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人民法院
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四稿)
為了正確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一、合同的效力腔檔
第一條(售後回租)
承租人將標的物出賣給出租人、再從出租人處租回,一方當事人以承租人和出賣人系同一人為由主張融資租賃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條 (行政許可)
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定租賃物的使用人需要取得行政許可,承租人已經取得行政許可,當事人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許可為由主張融資租賃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條 (融資租賃合同無效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認定融資租賃合同無效:
(一)出租人不具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融資租賃經營資格的;
【三種意見:
1 、只允許有資質的企業從事融資租賃業務;(該意見為傾向性意見)
2 、出租人是企業的,須具備相應資質,但個人從事融資租賃業務不受限制;
3 、不限制出租人資質。】
(二)以房屋等不動產為租賃物的;
【三種意見:
1 、不允許不動產作為租賃物;(該意見為傾向性意見)
2 、允許不動產作為租賃物;
3 、有限允許不動產作為租賃物,僅限於商業地產,土地使用權、住宅等不允許。】
(三)以基礎設施收費權、股權等權利或者僅以軟體、商標權等無形資產作為租賃物的;
【三種意見:
1 、不允許無形資產作為租賃物;(該意見為傾向性意見)
2 、允許無形資產作為租賃物;
3 、有限允許無形資產作為租賃物,允許的范圍包括軟體、商標權、專利權等知識產權,收費權、股權等不允許。】
第四條 (合同無效的處理)
融資租賃合同被認定無效後,人民法院應區分下列情形分姿源別處理:
(一)因承租人的過錯造成合同無效,出租人不要求返還租賃物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租賃物歸屬承租人,承租人折價補償並賠償因其過錯給出租人造成的損失。
(二)因出租人的過錯造成合同無效,承租人要求退還租賃物的,人民跡圓態法院可以判決退還租賃物,如有損失,出租人應賠償相應損失。
(三)因雙方過錯造成合同無效的,可以返還租賃物,並根據過錯大小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租賃物正在繼續使用且發揮效益的,對租賃物是否返還,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作出判決。
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賃物的公示
第五條 (告知義務)
出租人訂立買賣合同時應當告知出賣人其購買租賃物的目的是租給承租人。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融資租賃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出租人履行了告知義務。
出租人未履行告知義務,承租人向出賣人主張受領標的物、索賠、(行使解除權)等買賣合同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六條 (租賃物的受領)
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定,有以下情形之一,承租人拒絕受領租賃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租賃物嚴重不符合約定的;
(二)出賣人未在約定的交付期間或者合理期間內交付租賃物,經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滿時仍未交付的。
承租人拒絕受領租賃物的,應當及時通知出租人。承租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租賃物或者遲延通知造成出租人損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七條 (拒絕受理租賃物的法律後果)
承租人拒絕受領租賃物,買賣合同尚未解除,出租人請求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承租人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干預選擇租賃物的除外。
承租人拒絕受領租賃物導致出租人損失,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出賣人存在過錯的,承租人賠償損失後可以向出賣人追償。
第八條 (租賃物毀損滅失的風險)
在承租人佔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承租人承擔。
租賃物毀損或者滅失,雙方均未主張解除融資租賃合同,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繼續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九條 (出租人、承租人轉移租賃物的權利)
未經承租人同意,出租人轉讓、抵押租賃物或者轉讓其在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權利,受讓方、抵押權人以此為由要求解除或變更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租人存在前款行為而未及時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賠償因此所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條 (租賃物公示)
承租人或者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讓租賃物或者在租賃物上設立其他物權,第三人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已經善意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出租人主張對租賃物的所有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款情形中,出租人在租賃物的顯著位置作出標識表明該物為租賃物且該標識未被塗改、拆除,第三人主張構成善意取得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未按照其行業主管部門的要求在信貸徵信機構進行融資租賃交易查詢,主張構成善意取得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租人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並在登記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的,人民法院對抵押登記的效力應予認可。
第十一條 (合同到期後租賃物的歸屬)
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五十條的規定,租賃期間屆滿後租賃物的所有權歸出租人的,承租人應予返還。
租賃物因毀損、滅失或附合於其他財產而無法返還,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給予合理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合同的解除
第十二條 (任意一方均可解約的情形)
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方當事人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出租人與出賣人訂立的買賣合同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且不能重新訂立買賣合同的;
(二)租賃物毀損、滅失且未能修復或選定替代物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
第十三條 (出租人可以解約的情形)
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要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未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將租賃物進行轉讓、轉租、抵押、質押、投資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租賃物,嚴重損害出租人權益的;
(二)以售後回租方式訂立融資租賃合同,承租人在訂立合同前已經在租賃物上設立了其他物權,致使出租人無法取得租賃物所有權的;
(三)承租人未按約定的期限和數額支付租金,符合合同明確約定的解除條件,經出租人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的;
(四)合同對於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沒有明確約定,但承租人連續兩期未支付租金,且未付租金數額達到全部租金的百分之十五,經出租人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的;
(五)承租人被宣告破產的;
(六)承租人違反合同約定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情形)
因出租人的過錯致使承租人無法佔有、使用租賃物,承租人要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五條 (合同解除的後果——租金及租賃物)
當事人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但未對租金及租賃物的歸屬提出主張,人民法院判決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就租金及租賃物的歸屬是否一並主張作出選擇。
第十六條 (合同解除的後果——責任承擔)
融資租賃合同的解除不影響當事人因其違約行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融資租賃合同因租賃物毀損、滅失或者其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返還購買租賃物的價款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融資租賃合同因買賣合同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而解除,出租人根據合同約定或者以供貨人系承租人選擇為由主張承租人賠償其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出租人對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過錯的,可以相應減輕或者免除承租人的賠償責任。出賣人存在過錯的,承租人賠償損失後可以向出賣人追償。
四、違約責任
第十七條 (出租人對承租人平靜佔有使用租賃物的擔保責任)
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的規定,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承租人財產損失,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妨礙、干擾承租人對租賃物的佔有和使用;
(二)擅自取回租賃物;
(三)第三人因出租人的原因對租賃物主張權利,導致承租人無法佔有、使用租賃物;
(四)影響承租人對租賃物佔有、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出租人未行使索賠權或未履行協助義務的責任)
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條的規定,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承租人對出賣人索賠逾期或者索賠失敗,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租賃物有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的;
(二)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由出租人行使對出賣人的索賠權,而出租人怠於行使的;
(三)買賣合同的索賠權只能由出租人行使,而出租人怠於行使的;
(四)在承租人行使索賠權時不予協助的。
第十九條 (出租人承擔瑕疵擔保義務的責任)
根據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的規定,租賃物不符合約定且出租人實施了下列行為之一,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在承租人選擇出賣人、租賃物時,利用自己的技能、經驗或者判斷幫助承租人作出選擇,並對租賃物的選定起決定作用或者形成不可忽視的影響的;
(二)直接干預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願選擇出賣人或者租賃物的;
(三)擅自變更承租人已經選定的出賣人或者租賃物的。
出租人根據承租人的要求,提供與出賣人、租賃物有關的信息,但未對相關信息進行篩選或者為承租人選定出賣人、租賃物提供意見,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條 (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責任)
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時,融資租賃合同約定承租人應當支付逾期利息或者一定數額違約金的,從其約定。
既約定逾期利息又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選擇適用逾期利息或者違約金條款。逾期利息或者違約金低於或者過分高於出租人的損失,當事人請求調整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在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形下,合同對款項的償還順序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未約定的,應當按照未付逾期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其他應付款項、租金的順序償還。
第二十一條 (逾期支付租金時出租人的解約選擇權)
出租人根據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提起訴訟,既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又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告知其作出選擇。出租人拒絕選擇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解除融資租賃合同。
【兩種意見:
1 、法院直接判決解除合同;(該意見為傾向性意見)
2 、法院判決合同加速到期,承租人仍不履行租金支付義務的,出租人可以再起訴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條 (逾期支付租金導致解約時的租賃物處理)
因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導致融資租賃合同解除,出租人直接取回租賃物或者要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並要求承租人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出租人未能取回租賃物,提起訴訟後申請人民法院對租賃物先予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作出決定。
出租人取回租賃物或者承租人返還租賃物的,出租人可以委託有資質的機構對租賃物的價值進行評估,或者與承租人協商對租賃物進行處分;雙方無法協商達成一致的,訴訟期間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對租賃物進行評估、拍賣,拍賣不成的,出租人、承租人可以各自對外詢價,價高者買得租賃物。
租賃物的處分價款或者評估價值應當抵償出租人的債權。以評估價值抵償債權的,承租人可以按照評估價格買回租賃物。
第二十三條 (逾期支付租金導致解約時的損失賠償)
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賠償損失的,承租人賠償的損失額應當相當於未支付的全部租金及其他費用減去租賃物經變賣或者其他方式處分後的價值,並按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租賃物的價值不足以彌補承租人未支付租金及其他費用的,承租人應當予以補足;
(二)租賃物的價值超出承租人未支付租金及其他費用的,合同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後租賃物歸出租人所有的,該超出部分價值扣除租賃期間屆滿後的租賃物殘值部分歸承租人所有,殘值部分價值歸出租人所有;合同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後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或承租人有權以象徵性價款留購租賃物的,該超出部分價值在扣除象徵性留購價款後歸承租人所有。
第二十四條 (承租人擅自處置租賃物的責任)
因承租人擅自處分租賃物或者其他嚴重違約行為導致融資租賃合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並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第三人善意取得或者其他原因無法返還租賃物的,承租人應予折價賠償。損失賠償額按照本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方法計算。
第二十五條 (承租人破產時租賃物的取回)
承租人被宣告破產或進入強制清算程序的,租賃物不屬於承租人的破產財產,出租人可以取回租賃物,也可以委託破產管理人或清算組處理。
出租人取回租賃物的,應委託有資質的評估機構對租賃物的價值進行評估,或者與破產管理人、清算組協商處分租賃物;雙方無法協商達成一致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對租賃物進行評估、拍賣;拍賣不成的,出租人和破產管理人、清算組可以各自對外詢價,價高者買得租賃物。
租賃物的處分價款或者評估價值應當抵償出租人的債權。一方委託評估的,相對方可以按照評估價格買回租賃物。
第二十六條 (承租人破產時出租人債權的實現)
租賃物處分價款或評估價值低於出租人債權額的,不足部分作為一般債權參加破產清償程序。所得租賃物處分價款或者評估價值超出出租人債權額的,合同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後租賃物歸出租人所有的,其超出部分扣除租賃期間屆滿後的租賃物殘值部分歸承租人所有或者由出租人折價支付給承租人;合同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後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的或承租人有權以象徵性價款留購租賃物的,該超出部分價值在扣除象徵性留購價款後歸承租人所有。
出租人在取回租賃物前以書面形式明確向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表示放棄租賃物所有權的,其對承租人的全部債權均可以作為普通債權參與破產分配。
破產財產分配時租賃物尚未變現或評估的,管理人應當將出租人申報的債權按照普通債權分配額進行提存。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滿二年租賃物仍不能按照法定程序變現或評估的,人民法院可以將提存的分配額分配給出租人。
第二十七條 (出租人破產)
出租人破產時,租賃物已經交付給承租人使用且融資租賃合同的租賃期限尚未屆滿的,破產管理人可以同承租人就融資租賃合同繼續履行與否進行協商。
協商不成的,除非有本解釋第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管理人只能轉讓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權利和租賃物的所有權。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申請對租賃物優先購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五、其他規定
第二十八條 (融資租賃案件的當事人)
出租人、承租人因融資租賃合同發生糾紛,合同當事人未對出賣人提起訴訟,但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出賣人與案件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通知出賣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承租人與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不一致,合同當事人未對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提起訴訟,但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與案件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通知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二十九條 (買賣以外的方式取得租賃物)
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租賃物的選擇,以租賃、定作等買賣以外的方式取得租賃物並提供給承租人使用的,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發生糾紛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可以將其作為融資租賃合同糾紛進行審理。
第三十條 (融資租賃案件的審理范圍)
出租人與出賣人訂立的買賣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在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中不應對買賣合同項下的權利義務關系作出處理。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涉及租賃物的交付與受領、租賃物的質量瑕疵等與買賣合同有關的事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作出認定。
第三十一條 (涉外融資租賃合同糾紛的准據法)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涉外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的當事人沒有協議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的,應當適用租賃物使用地的法律。
第三十二條 (訴訟時效)
當事人因融資租賃合同租金欠付爭議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其權利的期限,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自承租人欠付的最後一期租金屆滿後的次日起計算。
當事人因涉外融資租賃合同貨物買賣爭議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其權利的期限,適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司法解釋的溯及力)
本解釋施行前本院發布的有關融資租賃合同的規定,與本解釋抵觸的,自本解釋施行之日不再適用。
本解釋施行後尚未終審的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民二庭召開融資租賃司法解釋徵求意見會
為了規范《合同法》融資租賃合同章的法律適用,更好地解決審判實踐中的融資租賃合同糾紛,2012年4月11日至12日,人民法院民二庭在浙江寧波組織召開了融資租賃合同司法解釋徵求意見會,就《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稿)》徵求行業協會及部分融資租賃公司的意見。
人民法院民二庭宋曉明庭長、劉竹梅副庭長,全國人大財經委的同志,人民法院民二庭第八合議庭全體成員,來自上海、江蘇、浙江等高院、中級法院以及融資租賃行業協會、融資租賃公司的30餘位代表參加了會議。
會議由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長劉竹梅主持。宋曉明庭長發表講話,他指出,融資租賃進入中國已經有三十多年,其間既取得了較快的發展,也經歷了一些波折。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的制定要注意平衡各方利益,要更多地思考法律規則對於融資租賃交易行為本身的影響和推動,要充分聽取出租人、承租人、出賣人以及與融資租賃交易相關的第三人等多方交易主體的意見。要更加註重司法解釋工作的科學化和規范化,准確把握法律精神,正確行使司法解釋權。
劉竹梅副庭長介紹了該司法解釋的制定背景。與會代表對該司法解釋稿給予了積極評價,並圍繞著該司法解釋稿中有關融資租賃合同的效力、租賃物范圍、融資租賃公示、違約責任的承擔、破產程序中如何取回租賃物等方面的內容進行了充分的交流,並結合實踐中遇到的問題,對司法解釋的修改完善提出了建設性意見。宋曉明庭長對大家熱情關注融資租賃司法解釋並踴躍提出寶貴意見表示感謝,並充分肯定了這些意見對完善該司法解釋的重要參考價值。
⑵ 2017年融資租賃有什麼新政策
融資租賃公司的黃金時代就從未斷過,上海的金融都市,天津港口優勢,有返稅的政策,深圳是鼓勵大量發展的城市。
融資租賃近年來發展勢頭迅猛,在拉動社會投資、促進產業升級中扮演著越來越重要的角色。融資租賃企業也是前海涉外企業佔比最高的一種新興金融業態。今年8月底,首份融資租賃行業實務系列白皮書顯示,前海注冊融資租賃企業達1200餘家,佔全國的1/3。
前海自貿區成為「金融聚集新聖地」
前海被定義為「金融業對外開放試驗示範窗口」和「跨境人民幣業務創新試驗區」,成立6年多來,形成了深港合作區與自貿區疊加的72條創新金融政策體系,金融創新成果不斷涌現,在推進人民幣跨境使用、資本項目擴大開放、金融機構創新、創新型金融業務方面實現了多個全國首次和第一,為我國金融業擴大開放探索了可復制、可推廣的經驗。
前海率先開展跨境人民幣貸款業務。截至2016年6月底,備案余額超千億元,提款金額356.2億元,有效降低了區內企業融資成本。此外,在跨境人民幣貸款成功發放、企業赴港發債、「熊貓債」、人民幣資金池門檻進一步降低等領域不斷發揮出示範效應, 創造了諸多全國領先的創新案例。
前海自貿區政策優勢明顯
在先行先試探索人民幣資本項目開放方面,前海率先啟動外債宏觀審慎管理試點。截至2016年6月末,共有18家前海企業辦理了22筆外債試點業務的登記手續,簽約金額10.55億美元。已有41家前海企業獲得了QDIE試點資格,累計備案35家境外投資主體,獲批額度高達9.6億美元。此外,QFLP試點管理企業已達106家,基金20家,累計注冊資本超過267億元。在碳排放領域,境外投資者如今也可參與深圳(前海)碳排放權交易,鼓勵境外資本以市場化手段參與我國經濟的綠色轉型。與此同時,保險交易的「深港通」獲得突破,試點為內地人士購買的香港保單續費提供跨境支付渠道。
⑶ 融資租賃公司存在的問題
融資租賃行業起源於20世紀中葉的美國,在中國,融資租賃行業的發展以1981年第一家金融租賃公司的成立為標志。下面是由我分享的融資租賃公司存在的問題,希望對你有用。
1、對融資租賃認識不足,經營觀念落後
我國融資租賃業務的開展,最先是出於解決國內資金不足和從國外引進先進技術、設備和管理的需要,通過貿易與金融的結合,用融資的方式達到融物的目的。雖然融資租賃具有促進投資、融資、促銷和資產管理等多項功能,但這些功能作用在實踐中並未得到融資租賃公司的共識。長期以來我國融資租賃公司過於強調融資租賃的金融功能,而忽視或否認融資租賃的其他功能,因此造成業務品種基本上還屬於單一融資租賃,也造成了融資租賃等同於分期付款購買設備的認識偏差,企業租賃意識淡薄,融資租賃業務本身具有的特殊功能和優勢沒有充分體現出來。經營上沒有樹立以租賃企業為中心的市場營銷觀念,只注重資金的融通,而忽視了為承租人提供租賃全過程中的全方位、多樣化的綜合服務。
2、規模較小,資金短缺
雖然從數量上看我國融資租賃公司已不少,但規模大都很小。有鑒於此,《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規定了金融租賃公司1億元人民幣的最低注冊資本要求,但目前能達到這個標準的不到10個。由於融資租賃公司注冊資金太少,不僅很多大宗業務無法開展.而且抗風險能力差。
租賃業是一項需大量長期資金投人的行業,而我國融資租賃公司籌資渠道單一,主要來源為吸收少量信託和委託存款,且以短期資金為主,外商投資租賃公司的主要資金來源則為中外股東的融資,兩者都缺乏長期穩定的融資來源,嚴重製約其發展。從現階段看,由於我國融資租賃公司性質上仍屬於非銀行金融機構,故不能納入國家信貸計劃,無法獲得長期性貸款補充自有資金;雖然《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規定金融租賃公司可發行金融債券,但至今也沒有出台具體實施辦法,加上我國金融市場欠發達,融資受到限制;向金融機構大量借款,又缺乏足夠擔保財產;而通過轉租賃和回租進行外匯融資,又受到國家外匯管理局外債額度管理的較大限制;而外商投資租賃公司則只能向外籌資。這些使得融資租賃企業仍然沒有足夠的融資來源。
3、經營范圍較小,業務形式單一
融資租賃業在20世紀80年代引人我國,原本只把它作為引進外資的一個渠道,但經過二十多年的發展,這種局面仍然沒有得到根本改變。我國融資租賃公司目前大多以經營簡單融資租賃為主,經營范圍狹小,產品單一,主要以轉租賃形式開展國際承租業務,以引進外資和設備為主要內容。對國內企業間的設備融資業務開展得較少,對出口租賃業務則尚處於嘗試階段,且大都採用資金配置效率低下且風險較大的自營租賃方式,主要依靠公司自身的資金開展租賃業務,這更加劇了資金短缺。
4、管理體制不順,經營不規范,歷史包袱沉重
首先,我國對融資租賃公司缺乏統一的管理,對融資租賃公司目前還沒有統一的審批和監管部門。現在中資金融租賃公司歸中國人民銀行管理,外商投資租賃公司歸外經貿部管理,地方中資非金融性的租賃公司由各級地方政府審批管理。另外涉及外匯部分還需要外管局審批,涉及稅收還要稅務部門審批,預提稅還需要涉外稅務部門審批。在管理方法上仍沿用計劃經濟體制下對國有企業的模式。這種多頭管理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租賃公司的健康發展。其次,大部分融資租賃公司經營欠規范,表現為:
(1)租賃主業不突出,小而全。相當多的租賃公司脫離主業經營,進人房地產投資、高息攬存和證券投資等領域;
(2)沒有建立規范的內部管理和風險控制體系。
對租賃項目事先缺乏慎重、全面的評估,盲目投資現象普遍,更加大了經營風險,致使大量租金無法收回。部分公司租賃資產比例偏低,甚至不能支付到期債務。另外,大多數融資租賃公司還飽受欠租拖累。我國融資租賃業起步於計劃經濟體制時期,我國的非銀行金融租賃公司主要股本結構是國有資產,早期的融資租賃項目都是按計劃經濟投資體制、由政府推薦並擔保的項目,且都是高負債經營的新項目,故現在租賃公司的一部分債務純屬舊投資體制下的政策性負債,至今還沒有徹底解決。據初步統計,需要解決的歷史遺留下來的巨額欠租大約4億美元。閣加上承租人的信用得不到保證,拖欠大量租金,導致租賃公司資金周轉困難,無法進一步開展業務甚至因此導致部分租賃公司破產或瀕臨破產。
5、對融資租貨的理論研究滯後,專業人員嚴重不足
長期從事融資租賃的專業人才不過2000人,專業的理論工作者更是鳳毛麟角。融資租賃的業務實踐宣傳也大多停留在國際上80年代對融資租賃的理解上。
6、缺乏良好的外部環境
首先,對租賃行業的認識存在偏差。長期把融資租賃看成是“租賃貸款”,很多企業對之根本不了解,造成我國租賃市場小,融資租賃還未成為金融領域中可與銀行、信託、證券、保險並駕齊驅的行業。
其次,對融資租賃業的管理法規有待完善。雖然融資租賃業務早在1981年已在我國開展起來,但直到1996年才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若干問題的規定》,正式明確融資租賃法律關系。1999年頒布的《合同法》,將融資租賃作為列名合同在一個分章中作出規定,成為我國最早的租賃法律文件,從而改變了融資租賃無法可依的狀況。隨後又頒布了《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外商投資租賃公司審批管理暫行辦法》和《企業會計准則一租賃》。但這些法律法規還欠具體,有待完善。
第三,缺乏強有力的指導和政策支持。我國還沒有設立全國性的租賃協會,加強對租賃業發展的指導和協調,也缺乏對租賃公司應有的鼓勵扶持政策,尤其是在稅收優惠、信貸支持方面。
融資租賃的風險來源於許多不確定因素,是多方面並且相互關聯的,在業務活動中充分了解各種風險的特點,才能全面、科學地對風險進行分析,制定相應的對策。融資租賃的風險種類主要有以下幾種:
產品市場風險
在市場環境下,不論是融資租賃、貸款或是投資,只要把資金用於添置設備或進行技術改造,首先應考慮用租賃設備生產的產品的市場風險,這就需要了解產品的銷路、市場佔有率和佔有能力、產品市場的發展趨勢、消費結構以及消費者的心態和消費能力。若對這些因素了解得不充分,調查得不細致,有可能加大市場風險。
金融風險
因融資租賃具有金融屬性,金融方面的風險貫穿於整個業務活動之中。對於出租人來說,最大的風險是承租人還租能力,它直接影響租賃公司的經營和生存,因此,對還租的風險從立項開始,就應該備受關注。
貨幣支付也會有風險,特別是國際支付,支付方式、支付日期、時間、匯款渠道和支付手段選擇不當,都會加大風險。
貿易風險
因融資租賃具有貿易屬性,貿易方面的風險從定貨談判到試車驗收都存在著風險。由於商品貿易在近代發展得比較完備,社會也相應建立了配套的機構和防範措施,如信用證支付、運輸保險、商品檢驗、商務仲裁和信用咨詢都對風險採取了防範和補救措施,但由於人們對風險的認識和理解的程度不同,有些手段又具有商業性質,加上企業管理的經驗不足等因素,這些手段未被全部採用,使得貿易風險依然存在。
技術風險
融資租賃的好處之一就是先於其他企業引進先進的技術和設備。在實際運作過程中,技術的先進與否、先進的技術是否成熟、成熟的技術是否在法律上侵犯他人權益等因素,都是產生技術風險的重要原因。嚴重時,會因技術問題使設備陷於癱瘓狀態。其他還包括經濟環境風險、不可抗力等等。
起源
現代融資租賃產生於二戰之後的美國。二戰以後,美國工業化生產出現過剩,生產廠商為了推銷自己生產的設備,開始為用戶提供金融服務,即:以分期付款、寄售、賒銷等方式銷售自己的設備。由於所有權和使用權同時轉移,資金回收的風險比較大。於是有人開始借用傳統租賃的做法,將銷售的物件所有權保留在銷售方,購買人只享有使用權,直到出租人融通的資金全部以租金的方式收回後,才將所有權以象徵性的價格轉移給購買人。這種方式被稱為“融資租賃”,1952年美國成立了世界第一家融資租賃公司——美國租賃公司(現更名為美國國際租賃公司),開創了現代租賃的先河。
在中國的歷史
中國的現代租賃業開始於20世紀80年代的改革開放,為了解決資金不足和從國外引進先進技術、設備和管理的需求,在榮毅仁先生的倡導下,作為增加引進外資的渠道,從日本引進了融資租賃的概念,以中國國際信託投資公司為主要股東,成立了中外合資的東方租賃有限公司和以國內金融機構為主體的中國租賃有限公司開展融資租賃業務,用這種方法從國外引進先進的生產設備,管理、技術,改善產品質量,提高中國的出口能力。
⑷ 涉外融資性保函的是
涉裂吵外融資性保函的是
1、借款保函。
2、融資租賃保函。
3、其它為客戶融資行為承擔擔保租掘責任的保函。以上都是涉外弊源核融資性保函。
⑸ 最高人民法院規定實行集中管轄的涉外民商案件有哪幾類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實行集中管轄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實際上僅限定涉外商事案件,涉外婚姻、家庭、人身權損害賠償、勞動關系等傳統的涉外民事案件不實行集中管轄。發生在與外國接壤的邊境省份的邊境貿易糾紛案件,涉外房地產案件和涉外知識產權案件,也不屬於實行集中管轄的范疇。
實行集中管轄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具體包括以下案件:
(一)涉外合同糾紛案件。指在國際貨物和服務貿易、投資、借貸、保險、票據、證券、融資租賃、擔保、期貨、信託、合資合作、企業經營等方面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合同。
具體包括涉外貨物買賣合同、成套設備供應合同、融資租賃合同、財產租賃合同、借款合同、證券、票據或期貨類合同、加工承攬合同、補償貿易合同、加工裝配合同、服務貿易合同、投資合同、擔保合同、保險合同、倉儲保管合同、委託代理合同、信託合同、居間合同、客貨運輸合同、經營合同、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各種承包合同、合夥合同以及其他商事合同。
(二)涉外侵權糾紛案件。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因其在涉外商事活動中財產權利受到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的案件。包括具有涉外因素的貿易欺詐、票據侵權、證券侵權、產品責任、侵犯股東權益、侵犯法人或其他組織財產權等方面的侵權損害賠償案件。
因交通肇事或醫療行為中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而引起的損害賠償案件,涉外婚姻家庭方面的侵權糾紛案件等傳統的民事侵權糾紛,不屬於集中管轄案件的范圍。
涉外商事案件涉及人身損害賠償或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請求的,也屬於集中管轄的案件范圍。
(三)信用證糾紛。指在國際貿易中,信用證各方當事人在信用證開立和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由於信用證作為國際貿易支付方式,其在運作過程及適用法律方面均具有涉外性,因此信用證糾紛案件不論其主體是否涉外,都應當予以集中管轄。
「信用證糾紛」包括:(1)因開證行拒絕議付信用證而產生的糾紛;(2)信用證欺詐糾紛;(3)申請信用證止付案件;(4)信用證開立和履行中的擔保糾紛;(5)信用證開立、議付過程中相關當事人產生的其他糾紛。
(四)申請撤銷、承認與強制執行國際仲裁裁決的案件。「國際仲裁裁決」是指在域內或域外仲裁機構就涉外商事爭議所作出的裁決。判斷某一仲裁裁決是否屬於「國際仲裁裁決」,應以該裁決所處理的爭議是否具有涉外因素為標准,而不能以仲裁機構是否為域外仲裁機構為標准。
申請承認、撤銷、執行「國際仲裁裁決」案件的類型主要包括:1、申請承認域外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2、申請承認和執行域外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3、申請撤銷內地仲裁機構作出的涉外仲裁裁決。
(五)審查有關涉外民商事仲裁條款效力的案件。主要包括兩類:一類是涉外商事案件的當事人僅就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申請法院予以確認。另一類是當事人在管轄權異議中,就仲裁條款的效力有異議,需要法院確認仲裁條款的效力。
(六)申請承認和強制執行的域外法院的民商事裁決案件。包括:(1)申請承認外國或我國港澳地區法院的民商事裁決;(2)申請承認與執行外國或我國港澳地區法院的民商事裁決;(3)申請認可我國台灣地區的民商事裁決;(4)申請認可和執行我國台灣地區法院的民商事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