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企業取得投資分紅如何納稅和避稅
一、企業稅後利潤給股東分紅需交個人所得稅嗎?
企業取得投資分紅,不需要交企業所得稅。
居民企業稅後利潤分紅不繳企業所得稅。
常用的避稅方法有很多,主要有:利用國家稅收優惠政策、轉移定價法、成本計演算法、融資法和租賃法。
《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為免稅收入。第三項規定,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從居民企業取得與該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也為免稅收入。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進一步明確,所稱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是指居民企業直接投資於其他居民企業取得的投資收益。
其所稱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不包括連續持有居民企業公開發行並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個月取得的投資收益。也就是說,企業持有上市公司股票不足12個月的分紅要繳稅,其他的分紅都不需要繳稅。
2008年以前,居民企業之間的稅後利潤分配,如果存在非定期減免稅造成的稅率差,則要按稅率差補稅。
但在2008年以後,即使企業分配的稅後利潤是屬於2008年以前的,也可以按照新稅法的規定免稅,不需要按稅率差補稅。
二、在我國合理避稅的作用
在法律允許的情況下,這個定義的關鍵是納稅人在稅法許可的范圍內。通過不違法的手段對經營活動和財務活動精心安排,盡量滿足稅法條文所規定的條件,以達到減輕稅收負擔的目的。當然,避稅也不排除利用稅法上的某些漏洞或含糊之處的方式來安排自己的經濟活動,以減少自己所承擔的納稅數額。
一般地說,避稅可以認為是納稅人採取利用某種法律上的漏洞或含糊之處的方式來安排自己的事務,以減少他本應承擔的納稅數額。雖然避稅行為可能被認為是不道德的,但避稅所使用的方式是合法的,而且不具有欺詐性質。避稅是對已有稅法不完善及其特有缺陷所作的顯示說明,它說明了現有稅法的不健全特徵。稅務當局往往要根據避稅情況所顯示出來的稅法缺陷採取相應措施對現有稅法進行修改和糾正。所以,通過對避稅問題的研究可以進一步完善國家稅收制度,合理避稅,才能視合理避稅為企業的權利,才能受到法律和社會的認可和保護。
在財會稅務實踐中,針對稅法中「非違法」內容,納稅人是可以合理運用的,這從稅法建設本身來看,是有利於推進稅制改革。因為,稅法中「允許」、「不允許」和「應該」、「不應該」的內容實際上使企業同時得到了「非不應該」、「非不允許」的內容。正是這些法律上的「非不應該」、「非不允許」內容構成企業合法及非違法避稅的依據和途徑。
在財會稅務實踐中,我們翻閱具體稅法細則才發現,無論國內還是國外,都有對稅法中「非不允許」、「非不應該」的成功利用。對每一個具體的納稅人來說,理解、分析和研究合理避稅並不斷進行實踐,這不僅直接可以給納稅人帶來的經濟利益和貨幣收入,使他們創造的商品價值和商業利潤有更多的部分合法留歸納稅人自己,而且還能夠幫助納稅人正確樹立法制觀念和依法納稅意識,從而提高納稅人素質。
合理避稅不同於偷稅、逃稅,它不是對法律的違背和踐踏,而是以尊重稅法、遵守稅法為前提,以對法律和稅收的詳盡理解、分析和研究為基礎,是對現有稅法不完善及其特有的缺陷的發現和利用。同時,合理避稅有助於保證政府和執法部門及時發現稅制及稅法中所存在的問題,進一步根據社會經濟發展和稅收徵收管理的實踐來健全稅收制度,完善稅法,有助於實現經濟生活規范和社會生活規范化,有助於建立一個健全的法律社會,有利於我國在世貿組織這個大家庭中與國際社會接軌,有利於我國企業的健康發展。
避稅概念在外延上有寬、狹之別。國際上將避稅分為兩大類,一類是可接受避稅,另一類是不可接受避稅,二者的劃分是以是否違背法律意圖作為根據。
可接受避稅是指與法律意圖相一致的避稅即大概念下的避稅。
三、股東分紅所需要的條件
從法律層次上說,股東的分紅權是一種自益權,是基於投資者作為股東個體身份所具有的不可剝奪的權利,一旦受到公司、公司董事或第三人的侵害,股東就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尋求自力救助 如要求召開股東會或修改分配預案或司法救濟以維護自身的利益。理論上股東的分紅權是股東的一種固有權利,不容公司章程或公司機關予以剝奪或限制,但實際上,由於股東權是體現為一種請求權,它的實現是有條件的:
1、以當年利潤派發現金須滿足:
⑴公司當年有利潤;
⑵已彌補和結轉遞延虧損;
⑶已提取10%的法定公積金和5%-10%的法定公益金;
2、以當年利潤派發新股除滿足第1項條件外,還要:
⑴公司前次發行股份已募足並間隔一年;
⑵ 公司在過去3年財務會計文件無虛假記錄;
⑶公司預期利潤率可達到同期銀行存款利潤;
3、以盈餘公積金轉增股本除滿足第2項 1-3 條件外,還要:
⑴公司在過去三年的連結盈利,並可向股東支付股利;
⑵分配後的法定公積金留存額不得少於注冊資本的50%;
⑶除此之外,根據《公司法》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有關規定,上市公司股利的分配必須由董事會提出分配預案,按法定程序召開股東大會進行審議和表決並由出席股東大會的股東所代表的1/2現金分配方案或2/3紅股分配方案 以上表決權通過時方能實現。
『貳』 股票的DPO是什麼意思
所謂DPO(Direct Public Offering),就是互聯網直接公開發行,即證券的發行者不藉助或不通過承銷商或投資銀行公司,通過Internet,在互聯網上發布上市信息、傳送發行文件,從而直接公開發行公司的股票。DPO不象IPO(Initial Public Offering)那樣有煩瑣的申報注冊程序和嚴格的信息披露要求,它可以充分利用Internet所提供的跨空間的優勢,將上市公司與投資者直接聯系起來。DPO於1994年最先出現在美國,當年有28家小企業通過DPO發行股票上市籌資。
1995年10月,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uritiesand Exchange Commission,SEC)發表了一份題為《利用電子媒體傳播信息》的公開報告,這份長達26頁的報告確定了一個原則,即在紙上發送的信息也可以用電子郵件來發送,它們在法律上具有同等的效力。這份報告雖然沒有具體制定出關於DPO的明確條文,但它允許通過電子方式傳播公司招股說明書,從而標志著SEC在法律上認同了DPO。
由於藉助了Internet來傳遞信息,DPO突破了時間與空間的限制,與傳統的IPO相比,DPO具有以下的優勢:
1、DPO發行的效率高
對於傳統的IPO而言,企業上市之前必須經過嚴格的審計、注冊登記、申請、審批、路演等程序,前後耗費的時間較長,這往往會令小企業錯過了擴張的最佳時機。而DPO卻省去了這些煩瑣的審計、申請、審批程序,利用Internet進行信息的發布與反饋,在互聯網上刊登「墓碑」(Tombstone)廣告,通過電子郵件向潛在的投資者傳送信息,同時在網上發布招股書,這大大縮短了融資的周期,一般來說,整個DPO發行過程可以在一年之內完成,這無疑大大提高了上市發行的效率。
2、DPO發行的費用成本低在傳統的IPO當中,上市企業所承擔的費用一般包括四個部分,即:承銷費用、專業顧問費用、其他必要支出、潛在費用和後續開支。據測算,以上四項開支的總額有時會佔到企業融資額的20%—40%,其中僅承銷費用一項就可能占融資額的10%。而DPO的發行無需經紀人的參與,可以由上市企業自行完成,這樣就省去了在發行費用中占很大比重的承銷傭金。同時,由於信息的通知和有關材料的分發能夠一步到位,特別是當有關材料需要更新和修改時,DPO發行方式利用Internet進行操作可以省下大量的印刷費用。具體的發行費用比較情況如表中所示,可以看出,平均每次DPO發行的成本僅為IPO發行成本的20%左右。3、DPO的限制條件少首先,小企業在IPO發行之前要經過嚴格的資格審查,達到上市條件後企業股票才可能發行上市;其次,IPO發行的過程中會受到多重的監管和限制,經紀公司必須根據美國證券交易商協會(National Associationof Securities Dealers,NASD)和SEC的要求制定發行銷售規定,整個發行過程被嚴格地控制。而美國證監會對籌資量小於一定數目的小公司通過DPO方式上市有很多的豁免條款,企業利用DPO來發行股票籌集資金不會受到諸多條件的限制。我們從A條例、D-504條例和SCOR對上市條件的規定來看,它們幾乎對上市企業財務報表的審計、投資者的質量和股票的定價及交易都沒有什麼嚴格的規定,這給了小企業更大的自由空間。
4、DPO發行的受眾面廣編輯本段回目錄
一般說來,IPO股票的投資者主要局限於機構投資者和與經紀人相關的個人投資者,資金的來源渠道不廣。而且,對於小企業的股票,大的機構投資者一般不會太注意,個人投資者又會出於風險的考慮而更傾向於將資金投向大企業,這些因素嚴重地制約的小企業IPO發行的順利進行。而DPO面向的投資者是所有Internet的使用者,也就是說,每一個普通的個人投資者通過Internet都有機會參與DPO新股的發行。發行受眾面的拓寬使得小企業的資金來源渠道變得通暢。
5、DPO的信息交流便捷編輯本段回目錄
一方面,由於DPO上市企業的信息的發布和更新大部分是通過Internet來實現的,所以,對於投資者來說,通過互聯網來獲取自己所投資的公司的信息顯然比傳統的方式要更加方便和快捷;而且,在DPO股票的二級市場上,當在線的所有投資者共同參與競價時,每一個投資者都能夠在第一時間獲知企業的信息和股票價格的漲跌。另一方面,對於上市企業來說,它們可以更快捷地得到投資者的信息反饋和股票市場的波動信息,從而能夠更好地進行企業決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