是自願者,即使他是打算成立的信託的點名的受益人,必須等到信託完全成立,他才能勝訴。[20]當委託人發生違反設立信託的合同的行為時,受益人據此可向法院提起合同之訴,藉助於衡平法院的兩個武器,特定履行和禁止令,使信託完全成立從而實現受益的目的。[21]自願者因沒有約因的支持無從得到衡平法院的特定履行的命令,從而不能強制執行信託,除非他對委託人設立信託的允諾基於合理的信賴作出了行動從而自己的地位發生了某種變化。盡管是兩套不同標準的救濟,但從本質的角度講,這仍是在執行合同而不是在執行信託。其理由也是顯而易見可以推知的,既然信託未完全成立,法律提供的可援用的救濟路徑只能是合同而不是信託。這實在是體現了信託法與合同法的一種恰當、有益而美妙的平衡。

C. 信託中股權轉讓回購的形式與直接貸款的區別

股權回購型抄信託,表面看屬於襲權益性股權投資信託,但實質上是一種結構性信託融資安排。信託投資公司在將信託資金以股權投資方式進行投資之前,實現與資金需求方簽署一個股權回購協議,在規定期間內(通常是在信託計劃終止時),由信託資金的使用方或者其關聯公司及其指定的其他第三方,承諾按照一定的溢價比例,全額將信託公司以信託資金投資持有的股權全部回購,進而確保委託人信託財產的歸還和信託收益的實現。2009年,股權+回購型的信託已經被叫停。目前比較多使用的是股權收益+回購的模式。
直接貸款從性質上屬於債權,貸款是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按一定利率和必須歸還等條件出借貨幣資金的一種信用活動形式。

D. 非標資產和標准資產的定義及區別有哪些

定義

非標資產的全名就是非標准債權資產,這種資產更早的存在形式有信託受益權、信託貸款、信貸資產,最近幾年來非標資產的存在形式也在不斷的變化擴充,比如在2017年3月底出台的銀監會8號將銀行理財產品投資的所有類信貸資產統稱為非標資產。非標資產,具體指的也是沒有在銀行間市場以及證券交易所市場交易的債券性資產,而銀行理財產品持有的非標資產只是銀行體系非標資產的一部分。

標准化資產指的就是在銀行間市場以及證券交易所市場上市的交易債權性金融產品,或者是股權性的建築產品。

區別

非標資產和標准化的資產是互相對應的,非標准化資產主要是非標准化的債權資產,這種資產的范圍更加的廣泛,主要是指沒有在銀行間市場以及證券交易市場交易的債權性資產,包括但是又不限於信貸資產、承兌匯票、信用證券、應收賬款、帶回購條款的股權性融資等。

這一類的資產一般也都是不會公開發行的,風險比較高流動性也非常低缺乏標准化的證券特點,但是這種資產的名義收益率也會高出很多。從商業銀行的角度來看,投資非標資產這樣的監管套利的行為,能夠為他們帶來更多的好處,因此在過去的幾年時間裡面,銀行的非標業務資產也發生了快速的擴張。

銀行投資非標的主要渠道與監管

(1)以理財資金投資非標:2013年出台的「8號文」,限制了銀行理財資金投資非標准規模的上限,為理財產品余額的35%與銀行上一年度審計報告披露總資產的4%之間孰低者。銀行理財產品的非標業務規模逐漸壓縮,佔比由12年末的約42%降至15年末的15.73%。

(2)以同業資金投資非標:2014年出台的127號文對同業非標業務進行了嚴格規范,規定買入返售下的金融資產必須為銀行承兌匯票,債券、央票等在銀行間市場、證券交易所市場交易的具有合理公允價值和較高流動性的標准化資產,賣出回購方不得將業務項下的金融資產從資產負債表轉出。

(3)以自有資金投資非標:「127號文」後,應收款項類投資成為非標的新寵。即銀行利用自營資金通過互買、騰挪等方式將非標資產轉移至自營投資下。根據「127號文」規定,金融機構同業投資,按照「實質重於形式」原則,根據所投資基礎資產的性質,准確計量風險並計提相應資本與撥備。

E. 平安信託匯利8號到底出什麼事了

出了啥事。當然是沒法兌付了唄。河北融投沒法還錢了。延期,延期。

F. 華能貴誠信託與平安的關系

合作關系。未來平安銀行和華能貴誠信託還會將該類產品的入池基礎資產擴展至信用卡資產、消費貸款資產等。包括2013年銀監會「8號文」首次界定非標資產並限制銀行理財資金投資在內,此前一系列監管政策均引導信託公司將開發標准化產品作為業務轉型的重要方向,而ABS作為信託公司目前唯一可發行的標准化產品將規模化發展更成為業內共識。
拓展資料:
經過與監管層多方溝通,首度登陸交易所的平安銀行擬發行的26億ABS產品終獲准於近期開始發行。彼時,信託公司作為發行人的信貸資產證券化產品將首次現身上交所。
據消息人士透露,此前該ABS項目的受託人機構遴選,共有三家信託公司參與競標,最終華能貴誠信託拿下大單。而另據了解,目前信託擔任信貸資產證券化項目受託人收取的費用普遍處於萬分之四到萬分之八區間,而在價格戰白熱化的今天,該單項目華能貴誠信託賺取報酬為「萬七」,在業內仍處於較高水平。
此項合作後,未來平安銀行和華能貴誠信託還會將該類產品的入池基礎資產擴展至信用卡資產、消費貸款資產等。包括2013年銀監會「8號文」首次界定非標資產並限制銀行理財資金投資在內,此前一系列監管政策均引導信託公司將開發標准化產品作為業務轉型的重要方向,而ABS作為信託公司目前唯一可發行的標准化產品將規模化發展更成為業內共識。
盡管仍被標有「通道業務」的標簽,能夠發揮的主動性有限,但相比此前火熱開展的買入返售等業務中扮演的角色,規模化參與開展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卻為符合監管層鼓勵政策的合理化方向,也能很大程度彌補政策嚴控下通道類業務萎縮帶來的收入缺口。
而目前信託公司開展ABS的競爭業已白熱化。有業內人士稱,價格因素的影響雖然直接,但在發起機構選擇合作信託時,效率及是否能在交易方案設計階段提出更多風控安排等合理化建議、是否能夠認購一定比例次級也是非常重要的方面。
該項目中,華能信託作為受託人也將參與很多核心風控措施涉及的賬戶監管,例如該ABS產品設置了流動性儲備金賬戶以增強對產品本金和收益支付的保護。
據21世紀經濟報道記者獲得的項目路演材料顯示,觸發機制包含多項條款,例如當「貸款服務機構」的評級被任何評級機構降低到一定程度時,將「回收款」從「貸款服務機構」轉付至「資金保管機構」的時間提前,減少「回收款」在「貸款服務機構」停留的時間。另外,當發生「違約事件」時,將不再區分「本金分賬目」和「收入分賬目」,同時變更現金流支付順序:在「A級資產支持證券」的收益和本金尚未支付完畢前,不支付「B級」的收益和本金。
而這單ABS之所以引發極大關注,在於其實現了ABS在交易所完成轉讓,打通了銀行間與交易所債券市場。此前,由於監管主體和相關規則的不同,國內銀行間債券市場與交易所債券市場的分割嚴重,未能形成統一的市場。自2005年4月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至2014年5月末,金融機構共發行約41款1722.09億元ABS產品,均在銀行間市場完成,不但交易不活躍,流動性也較低。而此次突破,投資者范圍也較此前傳統形態大大擴容,符合條件者共四類,一是商業銀行、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險公司、信託公司、財務公司等金融機構;二是這些金融機構面向投資者發行的理財產品;三是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QFII)、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RQFII);四是凈資產不低於100萬元的非金融機構法人等。

G. 為什麼要對非標資產進行監管

非標資產的全名為「非標准化債權資產」,是指未在銀行間市場及證券交易專所市場屬交易的債權性資產。

標准化的融資渠道,如銀行貸款等,均是在一種相對明確、規范與公平的機制保護下進行的投融資過程,非標產品則是繞過銀行或債券審批管理部門,通過某個非標准化的載體,從而將投融資雙方銜接起來。

(7)信託8號文擴展閱讀

商業銀行應實現每個理財產品與所投資資產的對應,每個產品單獨管理、建賬和核算。單獨管理指對每個理財產品進行獨立的投資管理;

單獨建賬指為每個理財產品建立投資明細賬,確保投資資產逐項清晰明確;單獨核算指對每個理財產品單獨進行會計賬務處理,確保每個理財產品都有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

H. 什麼是非標資產

非標資產的全稱是非標准債權資產,指未在銀行間市場和證券交易所市場交易的債權資產,是相對於標准化金融資產來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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