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融資的政策文件:《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
關於融資的政策文件:《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
融資性擔保公司是指依法設立,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約定,當被擔保人不履行對債權人負有的融資性債務時,由擔保人依法承擔合同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行為。下面為大家帶來了關於融資的政策文件:《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歡迎大家參考閱讀!
《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是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明確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職責的通知》(國辦發〔2009〕7號)要求,由國務院建立的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在深入調研和反復論證的基礎上研究起草的,主要規范對象是公司制融資性擔保機構,分為:總則,設立、變更和終止,業務范圍,經營規則和風險控制,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共7章54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規范融資性擔保行為,促進融資性擔保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約定,當被擔保人不履行對債權人負有的融資性債務時,由擔保人依法承擔合同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公司是指依法設立,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辦法所稱監管部門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負責監督管理本轄區融資性擔保公司的部門。
第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以安全性、流動性、收益性為經營原則,建立市場化運作的可持續審慎經營模式。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企業、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客戶的業務往來,應當遵循誠實守信的原則,並遵守合同的約定。
第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依法開展業務,不受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第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為客戶保密,不得利用客戶提供的信息從事任何與擔保業務無關或有損客戶利益的活動。
第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守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
第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實施屬地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融資性擔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監管和風險處置,並向國務院建立的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報告工作。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八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應當經監管部門審查批准。
經批准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由監管部門頒發經營許可證,並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冊登記。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監管部門批准不得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不得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有具備持續出資能力的股東。
(三)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注冊資本。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合格的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
(七)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的資格管理辦法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另行制定。
第十條 監管部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定融資性擔保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但不得低於人民幣500萬元。
注冊資本為實繳貨幣資本。
第十一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向監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的名稱、住所、注冊資本和業務范圍等事項。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股權結構。
(五)股東出資的驗資證明以及持有注冊資本5%以上股東的資信證明和有關資料。
(六)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七)經營發展戰略和規劃。
(八)營業場所證明材料。
(九)監管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當經監管部門審查批准: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組織形式。
(三)變更注冊資本。
(四)變更公司住所。
(五)調整業務范圍。
(六)變更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七)變更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
(八)分立或者合並。
(九)修改章程。
(十)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融資性擔保公司變更事項涉及公司登記事項的`,經監管部門審查批准後,按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徵得該融資性擔保公司所在地監管部門同意,並經擬設立分支機構所在地監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因分立、合並或出現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應當經監管部門審查批准,並憑批准文件及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銷登記。
第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有重大違法經營行為,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市場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由監管部門予以撤銷。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銷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按照債務清償計劃及時償還有關債務。監管部門監督其清算過程。
擔保責任解除前,公司股東不得分配公司財產或從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應當依法實施破產。
第三章 業務范圍
第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監管部門批准,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資性擔保業務:
(一)貸款擔保。
(二)票據承兌擔保。
(三)貿易融資擔保。
(四)項目融資擔保。
(五)信用證擔保。
(六)其他融資性擔保業務。
第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監管部門批准,可以兼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業務:
(一)訴訟保全擔保。
(二)投標擔保、預付款擔保、工程履約擔保、尾付款如約償付擔保等履約擔保業務。
(三)與擔保業務有關的融資咨詢、財務顧問等中介服務。
(五)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可以為其他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擔保責任提供再擔保和辦理債券發行擔保業務,但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近兩年無違法、違規不良記錄。
(二)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從事再擔保業務的融資性擔保公司除需滿足前款規定的條件外,注冊資本應當不低於人民幣1億元,並連續營業兩年以上。
第二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吸收存款。
(二)發放貸款。
(三)受託發放貸款。
(四)受託投資。
(五)監管部門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活動。
融資性擔保公司從事非法集資活動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四章 經營規則和風險控制
第二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結構,完善議事規則、決策程序和內審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設兩名以上的獨立董事。
第二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建立符合審慎經營原則的擔保評估制度、決策程序、事後追償和處置制度、風險預警機制和突發事件應急機制,並制定嚴格規范的業務操作規程,加強對擔保項目的風險評估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配備或聘請經濟、金融、法律、技術等方面具有相關資格的專業人才。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設立首席合規官和首席風險官。首席合規官、首席風險官應當由取得律師或注冊會計師等相關資格,並具有融資性擔保或金融從業經驗的人員擔任。
第二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金融企業財務規則和企業會計准則等要求,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真實地記錄和反映企業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
第二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收取的擔保費,可根據擔保項目的風險程度,由融資性擔保公司與被擔保人自主協商確定,但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對單個被擔保人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0%,對單個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5%,對單個被擔保人債券發行提供的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30%。
第二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10倍。
第二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限於國債、金融債券及大型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等信用等級較高的固定收益類金融產品,以及不存在利益沖突且總額不高於凈資產20%的其他投資。
第三十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資性擔保。
第三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當年擔保費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責任准備金,並按不低於當年年末擔保責任余額1%的比例提取擔保賠償准備金。擔保賠償准備金累計達到當年擔保責任余額10%的,實行差額提取。差額提取辦法和擔保賠償准備金的使用管理辦法由監管部門另行制定。
監管部門可以根據融資性擔保公司責任風險狀況和審慎監管的需要,提出調高擔保賠償准備金比例的要求。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對擔保責任實行風險分類管理,准確計量擔保責任風險。
第三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債權人應當按照協商一致的原則建立業務關系,並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承擔擔保責任的方式。
第三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辦理融資性擔保業務,應當與被擔保人約定在擔保期間可持續獲得相關信息並有權對相關情況進行核實。
第三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債權人應當建立擔保期間被擔保人相關信息的交換機制,加強對被擔保人的信用輔導和監督,共同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監管部門的規定,將公司治理情況、財務會計報告、風險管理狀況、資本金構成及運用情況、擔保業務總體情況等信息告知相關債權人。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融資性擔保公司信息資料收集、整理、統計分析制度和監管記分制度,對經營及風險狀況進行持續監測,並於每年6月底前完成所監管融資性擔保公司上一年度機構概覽報告。
第三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監管部門報送經營報告、財務會計報告、合法合規報告等文件和資料。
融資性擔保公司向監管機構提交的各類文件和資料,應當真實、准確、完整。
第三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季度向監管部門報告資本金的運用情況。
監管部門應當根據審慎監管的需要,適時提出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資本質量和資本充足率要求。
第三十九條 監管部門根據監管需要,有權要求融資性擔保公司提供專項資料,或約見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就有關情況進行說明或進行必要的整改。
監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向債權人通報所監管有關融資性擔保公司的違規或風險情況。
第四十條 監管部門根據監管需要,可以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現場檢查,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予以配合,並按照監管部門的要求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向融資性擔保公司出示檢查通知書和相關證件。
第四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發生擔保詐騙、金額可能達到其凈資產5%以上的擔保代償或投資損失,以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涉及嚴重違法、違規等重大事件時,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向監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及時向監管部門報告股東大會或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的重要決議。
第四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聘請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年度審計,並將審計報告及時報送監管部門。
第四十四條 監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的發現、報告和處置制度,制定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處置預案,明確處置機構及其職責、處置措施和處置程序,及時、有效地處置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
第四十五條 監管部門應當於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評估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年度發展和監管情況,並於每年2月底前向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告本轄區上一年度融資性擔保行業發展情況和監管情況。
監管部門應當及時向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告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的重大風險事件和處置情況。
第四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行業建立行業自律組織,履行自律、維權、服務等職責。
全國性的融資性擔保行業自律組織接受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的指導。
第四十七條 徵信管理部門應當將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有關信息納入徵信管理體系,並為融資性擔保公司查詢相關信息提供服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監管部門從事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審批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設立、變更、終止以及業務范圍的。
(二)違反規定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現場檢查的。
(三)未依照本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報告重大風險事件和處置情況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處罰;有關法律、法規未作處罰規定的,由監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給予警告、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擅自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取締並處罰;擅自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的,由監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予以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公司制以外的融資性擔保機構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具體實施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並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備案。
外商投資的融資性擔保公司適用本辦法,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融資性再擔保機構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並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備案。
第五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制定實施細則並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備案。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在2011年3月31日前達到本辦法規定的要求。具體規范整頓方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貳』 融資擔保對外擔保的規定
1、投資(融資)擔保公司不能進行民間借貸經營活動。 2、投資(融資)擔保公司是經國家批準的,從事特定投融資擔保業務的公司。不得從事吸收存款、發放貸款等業務。 《 融資性擔保公司 管理辦法》 第二十一條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吸收存款。 (二)發放貸款。 (三)受託發放貸款。 (四)受託投資。 (五)監管部門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活動。 融資性擔保公司從事非法集資活動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叄』 借貸擔保新法律規定是什麼
法律分析:有以下規定:保證,指貸款人和擔保人之間的約定,即借款人不履行債務時,由擔保人承擔責任。抵押貸款,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法律規定的財產的佔有,而是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質押,它包括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權利質權是指以所有權以外的財產權作為質權的擔保而轉讓的方式。《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6條規定,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約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除外。
法律依據:《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約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稱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是指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自8月20日起每月發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
『肆』 2019年融資擔保公司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
融資擔保公司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融資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規范融資擔保活動,促進融資擔保業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融資擔保公司,是指依法設立,主要經營融資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條例所稱融資擔保業務,是指擔保人為被擔保人進行債務融資提供擔保的活動。
第三條融資擔保公司應當以安全性、流動性、效益性為經營原則,建立市場化運作的可持續審慎經營模式。
第四條融資擔保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循平等、自願、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客戶合法權益。
融資擔保公司依法開展業務,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第五條國家採取風險補償等政策措施,鼓勵、支持融資擔保公司為小微企業和農業、農村、農民提供融資擔保服務。
第六條國家對融資擔保公司實行屬地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以下稱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融資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協調處置融資擔保機構發生的風險,督促監督管理部門嚴格履行職責,依法加強對融資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國務院建立融資擔保業監督管理協調機制,負責擬定融資擔保業監督管理制度及審慎經營規則,協調有關部門解決融資擔保業監督管理的重大問題,指導地方人民政府對融資擔保業進行監管和風險處置。
融資擔保業監督管理協調機制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牽頭,國務院有關部門參加。
第二章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八條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應當經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批准。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未經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融資擔保業務,不得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擔保字樣。
第九條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信用記錄良好,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二)注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2000萬元,且為實繳貨幣資本;
(三)擬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任職條件;
(四)有健全的業務操作規范、經營風險控制等內部管理制度。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水平和融資擔保業發展的實際情況,可以提高前款第二項規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
第十條融資擔保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熟悉與融資擔保業相關的法律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融資擔保業從業經驗和管理能力,信用記錄良好,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第十一條申請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向監督管理部門提交申請書和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進行審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頒發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融資擔保公司的名稱中應當有「融資擔保」字樣。
第十二條融資擔保公司申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擬設立分支機構所在地的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一)注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10億元;
(二)經營融資擔保業務3年以上,且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三)最近2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擬設立分支機構所在地監督管理部門進行審查時,應當書面徵求融資擔保公司住所地監督管理部門的意見。
融資擔保公司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分支機構由分支機構所在地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監管,融資擔保公司住所地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三條經批准設立的融資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由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公布。
第十四條經監督管理部門批准,融資擔保公司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融資擔保業務:
(一)借款擔保;
(二)票據承兌擔保;
(三)貿易融資擔保;
(四)項目融資擔保;
(五)信用證擔保;
(六)債券等金融產品擔保;
(七)其他融資擔保業務。
除前款規定業務外,融資擔保公司經批准可以兼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業務:
(一)投標擔保、工程擔保、財產保全擔保及其他非融資擔保業務;
(二)與擔保業務有關的融資咨詢、財務顧問等中介服務;
(三)以自有資金進行的資金運用;
(四)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十五條融資擔保公司變更名稱、注冊資本,變更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或者持股比例,變更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以及變更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的,應當自作出變更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監督管理部門備案。變更後的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
第十六條融資擔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機構自取得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之日起無正當理由連續1年以上未經營融資擔保業務的,由監督管理部門繳回其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十七條融資擔保公司解散,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按照債務清償計劃及時償還有關債務,並明確或有債務的承接等事項,清算過程應當接受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
擔保責任解除前,股東不得分配公司財產或從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八條融資擔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應當向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並於清算結束後將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交監督管理部門注銷。
第三章經營規則
第十九條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擔保項目評審、保後管理、追償處置等經營規則,並對擔保責任和資產實行風險分類管理。
第二十條融資擔保公司應當遵守審慎經營規則。
前款規定的審慎經營規則,包括風險管理、內部控制、資產質量、資金運用、准備金、風險集中、關聯交易、資產流動性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真實記錄和反映企業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
第二十二條融資擔保公司開展融資擔保業務,應當與有關當事人訂立書面合同,按照風險共擔、公平合理的原則,確定各自承擔風險責任的比例和方式。
第二十三條融資擔保公司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吸收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存款;
(二)發放貸款或者受託發放貸款;
(三)受託投資或者受託理財;
(四)為違反國家規定發行的金融產品提供擔保;
(五)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四條除國家另有規定外,融資擔保公司的融資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10倍。
融資擔保公司對單個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融資擔保責任余額與其凈資產的比例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上限。
第二十五條融資擔保公司不得為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提供融資擔保;為其他關聯方提供融資擔保應當經董事會決議,且提供擔保的條件不得優於為非關聯方提供同類擔保的條件。
融資擔保公司為關聯方提供融資擔保的,應當於30日內向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並在會計報表附註中予以披露。
第二十六條融資擔保公司的資金運用應當符合流動性、安全性原則,資金運用余額與其凈資產的比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准確計量融資擔保責任風險,並按照有關規定提取各項准備金。
第二十八條融資擔保公司向被擔保人收取反擔保保證金的,應當對保證金實行專戶管理或者委託第三方存管,保證金的用途僅限於合同約定的違約償付,不得用於其他用途。
『伍』 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支持普惠金融發展,促進資金融通,規范融資擔保公司的行為,防範風險,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融資擔保,是指擔保人為被擔保人借款、發行債券等債務融資提供擔保的行為;所稱融資擔保公司,是指依法設立、經營融資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條融資擔保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審慎經營,誠實守信,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第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以下稱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本地區融資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制定促進本地區融資擔保行業發展的政策措施、處置融資擔保公司風險,督促監督管理部門嚴格履行職責。
國務院建立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負責擬訂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制度,協調解決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指導地方人民政府對融資擔保公司進行監督管理和風險處置。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牽頭,國務院有關部門參加。第五條國家推動建立政府性融資擔保體系,發展政府支持的融資擔保公司,建立政府、銀行業金融機構、融資擔保公司合作機制,擴大為小微企業和農業、農村、農民提供融資擔保業務的規模並保持較低的費率水平。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通過資本金投入、建立風險分擔機制等方式,對主要為小微企業和農業、農村、農民服務的融資擔保公司提供財政支持,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第二章設立、變更和終止第六條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應當經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融資擔保公司的名稱中應當標明融資擔保字樣。
未經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融資擔保業務,任何單位不得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擔保字樣。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七條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股東信譽良好,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二)注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2000萬元,且為實繳貨幣資本;
(三)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熟悉與融資擔保業務相關的法律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從業經驗和管理能力;
(四)有健全的業務規范和風險控制等內部管理制度。
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水平和融資擔保行業發展的實際情況,可以提高前款規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第八條申請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向監督管理部門提交申請書和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條件的材料。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頒發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經批准設立的融資擔保公司由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公告。第九條融資擔保公司合並、分立或者減少注冊資本,應當經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融資擔保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設立分支機構,變更名稱,變更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或者變更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自分支機構設立之日起或者變更相關事項之日起30日內向監督管理部門備案;變更後的相關事項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第七條的規定。第十條融資擔保公司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擬設分支機構所在地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一)注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10億元;
(二)經營融資擔保業務3年以上,且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三)最近2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擬設分支機構所在地監督管理部門審批的程序和期限,適用本條例第八條的規定。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自分支機構設立之日起30日內,將有關情況報告公司住所地監督管理部門。
融資擔保公司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分支機構的日常監督管理,由分支機構所在地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融資擔保公司住所地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第十一條融資擔保公司解散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並對未到期融資擔保責任的承接作出明確安排。清算過程應當接受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
融資擔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應當將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交監督管理部門注銷,並由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公告。
『陸』 廣東省《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根據《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第二條本實施細則所稱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約定,當被擔保人不履行對債權人負有的融資性債務時,由擔保人依法承擔合同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行為。
本實施細則所稱融資性擔保公司是指依法設立,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融資性擔保公司分支機構是指融資性擔保公司依法設立的分公司,包括省外融資性擔保公司在我省依法設立的分公司;省屬融資性擔保公司是指省直有關部門或省屬企業依法出資設立並控股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第三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以安全性、流動性、收益性為經營原則,建立市場化運作的可持續審慎經營模式。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企業、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客戶的業務往來,應當遵循誠實守信的原則,並遵守合同的約定。第四條融資性擔保公司依法開展業務,不受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的干涉。第五條融資性擔保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循法律、法規、《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為客戶保密,不得利用客戶提供的信息從事任何與擔保業務無關或有損客戶利益的活動。第六條融資性擔保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守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第七條廣東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辦公室(以下簡稱省金融辦)以及各地級以上市金融局(辦)是我省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管部門。省金融辦負責全省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設立、變更及終止的審查批准工作,承擔對全省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省屬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日常監管和風險處置由省金融辦負責。
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是融資性擔保公司風險處置的第一責任人。各市金融局(辦)具體負責轄區內融資性擔保公司及融資性擔保公司分支機構相關事項的初審或審查批准工作,承擔對轄區內融資性擔保公司及融資性擔保公司分支機構的日常監管和風險處置。第二章設立、變更和終止第八條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應當經省金融辦審查批准。
經批准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在公司名稱中冠以「融資擔保」字樣,由省金融辦頒發經營許可證,並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冊登記。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不得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擔保」字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九條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有具備持續出資能力的股東。
(三)有符合本實施細則規定的注冊資本。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合格的其他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內部控制、風險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
(七)省金融辦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的任職資格按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有關規定執行。第十條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實行地區分類管理。
廣州、深圳、珠海、佛山、惠州、東莞、中山、江門、肇慶市為一類地區,其餘地區為二類地區。一類地區融資性擔保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不得低於人民幣1億元,二類地區融資性擔保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不得低於人民幣5000萬元。
注冊資本為實繳貨幣資本。第十一條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應載明擬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的名稱、住所、注冊地、注冊資本和經營范圍等事項。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應載明主要業務區域經濟金融發展情況、市場需求分析、公司經營發展戰略規劃、風險控制措施、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分析等內容。
(三)章程草案。應包括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股權結構等內容。
(四)股東關於入股資金來源合法性及持續出資的承諾書。
(五)股東出資的驗資證明。
(六)股東基本情況的報告。包括法人股東近三年經營業績、財務狀況和資信等情況,以及自然人股東入股資金來源、資信等情況。
(八)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簡歷和資格證明。
(九)營業場所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消防設施合格證明等材料。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十一)省金融辦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柒』 雲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雲南省融資擔保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規范融資擔保行為和融資擔保機構的管理,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融資擔保機構,是指政府出資設立或者政府與其他出資人共同出資設立,以及企業事業法人出資設立或者企業事業法人與其他出資人共同出資設立的,以對中小企業融資行為提供保證責任為主要業務的中介服務機構。
本辦法所稱融資擔保(包括融資擔保機構之間相互提供的再擔保),是指融資擔保機構為債務人向債權人融資所提供的保證。第三條本省行政區域內融資擔保機構的設立和管理適用本辦法。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融資擔保管理工作。第五條融資擔保機構的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融資擔保機構實行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遵循「自願公平、防範風險、安全穩健、市場運作」的原則。除批准設立分支機構的外,融資擔保機構不得有上下級隸屬關系。第六條政府鼓勵發展融資擔保服務業,鼓勵融資擔保機構為中小企業,特別是為中小科技企業和科技成果產業化提供融資擔保服務。第七條融資擔保機構應當協助政府實施為扶持企業發展而制定的政策,對政府的委託業務不得拒絕。政府在委託業務時應當遵循市場化原則,兼顧融資擔保機構的利益。第二章融資擔保機構設立第八條設立融資擔保機構,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條件。
設立分支機構的融資擔保機構,其最低注冊資本金為人民幣3億元;不設立分支機構的融資擔保機構,其最低注冊資本金為人民幣1億元。
融資擔保機構最低注冊資本金必須是實繳貨幣資本金。在經營期間,投資者除依法進行轉讓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貨幣資本金。第九條申請設立融資擔保機構的,應當向財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資料,經初步審查合格後,填報正式申請表:
(一)設立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融資擔保機構的名稱、注冊資本金及來源、業務范圍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融資擔保機構的章程;
(四)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股份;
(五)持有10%以上注冊資本金的股東的資信證明和有關材料;
(六)擬任職的高級管理人員的簡歷和資格證明材料;
(七)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八)財政主管部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資料。第十條省財政出資設立的融資擔保機構和設立分支機構的融資擔保機構,由省財政主管部門提出初審意見,報省政府批准;其他融資擔保機構的設立,由屬地財政主管部門提出初審意見,報省財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報省政府備案。第十一條經批准設立的融資擔保機構,憑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注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第三章融資擔保業務第十二條融資擔保機構的經營范圍是:向委託人為獲取商業銀行貸款、發行債券、辦理票據貼現等融資業務提供保證;辦理政府委託的專項擔保資金的擔保業務;辦理經省政府批準的其他擔保業務。第十三條融資擔保機構應當按其注冊資本金的10%提取保證金,並存入財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金融機構,除融資擔保機構清算時用於清償債務外不得動用。第十四條融資擔保機構對擬擔保事項應當進行可行性評估,建立擔保評審制度和科學決策程序,建立風險防範、分散和化解機制,加強對擔保項目的風險評估審查。第十五條融資擔保機構對單個項目或者同一擔保委託人累計提供的擔保責任余額,最高不得超過其上年末凈資產的10%。第十六條融資擔保機構提供的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其上年末凈資產的10倍。第十七條融資擔保機構與債權人對債務風險比例共同承擔。
融資擔保機構對債務本金原則上承擔70%的擔保責任,其餘部分由債權人承擔。第十八條融資擔保機構之間可以通過自願平等協議,實行聯合擔保和互相提供再擔保。再擔保的責任分擔比例原則上不得超過債務本金的30%。第十九條融資擔保機構有權要求委託擔保人如實提供資金、財產和財務狀況資料,對其真實、合法、有效性進行核查,並保守其商業秘密。第二十條融資擔保機構可要求委託擔保人落實反擔保措施。委託擔保人以合法的財產抵押,或者以合法的財產出質,為融資擔保機構提供反擔保,需要辦理抵押或者出質登記的,有關部門應該為其辦理登記。
『捌』 《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全文
《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全文
有關《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下面是我整理的全文資料,歡迎大家閱讀與了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規范融資性擔保行為,促進融資性擔保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約定,當被擔保人不履行對債權人負有的融資性債務時,由擔保人依法承擔合同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公司是指依法設立,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辦法所稱監管部門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負責監督管理本轄區融資性擔保公司的部門。
第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以安全性、流動性、收益性為經營原則,建立市場化運作的可持續審慎經營模式。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企業、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客戶的業務往來,應當遵循誠實守信的原則,並遵守合同的約定。
第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依法開展業務,不受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第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為客戶保密,不得利用客戶提供的信息從事任何與擔保業務無關或有損客戶利益的活動。
第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守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
第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實施屬地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融資性擔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監管和風險處置,並向國務院建立的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報告工作。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八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應當經監管部門審查批准。
經批准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由監管部門頒發經營許可證,並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冊登記。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監管部門批准不得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不得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有具備持續出資能力的股東。
(三)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注冊資本。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合格的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
(七)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的資格管理辦法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另行制定。
第十條 監管部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定融資性擔保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但不得低於人民幣500萬元。
注冊資本為實繳貨幣資本。
第十一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向監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的名稱、住所、注冊資本和業務范圍等事項。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股權結構。
(五)股東出資的驗資證明以及持有注冊資本5%以上股東的資信證明和有關資料。
(六)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七)經營發展戰略和規劃。
(八)營業場所證明材料。
(九)監管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當經監管部門審查批准: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組織形式。
(三)變更注冊資本。
(四)變更公司住所。
(五)調整業務范圍。
(六)變更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七)變更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
(八)分立或者合並。
(九)修改章程。
(十)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融資性擔保公司變更事項涉及公司登記事項的,經監管部門審查批准後,按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徵得該融資性擔保公司所在地監管部門同意,並經擬設立分支機構所在地監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因分立、合並或出現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應當經監管部門審查批准,並憑批准文件及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銷登記。
第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有重大違法經營行為,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市場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由監管部門予以撤銷。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銷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按照債務清償計劃及時償還有關債務。監管部門監督其清算過程。
擔保責任解除前,公司股東不得分配公司財產或從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應當依法實施破產。
第三章 業務范圍
第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監管部門批准,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資性擔保業務:
(一)貸款擔保。
(二)票據承兌擔保。
(三)貿易融資擔保。
(四)項目融資擔保。
(五)信用證擔保。
(六)其他融資性擔保業務。
第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監管部門批准,可以兼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業務:
(一)訴訟保全擔保。
(二)投標擔保、預付款擔保、工程履約擔保、尾付款如約償付擔保等履約擔保業務。
(三)與擔保業務有關的`融資咨詢、財務顧問等中介服務。
(四)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
(五)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可以為其他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擔保責任提供再擔保和辦理債券發行擔保業務,但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近兩年無違法、違規不良記錄。
(二)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從事再擔保業務的融資性擔保公司除需滿足前款規定的條件外,注冊資本應當不低於人民幣1億元,並連續營業兩年以上。
第二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吸收存款。
(二)發放貸款。
(三)受託發放貸款。
(四)受託投資。
(五)監管部門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活動。
融資性擔保公司從事非法集資活動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四章 經營規則和風險控制
第二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結構,完善議事規則、決策程序和內審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設兩名以上的獨立董事。
第二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建立符合審慎經營原則的擔保評估制度、決策程序、事後追償和處置制度、風險預警機制和突發事件應急機制,並制定嚴格規范的業務操作規程,加強對擔保項目的風險評估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配備或聘請經濟、金融、法律、技術等方面具有相關資格的專業人才。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設立首席合規官和首席風險官。首席合規官、首席風險官應當由取得律師或注冊會計師等相關資格,並具有融資性擔保或金融從業經驗的人員擔任。
第二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金融企業財務規則和企業會計准則等要求,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真實地記錄和反映企業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
第二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收取的擔保費,可根據擔保項目的風險程度,由融資性擔保公司與被擔保人自主協商確定,但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對單個被擔保人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0%,對單個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5%,對單個被擔保人債券發行提供的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30%。
第二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10倍。
第二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限於國債、金融債券及大型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等信用等級較高的固定收益類金融產品,以及不存在利益沖突且總額不高於凈資產20%的其他投資。
第三十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資性擔保。
第三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當年擔保費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責任准備金,並按不低於當年年末擔保責任余額1%的比例提取擔保賠償准備金。擔保賠償准備金累計達到當年擔保責任余額10%的,實行差額提取。差額提取辦法和擔保賠償准備金的使用管理辦法由監管部門另行制定。
監管部門可以根據融資性擔保公司責任風險狀況和審慎監管的需要,提出調高擔保賠償准備金比例的要求。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對擔保責任實行風險分類管理,准確計量擔保責任風險。
第三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債權人應當按照協商一致的原則建立業務關系,並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承擔擔保責任的方式。
第三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辦理融資性擔保業務,應當與被擔保人約定在擔保期間可持續獲得相關信息並有權對相關情況進行核實。
第三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債權人應當建立擔保期間被擔保人相關信息的交換機制,加強對被擔保人的信用輔導和監督,共同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監管部門的規定,將公司治理情況、財務會計報告、風險管理狀況、資本金構成及運用情況、擔保業務總體情況等信息告知相關債權人。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融資性擔保公司信息資料收集、整理、統計分析制度和監管記分制度,對經營及風險狀況進行持續監測,並於每年6月底前完成所監管融資性擔保公司上一年度機構概覽報告。
第三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監管部門報送經營報告、財務會計報告、合法合規報告等文件和資料。
融資性擔保公司向監管機構提交的各類文件和資料,應當真實、准確、完整。
第三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季度向監管部門報告資本金的運用情況。
監管部門應當根據審慎監管的需要,適時提出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資本質量和資本充足率要求。
第三十九條 監管部門根據監管需要,有權要求融資性擔保公司提供專項資料,或約見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就有關情況進行說明或進行必要的整改。
監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向債權人通報所監管有關融資性擔保公司的違規或風險情況。
第四十條 監管部門根據監管需要,可以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現場檢查,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予以配合,並按照監管部門的要求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向融資性擔保公司出示檢查通知書和相關證件。
第四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發生擔保詐騙、金額可能達到其凈資產5%以上的擔保代償或投資損失,以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涉及嚴重違法、違規等重大事件時,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向監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及時向監管部門報告股東大會或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的重要決議。
第四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聘請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年度審計,並將審計報告及時報送監管部門。
第四十四條 監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的發現、報告和處置制度,制定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處置預案,明確處置機構及其職責、處置措施和處置程序,及時、有效地處置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
第四十五條 監管部門應當於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評估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年度發展和監管情況,並於每年2月底前向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告本轄區上一年度融資性擔保行業發展情況和監管情況。
監管部門應當及時向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告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的重大風險事件和處置情況。
第四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行業建立行業自律組織,履行自律、維權、服務等職責。
全國性的融資性擔保行業自律組織接受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的指導。
第四十七條 徵信管理部門應當將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有關信息納入徵信管理體系,並為融資性擔保公司查詢相關信息提供服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監管部門從事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審批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設立、變更、終止以及業務范圍的。
(二)違反規定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現場檢查的。
(三)未依照本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報告重大風險事件和處置情況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處罰;有關法律、法規未作處罰規定的,由監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給予警告、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擅自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取締並處罰;擅自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的,由監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予以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公司制以外的融資性擔保機構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具體實施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並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備案。
外商投資的融資性擔保公司適用本辦法,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融資性再擔保機構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並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備案。
第五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制定實施細則並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備案。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在2011年3月31日前達到本辦法規定的要求。具體規范整頓方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玖』 安徽省融資擔保公司管理辦法(試行)(2019修訂)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了規范融資擔保公司經營行為,促進融資擔保行業健康運行,改善中小企業融資環境,支持實體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融資擔保公司的設立、變更、終止、經營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融資擔保,是指擔保人為被擔保人借款、發行債券等債務融資提供擔保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融資擔保公司,是指依法設立,經營融資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融資擔保行業扶持政策體系,落實稅收優惠政策。省人民政府和有條件的市、縣(區)人民政府設立融資擔保扶持資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融資擔保風險補償、分散和處置機制,推動建立融資擔保公司與銀行業金融機構間的風險分擔機制。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政府確定負責監督管理融資擔保公司的部門(以下統稱監督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融資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公安、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工作。第二章設立、變更和終止第五條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股東信譽良好,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二)注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1億元,且為實繳貨幣資本;
(三)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熟悉與融資擔保業務相關的法律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從業經驗和管理能力;
(四)有健全的業務規范和風險控制等內部管理制度。第六條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應當經省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批准、頒發經營許可證。
融資擔保公司的名稱中應當標明融資擔保字樣。
未經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融資擔保業務,任何單位不得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擔保字樣。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七條申請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向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載明擬設立融資擔保公司的名稱、住所、注冊資本和業務范圍等事項;
(二)股東或發起人會議有關公司設立、通過公司章程、選舉董事監事的決議,以及章程草案;
(三)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股權結構;
(四)股東出資的驗資證明以及股東的資信證明和有關資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其他條件的證明材料。第八條融資擔保公司合並、分立或者減少注冊資本,應當經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融資擔保公司設立分支機構、變更名稱、變更持股超過20%的股東向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變更持股5%以上20%以下的股東或者變更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向設區的市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自分支機構設立之日起或者變更相關事項之日起30日內向監督管理部門備案,變更後的相關事項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第九條首次頒發的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2年。
融資擔保公司及分支機構需要延續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作出經營許可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准予延續。延續有效期為5年。第十條融資擔保公司解散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並對未到期融資擔保責任的承接作出明確安排。清算過程應當接受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
融資擔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應當將經營許可證交監督管理部門注銷,並由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公告。第三章經營和風險控制第十一條融資擔保公司可以經營借款擔保、發行債券擔保等融資擔保業務。
經營穩健、財務狀況良好的融資擔保公司可以兼營訴訟保全擔保、投標擔保、工程履約擔保等非融資擔保業務以及與擔保業務有關的咨詢等服務業務。第十二條融資擔保公司應當遵守審慎經營規則,建立健全擔保項目評審、保後管理、追償處置等業務規則和風險管理、內部控制制度。
前款規定的審慎經營規則,包括資產質量、資金運用、准備金、風險集中度、關聯交易、資產流動性等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