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什麼是信託
信託即受人之託,代人管理財物。是指委託人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照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其它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處分的行為。\x0d\x0a信託就是信用委託,信託業務是一種以信用為基礎的法律行為,一般涉及到三方面當事人,即投人信用的委託人,受信於人的受託人,以及受益於人的受益人。信託業務是由委託人依照契約或遺囑的規定,為自己或第三者(即受益人)的利益,將財產上的權利轉給受託人(自然人或法人),受託人按規定條件和范圍,佔有、管理、使用信託財產,並處理其收益。\x0d\x0a\x0d\x0a信託業在中國,最早可追溯到20世紀初。當代信託行業最早伴隨改革開放萌生,對於彌補我國傳統單一的銀行信用的不足,利用社會閑置資金,引進外資,拓展投資渠道,為我國經濟的發展發揮了積極作用。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和改革的深入,社會財富的巨大增長,產權制度的多元化和全面建設小康社會進程的加快,委託他人管理和處分自己的財產勢在必行,信託「一法兩規」的頒布將為信託業的健康發展奠定法制基礎,據初步統計,2002年至2003年一季度市場已經推出了四十幾個信託產品,吸收信託資金逾70億元。同時,證券市場基金作為一種標准化和典型的信託產品已經為人們日常\x0d\x0a信託\x0d\x0a生活所熟悉。\x0d\x0a\x0d\x0a但是,中國信託業是在混沌中誕生、在不斷清理整頓中發展起來的。在中國,信託業務因為其靈活性而具有極大彈性和普遍性,在我國金融業分業經營的環境下,信託公司是唯一能夠綜合利用金融市場、連通產業和金融市場的機構,從基礎設施、大型工程建設投融資到企業的兼並重組、改制顧問到租賃、擔保,信託公司能夠提供全程式的金融服務。幾乎涵蓋了儲蓄、證券經紀、保險以外的其他金融、投行業務。\x0d\x0a信託行為在達成一項信託時,構成法律行為所履行的手續就是信託行為。信託行為是指委託者與受委託者雙方簽訂合同或協議。此外,委託人立下遺囑同樣是法律行為、也屬信託行為。根據不同的信託目的,需要鑒訂不同的合同,但屬於同一的,大量發生的業務,如信託存款,則沒有必要一一簽合同,只由信託部門發給委託者統一印刷,附有文字條款,類似合同的信託存款證書即可;這種證書同樣具有合同的效力。
❷ 信託三方當事人的特點
1、所有權與利益權相分坦歷離。即受託人享有信託財產的所有權,而受益人享有受託人經營信託財產所產生的利益。
2、信託財產的衡禪獨立性。信託一經有效成立,信託財產讓攔搜即從委託人、受託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財產中分離出來,而成為一獨立運作的財產。
3、信託管理的連續性。信託一經設立,信託人除事先保留撤消權外不得廢止、撤銷信託,受託人接受信託後,不得隨意辭任。
❸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的內容
第一條 為了調整信託關系,規范信託行為,保護信託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信託事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
第三條 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以下統稱信託當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民事、營業、公益信託活動,適用本法。
第四條 受託人採取信託機構形式從事信託活動,其組織和管理由國務院制定具體辦法。
第五條 信託當事人進行信託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循自願、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六條
設立信託,必須有合法的信託目的。
第七條
設立信託,必須有確定的信託財產,並且該信託財產必須是委託人合法所有的財產。
本法所稱財產包括合法的財產權利。
第八條
設立信託,應當採取書面形式。
書面形式包括信託合同、遺囑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書面文件等。
採取信託合同形式設立信託的,信託合同簽訂時,信託成立。採取其他書面形式設立信託的,受託人承諾信託時,信託成立。
第九條
設立信託,其書面文件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信託目的;
(二)委託人、受託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圍;
(四)信託財產的范圍、種類及狀況;
(五)受益人取得信託利益的形式、方法。
除前款所列事項外,可以載明信託期限、信託財產的管理方法、受託人的報酬、新受託人的選任方式、信託終止事由等事項。
第十條
設立信託,對於信託財產,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登記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信託登記。
未依照前款規定辦理信託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手續;不補辦的,該信託不產生效力。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託無效:
(一)信託目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二)信託財產不能確定;
(三)委託人以非法財產或者本法規定不得設立信託的財產設立信託;
(四)專以訴訟或者討債為目的設立信託;
(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圍不能確定;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委託人設立信託損害其債權人利益的,債權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信託。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規定撤銷信託的,不影響善意受益人已經取得的信託利益。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申請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的,歸於消滅。
第十三條
設立遺囑信託,應當遵守繼承法關於遺囑的規定。
遺囑指定的人拒絕或者無能力擔任受託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選任受託人;受益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監護人代行選任。遺囑對選任受託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受託人因承諾信託而取得的財產是信託財產。
受託人因信託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也歸入信託財產。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流通的財產,不得作為信託財產。
法律、行政法規限制流通的財產,依法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後,可以作為信託財產。
第十五條
信託財產與委託人未設立信託的其他財產相區別。設立信託後,委託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時,委託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託終止,信託財產作為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委託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託存續,信託財產不作為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但作為共同受益人的委託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時,其信託受益權作為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
第十六條
信託財產與屬於受託人所有的財產(以下簡稱固有財產)相區別,不得歸入受託人的固有財產或者成為固有財產的一部分。
受託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而終止,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
第十七條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一)設立信託前債權人已對該信託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並依法行使該權利的;
(二)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所產生債務,債權人要求清償該債務的;
(三)信託財產本身應擔負的稅款;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對於違反前款規定而強制執行信託財產,委託人、受託人或者受益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
第十八條
受託人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財產所產生的債權,不得與其固有財產產生的債務相抵銷。
受託人管理運用、處分不同委託人的信託財產所產生的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銷。 第一節 委託人
第十九條
委託人應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
第二十條
委託人有權了解其信託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情況,並有權要求受託人作出說明。
委託人有權查閱、抄錄或者復制與其信託財產有關的信託賬目以及處理信託事務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條
因設立信託時未能預見的特別事由,致使信託財產的管理方法不利於實現信託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時,委託人有權要求受託人調整該信託財產的管理方法。
第二十二條
受託人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託事務不當致使信託財產受到損失的,委託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處分行為,並有權要求受託人恢復信託財產的原狀或者予以賠償;該信託財產的受讓人明知是違反信託目的而接受該財產的,應當予以返還或者予以賠償。
前款規定的申請權,自委託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的,歸於消滅。
第二十三條
受託人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產或者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財產有重大過失的,委託人有權依照信託文件的規定解任受託人,或者申請人民法院解任受託人。
第二節 受託人
第二十四條
受託人應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
法律、行政法規對受託人的條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受託人應當遵守信託文件的規定,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託事務。
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必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
第二十六條
受託人除依照本法規定取得報酬外,不得利用信託財產為自己謀取利益。
受託人違反前款規定,利用信託財產為自己謀取利益的,所得利益歸入信託財產。
第二十七條
受託人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其固有財產。受託人將信託財產轉為其固有財產的,必須恢復該信託財產的原狀;造成信託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受託人不得將其固有財產與信託財產進行交易或者將不同委託人的信託財產進行相互交易,但信託文件另有規定或者經委託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並以公平的市場價格進行交易的除外。
受託人違反前款規定,造成信託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受託人必須將信託財產與其固有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並將不同委託人的信託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
第三十條
受託人應當自己處理信託事務,但信託文件另有規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託他人代為處理。
受託人依法將信託事務委託他人代理的,應當對他人處理信託事務的行為承擔責任。
第三十一條
同一信託的受託人有兩個以上的,為共同受託人。
共同受託人應當共同處理信託事務,但信託文件規定對某些具體事務由受託人分別處理的,從其規定。
共同受託人共同處理信託事務,意見不一致時,按信託文件規定處理;信託文件未規定的,由委託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關系人決定。
第三十二條
共同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對第三人所負債務,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第三人對共同受託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對其他受託人同樣有效。
共同受託人之一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託事務不當致使信託財產受到損失的,其他受託人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受託人必須保存處理信託事務的完整記錄。
受託人應當每年定期將信託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情況,報告委託人和受益人。
受託人對委託人、受益人以及處理信託事務的情況和資料負有依法保密的義務。
第三十四條
受託人以信託財產為限向受益人承擔支付信託利益的義務。
第三十五條
受託人有權依照信託文件的約定取得報酬。信託文件未作事先約定的,經信託當事人協商同意,可以作出補充約定;未作事先約定和補充約定的,不得收取報酬。
約定的報酬經信託當事人協商同意,可以增減其數額。
第三十六條
受託人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託事務不當致使信託財產受到損失的,在未恢復信託財產的原狀或者未予賠償前,不得請求給付報酬。
第三十七條
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的費用、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以信託財產承擔。受託人以其固有財產先行支付的,對信託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受託人違背管理職責或者處理信託事務不當對第三人所負債務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損失,以其固有財產承擔。
第三十八條
設立信託後,經委託人和受益人同意,受託人可以辭任。本法對公益信託的受託人辭任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受託人辭任的,在新受託人選出前仍應履行管理信託事務的職責。
第三十九條
受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職責終止:
(一)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被依法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三)被依法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
(四)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資格喪失;
(五)辭任或者被解任;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受託人職責終止時,其繼承人或者遺產管理人、監護人、清算人應當妥善保管信託財產,協助新受託人接管信託事務。
第四十條
受託人職責終止的,依照信託文件規定選任新受託人;信託文件未規定的,由委託人選任;委託人不指定或者無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選任;受益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監護人代行選任。
原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的權利和義務,由新受託人承繼。
第四十一條
受託人有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至第(六)項所列情形之一,職責終止的,應當作出處理信託事務的報告,並向新受託人辦理信託財產和信託事務的移交手續。
前款報告經委託人或者受益人認可,原受託人就報告中所列事項解除責任。但原受託人有不正當行為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
共同受託人之一職責終止的,信託財產由其他受託人管理和處分。
第三節 受益人
第四十三條
受益人是在信託中享有信託受益權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
委託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託的唯一受益人。
受託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託的唯一受益人。
第四十四條
受益人自信託生效之日起享有信託受益權。信託文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共同受益人按照信託文件的規定享受信託利益。信託文件對信託利益的分配比例或者分配方法未作規定的,各受益人按照均等的比例享受信託利益。
第四十六條
受益人可以放棄信託受益權。
全體受益人放棄信託受益權的,信託終止。
部分受益人放棄信託受益權的,被放棄的信託受益權按下列順序確定歸屬:
(一)信託文件規定的人;
(二)其他受益人;
(三)委託人或者其繼承人。
第四十七條
受益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其信託受益權可以用於清償債務,但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信託文件有限制性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條
受益人的信託受益權可以依法轉讓和繼承,但信託文件有限制性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條
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委託人享有的權利。受益人行使上述權利,與委託人意見不一致時,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受託人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列行為,共同受益人之一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處分行為的,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撤銷裁定,對全體共同受益人有效。 第五十條
委託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託人或者其繼承人可以解除信託。信託文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設立信託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託人可以變更受益人或者處分受益人的信託受益權:
(一)受益人對委託人有重大侵權行為;
(二)受益人對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權行為;
(三)經受益人同意;
(四)信託文件規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所列情形之一的,委託人可以解除信託。
第五十二條
信託不因委託人或者受託人的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而終止,也不因受託人的辭任而終止。但本法或者信託文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託終止:
(一)信託文件規定的終止事由發生;
(二)信託的存續違反信託目的;
(三)信託目的已經實現或者不能實現;
(四)信託當事人協商同意;
(五)信託被撤銷;
(六)信託被解除。
第五十四條
信託終止的,信託財產歸屬於信託文件規定的人;信託文件未規定的,按下列順序確定歸屬:
(一)受益人或者其繼承人;
(二)委託人或者其繼承人。
第五十五條 依照前條規定,信託財產的歸屬確定後,在該信託財產轉移給權利歸屬人的過程中,信託視為存續,權利歸屬人視為受益人。
第五十六條
信託終止後,人民法院依據本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對原信託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的,以權利歸屬人為被執行人。
第五十七條
信託終止後,受託人依照本法規定行使請求給付報酬、從信託財產中獲得補償的權利時,可以留置信託財產或者對信託財產的權利歸屬人提出請求。
第五十八條
信託終止的,受託人應當作出處理信託事務的清算報告。受益人或者信託財產的權利歸屬人對清算報告無異議的,受託人就清算報告所列事項解除責任。但受託人有不正當行為的除外。 第五十九條
公益信託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未規定的,適用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
第六十條
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設立的信託,屬於公益信託:
(一)救濟貧困;
(二)救助災民;
(三)扶助殘疾人;
(四)發展教育、科技、文化、藝術、體育事業;
(五)發展醫療衛生事業;
(六)發展環境保護事業,維護生態環境;
(七)發展其他社會公益事業。
第六十一條
國家鼓勵發展公益信託。
第六十二條
公益信託的設立和確定其受託人,應當經有關公益事業的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批准。
未經公益事業管理機構的批准,不得以公益信託的名義進行活動。
公益事業管理機構對於公益信託活動應當給予支持。
第六十三條
公益信託的信託財產及其收益,不得用於非公益目的。
第六十四條
公益信託應當設置信託監察人。
信託監察人由信託文件規定。信託文件未規定的,由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指定。
第六十五條
信託監察人有權以自己的名義,為維護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訴訟或者實施其他法律行為。
第六十六條
公益信託的受託人未經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批准,不得辭任。
第六十七條
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應當檢查受託人處理公益信託事務的情況及財產狀況。
受託人應當至少每年一次作出信託事務處理情況及財產狀況報告,經信託監察人認可後,報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核准,並由受託人予以公告。
第六十八條
公益信託的受託人違反信託義務或者無能力履行其職責的,由公益事業管理機構變更受託人。
第六十九條
公益信託成立後,發生設立信託時不能預見的情形,公益事業管理機構可以根據信託目的,變更信託文件中的有關條款。
第七十條
公益信託終止的,受託人應當於終止事由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終止事由和終止日期報告公益事業管理機構。
第七十一條
公益信託終止的,受託人作出的處理信託事務的清算報告,應當經信託監察人認可後,報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核准,並由受託人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條
公益信託終止,沒有信託財產權利歸屬人或者信託財產權利歸屬人是不特定的社會公眾的,經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批准,受託人應當將信託財產用於與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將信託財產轉移給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組織或者其他公益信託。
第七十三條
公益事業管理機構違反本法規定的,委託人、受託人或者受益人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十四條本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❹ 信託委託人與受益人共同享有的權利
信託委託人是抄整個信託的襲發起人,也是信託的設定人。
他選擇將自己合法的信託財產委託給自己信任的受託人,確立信託行為中的法律關系,並產生相應的後續權利和義務關系。在我國,信託關系確立後受託人一般要受到委託人一定的監督,而在國外大多國家的信託行為中,信託的委託人與受託人和受益人一般不會再發生法律關系。
信託的受益人就是信託行為最終獲得受益權的人,
可以是信託委託人也可以是委託人指定的其他受益人,一般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一些依法成立的組織,並且信託委託人和受託人訂立信託文件時不需要受益人做出意思的表示。一般信託受益人的受益權可以進行合法轉讓,受益權包含財產性權利和非財產性權利兩種。信託受益人的財產權利是受益人對信託財產的利益分配,非財產權利則包含了一些對信託受託人的監督權和對信託財產的處分權等。
兩者之間沒有直接的共同享有權利。
❺ 信託產品有哪些風險
信託產品風險有:
1.經營風險或操作風險;
2.市場風險,包括利率風險,匯率風險,有價證券的價格風險;
3.信用風險;
4.流動性風險;
5.政策性風險。
(5)信託兩面求人擴展閱讀:
信託產品的優勢:
作為金融業四大支柱之一的信託業,與銀行、保險、證券相比,與個人單獨理財相比,在個人理財方面有著其獨特的優勢。
第一,當前我國對銀行、保險、證券實行的是分業經營、分業監管的制度,三者之間有著嚴格的政策約束。而信託投資的經營范圍卻較為廣泛,可以涉足資本市場、貨幣市場和產業市場,是目前惟一準許同時在證券市場和實業領域投資的金融機構,投資領域的多元化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效降低投資風險。
第二,信託公司可以根據客戶的喜好和特性,度身定做非標准產品,通過專家理財最大限度地滿足委託人的要求。這種投資方式和產品的靈活性是券商和基金公司所缺乏的,也是目前所無法提供的。
第三,信託財產把委託人、受託人和收益人的權力和義務、責任和風險進行了嚴格分離。信託契約一經簽訂,就把收益權分離給收益人,而把運用、處分、管理權分離給了受託人。信託契約對信託財產的運用、管理、處分有著嚴格的現定,委託人只能按照契約圈定的范圍和方式進行運作。這種機制固定了當事人各方的責任和義務,確保了信託財產沿著特定的目的持續穩定經營,與公司制相比,是一種更為科學的制度安排。
第四,與個人單獨理財相比,專家理財,省時省心,風險低收益高。通過信託集中起來的個人資金,由專業人才進行操作,他們可以憑借專業知識和經驗技能進行組合投資,從而避免個人投資的盲目性,以達到降低投資風險,提高投資收益的目的。
信託產品的分類:
信託產品的分類有貸款信託類、權益信託類、融資租賃信託、不動產信託等,這里貸款信託是指通過信託方式吸收資金用來發放貸款的信託方式。這種類型的信託產品,是數量最多的一種。
信託產品在選購時要選擇信譽良好的信託公司,預估信託產品的盈利前景,還要考察信託項目擔保方的實力,最後就是注意信託產品的風險。比如信託資金投向房地產、股票等領域的項目風險較高,不過收益也較高。
用戶在選擇信託產品時要詳細閱讀合同,知道自己的權利、義務和責任。並對自己承擔風險的能力有一定的把握。需要注意的是,信託產品在投資後絕大多數不可提前贖回或支取資金,購買後只能持有到期。
信託產品選購的類型不同支出的手續費會不一樣,比如股權投資類信託理財產品的手續費包括信託認購費、固定管理費、浮動管理費、託管費、信託財產管理運用及處分過程中發生的其他相關稅賦和費用等。
❻ 家族信託受託人的義務包括
伴隨財富的累積,家族信託的應用也逐漸增加。在家族信託中,信託資產配置的事務決策存在個性化安排,有時委託人及其指定的投資顧問參與投資決策,信託公司的受託責任則並不像傳統信託業務這樣非黑即白。當信託財產投資出現損失時,如何釐清委託人、受託人、投資顧問的責任是一大挑戰。因此,探討信託公司在家族信託資產配置中的受託責任具有重要意義。
一、
家族信託受託人的主要義務
(一)信託公司受託管理的一般義務
我國《信託法》對信託公司受託責任作出基本規定。一是忠實義務。《信託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受託人應當遵守信託文件的規定,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託事務。」忠於信託目的和受益人,是受託人的基本受託責任。二是謹慎義務。《信託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必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受託人是否履行了謹慎義務,是確定受託人是否需要對此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責任的關鍵。三是親自管理義務。《信託法》第三十條規定:「受託人應當自己處理信託事務,但信託文件另有規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託他人代為處理。受託人依法將信託事務委託他人代理的,應當對他人處理信託事務的行為承擔責任。」
(二)家族信託受託管理責任的特殊性
《信託法》第二條明確規定,信託是
「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傳統資產管理信託都是自益型信託,也即,信託產品的委託人與受益人為同一人。因此,委託人的意願與受益人的利益是相統一的。因此在被動管理(通道)信託業務中,委託人自行承擔交易對手的盡職調查責任,同時委託人作為受益人承擔信託資產的投資風險,信託公司按照委託人指令運用信託財產,可以免除相應的受託責任是毫無疑問的。
在家族信託中,受託人僅僅根據投資指令執行信託事務並不能夠完全免除相應受託責任。家族信託的委託人並不是唯一受益人。由於委託人與受益人身份的不統一,以及委託人專業能力不足等原因,就可能存在委託人的意願、委託人投資指令、受益人利益三者不一致的情形。在委託人指定投資顧問負責信託財產投資管理的情況下,委託人、投資顧問、受益人三者之間也可能發生利益沖突。此時,信託公司作為專業受託管理機構,被動地根據委託人或投資顧問的指令執行信託事務,並不能夠完全免除相應受託責任。
二、
全權委託家族信託中的受託責任
全權委託家族信託中,受託人有權對信託財產投資管理自主決策,無需獲得委託人的書面確認。根據客戶資產規模不同,信託公司或者提供標准化的資產配置方案供客戶選擇
;或者根據委託人的投資期望、風險偏好等意願提供個性化資產配置方案。
全權委託家族信託中,信託公司親自、自主管理運用信託財產,並承擔主動管理責任。為做好受託管理工作,信託公司一是要充分了解委託人的資產配置意願,就投資范圍、方向、方式等事項與委託人充分溝通,使實際資產配置符合委託人風險偏好。二是對投資標的進行充分盡職調查,采夠外部產品應當經過相應的產品采購決策程序。三是積極開展投後管理,做好投資風險防範。為控制投資風險,降低信託公司在全權委託型家族信託中的受託責任,可以在信託合同中對信託財產投資范圍作出較為具體規定,如僅投資受託人及其受託人的關聯企業發行的資管產品,僅投資於風險較低的固定收益類產品等。
三、部分委託型家族信託中的受託責任
部分委託家族信託中,委託人與受託人共同協商信託財產投資范圍,並在信託文件中加以約定。受託人就信託財產具體投資標的向委託人提供投資建議,委託人對受託人的投資建議進行書面確認後,由受託人方可執行投資。
部分委託家族信託中,受託人承擔部分受託責任。與全權委託相比,部分委託中資產配置方案由委託人和受託人共同協商確定,信託公司減少了進行主動資產配置方面的受託責任。但由於具體投資標的由受託人推薦,事實上部分委託中的投資標的一般為受託人自主開發的信託產品,受託人仍應當承擔所推薦投資標的
/產品盡職調查、主動管理方面的受託責任。
四、
指令型家族信託中的受託責任
投資指令型家族信託是由委託人或委託人信任的投資顧問自主確定投資范圍及資產配置方案,並向受託人發送投資指令,信託公司通過執行投資指令實現信託財產管理運用。
(一)委託人指令型家族信託中的受託責任
委託人指令型家族信託滿足了高凈值客戶希望自主投資決策的需求。具體投資范圍方面,委託人可能要求信託財產投資於由其他金融機構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產品
;或者要求信託財產投資於某一資產,如以股權投資方式為子女提供創業支持等。
受託人按照委託人投資指令進行投資的,應由委託人承擔相應投資決策責任。但同時,信託公司也應當對委託人指令是否符合信託文件約定進行確認,並向委託人做好充分風險揭示,必要條件下通過交易架構安排做好風險隔離。
(二)投資顧問指令型家族信託的受託責任
在由投資顧問發送投資指令的家族信託中,可視為受託人委託投資顧問代為處理資產配置決策等信託事務。
我國《信託法》規定,
「受託人對委託他人處理信託事務的行為承擔責任」,但並未具體明確應當承擔哪些責任。從國際經驗來看,相應受託責任可以在受託人和代理人之間進行分擔。美國《統一信託法典》(2000)第807條規定,受託人以合理的注意義務決定是否委託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在一個具有同樣技能的審慎受託人在同樣情形下將委託職責和權利的」,受託人可以委託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在此情形下,受託人的責任包括「選擇代理人,確定與信託目的和條款一致的委託范圍和條款,以及定期監督代理人的表現及對委託條款的遵守情況」。受託人遵守上述責任的,「對代理人的行為不對受益人或信託承擔責任」。而代理人履行委託職責,對信託負有「給予合理注意以遵守委託條款的責任」。日本對受託人委託他人處理信託事務的責任也有類似規定。
從以上分析來看,家族信託中委託人指定投資顧問並不免除受託人對投資顧問的選擇責任。受託人應當對家族信託的投資顧問進行資質審核,以保證其擁有相應的專業投資管理能力來代理執行信託資產投資決策事務。一般來說,私人銀行等金融機構往往可視為具有相應專業投資管理能力
;私募基金管理人、家族辦公室、三方財富管理機構等非金融機構擔任家族信託投資顧問的,受託人應當對投資管理團隊、投資管理經驗、歷史業績等情況進行充分調查。
投資顧問符合代理標準的,受託人主要承擔對投資顧問的監督責任。受託人與投資顧問簽訂協議,明確由投資顧問作出投資決策的范圍和條款,通過執行投資顧問的指令管理信託財產。受託人定期審核投資顧問的行為,對投資顧問的表現及委託條款的遵守情況進行監督。在此情形下,信託財產出現投資損失風險的,受託人僅承擔對投資顧問的監督責任,投資顧問則應當承擔遵守委託條款、審慎決策方面的責任。
投資顧問不符合代理標准,而委託人仍堅持聘用的,受託人應當在信託文件中向委託人充分提示上述風險。為最大程度降低受託人責任,可要求委託人在世時,投資顧問的投資指令應取得委託人書面確認
;委託人身故後,投資顧問仍不符合代理標準的,繼續聘用投資顧問應當取得受益人一致同意。
❼ 信託委託人,受益人,受託人分別是指什麼
委託人是將財產權交給信託公司的人,也是信託產品的購買者。
受益人是指這份財回產權的到期後答說獲得的本金和收益的受益者。
在法律上委託人和受益人可以不是同一個人,但在我國,由於信託發展時間不長,一般信託產品委託人和受益人都是同一個人,誰買的信託產品,本金和收益就向誰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