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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計劃

發布時間:2020-12-10 22:44:14

1. 信託法關於信託計劃合格投資者的定義是什麼

信託法沒有定義信託計劃的合格投資者。在《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中是這樣定義的:

第六條

前條所稱合格投資者,是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能夠識別、判斷和承擔信託計劃相應風險的人:

(一)投資一個信託計劃的最低金額不少於100萬元人民幣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

(二)個人或家庭金融資產總計在其認購時超過100萬元人民幣,且能提供相關財產證明的自然人;

(三)個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內每年收入超過20萬元人民幣或者夫妻雙方合計收入在最近三年內每年收入超過30萬元人民幣,且能提供相關收入證明的自然人。

(1)信託計劃擴展閱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託無效:

(一)信託目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二)信託財產不能確定;

(三)委託人以非法財產或者本法規定不得設立信託的財產設立信託;

(四)專以訴訟或者討債為目的設立信託;

(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圍不能確定;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委託人設立信託損害其債權人利益的,債權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信託。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規定撤銷信託的,不影響善意受益人已經取得的信託利益。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申請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的,歸於消滅。

第十三條

設立遺囑信託,應當遵守繼承法關於遺囑的規定。

遺囑指定的人拒絕或者無能力擔任受託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選任受託人;受益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監護人代行選任。遺囑對選任受託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2. 信託計劃是什麼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

簡言之,信託是一種為了他人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財產的一項制度安排,也即「受人之託,代人理財」。利用信託原理,一個人(委託人)在沒有能力或者不願意親自管理財產的情況下。

可將財產權轉移給自己信任並有能力管理財產的人(即受託人),並指示受託人將信託財產及其收益用於自己或者第三人(受益人)的利益。

(2)信託計劃擴展閱讀:

根據《信託公司管理辦法》:

第八條設立信託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備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入股資格的股東

(三)具有本辦法規定的最低限額的注冊資本;

(四)有具備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任職資格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與其業務相適應的信託從業人員;

(五)具有健全的組織機構、信託業務操作規程和風險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四條 信託公司應當按照職責分離的原則設立相應的工作崗位,保證公司對風險能夠進行事前防範、事中控制、事後監督和糾正,形成健全的內部約束機制和監督機制。

第四十五條 信託公司應當按規定製訂本公司的信託業務及其他業務規則,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項業務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並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六條信託公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財務會計制度,真實記錄並全面反映其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公司年度財務會計報表應當經具有良好資質的中介機構審計。

3. 什麼是信託計劃

信託計劃指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版由受託人按委託權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 信託計劃的特點 a) 信託具有融通資金的性質 b) 信託方式靈活,適應性強 c) 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 d) 信託收益穩定,且遠遠高於同期銀行定期存款利息,是銀行定期存款的理想替代品 e) 國家信託計劃的發行與運作監管嚴格,有效的保護了投資人的利益 作為一種新型的投資理財品種,信託計劃將成為您投資組合之中中長期、低風險投資品種的最佳選擇。 信託計劃的分類 根據投資方向的不同,資金信託計劃可以分為: 1、流動資金貸款信託計劃 2、房地產投資信託計劃 3、基礎設施投資信託計劃 4、股權投資信託計劃等。 銀行參與信託計劃的收益 銀行應當非常熱衷於參與信託計劃,信託投資公司是非常重要的渠道類客戶,可以幫助銀行: 1、進入很多非常優質的項目。如很難進入的

4. 定向資產管理計劃與信託計劃的區別是什麼

相同點:
1、項目發行方均為金融機構,都屬於投融資平台,可以橫涉資本市場、貨幣市回場、產業市場等多個答領域。
2、項目發行前必須報備相關監管單位,資金監管、信息披露等方面都有嚴格規定。
3、發行的項目本質相同通道不同,認購方式相同,項目合同、說明書等類似。
4、目前通過這兩種方式取得的投資收益均無需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
不同點:
1、信託公司由銀監會監管,定向資產管理公司由證監會監管;
2、信託募集結束,款項交至託管銀行即可成立;定向資管計劃募集完畢後,需交由證監會驗資,驗資完畢方可成立;
3、未來定向資產管理計劃份額可通過交易所向其他投資者轉讓;信託份額轉讓需雙方同時去信託公司辦理。
4、定向資管計劃為市場新興產品,為做好品牌目前收取的通道費用較信託低,因此相對信託產品而言,讓渡給投資者的收益較信託高。

5. 信託公司設立一個信託計劃需要滿足哪些條件

根據《信託公司管理辦法》第八條,設立信託公司,必須具備符合銀監會規定的入股資格的股東。根據《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的規定,信託公司的股東必須是「境內非金融機構、境內金融機構、境外金融機構和銀監會認可的其他出資人」。下文你可以看到法規對這些概念的具體描述。此外,根據該辦法的規定,信託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要求是3億元人民幣,並且不得分期繳納,必須以貨幣一次性付清。因此,個人基本不可能設立信託公司。以下是前面提到的對股東的具體要求:
「第七條 境內非金融機構作為信託公司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三)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四)經營管理良好,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財務狀況良好,且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六)年終分配後,凈資產不低於資產總額的30%(合並會計報表口徑);
(七)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託資金入股;
(八)單個出資人及其關聯方投資入股信託公司不得超過2家,其中絕對控股不得超過1家;
(九)承諾3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信託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不將所持有的信託公司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託,並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十)除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權益性投資余額原則上不超過本企業凈資產的50%(合並會計報表口徑);
(十一)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條 境內金融機構作為信託公司出資人,應當符合與該類金融機構有關的法律、法規、相關監管規定及本辦法第七條(第六項除外)規定的條件。
第九條 境外金融機構作為信託公司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最近1年年末總資產原則上不少於10億美元;
(二)銀監會認可的國際評級機構最近2年對其作出的長期信用評級為良好及以上;
(三)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境外金融機構為商業銀行時,其資本充足率應不低於8%;為其他金融機構時,應滿足住所地國家(地區)監管當局相應的審慎監管指標的要求;
(五)內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
(六)承諾3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信託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不將所持有的信託公司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託,並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七)注冊地金融機構監督管理制度完善;
(八)所在國(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九)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6. 為什麼信託計劃必須是自益信託

(1) 沒有為什麼,完全是銀監會腦殘的監管水平問題。這一要求是非常不合理的。從信託制度的理論上講,信託一旦設立,委託人的使命完成,通常情況下,信託財產跟委託人毛關系都沒有。我可以毫不客氣地講,在中國,根本沒有信託制度。這是因為,信託法雖然規定了各種信託制度,但是政府不願意建立信託財產登記公示體系,銀監會莫名其妙地要求只有經銀監會批准成立的信託公司才能作為盈利性信託的受託人。這直接導致所有信託方式在中國沒有辦法實現:(A)盈利性信託,正常的信託沒有人會不掙錢做受託人,銀監會的要求直接導致自然人做受託人成為泡影,導致私人信託成為泡影,但這是非常重要的,信託的基石是信賴和託付,只有自然人才是信賴和託付的源泉;(B) 公益信託,根本沒有,中國的公益性機構根本沒有「信託」受託人責任的概念,都是政府機構,這就是郭美美等事件的根源,也是許多文物古跡、風景名勝日趨破壞的根源,更是故宮一系列事件的根源,在國外,所有這些都是由信託制度作為基石的,受託人對受益人負有「恪盡職守」的管理責任和信息披露責任,而在中國,信託受益人無法向信託受託人追究責任是前述事件的原因之一,信託法創設了很多很好的制度,但是個人認為信託法已經淪為一部只存在於紙面的法律;(C) 信託公司的公募信託作為信託體系的獨苗卻只能辦理自益信託,而任何公募產品的最重要價值在於流動性,公募產品不能自由流通一定會導致市場定價體系的混亂,這就是為什麼現在的信託公司根本就是合法的高利貸中介(或在陽光私募的情況下,就是充當私募基金經理的開戶名義人)。所有以上這些直接導致信託制度「受人之託,終人之事」價值的泯滅。

(2) 為了解決《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的不合理規定,實踐中,信託公司發展出了信託受益權轉讓的操作。也就是說現在的實際情況變成了,信託計劃在設立時委託人必須是受益人,這是沒有辦法的,但是設立後,受益人可以轉讓信託受益權,實現信託受益權的流轉。

(3) 但是,實踐中發展出的信託受益權在本質上卻仍然沒有脫離自益信託的要求。這是因為,受益權流轉只能在信託公司辦理,並且通常需要交納一筆額外的轉讓費用給信託公司,並且由受讓人與信託公司重新簽訂信託合同,發現了沒有,本質是受讓人成為了委託人,而非(在委託人不變的情況下)單純變更受益人。這就導致一個荒唐的結果,信託受益權作為受益人的財產,受益人無權自由處分,處分了還要給受託人交錢,但沒有辦法,這是目前實現信託受益權流轉的唯一途徑。

以上純屬個人看法,僅供參考。

7. 本信託計劃推介期是什麼意思

推介期就是產品的推廣期,這期間把產品信息放出去,讓客戶了解產品,預約產品,購買,一般1個月

8. 信託計劃受益權是什麼

信託來受益權轉自讓是指將信託受益的權利進行轉讓。信託受益權是信託合同中規定的關系人享受信託財產經過管理或處理後的收益權利。也包括信託合同結束時,合同中規定的關系人可享受信託財產本身利益的權利。信託受益權是指受益人請求受託人支付信託利益的權利,廣義的信託受益權中的受益人除有請求支付信託利益的權利外,還有保證信託利益得以實現的其他權利,如《信託法》規定的知情權、調整信託財產管理方法權、撤銷受託人違反信託的處分權、受託人的解任權。信託受益權具有以下特徵:其一,信託受益權屬於兼具物權和債權性質的財產權。信託受益權是受益人對信託享有的權利和利益,因此該權利首先必須是財產權。其二,信託受益權屬於可轉讓的財產權利。信託受益權的權利是通過轉讓質物實現的,因此能夠質押的權利應當滿足可轉讓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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