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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代持協議

發布時間:2023-02-23 16:05:28

⑴ 股權代持和股權信託的區別

股權代持和股權信託的區別有。
1、由職工持股會或工會持股。自然人代位持股,即少數股東通過所謂的顯名股東與隱名股東簽署委託投資協議,確立代持股關系。
2、。殼公司持股,即由自然人股東先成立若干公司,再由這些公司對實際運營公司投資,自然人股東間接持股。由信託機構代位持股。

⑵ 什麼是委託持股什麼是信託持股

員工持股信託

員工持股信託(Employee Stock Ownership Trust,ESOT)是指將員工買入的本公司股票委託給信託機構管理和專運用,退休後享受屬信託收益的信託安排,交給信託機構的信託資金一部分來自於員工的工資,另一部分由企業以獎金形式資助員工購買本公司股票。 企業員工持股信託的觀念與定期小額信託類似,其不同之處在於企業員工持股信託的投資標的為所服務公司股票,且員工可額外享受公司所相對提撥的獎勵金,但是員工一旦加入持股會,除退休、離職或經持股會同意,不得將所購入的股票領回。

⑶ 魯南制葯創始人託孤遭背叛,律師策劃海外信託侵吞財產

· 全文共4000字,閱讀時長約 10 分鍾

還有多少中國富人在海外設立的家族信託存在這樣或那樣的問題?如果所託非人,或者託付方式不當,那麼精巧復雜的工具也可能被外人利用,侵吞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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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生女富二代被騙

最近幾天,一份東加勒比海最高法院商業法庭的判決,在相關人員內部廣為流傳。

大家都有一種吃到超級巨瓜的感覺。

案件的原告一方,是魯南制葯已故創始人的獨生女。

被告一方,是目前持有魯南制葯25.7%股份的一家公司,其創始人是國內知名律所某合夥人。

這位獨生女在父親過世之後,逐漸發現,本該屬於自己的公司股份,被律師夥同公司高管給盡數侵吞。

最終才有了如今的官司和最後的法院判決。

事情的開始,還要從魯南制葯說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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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制葯廠到大公司

魯南制葯,創始人趙志全,在他的經營管理之下,公司蒸蒸日上。

上個世紀末,為了快速招商引資,全國各地都對外資企業乃至於中外合資企業有著很大的稅收優惠。

趙志全找到了當時煙台華聯發展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在境外的全資子公司,魯信(美國)有限公司,通過一番操作,讓魯信公司持有了魯南制葯的一部分股權。

從而讓魯南制葯也可以享受中外合資企業所擁有的稅收優惠。

然而好景不長,到了2000年這個世紀之交,雙方在公司的經營方針方面出現重大分歧,經過磋商,最終達成協議,魯信公司把持有的魯南制葯公司股權賣給昆侖美國公司(Kunlun US)。

這家公司的設立者,就是趙志全在未來即將託付家產的「司馬懿」,國內一線某知名律所合夥人王某和他的妻子魏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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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雜的股權架構

2001年3月15日,魯南制葯和昆侖美國公司簽訂《股權代持協議》。

根據協議內容,魯南制葯出錢,委託昆侖美國公司以自身的名義購買魯信公司持有的那部分魯南制葯股權。

並且昆侖美國需要聽從魯南制葯的指示來行使股東權利。

最後,魯南制葯有權隨時終止代持協議,每年支付8萬元的服務費。

到了2001年4月2日,昆侖美國公司和魯信公司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用7560萬元從這家公司處獲得了魯南制葯2100萬股的股份,並且獲得了政府批准。

值得注意的是,這筆錢並不是昆侖美國公司出的,而是魯南制葯分兩次向昆侖美國公司匯入股權收購款3780萬,然後又由魯南制葯旗下的一家公司代為墊付剩下的一半,雙方約定等昆侖美國公司有閑錢之後再還這筆錢。

與此同時,昆侖美國公司和魯南制葯,還分別投資新設立了魯南貝特製葯有限公司和魯南厚普制葯有限公司。

接下來,昆侖美國公司和魯南制葯通過新設BVI公司、信託等方式,進行了多次調整。

最終截止到2011年7月19日,股權結構正式定型。

具體的股權架構,大致上可以表達為:

趙志全100%持股昆侖BVI公司,昆侖BVI則100%持股安德森公司。

然後安德森公司持有魯南制葯25.7%的股份,此外還分別持有厚普公司、倍特公司、魯南新時代生物技術有限公司、魯南新時代醫葯有限公司的25%股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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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世之前的行動

2011年7月,安德森公司的唯一董事魏某和其丈夫律師王某策劃了「趙氏信託」。

這是一份可撤銷的信託。

信託的委託人和受益人,都是昆侖BVI公司,而受託人則是魏女士。

信託財產,就是安德森公司所持有的5家公司的股權。

在信託成立的當天,安德森公司持有的股權就被轉移到了魏某名下。在這一系列安排妥當後,趙志全以前通過昆侖BVI公司間接持有的安德森公司的股份,目前是由魏女士作為受託人來持有。

趙志全在去世之前的一段時間,曾經兩次給魏某發函,指示她把自己持有的安德森的股權,以及這家公司名下的所有財產,都轉給獨生女趙龍。

2014年11月8日,趙志全把自己持有的安德森股權轉讓給獨生女趙龍,並且讓魏某簽字。

14日,就是趙志全去世的當天,他還兩次指示魏某,表示自己授權女兒趙龍行使「趙氏信託」下的所有權利。

從趙志全的上述行動中不難看出,他並不理解這樣的一個信託設立後事情會變得多復雜,他也不知道一個所謂託孤的信託到底要怎麼設計。他所信任的知名大律師恐怕從來沒有告訴他,如何保護自己的權力,趙龍的介入要遵循怎樣的途徑。

在趙志全去世之後,由於獨生女長期在國外留學,並沒有管理公司的經驗。

於是魯南制葯就由公司的元老張貴民來管理。

只擁有大額股權,卻沒有什麼經驗,還是個年輕女性,趙龍很快就被各方勢力盯上,爭相拉攏甚至是欺騙她。

比如,前面提到的律師王某,就曾經借著公司上市重組的機會多次建議趙龍,設立三個家族信託,其中一個家族信託的受益人就是律師王某和他的女兒,然而這些建議都被趙龍拒絕。

趙龍想不到,哪怕她不同意,人家也可以暗中進行一些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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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自律師的暗箱操作

就在律師王某向趙龍提出建議的那段時間,他和魯南制葯的兩名元老王步強、張貴民成立了嘉德價值投資公司,以及中智投資控股公司,並擔任公司的股東和董事。

2015年8月,魏某向這兩家公司轉移安德森公司的股份,前者被轉移了90%股份,後者則接受了剩下的10%股份。

對於這種操作,趙龍完全不知道。

接下來,在2016年,律師王某又新設立了恆德公司,並擔任公司的唯一股東和董事。

他的妻子魏某作為委託人設立「榕樹信託」,指定新成立的恆德公司作為信託受託人,負責管理嘉德公司持有的安德森公司90%股權, 原始受益人包括趙龍以及律師王某的女兒。

最重要的一點是,該信託把律師王某設為信託保護人,他有權增加或者移除受益人。

到底是誰給了魏女士這么大的權力,使她可以把自己作為受託人所持有的股份隨意處置,再信託給別人?

一直到2017年,趙龍和王某會面,她才知道榕樹信託的存在。當律師王某請趙龍簽名同意趙龍死後受益權的處理方式時,被拒絕。

到了這時候,趙龍就算再不懂公司的事情,也察覺到了一絲異常。

她開始詢問王某,嘉德公司和安德森公司是什麼關系,王某如實做了回答。

結合之前自己得到的一些消息,趙龍表示,她已經不再信任王某,要和他對簿公堂。

於是,王某提出辭去榕樹信託保護人的職務,讓趙龍的母親來做這個保護人。

第二天,律師王某的女兒,也簽發了棄權聲明,放棄在榕樹信託的受益權。

看起來似乎一切都很好,趙龍似乎守護了自己的權益,然而她沒想到的是,一個重大的問題即將展現在她面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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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蹤的股東身份

3月8日,趙龍想要召開股東大會。

但是就在這個時候,魏某向魯南制葯發表聲明,表示趙龍和她的母親都不是安德森公司的股東。

第二天,魯南制葯的一名外部律師,出示了2001年的一份代持協議,趙龍這才知道有這份協議,以及相關股權的問題。

接下來,魯南制葯以張貴民為主的陣營,致函魏某,要求停止榕樹信託的運作,並起訴安德森公司,要求歸還其代持的股份,最終臨沂中院判決認定代持協議解除。

恆德公司與安德森公司則提起訴訟,要求法院就榕樹信託的處理做出裁決。

趙龍這邊也和昆侖BVI公司提起訴訟。法院決定兩案合並審理。

案件的爭議焦點就是,涉案的25.7%公司股權,到底歸誰所有。

東加勒比海法院認為,《代持協議》在中國法下是無效的。

臨沂中院所做出的判決,是由於原被告雙方串通,給法院進行了嚴重誤導。

身為被告,安德森公司一方的王某律師,明明是公司法和信託法領域的專家,理應知道安德森公司有不少可以抗辯的有力理由,然而他卻一個都沒有提出。

因此,臨沂中院的判決結果不能作為依據。

接下來,法院從股權收購款的資金來源方面分析,判斷這些股權是否屬於昆侖美國公司。

法院通過一系列證據和事實,最終認定,股權是由趙志全自掏腰包所購買的,所以他就是最終受益人。

雖然王某夫婦通過設立公司、設立信託等方式,把這部分股權轉走,但是法院認定,這種行為嚴重違反了信託契約的相關條款。

嘉德公司和中智公司都有王某擔任董事,因此他的所作所為,屬於在知道受託人轉移涉案股權有違受信賴者義務的情況下,依然接受了信託資產,是知情的受讓方,並不是善意的第三人。

因此,法院最終推定,嘉德和中智這兩家公司是為了受益人趙龍、昆侖BVI公司的利益而持有涉案股權,受益人完全有權追回這些股權。

最終,趙龍重新奪回了自己應有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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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似的案例

像這樣的「律師在設立信託之後侵吞受益人股權」的事情,並非只有這一例。

今年倫敦樞密院曾經就一起類似的案件做出判決,只不過該案件涉及的是俄羅斯富豪。

俄羅斯全祿航空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普列沙科夫,他出於減少名下直接持有股份的意圖,讓自己信賴的律師凜科夫成立公司,代為持有一部分股權。

當時雙方甚至沒留下關於股權變動和歸屬的書面文件,僅僅通過口頭承認,就進行了一系列操作。

後來,圍繞新成立的公司的歸屬問題,普列沙科夫和凜科夫發生了爭執,鬧上法庭。

好在法院最終認定,普列沙科夫讓凜科夫代持公司股權,在事實上形成了推定信託關系,因此公司是屬於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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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是重點

兩起案件有一個共同點,那就是法官對於信託的了解非常深刻。

正因為如此,才能一陣見血地指出案例中的代持其實就是推定信託。

也只有深諳信託相關的法律條文與事實案例,才能輕易判斷出臨沂中院被律師所蒙蔽和誤導,從而真正幫助受益人主持公道。

家族信託的訴訟時代已經來臨,只有法官懂信託,做出更公正的判決,才能穩定民營企業的信心,促進境內家族信託的更好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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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代有必要多了解信託

俗話說,欲戴王冠必承其重。

身為富二代,除了需要了解一些有關家族企業,金融投資的知識以外,很有必要了解一些有關家族信託的知識。

如果僅僅知道作為受益人可以按時領錢,而不了解家族信託復雜的運作機制,不知道自己的權力,不知道如何制約受託人的權力,就無法維護自己家族的利益。

家族信託受益人的教育是需要納入傳承規劃的必修課。

畢竟,當有空子可鑽有利可圖的時候,總有人會鋌而走險賭一把。

不能苛求人人都像諸葛亮一樣嚴於律己不貪戀錢權,但是可以通過可靠的制度,大大減少司馬懿們作惡的幾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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⑷ 股權代持協議是什麼意思

公司的一些股東是名義股東,這些名義股東不是實際投資者,實際投資者因其身份或其他原因必須與名義股東簽訂代持股協議。對於代持股協議書的法律效力是有效的,只要整個協議不違反法律的規定,就受法律保護。

一、對於代持股協議是什麼意思
股權代持又稱委託持股、隱名投資或假名出資,是指實際出資人與他人約定,以該他人名義代實際出資人履行股東權利義務的一種股權或股份處置方式。股權代持協議指代為持有股份、享有股權的委託協議書。產生代持股的原因有多種,可能是真實的出資人不願意公開自己的身份,或者是為了規避經營中的關聯交易、找別人代持股,或者是為了規避國家法律對某些行業持股上限的限制,也可能是有的公司對股東身份有特別的要求。但是,不管基於什麼目的,代持股份必然在委託人和受託人之間形成一份股份代持協議書。
二、股權代持的法律性質
在此種情況下,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之間往往僅通過一紙協議確定存在代為持有股權或股份的事實。如果說股權代持還帶有一定模糊性的話,股權信託則是一個較早為人們所熟知並被很多信託投資公司應用的概念。股權信託是指委託人將其持有的某公司的股權移交給受託人,或委託人將其合法所有的資金交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按照委託人的意願將該資金定向投資於某公司,受託人因持有某公司的股份而取得的收益,歸屬於委託人指定的受益人。
雖然股權信託與股權代持都是委託人將股權委託給名義持有人持有,但股權代持相對於股權信託的概念外延要寬泛許多,如股權信託關注的是股權的收益,而股權代持則更多關注股權持有方式的隱蔽;股權信託注重信託人的具體管理運作,而股權代持多注重股權的歸屬;股權信託可操作的空間受到很多限制,目前信託投資公司也多用於職工持股中,而股權代持方式有多種多樣,操作更加靈活。股權信託在證監會的文件中多有涉及,也非本文重點,故在此不多贅述。
股權可以代為持有,股權代持是實際出資人與他人約定,以該他人名義代實際出資人履行股東權利義務的一種股權或股份處置方式。股權代持協議指代為持有股份、享有股權的委託協議書。
對於每家公司來說,委託持股實際上相當於一種委託持股,是一種形式。公司法也有詳細的規定和介紹。在公司中,法人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地位,不能隨意更換和變更。

⑸ 公司股份委託信託公司代持後還會不會被凍結

如果您的公司已經將股份委託給了信託公司代持,那麼這些股份可能會被凍結。凍結股份的意思是,持有這些股份的人將不能在股票市場上買賣這些股票,直到凍結期結束。具體的凍結期限和解凍日期可能會有所不同,這取決於信託公司的規定和當地監管機構的規定。如果您想了解更多關於股份凍結的信息,建議您聯系信託公司或者咨詢法律專業人士。

⑹ 幫人代持股份有風險嗎

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可以採取發起設立或者募集設立的方式。發起設立,是指由發起人認購公司應發行的全部股份而設立公司。募集設立,是指由發起人認購公司應發行股份的一部分,其餘股份向社會公開募集或者向特定對象募集而設立公司。股份代持的行為是很普遍的,股份代持之所以存在,其意義在於:某些出資人不方便或者基於其他考慮而不願意顯示於公司股東名冊或登記機關的備案文件之中,於是找尋一個值得信賴並願意為自己擔任名義股東的人來代持股份。或者,為規避公司法對公司股東人數的限制(有限責任公司50人以下,股份有限公司200人以下),將多名實際股東集中到一起統一由某個實體代為持有,職工持股會以及工會代持股份就是基於此種目的(這兩種代持模式因被取締而成為歷史)。信託代持也是一種股份代持,一般用於公司員工股權激勵計劃的實施,因為有信託法的規制,因而法律地位以及法律關系均比較明確。實際上,大量存在的是個人對個人的股份代持,這里的個人包括法人與自然人。此種股份代持在最高法院關於公司法的司法解釋(三)出台前,其法律地位比較模糊,發生的爭議以及糾紛也比較多。因而,如果進行股份代持,除了選擇值得信賴的名義股東(當然,委託人也應該是值得信賴的)以外,還需要了解法律對於股份代持法律關系的界定,清楚雙方的風險所在,從而制定比較合適的操作方案以及合同條款。
拓展資料:際出資人不能全額出資帶來的法律風險。在實際出資人不能全額履行出資義務時,代持人將承擔履行義務。因此,在代持人與實際出資人簽訂代持協議時,為保障代持人的利益,可以要求實際出資人在履行完全部出資義務之前提供相應擔保。
法律依據:《民法典》第八十四條,營利法人的控股出資人、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法人的利益;利用關聯關系造成法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⑺ 最高院:股權代持協議違反公共利益認定無效

股權代持是指實際出資人或股權認繳人與他人約定,以他人名義代實際出資人履行股東權利義務的一種持股方式。隱名股東,即實際出資人,委託他人代其持有股權的投資人。名義股東是指記載於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但沒有實際出資,根據實際出資人的委託行使股東權利的自然人或法人。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為委託關系,但未記載於章程、股東名冊、出資證明書、工商登記中,通過委託協議規定雙方權利與義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中涉及股權代持的有關條款如下:

第二十五條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條名義股東將登記於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實際出資人以其對於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處理。

名義股東處分股權造成實際出資人損失,實際出資人請求名義股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七條公司債權人以登記於公司登記機關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其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股東以其僅為名義股東而非實際出資人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義股東根據前款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後,向實際出資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但是並不是所有股權代持都有效。如果存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代持、虛假意思表示的代持、違反強制性規定的代持、違背公序良俗的代持、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的代持、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代持等等均無效。本文僅僅是從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導致股權代持協議無效的角度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判例進行分析。

一、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454號《民事裁定書》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

關於訴爭協議的法律性質及其效力如何認定,以及楊某某請求股權過戶的主張能否得到支持的問題。

(一)關於訴爭協議的法律性質。楊某某與林某某簽訂的本案《委託投資協議書》及《協議書》,從形式上看為雙方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但該協議簽訂於某某公司上市之前,且雙方簽訂協議的基礎是某某公司上市之後對於股權轉讓的事實不予披露,雙方交易的股權不予過戶,該股權仍以林某某名義持有,並由楊某某與林某某按比例共享公司上市後的股權收益;結合某某公司於本案雙方協議之後的上市事實,以及某某公司上市後林某某仍持有股權,並代行股東權利等基本特徵,本案以上協議實質構成上市公司股權的隱名代持。因此,本案訴爭協議的性質並非一般股權轉讓,而是屬於上市公司股權之代持。

(二)關於訴爭協議之法律效力。訴爭協議即為上市公司股權代持協議,對於其效力的認定則應當根據上市公司監管相關法律法規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規定綜合予以判定。首先,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於2006年5月17日頒布的《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發行人的股權清晰,控股股東和受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持有的發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權屬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十二條規定:「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股票,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條件和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六十三條規定:「發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須真實、准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於2007年1月30日頒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發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忠實、勤勉地履行職責,保證披露信息的真實、准確、完整、及時、公平」。根據上述規定等可以看出,公司上市發行人必須股權清晰,且股份不存在重大權屬糾紛,並公司上市需遵守如實披露的義務,披露的信息必須真實、准確、完整,這是證券行業監管的基本要求,也是證券行業的基本共識。由此可見,上市公司發行人必須真實,並不允許發行過程中隱匿真實股東,否則公司股票不得上市發行,通俗而言,即上市公司股權不得隱名代持。本案之中,在某某公司上市前,林某某代楊某某持有股份,以林某某名義參與公司上市發行,實際隱瞞了真實股東或投資人身份,違反了發行人如實披露義務,為上述規定明令禁止。其次,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授權對證券行業進行監督管理,是為保護廣大非特定投資者的合法權益。要求擬上市公司股權必須清晰,約束上市公司不得隱名代持股權,系對上市公司監管的基本要求,否則如上市公司真實股東都不清晰的話,其他對於上市公司系列信息披露要求、關聯交易審查、高管人員任職迴避等等監管舉措必然落空,必然損害到廣大非特定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從而損害到資本市場基本交易秩序與基本交易安全,損害到金融安全與社會穩定,從而損害到社會公共利益。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本案楊某某與林某某簽訂的《委託投資協議書》與《協議書》,違反公司上市系列監管規定,而這些規定有些屬於法律明確應於遵循之規定,有些雖屬於部門規章性質,但因經法律授權且與法律並不沖突,並屬於證券行業監管基本要求與業內共識,並對廣大非特定投資人利益構成重要保障,對社會公共利益亦為必要保障所在,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等規定,本案上述訴爭協議應認定為無效。

(三)關於楊某某請求股權過戶的主張能否得到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鑒於訴爭《委託投資協議書》及《協議書》應認定為無效,而本案中楊某某系依據協議有效主張其股權歸屬,原審判決亦判定協議有效並履行,由此需向楊某某作出釋明後征詢其訴求意願。並且,本案中雙方協議因涉及上市公司隱名持股而無效,但這並不意味著否認楊某某與林某某之間委託投資關系的效力,更不意味著否認雙方之間委託投資的事實;同樣,也不意味著否認林某某依法持有上市公司股權的效力,更不意味著否認林某某與某某公司股東之間圍繞公司上市及其運行所實施的一系列行為之效力。據此,因本案雙方協議雖認定為無效,但屬於「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情形,故楊某某要求將訴爭股權過戶至其名下的請求難以支持,但楊某某可依進一步查明事實所對應的股權數量請求公平分割相關委託投資利益。

二、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529號《民事裁定書》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

(二)關於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之間的《信託持股協議》效力應如何認定,某某某公司要求將訟爭4億股股份過戶至其名下的訴訟請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認為,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簽訂的《信託持股協議》內容,明顯違反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的《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第八條關於「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委託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託持有保險公司的股權」的規定,對該《信託持股協議》的效力審查,應從《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禁止代持保險公司股權規定的規范目的、內容實質,以及實踐中允許代持保險公司股權可能出現的危害後果進行綜合分析認定。首先,從《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禁止代持保險公司股權的制定依據和目的來看,盡管《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在法律規范的效力位階上屬於部門規章,並非法律、行政法規,但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關於「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制定並發布有關保險業監督管理的規章」的明確授權,為保持保險公司經營穩定,保護投資人和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加強保險公司股權監管而制定。據此可以看出,該管理辦法關於禁止代持保險公司股權的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立法目的一致,都是為了加強對保險業的監督管理,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其次,從《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禁止代持保險公司股權規定的內容來看,該規定系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在本部門的職責許可權范圍內,根據加強保險業監督管理的實際需要具體制定,該內容不與更高層級的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相抵觸,也未與具有同層級效力的其他規范相沖突,同時其制定和發布亦未違反法定程序,因此《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關於禁止代持保險公司股權的規定具有實質上的正當性與合法性。再次,從代持保險公司股權的危害後果來看,允許隱名持有保險公司股權,將使得真正的保險公司投資人游離於國家有關職能部門的監管之外,如此勢必加大保險公司的經營風險,妨害保險行業的健康有序發展。加之由於保險行業涉及眾多不特定被保險人的切身利益,保險公司這種潛在的經營風險在一定情況下還將危及金融秩序和社會穩定,進而直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綜上可見,違反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有關禁止代持保險公司股權規定的行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與直接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一樣的法律後果,同時還將出現破壞國家金融管理秩序、損害包括眾多保險法律關系主體在內的社會公共利益的危害後果。《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等規定,本案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之間簽訂的《信託持股協議》應認定為無效。某某某公司依據該《信託持股協議》要求將訟爭4億股股份過戶至其名下的訴訟請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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