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r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設立標準是什麼
為穩步推進我省融資性擔保公司規范整頓工作,根據《廣東省〈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下稱《實施細則》)和《廣東省融資性擔保公司規范整頓方案》(下稱《規范整頓方案》),制定本工作指引。
一、通告
(一)可參照省金融辦提供的規范整頓通告通稿發布本市通告。
(二)《規范整頓方案》印發當日,省金融辦在本辦網站公布《規范整頓方案》。
(三)在《規范整頓方案》公布後的3個工作日內,省金融辦在《南方日報》發布規范整頓通告,各市金融局(辦)在當地主流報紙發布規范整頓通告。
二、登記
(一)申報登記。
擔保公司(含國家有關部門或中央企業依法出資設立並控股的擔保公司)持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有效證明等資料,到工商注冊所在市金融局(辦)申報登記;省屬融資性擔保公司(包括省直有關部門或省屬企業依法出資設立並控股的擔保公司)到省金融辦申報登記。申報登記應提交的資料有:
1、申請書。包括申請事項、公司簡況、業務經營情況等。
2、《擔保機構基本情況登記表》(附件一)。
3、經年審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事業單位法人證。
4、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有效證明:與銀行金融機構等債權人(1-2家)簽訂的擔保業務合作協議。
如果合作協議無法確認該擔保公司實際有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市金融局(辦)可以要求其提供以下一項或多項資料,作為補充證明:
(1)貸款卡復印件,貸款卡查詢授權書,貸款卡信息系統中的企業基本信息和當前對外擔保余額信息記錄。
(2)與被擔保人簽訂的擔保合同(2-3份)。
(3)合作銀行(1-2家)出具的擔保業務合作證明。
5、2009年12月後新設或變更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提供省金融辦的批准文件。
6、市金融局(辦)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以上資料的原件與復印件經核對無誤後,原件即退回申請人。復印件裝訂成冊送市金融局(辦),數量由各市金融局(辦)自行確定。
(二)審查確認。
各市金融局(辦)對擔保公司提交的資料進行審查,確認是否列為規范整頓對象,並於10個工作日內填列《申報規范整頓登記回執》,將審查結果告知申請人。
規范整頓對象的認定,以是否實際有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為標准。2008年3月8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間,凡有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業績的擔保公司,均列為規范整頓對象。其中,為維護國家法律法規的嚴肅性,對2010年3月8日《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頒布實施後新設立的未經省金融辦批准違規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擔保公司,一律要提供書面材料作出說明。
融資性擔保公司省內分支機構,待其總公司申報登記獲確認後,持總公司登記確認回執復印件,分支機構營業執照,到所在市金融局(辦)辦理預登記。分支機構注冊地與總公司注冊地在同一地級市的,可與總公司一並參加規范整頓。
(三)登記造冊。
登記期限截止後,各市金融局(辦)對經確認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填列《擔保公司規范整頓登記匯總表》,統一登記造冊,並於5個工作日內將本市登記工作情況總結、登記匯總表和各擔保公司登記資料(1份)報省金融辦備案。省金融辦匯總全省的登記名冊,抄告省工商局和廣東銀監局,由其分別轉發省內各市工商局和各銀行金融機構。
三、自查整改
(一)經登記確認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對照《實施細則》規定的標准自查自糾,逐項落實整改。規范整頓的重點內容見附件二。
(二)沒有達到《實施細則》規定標準的擔保公司,應及時努力完成指標,規范整改。其中,有關調整事項需報經監管部門審查批準的,應及時向市金融局(辦)提出變更申請。
(三)融資性擔保公司整改工作後期,應聘請有法定資格的、熟悉擔保業務的審計機構,對其資產負債、業務經營等情況進行專項審計,出具審計報告。專項審計工作由各市金融局(辦)統一組織,所選擇的審計機構需經市金融局(辦)認可。
審計報告應至少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附最近一期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表):
1、資本金來源及到位情況。
2、2010年3月8日《管理辦法》頒布後,擔保公司業務經營合規性、客戶保證金管理、風險撥備等情況。
3、融資性擔保業務審慎性指標達標情況。
4、公司內部治理和風險控制情況。
(四)融資性擔保公司完成專項審計後,可向原申報登記機關申報審核驗收。申報審核驗收的截止時間原則上為2011年2月28日。
申報驗收時應提交以下資料:
1、驗收申請書。如變更公司名稱的要提供工商部門的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2、規范整頓情況報告。包括規范整頓工作情況、對照規范整頓重點內容自查發現的問題、違規情況說明、整改措施和結果、以及擬保留分支機構名單等。
3、專項審計報告。
4、股東關於入股資金來源合法性及持續出資的承諾書(附件三);持有5%以上(含5%)股權的股東簡介。
5、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證明。
6、營業場所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消防設施合格證明。
7、市金融局(辦)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申報驗收材料應裝訂成冊,數量由各市金融局(辦)自行確定。
四、審核驗收
(一)驗收工作的組織。各市金融局(辦)牽頭成立驗收工作組,按照「申請一家,驗收一家」的原則,具體組織審核驗收工作。驗收工作組成員由各市根據實際需要確定,必要時,可聘請熟悉融資擔保業務的專業中介機構協助審核工作。
(二)驗收的重點內容。驗收的重點包括機構建設、業務經營和接受監管情況等三個方面,具體內容見《規范整頓驗收工作簡表》。
(三)驗收意見的出具。驗收工作組對申請驗收的擔保公司規范整頓情況進行審核(包括現場、非現場檢查等方式),每名審核人員填列《規范整頓驗收工作簡表》並簽名;驗收工作組參考審核人員驗收結論,進行集體評議,出具初審意見。
1、初審合格的,由市金融局(辦)通知擔保公司,並將初審意見、申報驗收材料裝訂成冊,一式11份,附市金融局(辦)請示(2份),報省金融辦組織審核驗收。
2、初審不合格的,由驗收工作組提出整改意見,擔保公司逐項落實整改;條件達標後,在申報驗收截止日期前可再次提出驗收申請。
五、核准並頒發經營許可證
對各市金融局(辦)報送的驗收請示及相關材料,省金融辦組織召開廣東省融資性擔保公司准入審核委員會進行審核;審核通過的,由省金融辦頒發經營許可證,擔保公司憑該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變更登記。
2011年3月31日規范整頓時限滿後,未申請審核驗收的,以及審核驗收不合格的(包括初審不合格),均作為未通過審核驗收處理。
融資性擔保公司分支機構的審核驗收工作,參照上述程序和要求進行。
六、分類處置
(一)規范整頓審核驗收合格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由省金融辦頒發經營許可證,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
(二)不申報登記、申報登記未獲確認、以及未通過審核驗收的擔保公司,不得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其營業執照有關事宜。2011年3月31日規范整頓期滿後未通過審核驗收的擔保公司名單,省金融辦、市金融局(辦)要及時通報省、市工商局。
此類公司如要求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應在所在市規范整頓工作完成後,按照新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程序和標准申請報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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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 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暫行辦法
多部門令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中國人民銀行、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
2010年第3號
為加強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規范融資性擔保行為,促進融資性擔保行業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規定,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制定了《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經國務院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 劉明康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 張 平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部長 李毅中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部長 謝旭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部長 陳德銘
中國人民銀行行長 周小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長 周伯華
二○一○年三月八日
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規范融資性擔保行為,促進融資性擔保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約定,當被擔保人不履行對債權人負有的融資性債務時,由擔保人依法承擔合同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公司是指依法設立,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辦法所稱監管部門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負責監督管理本轄區融資性擔保公司的部門。
第三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以安全性、流動性、收益性為經營原則,建立市場化運作的可持續審慎經營模式。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企業、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客戶的業務往來,應當遵循誠實守信的原則,並遵守合同的約定。
第四條融資性擔保公司依法開展業務,不受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第五條融資性擔保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為客戶保密,不得利用客戶提供的信息從事任何與擔保業務無關或有損客戶利益的活動。
第六條融資性擔保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守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
第七條融資性擔保公司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實施屬地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融資性擔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監管和風險處置,並向國務院建立的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報告工作。
第二章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八條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應當經監管部門審查批准。
經批准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由監管部門頒發經營許可證,並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冊登記。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監管部門批准不得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不得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有具備持續出資能力的股東。
(三)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注冊資本。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合格的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
(七)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的資格管理辦法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另行制定。
第十條監管部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定融資性擔保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但不得低於人民幣500萬元。
注冊資本為實繳貨幣資本。
第十一條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向監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的名稱、住所、注冊資本和業務范圍等事項。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股權結構。
(五)股東出資的驗資證明以及持有注冊資本5%以上股東的資信證明和有關資料。
(六)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七)經營發展戰略和規劃。
(八)營業場所證明材料。
(九)監管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二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當經監管部門審查批准: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組織形式。
(三)變更注冊資本。
(四)變更公司住所。
(五)調整業務范圍。
(六)變更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七)變更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
(八)分立或者合並。
(九)修改章程。
(十)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融資性擔保公司變更事項涉及公司登記事項的,經監管部門審查批准後,按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融資性擔保公司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徵得該融資性擔保公司所在地監管部門同意,並經擬設立分支機構所在地監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十四條融資性擔保公司因分立、合並或出現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應當經監管部門審查批准,並憑批准文件及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銷登記。
第十五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有重大違法經營行為,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市場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由監管部門予以撤銷。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融資性擔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銷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按照債務清償計劃及時償還有關債務。監管部門監督其清算過程。
擔保責任解除前,公司股東不得分配公司財產或從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條融資性擔保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應當依法實施破產。
第三章業務范圍
第十八條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監管部門批准,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資性擔保業務:
(一)貸款擔保。
(二)票據承兌擔保。
(三)貿易融資擔保。
(四)項目融資擔保。
(五)信用證擔保。
(六)其他融資性擔保業務。
第十九條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監管部門批准,可以兼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業務:
(一)訴訟保全擔保。
(二)投標擔保、預付款擔保、工程履約擔保、尾付款如約償付擔保等履約擔保業務。
(三)與擔保業務有關的融資咨詢、財務顧問等中介服務。
(四)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
(五)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條融資性擔保公司可以為其他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擔保責任提供再擔保和辦理債券發行擔保業務,但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近兩年無違法、違規不良記錄。
(二)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從事再擔保業務的融資性擔保公司除需滿足前款規定的條件外,注冊資本應當不低於人民幣1億元,並連續營業兩年以上。
第二十一條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吸收存款。
(二)發放貸款。
(三)受託發放貸款。
(四)受託投資。
(五)監管部門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活動。
融資性擔保公司從事非法集資活動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四章經營規則和風險控制
第二十二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結構,完善議事規則、決策程序和內審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設兩名以上的獨立董事。
第二十三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建立符合審慎經營原則的擔保評估制度、決策程序、事後追償和處置制度、風險預警機制和突發事件應急機制,並制定嚴格規范的業務操作規程,加強對擔保項目的風險評估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配備或聘請經濟、金融、法律、技術等方面具有相關資格的專業人才。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設立首席合規官和首席風險官。首席合規官、首席風險官應當由取得律師或注冊會計師等相關資格,並具有融資性擔保或金融從業經驗的人員擔任。
第二十五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金融企業財務規則和企業會計准則等要求,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真實地記錄和反映企業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
第二十六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收取的擔保費,可根據擔保項目的風險程度,由融資性擔保公司與被擔保人自主協商確定,但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融資性擔保公司對單個被擔保人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0%,對單個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5%,對單個被擔保人債券發行提供的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30%。
第二十八條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10倍。
第二十九條融資性擔保公司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限於國債、金融債券及大型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等信用等級較高的固定收益類金融產品,以及不存在利益沖突且總額不高於凈資產20%的其他投資。
第三十條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資性擔保。
第三十一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當年擔保費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責任准備金,並按不低於當年年末擔保責任余額1%的比例提取擔保賠償准備金。擔保賠償准備金累計達到當年擔保責任余額10%的,實行差額提取。差額提取辦法和擔保賠償准備金的使用管理辦法由監管部門另行制定。
監管部門可以根據融資性擔保公司責任風險狀況和審慎監管的需要,提出調高擔保賠償准備金比例的要求。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對擔保責任實行風險分類管理,准確計量擔保責任風險。
第三十二條融資性擔保公司與債權人應當按照協商一致的原則建立業務關系,並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承擔擔保責任的方式。
第三十三條融資性擔保公司辦理融資性擔保業務,應當與被擔保人約定在擔保期間可持續獲得相關信息並有權對相關情況進行核實。
第三十四條融資性擔保公司與債權人應當建立擔保期間被擔保人相關信息的交換機制,加強對被擔保人的信用輔導和監督,共同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五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監管部門的規定,將公司治理情況、財務會計報告、風險管理狀況、資本金構成及運用情況、擔保業務總體情況等信息告知相關債權人。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融資性擔保公司信息資料收集、整理、統計分析制度和監管記分制度,對經營及風險狀況進行持續監測,並於每年6月底前完成所監管融資性擔保公司上一年度機構概覽報告。
第三十七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監管部門報送經營報告、財務會計報告、合法合規報告等文件和資料。
融資性擔保公司向監管機構提交的各類文件和資料,應當真實、准確、完整。
第三十八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季度向監管部門報告資本金的運用情況。
監管部門應當根據審慎監管的需要,適時提出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資本質量和資本充足率要求。
第三十九條監管部門根據監管需要,有權要求融資性擔保公司提供專項資料,或約見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就有關情況進行說明或進行必要的整改。
監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向債權人通報所監管有關融資性擔保公司的違規或風險情況。
第四十條監管部門根據監管需要,可以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現場檢查,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予以配合,並按照監管部門的要求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向融資性擔保公司出示檢查通知書和相關證件。
第四十一條融資性擔保公司發生擔保詐騙、金額可能達到其凈資產5%以上的擔保代償或投資損失,以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涉及嚴重違法、違規等重大事件時,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向監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二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及時向監管部門報告股東大會或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的重要決議。
第四十三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聘請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年度審計,並將審計報告及時報送監管部門。
第四十四條監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的發現、報告和處置制度,制定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處置預案,明確處置機構及其職責、處置措施和處置程序,及時、有效地處置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
第四十五條監管部門應當於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評估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年度發展和監管情況,並於每年2月底前向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告本轄區上一年度融資性擔保行業發展情況和監管情況。
監管部門應當及時向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告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的重大風險事件和處置情況。
第四十六條融資性擔保行業建立行業自律組織,履行自律、維權、服務等職責。
全國性的融資性擔保行業自律組織接受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的指導。
第四十七條徵信管理部門應當將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有關信息納入徵信管理體系,並為融資性擔保公司查詢相關信息提供服務。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監管部門從事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審批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設立、變更、終止以及業務范圍的。
(二)違反規定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現場檢查的。
(三)未依照本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報告重大風險事件和處置情況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融資性擔保公司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處罰;有關法律、法規未作處罰規定的,由監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給予警告、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擅自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取締並處罰;擅自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的,由監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予以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公司制以外的融資性擔保機構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具體實施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並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備案。
外商投資的融資性擔保公司適用本辦法,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融資性再擔保機構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並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備案。
第五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制定實施細則並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備案。
第五十三條本辦法施行前已經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在2011年3月31日前達到本辦法規定的要求。具體規范整頓方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⑶ 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
中國證監會 www.csrc.gov.cn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83號
《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已經2017年6月21日國務院第17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李克強
2017年8月2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支持普惠金融發展,促進資金融通,規范融資擔保公司的行為,防範風險,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融資擔保,是指擔保人為被擔保人借款、發行債券等債務融資提供擔保的行為;所稱融資擔保公司,是指依法設立、經營融資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條融資擔保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審慎經營,誠實守信,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以下稱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本地區融資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制定促進本地區融資擔保行業發展的政策措施、處置融資擔保公司風險,督促監督管理部門嚴格履行職責。
國務院建立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負責擬訂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制度,協調解決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指導地方人民政府對融資擔保公司進行監督管理和風險處置。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牽頭,國務院有關部門參加。
第五條國家推動建立政府性融資擔保體系,發展政府支持的融資擔保公司,建立政府、銀行業金融機構、融資擔保公司合作機制,擴大為小微企業和農業、農村、農民提供融資擔保業務的規模並保持較低的費率水平。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通過資本金投入、建立風險分擔機制等方式,對主要為小微企業和農業、農村、農民服務的融資擔保公司提供財政支持,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
第二章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六條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應當經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融資擔保公司的名稱中應當標明融資擔保字樣。
未經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融資擔保業務,任何單位不得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擔保字樣。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股東信譽良好,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二)注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2000萬元,且為實繳貨幣資本;
(三)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熟悉與融資擔保業務相關的法律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從業經驗和管理能力;
(四)有健全的業務規范和風險控制等內部管理制度。
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水平和融資擔保行業發展的實際情況,可以提高前款規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
第八條申請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向監督管理部門提交申請書和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條件的材料。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頒發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經批准設立的融資擔保公司由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公告。
第九條融資擔保公司合並、分立或者減少注冊資本,應當經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融資擔保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設立分支機構,變更名稱,變更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或者變更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自分支機構設立之日起或者變更相關事項之日起30日內向監督管理部門備案;變更後的相關事項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第七條的規定。
第十條融資擔保公司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擬設分支機構所在地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一)注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10億元;
(二)經營融資擔保業務3年以上,且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三)最近2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擬設分支機構所在地監督管理部門審批的程序和期限,適用本條例第八條的規定。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自分支機構設立之日起30日內,將有關情況報告公司住所地監督管理部門。
融資擔保公司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分支機構的日常監督管理,由分支機構所在地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融資擔保公司住所地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一條融資擔保公司解散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並對未到期融資擔保責任的承接作出明確安排。清算過程應當接受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
融資擔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應當將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交監督管理部門注銷,並由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公告。
第三章經營規則
第十二條除經營借款擔保、發行債券擔保等融資擔保業務外,經營穩健、財務狀況良好的融資擔保公司還可以經營投標擔保、工程履約擔保、訴訟保全擔保等非融資擔保業務以及與擔保業務有關的咨詢等服務業務。
第十三條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審慎經營原則,建立健全融資擔保項目評審、擔保後管理、代償責任追償等方面的業務規范以及風險管理等內部控制制度。
政府支持的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增強運用大數據等現代信息技術手段的能力,為小微企業和農業、農村、農民的融資需求服務。
第十四條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風險權重,計量擔保責任余額。
第十五條融資擔保公司的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10倍。
對主要為小微企業和農業、農村、農民服務的融資擔保公司,前款規定的倍數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第十六條融資擔保公司對同一被擔保人的擔保責任余額與融資擔保公司凈資產的比例不得超過10%,對同一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的擔保責任余額與融資擔保公司凈資產的比例不得超過15%。
第十七條融資擔保公司不得為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提供融資擔保,為其他關聯方提供融資擔保的條件不得優於為非關聯方提供同類擔保的條件。
融資擔保公司為關聯方提供融資擔保的,應當自提供擔保之日起30日內向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並在會計報表附註中予以披露。
第十八條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相應的准備金。
第十九條融資擔保費率由融資擔保公司與被擔保人協商確定。
納入政府推動建立的融資擔保風險分擔機制的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降低對小微企業和農業、農村、農民的融資擔保費率。
第二十條被擔保人或者第三人以抵押、質押方式向融資擔保公司提供反擔保,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的,有關登記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辦理。
第二十一條融資擔保公司有權要求被擔保人提供與融資擔保有關的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等信息。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向被擔保人的債權人提供與融資擔保有關的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等信息。
第二十二條融資擔保公司自有資金的運用,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融資擔保公司資產安全性、流動性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融資擔保公司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吸收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存款;
(二)自營貸款或者受託貸款;
(三)受託投資。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工作制度,運用大數據等現代信息技術手段實時監測風險,加強對融資擔保公司的非現場監管和現場檢查,並與有關部門建立監督管理協調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
第二十五條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融資擔保公司的經營規模、主要服務對象、內部管理水平、風險狀況等,對融資擔保公司實施分類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融資擔保統計制度的要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送本地區融資擔保公司統計數據。
第二十七條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分析評估本地區融資擔保行業發展和監督管理情況,按年度向本級人民政府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告,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現場檢查,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融資擔保公司進行檢查;
(二)詢問融資擔保公司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三)檢查融資擔保公司的計算機信息管理系統;
(四)查閱、復制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資料、電子設備予以封存。
進行現場檢查,應當經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
第二十九條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與融資擔保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督管理談話,要求其就融資擔保公司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向被擔保人的債權人通報融資擔保公司的違法違規行為或者風險情況。
第三十條監督管理部門發現融資擔保公司的經營活動可能形成重大風險的,經監督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區別情形,採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其暫停部分業務;
(二)限制其自有資金運用的規模和方式;
(三)責令其停止增設分支機構。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消除重大風險隱患,並向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有關情況。經監督管理部門驗收,確認重大風險隱患已經消除的,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驗收完畢之日起3日內解除前款規定的措施。
第三十一條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要求向監督管理部門報送經營報告、財務報告以及注冊會計師出具的年度審計報告等文件和資料。
融資擔保公司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開展業務的,應當按季度向住所地監督管理部門和業務發生地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業務開展情況。
第三十二條融資擔保公司對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第三十三條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融資擔保公司信用記錄制度。融資擔保公司信用記錄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四條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融資擔保公司重大風險事件的預警、防範和處置機制,制定融資擔保公司重大風險事件應急預案。
融資擔保公司發生重大風險事件的,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及時向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處置,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和中國人民銀行報告。
第三十五條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監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應當予以保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或者經營融資擔保業務的,由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或者責令停止經營,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擔保字樣的,由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七條融資擔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
(一)未經批准合並或者分立;
(二)未經批准減少注冊資本;
(三)未經批准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
第三十八條融資擔保公司變更相關事項,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備案,或者變更後的相關事項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由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三十九條融資擔保公司受託投資的,由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
融資擔保公司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從事自營貸款或者受託貸款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融資擔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
(一)擔保責任余額與其凈資產的比例不符合規定;
(二)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提供融資擔保,或者為其他關聯方提供融資擔保的條件優於為非關聯方提供同類擔保的條件;
(三)未按照規定提取相應的准備金;
(四)自有資金的運用不符合國家有關融資擔保公司資產安全性、流動性的規定。
第四十一條融資擔保公司未按照要求向監督管理部門報送經營報告、財務報告、年度審計報告等文件、資料或者業務開展情況,或者未報告其發生的重大風險事件的,由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融資擔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
(二)向監督管理部門提供虛假的經營報告、財務報告、年度審計報告等文件、資料;
(三)拒絕執行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採取的措施。
第四十三條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融資擔保公司處以罰款的,根據具體情形,可以同時對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融資擔保公司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的,監督管理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擔任或者終身禁止其擔任融資擔保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第四十四條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融資擔保行業組織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發揮服務、協調和行業自律作用,引導融資擔保公司依法經營,公平競爭。
第四十六條政府性基金或者政府部門為促進就業創業等直接設立運營機構開展融資擔保業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農村互助式融資擔保組織開展擔保業務、林業經營主體間開展林權收儲擔保業務,不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七條融資再擔保公司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另行制定,報國務院批准。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施行前設立的融資擔保公司,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應當在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內達到本條例規定的條件;逾期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得開展新的融資擔保業務。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⑷ 融資的政策文件:《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
關於融資的政策文件:《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
融資性擔保公司是指依法設立,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約定,當被擔保人不履行對債權人負有的融資性債務時,由擔保人依法承擔合同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行為。下面為大家帶來了關於融資的政策文件:《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歡迎大家參考閱讀!
《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是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明確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職責的通知》(國辦發〔2009〕7號)要求,由國務院建立的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在深入調研和反復論證的基礎上研究起草的,主要規范對象是公司制融資性擔保機構,分為:總則,設立、變更和終止,業務范圍,經營規則和風險控制,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共7章54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規范融資性擔保行為,促進融資性擔保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約定,當被擔保人不履行對債權人負有的融資性債務時,由擔保人依法承擔合同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公司是指依法設立,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辦法所稱監管部門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負責監督管理本轄區融資性擔保公司的部門。
第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以安全性、流動性、收益性為經營原則,建立市場化運作的可持續審慎經營模式。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企業、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客戶的業務往來,應當遵循誠實守信的原則,並遵守合同的約定。
第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依法開展業務,不受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第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為客戶保密,不得利用客戶提供的信息從事任何與擔保業務無關或有損客戶利益的活動。
第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守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
第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實施屬地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融資性擔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監管和風險處置,並向國務院建立的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報告工作。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八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應當經監管部門審查批准。
經批准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由監管部門頒發經營許可證,並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冊登記。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監管部門批准不得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不得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有具備持續出資能力的股東。
(三)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注冊資本。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合格的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
(七)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的資格管理辦法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另行制定。
第十條 監管部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定融資性擔保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但不得低於人民幣500萬元。
注冊資本為實繳貨幣資本。
第十一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向監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的名稱、住所、注冊資本和業務范圍等事項。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股權結構。
(五)股東出資的驗資證明以及持有注冊資本5%以上股東的資信證明和有關資料。
(六)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七)經營發展戰略和規劃。
(八)營業場所證明材料。
(九)監管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當經監管部門審查批准: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組織形式。
(三)變更注冊資本。
(四)變更公司住所。
(五)調整業務范圍。
(六)變更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七)變更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
(八)分立或者合並。
(九)修改章程。
(十)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融資性擔保公司變更事項涉及公司登記事項的`,經監管部門審查批准後,按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徵得該融資性擔保公司所在地監管部門同意,並經擬設立分支機構所在地監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因分立、合並或出現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應當經監管部門審查批准,並憑批准文件及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銷登記。
第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有重大違法經營行為,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市場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由監管部門予以撤銷。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銷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按照債務清償計劃及時償還有關債務。監管部門監督其清算過程。
擔保責任解除前,公司股東不得分配公司財產或從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應當依法實施破產。
第三章 業務范圍
第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監管部門批准,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資性擔保業務:
(一)貸款擔保。
(二)票據承兌擔保。
(三)貿易融資擔保。
(四)項目融資擔保。
(五)信用證擔保。
(六)其他融資性擔保業務。
第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監管部門批准,可以兼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業務:
(一)訴訟保全擔保。
(二)投標擔保、預付款擔保、工程履約擔保、尾付款如約償付擔保等履約擔保業務。
(三)與擔保業務有關的融資咨詢、財務顧問等中介服務。
(四)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
(五)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可以為其他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擔保責任提供再擔保和辦理債券發行擔保業務,但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近兩年無違法、違規不良記錄。
(二)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從事再擔保業務的融資性擔保公司除需滿足前款規定的條件外,注冊資本應當不低於人民幣1億元,並連續營業兩年以上。
第二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吸收存款。
(二)發放貸款。
(三)受託發放貸款。
(四)受託投資。
(五)監管部門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活動。
融資性擔保公司從事非法集資活動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四章 經營規則和風險控制
第二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結構,完善議事規則、決策程序和內審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設兩名以上的獨立董事。
第二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建立符合審慎經營原則的擔保評估制度、決策程序、事後追償和處置制度、風險預警機制和突發事件應急機制,並制定嚴格規范的業務操作規程,加強對擔保項目的風險評估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配備或聘請經濟、金融、法律、技術等方面具有相關資格的專業人才。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設立首席合規官和首席風險官。首席合規官、首席風險官應當由取得律師或注冊會計師等相關資格,並具有融資性擔保或金融從業經驗的人員擔任。
第二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金融企業財務規則和企業會計准則等要求,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真實地記錄和反映企業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
第二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收取的擔保費,可根據擔保項目的風險程度,由融資性擔保公司與被擔保人自主協商確定,但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對單個被擔保人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0%,對單個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5%,對單個被擔保人債券發行提供的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30%。
第二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10倍。
第二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限於國債、金融債券及大型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等信用等級較高的固定收益類金融產品,以及不存在利益沖突且總額不高於凈資產20%的其他投資。
第三十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資性擔保。
第三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當年擔保費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責任准備金,並按不低於當年年末擔保責任余額1%的比例提取擔保賠償准備金。擔保賠償准備金累計達到當年擔保責任余額10%的,實行差額提取。差額提取辦法和擔保賠償准備金的使用管理辦法由監管部門另行制定。
監管部門可以根據融資性擔保公司責任風險狀況和審慎監管的需要,提出調高擔保賠償准備金比例的要求。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對擔保責任實行風險分類管理,准確計量擔保責任風險。
第三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債權人應當按照協商一致的原則建立業務關系,並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承擔擔保責任的方式。
第三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辦理融資性擔保業務,應當與被擔保人約定在擔保期間可持續獲得相關信息並有權對相關情況進行核實。
第三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債權人應當建立擔保期間被擔保人相關信息的交換機制,加強對被擔保人的信用輔導和監督,共同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監管部門的規定,將公司治理情況、財務會計報告、風險管理狀況、資本金構成及運用情況、擔保業務總體情況等信息告知相關債權人。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融資性擔保公司信息資料收集、整理、統計分析制度和監管記分制度,對經營及風險狀況進行持續監測,並於每年6月底前完成所監管融資性擔保公司上一年度機構概覽報告。
第三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監管部門報送經營報告、財務會計報告、合法合規報告等文件和資料。
融資性擔保公司向監管機構提交的各類文件和資料,應當真實、准確、完整。
第三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季度向監管部門報告資本金的運用情況。
監管部門應當根據審慎監管的需要,適時提出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資本質量和資本充足率要求。
第三十九條 監管部門根據監管需要,有權要求融資性擔保公司提供專項資料,或約見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就有關情況進行說明或進行必要的整改。
監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向債權人通報所監管有關融資性擔保公司的違規或風險情況。
第四十條 監管部門根據監管需要,可以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現場檢查,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予以配合,並按照監管部門的要求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向融資性擔保公司出示檢查通知書和相關證件。
第四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發生擔保詐騙、金額可能達到其凈資產5%以上的擔保代償或投資損失,以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涉及嚴重違法、違規等重大事件時,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向監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及時向監管部門報告股東大會或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的重要決議。
第四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聘請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年度審計,並將審計報告及時報送監管部門。
第四十四條 監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的發現、報告和處置制度,制定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處置預案,明確處置機構及其職責、處置措施和處置程序,及時、有效地處置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
第四十五條 監管部門應當於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評估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年度發展和監管情況,並於每年2月底前向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告本轄區上一年度融資性擔保行業發展情況和監管情況。
監管部門應當及時向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告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的重大風險事件和處置情況。
第四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行業建立行業自律組織,履行自律、維權、服務等職責。
全國性的融資性擔保行業自律組織接受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的指導。
第四十七條 徵信管理部門應當將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有關信息納入徵信管理體系,並為融資性擔保公司查詢相關信息提供服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監管部門從事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審批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設立、變更、終止以及業務范圍的。
(二)違反規定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現場檢查的。
(三)未依照本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報告重大風險事件和處置情況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處罰;有關法律、法規未作處罰規定的,由監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給予警告、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擅自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取締並處罰;擅自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的,由監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予以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公司制以外的融資性擔保機構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具體實施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並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備案。
外商投資的融資性擔保公司適用本辦法,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融資性再擔保機構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並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備案。
第五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制定實施細則並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備案。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在2011年3月31日前達到本辦法規定的要求。具體規范整頓方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⑸ 長春市辦理省級融資擔保公司設立審批(初審)需要什麼材料
一、在長春市辦理「省級融資擔保公司設立審批(初審)」需攜帶如下材料進行申請:
1.一般情況需提供:辦理人委託書(紙質和電子版:原件2 份;復印件3 份;附辦理人身份證正反面復印件、騎縫處加蓋公章。)
2.一般情況需提供:承諾書(紙質和電子版:原件2 份;復印件3 份;由擬任人簽署守法盡責的承諾書。應當包括擬任人無犯罪或其他不良行為記錄,擬任人或其配偶無數額較大的到期未償還債務,擬任人與擬擔任職務不存在利益沖突等內容。)
3.一般情況需提供:籌建方案(紙質和電子版:原件2 份;復印件3 份;應載明籌建工作步驟和時間安排,籌備組成員,擬設立機構基本組織架構等內容。原件、加蓋各籌備發起人法人單位公章。)
4.一般情況需提供:出資企業及公司高管人員徵信(紙質和電子版:原件2 份;復印件3 份;融資擔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級管理人員個人信用記錄以及5%以上股權股東的企業信用資信材料,單位蓋章。)
5.一般情況需提供:出資協議書、出資協議表(電子版:原件2 份;復印件3 份;協議書應載明出資人的出資額和出資比例;利潤分享和虧損分擔;權利和義務;違約責任等內容。法人股東出資基本情況表應載明企業名稱、企業地址、成立日期、注冊資本、入股金額、占股本總額比例%等內容,原件、各出資法人單位蓋公章、各出資法人單位法定代表人簽字。)
6.一般情況需提供: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紙質和電子版:原件2 份;復印件3 份;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融資擔保公司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7.一般情況需提供:公司章程(紙質和電子版:原件2 份;復印件3 份;應符合公司法要求,包括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股權結構等內容。原件、全體股東在公司章程上簽名、蓋公章。)
8.一般情況需提供:股東會決議(紙質和電子版:原件2 份;復印件3 份;股東會決議內容含機構的組織架構,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股權結構。原件、各發起人法人單位蓋公章、所有出資股東法人單位法人簽字。)
9.一般情況需提供:規范的業務操作規程、決策程序、擔保評估制度、風險控制制度、內部管理制度、風險預警機制和突發事件應急機制等相關管理制度(紙質和電子版:原件2 份;復印件3 份;規范的業務操作規程、決策程序、擔保評估制度、風險控制制度、內部管理制度、風險預警機制和突發事件應急機制等相關管理制度原件、加蓋公章。)
10.一般情況需提供:可行性研究報告(紙質和電子版:原件2 份;復印件3 份;應載明主要業務區域經濟金融發展情況、市場需求分析、公司經營發展戰略規劃、風險控制措施、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分析等內容。原件、加蓋各籌備發起人法人單位公章。)
11.一般情況需提供:擬任擔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高級管理人員簡歷表(電子版:原件2 份;復印件3 份;出資股東和擬任融資擔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高級管理人員身份證復印件,學歷證復印件,擬任人履歷表和未來履職計劃。原件加蓋籌備公章。)
12.一般情況需提供:擬任擔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高級管理人員任職決議或聘用文件(紙質和電子版:原件2 份;復印件3 份;擬任融資擔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高級管理人員任職決議或聘用文件,並在文件中說明擬任人的職務、職責、許可權,以及該職務在公司組織結構中的位置。原件加蓋籌備公章。)
13.一般情況需提供:擬設立擔保公司出資法人單位及入股企業出具承諾(紙質和電子版:原件2 份;復印件3 份;1、以自有資金出資且來源真實合法。2、擬設立融資擔保公司不得違規開展以下業務:吸收存款或變相吸收存款;開展違法違規理財業務;直接發放貸款和受託發放貸款;受託投資和超比例投資;誤導社會公眾向企業存款;為違法違規借貸行為做擔保;擅自設立任何形式的分支機構;虛假出資抽逃注冊資本金;進行任何形式的違法違規宣傳等十不準要求不得開展的業務。3、融資擔保公司向擔保客戶收取客戶保證金作為反擔保措施的,應當對客戶保證金實行專戶管理,單獨核算,用途僅限於合同約定的違約代償,不得用於其他用途。4、嚴格遵守公司章程,認真履行股東義務,承擔所設立的融資擔保公司的經營風險,接受所在地融資擔保公司監管部門對擬設立機構的審查與指導。並承諾對擬設立機構提供的證件、材料真實、准確、完整,復印件與原件一致,不存在虛假陳述,若有虛假,願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和經濟責任。)
14.一般情況需提供:擬設立擔保公司出資法人單位及入股企業出具近三年年度審計報告(紙質和電子版:原件2 份;復印件3 份;擬設立融資擔保公司出資法人單位及入股企業出具近三年,經由在省注冊會計師協會備案具有法定資格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年度審計報告,並附審計報告真實性聲明,同時說明其資金來源為自有資金且真實合法有效。)
15.一般情況需提供:擬設立擔保公司出資股東企業簡介、出資額、股權結構及關聯關系(紙質和電子版:原件2 份;復印件3 份;詳細提供相關情況。)
16.一般情況需提供:擬設立擔保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及技術人員技術資格及相關資料(紙質和電子版:原件2 份;復印件3 份;擬設立融資擔保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及技術人員技術資格及相關資質材料復印件。)
17.一般情況需提供:擬設立擔保公司基本情況(電子版:原件2 份;復印件3 份;填寫擬設立融資擔保公司基本情況表,加蓋籌備章。)
18.一般情況需提供:擬設立擔保公司近期銀行存款余額對賬單明細表(紙質和電子版:原件2 份;復印件3 份;加蓋擬成立融資擔保公司籌備公章、內附對賬單原件。)
19.一般情況需提供:擬設立公司從業人員表(電子版:原件2 份;復印件3 份;擬設立機構從業人員名冊和簡歷表原件,加蓋籌備公章。)
20.一般情況需提供:設立擔保公司請示(紙質和電子版:原件2 份;復印件3 份;應載明擬設立的融資擔保公司的名稱、住所、注冊資本和經營范圍等事項。原件、加蓋各籌備發起人法人單位公章。)
21.一般情況需提供:提供要件真實性承諾書(紙質和電子版:原件2 份;復印件3 份;附加要件明細、法人簽字、加蓋公章。)
22.一般情況需提供:完稅情況(紙質和電子版:原件2 份;復印件3 份;完稅票據及相關情況。)
23.一般情況需提供:縣(市)監管部門現場核查表,上報關於設立擔保機構請示文件(電子版:原件2 份;復印件3 份;縣(市)監管部門現場核查表,上報關於設立擔保機構請示文件。)
24.一般情況需提供:信用吉林企業信用信息報告、《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企業相關情況(紙質和電子版:原件2 份;復印件3 份;單位蓋章。)
25.一般情況需提供:驗資報告(紙質和電子版:原件2 份;復印件3 份;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原件,網上可查。)
26.一般情況需提供:營業場所所有權或使用權情況(紙質和電子版:原件2 份;復印件3 份;要求營業面積不得小於200㎡。1、房屋租賃合同,附:房主身份證復印件及房主產權證復印件)。2、如果經營場所為自有財產,請附上情況說明及買賣合同或產權證復印件並加蓋企業公章。)
二、本事項收費情況:
不收費
三、辦理時限
10個工作日
四、辦理地址
註:若你戶籍地所在行政區域的政務服務中心或公共服務中心不在所列網點內,請先電話咨詢戶籍地政務服務中心或公共服務中心。
網點名稱:雙陽區政務服務中心 網點地址:長春市雙陽區鼎鹿廣場南側 網點電話:0431-84285756 辦公時間: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節假日除外)
網點名稱:九台區政務服務中心 網點地址:吉林省長春市九台區長通路與福林大街交匯民生大廈 網點電話:0431-81367322 辦公時間: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節假日除外)
網點名稱:德惠市政務服務中心 網點地址:德惠市德興路與惠新路交匯處西行100米 網點電話:0431-87000815 辦公時間: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節假日除外)
網點名稱:榆樹市政務服務中心 網點地址:榆樹市政務服務中心(榆樹市政府東南) 網點電話:0431-83835541 辦公時間: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節假日除外)
網點名稱:長春市政務服務中心 網點地址:長春市普陽街3177號 網點電話:0431-88779017 辦公時間: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節假日除外)
網點名稱:農安縣政務服務中心三樓 網點地址:吉林省長春市農安縣龍府廣場東側德彪街1616號 網點電話:0431-83279001 辦公時間: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節假日除外)
⑹ 做擔保業務的時候應該重點審核企業提供的哪些資產
主要依據兩個文件,一個是申報通知(裡面註明了申報條件要依據中小企業信用擔保資金管理暫行辦法);另一個就是這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資金管理暫行辦法》
一、關於做好2010年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項目申報工作的通知
各有關單位:
根據《財政部、工業和信息化部關於印發〈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管理辦法〉的通知》(財企〔2008〕179號)和《財政部、工業和信息化部關於印發〈中小企業信用擔保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企〔2010〕72號)精神,按照工業和信息化部、財政部《關於做好2010年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項目申報工作的通知》(工信廳聯企業〔2010〕93號)要求,現就做好自治區2010年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項目申報工作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2010年支持重點
(一)固定資產建設類項目
1.企業技術改造項目:
(1)結構調整項目:以輕工、紡織、電子信息行業中小企業為重點,支持採用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促進產業升級、推進產業轉移的技術改造項目;
(2)專業化發展項目:重點是為裝備製造、汽車、船舶、鋼鐵、有色金屬、石化行業企業生產配套產品的中小企業技術改造項目;
(3)節能減排項目:重點支持中小企業應用節能減排產品的技術改造項目;生產節能產品企業的技術改造項目;產業集群中進行集中治污減排的技術改造項目;
(4)增加就業崗位項目:重點支持產品有市場的勞動密集型企業增加就業崗位的填平補齊技術改造項目和增加就業崗位的農產品深加工項目。
2.新興產業建設項目:以電子信息、生物技術、新能源、新材料等領域為重點,支持2009年初創企業的建設項目。
3.服務環境改善項目。
(1)小企業創業環境改造項目:重點是小企業創業發展所需場地及相應的公用工程、必要的公共服務設施等改造項目;
(2)服務企業改造項目:重點是為中小企業提供技術服務企業的改造升級項目;中小企業產業集群、產業集聚區、工業園區內面向中小企業的物流企業倉儲條件改造和物流信息服務平台建設項目;
(二)擔保(再擔保)業務補助項目
1、擔保業務補助項目:對符合條件的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以下簡稱擔保機構)2009年下半年開展的中小企業融資擔保業務給予補助。
2、再擔保業務補助項目:對符合條件的中小企業信用再擔保機構(以下簡稱再擔保機構),2009年開展的為擔保機構提供一般責任保證和比例風險分擔業務(以下簡稱再擔保業務)給予補助。
3、保費補助項目:在不提高其他費用標準的前提下,對擔保機構2009年下半年開展的低收費融資擔保業務給予保費補助。
(三)企業提高素質活動補助項目
1.提升企業管理水平補助項目:重點支持中小企業在日常辦公、財務、庫存、生產過程式控制制、銷售等方面,應用信息管理系統,提高企業管理水平的項目;
2.企業專利申請補助項目:重點支持中小企業開展專利開發、申請項目。
二、申報條件
(一)項目建設單位的基本要求。
1.申報技術改造及企業提高素質項目的企業須為2008年6月前設立的企業,申請新興產業建設項目的企業為2009年新設立的企業;申報企業需同時滿足2009年末從業人員數低於2000人、產品銷售收入低於3億元、資產合計低於4億元;每個企業在同一年度中只能申請一項補助;企業需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財務管理制度健全、經濟效益良好、會計信用、納稅信用和銀行信用良好;
2.申請項目的擔保機構必須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設立和經營,具有獨立企業法人資格;符合條件的擔保機構可以同時申請業務補助和保費補助。
(二)固定資產建設類項目申報條件。
1.項目須備案。項目須經過具有投資項目審核職能的部門或機構核准或備案,2011年底前建成且建設期不超過2年的在建項目。項目建設期以核准或備案文件中的時間為准,若核准或備案文件中未註明建設期,項目建設起始日期為核准或備案時間。
2.項目投資限額。申請無償資助的項目總投資不超過4500萬元,其中固定資產投資不超過3000萬元;申請貸款貼息的項目總投資不超過6000萬元,固定資產投資不超過4000萬元。
3.專業化發展項目。生產協作配套產品的中小企業,2009年協作配套產品銷售額應佔全部銷售收入50%以上。
4.服務環境改善項目。能夠幫助企業開發新產品、開拓市場,爭取訂單,穩定就業,增加就業崗位;項目不新徵用土地,對現有廠房、基礎設施等資源條件進行改造的項目。
5.增加就業崗位項目。項目建設完成後,企業新增就業人數須超過現有職工人數的15%。
6.對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的要求。是指企業採用與申報項目相關的有效期內的專利技術,或者具有國家重點新產品證書、2007年以來獲得的省部級新產品鑒定證書的技術。其中購買技術應提供相關購買證明。
7.節能產品的范圍。是指列入「國家重點節能技術推廣目錄(第一批)」(國家發展改革委公告2008年第36號)及已進入推廣應用階段的產品。
(二)企業提高素質活動補助項目申報條件
1.提升企業管理水平補助項目。應為2008年完成項目建設,2009年運行良好,與項目相關的存貸周轉率、應收賬款周轉率、營業利潤率、銷售增長率等指標顯著提高的企業。
2.企業專利申請補助項目。應為在2007年至2009年期間,獲得國家專利局受理和授權的專利技術超過10項(其中發明專利超過5項),且專利技術已在產品中使用的企業。
(三)擔保業務補助項目申報條件。擔保機構2009年下半年擔保機構新增擔保業務額須達凈資產1.5倍以上,且符合以下條件:
1.經營擔保業務1年以上(含1年),無不良信用記錄;
2.2009年新增為中小企業擔保業務額佔新增擔保業務總額的70%以上;新增單筆擔保責任金額1500萬元以下(含1500萬元,下同)擔保業務佔新增擔保業務總額的70%以上,或新增單筆擔保責任金額1500萬元以下擔保業務額在3億元以上;
3.對單個企業提供的擔保責任金額不超過擔保機構凈資產的10%;
4.當年新增擔保業務額達凈資產的3倍以上,且代償率低於3%;
5.平均年擔保費率不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50%;
6.內部管理制度健全,運作規范,按規定提取准備金。
(四)再擔保業務補助項目申報條件。再擔保機構2009年下半年擔保機構新增擔保業務額須達凈資產1.5倍以上,且符合以下條件:
1.以擔保機構為主要服務對象,經營中小企業再擔保業務1年以上(含1年)。
2.再擔保業務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業務管理規定及產業政策,當年新增中小企業再擔保業務額佔新增再擔保業務總額的70%以上;新增單筆再擔保金額1500萬元以下的再擔保業務額佔新增再擔保業務總額的70%以上,或新增單筆再擔保金額1500萬元以下的再擔保業務額在20億元以上。
3.當年新增再擔保業務額達凈資產的5倍以上。
4.平均年再擔保費率不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15%。
5.內部制度健全,管理規范。
三、幾點要求
(一)加強領導,認真做好發展專項資金的使用和管理工作。各地中小企業管理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要嚴格按照有關文件規定,確保申報工作按時、保質、保量完成,並對申報項目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二)項目申報數量。
固定資產類項目:銀川市不超過15個,石嘴山市不超過13個,吳忠市、中衛市、固原市、開發區分別不超過8個,鹽池縣、同心縣分別不超過2個;其中,五市及開發區申報項目中必須各包含2個服務環境改善類項目;
擔保補助類項目:各地區符合條件的擔保機構均可上報;
企業提高素質補助類:銀川市不超過4個,石嘴山市不超過3個,吳忠市、固原市、中衛市和開發區分別不超過2個;
(三)項目電子版材料要求。項目申報單位登錄中國中小企業信息網(),點擊「國家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項目申報管理系統」,下載項目申報軟體和使用說明,填寫有關資料,由項目申報軟體導出後綴為「sme」的電子文件,每個項目的電子文件應做到數據准確、資料齊全、掃描圖像清晰。
(四)項目紙質材料要求。國家對項目申報材料有嚴格要求(見附件1)。各地中小企業主管部門、財政部門要按照要求,對項目單位提交的紙質材料進行審核。
(五)項目上報要求。項目申報採取紙質文件與電子文件同時上報方式。於2010年5月31日前報送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項目申請報告,按照項目分類填寫匯總表(見附件2),並同時報送項目申請書一份和電子文件(用U盤拷貝申報軟體導出的後綴為「sme」的電子文件)。超過規定時限上報的不予受理。自治區經信委將會同財政廳,組織相關專家對上報項目進行評審,將符合要求的項目上報國家。
聯系人:常娥
電話:0951-5062824
附件1:項目申報資料要求.doc
附件2:匯總表.doc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九日
二、中小企業信用擔保資金管理暫行辦法
財政部、工業和信息化部關於印發《中小企業信用擔保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編輯本段]財企[2010]7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中小企業主管部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中小企業主管部門:為規范和加強中小企業信用擔保資金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率,財政部、工業和信息化部研究制定了《中小企業信用擔保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附件:中小企業信用擔保資金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工業和信息化部二○一○年四月三十日附件:
[編輯本段]中小企業信用擔保資金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和加強中小企業信用擔保資金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演算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中小企業信用擔保資金(以下簡稱擔保資金)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國務院關於進一步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若干意見》(國發〔2009〕36號),由中央財政預算安排,專門用於支持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以下簡稱擔保機構)、中小企業信用再擔保機構(以下簡稱再擔保機構)增強業務能力,擴大中小企業擔保業務,改善中小企業融資環境的資金。第三條擔保資金的管理應當遵循公開透明、定向使用、科學管理、加強監督的原則,確保資金使用規范、安全和高效。第四條財政部負責擔保資金的預算管理、項目資金分配和資金撥付,並對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工業和信息化部負責確定擔保資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和重點,會同財政部對申報的項目進行審核,並對項目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章支持方式及額度
第五條擔保資金採取以下幾種支持方式:(一)業務補助,鼓勵擔保機構和再擔保機構為中小企業特別是小企業提供融資擔保(再擔保)服務。對符合條件的擔保機構開展的中小企業融資擔保業務,按照不超過年擔保額的2%給予補助;對符合條件的再擔保機構開展的中小企業融資再擔保業務,按照不超過年再擔保額的0.5%給予補助。(二)保費補助,鼓勵擔保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低費率擔保服務。在不提高其他費用標準的前提下,對擔保機構開展的擔保費率低於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50%的中小企業融資擔保業務給予補助,補助比例不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50%與實際擔保費率之差。(三)資本金投入,鼓勵擔保機構擴大資本規模,提高信用水平,增強業務能力。特殊情況下,對符合條件的擔保機構、再擔保機構,按照不超過新增出資額的30%給予注資支持。(四)其他。用於鼓勵和引導擔保機構、再擔保機構開展中小企業信用擔保(再擔保)業務的其他支持方式。第六條符合條件的擔保機構、再擔保機構可以同時享受以上不限於一項支持方式的資助,但單個擔保機構、再擔保機構當年獲得擔保資金的資助額,除特殊情況外,一般不超過3000萬元。
第三章申請條件及要件
第七條申請擔保資金的擔保機構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一)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設立和經營,具有獨立企業法人資格。(二)經營擔保業務1年以上(含1年),無不良信用記錄。(三)擔保業務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業務管理規定及產業政策,當年新增中小企業擔保業務額佔新增擔保業務總額的70%以上;新增單筆擔保責任金額1500萬元以下(含1500萬元,下同)擔保業務佔新增擔保業務總額的70%以上,或新增單筆擔保責任金額1500萬元以下擔保業務額在3億元以上。(四)對單個企業提供的擔保責任金額不超過擔保機構凈資產的10%。(五)當年新增擔保業務額達凈資產的3倍以上,且代償率低於3%。(六)平均年擔保費率不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50%。(七)內部管理制度健全,運作規范,按規定提取准備金。(八)其他。第八條申請擔保資金的再擔保機構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一)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設立和經營,具有獨立企業法人資格。(二)以擔保機構為主要服務對象,經營中小企業再擔保業務1年以上(含1年)。(三)再擔保業務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業務管理規定及產業政策,當年新增中小企業再擔保業務額佔新增再擔保業務總額的70%以上;新增單筆再擔保金額1500萬元以下的再擔保業務額佔新增再擔保業務總額的70%以上,或新增單筆再擔保金額1500萬元以下的再擔保業務額在20億元以上。(四)當年新增再擔保業務額達凈資產的5倍以上。(五)平均年再擔保費率不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15%。(六)內部制度健全,管理規范。(七)其他。第九條申請擔保資金的擔保機構、再擔保機構應同時提供下列資料:(一)法人執照副本及章程(復印件)。(二)經注冊會計師審計的年度會計報表。(三)經注冊會計師專項審計的擔保業務情況(包括擔保業務明細和風險准備金提取等)。(四)擔保業務收費憑證復印件。(五)其他需提供的資料。
第四章資金申請、審核及撥付
第十條工業和信息化部、財政部每年按照本辦法規定,聯合下發申報通知,明確當年擔保資金支持重點、資助比例、具體條件、申報組織等內容。第十一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部門和同級中小企業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財政部門和省級中小企業管理部門)負責本地區項目資金的申請審核工作。第十二條省級中小企業管理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在本地區范圍內公開組織擔保資金的申請工作。第十三條省級中小企業管理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建立專家評審制度,依據本辦法規定和當年申報通知的要求,對申請項目進行評審。第十四條省級財政部門會同同級中小企業管理部門依據專家評審意見確定申報的項目,並在規定時間內,將擔保資金申請報告、專家評審意見底稿和其他相關資料上報財政部、工業和信息化部。第十五條工業和信息化部會同財政部對各地上報的申請報告及項目情況進行審核,並提出項目計劃。第十六條財政部根據審核後的項目計劃,確定項目資金支持方式,審定資金使用計劃,將項目支出預算指標下達到省級財政部門,並根據預算管理規定及時撥付擔保資金。第十七條擔保機構、再擔保機構收到擔保資金後,應按照有關財務會計規章制度進行財務處理。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省級財政部門和同級中小企業管理部門對擔保資金申報、審核及使用共同實施管理和監督。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對擔保資金的撥付使用情況進行不定期監督檢查。第十九條獲得擔保資金支持的擔保機構、再擔保機構應按有關財務規定妥善保存有關原始票據及憑證備查。對各級財政部門、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和中小企業管理部門的專項檢查,應積極配合並提供有關資料。第二十條獲得擔保資金支持的擔保機構、再擔保機構應於每年1月底前向省級中小企業管理部門和省級財政部門報送上一年度有關資產財務、擔保資金使用、績效等情況的材料,同時將以上材料的電子文檔上報工業和信息化部、財政部。第二十一條省級中小企業管理部門和省級財政部門應建立擔保資金使用跟蹤問效和績效評估機制,並於每年2月底前向工業和信息化部、財政部上報資金使用匯總報告及本地區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發展報告。第二十二條擔保資金必須專款專用,對違反規定使用、騙取擔保資金的行為,一經查實,財政部將收回已安排的擔保資金,並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三條省級財政部門和省級中小企業管理部門可根據本辦法並結合實際,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第二十四條本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工業和信息化部負責解釋。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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⑺ 《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全文
《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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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規范融資性擔保行為,促進融資性擔保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約定,當被擔保人不履行對債權人負有的融資性債務時,由擔保人依法承擔合同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公司是指依法設立,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辦法所稱監管部門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負責監督管理本轄區融資性擔保公司的部門。
第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以安全性、流動性、收益性為經營原則,建立市場化運作的可持續審慎經營模式。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企業、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客戶的業務往來,應當遵循誠實守信的原則,並遵守合同的約定。
第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依法開展業務,不受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第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為客戶保密,不得利用客戶提供的信息從事任何與擔保業務無關或有損客戶利益的活動。
第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守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
第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實施屬地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融資性擔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監管和風險處置,並向國務院建立的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報告工作。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八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應當經監管部門審查批准。
經批准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由監管部門頒發經營許可證,並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冊登記。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監管部門批准不得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不得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有具備持續出資能力的股東。
(三)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注冊資本。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合格的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
(七)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的資格管理辦法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另行制定。
第十條 監管部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定融資性擔保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但不得低於人民幣500萬元。
注冊資本為實繳貨幣資本。
第十一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向監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的名稱、住所、注冊資本和業務范圍等事項。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股權結構。
(五)股東出資的驗資證明以及持有注冊資本5%以上股東的資信證明和有關資料。
(六)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七)經營發展戰略和規劃。
(八)營業場所證明材料。
(九)監管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當經監管部門審查批准: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組織形式。
(三)變更注冊資本。
(四)變更公司住所。
(五)調整業務范圍。
(六)變更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七)變更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
(八)分立或者合並。
(九)修改章程。
(十)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融資性擔保公司變更事項涉及公司登記事項的,經監管部門審查批准後,按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徵得該融資性擔保公司所在地監管部門同意,並經擬設立分支機構所在地監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因分立、合並或出現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應當經監管部門審查批准,並憑批准文件及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銷登記。
第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有重大違法經營行為,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市場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由監管部門予以撤銷。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銷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按照債務清償計劃及時償還有關債務。監管部門監督其清算過程。
擔保責任解除前,公司股東不得分配公司財產或從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應當依法實施破產。
第三章 業務范圍
第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監管部門批准,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資性擔保業務:
(一)貸款擔保。
(二)票據承兌擔保。
(三)貿易融資擔保。
(四)項目融資擔保。
(五)信用證擔保。
(六)其他融資性擔保業務。
第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監管部門批准,可以兼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業務:
(一)訴訟保全擔保。
(二)投標擔保、預付款擔保、工程履約擔保、尾付款如約償付擔保等履約擔保業務。
(三)與擔保業務有關的`融資咨詢、財務顧問等中介服務。
(四)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
(五)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可以為其他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擔保責任提供再擔保和辦理債券發行擔保業務,但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近兩年無違法、違規不良記錄。
(二)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從事再擔保業務的融資性擔保公司除需滿足前款規定的條件外,注冊資本應當不低於人民幣1億元,並連續營業兩年以上。
第二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吸收存款。
(二)發放貸款。
(三)受託發放貸款。
(四)受託投資。
(五)監管部門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活動。
融資性擔保公司從事非法集資活動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四章 經營規則和風險控制
第二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結構,完善議事規則、決策程序和內審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設兩名以上的獨立董事。
第二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建立符合審慎經營原則的擔保評估制度、決策程序、事後追償和處置制度、風險預警機制和突發事件應急機制,並制定嚴格規范的業務操作規程,加強對擔保項目的風險評估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配備或聘請經濟、金融、法律、技術等方面具有相關資格的專業人才。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設立首席合規官和首席風險官。首席合規官、首席風險官應當由取得律師或注冊會計師等相關資格,並具有融資性擔保或金融從業經驗的人員擔任。
第二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金融企業財務規則和企業會計准則等要求,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真實地記錄和反映企業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
第二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收取的擔保費,可根據擔保項目的風險程度,由融資性擔保公司與被擔保人自主協商確定,但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對單個被擔保人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0%,對單個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5%,對單個被擔保人債券發行提供的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30%。
第二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10倍。
第二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限於國債、金融債券及大型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等信用等級較高的固定收益類金融產品,以及不存在利益沖突且總額不高於凈資產20%的其他投資。
第三十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資性擔保。
第三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當年擔保費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責任准備金,並按不低於當年年末擔保責任余額1%的比例提取擔保賠償准備金。擔保賠償准備金累計達到當年擔保責任余額10%的,實行差額提取。差額提取辦法和擔保賠償准備金的使用管理辦法由監管部門另行制定。
監管部門可以根據融資性擔保公司責任風險狀況和審慎監管的需要,提出調高擔保賠償准備金比例的要求。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對擔保責任實行風險分類管理,准確計量擔保責任風險。
第三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債權人應當按照協商一致的原則建立業務關系,並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承擔擔保責任的方式。
第三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辦理融資性擔保業務,應當與被擔保人約定在擔保期間可持續獲得相關信息並有權對相關情況進行核實。
第三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債權人應當建立擔保期間被擔保人相關信息的交換機制,加強對被擔保人的信用輔導和監督,共同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監管部門的規定,將公司治理情況、財務會計報告、風險管理狀況、資本金構成及運用情況、擔保業務總體情況等信息告知相關債權人。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融資性擔保公司信息資料收集、整理、統計分析制度和監管記分制度,對經營及風險狀況進行持續監測,並於每年6月底前完成所監管融資性擔保公司上一年度機構概覽報告。
第三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監管部門報送經營報告、財務會計報告、合法合規報告等文件和資料。
融資性擔保公司向監管機構提交的各類文件和資料,應當真實、准確、完整。
第三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季度向監管部門報告資本金的運用情況。
監管部門應當根據審慎監管的需要,適時提出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資本質量和資本充足率要求。
第三十九條 監管部門根據監管需要,有權要求融資性擔保公司提供專項資料,或約見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就有關情況進行說明或進行必要的整改。
監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向債權人通報所監管有關融資性擔保公司的違規或風險情況。
第四十條 監管部門根據監管需要,可以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現場檢查,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予以配合,並按照監管部門的要求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向融資性擔保公司出示檢查通知書和相關證件。
第四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發生擔保詐騙、金額可能達到其凈資產5%以上的擔保代償或投資損失,以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涉及嚴重違法、違規等重大事件時,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向監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及時向監管部門報告股東大會或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的重要決議。
第四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聘請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年度審計,並將審計報告及時報送監管部門。
第四十四條 監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的發現、報告和處置制度,制定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處置預案,明確處置機構及其職責、處置措施和處置程序,及時、有效地處置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
第四十五條 監管部門應當於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評估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年度發展和監管情況,並於每年2月底前向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告本轄區上一年度融資性擔保行業發展情況和監管情況。
監管部門應當及時向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告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的重大風險事件和處置情況。
第四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行業建立行業自律組織,履行自律、維權、服務等職責。
全國性的融資性擔保行業自律組織接受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的指導。
第四十七條 徵信管理部門應當將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有關信息納入徵信管理體系,並為融資性擔保公司查詢相關信息提供服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監管部門從事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審批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設立、變更、終止以及業務范圍的。
(二)違反規定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現場檢查的。
(三)未依照本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報告重大風險事件和處置情況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處罰;有關法律、法規未作處罰規定的,由監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給予警告、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擅自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取締並處罰;擅自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的,由監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予以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公司制以外的融資性擔保機構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具體實施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並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備案。
外商投資的融資性擔保公司適用本辦法,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融資性再擔保機構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並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備案。
第五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制定實施細則並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備案。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在2011年3月31日前達到本辦法規定的要求。具體規范整頓方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⑻ 求融資擔保公司的管理規章制度和融資擔保公司的財務管理規章制度
XXXX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公司財務制度)
當初章細目
當初條為掩護公司股東益處,圭臬公司的對外擔保作為,限定公司資產運營危險,增進公司堅硬優游地發展,憑據《中華公民解放國公司法》、《中華公民解放國擔保法》和其他關連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煙台傑瑞石油服務團體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特製訂本制度。
第二條本制度有效於公司為第三人供應下列擔保的作為:被擔保企業因向金融機構借款、票據貼現、融資租賃等原因向公司申請為其供應擔保。
第三條公司制訂本制度的目標是強化公司內部監控,十全對公司擔保事項的事前評估、事中監控、事後追償與處理機制,盡可能地退守因被擔保人財務狀態惡化等原因給公司造成的潛在償債危險,合理倖免和著陸可能產活的丟失。
第四條公司對外供應擔保,應憑據《中華公民解放國證券法》、公司股票上市的證券貿易所股票上市法規以及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披露有關音信。
第二章對外供應擔保的根源綱目
第五條公司對外供應擔保的規模:經本制度規定的公司有權機構審查和應承,公司可認為合適條件的第三人向金融機構貸款、票據貼現、融資租賃等籌、融資事項供應擔保。
第六條公司對外供應擔保,必要馳過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依照法定程序審議應承。未經公司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遴選通過,董事、總經理及其他上等治理人員以及公司的分支機構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簽署擔保合同。
第七條公司對外擔保,應仰求被擔保傾向本公司供應質押或抵押方法的反擔保,或由其履新並經公司招供的第三人向本公司以保證等方法供應反擔保,且反擔保的供應方理應具有現實承擔才能。
第八條公司理應按規定向為公司審計的審計機構如實供應公司全部對外擔保事項。
第九條公司自助董事應在年度報告中,對公司累計和當期對外擔保情況、履行本制度情況進行專項講授,並發布自助見解。
第十條公司整個董事、上等治理人員理應威嚴看待和嚴正限定對外擔保產活的債務危險,並對違規或欠妥的對外擔保產活的丟失依法承擔連帶賠償仔肩。
第三章對外供應擔保的程序
第十一條公司凡俗銳意對外擔保事項的職能部門包羅:財務部、證券與法務部。
第十二條公司收到被擔保企業擔保申請,初步對被擔保企業進行資信狀態評價。公司應向被擔保企業乞討以下材料:包羅被擔保方近三年的經審計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和現金流量表,改日一年財務推求,貸款償借情況明細表(含利息栽培)及關連合同,公司高層治理人員簡介,銀行信譽,對外擔保明細表、資產抵押/質押明細表,投資項目有關合同及可行性闡發報告等關連材料。
第十三條公司收到被擔保企業的申請及拜候材料後,由公司財務部、證券與法務部對被擔保企業的資信狀態、該項擔保的益處和危險進行糟粕闡發,並對被擔保企業蘊蓄堆積經營狀態、財務情況、投資項目興家情況、人員情況進行實地考核,通過各項考核指標,對被擔保企業的賺錢才能、償債才能、成長才能進行評價,並在董事會有關公告中精密披露。
第十四條財務部、證券與法務部憑據被擔保企業資信評價成果,就是否供應擔保、反擔保詳細方法和擔保額度提出倡始,上報總經理,總經理上報給董事會。
第十五條公司下列對外擔保作為,須經股東大會審議通過: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對外擔保總額,進來或橫跨最近一期經
審計凈資產的50%以後供應的任何擔保;
(二)公司的對外擔保總額,進來或橫跨最近一期經審計總資產的30%以後供應的任何擔保;
(三)為資產負債率橫跨70%的擔保對象供應的擔保;
(四)單筆擔保額橫跨最近一期經審計凈資產10%的擔保;
(五)對股東、現實限定人及其連貫方供應的擔保。
除前款規定的對外擔保作為外,公司其他對外擔保作為,須經董事會審議通過。
第十六條應由董事會審批的對外擔保,必要經整個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並經整個自助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審議同意並做出遴選。(擔保公司財務制度)假若董事與該審議事項存在連貫關系,則該董事理應逃避表決,該董事會聚會由無連貫關系的董事的過半數出席即可舉辦,董事會聚會所做遴選應由整個無連貫關系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擔保公司財務制度)出席董事會的無連貫關系董事人數超支三人的,應將該擔保事項提交股東大會審議。
第十七條應由股東大會審議的對外擔保事項,必要經出席聚會股東所持有的有效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股東大會審議對股東、現實限定人及其連貫方供應的擔保事項,該股東或者受該現實限定人布置的股東,不得參與對該擔保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股東大會的其他股東所持有的有效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公司聯貫十二個月內擔保金額橫跨公司最近一期經審計總資產的30%,應由出席股東大會的股東所持有的有效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第十八條公司股東大會或董事會做出擔保決策後,由證券與法務部審查有關主債權合同、擔保合同和反擔保合劃一法律文件,由董事長代表公司與主債權人簽署書面擔保合同,與反擔保供應方簽署書面反擔保合同。
第十九條公司財務部應在擔保合同和反擔保合同簽署之日起的兩個就業日內,將擔保合同和反擔保合同傳送至證券與法務部備案。
第四章擔保危險限定
第二十條公司供應擔保的進程應嚴守危險限定的綱目,在對被擔保企業危險評估的同時,嚴正限定對被擔保企業的擔保仔肩限額。
第二十一條公司應攥緊擔保合同的治理。擔保合同理應按照公司內部治理規定穩妥存儲,並依時通報監事會。
第二十二條對於被擔保企業的項目貸款,公司應仰求與被擔保企業開立共管帳戶,以便專款專用。
第二十三條公司應仰求被擔保企業供應有效資產,包羅凝聚資產、裝備、機械、房產、法定代表人本身財產等進行抵押或質押,准確落實反擔保措施。
第二十四條擔保韶華,公司應做好對被擔保企業的財務狀態及抵押/質押財產變更的跟蹤監察就業,定期或大致期對被擔保企業進行考核;在被擔保企業債務到期前一個月,證券與法務部應向被擔保企業發出催其還款知照單。
第二十五條被擔保人債務到期後,未履行還款義務的,公司應在債務到期後的十個就業日內,由證券與法務部會同財務部履行反擔保措施。(擔保公司財務制度)在擔保韶華,被擔保人若發朝氣構變更、取消、過期、清理等情況時,公司應按有關法律規定詐欺債務追償權。
第二十六條證券與法務部、財務部應在初步債務追償程序後五個就業日內和追償停工後兩個就業日內,將追償情況傳送至證券與法務部備案。
第二十七條當披露被擔保人債務到期後十五個就業日內未履行還款義務,或是被擔保人披露過期、清理或其他嚴重影響其還款才能的情況,公司理應依時披露關連音信。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本制度由公司股東大會審議通過後收效。
第二十九條本制度由董事會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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⑼ 中普審計軟體怎麼導出融資擔保公司底稿
用office2010導出。
現在用鼎信諾的習慣了,中普的都淘汰了。
可以對審計項目進行靈活高效安全的管理,包括許可權設置、人員分工、項目導入導出、備份恢復等。人員組織分工可以按審計階段分開進行,不同角色對應不同操作界面與操作許可權。
⑽ 合規的融資擔保公司具體應有哪些制度
XXXX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與對外擔保管理制度
(2010 年6 月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XXXX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融資和對外擔保管理,有效控制公司融資風險和對外擔保風險,保護公司財務安全和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及《深圳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2008 年修訂)》(以下簡稱《上市規則》)等法律、行政法規和規范性文件及《廈門科華恆盛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簡稱《公司章程》)的相關規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所稱融資,是指公司向以銀行為主的金融機構進行間接融資的行為,主要包括綜合授信、流動資金貸款、技改和固定資產貸款、信用證融資、票據融資和開具保函等形式。
公司直接融資行為不適用本制度。
第三條 本制度所稱對外擔保,是指公司以第三人身份為他人提供保證、抵押、質押或其他形式的擔保。
公司為自身債務提供擔保不適用本制度。
第四條 公司融資及對外提供擔保應遵循慎重、平等、互利、自願、誠信原則。控股股東及其他關聯方不得強制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
公司全體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審慎對待、嚴格控制公司融資及對外擔保 的風險。
第五條 公司對外擔保必須經董事會或股東大會審議通過,未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批准,公司不得對外提供擔保。
第六條 公司獨立董事應在年度報告中,對公司累計和當期對外擔保情況、執行上述規定情況進行專項說明,並發表獨立意見。
第二章 公司融資的審批
第七條 公司財務部作為融資事項的管理部門,統一受理公司各部門的融資申請,並對該事項進行初步審核後,按本制度第八至十條所規定的許可權報公司有權部門審批。
第八條 依據股東大會及董事會的授權,在公司最近一期經審計財務報表上表明的資產負債率不超過 70%的情況下,公司在下一個會計年度內累計融資金額不超過公司最近一期經審計凈資產值的 10% (含10%)的融資事項,報公司董事長審批。
第九條 在公司最近一期經審計財務報表上表明的資產負債率不超過 70%的情況下,公司單次流動資金融資金額或在一個會計年度內累計融資金額將超過公司最近一期經審計凈資產值的20%(含20% )的,報公司董事會審批。
公司最近一期經審計財務報表上表明的資產負債率超過70%時,公司融資事項須報公司股東大會審議批准。
第十條 公司單筆融資金額或在一個會計年度內累計融資金額將超過公司最近一期經審計凈資產值的20%的、或達到前述標准後又進行融資的,由公司董事會審議通過後報公司股東大會批准。
第十一條 公司申請融資時,應提交《融資申請報告》,《融資申請報告》內容必須完整,並應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一)擬提供融資的金融機構名稱;
(二)擬融資的金額、期限;
(三)融資獲得資金的用途;
(四)還款來源和還款計劃;
(五)為融資提供擔保的擔保機構;
(六)關於公司的資產負債狀況的說明;
(七)其他相關內容。
申請技改或固定資產貸款還必須提交詳細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第十二條 公司的有關部門依據上述許可權審議公司提出的《融資申請報告》
保管理制度時,應對融資事項所涉及的經營計劃、融資用途認真審核。對於需要政府或相關主管部門審批的項目,應查驗相關批准文件;董事會或股東大會認為必要的,可以聘請外部財務或法律等專業機構針對該等融資事項提供專業意見,作為董事會、股東大會決策的依據。
公司有關部門在審批融資申請時,應同時充分考慮申請融資方的資產負債狀況,對資產負債率過高的申請融資方應慎重審批提出的新融資申請。
公司分支機構或控股子公司申請融資時,亦應提交《融資申請報告》,並依照上述第八條至第十一條之許可權批准後,方可進行融資。
第三章 公司對外提供擔保的條件
第十三條 公司在決定擔保前,應至少掌握被擔保對象的下述資信狀況,對該擔保事項的利益和風險進行充分分析:
(一)為依法設立並有效存續的企業法人,不存在需要終止的情形;
(二)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良好,具有穩定的現金流量或者良好的發展前景,並具有償債能力;
(三)已提供過擔保的,應沒有發生債權人要求公司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的情形;
(四)擁有可抵押(質押)的資產,具有相應的反擔保能力;
(五)提供的財務資料真實、完整、有效;
(六)公司能夠對其採取風險防範措施;
(七)沒有其他法律風險。
(八)符合《公司章程》的有關規定。
公司對外提供擔保由財務部根據被擔保對象提供的上述資料進行調查,確定資料是否真實。
第十四條 公司對外擔保必須要求對方提供反擔保,且反擔保的提供方應當具有實際承擔能力。
第四章 公司對外提供擔保的審批
第十五條 未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批准,公司不得對外提供擔保。
第十六條 公司財務部作為對外擔保事項的管理部門,統一受理公司對外擔保的申請,並對該事項進行初步審核後,按本制度第十八條所規定的許可權報公司有權部門審批。
公司對外提供擔保的,由公司財務部向有權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七條 公司各部門或分支機構向公司財務部報送對外擔保申請、及公司財務部向董事會報送該等申請時,應將與該等擔保事項相關的資料作為申請附件一並報送,該等附件包括但不限於:
(一)被擔保人的基本資料、已經年檢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之復印件;
(二)被擔保人經審計的最近一年及一期的財務報表、經營情況分析報告;
(三)主債務人與債權人擬簽訂的主債務合同文本;
(四)本項擔保所涉及主債務的相關資料(預期經濟效果分析報告等);
(五)擬簽訂的擔保合同文本;
(六)擬簽訂的反擔保合同及擬作為反擔保之擔保物的不動產、動產或權利的基本情況的說明及相關權利憑證復印件;
(七)其他相關資料。
董事會或股東大會認為必要的,可以聘請外部財務或法律等專業機構針對該等對外擔保事項提供專業意見,作為董事會、股東大會決策的依據。
第十八條 公司下列對外擔保行為,在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須報股東大會審議批准。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對外擔保總額,達到或超過最近一期經審計凈資產的50%以後提供的任何擔保;
(二)公司的對外擔保總額,達到或超過最近一期經審計總資產的30%以後提供的任何擔保;
(三)為資產負債率超過70%的擔保對象提供的擔保;
(四)單筆擔保額超過最近一期經審計凈資產10%的擔保
(五)對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擔保。
公司對外擔保的單項擔保金額及累計余額未達到前款所述標準的,須經出席董事會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審議同意並做出決議方可實施。
第十九條 公司董事會或股東大會在就對外擔保事項進行表決時,與該擔保事項有關聯關系的董事或股東應迴避表決。
由於關聯董事迴避表決使得有表決權的董事低於董事會全體成員的三分之二時,應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全體董事(含關聯董事)就將該等對外擔保提交公司股東大會審議等程序性問題做出決議,由股東大會對該等對外擔保事項做出相關決議。
股東大會在審議為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方提供擔保的議案時,該股東或受該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與該項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股東大會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半數以上通過;其中股東大會審議上述第(二)項擔保行為涉及為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方提供擔保之情形的,應經出席股東大會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第二十條 公司董事會或股東大會在同一次會議上對兩個以上對外擔保事項進行表決時,應當針對每一擔保事項逐項進行表決。
第五章 公司融資及對外擔保的執行和風險管理
第二十一條 公司各部門及分支機構的融資或對外擔保事項經公司有權部門批准後,由公司董事長或其授權的人代表公司對外簽署融資合同或擔保合同。
公司控股子公司的融資或對外擔保事項經公司有權部門批准後,由控股子公司的董事長或其授權的人代表該公司對外簽署融資合同或擔保合同。
第二十二條 公司訂立的融資合同或擔保合同應在簽署之日起日內報送公司財務部登記備案。
第二十三條 已經依照本制度第二章、第四章所規定許可權獲得批準的融資事項及對外擔保事項,在獲得批准後 30 日內未簽訂相關融資合同或擔保合同的,超過該時限後再辦理融資或擔保手續的,視為新的融資或擔保事項,須依照本制度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四條 公司財務部為公司融資及對外擔保的日常管理部門。
第二十五條 被擔保債務到期後需展期並需由公司繼續提供擔保的,應當視為新的對外擔保,必須按照本制度規定的程序履行擔保申請審核批准程序。
公司對外擔保的主債務合同發生變更的,由公司董事會決定是否繼續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十六條 在使用融資獲得的資金時,應依據融資合同所規定的資金用途使用,如確須變更用途的,由資金使用部門提出申請,並按照本制度第八至十條規定的相關許可權履行批准程序。
第二十七條 公司財務部預計到期不能歸還貸款的,應及時了解逾期還款的原因,並與相關部門共同制定應急方案。
融資期限屆滿需要展期的,公司財務部應及時向董事會報告,並說明原因及還款期限。
第二十八條 公司財務部應加強對擔保債務風險的管理,督促被擔保人及時還款。
對於在擔保期間內出現的、被擔保人之償還債務能力已經或將要發生重大不利變化的情況,擔保人應當及時向公司財務部匯報、並共同制定應急方案。
公司財務部應督促公司分支機構及控股子公司建立相關的風險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條 債務履行期限屆滿,被擔保人不履行債務致使作為擔保人的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公司應在承擔擔保責任後及時向被擔保人追償。
第六章 公司融資及對外提供擔保的信息披露
第三十條 公司財務部應將公司融資及對外提供擔保事項的相關資料和文件及時送交董事會秘書。
第三十一條 對公司融資及對外提供擔保事項,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中國證監會發布的有關規范性文件及深圳證券交易所的相關規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具體信息披露事宜由公司董事會秘書負責。
第七章 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二條 公司全體董事應當嚴格按照本制度及相關法律、法規及規范性文件的規定審核公司融資及對外擔保事項,並對違規或失當的融資、對外擔保所產生的損失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三條 依據本制度規定具有審核許可權的公司管理人員及其他相關高級管理人員,未按照制度規定許可權及程序擅自越權審批或簽署融資合同、對外擔保合同或怠於行使職責,給公司造成實際損失的,公司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上述人員違反本規定,但未給公司造成實際損失的,公司仍可依據公司規定對相關責任人員進行處罰。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制度未盡事宜,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公司章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會負責修訂和解釋。自董事會審議通過之日起生效,修改時亦同。
XXXXX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會
2010 年 6 月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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