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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摘要

發布時間:2023-06-26 20:03:24

Ⅰ 購買信託如何打款哪些需要注意有沒有詳細介紹的

把錢打到指定的賬戶中,打款的時候可以問下,這個賬戶是不是XX信託公司開的託管賬戶,打款後注意保存相關憑條
如果你是通過三方購買的話,可以不用太擔心,一般情況下,他們都會陪同打款的

Ⅱ 保險金信託是指什麼

保險金信託是指是委託人以財富的保存、繼承和管理為目的,與信託公司簽訂信託合同,將人身保險合同的相關內容及對應的利益和資金等作為信託財產,當保險合同約定的給付條件達到時,保險公司將按保險約定直接將對應資金轉出至對應信託專戶,由信託機構依據信託合同管理,並按照信託委託人意願進行資產分配的信託模式。
拓展資料:目前,保險金信託有兩種較為常見的模式。
第一種模式是,投保人設立信託,並且以為自己購買保險,將保險合同的受益人設定為所設立的信託。
第二種模式,委託人設立信託,信託公司同時作為投保人和保單受益人,委託人作為保單被保險人。信託公司代受託人交保費並管理保單,當委託人(即保單被保險人)離世後,信託公司為委託人管理理賠金。 在第二種模式下,委託人提前將一部分財產裝入信託,產生債務隔離的效果。若委託人日後出現債務風險,已經裝入信託的資產不會被用於償債(前提是信託設立合法,沒有惡意避債的現象),避免了因資產用於償債而導致的保費斷繳。 此外,根據保險種類的不同,保險金信託還可以分為身故保險金信託、生存金信託等。 身故保險金信託即在被保險人身故後,保險金進入信託賬戶。而生存金信託即被保險人生存時,生存金和保險分紅便進入信託賬戶,信託公司進行統一的管理和操作。
保險金信託與家族信託的區別:主要在於信託范圍不同、資金要求不同、杠桿作用不同和債務隔離不同。
1、杠桿作用不同:相比普通的家庭信託,保險金信託可以利用保險的杠桿作用實現財富放大,利用較少的保費換取保額。
2.信託范圍不同:家族信託的范圍要比保險金信託的范圍要廣,除合同收益權外,還包括現金、股權、債權、不動產、貴重物品。3.資金要求不同:家族信託資金起點按照監管要求最低的家族信託起點是1000萬起,而保險金信託資金要求較低,按總保費或總保額來設置入圍門檻,通常保額在500萬以上就可以進行保險金信託。
4.債務隔離不同:進入信託的資產與委託人的資產隔離,對於保險金信託來說,保險理賠之前,即保險金未進入信託之前,信託的隔離作用不能體現。

Ⅲ 家族信託的好處和優勢

1.
私密性強 設立信託後,無需遺產認證,避免了身後財產明細公諸於眾,有利家產信息的保密,...

2.
隔離風險 有時財產繼承人難免不受債權人甚至來自於其他家庭成員對財產的追索和分割威脅,...

3.
合理避稅 家族信託可以合理規避所得稅和遺產稅。...

4.
約束後代 由於信託受益人沒有任意處置資產的權力,可以避免後人揮霍家產或被騙錢財等風險。...

5.
靈活性強 只要不違反法律,家族信託的各個條款可以依據委託人和受益人的情況而任意擬定,...

6.
永續性強(破除「富不過三代」魔咒) 由於家族信託的期限一般都比較長,可以是上百年,美國有些州甚至允許信託無限期存續,...

Ⅳ 信託成立時間之再思考--對我國信託法第8條的檢視

「摘要」
我國信託法關於信託成立時間的規定,存有可質疑之處,隱藏在其背後的是我國傳統法律觀念與信託這一新興財產權制度之間的邏輯沖突,與英美法系相關信託法律相較,我國現行法的規定存在疏漏,本文從合同性信託的角度入手蘆輪梁,就信託和信託合同的成立時間展開分析,並據此對我國信託法相關規定作出評析,提出建議。
人類進入20世紀以來,經濟全球化的大潮強勁推動著法律在世界范圍內的一體化,各國的法律制度逐步互相借鑒、整合、趨同。信託,這種滲入英美法系國家經濟和社會生活諸多方面極富彈性的靈活的財產管理制度,由於其在資金融通、投資安排、協調經濟、服務公益等方面的卓越功能,愈來愈受到大陸法系國家的關注,某些國家進而將其直接立法予以引進從而納入其固有的傳統法律體系,以期解決社會發展中面臨的新問題。但由於兩大法系法律思維方法及制度設計的不同,大陸法國家引入英美的信託制度,制定信託法,如同在本國法律體系中插入了一個普通法的楔子。[1]這根楔子是如此的有特點,以致對該外國法制度的模仿總難免與本國的某些與之相匹配的關聯制度有所出入或至?格。相互間不協調的制度設計必導致制度結構功能的克減和人們認識觀念的困惑,信託也難以圓滿地融入到既有的法律體系中去。我國2001年制定的《信託法》,亦存在上述同樣的問題,而信託法第8條關於信託成立時間的規定,可謂該問題的一個具體例證。
一、我國法對信託成立時間的解讀
根據中國信託法的規定,對信託的設立形式,我國採取嚴格的要式主義,即設立信託必須采書面形式,以口頭或行為方式設立的,信託均屬無效。至於信託的成立時間,我國《信託法》第8條3款規定:「採取信託合同形式設立信託的,信託合同簽訂時,信託成立。採取其他書面形式設立信託的,受託人信託時,信託成立。」根據對該條規定的字面理解,在這里,關於信託成立時間的立法意思顯然受到了合同成立時間的影響。換言之,立法認為合同成立的時間即為信託成立的始點,委託人和受託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信託合同成立信託亦同時成立,信託作為合同的內容,是與將其設立起來的合同同步產生的。更有學者據此得出信託關系的合同本質。[2]即便以其它書面形式設立的信託,例如在遺囑情形,也要求受託人對委託人意思表示的同意,即所謂受託人信託時,信託成立,採取的可謂是一種准要約?的機制(因為立遺囑人業已死亡,受託人同意要約的意思不再可能到達委託人),這其實是將信託的設立視為一種事實上的變形的合同行為來看待的。從事實角度看,存在於外國經濟生活中的信託的絕大多數以及存在於中國經濟生活的信託的幾乎全部,均系通過信託合同設立並以這種合同作為其運作的直接依據,信託合同對信託的重要性由此凸現[3],為此,本文主要從合同角度進行考察。 依大陸法系和學者們的解釋,似乎傾向於把合同形式作為設立生前信託的主要甚至惟一方式。[4]在理論上圍繞著「信託財產的交付」這一問題,我國學者們就信託契約究竟為諾成性合同或實踐性合同展開了劇烈的討論。一為諾成說,認為信託合同是諾成性合同,只要委託人與受託人達成設立信託的合意,信託合同即告成立,不要求信託財產的移轉。這種理論站在合同的角度理解問題,認為信託合同不外乎是合同的一種,屬於合同法中的無名合同,當然應受合同法的調整。我國信託法第8條第3款「採取信託合同形式設立信託的,陪運信託合同簽訂時,信託成立」,顯然,此款中包含著「信託合同自委託人與受託人簽訂時起成立從而有關的信託也系自此時起即告成立」這樣一層含義,故此依據此款對於信託合同為諾成合同便足以確定。[5]另一種認識則為實踐說。認為信託是實踐性法律行為,信託契約的成立須首先有委託人授予財產進行信託的要約行為和受託人願意接受信託並為之管理或者處分信託財產的行為。其次,信託契約的成立還須桐褲以委託人轉移財產權為要件。委託人必須將信託財產有效地交付給受託人。[6]這種理論無疑從合同的法律效果取向即信託成立的角度來考量問題,依信託的法理構造,信託權利義務關系的成功確立,僅有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顯然是不夠的,還必須有委託人的實際交付財產行為。仔細研讀現行立法的規定,其實蘊涵財產權轉移的規定體現在整部立法的諸多方面。[7]說只是對法條文義的表層理解,作此結論太過於武斷。[8]
上述兩種認識,分別從不同的角度和層面對信託合同作性質的立論,在某種設定的前提下,它們的論證都是對的。立法的疏漏致使兩種理論在目前的法律制度中都能找到立足點。從合同法的角度言,諾成合同與實踐合同的區別,並不在於一方是否應交付標的物,其主要區別在於二者成立與生效的時間是不同的。諾成合同自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起合同即告成立;而實踐合同則在當事人達成合意之後,還必須由當事人交付標的物以後,合同才能成立。[9]申言之,諾成合同一諾即成,簽訂後便具有法律上的強制執行力,而實踐合同在當事人形成合意之後標的物交付之前,效力處於待定狀態,唯在交付標的物後,合同始具有確定的效力,一方違約另方可訴諸強制執行。實踐中主要限於客運合同、一般保管合同等,尤以贈與合同為典型。而現實生活中信託的設立,其背景原因是形形色色、多種多樣的,既有委託人與受益人進行交易、互換利益的情形,又存在委託人基於某種身份關系向受益人贈與財產的場合,在前種情況下,委託人與受益人是互負對待給付義務的,委託人在行使對受益人債權的同時,自應承擔起對受益人的對待給付責任,而此所謂對待給付,則表現為委託人將其一定的財產納入為受益人利益計算的信託,委託人在此情況下與受託人簽訂的信託合同,其成立要件自然應以受託人的為已足。受益人此時取得權利的模式,在受託人之時當可直接發生。而在後種情況,受制於贈與合同的性質,一般情況下,贈與人在贈與財產實際交付前得以單方隨意撤銷,這是由贈與合同單務、無償的性質所決定的。接受他人的贈與,是一種純受益行為。在贈與財產權利實際轉移之前,贈與人因種種原因撤銷贈與,受贈人一般也不會受有損失。賦予贈與人單方任意撤銷合同的權利,是符合民法基本原則和一般社會公平觀念的。以贈與方式設立的信託,信託合同則具備了贈與合同的性質,這種情況下若仍然視之為諾成合同,在標的物交付之前便賦予受益人強制執行權,無疑剝奪了贈與人仔細考慮斟酌的機會,亦與贈與合同的的法律精髓不相融,人為造成現行立法內在的緊張關系與邏輯沖突。
夏勇先生在其卓著《中國民權哲學》曾雲:「不能就權利談權利,離開了特定的社會經濟結構、政治結構和文化結構,權利話語就會像一本只有詞彙和片語而沒有語法和句法的書」。[10]有些思想是沒辦法脫離社會環境來理解的,法律條文背後的東西不會輕易改變,它與思維方式、思想、文化傳統相聯系。要考察發韌於一種異質文化情境的制度,植根於其原有的體系或許能找到一個基本准確的定位,獲得一種更通透些的理解。
二、英美法的認識
英美法從來就不認為信託為一種合同關系。美國信託法重述第二版這樣論述:「債務不是信託,一份轉讓財產的合同不是一項信託,不管該合同是不是可以特定履行的。為第三人的利益的合同不是信託。」學者們對信託關系,亦認為信託不同於合同,「我們認為,信託不能被視同為合同,否則的話,就會導致處理違反信託的結果,就像處理違法合同的情況一樣。」[11]但對於合同是否是信託的設立方式之一,英國1925年《受託人法》與美國2000年《統一信託法典》未作出相關的明確規定,英美法學理界就此問題的看法是有爭議的。一種認為信託的顯著特色不在於其產生背景,也不在於向受託人財產的轉讓,而在於規定了受託人管理財產和職責的信託契約,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的契約與現代的第三人利益契約在功能上是無法區分的。信託是合同,信託關系具有合同本質。[12]一份信託契約可以首先設立一個固定信託,然後再設立一個自由裁量信託。[13]據此說法,設立信託在某些情形下為合同行為,信託契約是設立信託的方式之一。另一種認為信託的設立只是一種單方法律行為,只要有信託人的意思表示加上信託財產的轉移,信託關系即告成立。[14]這種理論認為委託人對受託人的指定,只不過使一個被委託人指定為受託人的人處於候任受託人的法律地位,並不能使真負有接受受託人職位的法律義務,基於信任被指定代受託人的人有權拒絕接受委託人的指定,即其有權不接受受託人職位。[15]信託的設立,依英美法學者的通說,僅僅需要三個方面的要求:委託人意圖的確定性,信託財產的確定性和受益人的確定性。只要滿足這三個要件,信託即可設立,而無須受託人作出的意思表示,衡平法格言:「信託不因受託人而失敗」,即便受託人拒絕接受,仍可依信託文件中確定的方法或由法院來選定受託人,從而成立信託。因此,信託的成立不以委託人和受託人的合意為要件,信託的成立僅限於委託人的單方意思,與受託人是否作的表示無涉。
其實,設立信託可以說分成兩個部分,即宣告信託和向受託人轉移財產。這兩件事往往同時進行,但不一定要這樣做,可以先做信託的宣告,然後再轉移財產。[16]雖然信託文件明確指定了受託人,但受託經營管理信託財產並不是其必然的法定義務,受託人完全可以拒絕委託人的委任。如果受託人就委託人的生前信託指示作出接受的,兩者之間附帶產生委任合同關系是一種不爭的事實,雖然信託法產生的歷史早於合同法幾個世紀,當時尚未有信託契約的概念,但沒有概念並不能否認這種事實的存在,只是其時無准確的法律術語來界定而已。正像居里夫人發現鐳元素一樣,事物的存在並不仰賴於人類的認知,但智慧的火花使事物進入人類的視野中。英美學者逐漸地認識並強調合同信託的概念,近年來,英美也有學者提出,要深入研究信託與合同的關系,將信託建立在合同的基礎之上。[17]就委託人與受託人的關系言,委任合同乃信託設立的基礎,其中記載以及其它輔助性文件載明的對信託財產的支配許可權構成了受託人衡平法權力和義務的來源。
鑒於信託的制度構造,牽涉三方面的關系人,就委託人和受益人的關系言,委託人向受託人移交財產的意圖,在於為受益人提供財產上的衡平法利益。究其將自有財產納入信託而徑由他人坐享經濟利益的背後的動因,則無疑是千姿百態多種多樣的,不同的人內心有著不同的感受和效果意思,「創設信託所要實現的目的,與法學家們的想像力一樣是沒有限制的」,[18]但最根本的,殆不外乎擬以信託的方式向受益人贈與財產或以此方式履行對受益人背負的已然的或或然的義務。與之因應,受益人可作受贈人受益人和債權人受益人兩大基本的分類,在前者,受益人純粹地享受著由委託人為其慷慨設定的財產利益,而毋須為此付出任何對價,除非該權益的授予負擔了某種限制性的前提,衡平法對此類坐享其成的幸運兒冠名以「自願者」的稱謂。在後者,為得享受委託人的信託財產的經濟性權益,受益人將分解出自己的部分利益予以置換,他要為之付出相應的代價,此時,他是委託人的交易人。在信託已經完全設立的場合,這種區分可以說是沒有多大意義的,它充其量可以部分地反映出委託人設立信託的某些目的,但在設立過程中的信託,這種區分所彰顯的重要性不言自明。
前文已述,信託的設立是一個過程,以受託人接受信託財產的交付為終結點,至此,委託人完成了在信託關系中的使命,「在影片中不再露面」,除非他為自己保留了繼續介入信託的權利,以免「在影片中退出」。因此,信託有完全成立和不完全成立方式的區分。所謂完全成立的信託,指委託人已經合法、有效地將財產轉移給受託人,從而信託完全有效地成立。這種情況下信託的受益人無論是否支付了對價,都有權強制實施信託。所謂不完全成立的信託是指委託人未能合法、有效地將信託財產轉移給受託人,因而未能有效地構成信託。[19]在這種情形,由於信託是無效的,受益人並沒有強制執行的權利。信託的設立除符合「三個確定性」的要求之外,還要求信託財產的向受託人的實際轉移,如此方可達成所預期的信託的完全效果,若委託人耽於個人情事遲遲疏於履行先前設立信託的諾言,法律則為自願者和債權者兩類不同的受益人提供兩套不同標準的救濟。如果受益人曾提供約因,則雖信託尚未完全成立,他能申請強制執行,換言之,他能申請強制執行設定信託的合同。相反,如果受益人是自願者,即使他是打算成立的信託的點名的受益人,必須等到信託完全成立,他才能勝訴。[20]當委託人發生違反設立信託的合同的行為時,受益人據此可向法院提起合同之訴,藉助於衡平法院的兩個武器,特定履行和禁止令,使信託完全成立從而實現受益的目的。[21]自願者因沒有約因的支持無從得到衡平法院的特定履行的命令,從而不能強制執行信託,除非他對委託人設立信託的允諾基於合理的信賴作出了行動從而自己的地位發生了某種變化。盡管是兩套不同標準的救濟,但從本質的角度講,這仍是在執行合同而不是在執行信託。其理由也是顯而易見可以推知的,既然信託未完全成立,法律提供的可援用的救濟路徑只能是合同而不是信託。這實在是體現了信託法與合同法的一種恰當、有益而美妙的平衡。

Ⅳ 什麼是事務管理類信託

事務管理類信託業務目前還沒有一個比較准確的分類,各家信託公司的標准專也不一樣屬
在某信託公司的網站上,其對事務管理類信託業務有如下介紹,即通過設立動產信託、不動產信託、股權代持信託、家族信託、遺囑信託等產品,幫助客戶解決稅務籌劃、事務管理等問題

Ⅵ 家族信託的好處和優勢有哪些

一、信託可實現家族財富風險的全面隔離在英美法系,一旦設立信託,委託人就要將信託財產轉移到受託人名下,但受託人只享有信託財產普通法意義上的所有權,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權。我國《信託法》雖未明確規定所有權的轉移,但承認了受託財產的獨立性。《信託法》第十五條規定:信託財產與委託人未設立信託的其他財產相區別。第十六條規定:信託財產與屬於受託人所有的財產(以下簡稱固有財產)相區別,不得歸入受託人的固有財產或者成為固有財產的一部分。經過設計後,信託財產也可以獨立於受益人,信託財產及收益不因受益人的行為、負債、意外導致損失。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從而避免因為財產混同、債權人追索和姻親奪產等原因造成的財產損失風險。
二、信託可以滿足家族財富管理和傳承的多元需求
1、通過信託架構可以實現家族各類資產的管理和傳承。常見的家族資產有現金、保險金、房產、股權和其他實物資產等,以上全部標的都可以轉移到信託名下進行管理和傳承。
2、通過信託架構可以實現稅收籌劃。將家族財富納入信託架構進行管理,可以規避我國將來推出的遺產稅。
3、信託可以實現家族財富的個性化分配和傳承。信託合同可以根據委託人意願設立,根據信託目的的需要靈活確定受益人和信託利益的分配時機、方式、類型和數額等內容,並通過受託人實現中長期的權益分配。
三、信託可以滿足家族企業治理和持續發展需求將家族企業的股權及其他全部財產轉移到信託名下 ,可以保持家族企業的同一性和完整性,避免由於子女分家導致家族財富縮水和企業競爭力下降的情況。
1、通過家族憲章建立家族與家族企業的治理架構。
2、對家族成員進入家族企業及管理層進行規制,對家族人才制定有針對性的選拔和培養制度。
3、對非家族成員進入家族企業的管理層進行制度激勵,有利於家族企業聚攏人才,實現家族企業的可持續發展。
四、信託具有保密性、連續性與穩定性對委託人信息高度保密一直以來是離岸地信託的突出優勢。近年來隨著美國的《海外賬戶納稅合規法案》,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的《金融賬戶涉稅信息自動交換標准》的推出,使得美國稅務居民和各國非稅務居民的信託存款賬戶信息的保密性有所弱化。信託的連續性與穩定性是指已成立的信託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的存續而影響其有效,即使受託人在信託存續期間破產,由於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信託財產也不作為受託人的破產財產進行清算,可以委託新的受託人繼續管理。在通過遺囑方式設立信託的情況下,即使被指定的受託人拒絕接受信託或者沒有能力擔任受託人,也不影響遺囑設立信託的效力,此時,只要遺囑沒有相反的規定,應當按照信託法規定的方法另選他人擔任受託人。
拓展資料
信託在家族財富管理和傳承中的局限性
1、對受託人的誠信度及管理能力要求較高我國缺乏信託文化傳統,沒有產生和培養英美等國受託人的文化、宗教及法律制度的土壤環境。我國雖然引進營業信託制度,但信託公司一直是依靠其銀監會的特許金融牌照,從事的是「第二銀行」以及發行具有中國特色「次級債」業務。對於從事家族資金信託要求風險較小、長期回報穩定的業務、股權信託管理業務、不動產信託管理業務、藝術品和收藏品管理業務以及家族事務管理業務,信託公司則很少涉及,缺乏管理經驗。信託公司之外的其他機構和個人,在短時間內,取得委託人的信任和認可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2、對設立信託的法律支持環境要求較高信託法律關系的穩定性取決於信託法律環境是否成熟,信託制度是否完善,信託對設立地的立法環境要求較高。英美等國的信託法律環境非常完善,英屬維爾京群島、開曼群島、百慕大群島等離岸地具有寬松、完善的信託立法環境,這些國家和地區成為企業家和高凈值人士設立信託的首選區域。在我國境內設立信託,除資金信託外,尚面臨股權信託、不動產信託因信託登記問題而不能有效設立以及信託稅收制度不明晰的難題。另外,與信託發達國家相比,我國還欠缺一部《受託人法》或者《受託人條例》對受託人的行為進行規制,欠缺大量的家族信託設立實例及豐富的法院判例支持。

Ⅶ 信託可靠嗎

信託投資是有風險的,一般情況下,投資於房地產、證券市場的信託項目風險比較高一點,但預期收益也相對較高;而上市公司股權質押、或投資於能源、電力、市政基礎設施建設等政府支持項目的信託項目比較穩定,風險性較低但預期收益相對較低。

信託是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進行管理和處分的行為。

信託是一種理財方式,是一種特殊的財產管理制度和法律行為,同時又是一種金融制度。信託與銀行、保險、證券一起構成了現代金融體系。信託業務是一種以信用為基礎的法律行為,一般涉及到三方面當事人,即投入信用的委託人,受信於人的受託人,以及受益於人的受益人。

銀行推出的信託投資產品主要有三類:

1、貸款類信託投資產品。該類產品將募集資金投資於某一公司的信託貸款。適合於風險承受能力較低的投資者。

2、權益類信託投資產品。該類產品將募集資金用於購買某一公司的應收債權。

3、股權類信託投資產品。此類產品將募集資金投資於某一公司的股權,收益來源於股權轉讓價款。

Ⅷ 信託,資管和私募基金的區別是什麼

資管產品與信託產品的區別:
相同點:
1.必須報備監管部門,信託是銀監會監管,資管計回劃是證監會監管;答
2.資金監管、信息披露等方面都有嚴格規定;
3.認購方式相同,項目合同、說明書等類似;
4.本質相同通道不同,都屬於投融資平台,都可以橫涉資本市場、貨幣市場、產業市場等多個領域;

Ⅸ 信託具有哪些優點和缺點

信託產品作為高瑞理財產品具有收益高、穩定性好等特點。具體的講信託產品其

優點是:風險低,收益較高,投資領域廣,信託產品可以橫跨貨幣、資本、實業三個領域;
缺點是:1、門檻較高,需要100萬資金作為起步;
2、投資期限一般為1-2年,投資期間變現能力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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