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金融租憑的相關法律法規有哪些
金融法規 租賃大法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當前金融促進經濟發展的若干意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關於外資金融機構市場准入有關問題的公告中國人民銀行行政復議辦法關於加強金融機構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通知 關於辦理國際融資租賃業務租金償還問題的批復 境內居民獲准境外融資外匯(轉)貸款登記管理辦法企業債券管理條例短期融資券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融資券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關於中外合資租賃公司外匯帳戶及外債管理若干問題的復函 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 中小企業融資擔保機構風險管理暫行辦法關於建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試點的指導意見 金融機構客戶身份識別和客戶身份資料及交易記錄保存管理辦法關於金融機構經營本外幣業務統一發放許可證有關事宜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企業或個人欠國家銀行貸款逾期兩年未還應當適用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問題的批復 財政部關於調整金融企業應收利息核算辦法的通知 貿易法規對外經濟貿易部、國家計劃委員會、國家經濟委員會關於設立中外合營租賃公司審批問題的通知 對外經濟貿易部關於合資企業或合資企業的中外投資方能否用租賃來的設備作為注冊資本投入合資企業問題的通知 中華人民共和國貨物進出口管理條例貨物自動進口許可管理辦法 外商投資企業自動進口許可管理實施細則 重要工業品自動進口許可管理實施細則 機電產品進口管理辦法 機電產品自動進口許可管理實施細則 2007年機電產品自動進口許可目錄 2004年《自動進口許可機電產品目錄》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關於印發《進口許可證申須簽發工作規范》的通知 國家工商管理總局關於下發《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基本情況統計表》的通知 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征稅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統計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統計工作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統計制度海關統計制度方法中國海關統計編制說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包含融資租賃 列名合同)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2007年底以前發布的有關司法解釋(第七批)的決定關於審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糾紛案件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產業政策國務院對我國投融資體製做重大改革國務院關於鼓勵支持和引導個體私營等非公有制經濟發展的若干意見兩部門通知進一步推進開發性金融支持流通業發展財政部關於印發《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暫行規定(試行)》的通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包括飛機融資租賃) 關於開展國產飛機、輪船租賃業務試點的指導意見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浙江省融資租賃管理規定國際法國際融資租賃公約國際融資租賃統一規則(羅馬國際私法統一協會初步草案) 租賃示範法草案初稿俄羅斯聯邦融資租賃法俄羅斯投資相關法律哈薩克共和國金融租賃法 塞爾維亞共和國融資租賃法 韓國租賃業務條例規則澳門商法典中的融資租賃相關內容澳門核准融資租賃公司法律制度美國法律上關於融資租賃部分條款盧森堡稅收鼓勵政策統一提單若干法律規則的國際公約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統一有關海上救助的若干法律規則的公約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約克-安特衛普規則 1974 約克-安特衛普規則 1994 約克-安特衛普規則 2004 防止海上油污國際公約《移動設備國際利益公約》及《移動設備國際利益公約關於航空器特定問題的議定書》概述移動設備國際利益公約移動設備國際利益公約關於特定航空器設備問題的議定書其他法律法規行業規定關於依法嚴肅查處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執行犯罪行為有關問題的通知關於解決拖欠中外合資融資租賃公司租金問題的通知關於抓緊解決由金融機構擔保的中外合資融資租賃公司租賃項目租金拖欠問題的通知關於抓緊解決拖欠中外合資融資租賃公司租金問題的通知關於使用財政專項借款解決拖欠中外合資融資租賃公司租金問題的通知關於下發解決中外合資融資租賃公司租金拖欠問題特定貸款管理辦法的通知解決金融機構擔保的中外合資融資租賃公司租金拖欠
Ⅱ 中聯重科融資租賃公司的企業簡介
這個大平台包括在中國境內的兩家公司:
中聯重科融資租賃(中國)有限公司(外資,注冊在天津濱海新區,注冊資金2.8億美元)
中聯重科融資租賃(北京)有限公司(內資,注冊在北京市懷柔區,注冊資金15.02億)
以及境外的數家公司:
中聯重科融資租賃(香港)有限公司
中聯重科融資租賃(澳大利亞)有限公司
中聯重科融資租賃(俄羅斯)有限公司
中聯重科融資租賃(義大利)有限公司
中聯重科融資租賃(美國)有限公司
中聯重科融資租賃(南非)有限公司
和正在注冊的:
中聯重科融資租賃(印度)有限公司
中聯重科融資租賃(巴西)有限公司
這些獨立的公司構成了中聯重科融資租賃全球服務體系。
2007年,中聯重科融資租賃公司通過融資租賃方式實現設備銷售超過5億元人民幣;2008年、2009年、2010年,這一數據分別為24億、94億、170億。
中聯重科融資租賃公司可以為中聯重科生產的混凝土機械、工程起重機械、建築起重機械、路面施工養護機械、基礎施工機械、土方機械、專用車輛、城市環衛機械、消防設備、物料輸送設備等產品的銷售在全球范圍內提供具有高附加值的金融服務。
Ⅲ 俄羅斯外國投資者及外國投資
160.外國投資者及外國投資
外國投資者———按照所在國法律確定民事權利能力並根據該國法律有權在俄羅斯聯邦境內進行投資的外國法人;按照所在國法律確定民事權利能力並根據該國法律有權在俄羅斯聯邦境內進行投資的外國非法人組織;按照國籍所在國法律確定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並根據該國法律有權在俄羅斯聯邦境內進行投資的外國公民;按照永久居住地所在國法律確定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並根據該國法律有權在俄羅斯聯邦境境內進行投資的長期居住在俄羅斯聯邦境外的無國籍人員;根據俄羅斯聯邦的國際協議有權在俄羅斯聯邦進行投資的國際組織。
外國投資———外國資本以屬於外國投資者所有的民事權利客體的形式,如果這些民事權利客體根據聯邦法律在俄羅斯聯邦未被禁止流通或限制流通,其中包括貨幣、有價證券(外幣及俄羅斯聯邦貨幣)、其他財產、財產權、對智力活動成果特權有貨幣估價的(知識產權),以及服務和信息,投入俄羅斯聯邦境內的經營活動客體。
外國直接投資———外國投資者根據俄羅斯聯邦民事法律在俄羅斯聯邦境內獲得以公司形式成立的或重新成立的商業組織注冊資本(合股資本)10%以上股份(投資);對俄羅斯聯邦境內成立的外國法人分支機構固定資產的投資;外國投資者在俄羅斯聯邦境內作為融資租賃(長期租賃)出租人出租獨聯體海關進出口稅則第16類和第17類所列海關估價不少於100萬盧布的設備。
161.外國投資者的法律制度
(1)除了聯邦法律規定的一些例外,外國投資者的活動及其使用投資所得利潤的法律制度所提供的優惠不能少於俄羅斯投資者的活動及其使用投資所得利潤的法律制度。
(2)聯邦法律可以為外國投資者規定一些限制性例外,其限度只能是維護《憲法》制度原則、道德,保護他人健康、權利和合法利益,保證國家防衛和安全所必需的。
可以根據俄羅斯聯邦社會經濟發展的利益對外國投資者以優惠的形式規定鼓勵性例外。優惠的種類及提供方式由俄羅斯聯邦立法加以規定。
(3)外國法人在俄羅斯聯邦境內設立的分支機構可以履行部分職能或全部職能,包括以建立它的外國法人(下稱母公司)的名義行使代表處的職能,其條件是母公司設立的目的及其活動具有商業性質;母公司應按其在俄羅斯聯邦境內開展上述活動所接受的義務直接承擔財產責任。
(4)外國投資者,在俄羅斯聯邦境內建立的有外國投資的商業組織(外商對該組織法定或合股資本的投資份額不少於10%)進行再投資時,完全享受本聯邦法規定的法律保護、保障及優惠。
(5)俄羅斯的經營公司,從外國投資者加入之日起,即獲得有外國投資的經營公司地位。從該日起,有外國投資的經營公司及其外國投資者即享受本聯邦法所規定的法律保護、保障及優惠。
(6)外國投資者從經營公司中撤出(如有幾個外國投資者參加的,則所有外國投資者全部撤出)之日起,該經營公司失去有外國投資的經營公司地位。從該日起,上述經營公司及外國投資者即喪失本聯邦法所規定的法律保護、保障及優惠。
162.對外國投資者在俄羅斯聯邦境內活動的保障
(1)對俄羅斯聯邦境內外國投資者的權益應給予充分的無條件的保護。這種保護是以本聯邦法、其他聯邦法、其他俄羅斯聯邦法規,以及俄羅斯聯邦簽署的國際條約為保障的。
(2)對於因國家機關、地方自治機關或其工作人員的非法行為(不作為)而給外國投資者造成的損失,外國投資者有權根據俄羅斯聯邦民事立法要求賠償。
(3)外國投資者有權在俄羅斯聯邦境內以俄羅斯聯邦立法所不禁止的任何方式進行投資,應根據俄羅斯聯邦立法對有外國投資的經營公司法定(合股)資本的投資額進行估價。
對投資額的估價應以俄羅斯聯邦貨幣進行。
由外國政府、國際組織或在其監督范圍下的組織所進行的交易,以及上述公司所取得的直接或間接擁有俄羅斯經營公司固定資產的25%以上的處理權,或其他可能封鎖此種經營公司管理機構的決議的交易,則這些交易必須符合《俄羅斯聯邦對外資進入保障國防和國家安全具有戰略意義的經營公司程序法》(以下簡稱《外國投資程序法》)的第9至第12條。
163.外國投資者權利和義務向他人轉讓的保障
(1)外國投資者根據合同有權轉讓自己的權利(讓渡訴求)和義務(轉移責任)。根據法律或法院判決,外國投資者有義務依照俄羅斯聯邦民事立法向他人轉讓自己的權利(讓渡訴求)和義務(轉移責任)。
(2)如果外國或其全權國家機構為了外國投資者利益而為其出資,對在俄羅斯聯邦境內的投資進行了擔保(根據保險合同),此項投資的外國投資者的權利又轉讓(讓渡訴求)給該國或其全權國家機構,則在俄羅斯聯邦這種權利轉讓(讓渡訴求)是合法的。
164.外國投資者及有外國投資的經營公司的財產被國有化及徵用時的賠償保障
(1)除聯邦法律或俄羅斯聯邦簽署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特殊情況及理由之外,外國投資者或有外國投資的經營公司的財產不應被強制沒收,包括被國有化和徵用。
(2)在被徵用的情況下,應向外國投資者或有外國投資的經營公司支付被徵用財產的價款。引起徵用的情況終止時,外國投資者或有外國投資的經營公司有權通過司法程序要求追回仍保留的財產。但在此情況下,他們應退回已得到的賠償金,同時應考慮到因財產價值降低而帶來的損失。
在實行國有化的情況下,應向外國投資者或有外國投資的經營公司賠償被國有化的財產的價值及其他損失。有關損失賠償的爭議應按本聯邦法第10條規定的程序解決。
165.保障外國投資者和有外國投資的經營公司不因俄羅斯聯邦法律發生變化而受到不良影響
(1)在向優先發展的外國投資項目開始劃撥資金的當日,如果出台了關於調整徵收進口關稅、聯邦稅(俄羅斯聯邦境內所產商品的消費稅、增值稅除外)、上繳國家預算外基金費(上繳俄羅斯聯邦退休基金費除外)幅度的新的俄羅斯聯邦法律法規,或對現行俄羅斯聯邦法律法規作出了修改和補充,使外國投資者和有外國投資的經營公司在執行優先投資項目中的稅負總額加大,或對在俄羅斯聯邦的外國投資的禁令和限制增多,則這些新的俄羅斯聯邦法律法規以及對現行俄羅斯聯邦法律法規的修改和補充在《俄羅斯聯邦外國投資法》(以下簡稱《外國投資法》)第9條第2款規定的期限內將不適用於執行優先發展的外國投資項目的外國投資者和有外國投資的經營公司,但前提是上述外國投資者和有外國投資的經營公司運入俄羅斯聯邦海關境內的貨物專用於執行優先投資項目。
第9條第2款第1段適用於外商對法定(合股)資本的投資份額超過25%的含外資經營公司以及執行優先投資項目的含外資經營公司,而不管該商業組織中外商對法定(合股)資本的投資份額多少。
(2)第9條第1款關於保證外國投資者投資條件和制度穩定性的規定適用於投資項目回收期,但不超過自外商向該項目劃撥資金之日起的7年。根據項目種類對投資項目回收期的分類應按俄羅斯聯邦政府規定的程序進行。
(3)在外國投資者和有外國投資的商業組織所執行的優先投資項目涉及生產領域、交通設施建設或其他基礎設施建設,且外國投資總額不少於10億盧布(不少於按本聯邦法生效之日俄羅斯聯邦中央銀行當日匯率折算的等值外幣金額)、回收期超過7年的特殊情況下,俄羅斯聯邦政府應決定延長本條第1款規定的對上述外國投資者和有外國投資的經營公司實行穩定投資條件和制度的期限。
(4)第9條第1款的規定不適用於為維護《憲法》制度原則、道德,保護他人健康、權利和合法利益,保證國家防衛和安全而對俄羅斯聯邦法令進行的修改和補充或實行的俄羅斯聯邦新法律法規。
(5)俄羅斯聯邦政府應確定對在徵收進口關稅、聯邦稅收和上繳國家預算外基金費、對俄羅斯聯邦境內外國投資的禁令和限制等方面對外國投資者和有外國投資的經營公司發生不利變化的評定標准;確認《外國投資法》第24條規定的聯邦權力執行機構對優先投資項目進行注冊的程序;對外國投資者和有外國投資的經營公司在按第9條第2、第3款規定執行優先投資項目期間履行應盡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
如果外國投資者和有外國投資的經營公司不履行本款前半部分所規定的義務,則將取消本條所規定的對其實行的優惠。因享受上述優惠而未支付的金額,應按俄羅斯聯邦法律規定程序予以追回。
166.保障在俄境內使用和向俄境外匯出收入、利潤及其他合法所得
外國投資者在遵照俄羅斯聯邦法律納稅後有權在俄羅斯聯邦境內自由使用其收入和利潤,用於遵照《外國投資法》第4條第2款規定進行的再投資或其他與俄羅斯聯邦法律不相抵觸的目的,有權不受任何限制地向俄羅斯聯邦境外匯出其投資所得收入、利潤及其他合法所得外匯款項,其中包括:
投資所得利潤、股息、利息和其他收入;
有外國投資的經營公司或在俄羅斯聯邦境內設立分支機構的外國法人在執行合同及其他交易中履行義務所得款項;
外國投資者因撤銷有外國投資的經營公司或外國法人設立的分支機構或出讓投資財產、財產權和知識產權所得款項;
《外國投資法》第8條規定的補償金。
167.保障外國投資者享有將最初作為外國投資帶入俄羅斯聯邦境內的器材和以文件或電子載體記錄形式的信息無障礙地帶出俄羅斯聯邦境外的權利
以文件或電子載體記錄形式的信息帶入俄羅斯聯邦境內的外國投資者有權無障礙地(不實行配額、許可證和採取其他對外貿易活動的非稅率調節措施)將上述器材和信息帶出俄羅斯聯邦境外。
168.保障外國投資者享有購買有價證券的權利
外國投資者有權根據俄羅斯聯邦有價證券法購買俄羅斯經營公司的股票及其他有價證券和國家有價證券。
169.保障外國投資者享有參與私有化的權利
外國投資者有權按照俄羅斯聯邦有關國有和地方所有財產私有化的法律所規定的條件和程序,以獲得國家和地方財產所有權或者在私有化企業法定(合股)資本中獲得一定份額(投資)的途徑參與國有和地方所有財產的私有化。
170.保障給予外國投資者獲得土地、其他自然資源、建築物、設施和其他不動產的權利
外國投資者應按照俄羅斯聯邦和俄羅斯聯邦主體的法律享有獲得土地、其他自然資源、建築物、設施和其他不動產的權利。
如俄羅斯聯邦法律未作其他規定,有外國投資的經營公司可以在招標(拍賣、競買)中獲得租賃土地的權利。
171.外國投資者和有外國投資的商業組織享有海關稅費的優惠
外國投資者和有外國投資的經營公司實施優先投資項目時的海關稅費優惠應按照《俄羅斯聯邦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和《俄羅斯聯邦稅法》(以下簡稱《稅法》)予以提供。
172.俄羅斯聯邦主體和地方自治機關給予外國投資者的優惠和保障
俄羅斯聯邦主體和地方自治機關在各自管轄范圍內可以給予外國投資者優惠和保障,用俄羅斯聯邦主體預算資金和地方預算資金以及預算外資金對外國投資者實施的投資項目進行撥款並給予其他形式的支持。
173.外國投資者需遵守俄羅斯聯邦的法律
外國投資者必須遵守俄羅斯聯邦反壟斷法,不進行惡意競爭及限制性經營活動,包括以生產某種搶手商品、然後將外國生產的類似商品打入市場而自行停業為目的在俄羅斯聯邦境內建立有外國投資的商業組織或外國法人的分支機構,甚至利用有關價格、劃分商品銷售市場或參與招標(拍賣、競買)的惡意協議。
174.有外國投資的商業組織和外國法人分支機構的母公司所實施的財產保險
如俄羅斯聯邦法律未作其他規定,有外國投資的經營公司應自行辦理有關財產損失(滅失)、短缺或損壞的風險,民事責任風險和企業經營風險的財產保險,而外國法人分支機構的上述財產保險則由其母公司自行辦理。
175.有外國投資的商業組織的設立和撤銷
(1)有外國投資的經營公司的設立和撤銷應按照《俄羅斯聯邦民事法典》(以下簡稱《民事法典》)和其他聯邦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但聯邦法律根據《外國投資法》第4條第2款所作的規定除外。
(2)有外國投資的經營公司作為法人應在向有關機關呈送下列文件的一個月內,到司法機關辦理國家注冊:
有外國投資的經營公司章程和成立合同(俄羅斯聯邦民事立法規定的情況下);
外國投資者所在國家商業目錄,或其他能確認外國投資者法律地位的文件的摘錄;
由為外國投資者服務的銀行開具的有關其支付能力的證明文件;
關於支付注冊稅的單據;
為維護憲法制度、道德,保護他人健康、權利和合法利益,保證國家防衛和安全等目的,有外國投資的經營公司可能被拒絕辦理注冊;
外國投資者可因未能辦理國家注冊而依照法律程序提出申訴。
176.外國法人分支機構的設立和撤銷
外國法人分支機構設立的目的是在俄羅斯聯邦境內進行其母公司在俄羅斯聯邦境外所從事的經營活動,撤銷時應根據作為外國法人的母公司的決定。
應按照俄羅斯聯邦政府確定的程序並通過注冊辦法對外國法人分支機構的設立、經營活動及撤銷實施國家監督。
《外國投資法》第24條中所規定的聯邦執行權力機構實施對外國法人分支機構的注冊。
為維護憲法制度、道德,保護他人健康、權利和合法利益,保證國家防衛和安全等目的,外國法人分支機構可能被拒絕辦理注冊。
177.對外國法人分支機構章程的要求
(1)母公司應向本聯邦法第24條所規定的聯邦執行權力機構呈交外國法人分支機構章程及其他文件,文件清單以及在本條第2、第3款中涉及的對文件內容的要求應由俄羅斯聯邦政府予以批准。
(2)在外國法人分支機構的章程中應註明分支機構及其母公司的名稱,母公司的法律組織形式,分支機構在俄羅斯聯邦境內的所在地,母公司的法定地址,建立分支機構的目的及其經營項目,分支機構固定資產投資的構成、金額及期限,分支機構的管理程序。外國法人分支機構章程中可以載入其他反映該分支機構在俄羅斯聯邦境內的經營活動特點及與俄羅斯聯邦法律不相抵觸的信息。
(3)對外國法人分支機構固定資產投資的估價由母公司根據國內價格或國際市場價格進行。投資額的估價應以俄羅斯聯邦貨幣進行。外國法人分支機構固定資產投資估價的金額應在外國法人分支機構章程中註明。
(4)外國法人分支機構有權自注冊之日起在俄羅斯聯邦境內從事經營活動。
外國法人分支機構自撤銷注冊之日起應停止在俄羅斯聯邦境內的經營活動。
178.42種對保障國防和國家安全具有戰略意義的經營活動
以下42種屬於本聯邦法規定的對保障國防和國家安全具有戰略意義的經營活動:
(1)實施能夠積極影響水文氣象作用和現象的工程;
(2)實施能夠積極影響地球物理作用和現象的工程;
(3)使用傳染病病原體相關的經營活動;
(4)核裝置、放射源和核材料和放射性物質保管點、放射性廢料倉庫的布局、基建、使用和停止使用;
(5)核材料和放射性物質處理,其中包括勘探和開采鈾礦石,生產、使用、加工、運輸和保管核材料和放射性物質過程中的處理;
(6)放射性廢料在其保管、加工、運輸和埋藏過程中的處理;
(7)開展科學研究和試驗設計工作過程中,使用核材料和(或)放射性物質;
(8)核裝置、放射源和核材料與放射性物質保管點,放射性廢料倉庫的設計;
(9)為核裝置、放射源和核材料與放射性物質保管點、放射性廢料倉庫設計和製造設備;
(10)為確保核裝置、放射源、核材料和放射性物質保管點,放射性廢料倉庫的核安全和放射安全以及對處理核材料、放射性物質和放射性廢料的經營活動,而對設計、工藝圖件和論證的文件進行鑒定;
(11)根據俄羅斯聯邦法律,應當取得許可的、密碼(密碼書寫)設備、受密碼(密碼書寫)設備保護的信息系統、電信系統的研製、生產;
(12)根據俄羅斯聯邦法律,應當取得許可的密碼設備的推廣活動;
(13)根據俄羅斯聯邦法律,應當取得許可的密碼設備的技術維護活動;
(14)提供信息編碼領域內的服務;
(15)查明住所及技術設備中為了秘密獲取信息的電子設備的使用(如果上述活動是為了保障法人自身需要的情形除外);
(16)開展企業經營管理活動的法人,為銷售能夠秘密獲取信息的特種技術設備而開展的研製、生產、銷售和購買活動;
(17)研製武器裝備和軍事設備;
(18)生產武器裝備和軍事設備;
(19)修理武器裝備和軍事設備;
(20)回收利用武器裝備和軍事設備;
(21)武器裝備和軍事設備的貿易;
(22)兵器和火器的生產(冷兵器、民用和公用武器除外);
(23)武器彈葯和彈葯部件的生產(民用和公用武器彈葯的生產除外);
(24)兵器和火器的主要部件及武器彈葯的貿易(冷兵器、民用和公用武器及民用和公用武器彈葯除外);
(25)研製和生產彈葯及其組件;
(26)回收利用彈葯及其組件;
(27)工業用炸葯的生產及其推廣;
(28)保障航空安全的活動;
(29)航天活動;
(30)研製航空設備,其中包括雙重用途的航空設備;
(31)生產航空設備,其中包括雙重用途的航空設備;
(32)維修航空設備,其中包括雙重用途的航空設備(民航單位完成的組件和機組維修除外);
(33)試驗航空設備,其中包括雙重用途的航空設備;
(34)在居民佔俄羅斯聯邦主體居民人數1/2或1/2以上的地區內開展電視播放業務;
(35)在居民佔俄羅斯聯邦主體居民人數1/2或1/2以上的區域內開展無線電廣播業務;
(36)為列入自然壟斷主體清冊中的經營主體提供1995年8月17日頒布的第147號《俄羅斯聯邦自然壟斷法》第4條第1款中所指定范圍內的服務,但大眾電信和公眾郵政通訊服務、沿分配管網傳送熱能、電能服務的自然壟斷主體除外;
(37)由列入聯邦競爭保護法的第23條中清冊中、佔主導地位的經營主體,在下列地點實施經營活動:
1)在俄羅斯聯邦地理邊界內電信服務市場上(提供網際網路接入的服務除外);
2)在5個和5個以上的俄羅斯聯邦主體地區內固定電話通訊服務市場上;
3)在聯邦級城市的地理邊界內固定電話通訊服務市場上;
(38)在製造武器裝備和軍事設備所使用的特種金屬和合金生產領域內、占據主導地位的經營公司開展經營活動;
(39)在聯邦級礦產資源區塊上開展地質研究和(或)礦產勘探和開采;
(40)捕撈(捕獲)水生生物資源;
(41)經營主體從事印刷業,如果該經營主體能夠保證單印頁每月印刷兩億頁以上;
(42)從事編輯經營主體和(或)定期出版物的出版人,其每單個期刊的發行量不低於100萬份。
179.《外國投資程序法》涉及的交易
(1)下列種類的交易屬於應當預先協商的交易:
1)經過交易(有關具有戰略意義及使用聯邦級礦產資源區塊的經營公司法定資本的股票或股份交易除外)外國投資者或投資集團獲得:
ⓐ具有戰略意義的經營公司法定資本中具有表決權的股票(股份)總數50%以上的直接或間接支配權;
ⓑ具有戰略意義的經營公司的唯一執行機構和(或)集體執行機構成員50%以上,和(或)極有可能選舉出此類公司董事會(監事會)或其他集體管理機構成員50%以上的任命權。
2)對具有戰略意義及使用聯邦級礦產資源區塊的經營公司法定資本股票(股份)的交易,經過該類交易,外國投資者或投資集團獲得。
3)此類公司法定資本中具有表決權的股票(股份)總數10%以上的直接或間接支配權。
4)具有戰略意義的公司的唯一執行機構和(或)集體執行機構成員10%以上,和(或)極有可能選舉出此類公司董事會(監事會)或其他集體管理機構成員10%以上的權利。
5)如果外國投資者或投資集團擁有對具有戰略意義及使用聯邦級地下資源區塊經營公司法定資本中具有表決權的股票(股份)總數的10%以上的直接或間接支配權,外國投資者或投資集團再針對該公司的法定資本的股票(股份)的收購交易。
6)關於外國投資者或投資集團內經營公司或個體私營業主對於具有戰略意義的經營公司行使管理人(管理組織)職能的合同。
7)針對外國投資者、國際組織或其控制的組織收購具有戰略意義的公司法定資本中具有表決權的股票(股份)總數25%以上直接或間接支配權,或者獲得其他有可能阻止此類公司管理機構通過決議,或者獲得具有戰略意義及使用聯邦地下資源區塊的經營公司法定資本中具有表決權的股票(股份)總數5%以上的直接或間接支配權的交易。
8)其他一些針對向外國投資者或投資集團轉交具有戰略意義經營公司管理機構決定權的交易,其中包括企業開展經營管理活動的條件。
(2)尤其是,屬於《外國投資程序法》第7條第1款第1項和第2項中所指定的交易如下:
1)具有戰略意義的經營公司法定資本中具有表決權的股票(股份)的買賣、贈予、更換合同,以及其他一些協議,根據該協議上述股票(股份)的所有權轉給外國投資者或投資集團;
2)委託管理合同和(或)類似的協議,其以具有戰略意義的經營公司法定資本中具有表決權的股票(股份)為標的。
(3)如果外國投資者或投資集團通過第三方進行交易,導致其直接或間接對具有戰略意義公司的控制,也就可以確定是外國投資者或投資集團對該類公司的控制,那麼任何一種交易都屬於導致對具有戰略意義的經營公司進行控制的,也是應當根據本聯邦法的規定需要預先協商的。
(4)本條規定連同與本法第7條第1至第3款中規定的情形,適用於其他一些因收購股票(股份)而導致外國投資者或投資集團直接或間接控制具有戰略意義的經營公司行為。其中包括:根據1995年12月26日頒布的第208號《股份公司法》(以下簡稱《股份公司法》)第842條規定,外國投資者或投資集團履行購買此類公司有價證券的義務。
(5)如在具有戰略意義的經營公司股東大會上因經營公司對個人股票(其法定資本的股份)收購或贖買、轉讓、股東之間分配屬於公司的股份、優惠股轉成普通股以及俄羅斯聯邦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造成經營公司法定資本中具有表決權的股票(股份)比例關系發生變化,並由此確定外國投資者或投資集團控制該公司,在這種情況下,外國投資者或投資集團必須在確定控制該公司之日起不超過3個月的期限內、按照本聯邦法規定的程序,遞交協商認定控制的申請。
180.對具有戰略意義經營公司的檢查程序
(1)自確定《外國投資程序法》第9條第3款和第5款所列事實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授權機構必須向保障安全的聯邦權力執行機構寄發有關提供對國防和國家安全產生威脅的資料咨詢函,或者因與具有戰略意義的經營公司開展交易,或者其法定資本股票(股份),或者根據本聯邦法第7條第5款經認定存在對具有戰略意義經營公司的控制,而缺乏這類威脅的資料咨詢函,並從確定上述事實之日起30日內,檢查該公司是否符合下列特徵:
該公司是否具有實施本聯邦法第6條所規定的經營項目,及應根據俄羅斯聯邦法律頒發的許可證。
該公司是否有權在聯邦級礦產資源區塊上開展地質研究和(或)礦產勘探和開采。
(2)在本條第1款所列出的咨詢函後附一份申請書。
(3)從授權機構的咨詢函發出之日起20日內,由保障安全的聯邦權力執行機構向授權機構寄發因開展的相應交易或者依據本聯邦法第7條第5款認定存在控制而對國防和國家安全造成威脅或缺乏此類威脅的鑒定結論。
(4)如具有戰略意義的經營公司符合第10條第1款第2項所列特徵,則從確定該事實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授權機構必須向跨部門國家機密保護委員會寄發咨詢函,要求提供存在俄羅斯聯邦國際條約方面的信息資料,根據是否存在的情況,申請人是外國自然人的或者作為多個、具有一定職務的外國自然人或是法人申請人的員工,可以根據俄羅斯聯邦法律的規定訪問國家秘密的信息。
(5)自授權機構的咨詢函發出之日起14日內,跨部門國家機密保護委員向授權機構寄發有關本條第4款所規定的是否存在俄羅斯聯邦國際條約方面的鑒定結論。
(6)授權機構自第10條第1款規定的檢查工作結束並收到本條第3款和第5款所列保障安全的聯邦執行權力機構的鑒定結論及跨部門國家秘密保護委員會的鑒定結論(如根據本條第4款的規定寄發該咨詢函)之日起3日內,授權機構向委員會發出上述鑒定結論、申請和通過本聯邦法第9條第1款第2項和第3項、第10條第1款所規定開展檢查而獲得的材料,以及本單位關於預先協商交易或協商認定控制決定或關於不需預先協商交易或協商認定控制決定提出的建議。
(7)對於授權機構依照對申請審查情況和對具有戰略意義的公司進行檢查情況而作出的決定、作為(不作為),申請人可以按照規定程序向法庭提出異議。
Ⅳ 俄羅斯2012訪華將跟中國簽訂哪些協議
除了兩國元首簽署的《聯合聲明》,在簽字儀式上,雙方有關部門或企業負責人還簽署了11份合作文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俄羅斯聯邦政府關於在中國合作建設田灣核電站3、4號機組的議定書》(草簽);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與俄羅斯聯邦工業和貿易部關於加強工業領域合作的諒解備忘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旅遊局和俄羅斯聯邦旅遊署關於進一步擴大旅遊合作的諒解備忘錄》;
《新華通訊社與俄通社—塔斯社新聞合作協議》;
《中國國家原子能機構與俄羅斯國家原子能集團公司核領域合作路線圖》;
《中國投資有限責任公司與俄羅斯直接投資基金關於中俄投資基金管理公司設立及其基本原則的備忘錄》;
《中國國家電網公司與俄羅斯統一電力系統國際集團關於擴大電力合作的諒解備忘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中關村科技園區管理委員會與俄羅斯聯邦非營利組織新技術研發與產業化中心發展基金會合作框架協議》;
《中國國家開發銀行與俄羅斯對外經濟與開發銀行關於俄羅斯伊爾庫茨克州泰舍特鋁廠項目14.3億美元貸款協議》;
《中國進出口銀行與俄羅斯VTB融資租賃公司融資框架合作協議》;
《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與俄羅斯出口信用與保險署合作備忘錄》。
Ⅳ 求助外貿朋友,咨詢一下俄羅斯的VTB BANK信用問題
VTB BANK,應該是俄羅斯外貿銀行(ВТБ, Внешний Торговый Банк)。這是俄羅斯排名第二的銀行,其股東是由很多俄羅斯及歐洲大財團組成的,所以其信用應該不會有問題。不過,你還是再詳細了解了解吧,我不是搞貿易的。
另外,除ВТБ外,還有一個叫ВТБ24的,前者是主要為法人提供銀行服務的,後者主要為自然人提供銀行服務的。以上僅供參考。
Ⅵ 中聯重科是什麼性質的公司啊
中聯重科融資租賃(中國)有限公司,注冊資本8000萬美元,作為中國商務部批准成立的外資金融機構,系中聯重科在中國大陸地區開展融資租賃業務的重要平台。 作為公司發起人的中聯重科(深交所,代碼:000157),主要從事建築工程、能源工程、交通工程等國家重點基礎設施建設工程所需重大高新技術裝備的研發製造,在全球工程機械行業排名第17位,是中國工程機械龍頭企業。 作為廠商背景的中聯重科融資租賃公司,是中國融資租賃行業的領頭羊,業務規模在同行業名列前茅。伴隨中聯重科的國際化步伐,中聯重科融資租賃公司先後在澳大利亞、俄羅斯、歐盟、美國、巴西、印度等地開展融資租賃服務,以支持中聯重科的海外市場戰略。 中聯重科融資租賃公司,秉承"成本領先、風險可控、運營卓越、服務一流"的經營理念,立志成為一個具有運營卓越的運營能力,持續穩定的贏利能力,負責任、受尊敬、以設備供應為載體,面向全球的優秀金融企業。 是個外資企業!
Ⅶ 中聯重科參股什麼新股
中聯重科融資租賃(中國)有限公司,8000萬美元注冊資本,外資金融機構為中國商務部批准成立中聯重科部開展融資租賃業務在中國大陸的重要平台。作為公司的發起人中聯重科(深圳證券交易所代碼:000157)研發和製造,主要從事建築工程,能源工程,交通工程和需要,在全球工程機械行業第重大高新技術裝備等國家重點基礎設施建設項目17日,是中國工程機械企業。作為供應商背景中聯重科融資租賃公司,是中國金融租賃行業的領導者,名列前茅,在行業的業務規模。中聯重科伴隨國際化的步伐,中聯重科融資租賃公司開展融資租賃業務在澳大利亞,俄羅斯,歐盟,美國,巴西,印度等地,以支持中聯重科的海外市場戰略。中聯重科融資租賃公司,秉承「成本領先,風險控制,卓越運營,一流的服務」的經營理念,立志成為一個有利可圖的操作能力卓越運營,持續穩定的,負責任的,可敬的,與供應設備為載體,全球優秀金融企業。
是國外的!
Ⅷ 中聯重科融資租賃公司的招聘問題
我不是這個公司的,但是我聽說他們陸續在招,一般流程比較慢。
Ⅸ 礦業權的流轉及侵權行為制度
礦業權的流轉可以分為兩個市場:一級市場和二級市場。因為礦產資源所有權屬於國家,一級市場是一個完全壟斷市場,因為在這一市場中,盡管礦產資源需求者眾多,但礦產資源供給者卻只有一個國家,按照俄羅斯法律規定,出讓礦產資源管理部門是唯一合法國家壟斷的市場,這一市場的主要制度是礦產資源所有權的行使制度。二級市場是礦產資源開發者之間的橫向交易,它體現了礦產資源權在不同交易主體之間流通、轉讓的市場關系,國家只履行其行政監督管理職能。
礦業權出讓的一級市場是由國家壟斷的市場。多數是由政府以出讓的方式選擇合適的開發商進行礦產資源的開發,通過招標、拍賣、特許權授予、委託方式選擇有相應資質等級的礦產資源開發企業承擔,而通過有相應資質的開發企業負責實施礦產資源開發的,俄羅斯的礦業權出讓基本採用招標拍賣方式。對於礦業權二級流轉市場,俄羅斯並未規定。在實踐中,俄羅斯礦業權二級市場流轉一般有轉讓、出租等債法形式。
(一)礦業權流轉制度中債法的一般規定
1.債的概念及債的履行
《民法典》第307條直接指出,債,即債的關系———債權債務關系,債務人有義務為債權人為一定行為。其中有權要求對方履行其義務的人是債權人,應為一定行為的人是債務人。例如,交付財產、完成工作、支付金錢等。債與所有權、他物權都是民法調整財產關系的結果,但作為財產法律關系的不同組成部分,兩者又有不同的特徵。
債的關系是基於一定的法律事實(法律要件)而發生,既可以因合法行為而發生,也可以因非法行為而發生。這一點與所有權不同。根據《民法典》第307條第2款的規定,「債因合同、侵權以及本法規定的其他根據而產生」。綜觀有關規定,債的發生原因主要有:第一,人的行為。主要包括單方行為,例如遺贈、各種票據行為等;雙方行為,例如合同,這是發生債的關系的最普遍的情形;共同行為,例如設立公司的行為、股東大會的決議。第二,無因管理。第三,侵權行為。第四,不當得利。第五,法律規定。例如,相鄰土地所有人之間的債。
《民法典》對債的履行做了較全面的規定。《民法典》第309條指出,債務人應按照債的條件和法律要求的方式來正確履行。因此,債的履行是債的最主要的效力。只有債務人履行了自己的義務,債權人的債權才能實現,債權人的利益才能得到實現。
債的履行是債務人作出的特定行為,也就是給付。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就是履行給付義務。給付義務的發生原因有3個:一是基於當事人的約定;二是基於法律的明文規定;三是基於交易習慣或者其他通常提出的請求。債的履行是由債務人履行全部義務,《民法典》第311條明確規定,「債權人有權不接受債務的部分履行」。特別是合同不僅須履行給付義務,而且還要履行附隨義務。附隨義務的種類較多,大致包括說明義務(《民法典》第456條、第469條)、通知義務(《民法典》第483條)、照顧義務、協助義務(《民法典》第462條)、保密義務、不作為義務(《民法典》第461條)等。債務人全面正確地履行了義務,債權也就全部實現。因此,債的履行是債消滅的原因。
債的履行可以分為以下幾種情形。
(1)完全履行
完全履行是指債務人按照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全面地履行了自己的義務。《民法典》第311條規定,「債權人有權不接受債務的部分履行」。完全履行,即全面履行,是指債務人履行了其全部義務。
(2)適當履行
適當履行是指當事人按照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由適當的主體,在適當的期限、適當的地點,以適當的方式履行全部債務,也就是說履行主體、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履行標的、數量、質量、履行方式等都符合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相反,不適當履行主要表現為遲延履行、加害履行、受領遲延3種形式。債的提前履行不屬於不適當履行,債務人有權提前履行債務,但是,如果法律或者根據債的條件、性質另有規定的除外。
(3)債的不履行
債的不履行是指當事人根本就沒有履行債務。《民法典》第310條規定,「單方不得拒絕履行債務或者改變履行債務的條件」。如果履行不能是因不可歸責於任何一方的情況所引起的,那麼將導致債的終止。因此,不能全部履行的,免除債務人的全部履行義務;部分履行不能的,免除債務人的部分履行義務。
2.債的履行的擔保及移轉、消滅
在向市場經濟轉軌時期,俄羅斯立法者重新審視了保證債務履行的方式。《民法典》第329條規定了違約金、抵押、質押、保證、銀行保證、定金以及法律或者合同規定的其他方式擔保7種保證方式,但沒有英美法系的違約賠償金和簽名等保證債務履行的方式。
違約金是預先確定數額並於違約後生效的、獨立於履行行為之外的給付。在俄羅斯《民法典》中,違約金不僅是債的擔保形式,而且是一種違約責任形式(《民法典》第394條)。違約金具有督促、制裁、補償當事人以確保債權實現的作用。蘇聯主要利用違約金這種較之傳統私法嚴厲得多的措施,來保證合同的履行。而現行的《民法典》則將自由約定違約金的權利交給當事人自己,允許當事人享有自願設定、隨意處分的自由,以及約定排除其適用的自由。因此,違約金具有懲罰性和賠償性的雙重性質,而在原則上應以懲罰性為主、賠償性為輔。當然,既然要注重懲罰性,就意味著在合同立法及審判實踐中,必須對約定過高的違約金加以禁止,以防止違約金條款的設定成為當事人的一種賭博,防止違反法制要求的顯失公平現象的發生。在這方面其他國家已有先例。
定金在債法中的地位,俄羅斯與許多國家不同(但與我國相同),歷來將定金視為債的擔保,並規定在《民法典》第380條、第381條。這種做法與1964年《蘇俄民法典》相同。定金的主要目的在於,督促當事人履約,防止和制裁違約行為。定金並不是代償物,因此,不能作為解除合同的代價。作為違約責任的一種形式,定金的效力主要體現在其罰則上,即合同一方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向對方交付定金的,因給付定金當事人的過錯,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時,不得請求返還定金;因收受定金當事人的過錯,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收受定金當事人應雙倍返還定金。
《民法典》規定的某些保證方式在我國沒有規定。例如,銀行保證是一種法定保證方式,根據《民法典》第368條的規定,銀行、其他信貸機關或者保險機構,依主債務人的請求,出具書面保證。這在《民法典》中也是新的規范。依此規定,銀行有義務成為保證人,在債務人提出請求時,銀行承擔的擔保義務就是不可推卸的。
債的移轉是指債的主體發生變更。在債的移轉中,變更債權人的,稱為債權移轉;依照法律規定而發生的債權移轉,稱為法定移轉;變更債務人的,稱為債務移轉。
債權移轉是指債權人的債權可以根據約定或者法律移轉於他人(《民法典》第382條)。由於債權的轉讓,一般不會引起債務人義務的加重,不會損害債務人的利益。因此,債權人轉讓權利時,不需取得對方的同意。但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規定(與債權人人身不可分割的權利、對生命或者健康的損害而引起的賠償請求權)的除外。
債權的法定移轉是指根據法律的規定,當事人一方的債權全部地一並移轉給第三人。根據《民法典》第387條的規定,債權人的債權在下列5種情況下可以移轉於第三人:①因對債權人債權的總括繼受;②根據法院的裁定而將債權人的債權移轉於第三人,如果依據法律規定這種移轉是可能的;③非為債務人的保證人或者抵押人履行了債務人的債務;④在發生債務人應當負責的保險事故時,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移轉於保險人;⑤法律規定的其他原因。
債務移轉是指在維持債的客體、內容同一性的前提下,將債務人所承擔的債務移轉於第三人負擔的一種雙方法律行為。這里的債務人為讓與人,第三人為受讓人,又稱承擔人。
債務移轉是由債務人和第三人訂立移轉協議,將債務移轉於第三人。因為由誰承擔和履行義務,直接關繫到債權人的權利有無保障。所以,債務移轉的協議只有經債權人同意才能生效(《民法典》第391條)。
債的消滅將導致當事人之間所確立的債權、債務關系全部或部分終止。債的消滅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種。
1)履行。債的適當履行或使債權債務關系歸於消滅。因此,絕大多數的債都是因履行而消滅。債權人在接受了履行後,有義務開出證明履行的收據,返還債務文件。如果債權人拒絕,則視為債權人遲延。
2)補償金。根據雙方的協議,債可以由支付補償金、違約金代替履行而終止。
3)抵消。抵消是指債的當事人雙方因相互負有同類對待請求權的給付義務,而將兩項債務全部或者部分相互充抵。抵消的性質是一種單方民事法律行為,因一方意思表示的提出而發生(《民法典》第411條)。
4)混同。債因債權人與債務人混同為一人而終止,此為混同。
5)更改。更改是指當事人雙方訂立一個新合同來代替原合同,使原來的合同終止,相互間發生新的合同關系。合同更新後的新合同必須是在原合同的前提下訂立的,以其他標的或者履行方式的代替而終止債。
6)免除。債權人放棄自己的債權,免去債務人的債務而終止債。免除要有債權人放棄權利的意思表示,並且不損害與債權人的財產有關的第三人的權利。
7)自然人死亡或法人解散。債務人是自然人的,具有嚴格的人身屬性的債務,在債務人死亡時債消滅;債務人是法人的,在法人解散時,也會發生債的消滅。
(二)礦產資源權流轉制度中合同法的一般規定
合同是最重要的一種債,債法首先是合同法。民事立法應當最大限度地貫徹「法所不禁即為許可」這一格言。俄羅斯民法對這一格言持積極態度。《民法典》第1條第2款就規定了合同自由,「公民(自然人)和法人以自己的意志和為自己的利益取得和行使其民事權利。他們在根據合同確定自己的權利和義務方面,以及在規定任何不與立法相抵觸的合同條件方面享有自由」。《民法典》第42條明確規定,「公民和法人在訂立合同上享有自由」,「禁止強制訂立合同」,「合同條款按當事人自願決定」等。但合同自由不能超越法律的限制。在《民法典》的條文中,合同自由受《民法典》及其他法律中強制性規范的限制(《民法典》第422條)。強制性規范不允許法律關系參加人變通,更不允許法律關系參加人違反。例如,《民法典》第550條、第551條規定了不動產合同必須以書面形式簽訂,並且需要國家登記。《民法典》第560條規定了企業出賣合同、第574條規定了不動產贈與合同、第584條規定了年金合同等均需要國家登記。
《民法典》第三編第二分編對合同作了一般的規定。有關合同的一般規定既繼承了蘇聯的傳統立法,也吸收了《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協定》(聯合國1980年4月1日)的內容。此外,第一編第9章對法律行為作了規定(《民法典》第153條至第165條),主要包括法律行為(合同)的概念、附條件的法律行為(合同)、法律行為(合同)的形式要求以及違反法律行為(合同)的法律後果等。
1.合同的概述
《民法典》第420條、第157條和第154條對合同(法律行為)的概念作了統一的規定,合同就是兩人或者多人之間訂立的有關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權利義務的協議。
合同的成立必須各方意思表示一致和對合同的所有主要條款達成一致。根據《民法典》第432條第1款的規定,合同的主要條款包括合同的標的、法律或者其他法律文件對該類合同所要求的實質性或者必需的條款以及根據當事人的請求而成立的條款。
合同的締結包括要約和承諾兩個階段。要約和承諾的概念與聯合國買賣法的規定一致。要約應當包含合同的實質性條款,必須針對一個或幾個特定的人並有明確的締結合同的意思表示(《民法典》第435條第1款)。沒有直接指明的、針對不特定多數人的建議只是一種要約邀請。而包含了合同的全部實質性條款,面向公共的、願意與任何人在該條款下締結合同的意思表示則視為要約(《民法典》第437條)。
與要約相對應,承諾是受要約人對要約接受的肯定答復。承諾的內容必須與要約的內容一致,這就要求必須是無條件的承諾,不得限制、擴張或者變更要約的內容,否則應視為新的要約(《民法典》第438條第1款、第443條)。沉默不是承諾,但法律另有規定,交易習慣或合同各方的慣常做法的除外(《民法典》第438條第2款)。很明顯,在這點上,俄羅斯立法者採納了德國體例(《德國民法典》第154條第2款),而與我國《合同法》第31條的規定不同,也與聯合國買賣法的規定不同。我國與聯合國買賣法均規定:在要約人未立即提出異議的情況下,對要約中的內容作出非實質性變更的意思表示也可使合同成立。
在要約有效期限內作出的可推知行為,應視為承諾,合同成立。《民法典》第438條第3款規定的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例如,運輸商品、提供服務、完成工作、支付金錢等為可推知行為,但這一行為可在要約中或通過法律規定予以排除。此外,《民法典》第440條、第441條規定,要約中規定了有效期限的,應遵照此規定。口頭要約必須立即作出承諾。要約中未規定有效期限的、亦無法規定有效期限的,遵照通常的必要期限。而及時發出的承諾遲到,要約人沒有立即通知對方承諾遲到的,遲到的承諾視為遲到;要約人接受承諾的,遲到的承諾也有效(《民法典》第442條)。
2.合同體系
《民法典》建立了全新的合同體系,主要有下列6項內容。
(1)轉移財產所有權的合同
具體包括:①買賣合同。其特點是以金錢為對價。民法典將買賣合同分為總則和7個具體的種類,即零售買賣合同、供應合同、歸國家所需商品的供應合同、訂購合同、電力供應合同、不動產買賣合同、企業的買賣合同。民法典對買賣合同雙方規定了嚴格的義務,對標的質量規定了特殊要求。②互易合同。其特點是以其他財產為對價。這種形式在蘇聯時期普遍適用,當時規定得很詳細。現行的《民法典》保留了這種合同形式。③贈與合同。這是一種無償合同。現行《民法典》的規定較蘇聯的規定更為詳細具體,范圍也被放寬了,從有形財產擴大到無形財產。④年金合同。包括永久性年金和終身年金兩類。⑤終身贍養合同。
(2)轉移財產使用權的合同
具體包括:①租賃合同。這是一種使用後返還原物的有償合同。租賃形式在蘇聯時期已規定,當時是為了用於交換住房。現行《民法典》擴大了對租賃的規定,不再將其與維持生活相聯系。特別是俄羅斯私有化早期,租賃是國有財產私有化的一種主要方式。因此,《民法典》規定了5種具體的租賃形式,包括動產租賃、交通工具的租賃、建築物及構築物的租賃、企業租賃、融資租賃等。②住房租賃合同。③無償使用合同。
(3)完成工作的合同
承攬,包括日常生活的承攬、建築租賃、完成設計和勘察工作的承攬、對國家所需工作的承攬。
(4)調整創造性活動結果的合同
具體包括完成科學研究工作、試驗設計和工藝工作的合同;許可使用合同;轉讓商業秘密的合同;著作權合同。
(5)服務性合同
具體包括:①運輸合同。又分為貨運合同、客運合同、船運合同。②保險合同。③結算合同。又分為委託付款結算合同、信用證結算合同、托收結算合同、支票結算合同4類。④保管合同。⑤委託合同。⑥行紀合同。⑦代辦合同。
(6)以共同從事一定工作為目的合同
主要指合夥合同。
3.違約責任
現行《民法典》與以前的民事立法相比,加強了對違約責任的規定。其基本要求是債務人必須償還損失。如果債務人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義務,債權人就不能得到收益。因此,違約責任的首要目的是使債權人的收益能夠收回。
在瑕疵擔保責任和不適當履行責任方面,俄羅斯採取英美法的做法,即有償合同中的債務人,對其所提出的給付,應保證其權利完整和物的質量合格。如果債務人違反此種擔保義務,則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債權人有權選擇解除合同或者減少價金或者補償費用(《民法典》第475條)。
合同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情況,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困難時,可以免除違約責任。《民法典》規定了免責事由,一般包括: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貨物的合理損耗、債權人的過錯等。其中,不可抗力是普遍適用的免責條件,其他的條件則僅適用於個別場合。《民法典》將不可抗力限定為「異乎尋常和不能克服的情況」。同時規定,另一方當事人違反義務、債務人缺乏必要的資金、市場上缺乏為履行債務而需要的商品等情況均不屬於不可抗力。因此,諸如因電力供應不足、運輸緊張、交通堵塞、原材料漲價等原因而阻礙合同履行的因素,是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就應該預見到的,當事人從事交易也應當承擔這些風險。因此不屬於不可抗力,也不屬於不可歸責的事由。
與不可抗力的概念緊密相關的是情事變更。情事變更與不可抗力的基本特徵相同,兩者都屬於當事人無法預見、無法避免和無法克服的客觀情況。但是,二者在客觀表現、適用條件、免責范圍等方面均有差異。就最根本的一點而言,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旨在清除合同履行中出現的顯失公平的結果。嚴格說來,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的法律後果,是當事人合理分擔非正常風險所造成的損失,而不是單純免除一方當事人的違約責任。因此,情事變更與不可抗力並沒有必然的聯系。不可抗力原則是免責的原則,而情事變更原則為履行的原則,兩者在合同法中的地位是不同的。
(三)礦產資源權的侵權行為制度
傳統的民法理論認為,債的發生原因有4種,即合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和無因管理。《民法典》仍沿用此體例。侵權行為同時產生侵權責任和侵權之債。侵權之債,是指因侵權行為引起的債權債務關系;侵權責任,是指行為人因過錯而實施侵權行為所應當承擔的民事法律後果。一般而言,先有債務,後有責任,債務是責任產生的前提,責任是債務履行的保障。在侵權行為關系中,債務和責任的產生無先後之分。但是,侵權之債和侵權責任仍不能互相替代。
1.侵權行為的歸責及抗辯
《民法典》第1064條明確規定了侵權行為的3個構成要件:①侵權行為是侵害他人物權或者人身權等絕對權的行為;②侵權行為是行為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③侵權行為是因過錯而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
《民法典》仍然保留了蘇聯確立的4類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
1)過錯責任原則。根據《民法典》第1064條第2款的規定,侵權之債是以過錯作為歸責的最終構成要件,以過錯作為確定責任范圍的重要依據,即無過錯即無責任。《民法典》保留了將過錯責任原則作為侵權行為的主導歸責原則。
2)過錯推定責任原則。根據《民法典》第1083條、第1098條的規定,如果原告(受害人)能夠證明所受損害是「商品的出售者或者製造者、工作或服務的執行人」造成的,而被告不能證明存在法定的抗辯事由,法律就推定被告有過錯並負民事責任。過錯推定責任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由被告就自己沒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過錯推定責任作為一項歸責原則,主要適用於《民法典》規定的幾種特殊侵權行為。法律對過錯推定責任的免責事由作出了嚴格的限定,主要包括不可抗力、受害人的過錯、第三人的過錯等。
3)公平責任原則。《民法典》重現了1922年蘇俄民法典的公平原則條款,但並未走極端,全盤否定免責事由的規定。《民法典》第1083條第3款規定,如果加害人對造成的損害事實並非故意,則根據公平的觀念,在斟酌當事人財產狀況的基礎上,減輕加害人的責任。《民法典》以一般條款的形式,確定公平原則是一項獨立原則。
4)無過錯責任。根據《民法典》第1064條的規定,加害人對其行為造成的損害沒有過錯,基於法律的特別規定,也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並通過一些具體的規定確立了這一原則。《民法典》第1079條基本上保留了1964年蘇俄民法典第454條的內容,從事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活動(使用交通工具、機械裝置、高壓電力、原子能、爆炸物劇毒品等;從事建築和其他與建築有關的活動等)的法人和公民,如果不能證明損害是因不可抗力或受害人故意所致,應賠償高度危險來源所造成的損害。
此外,《民法典》還規定了侵權民事責任的免責事由,主要包括以下幾種。
1)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損害的,一般不承擔民事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如果不可抗力只是造成損害後果擴大的原因,行為人對擴大之前的損害,應當依其過錯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2)受害人的過錯。只要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存在過錯或者故意,就全部或部分免除行為人的責任(《民法典》第1064條)。
3)正當防衛。《民法典》第1066條規定,「正當防衛造成損害的,未超過必要的限度,不承擔民事責任。」此處的適當,是指防衛人僅對不應有的損害承擔民事責任。
4)避險。《民法典》第1067條規定,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財產、人身或者其他合法權益)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而不得已採取的致他人較小損害的行為,法院酌情全部或部分免除致害人的責任。
5)受害人的同意。根據《民法典》第1064條規定,對於侵害人應當承擔的人身傷害、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財產損失的民事責任,受害人事先作出的免除責任的同意不產生法律效力。但受害人的同意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違背社會公序良俗。
2.特殊侵權行為
當事人基於與自己有關的行為、物件、事件或者其他特別原因致人損害,依照民法上的特別責任條款或者民事特別法的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民法典》規定了以下幾種具體的特殊侵權行為。
(1)國家機關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侵權責任
《民法典》第1069條規定,國家機關、地方自治機關或者該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本條即是關於職務侵權行為的規定。
(2)調查、預審、檢察機關及法院的違法行為致人損害的責任
根據《民法典》第1070條的規定,因非法判人以罪、非法追究刑事責任、非法採用羈押或者具結不離境的強制措施,以拘留或勞動改造的方式非法處以行政處罰而給公民造成損害,以俄羅斯聯邦的財產承擔賠償責任,而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由俄羅斯聯邦主體或者地方自治組織的財產賠償,而且不論調查、預審、檢察機關及法院的公職人員有無過錯,均應依法定程序全部賠償。調查、預審、檢察機關及法院的違法活動給公民和法人造成的損害,如未發生前述所定之後果,則依第1069條所規定的根據和方式賠償。
(3)產品責任
《民法典》第59章第3節規定,因商品、工作或服務瑕疵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商品的出售者或者製造者、工作或服務的執行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據此,產品責任的構成要件有3個:一是產品不合格或者存在缺陷;二是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三是產品和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根據《民法典》的規定,因商品、工作或服務瑕疵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商品製造者、工作或服務的執行人要求賠償,也可以向商品的出售者、工作或服務的執行人、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屬於商品的製造者的責任,產品的出售者賠償的,產品的出售者有權向產品製造者追償。屬於產品的出售者的責任,產品的製造者賠償的,產品的製造者有權向產品出售者追償。產品的運輸者、倉儲者對產品的不合格造成損害負有責任的,產品的製造者、出售者有權要求賠償。
(4)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賠償責任
《民法典》第1079條規定,從事使用交通工具、機械裝置、高壓電力、原子能、爆炸物、劇毒物等,以及從事建築和其他與建築有關的活動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適用無過錯責任,旨在促使從事高度危險作業的組織提高責任心和不斷改進技術安全措施,從而保障社會公眾的人身、財產安全。
(5)由責任險的投保人賠償損害
根據《民法典》第1072條的規定,為保護受害人利益,依自願或強制保險程序對自己責任投保的法人或公民,當保險賠償金不足以完全賠償所致損害時,應當賠償保險賠償金與實際損失的差額。
(6)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的賠償責任
根據《民法典》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第1077條、第1078條的規定,不滿14歲的未成年人造成的損害,如其父母(收養人)或者監護人不能證明損害非因其過錯所致,則應由該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監護人對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年滿14歲不滿18歲的未成年人致人損害,依照一般規定獨立承擔責任;年滿14歲不滿18歲的未成年人,如無收入或無其他為賠償損害的足夠財產,則其父母或保護人應負賠償責任,或者賠償其不足部分,除非他們能證明損害非因其過錯所致;被認定為無行為能力的公民致人損害,應由其監護人或有監督義務的組織負賠償責任,除非他們能證明損害非因其過錯所致;因濫用酒精飲品或麻醉品使行為能力受限制的公民致人損害,由致害人本人負賠償責任;有行為能力的公民或者年滿14歲不滿18歲的未成年人,對其在不能辨認自己行為意義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狀態下致人損害,不負賠償責任。如果受害人的生命或健康受到損害,法院可斟酌受害人和致害人的財產及其他情況,責成致害人負擔全部或部分賠償責任;致害人不能辨認其行為意義或不能控制其行為狀態,如系由其自己飲酒或使用麻醉品或者其他方式所致,不免除致害人的責任;如果不能辨認自己行為意義或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人,因其精神障礙致人損害,法院可以責成與致害人共同生活、知其有精神障礙卻未提出認定其無行為能力的請求的其有勞動能力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負擔賠償責任。
(7)被剝奪親權的父母對未成年人致人損害的賠償責任
根據《民法典》第1075條的規定,父母在被剝奪親權後的3年內,如未成年子女的致害行為系因父母未正確履行其義務所致,法院可責成父母對子女所致損害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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