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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公司規定

發布時間:2022-09-04 03:50:19

信託行業「一法三規」主要指的是什麼

信託行業一法三規中,「一法」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三規」指《信託公司管理辦法》、《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和《信託公司凈資本管理辦法》。

⑵ 信託公司股權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加強信託公司股權管理,規范信託公司股東行為,保護信託公司、信託當事人等合法權益,維護股東的合法利益,促進信託公司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信託公司。第三條信託公司股權管理應當遵循分類管理、優良穩定、結構清晰、權責明確、變更有序、透明誠信原則。第四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遵循審慎監管原則,依法對信託公司股權實施穿透監管。
股權監管貫穿於信託公司設立、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合並、分立、解散、清算以及其他涉及信託公司股權管理事項等環節。第五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信託公司股權進行監管,對信託公司及其股東等單位和個人的相關違法違規行為進行查處。第六條信託公司及其股東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監管要求,充分披露相關信息,接受社會監督。第七條信託公司、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加強對信託公司主要股東的管理。
信託公司主要股東是指持有或控制信託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決權,或持有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不足百分之五但對信託公司經營管理有重大影響的股東。
前款中的「重大影響」,包括但不限於向信託公司派駐董事、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通過協議或其他方式影響信託公司的財務和經營管理決策,以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認定的其他情形。第八條信託公司股東應當核心主業突出,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公司治理機制、誠信記錄、納稅記錄、財務狀況和清晰透明的股權結構,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監管要求。第九條信託公司股東的股權結構應逐層追溯至最終受益人,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關聯方、一致行動人、最終受益人等各方關系應當清晰透明。
股東與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的持股比例合並計算。第十條投資人入股信託公司,應當事先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其派出機構核准,投資人及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單獨或合計持有上市信託公司股份未達到該公司股份總額百分之五的除外。
對通過境內外證券市場擬持有信託公司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的行政許可批復,有效期為六個月。第二章信託公司股東責任第一節股東資質第十一條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其派出機構審查批准,境內非金融機構、境內金融機構、境外金融機構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其他投資人可以成為信託公司股東。
投資人及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單獨或合計持有同一上市信託公司股份未達到該信託公司股份總額百分之五的,不受本條前款規定限制。第十二條境內非金融機構作為信託公司股東,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設立,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四)經營管理良好,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財務狀況良好,且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如取得控股權,應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六)年終分配後凈資產不低於全部資產的百分之三十(合並財務報表口徑);如取得控股權,年終分配後凈資產應不低於全部資產的百分之四十(合並財務報表口徑);
(七)如取得控股權,權益性投資余額應不超過本企業凈資產的百分之四十(含本次投資金額,合並財務報表口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八)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第十三條境內金融機構作為信託公司股東,應當具有良好的內部控制機制和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符合與該類金融機構有關的法律、法規、監管規定以及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五項「如取得控股權,應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第六項和第七項除外)規定的條件。第十四條境外金融機構作為信託公司股東,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國際相關金融業務經營管理經驗;
(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國際評級機構最近2年對其作出的長期信用評級為良好及以上;
(三)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符合所在國家或地區法律法規及監管當局的審慎監管要求,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機制和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
(六)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已經與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建立良好的監督管理合作機制;
(七)具有有效的反洗錢措施;
(八)所在國家或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境外金融機構投資入股信託公司應當遵循長期持股、優化治理、業務合作、競爭迴避的原則,並遵守國家關於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投資的有關規定。

⑶ 中國銀保監會信託公司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規范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實施信託公司行政許可行為,明確行政許可事項、條件、程序和期限,保護申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的有關決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信託公司,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和《信託公司管理辦法》設立的主要經營信託業務的金融機構。第三條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根據統一規則、事權分級的原則,依照本辦法和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對信託公司實施行政許可。第四條信託公司以下事項須經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行政許可:機構設立,機構變更,機構終止,調整業務范圍和增加業務品種,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務院決定的其他行政許可事項。

行政許可中應當按照《銀行業金融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管理辦法》要求進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審查,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第五條申請人應按照銀保監會行政許可事項申請材料目錄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請材料。第二章機構設立第一節信託公司法人機構設立第六條設立信託公司法人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銀保監會規定的公司章程,股東管理、股東的權利義務等相關內容應按規定納入信託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規定條件的出資人,包括境內非金融機構、境內金融機構、境外金融機構和銀保監會認可的其他出資人;

(三)注冊資本為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最低限額為3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與其業務相適應的合格的信託從業人員;

(五)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結構、組織機構、管理制度、風險控制機制和投資者保護機制;

(六)具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七)建立了與業務經營和監管要求相適應的信息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系統,具備保障業務持續運營的技術與措施;

(八)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第七條境內非金融機構作為信託公司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設立,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及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四)經營管理良好,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財務狀況良好,且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如取得控股權,應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六)年終分配後,凈資產不低於全部資產的30%;如取得控股權,年終分配後凈資產不低於全部資產的40%;

(七)權益性投資余額不超過本企業凈資產的50%(含本次投資額);如取得控股權,權益性投資余額應不超過本企業凈資產的40%(含本次投資額);

(八)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出資金額不得超過其個別財務報表口徑的凈資產規模;

(九)投資入股信託公司數量符合《信託公司股權管理暫行辦法》規定;

(十)承諾不將所持有的信託公司股權進行質押或以股權及其受(收)益權設立信託等金融產品(銀保監會採取風險處置或接管措施等特殊情形除外),並在擬設公司章程中載明;

(十一)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第八條境內金融機構作為信託公司出資人,應當具有良好的內部控制機制和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符合與該類金融機構有關的法律、法規、監管規定以及本辦法第七條(第五項「如取得控股權,應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第六項和第七項除外)規定的條件。第九條境外金融機構作為信託公司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國際相關金融業務經營管理經驗;

(二)最近2年長期信用評級為良好及以上;

(三)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符合所在國家或地區法律法規及監管當局的審慎監管要求,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機制和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

(六)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出資金額不得超過其個別財務報表口徑的凈資產規模;

(七)投資入股信託公司數量符合《信託公司股權管理暫行辦法》規定;

(八)承諾不將所持有的信託公司股權進行質押或以股權及其受(收)益權設立信託等金融產品(銀保監會採取風險處置或接管措施等特殊情形除外),並在擬設公司章程中載明;

(九)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已經與銀保監會建立良好的監督管理合作機制;

(十)所在國家或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十一)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境外金融機構作為出資人投資入股信託公司應當遵循長期持股、優化治理、業務合作、競爭迴避的原則,並應遵守國家關於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投資的有關規定。

銀保監會可根據金融業風險狀況和監管需要,調整境外金融機構作為出資人的條件。

⑷ 信託公司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對信託公司的監督管理,規范信託公司的經營行為,促進信託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信託公司,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本辦法設立的主要經營信託業務的金融機構。
本辦法所稱信託業務,是指信託公司以營業和收取報酬為目的,以受託人身份承諾信託和處理信託事務的經營行為。第三條信託財產不屬於信託公司的固有財產,也不屬於信託公司對受益人的負債。信託公司終止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清算財產。第四條信託公司從事信託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信託文件的約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第五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對信託公司及其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第二章機構的設立、變更與終止第六條設立信託公司,應當採取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第七條設立信託公司,應當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並領取金融許可證。
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信託業務,任何經營單位不得在其名稱中使用「信託公司」字樣。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八條設立信託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備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入股資格的股東;
(三)具有本辦法規定的最低限額的注冊資本;
(四)有具備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任職資格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與其業務相適應的信託從業人員;
(五)具有健全的組織機構、信託業務操作規程和風險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九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依照法律法規和審慎監管原則對信託公司的設立申請進行審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應說明理由。第十條信託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3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注冊資本為實繳貨幣資本。
申請經營企業年金基金、證券承銷、資產證券化等業務,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最低注冊資本要求。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信託公司行業發展的需要,可以調整信託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第十一條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信託公司不得設立或變相設立分支機構。第十二條信託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注冊資本;
(三)變更公司住所;
(四)改變組織形式;
(五)調整業務范圍;
(六)更換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
(七)變更股東或者調整股權結構,但持有上市公司流通股份未達到公司總股份5%的除外;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並或者分立;
(十)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條信託公司出現分立、合並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申請解散的,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後解散,並依法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第十四條信託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出對該信託公司進行重整或破產清算的申請。第十五條信託公司終止時,其管理信託事務的職責同時終止。清算組應當妥善保管信託財產,作出處理信託事務的報告並向新受託人辦理信託財產的移交。信託文件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第三章經營范圍第十六條信託公司可以申請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幣業務:
(一)資金信託;
(二)動產信託;
(三)不動產信託;
(四)有價證券信託;
(五)其他財產或財產權信託;
(六)作為投資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發起人從事投資基金業務;
(七)經營企業資產的重組、購並及項目融資、公司理財、財務顧問等業務;
(八)受託經營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的證券承銷業務;
(九)辦理居間、咨詢、資信調查等業務;
(十)代保管及保管箱業務;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或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的其他業務。

⑸ 信託投資公司的業務范圍有哪些

法律分析:信託公司的業務根據《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辦法》的規定,業務范圍主要包括五類。1、信託業務:包括資金信託、動產信託、不動產信託。2、投資基金業務:包括發起、設立投資基金和發起設立投資基金管理公司。3、投資銀行業務:包括企業資產重組、購並、項目融資、公司理財、財務顧問等中介業務,國債企業債的承銷業務。4、中間業務:包括代保管業務、使用見證貸信調查及經濟咨詢業務。5、自有資金的投資、貸款、擔保等業務。

法律依據:《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辦法》的規定,業務范圍主要包括五類。1、信託業務:包括資金信託、動產信託、不動產信託2、投資基金業務:包括發起、設立投資基金和發起設立投資基金管理公司。3、投資銀行業務:包括企業資產重組、購並、項目融資、公司理財、財務顧問等中介業務,國債企業債的承銷業務。4、中間業務:包括代保管業務、使用見證貸信調查及經濟咨詢業務。5、自有資金的投資、貨款、擔保等業務。

⑹ 信託公司凈資本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對信託公司的風險監管,促進信託公司安全、穩健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信託公司。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凈資本,是指根據信託公司的業務范圍和公司資產結構的特點,在凈資產的基礎上對各固有資產項目、表外項目和其他有關業務進行風險調整後得出的綜合性風險控制指標。對信託公司實施凈資本管理的目的,是確保信託公司固有資產充足並保持必要的流動性,以滿足抵禦各項業務不可預期損失的需要。

本辦法所稱風險資本,是指信託公司按照一定標准計算並配置給某項業務用於應對潛在風險的資本。第四條信託公司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計算凈資本和風險資本。第五條信託公司應當根據自身資產結構和業務開展情況,建立動態的凈資本管理機制,確保凈資本等各項風險控制指標符合規定標准。第六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根據市場發展情況和審慎監管原則,對信託公司凈資本計算標准及最低要求、風險控制指標、風險資本計算標准等進行調整。

對於本辦法未規定的新產品、新業務,信託公司在設計該產品或開展該業務前,應當按照規定事前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信託公司新產品、新業務的特點和風險狀況,審慎確定相應的比例和計算標准。第七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按照本辦法對信託公司凈資本管理及相關風險控制指標狀況進行監督檢查。第二章凈資本計算第八條凈資本計算公式為:凈資本=凈資產-各類資產的風險扣除項-或有負債的風險扣除項-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定的其他風險扣除項。第九條信託公司應當在充分計提各類資產減值准備的基礎上,按照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信託公司凈資本計算標准計算凈資本。第十條信託公司應當根據不同資產的特點和風險狀況,按照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系數對資產項目進行風險調整。信託公司計算凈資本時,應當將不同科目中核算的同類資產合並計算,按照資產的屬性統一進行風險調整。

(一)金融產品投資應當根據金融產品的類別和流動性特點按照規定的系數進行調整。信託公司以固有資金投資集合資金信託計劃或其他理財產品的,應當根據承擔的風險相應進行風險調整。

(二)股權投資應當根據股權的類別和流動性特點按照規定的系數進行風險調整。

(三)貸款等債權類資產應當根據到期日的長短和可回收情況按照規定的系數進行風險調整。

資產的分類中同時符合兩個或兩個以上分類標準的,應當採用最高的扣除比例進行調整。第十一條對於或有事項,信託公司在計算凈資本時應當根據出現損失的可能性按照規定的系數進行風險調整。

信託公司應當對期末或有事項的性質(如未決訴訟、未決仲裁、對外擔保等)、涉及金額、形成原因和進展情況、可能發生的損失和預計損失的會計處理情況等在凈資本計算表的附註中予以充分披露。第三章風險資本計算第十二條由於信託公司開展的各項業務存在一定風險並可能導致資本損失,所以應當按照各項業務規模的一定比例計算風險資本並與凈資本建立對應關系,確保各項業務的風險資本有相應的凈資本來支撐。第十三條信託公司開展固有業務、信託業務和其他業務,應當計算風險資本。

風險資本計算公式為:風險資本=固有業務風險資本+信託業務風險資本+其他業務風險資本。

固有業務風險資本=固有業務各項資產凈值×風險系數。

信託業務風險資本=信託業務各項資產余額×風險系數。

其他業務風險資本=其他各項業務余額×風險系數。

各項業務的風險系數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行發布。第十四條信託公司應當按照有關業務的規模和規定的風險系數計算各項業務風險資本。第四章風險控制指標第十五條信託公司凈資本不得低於人民幣2億元。第十六條信託公司應當持續符合下列風險控制指標:

(一)凈資本不得低於各項風險資本之和的100%;

(二)凈資本不得低於凈資產的40%。

⑺ 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2009修訂)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規范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業務的經營行為,保障集合資金信託計劃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集合資金信託計劃(以下簡稱信託計劃),由信託公司擔任受託人,按照委託人意願,為受益人的利益,將兩個以上(含兩個)委託人交付的資金進行集中管理、運用或處分的資金信託業務活動,適用本辦法。第三條信託計劃財產獨立於信託公司的固有財產,信託公司不得將信託計劃財產歸入其固有財產;信託公司因信託計劃財產的管理、運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和收益,歸入信託計劃財產;信託公司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清算的,信託計劃財產不屬於其清算財產。第四條信託公司管理、運用信託計劃財產,應當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義務,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務。第二章信託計劃的設立第五條信託公司設立信託計劃,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委託人為合格投資者;
(二)參與信託計劃的委託人為惟一受益人;
(三)單個信託計劃的自然人人數不得超過50人,但單筆委託金額在300萬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資者和合格的機構投資者數量不受限制;
(四)信託期限不少於1年;
(五)信託資金有明確的投資方向和投資策略,且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以及其他有關規定;
(六)信託受益權劃分為等額份額的信託單位;
(七)信託合同應約定受託人報酬,除合理報酬外,信託公司不得以任何名義直接或間接以信託財產為自己或他人牟利;
(八)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要求。第六條前條所稱合格投資者,是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能夠識別、判斷和承擔信託計劃相應風險的人:
(一)投資一個信託計劃的最低金額不少於100萬元人民幣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
(二)個人或家庭金融資產總計在其認購時超過100萬元人民幣,且能提供相關財產證明的自然人;
(三)個人收入在最近3年內每年收入超過20萬元人民幣或者夫妻雙方合計收入在最近3年內每年收入超過30萬元人民幣,且能提供相關收入證明的自然人。第七條信託公司推介信託計劃,應有規范和詳盡的信息披露材料,明示信託計劃的風險收益特徵,充分揭示參與信託計劃的風險及風險承擔原則,如實披露專業團隊的履歷、專業培訓及從業經歷,不得使用任何可能影響投資者進行獨立風險判斷的誤導性陳述。
信託公司異地推介信託計劃的,應當在推介前向注冊地、推介地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省級派出機構報告。第八條信託公司推介信託計劃時,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以任何方式承諾信託資金不受損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諾信託資金的最低收益;
(二)進行公開營銷宣傳;
(三)委託非金融機構進行推介;
(四)推介材料含有與信託文件不符的內容,或者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等情況;
(五)對公司過去的經營業績作誇大介紹,或者惡意貶低同行;
(六)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禁止的其他行為。第九條信託公司設立信託計劃,事前應進行盡職調查,就可行性分析、合法性、風險評估、有無關聯方交易等事項出具盡職調查報告。第十條信託計劃文件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認購風險申明書;
(二)信託計劃說明書;
(三)信託合同;
(四)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內容。第十一條認購風險申明書至少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信託計劃不承諾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資風險,適合風險識別、評估、承受能力較強的合格投資者。
(二)委託人應當以自己合法所有的資金認購信託單位,不得非法匯集他人資金參與信託計劃。
(三)信託公司依據信託計劃文件管理信託財產所產生的風險,由信託財產承擔。信託公司因違背信託計劃文件、處理信託事務不當而造成信託財產損失的,由信託公司以固有財產賠償;不足賠償時,由投資者自擔。
(四)委託人在認購風險申明書上簽字,即表明已認真閱讀並理解所有的信託計劃文件,並願意依法承擔相應的信託投資風險。
認購風險申明書一式二份,註明委託人認購信託單位的數量,分別由信託公司和受益人持有。

⑻ 中國銀監會信託公司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規范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實施信託公司行政許可行為,明確行政許可事項、條件、程序和期限,保護申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的有關決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信託公司,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和《信託公司管理辦法》設立的主要經營信託業務的金融機構。第三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本辦法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對信託公司實施行政許可。第四條信託公司以下事項須經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行政許可:機構設立,機構變更,機構終止,調整業務范圍和增加業務品種,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務院決定的其他行政許可事項。第五條申請人應按照《中國銀監會信託公司行政許可事項申請材料目錄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請材料。第二章機構設立第一節信託公司法人機構設立第六條設立信託公司法人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銀監會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規定條件的出資人,包括境內非金融機構、境內金融機構、境外金融機構和銀監會認可的其他出資人;
(三)注冊資本為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最低限額為3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處理信託事務不履行親自管理職責,即不承擔投資管理人職責的,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與其業務相適應的合格的信託從業人員;
(五)具有健全的組織機構、管理制度、風險控制機制;
(六)具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七)建立了與業務經營和監管要求相適應的信息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系統,具備保障業務持續運營的技術與措施;
(八)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第七條境內非金融機構作為信託公司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設立,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四)經營管理良好,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財務狀況良好,且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六)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凈資產不低於資產總額的30%;
(七)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八)單個出資人及其關聯方投資入股信託公司不得超過2家,其中絕對控股不得超過1家;
(九)承諾5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信託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不將所持有的信託公司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託,並在擬設公司章程中載明;
(十)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第八條境內金融機構作為信託公司出資人,應當具有良好的內部控制機制和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符合與該類金融機構有關的法律、法規、監管規定以及本辦法第七條(第六項除外)規定的條件。第九條境外金融機構作為信託公司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總資產原則上不少於10億美元;
(二)具有國際相關金融業務經營管理經驗;
(三)銀監會認可的國際評級機構最近2年對其作出的長期信用評級為良好及以上;
(四)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五)符合所在國家或地區法律法規及監管當局的審慎監管要求,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六)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機制和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
(七)單個出資人及其關聯方投資入股的信託公司不得超過2家,其中絕對控股不得超過1家;
(八)承諾5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信託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不將所持有的信託公司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託,並在擬設公司章程中載明;
(九)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已經與銀監會建立良好的監督管理合作機制;
(十)具有有效的反洗錢措施;
(十一)所在國家或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十二)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境外金融機構作為出資人投資入股信託公司應當遵循長期持股、優化治理、業務合作、競爭迴避的原則。
銀監會可根據金融業風險狀況和監管需要,調整境外金融機構作為出資人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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