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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信託業法

發布時間:2022-12-23 20:54:39

㈠ 國際上的有哪些金融ADR機制以及機構

ADR應該是很多投資者最熟悉但又有可能最陌生的美股形式。熟悉,是因為$京東(JD)$ $阿里巴巴(BABA)$ 都以ADR形式在美國上市融資發行。陌生,是因為很多人不理解其中的運作結構,經常忽略持股成本。
從頭開始介紹起:

一、ADR怎麼運作?

如簡圖所示。以$廣深鐵路(GSH)$ 為例,廣深鐵路的ADR代表50股$廣深鐵路股份(00525)$ H股,根據其年報顯示:

需由摩根大通銀行作為預托股份機構。
另補充小知識:ADR就是有摩根在1927年為了規避英國公司不能在海外(美國)上市而設計的小技巧。

二、ADR有三級
1、一級ADR(Level I)
一級ADR只能在櫃台交易市場(OTC)交易,是最簡便的在美上市交易方式。美國證監會(SEC)對一級ADR的監管要求也是很少的,不要求發布年報,也不要求遵從美國會計准則(GAAP)。
例如最近麻煩纏身的大眾,就是以一級ADR形式在美國OTC市場交易的。

2、二級ADR(Level II, listed)
二級ADR要比第一級復雜地多,它要求向美國證監會注冊並接受美國證監會的監管。此外,二級ADR必須要定時提供年報(Form 20-F),並使用美國會計准則。二級ADR的好處是可以在證券交易所交易。
如$Israel Corporation Ltd(ICL)$ $智利礦業化工(SQM)$ 等。

3、三級ADR(Level III, offering)
三級ADR是最高一級的ADR,美國證監會對其的監管也最為嚴格,與對美國本土企業的監管要求基本一致。三級ADR的最大好處是可以實現融資功能,而不僅限於在證券交易所交易。為了融資,公司必須提供招股說明書(Form F-1)。此外,這類公司還須滿足公開信息披露要求,以Form 8K表格的形式向美國證監會提交。
這個是中國人民最熟悉的。京東,阿里屬於此類。

三、ADS(美股存托股票
整個發行行為叫做「ADR」的話,那麼我們作為投資者,買賣的每一股股票,就叫做「ADS」(American Depositary Share)。
由於匯率問題,交易方便性,交易成本問題,通常每一股ADR代表不同股數的公司普通股。
還是以$廣深鐵路(GSH)$ 為例:

根據其中報顯示,每50股H股等於一股ADS。
另外,上一次也講過,京東每兩股普通股,等於一股ADS。
而$上石化(SHI)$ 則是每100股H股等於一股ADS。
其他的就留給大家自己查了!

四、持股成本!!!!
分兩項:
1、匯率成本
雖然ADR的價格仍然以交易所的競價為主,美股的價格與當地股市價格沒有直接聯動。但如果匯率發生巨大的變動,最終還是會實實在在落實在股價上。
並且,由於ADR的股息都以美元計價。一旦發生某國貨幣大幅度貶值,則意味著在美持有其ADR的股東獲得股息減少。

㈡ 海牙公約的純粹大陸法系國家對信託引入的公約

純粹大陸法系國家對信託的引入——《海牙公約》
列支敦斯登和日本均為純粹的大陸法系國家,但它們均在較早期引入了信託制度,其目的主要是為了吸引國外的資金。日本在1922年同時頒布了《信託法》和《信託業法》,在法律起草過程中,不僅參考了英美的判例法,還參考了1882年印度《信託法》和1872年加利福尼亞《民法典》,避免直接繼受英國的法律體系,力圖保證與民法典的原則的統一性。
日本亞細亞大學教授中野正俊在論壇上發言
但正因為如此,日本法對信託關系的實質無法作出合理的解釋。一種債權說的觀點將受益人權利視為債權,但如果對受益人僅僅給予債的救濟,將不利於更好地保護受益人的利益,信託法因此通過特別的條款保護受益人的利益,但這些特別規定顯然與民法原則不相容,如果受託人與受益人之間的關系僅僅是債的關系,那麼受託人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問題是信託法不僅規定了損失填補的責任,而且還規定了一種干預體制,如受託人的分別的管理義務以及受益人對違反信託受讓財產的相對人撤銷權,單純將信託視為一種債的關系,很難解釋信託體制。日本的信託業務主要應用於商業信託,在家庭領域中的應用極其罕見。《海牙公約》。非信託國家對於信託首先面臨兩方面的難題:一是信託的基本概念和與之相關的比較法上的難題,包括受託人的法律地位和權力、信託財產的法律性質、信託財產上不同當事人的利益以及信託當事人之間的地位關系等;二是由於不存在信託的分類而導致的適用沖突法規則的困難,包括非信託國家如何將信託分類、土地信託的特殊難題以及承認信託的沖突的解決方法。這一系列難題是非信託國家在解決信託問題時普遍採用在功能和效果上進行比較的方法,但這種方法將信託肢解為不同的類似制度,不僅會產生沖突法規則的適用問題,而且會在很大程度上損害委託人設立信託的真實意圖,因此有必要建議一種單一的法律選擇的方法,從而誕生了《關於信託的法律適用及其承認的公約》(《海牙公約》),但其目的是將信託的概念引入沒有信託的國家的國內法,而並不是規定法律沖突時的規則適用。
《海牙公約》關於信託的定義僅僅是描述性的,未能給出信託的准確定義。根據公約第三條的規定,信託關系僅限於自願設立的書面的信託。因此,公約適用於基於書面明示信託無效時的結果信託,但對於由法院推定的結果信託則必須受到「書面」條件的限制。
公約第六條規定,信託應依財產委託人所選擇的法律為准據法,該法律是指實體法的規則,該准據法將一直有效,除非委託人在信託協議中明示授權予以變更或默示被另一法律所替換。
海內外專家出席信託國際論壇
根據公約第十三條規定,在沒有選擇信託適用的法律的情況下,法院有裁量權決定是否承認信託。義大利是第一個批准公約的民法傳統國家,在將信託引入國內法的過程中產生了劇烈的沖突。但同時,民法傳統國家的法律學者們也在試圖尋找民法體系中類似於信託的制度。荷蘭也是民法體系國家,荷蘭法不承認直接等同於普通法信託的法律制度,荷蘭通行的觀點是:普通法的信託導致了所有權的分割,或者以法律沒有規定的行為創設了物權,違反了物權法定原則,荷蘭法承認所有權的絕對性和不可分割,因此,即使雙方當事人有約定,受託人和受益人之間的管理協議也不能減損受託人的所有權,受益人僅僅是取得對受託人的債權,不存在衡平法上的受益人的所有權。而在荷蘭法中存在的信託(Bewind)中,受益人是財產的所有人,但是限制受益人的處分財產的權利,管理人作為受益人的代理人管理財產,由於該財產在法律上沒有被管理人所擁有,財產不受管理人破產的影響。並不是所有的民法傳統國家都繼受了信託制度,在德國、法國、瑞士等國,都沒有接受信託。

㈢ 日語翻譯

山奨學事業は、日本最初のロータリー・クラブの創立に貢獻した実業家米山梅吉氏の功績を記念して発足しました。1952年に東京ロータリー・クラブで始められたこの事業は、やがて日本の全クラブの共同事業に発展し、1967年、文部省(現在の文部科學省)の許可を得て、財団法人ロータリー米山記念奨學會となりました。
米山奨學事業の記念の稱號を付した米山梅吉氏(1868-1946)は、幼少にして父と死別し、母の手一つで育てられました。16歳の時、靜岡県長泉町から上京し、働きながら勉學に勵みました。20歳で米國へ渡り、ベルモント・アカデミー(カリフォルニア州)ウエスレアン大學(オハイオ州)シラキュース大學(ニューヨーク州)で8年間の苦學の留學生活を送りました。
帰國後、文筆家を志して勝 海舟に師事しますが、友人の薦めで三井銀行に入社し常務取締役となり、その後、三井信託株式會社を創立し取締役社長に就任しました。信託業法が制定されると逸早く信託會社を設立して、新分野を開拓し、その目的を「社會への貢獻」とするなど、今日でいうフィランソロピー(Philanthropy*)の基盤を作りました。
晩年は財団法人三井報恩會の理事長となり、ハンセン病・結核・癌研究の助成など多くの社會事業・醫療事業に奉仕しました。また、子どもの教育のために、はる夫人と共に私財を投じて小學校を創立しました。「何事も人々からしてほしいと望むことは人々にもその通りせよ」これは米山梅吉氏の願いでもあり、ご自身の生涯そのものでした。「他人への思いやりと助け合い」の精神を身もって行いつつ、そのことについて多くを語らなかった陰徳の人でした。
敗戦後の復興が続く1952年、東京ロータリー・クラブの會員によって「米山基金設立」の構想が立てられました。米山梅吉氏沒後6年のことです。そこには奨學事業を通じて、世界に「平和日本」の理解を促す願いがありました。このようにして、東京ロータリー・クラブから始まった事業は、その後日本國內全クラブの合同事業として発展しました。
「月に煙草一箱を節約して」というスローガンから始まった米山奨學事業は、設立以來累計で奨學生數13,000人を超え、國籍別では106カ國となりました

㈣ 信託財產的條件

信託財產是信託人轉移給受託人管理或處分的財產。由於各國的信託法均未對信託財產的條件作整體意義上的限制性規定,因此,我們可以認為,凡是具有財產價值的東西,不論其採取何種存在形式,原則上均可以作為信託財產。如動產和不動產,物權和債權,股票和債券等有價證券,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人身權,如姓名權、名譽權、身份權等,因不具有財產價值,不能作為信託財產。在信託現象盛行的國家,比較常見的信託財產有貨幣、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知識產權和其他財產權 。
原則上說,除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或限制流通的財產外,任何有財產價值的東西均可以成為信託財產。但也有例外,有些國家的法律對某些以特定身份主體為受託人的信託;明確規定其信託財產僅限於某些類型的財產。如《日本信託業法》第4 條規定:信託公司不得對下列財產以外者承擔信託:
(1)金錢;
(2)有價證券;
(3)金錢債權;
(4)動產;
(5)土地及其定著物;
(6)地上權及土地的承租權。
《韓國信託業法》第10條規定:信託會社不得接受下列項目以外的財產信託:
(1)貨幣;
(2)有價證券;
(3)貨幣債權;
(4)流動資產;
(5)土地和建築物;
(6)地產權、遺產權及土地租賃權等。
受託人接受信託而取得的財產是信託財產,信託財產的獨立性,決定其獨立於受託人的固有財產。受託人的固有財產(indivialproperty),在信託法上是指一切在信託法律關系成立之前便已經為受託人享有所有權的財產。受託人的固有財產與信託法律關系無任何法律上的聯系,為避免信託財產與受託人的固有財產發生混淆,有必要明確信託財產的范圍。

㈤ 信託業的行業特點

(1)相關法規的滯後性與外部環境趨於完善並存
盡管我國與一些發達國家相比,信託法律體系尚不完善,相對信託實際業務的需求仍顯滯後,如日本除基本法中設有《信託法》、《信託業法》、《兼營法》外,還設立了種類齊全的信託特別法,主要包括:《貸款信託法》、《證券投資信託法》、《抵押公司債券信託法》等等。但應當說當前我國信託業面臨的外部環境比起信託業發展初期,已發生了明顯改善。首先是法律環境的改善。
除2001年分別正式頒布、實施了我國第一部《信託法》之外,同年還制定出了《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辦法》,並在2002年5月再次對該管理辦法進行了大規模的修訂,同時《信託投資公司資金信託業務管理暫行辦法》也已出台。其次是社會經濟環境的變化。全國保留的六十家信託投資公司已大部分完成重新登記,重新登記後的公司內部治理結構、內控制度、資產質量、專業人才隊伍都進行了重大重組和整合,企業的核心競爭力有了較大提升。
特別是我國入世後,伴隨著經濟環境全球化的趨勢,信託業的國際競爭與合作日趨顯露,信託業的發展空間得以巨大拓展。與此同時,我國連續十幾年創造經濟增長率7%以上的奇跡,GDP總值2002年已超過10萬億元人民幣,經濟總量居世界第六位,財產積累和可支配主體多樣化,各類發展基金和公益基金的日益增加,居民個人的貨幣擁有量(居民存款已達10萬億人民幣)及金融性財產快速增長,國企改革和國有經濟的戰略性重組,要求國有資產管理模式必須加以改革。
這一切均要求迅速建立和完善一個以法人信託市場、個人信託市場以及公益信託市場共同構建的信託市場體系,建立一支專業化,高素質的信託理財機構和理財專家隊伍,提供種類齊全、多元化的兼具安全性和收益性的信託品種和相關服務。一個信託業強勢崛起的時代已經到來。
(2)傳統業務的局限性與信託品種不斷創新並存
傳統的信託業務實際上大部分基本都不屬於嚴格意義上的信託范疇,不僅容易產生運營中的不規范,而且也很難為信託公司的長遠、可持續性發展提供依託。雖然在當前特殊和轉軌期,還有部分信託機構較大程度的依靠資本市場投資、資金委託貸款等傳統業務維系,但是一個更加廣闊的充滿希望和挑戰回歸本業的信託市場空間已經打開,一大批觀念超前,按市場化規則運營的信託公司,運用全新的金融工具,按照市場導向和社會需求開發出大量的創新信託產品,例如:基礎設施建設信託、教育信託、房地產信託、土地開發信託、MBO資金信託、租賃信託等等,從而使得信託業亮點頻頻,真正具備了金融支柱的態勢。
(3)總量規模的控制性與信託機構相對稀缺並存
中國的信託機構自改革開放以來,最高峰時達一千餘家。經過最近一次的重組整合之後,只保留了六十家,從數量上有了大幅度縮減,從業態的影響以及對社會經濟發展的影響度上表面看似乎有所減弱,但與之相伴而至的是信託機構作為一類可以提供多元化金融產品和服務的金融機構同時具有了資源的稀缺性質。按照中國人民銀行[2002]第5號令,《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信託業,任何經營單位不得在其名稱中使用「信託投資」字樣。面對我國巨大的信託市場需求,現存的信託機構無疑面臨著一次空前難得的發展機遇。
(4)分業管理的專業性與信託業務多元化並存
我國目前採取分業經營的金融體制,在對信託業規范管理的同時,也對信託業「金融超市」的特色帶來一定約束,但分業經營的管理模式對銀行、證券、保險等行業也同樣具有約束效應。
相比之下,信託業由於其經營范圍的廣泛性,產品種類的多樣性,經營手段的靈活性和服務功能的獨特性,可以對不同種類的市場需求和服務對象,通過信託品種的創新設計、組合運用,對信託財產和自有資金採取出租、出售、貸款、投資、同業拆放、融資、租賃等多種方式,全方位滿足各類市場需求,具有極明顯的綜合優勢。
信託業的優勢展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產權靈活配置。信託關系依據主體自治原則,可以設計出一種全新的信託當事人權利與義務結構。信託當事人一經簽訂信託合同,就把運用、處分、管理權分離給受託人。信託合同對信託財產的運用、管理、處分有著嚴格的規定,受託人只能按照合同約定的范圍和方式進行運作。這種利用信託受益權對法定權利進行重新劃分的機制,是一種受法律保護的科學的制度安排,是信託所特有的制度優勢。
(2)破產風險隔離。根據信託財產獨立性要求,信託財產與委託人未設立信託的其他財產相區別,與受託人的固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相區別;受益人除享有約定的權益外,不得在信託存續期間對信託財產提出要求。信託財產獨立性是信託制度最重要的法律原理。它使得一項信託業務的信託財產與委託人、受益人的其他財產,受託人的固有財產以及其他的信託財產之間的風險隔離開來,大大減少了信託財產所面臨的風險。
(3)信託機制具有混業經營的功能,具有天生的混業經營優勢。信託財產形態多樣,可以是貨幣、有形資產、知識產權、動產、不動產等。信託財產運用方式亦同樣具有多樣化、個性化等特點,它可投資於證券、實業,也可用於租賃、擔保、貸款等。在我國目前金融分業經營的體制下,信託(投資)公司是惟一可以涉足資本市場、貨幣市場和產業市場及連通實業與金融的多功能金融機構,可以在三者市場之間進行流通、結合,充分發揮投融資的雙向功能。
(4)信託創新具有個案化、靈活性的特點。信託之所以能夠在現代經濟生活中獲得廣泛應用,關鍵在於其更能體現以人為本,可以根據不同投資者的喜好和不同項目的特性,量身定做各種個性化的非標准信託產品,通過集合投資、專家理財,最大限度地滿足不同投資者多樣化和特定的需求。這種可以根據委託人的喜好和不同項目的特性進行個性化、靈活性產品設計的優勢,是其他金融機構所無法比擬的。
3.信託(投資)公司的業務創新
信託財產轉移與管理、長期規劃、彈性靈活是信託的主要內在機制特徵,信託應用空間十分廣闊,而創設信託所要實現的目的,與法學家們的想像力一樣是沒有限制的。所以信託創新將會隨著人們需求的變化而不斷發展。同時,信託理財專業化的趨勢亦愈加明顯,理財效率將進一步提高。資產證券化、年金信託、表決權信託、房地產投資信託、公司治理中的持股制度安排、社會福利與社會公益事業的運行機制等將成為信託創新的重要領地。

㈥ 日本信託銀行與中國信託銀行的差別是什麼你怎麼看待中國信託銀行呢

信託產品都是信託公司發行的, 也只有信託公司才有資格發行信託產內品;
但信託產品的銷售有很多容歌渠道,銀行渠道就是其中之一。
中國銀行應該不缺信託產品,但我的建議是;買信託產品還是要信託公司去認購比較好。
希望採納

㈦ 以日本信託業的發展對我國的信託業有何啟示或借鑒

日本引入信託制度之初,也面臨信任基礎構築以及投資者保護難題,為此日本對於貸款信託等部分金錢信託採取了附加保障本金補充合同的法律制度,要求信託機構從信託收益中提取相應的准備金,同時還適用於存款准備金制度以及存款保險制度。這在很大程度上加強了此類信託產品的風險監管約束,也可達到保障投資者利益的目的。不過日本並不是所有信託產品都適用於上述規定,除了特定金錢信託產品,其他信託產品是不適用於本金保障的規定。這樣投資者就可以根據自身偏好選擇信託產品,信託公司也可以根據不同信託產品制定投資策略。
日本經驗所給與的啟示在於:剛性兌付作為一個信託公司經營策略,容易導致忽視自身責任承擔以及相關監管舉措缺位的問題,因而一旦風險問題暴露集中化,信託公司能夠使用的應對之策就非常少,損耗投資者信心。就解決信託產品剛性兌付問題而言,信託公司可以採取差異化產品設計,發行保本和非保本信託產品,適應不同投資偏好,而監管部門對於保本信託產品則可以安排更加嚴格風險監管制度,保障投資者本金安全;而對於非保本信託產品則需要進一步明確受託人職責,安排相應的爭端解決機制以及受益人利益補償機制,以此實現更好的保護投資者利益。同時,還需要進一步加強投資者教育,普及信託文化和理念,使投資者能夠更加充分認識信託產品投資本質。

日本信託業務發展之初,信託業務主要也是發揮融資功能,尤其是以貸款信託為主的信託產品佔比非常高。不過,與我國現階段信託業的狀況不同,自40、50年代開始,日本信託業開始執行長期金融功能,這就避免與銀行業務同質化以及惡性競爭,同時日本貸款信託法也對貸款信託資金的投向有著明確的規定,起初要求投向鋼鐵、礦產等重要國民經濟部門,而日本經濟結構的變化,貸款信託資金則被要求投向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作用的部門。日本上世紀五十年代還進一步制定了《貸款信託法》,實現了貸款信託商品化,加之門檻不高,獲得大量委託人的青睞,也間接起到了普及信託文化的作用,為發掘更大的信託需求起到了重要作用。隨著外部經濟環境的變化,以貸款信託為代表的融資類信託產品逐步減少,目前貸款信託基本絕跡,逐步被土地信託、有價證券信託等所取代,信託制度的財富管理功能、投資功能得到進一步發揮。
日本經驗所給與的啟示在於:信託業務融資化與國家經濟增長階段有很大關系,經濟增長處於高速發展階段,融資需求強烈,信託業務融資化特徵相對顯著,這本身是信託制度適應外部經濟環境變化的表現。但是,我國信託業務融資化主要在於很多業務都是通道業務,而且很多信託資金投向了國家宏觀調控限制的房地產、過剩產能以及地方融資平台,應該更多發揮信託制度融資優勢去支持新興戰略產業,以此促進我國經濟轉型;信託融資化問題還在於信託與銀行的經營模式近似,同質化嚴重,雖然信託公司基本選擇風險更高的項目運作,但是盈利模式基本也是靠利差,而且各家信託產品同質化嚴重。目前,我國依然處於相對增長較快的階段,融資需求依然較為強烈,因為信託業需要進一步優化信託融資功能發揮的路徑,實現差異化經營目標。同時,我國還需要加強信託文化的普及,進一步發掘其他信託業務需求,從而有利於提高信託業收入來源以及未來融資信託業務收縮可能帶來的沖擊。
面對資管市場開放挑戰的日本經驗:專業化及規模化
我國信託公司曾經是我國唯一能夠在貨幣市場、資本市場以及實體進行資產配置的金融機構,然而隨著我國金融監管的放鬆以及資產管理市場逐步的開放,這種優勢已經盪然無存。目前,券商、基金子公司、保險公司都可以跨市場進行資產配置,信託業制度紅利嚴重削弱,信託公司經營發展所面臨的競爭挑戰更大。目前,我國信託公司在通道業務、上市股權質押、房地產、地方融資平台等業務市場已經被分割。
日本信託業也面臨著信託市場逐步開放的挑戰。上世紀八十年代末至今,日本信託業也加快了這樣的改革開放步伐,1986年允許外資銀行以成立現地法人的形式,經營信託業務。1993年允許銀行和證券公司通過設立子公司,或者是信託合同代理店來參與信託業務,2002年又允許金融機構總公司親自來從事業務,2004年修訂信託業法以後,允許通過新設信託公司或者說新設代理店的形式來從事信託業務。日本信託機構應對之策在於,一方面明確了自身所具有的從事信託業務的專業性,通過聘請或者邀請該領域專家,來提高公司整體專業運營能力。同時,密切跟蹤社會經濟發展所蘊含的業務機會,及時創新產品服務;綜合化服務增強客戶粘性,日本信託銀行兼營存款業務、證券過戶代理、不動產買賣等業務。另一方面,加大規模化經營步伐,上世紀九十年代,日本信託業加快了並購步伐,如1999年排名第三的三井信託與排名第六的中央信託合並,2000年4月三菱信託、日本信託和東京三菱銀行決定實行聯合經營。
日本經驗所給與的啟示在於:信託公司發展根本還在於專業化經營,因而我國信託業仍需要加強業務專業性,培育和招聘更多專業人才,深化信託制度的應用空間和范圍,加快信託業務創新,提高市場競爭力。信託公司仍需要加強渠道建設,細化客戶管理,通過客戶管理系統,細化客戶管理策略,分析客戶金融服務需求和投資偏好,為客戶指定個性化產品推薦和財富管理方案。信託公司需要加強風險管理能力的提升,加強各種風險管理工具的應用,諸如評級體系、預警體系等,提高風險管理量化水平,形成良好的風險文化和報告體系。信託公司需要進一步加強品牌建設和宣傳,向社會和市場傳遞企業經營理念、發展願景等,增強經營透明性,強化客戶的認同感和信任度。同時,信託業也需要通過橫向兼並收購和縱向兼並收購,實現綜合化、規模化經營,提升綜合經營實力。
信託業發展政策扶持的日本經驗:制度供給與精心培育
我國政府在引進和促進信託業發展方面起著主導作用。然而,面對如何培育和發展信託業,自2001年《信託法》之後才有了明確的思路,不過從當前看,信託業轉型發展的相關制度供給和政策依然不充足,而且隨著資管市場的加速開放,監管部門需要進一步解決行業發展方向以及分業監管下的制度協調問題。
日本政府在信託業發展過程中的主導作用更加明顯,對於培育信託業非常重視。一方面,日本政府不斷加強有效的信託制度供給,從最初的信託法和信託業法,到後來的貸款信託法、資產流動化法,再到信託法和信託業法的再修訂。信託業務作為一種法律關系,在大陸法系下需要依照基本的法律制度進行操作,日本信託制度繼承了英美信託制度,又有本土化,具有較大先進性。同時,日本又根據信託公司業務發展需要制定各類業務特定法律制度,推動信託業的商品化和快速發展。為了適應新時期信託業務的大發展,2004年日本開始著手修訂新的信託制度,這賦予日本信託公司更大的發展空間,也保證信託機構與銀行、保險等新進入競爭者保持相同的監管要求,維護行業公平競爭和有序發展。而且,日本信託業法律制度與其他不動產、稅法等都有很好的銜接,解決了大陸法系下信託業務發展的不兼容問題,有效促進了日本信託業務發展。另一方面,日本政府在二戰後以及信託市場開放關鍵時期也給予了日本信託業很大的政策支持。二戰以後由於戰爭造成的災難,以及通貨膨脹的影響,資產大量流失,信託公司經營也曾一度陷入了難以為繼的困境,日本政府通過讓信託公司經營銀行業務,成功地打破這了一僵局,日本信託業從此進入了兼營階段。1953年日本又對信託業確定了分業經營的模式,並提出了長期金融和短期金融分離的方針,要求信託銀行發揮長期金融職能,以信託業務為主,而原來兼營信託業務的銀行相繼不再經營信託業務,這樣,日本的信託業務主要集中到三井、三菱、住友、安田、東洋、日本和中央等7家信託銀行手中。

日本經驗所給與的啟示在於:信託作為一個新生事物,政府的作用卻是無法替代,而政府對於信託制度的供給和發展路徑設計,也決定了這個信託業發展速度和成熟度。我國缺少「信託業法」,信託公司的合法權益缺乏必要的保障依據,尤其是在資管市場加速開放的當下,由於缺乏頂層設計,信託公司與其他從事類信託業務的金融機構的競爭並不在同一個起跑線。雖然我國2001年頒布《信託法》,然而信託財產獨立性和產權歸屬問題、信託財產公示問題等還沒有很好的得到解決,信託立法過程中存在很多概念模糊、條文不清的地方,這對於信託業務實際操作形成較大制約。因而我國應該加快建立和完善信託行業相關法律法規,通過合理的信託行業制度供給引導其健康發展,為信託行業提供更大創新和發展空間。另一方面,政府可在稅收、信託公司異地部門建設、業務創新給予更多優惠政策和支持,幫助信託公司渡過行業轉型發展困難時期。

㈧ 試述信託的歷史發展

1.信託的由來:
信託是一種特殊的財產管理制度和法律行為,同時又是一種金融制度,與銀行、保險、證券一起構成了現代金融體系。
信託制度起源於英國,是在英國「尤斯制」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距今已有幾個世紀了。
但是,現代信託制度卻是19世紀初傳入美國後,在傳入美國後信託得到快速的發展壯大起來的。美國是目前信託制度最為健全,信託產品最為豐富、發展總量最大的國家。
我國的信託制度最早誕生於20世紀初,但在當時中國處於半殖民地半封建的情況下,信託業得以生存與發展的經濟基礎極其薄弱,信託業難以有所作為。
我國信託業的真正發展開始於改革開放,是改革開放的產物。1978年,改革初期,百廢待新,許多地區和部門對建設資金產生了極大的需求,為適應全社會對融資方式和資金需求多樣化的需要,1979年10月我國第一家信託機構——中國國際信託投資公司經國務院批准同意誕生了。它的誕生標志著我國現代信託制度進入了新的紀元,也極大促進了我國信託行業的發展

信託即信任委託。它起源於14世紀羅馬的「Fidei Commissum」(遺囑信託)制度。當時這一信託制度的設立,是為了使外國人、俘虜、異教徒等非法繼承人能以合法的方式取得對遺產的繼承。即財產所有者通過遺囑,指定一個具有法定資格的繼承人,先讓其繼承遺產,然後再由這個人轉給立囑者意願中要贈與的人。由於這一制度具有的規避當時遺產受贈法的特性,起初並不為羅馬法所承認,只是到了羅馬國後期才賦予其合法的地位。

古羅馬信託制度盡管在結構和功能上都與今天的信託制度相差甚遠,但在本質上都不失是將財產交給受託人經營,而收益由收益人享用的一種制度。此後,這一制度被英國採用。在英國,最初是由個人承辦信託,委託者找自己信任的親朋或律師擔任受託者,不給報酬,稱之為「民事信託」。這種依靠個人關系而進行的信託,在管理、運用財產的時候往往出現許多問題和發生財產損失、糾紛。1883年英國政府頒布了「受託者條例」,對個人受託者的權利和義務通過法律加以限制。1896年英國政府又頒布了「官選受託者條例」,規定法院可以選任受託者。被選任的一般是法院的法官,仍是以個人作為受託者。1907年公布的「官營受託法規」規定,政府可以開辦信託機構並成為信託法人。在當時的歷史條件下,這種信託主要是為參加戰爭的英國軍人辦理遺囑信託。直到1908年由官方出面設立的信託局才在倫敦正式成立,並在各大城市相繼設立了分局。官方信託局的主要業務是:管理 1000鎊以下的小額信託財產,保管證券及重要文件,辦理遺囑或契約委託事項,辦理政府機關委託事項,管理被沒收的財產等。辦理這些業務雖都要收取一些費用,但由政府組辦的信託機構不是以贏利為目的。而由法人辦理的信託則是在1899年《公司法》的基礎上,以1925年的「法人受託者條例」為基礎開始的。

英國的信託業務主要是銀行和保險公司的兼營業務,專營信託業務的公司所佔的比重則較小。英國全部信託業務的90%集中在威斯敏斯特、密特蘭、巴克萊、蘇埃德等四大商業銀行設立的信託部和信託公司。由於大部分信託業務是個人承辦的,所以英國的信託以民事為主。由法人承受的主要是股票、債券等代辦業務和年金信託、投資顧問、代理土地買賣等業務。

在世界各國當中,雖然英國信託業發展的時間較長,而且美國的信託源於英國,但其發展程度則遠不如美國和日本。

從1792年美國第一家信託公司成立到19世紀初,信託多由保險公司作為一項副業經營,主要是按死者生前的願望處理其財產。此後不久,隨著信託業務的擴大,當時的信託公司從保險公司中獨立出來。特別是1830年以後,美國的信託公司大量出現。到十九世紀末,在美國社會中,信託公司不僅積極參與籌集、承購鐵路、礦山債券,而且也為普通百姓辦理管理錢款和財產。

如果說美國的信託業務是從英國學來的,那麼,日本的信託業則是從美國引進的。

日本的信託業務最初是在銀行內部經營的。1902年,日本興業銀行成立以後,首次開辦了信託業務。不久,安田銀行(今富士銀行)、第一百銀行(今三菱銀行)和三井銀行等幾家主要的銀行也都先後開辦了信託業務。

1904年成立的東京信託公司,是日本第一家專業性信託公司。這家信託公司的成立,是日本信託事業大發展的開端。隨後,在日本國各地很快出現了各類信託公司,業務品種比較多,其經營也較混亂。

第一次世界大戰以後,許多信託公司因經濟蕭條而倒閉。日本政府則藉此機會先後頒布了《信託法》和《信託業法》。這兩個法對信託業務的經營原則和監管辦法做了詳細的規定,並使之成為日後日本信託事業發展的基本法。同時,依據以上兩法對全日本的信託業進行全面的整頓,從而把日本的信託事業推進到一個規范化發展的嶄新階段。

19世紀中期以後,世界上經濟比較發達的國家中,隨金融工具形式的增多,人們的財富觀和價值觀都發生了變化。信託關系中的受託人也一改原來那種在信託關系中消極地充當財產持有人的做法,而以積極的態度運用信託財產增殖,在社會經濟中,信託日益擔負起參與一國經濟建設的資金融通作用。受託人角色與功能的變化,一方面促進了受託人自身經營專業化程度的提高,另一方面也使信託與融、投資日益密切結合。在信託業務的發展過程中,一種具有顯著特徵的房地產信託也隨之發展起來。

二、房地產信託及主要形式

房地產信託在國外許多國家中被稱為不動產信託。這是一種以土地及地上固著物為標的物,並以對其進行管理和出賣為目的的信託。在這種信託關系中,其核心是房地產財產,基礎是信任委託,運作方式是房地產財產的經營與管理。由於這種融資方式涉及到房地產業的資金融通及風險管理,從而成為許多國家房地產融資的一種主要形式。

從世界各國房地產信託發展的歷程看,大體上經歷了一個由傳統信託業務向開放性業務轉變的過程。

傳統房地產信託業務主要是在二戰前後開展的宅地分塊出售、對不動產的管理和一些中間業務。這一時期的諸項業務品種大體上可以歸類為管理信託和處分信託。其中的管理信託,主要是代收地租、房租和承辦租賃辦公樓、居民樓及其設施等。

㈨ 商譽可以作為信託財產嗎

不能

信託財產是指委託人通過信託行為,轉移給受託人並由受託人按照一定的信託目的進行管理或處分的財產,以及經過管理、運用或處分後取得的財產收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流通的財產,不得作為信託財產;法律、行政法規限制流通的財產,依法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後,可以作為信託財產。信託財產包括:資金、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財產權。


二、信託財產的條件


信託財產是信託人轉移給受託人管理或處分的財產。由於各國的信託法均未對信託財產的條件作整體意義上的限制性規定,因此,我們可以認為,凡是具有財產價值的東西,不論其採取何種存在形式,原則上均可以作為信託財產。如動產和不動產,物權和債權,股票和債券等有價證券,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人身權,如姓名權、名譽權、身份權等,因不具有財產價值,不能作為信託財產。在信託現象盛行的國家,比較常見的信託財產有貨幣、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知識產權和其他財產權。


原則上說,除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或限制流通的財產外,任何有財產價值的東西均可以成為信託財產。但也有例外,有些國家的法律對某些以特定身份主體為受託人的信託;明確規定其信託財產僅限於某些類型的財產。如《日本信託業法》第4

條規定:信託公司不得對下列財產以外者承擔信託:(1)金錢;(2)有價證券;(3)金錢債權;(4)動產;(5)土地及其定著物;(6)地上權及土地的承租權。《韓國信託業法》第10條規定:信託會社不得接受下列項目以外的財產信託:(1)貨幣;(2)有價證券;(3)貨幣債權;(4)流動資產;(5)
土地和建築物;(6)地產權、遺產權及土地租賃權等。


受託人接受信託而取得的財產是信託財產,信託財產的獨立性,決定其獨立於受託人的固有財產。受託人的固有財產,在信託法上是指一切在信託法律關系成立之前便已經為受託人享有所有權的財產。受託人的固有財產與信託法律關系無任何法律上的聯系,為避免信託財產與受託人的固有財產發生混淆,有必要明確信託財產的范圍。


三、信託財產范圍包括哪些


確定信託財產的范圍,應以信託文件作為直接依據。有些國家信託法將信託文件作為法院確認信託財產范圍的基本證據。如:美國信託法認為,法院對信託財產范圍的確認,必須著眼於信託文件所記載的有關內容,並且該項確認在必要時還可以求助於信託當事人留在該項文件上的對前述內容的解釋,只是這一解釋不能是一種推理性描述,否則該項內容在需要之時便只能用其他證據來證實。依據信託文件確定的信託財產是信託法律關系成立時信託人轉移給受託人的財產,即原始信託財產。在信託法律關系存續期間,受託人因對信託財產進行管理或處分或因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也屬於信託財產的范圍。具體包括如下:


1.受託人因管理信託財產而取得的財產。受託人依法有管理信託財產的權利。如果受託人在管理信託財產過程中取得了一定的收益,這種收益在性質上也屬於信託財產。對此,英美法系國家和大陸法系國家的的信託法均有明確規定。如:美國信託法認為,凡作為信託財產的不動產、動產或金錢所產生的權益,均應當視為信託財產的一部分。《韓國信託法》第19條、《日本信託法》第14條均規定,受託人因管理信託財產而取得的財產,屬於信託財產。


2.受託人因處分信託財產而取得的財產。受託人依法有權處分信託財產。受託人因處分信託財產所取得的財產,在性質上仍屬於信託財產。對此,英美法系國家與大陸法系國家的信託法也均有明確規定。如美國信託法認為,只要在信託文件中有規定,因出賣作為信託財產的不動產或動產所取得的收入,即便在數額上超過了在設立信託時對前述出賣物所估計的價值額,也成為信託財產的一部分。《韓國信託法》第19條、《日本信託法》第14條都規定,受託人因處分信託財產而取得的財產,屬於信託財產。


3.受託人因信託財產的滅失、毀損而取得的財產。在信託法律關系存續期間,受託人有保護信託財產的義務。如因受託人自身的過錯或因第三人的過錯導致信託財產滅失、毀損,應由受託人自行補償或由第三人賠償。受託人自行補償或第三人賠償的財產,在性質上也屬於信託財產。對此,大陸法系國家的信託法有明確的規定。如《韓國信託法》第19條、《日本信託法》第14條都規定,受託人因信託財產的滅失、毀損而取得的財產,屬於信託財產。英美法系國家的信託法對此也持肯定態度。如《英國受託人法》第20條規定,凡被保險的信託財產因第三人的行為而毀損滅失,受託人根據保險單而取得的保險金,應當根據信託或財產授予之目的而成為信託資金。


4.由信託人增加的財產。在信託運行過程中,信託人根據信託契約中的專門授權,可以自行決定將自己的其他財產追加投入到信託運行過程中,由此而增加的財產,在性質上屬於信託財產。對此,英美法系國家的信託法有明確規定。如美國信託法認為:如果一項信託文件有規定,信託人有權修改這一文件的條款,以增加信託基金;增加的金錢與有價證券均構成信託基金的一部分。此外,即使在信託契約中沒有專門授權,信託人在信託運行過程中,只要與受託人協商一致,也可以將自己的其他財產追加投入到信託運行過程中。由於追加財產系經信託人與受託人協商一致,因此,追加的財產當然也屬於信託財產。

㈩ 回答問題: 積極的商事信託行業形成的條件 【商事信託】

商事信託是指信託人將其財產交由信託機構設立信託,由信託機構對信託財產進行管理、運用和處分,為信託受益人(即信託人或其指定的信託受益人)獲取收益或者實現特定目的的商事活動。 信託機構是依法設立的、具有信託營業資質,通過受理信託業務獲取信託報酬的獨立企業法人。商事信託肇端於英國,在美國發展成熟,被加拿大、澳大利亞、日本等國家廣泛借鑒。 我國於2001年出台了信託法,而今商事信託在中國大陸蓬勃發展,已然成為中國金融行業的支柱之一。
商事信託受到各國法律的廣泛承認和借鑒,說明其具備重要的制度價值。但商事信託的制度價值不能單從可為投資者獲取收益,為融資方提供資金這些功能中做出有說服力的解釋。因為這些功能通過委託代理、訂立契約、設立企業等方式都可以實現。理解商事信託的價值,必須要從與其他替代性資產管理機制的比較入手。信託是法律的造物,商事信託更是如此,但是對其存在的意義和價值則需要從經濟價值和社會功能的角度進行分析。本文擬對商事信託機制的核心特質進行梳理,比較商事信託與其他替代性資產管理機制的差異及其獨特優勢,並據此指出中國商事信託未來發展的根基所在。
一、商事信託的特質
商事信託在各國的發展程度和表現形式存在差異,各國法律對信託的定義也有所不同。《關於信託的法律適用及其承認的公約》(即「海牙信託公約」)將信託界定為信託人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為了特定目的將財產置於受託人的控制之下而產生的效力及於信託人生前或身後的法律關系。《歐盟信託法院的基本原則》也做了類似的規定。 我國信託法也基本予以沿用。通過前述定義和商事信託的實踐運用,可以看到商事信託具備以下特徵:
(一)風險隔離
風險隔離功是信託財產的核心屬性,具體體現在三個方面:
首先,信託財產與信託人其他財產的隔離。即一旦將財產設立信託,信託財產便具有了與信託人其他財產相互隔離的地位。如果信託財產用於投資後出現虧損,也僅以信託財產本身承擔責任,不會追及信託人的其他財產。其次,信託財產與其他信託財產的隔離。即信託人的信託財產與信託機構受託管理的其他信託財產相隔離。其他信託財產在投資中出現虧損,與本信託財產無關。最後,信託財產與信託機構固有財產的隔離。即信託財產出現虧損,不追及信託機構固有財產,信託機構固有財產出現虧損,其名下管理的信託財產不會被法院強制執行。
(二)信託財產所有權和使用權的分離
財產設立信託後,信託機構將按照信託合同約定的用途運用信託財產,但具體運用和管理方式則由信託機構決定,而且信託人不得隨意撤銷信託。在信託登記制度完備的條件下,信託期間信託人並不是信託財產的登記所有人。只要設定了信託,即便不對信託財產的所有權進行轉移登記,信託人對信託財產所享有的權利都是一種受限制的所有權。 信託機構對於第三人而言,享有對信託財產進行使用、處分和收益的權利。在信託期限內,信託受益人享有信託受益權,即要求信託機構按照信託合同管理信託財產並向其分配信託收益的權利。
(三)信託財產的份額化表現形式
一方面,信託設立後,信託財產是以份額化的信託單位存在的。信託財產的份額化使得在集合信託(即多個信託人將財產共同交付給信託機構設立信託)中可以區分不同信託單位的收益率,滿足不同風險偏好的投資者的需求,同時也為不同投資者的信託財產在同一投資項目中的不同時點以不同方式退出提供了可能。
另一方面,信託受益人的信託受益權可以分割轉讓,典型就是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中信貸資產受益權的轉讓。這樣就通過引入分散的社會資金轉移了銀行風險,實現了信貸資產的流動化, 而且受益權本身還可以分拆組合,繼續轉讓。
(四)信託財產的准法人運作
在商事信託中,信託財產獲得了一種相對獨立的准法人地位。信託合同是這個准法人的章程,信託受益人大會相當於股東大會,信託財產相當於企業財產,信託受益人的信託受益權相當於股東的股權,信託經理相當於企業管理者,信託機構可以代表信託財產行使簽署合同、參與表決、追索債權、提起訴訟等各項權能。信託機構負責收取信託財產的收益,計算和支付信託存續期間發生的費用和自己應得的信託報酬,然後將信託收益支付給信託受益人。信託受益人所獲得的信託收益類似於公司股東的股息紅利等。在受託人不能盡職管理而侵害了信託財產的情形下,信託人或者其他受益人有權要求信託機構將信託財產恢復原狀,這跟公司股東的撤銷權也很近似。
二、商事信託與其他資產管理機制的對比分析
商事信託作為一種資產管理機制,其法律關系的特殊性及獨特價值只有在與其他替代性機制的對比中才能得到最有效的體現。
(一)商事信託與委託代理
從表面來看,信託作為一種民事行為,與委託代理並無實質差別,尤其是在資金信託這種信託財產無需專門登記即可轉移的信託中。在最寬泛的意義上,我們甚至可以說信託就是一種委託。而且隱名委託行為與信託行為看起來並無差別。但是當信託行為有了信託法的支撐,信託法律關系表現出了與委託關系不同的法律特性,商事信託機制也擁有了不同於委託代理的特殊價值。
1、信託是不可撤銷的委託。
委託模式下,委託人可以隨時撤銷委託。委託往往適用於短期的某項事務的處理,而不適合於重大資產的委託管理和長期投資行為。信託可以設定較長的信託期限,而且信託人不可隨意撤銷信託。這為商事信託中的信託機構發揮其資產管理才能提供了空間。信託機制為資金或其他財產在某一項目或領域中的長期運用提供了可能,有助於實現社會閑余資金與信託機構專業管理才能的充分結合。
2、信託是更為徹底和方便的委託。
物權登記制度的創設是為了在交易發達的市場中讓交易各方方便的確認財產的歸屬,也是對財產所有權人和交易方的保護,但是物權登記制度的嚴密和機械化也帶來了許多交易上的不便。比如房屋委託管理後,包括出租在內的任何重大處分行為,都需要由登記的所有權人親自出面,一紙委託不能改變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但是信託模式則可以克服這一問題。
3、信託是風險隔離的委託。
委託模式下,委託財產既不能與委託人本人的財產相隔離,也不能與代理人的財產相隔離。這意味著,一旦委託投資行為虧損,則委託人仍應以其全部財產承擔責任;如果代理人本人因債務被強制執行,則可能會累及委託人的財產。信託通過信託財產與受託人固有財產之間的風險隔離,降低了投資風險,有利於鼓勵投資者的投資行為,也有利於受託人發揮其資產管理才能。
(二)商事信託與契約
任何交易行為都可以通過一系列契約來實現。契約的核心功能就是增進交易各方的預期,約束彼此的行為,用提前設定的交易條款和違約責任條款降低交易成本。商事信託的成立和運行是由一系列交易契約構築的。 商事信託機制相對於契約模式,最根本的特性在於法律賦予信託財產的風險隔離功能,這是交易主體單純通過雙方協議無法實現的。在此基礎上,商事信託還存在如下優點:
1、商事信託用信賴降低了交易成本。
不可否認,如果把信託財產的投資運用考慮進來,無論是否通過信託機制進行投資,信託財產所參與的交易數量都不減少。但是對信託人來說,他只要跟一個可信的受託人簽訂一份信託合同即可不再參與後期事務的處理;對同一投資項目的全體信託人來說,所有信託人本都需要跟一系列交易對手談判、簽訂合同,在信託模式下,信託機構統一代理了所有信託人的談判,大大降低了交易各方的交易成本。信託人對信託機構的信賴來自於信託法律的保障、信託機構的行業聲譽以及信託機構固有財產對其管理行為的潛在擔保。
2、商事信託有利於專業資產管理機構能力的發揮。
契約模式下,信託人只能通過詳細的合同條款來約束其所委託的代理人的投資行為,以保障自身利益和財產安全,但是這樣就限制了財產管理人員專業能力的發揮。信託模式下,信託人基於對信託機構專業能力的認可,將資產交由其管理以獲取收益,信託人不能隨意干涉信託機構的具體投資行為。信託機構不是信託人指令的簡單執行者,而是需要發揮專業能力進行投資的機構。
3、信託避免了合同相對性的限制
信託人與信託受益人可以不是同一人,這為財產擁有者利用信託機制實現各類特定目的提供了可能,家族信託和公益信託最為典型。在信託人為第三人的利益設定信託的情況下,的確可以認為信託合同本身是一個第三方受益合同。美國學者蘭貝恩甚至提出:「在任何一種情況下,信託交易的功能與現代第三方受益合同沒有區別。信託就是合同」。 部分大陸法系國家為了在傳統合同理論和物權理論框架下接納信託制度,將信託作為一種第三方受益合同來處理。這種變通肯定是有積極價值的,但是仍然存在很多難以克服的問題。在信託模式下,信託受益人被賦予了對受託人的請求權及要求法院強制受託人履行信託義務的權利,這是第三人受益合同所難以實現的。更一步的問題是,信託還可以允許信託受益人是數量巨大、不特定且不斷變化的第三方,典型的就是公益信託。
此外,蘭貝恩的理論是單純從信託人與受託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出發的。信託作為一種資產管理機制,它並不等同於信託合同本身,它包括了信託設立、信託財產運用、信託收益分配、信託財產清算等一系列活動。信託合同僅僅意味著信託的設立,信託機構對信託財產的後續管理和收益的分配都需要信託法律的規范,以及專門機構的監督約束,這都需要信託法和信託業法的專門規定。
4、信託可以實現信託人意志的永續性
信託可以附有一定期限,也可以是永續存在的,即信託可以及於信託人去世之後。合同模式下,合同一般附有一定期限,而且如果當事人死亡或者終止,合同權利由當事人繼承人繼受,繼受人有權對合同權利進行變更和處分。而在信託模式下,信託人的意志落實到信託合同上之後,即便信託人死亡或者終止,信託機構都應按照信託合同約定管理信託財產,信託人可以在信託合同中限制受益人變更信託財產管理方式的權利。即便信託人死亡或者終止,信託仍可以繼續存在。即便信託機構破產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法院或者其他法定機構仍可指定其他有資格的信託機構繼續管理信託財產。在公益信託中,法院或者專門設立的信託監察人將對受託人義務的履行起到督促作用,保證信託人意志的執行。藉助於信託,信託人的意願獲得了超越於個體生命而存在的能力。在信託發達的國家,信託能夠成為遺產處分和發展公益的重要手段,正是根源於此。
(三)商事信託與企業
相對於委託代理模式和契約模式,商事信託和有限責任企業都具有風險隔離的功能,即信託財產和企業財產都獨立於信託人(或股東)的其他財產。信託機制與通過設立企業進行投資的方式有一定的可替代性。英國公司制度沒有建立起來之前,就是充分利用信託原理實現了財產的破產隔離,甚至在公司法施行後,許多重要的經營主體至今仍選擇以信託形式存在。 按照科斯的理論,可以將企業理解為一套契約的集成,企業通過僱主與雇員間的長期合約及僱主在經營過程中的指令權力降低了純粹市場交易下的交易成本。 商事信託也是一套契約,而且設立信託後,財產的最終流向一般也是企業。但是,商事信託相對於企業仍具備以下特殊優越性:
1、商事信託是一種快速、靈活的資金運用機制。
商事信託可以被理解為更為靈活的、多元化的、無經營限制的企業。典型的企業是長期存續的,營業內容也是相對固定的,一般情況下,企業財產專注於特定領域的長期投資,並且資產注入企業後不得隨意撤出。而通過設立不同投向和不同期限的商事信託,就可以在實現財富增值、讓資產發揮社會效用的同時,保持一定的資產流動性。企業需要限定於特定的經營領域,利潤的實現往往需要較長的周期,還需要經受特定行業的市場風險,而商事信託中,信託機構可以將信託人的資金分散投資於不同的行業領域,而且信託財產在優秀信託機構的管理下可以直接在企業的利潤高峰期分享盈利。
2、商事信託降低了投資者的投資成本和風險。
企業的設立比較復雜,企業經營需要大量精力,而財產所有人本身不一定具備經營企業的才能和精力。通過設立信託,讓信託機構選擇合適的企業去運用資金,讓資產增值,避免自身經營企業需要的大量精力消耗和投資風險。在信託人即為企業法人的情形下,信託則為信託人充分利用閑余資金提供了有效渠道。商事信託實際上是將信託人的閑余資金、信託機構遴選投資項目的能力和企業管理者的經營管理能力結合了起來,大大降低了信託人的投資風險,當然他要為此支付成本,即信託機構的信託報酬。
三、商事信託的特殊優勢
單就商事信託的每一種特質而言,都有可替代的機制與其分享。商事信託的特殊價值在於它組合了委託代理、契約、企業等多種資產管理機制的優勢,並且極為靈活,富於彈性。信託法律關系的特殊性和法律賦予信託機構的特殊功能讓商事信託顯示出特殊的制度優勢。
(一)有利於充分發揮資產管理人員的社會效用
信託機構的發展和成熟意味著資產管理人才的專業化,這一職業群體的社會價值在於能夠發現和甄別真正有投資價值的企業和企業家,然後向他們輸送資本。信託機構專業化之後,相當於同一批資產管理人員在同時管理多個企業,而各個企業之間不會傳遞風險。另一方面,信託機制的存在讓掌握較多財富、希望獲取資產收益、可以承受一定投資風險,但沒有能力或者時間直接投資設立企業的社會階層可以在專注於本職工作的同時,獲取資本增值。商事信託的發展也有利於財富擁有階層尤其是利用專業技能獲取社會財富的階層的人力資源效用的最大化。
(二)有利於資本的充分運用、靈活組合和快速流轉
任何企業在不同階段需要的資金規模和對資金的渴求程度是不同的。而法律為了保障企業財產的獨立性和企業交易對手的合理預期,對企業的資本變動設定了比較復雜的程序。股東常常是在企業快速發展時,需要外部資金的幫助。商事信託的存在,正為資金隨時流入和從企業退出提供了渠道。信託資金可以方便的募集起來並分享那些前景較好、急需資金但存在一定投資風險的企業的經營利潤。商事信託可以起到在社會中迅速、直接的調劑資本的作用,能夠促進不同風險偏好的社會資金跟不同實體企業的對接,從而為社會經濟的發展提供傳統融資模式難以實現的支撐作用。
此外,在部分投資項目如大型基礎設施建設等項目中,行業特性或者項目本身特點決定了只有巨額資金的較長期投入,才能運行並實現較高利潤。信託可以方便的匯聚巨額資金投入同一項目,又能比較靈活的退出,這使得一些重大項目可以得到社會資金的支持,也有助於在社會范圍內分散單體項目的投資風險。
(三)擁有獨特而有效的增信手段
商事信託中,信託財產的份額化表現形式提供了獨有的內部增信機制,在起到擔保功能的同時,也能夠吸引不同風險偏好和對特定項目具有不同風險判斷的投資者。具體來說,在集合信託項目中,不同的信託人可能對投資風險有不同的判斷,他們本身的風險偏好可能也不相同。此時,受託人可以對信託財產進行分級,即區分信託財產的收益率,以吸引不同風險偏好的投資者。同時,還可以實行信託財產內部信用增級,即高風險偏好的信託人以其信託財產為低風險偏好的投資者的收益進行擔保,以吸引低風險偏好者加入信託,並獲取自身的高收益。
(四)能夠實現信託財產內部的風險隔離
在信託財產本身可分割的情形下,典型的如資金信託中,通過將信託財產中的部分財產再設信託,可以實現信託財產內部之間的風險隔離,還能將信託財產運用於不同的投資領域,以分散風險。商事信託的這一特殊優勢是信託的風險隔離功能和信託財產的份額化表現形式相結合的產物。
(五)多元化投資工具的結合
信託業發達的國家都賦予了信託機構比較寬泛的經營范圍。我國信託公司的營業范圍橫跨實業、資本和貨幣市場,可以投向實業、工商企業和金融業等各個領域,這為商事信託根據實際需要量身訂制投融資模式提供了前提。以股權加債權的資金運用模式為例,信託資金部分用於向融資企業增資擴股,部分用於向融資企業發放貸款。信託財產對融資企業入股後,信託機構成為公司股東,雖然不真正對公司進行經營管理,但可以通過行使股東權利,實時掌握和監督融資企業的經營情況,以保障信託財產安全。而債權投資風險法律關系明晰,風險相對較低。股權和債權相結合兼顧了投資風險和後期管理,是一種非常好的投資手段。
四、商事信託發展的根本條件
信託機制是法律設計的產物。只有法律明確規定了信託財產的獨立地位和風險隔離功能,信託機制才能夠存在。信託成為一種營業活動,需要受託人自身資產管理能力和職業操守得到社會認可。成熟的信託行業的出現,則需要一整套法律來界定和規范信託活動中的各種法律關系,尤其是信託機構的盡職管理義務。當然,擁有閑余資本和一定風險承受能力的信託人群體是商事信託發展的必備前提。
(一)信託法是信託機製得以存在的前提
首先,信託的風險隔離功能必須通過法律予以明確界定。商事信託是法律發展到一定程度的一種擬制。法律的初級狀態是對人類樸素道德觀念的體現,但當法律發展到一定程度,人類開始主動的通過設計法律來增進社會利益和促進經濟發展。賦予信託財產相對獨立的地位,將信託財產變成了一個准法人主體,有利於鼓勵投資和財富效用的最大化。信託機制的風險隔離功能便是法律的一種創造,跟道德上的正當與否無關。
其次,調整信託關系的基本法必須與物權法、公司法、合同法、破產法、民事訴訟法等基本民商事法律和程序法處於同一法律位階。信託財產的獨立地位和風險隔離功能是與傳統物權法、公司法、破產法等法律的規定不一致甚至相沖突的。因此,信託的基本法必須處於與這些法律相等同的法律位階,且相關法律也應當在修訂時考慮信託財產的特殊性。只有這樣,才有可能真正實現從信託設立、財產運用、信託清算到糾紛解決的整個過程中的風險隔離。
此外,應該完善信託財產的登記制度,這對於一些非資金財產信託具有重要意義。我國《信託法》第10條明確規定設立信託應當辦理信託登記,但是並沒有出台專門的信託登記制度,導致我國信託登記至今空缺。 不過,資金信託已經成為商事信託的主要業務類型,而資金經轉移佔有即可實現所有權轉移,這使得我國對於信託財產登記制度的實際需要並不那麼迫切。而且當前人們對於信託機制還沒有形成足夠的認知,對物權登記制度的重大改變恐怕難以施行,這也是大陸法系各國在繼受信託法時所普遍遇到的問題。 但是將來根據我國法律體系和信託發展的實際情況,完善信託登記制度是大勢所趨。
(二)信託業法的完備
信託法是調整一般民事信託、商事信託、公益信託等各類信託法律關系的基本法律。商事信託是一種營業活動,信託機構作為以經營信託,獲取信託報酬為業的金融機構,需要有專門的法律來規制,但我國至今未制定統一的信託業法。 由於信託的靈活性,如果缺乏法律規制,對金融秩序可能造成巨大的破壞。中國過去信託業的多次清理整頓即是例證,日本也曾經歷過一樣的教訓。 隨著我國信託行業的快速發展,起草和出台我國的信託業法已經是迫在眉睫。
首先,建立信託業的准入制度。金錢是現代商事信託中的主要財產形態。信託行業的特性決定了它是一種資金融通機制。因此,必須要建立信託行業的准入制度,以保證受託人具備相應的資產管理能力,維護國家的金融秩序。我國《信託公司管理辦法》對信託公司的設立進行了規定,但今年以來,證券公司、基金公司、期貨公司等機構已經按照證監會的有關文件獲准開展信託業務,對這些機構的信託營業資質和信託營業行為尚缺乏法律的明確規制。
其次,信託業法應對信託機構規定較高的盡職管理標准。信託能起到降低交易成本的作用,基本前提就在於信託人對信託機構的合理信賴。這種信賴的基礎就在於法律對信託機構盡職標准及追責機制的強制性規定。信託法對信託機構管理職責的一般性規定是信託合同的當然組成部分,降低了商事信託的談判成本。信託機構應當具備豐富的財務、法律知識和良好的資產管理能力,且應在受託管理信託財產時盡到較高的注意義務。法律加諸於信託機構的一般性義務不得通過信託合同約定轉嫁給信託人。
(三) 信託行業的發展壯大
首先,信託經理層的真正形成。信託經理應當具備良好的金融和法律知識,了解經濟發展動向,能夠判斷和甄別特定投資項目的前景和潛在風險。惟其如此,信託機構才能夠實現有效配置社會資源的作用,把資本帶到社會真正需要的地方,同時實現信託財產的增值。目前,在我國信託業快速發展的同時,銀行、券商、基金等行業的資產管理業務競爭加劇,信託人才嚴重不足。而且作為新興行業,信託經理專業素養參差不齊,行業約束較少,未建立起具有行業影響力的執業行為評判機制。今後,建立信託經理的注冊登記和執業記錄制度,規范信託經理的執業行為,是值得考慮的一個方向。
其次,信託機構資產管理能力的提升。信託人將信託財產交付於特定信託機構,其信賴除了來自法律的隱性保障,還來自對信託行業和特定信託機構資產管理能力的了解和認同。當信託行業真正成熟,信託機構必然要在競爭中提高自身資產管理能力,以吸引投資者。如果信託行業不能取信於投資者,那麼信託機制可以減少交易成本的制度優勢也就無法實現。信託機構的核心競爭力應當是遴選優質的投資項目,並運用信託機制的制度優勢,為投資者創造收益。當下房地產信託項目占據了信託業務的很大比重, 這一方面反映了房地產行業能夠為投資者創造較高的收益,但過度依賴於通過融資方對融資成本的承受度來判斷投資項目的盈利能力,也間接反映出信託行業資產管理能力的不足。如果房地產業存在泡沫,那不少信託項目在連續的擊鼓傳花後,終將被證明是火中取栗。即便房地產業不出現系統性和區域性的風險,也難以繼續維持如此的規模和增速,中國信託業必須要在更廣泛的實體經濟中尋找自己的業務來源。實際上,我國存在許多前景看好,又急需資金的工商企業,他們是支撐中國經濟健康發展的生力源,也是信託在中國能夠發展下去,不會僅僅因為房地產業的冷卻而停滯的根本理由。
第三,謹慎勤勉義務的履行。法律層面對受託人義務的強制性規定為受託人的盡職管理義務設定了最低標准。但具體信託項目的信用風險、操作風險的防範和市場風險的判斷都需要受託人義務的謹慎履行。我國信託法第25條規定,「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必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但信託行業的靈活性和具體投資項目的差異化決定了法律的一般界定難以確定具體信託關系中受託人的盡職義務。信託行業真正成熟的一個重要標志就是信託機構能夠在法律要求的最低標准之上,在特定情形下准確判斷並主動的最大化的履行自己的審慎、盡職管理義務,真正做到「受人之託,代人理財」。商事信託的動因在於逐利,但其發展卻需要信任的累積,這是單靠法律規定無法奏效的。
(四)成熟的信託人群體的形成
自然人已經成為商事信託信託人的重要組成部分,在我國,集合信託計劃在信託資產規模中的比例持續增大。 成熟的信託人群體是商事信託能夠發揮資金融通作用的基本前提。
首先,社會中有相當數量的人群擁有一定規模的閑余資金。商事信託發展的前提是有資產可供管理,不過只有當社會財富積累到一定程度,才可以為信託這種特殊的資金融通機制提供足夠的機會。信託行業在近年來的爆發式增長,一個重要前提就是人們可支配財富的積累。隨著城市化的進一步推進,中國經濟的持續發展,信託行業將有更大的發展空間。
其次,信託人應當具有一定的風險識別和承受能力。信託人應當具備一定的風險識別能力,能夠對信託機構所編制的信託文件和項目資料進行基本的甄別和判斷,了解項目的前景和風險,以決定是否將其財產設立信託。我國信託業在近幾年快速發展,但眾多投資者對信託機制及其中的法律關系並不了解,對信託投資的原理和風險沒有清醒的認識,許多手中掌握大量財富的投資者實際上並不具備起碼的風險識別能力。擁有閑余資本的社會階層成長為真正合格的信託投資者,尚待時日。
五、結語
可以說,商事信託是風險隔離的委託,是簡化了各種設立、清算程序且營業范圍不受局限的企業,是一套復雜契約的集成。它是介於委託投資和直接經營企業之間的一種資產管理機制,它在信託法律的支撐下,通過信託合同,建立起一個具備高度靈活性的准法人主體,再憑借信託財產的份額化表現形式以及信託牌照多功能的制度優勢,具備了其他替代性資產管理機制難以比擬的優越性,成為一種有效的資產管理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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