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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租賃的訴訟時效

發布時間:2022-05-10 15:07:20

㈠ 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

第一百三十五條【普通訴訟時效】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相關法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2008年8月21日 法釋〔2008〕11號)
第一條 當事人可以對債權請求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但對下列債權請求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請求權;
(二)兌付國債、金融債券以及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企業債券本息請求權;
(三)基於投資關系產生的繳付出資請求權;
(四)其他依法不適用訴訟時效規定的債權請求權。
第二條 當事人違反法律規定,約定延長或者縮短訴訟時效期間、預先放棄訴訟時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認可。
第三條 當事人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人民法院不應對訴訟時效問題進行釋明及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進行裁判。
第四條 當事人在一審期間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在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於新的證據能夠證明對方當事人的請求權已過訴訟時效期間的情形除外。當事人未按照前款規定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申請再審或者提出再審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條 當事人約定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的,訴訟時效期間從最後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第六條 未約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可以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不能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但債務人在債權人第一次向其主張權利之時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務人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之日起計算。
第七條 享有撤銷權的當事人一方請求撤銷合同的,應適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條關於一年除斥期間的規定。對方當事人對撤銷合同請求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被撤銷,返還財產、賠償損失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合同被撤銷之日起計算。
第八條 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從當事人一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不當得利事實及對方當事人之日起計算。
第九條 管理人因無因管理行為產生的給付必要管理費用、賠償損失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從無因管理行為結束並且管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本人之日起計算。本人因不當無因管理行為產生的賠償損失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管理人及損害事實之日起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年6月25日 法釋〔2OO3〕11號)
第七條 對於企業、事業單位無正當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撥繳工會經費的,工會組織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其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2003年1月9日 法釋〔2003〕2號)
第五條 投資人對虛假陳述行為人提起民事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根據下列不同情況分別起算:
(一)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其派出機構公布對虛假陳述行為人作出處罰決定之日;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其他行政機關以及有權作出行政處罰的機構公布對虛假陳述行為人作出處罰決定之日;
(三)虛假陳述行為人未受行政處罰,但已被人民法院認定有罪的,作出刑事判決生效之日。
因同一虛假陳述行為,對不同虛假陳述行為人作出兩個以上行政處罰;或者既有行政處罰,又有刑事處罰的,以最先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公告之日或者作出的刑事判決生效之日,為訴訟時效起算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中國電子進出口公司江蘇公司與江蘇省信息產業廳等股權糾紛一案請示的答復》(2002年11月15日〔2001〕民二他字第19號)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2〕蘇民終字第O38號文《關於中國電子進出口公司江蘇公司與江蘇省信息產業廳等股權糾紛一案的請示》收悉。本庭經研究,提出以下意見。
從本案卷宗材料反映的基本案情看,蘇發公司的合資協議、工商登記、公司章程等文件均記載江蘇省電子局(江蘇省信息產業廳的前身)為蘇發公司的股東。江蘇省電子局實際參與了蘇發公司的設立,並以自己的名義委派工作人員擔任蘇發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參與公司運營。如果江蘇省電子局與中國電子進出口公司江蘇公司之間沒有明確約定一方形式投資、另一方實際投資,似可認定江蘇省電子局為蘇發公司30%股份的權利人。
股權關系不僅涉及糾紛當事人,而且還對公司以及其他股東甚至公司債權人等諸多主體產生影響,因股權歸屬產生的糾紛應及早解決。因此,在法律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當股權受到他人侵害時,請求法律保護的訴訟時效應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
以上意見,僅供參考。
附: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中國電子進出口公司江蘇公司與江蘇省信息產業廳等股權糾紛一案的請示》「訴訟時效的適用問題」部分
一種意見認為,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只有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因此在股權確認的訴訟請求法律並沒有規定例外期間情況下,應受2年的限制。本案中,中電某省公司的請求已過訴訟時效期間,股息依附於股權,股權確認已過訴訟時效期間,股息返還請求自然也相應超過了訴訟時效期間。
另一種意見認為,權利(股權)確認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制度,且在侵害佔有持續的情況下,該訴權根本談不到消滅時效。本案中爭議的實質是股權確認,因此不受訴訟時效制度限制
《全國部分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1998年7月2O日)
(四)侵權糾紛案件的訴訟時效
知識產權侵權糾紛案件的訴訟時效應當依據民法通則關於訴訟時效的規定和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審判實踐表明,某些知識產權侵權行為往往是連續進行的,有的持續時間較長。有些權利人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2年內未予追究,當權利人提起侵權之訴時,權利人的知識產權仍在法律規定的保護期內,侵權人仍然在實施侵權行為。對此類案件的訴訟時效如何認定?與會同志認為,對於連續實施的知識產權侵權行為,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侵權行為發生之日起至權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之日止已超過2年的,人民法院不能簡單地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判決駁回權利人的訴訟請求。在該項知識產權受法律保護期間,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被告停止侵權行為,侵權損害賠償額應自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計算,超過2年的侵權損害不予保護。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1996年5月27日 法發〔1996〕19號)
二十一、融資租賃合同當事人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的訴訟時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1994年4月15日 法發〔1994〕8號)
27.保證合同約定有保證責任期限的,債權人應當在保證責任期限屆滿前向保證人主張權利。保證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其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適用民法通則的有關訴訟時效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企業或個人欠國家銀行貸款逾期兩年未還應當適用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問題的批復》(1993年2月22日 法復〔1993〕1號)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豫法研〔199O〕23號請示收悉。關於企業或個人欠國家銀行貸款逾期兩年未還是否適用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問題,經研究,答復如下:
國家各專業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系實行獨立核算的經濟實體。它們與借款的企業或公民之間的借貸關系,是平等主體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國家各專業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其追償貸款權利的,應當適用民法通則關於訴訟時效的規定。確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並且沒有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訴訟時效期間情況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㈡ 【訴訟時效】拖欠租金的訴訟時效

租客租了房東的房子做居住或是生意經營,就必須要能夠按時繳納租金,如果不按時繳納租金,就屬於違反租房合同的有關規定,那麼拖欠租金有法律責任嗎?拖欠租金需要承擔民事責任。我國《合同法》第227條規定:「承租人無正當理由未支付或者遲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內交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另外《合同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約定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因此拖欠租金還可能承擔違約金。而根據《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22條的規定:「承租人必須按期繳納租金,違約的,應當支付違約金。」該法第24條第四項也同時規定,拖欠租金累計達6個月以上的,出租人有權終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損失的,由承租人賠償。

㈢ 誰有 融資租賃合同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 pdf

您好,《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內容如下:

為正確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一、融資租賃合同的認定及效力

第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結合標的物的性質、價值、租金的構成以及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和義務,對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作出認定。

對名為融資租賃合同,但實際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人民法院應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處理。

第二條 承租人將其自有物出賣給出租人,再通過融資租賃合同將租賃物從出租人處租回的,人民法院不應僅以承租人和出賣人系同一人為由認定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

第三條 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承租人對於租賃物的經營使用應當取得行政許可的,人民法院不應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許可為由認定融資租賃合同無效。

第四條 融資租賃合同被認定無效,當事人就合同無效情形下租賃物歸屬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且當事人協商不成的,租賃物應當返還出租人。但因承租人原因導致合同無效,出租人不要求返還租賃物,或者租賃物正在使用,返還出租人後會顯著降低租賃物價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租賃物所有權歸承租人,並根據合同履行情況和租金支付情況,由承租人就租賃物進行折價補償。

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賃物的公示

第五條 出賣人違反合同約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標的物的義務,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絕受領租賃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租賃物嚴重不符合約定的;

(二)出賣人未在約定的交付期間或者合理期間內交付租賃物,經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滿後仍未交付的。

承租人拒絕受領租賃物,未及時通知出租人,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租賃物,造成出租人損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六條 承租人對出賣人行使索賠權,不影響其履行融資租賃合同項下支付租金的義務,但承租人以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干預選擇租賃物為由,主張減輕或者免除相應租金支付義務的除外。

第七條 承租人佔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承租人承擔,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繼續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 出租人轉讓其在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權利,受讓方以此為由請求解除或者變更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條 承租人或者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讓租賃物或者在租賃物上設立其他物權,第三人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出租人主張第三人物權權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賃物的顯著位置作出標識,第三人在與承租人交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物為租賃物的;

(二)出租人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並在登記機關依法辦理抵押權登記的;

(三)第三人與承租人交易時,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行業或者地區主管部門的規定在相應機構進行融資租賃交易查詢的;

(四)出租人有證據證明第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交易標的物為租賃物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後租賃物歸出租人的,因租賃物毀損、滅失或者附合、混同於他物導致承租人不能返還,出租人要求其給予合理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合同的解除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出租人與出賣人訂立的買賣合同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且雙方未能重新訂立買賣合同的;

(二)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的原因意外毀損、滅失,且不能修復或者確定替代物的;

(三)因出賣人的原因致使融資租賃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的。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將租賃物轉讓、轉租、抵押、質押、投資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租賃物的;

(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和數額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經出租人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的;

(三)合同對於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沒有明確約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達到兩期以上,或者數額達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經出租人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的;

(四)承租人違反合同約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無法佔有、使用租賃物,承租人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 當事人在一審訴訟中僅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未對租賃物的歸屬及損失賠償提出主張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當事人進行釋明。

第十五條 融資租賃合同因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意外毀損、滅失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賃物折舊情況給予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六條 融資租賃合同因買賣合同被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而解除,出租人根據融資租賃合同約定,或者以融資租賃合同雖未約定或約定不明,但出賣人及租賃物系由承租人選擇為由,主張承租人賠償相應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出租人的損失已經在買賣合同被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時獲得賠償的,應當免除承租人相應的賠償責任。

四、違約責任

第十七條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承租人對租賃物的佔有和使用,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的規定,要求出租人賠償相應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無正當理由收回租賃物;

(二)無正當理由妨礙、干擾承租人對租賃物的佔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導致第三人對租賃物主張權利;

(四)不當影響承租人對租賃物佔有、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承租人對出賣人索賠逾期或者索賠失敗,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明知租賃物有質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的;

(二)承租人行使索賠權時,未及時提供必要協助的;

(三)怠於行使融資租賃合同中約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對出賣人的索賠權的;

(四)怠於行使買賣合同中約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對出賣人的索賠權的。

第十九條 租賃物不符合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且出租人實施了下列行為之一,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的規定,要求出租人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出租人在承租人選擇出賣人、租賃物時,對租賃物的選定起決定作用的;

(二)出租人干預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願選擇出賣人或者租賃物的;

(三)出租人擅自變更承租人已經選定的出賣人或者租賃物的。

承租人主張其系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干預選擇租賃物的,對上述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十條 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義務或者遲延履行其他付款義務,出租人按照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應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 出租人既請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約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的規定作出選擇。

出租人請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約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決後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訴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收回租賃物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二十二條 出租人依照本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同時請求收回租賃物並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前款規定的損失賠償范圍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費用與收回租賃物價值的差額。合同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後租賃物歸出租人所有的,損失賠償范圍還應包括融資租賃合同到期後租賃物的殘值。

第二十三條 訴訟期間承租人與出租人對租賃物的價值有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確定租賃物價值;融資租賃合同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可以參照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的租賃物折舊以及合同到期後租賃物的殘值確定租賃物價值。

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認為依前款確定的價值嚴重偏離租賃物實際價值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委託有資質的機構評估或者拍賣確定。

五、其他規定

第二十四條 出賣人與買受人因買賣合同發生糾紛,或者出租人與承租人因融資租賃合同發生糾紛,當事人僅對其中一個合同關系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查後認為另一合同關系的當事人與案件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可以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承租人與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不一致,融資租賃合同當事人未對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查後認為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與案件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可以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承租人基於買賣合同和融資租賃合同直接向出賣人主張受領租賃物、索賠等買賣合同權利的,人民法院應通知出租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因融資租賃合同租金欠付爭議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其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兩年,自租賃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六條 本解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發〔1996〕19號)同時廢止。

本解釋施行後尚未終審的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㈣ 擔保制度司法解釋是怎樣的

第一部分 一般規定

1

強化擔保的從屬性

(1)效力上的從屬性(第2條)

根據原《擔保法》第五條規定,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該條同時允許當事人作出例外約定。《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強化擔保合同的從屬性,明確當事人有關擔保獨立性的約定無效,唯金融機構開立的獨立保函除外。

此處有兩點需要注意:第一,根據《九民紀要》第54條的觀點,銀行或非銀行金融機構之外的當事人開立的獨立保函,以及當事人關於擔保獨立性的約定,雖因違反擔保效力上的從屬性而應當認定為無效,但根據「無效法律行為的轉換」原理,在否定其獨立擔保效力的同時,應當將其認定為從屬性擔保。第二,《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十九條明確,擔保合同無效,承擔了賠償責任的擔保人按照反擔保合同的約定,在其承擔賠償責任的范圍內請求反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即反擔保合同的效力不受擔保合同無效的影響。

(2)范圍上的從屬性(第3條)

擔保人承擔的擔保責任范圍不應當超出主債務范圍,是擔保合同從屬性的體現。《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當事人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范圍超出主債務范圍(包括對擔保責任的承擔約定專門的違約責任)的,擔保人可以主張僅在主債務范圍內承擔責任;擔保人實際承擔的責任超出主債務范圍,擔保人可以請求債權人返還超出部分(不當得利返還)。

(3)成立上的從屬性(第4條)

擔保物權的成立以主債權的存在為前提,是擔保物權從屬性的體現。擔保物權委託「代持」的情形下,名義擔保物權人與實際債權人分離,導致被「代持」的擔保物權外觀上缺乏債權基礎。《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明確此類商業模式應當受到必要保護,即擔保人知道擔保物權委託「代持」事實的情形下,債權人或其受託人(即名義擔保物權人)均有權主張就擔保物優先受償。

2

完善擔保人主體資格相關規則(第5條、第6條)

(1)擴大主體資格限制的適用范圍,從保證擴大到一切的擔保。

(2)新增村民委員會提供擔保無效的例外情形,依法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依照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的討論決定程序對外提供擔保。

(3)將教育、醫療、養老機構區分為非營利法人和營利法人,非營利法人提供的擔保原則上無效,營利法人提供的擔保有效。

根據《民法典》第76條規定,營利法人與非營利法人的區分標准在於,是否以取得利潤並分配給股東等出資人為目的。

非營利性教育、醫療、養老機構提供擔保無效的例外情形:

(a)以所有權保留或融資租賃方式購買公益設施,出賣人或出租人為擔保價款或租金實現而保留所有權;

(b)以公益設施之外的其他財產設立擔保物權。

3

細化公司對外提供擔保規則

(1)明確相對人的審查義務

公司未經決議程序對外提供擔保的情形下,擔保合同對公司發生效力以相對人「善意」為前提。而判斷相對人是否「善意」的標准,在於其是否履行必要的審查義務:

(a)一般情形下,相對人應當審查公司決議;(第7條)

(b)擔保人為公司分支機構時,相對人應當審查公司決議;(第11條)

(c)擔保人為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已公開披露的控股子公司時,相對人應當審查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信息。(第9條)

(2)明確無須審查決議/公告的具體情形

特定情形下,即使相對人未審查公司決議/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信息,亦不影響擔保合同的效力:

(a)非上市公司為其全資子公司開展經營活動提供擔保;(第8條)

(b)非上市公司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同意提供擔保;(第8條)

(c)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為其股東提供擔保;(第10條)

(d)金融機構開立保函/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在其經營范圍內開立保函/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經有權從事擔保業務的上級機構授權開立保函;(第8條、第11條)

(e)擔保公司提供擔保/擔保公司的分支機構經擔保公司授權對外提供擔保。(第8條、第11條)

需要注意的是,《九民紀要》中將「公司與主債務人之間存在相互擔保等商業合作關系」列為無須審查公司機關決議的情形,《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刪去該例外情形。

4

統一共同擔保的內部追償規則

(1)擔保人的相互追償(第13條)

《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明確,兩個以上第三人為同一債務提供擔保的情形下,擔保人原則上不享有相互追償權,僅特定情形下賦予擔保人相互追償的權利:

(a)擔保人之間約定相互追償;

(b)擔保人之間約定承擔連帶共同擔保;

(c)各擔保人在同一份合同書上簽字、蓋章或按指印。

擔保人之間對分擔份額有約定則從其約定;無約定則按比例分擔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

(2)擔保人的代位權利及限制

根據《民法典》第524條規定,第三人代為履行債務後,發生債權轉讓的效力,由此第三人一並取得債權人享有的主、從權利。該條是否適用於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情形,實踐中較易引發爭議。對此,《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明確了以下三點:

(a)擔保人受讓債權的行為,性質上應當認定為承擔擔保責任的行為。(第14條)

(b)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後,不能代位取得債權人對其他擔保人享有的權利,無權向其他擔保人主張擔保責任。但如果符合擔保人之間相互追償的條件,可以向其他擔保人追償。(第14條)

(c)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後,可以代位取得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擔保物權。債務人提供的物保和第三人提供的擔保並存時,債權人應當先行就債務人提供的物保實現債權。如果債權人直接就第三人提供的擔保實現了債權,則擔保人可以代位取得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擔保物權。(第18條)

5

明確借新還舊情形下的擔保效力(第16條)

(1)舊貸的擔保人不承擔擔保責任。借新還舊的情形下,舊貸因債務清償而消滅,為舊貸提供的擔保也隨之消滅,故債權人請求舊貸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不應當支持。

(2)新貸的擔保人僅在知道或應當知道借新還舊事實時承擔擔保責任。借新還舊的情形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的風險較一般債務更高,故應當確保新貸擔保人對借新還舊事實的知情權。具體而言:

(a)新貸與舊貸的擔保人相同的,可以推定新貸的擔保人知道借新還舊事實;

(b)新貸與舊貸的擔保人不同,或舊貸無擔保新貸有擔保的,債權人應當舉證證明新貸的擔保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借新還舊事實。

(3)舊貸的物保登記流用為新貸之物保時,債權優先受償的順位以舊貸物保登記為准。借新還舊的情形下,舊貸的擔保人繼續為新貸提供物保,且該擔保物權登記一直存續的,該擔保物權維持原有的優先順位,即債權人按照舊貸的擔保順位受償。

6

修改擔保無效情形下的責任承擔(第17條)

(1)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的情形下,《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的規定較原《擔保法解釋》有一定修改:

(a)債權人與擔保人均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當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未作修改)

(b)擔保人有過錯而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就債務人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連帶賠償責任改為補充賠償責任)

(c)債權人有過錯而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予以明確)

(2)主合同無效導致擔保合同無效的情形下,《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較原《擔保法解釋》沒有實質性修改:

(a)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b)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當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

(3)反擔保合同不僅因擔保合同無效而無效。擔保人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按照反擔保合同的約定請求反擔保人在擔保人承擔賠償責任的范圍內承擔擔保責任。(刪去原《擔保法解釋》中反擔保人存在過錯的要求)

7

修改管轄權認定規則(第21條)

擔保合同與主合同就管轄權作出的約定不一致的情形下,《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較原《擔保法解釋》有實質性修改:

(1)債權人一並起訴債務人和擔保人時,依據主合同確定管轄法院;

(2)債權人單獨起訴擔保人時,依據擔保合同確定管轄法院;

(3)主合同/擔保合同中約定仲裁條款時,法院對該合同項下糾紛無管轄權。

8

明確擔保責任與破產程序的銜接問題(第22至24條)

(1)擔保債務自債務人破產案件由法院受理之日起停止計息。

(2)債權人在債務人破產程序中申報債權不影響其同時請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

(3)擔保人清償債權人的全部債權後,代位取得該債權人在債務人破產程序中的權利。

(4)擔保人清償債權人的部分債權時,就該債權人獲得清償總額中超出債權的部分,擔保人有權在承擔擔保責任的范圍內請求返還。

(5)和解協議或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後,已承擔擔保責任的擔保人無權向債務人追償。

(6)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債務人破產,既未申報債權也未通知擔保人,致使擔保人不能預先行使追償權的,擔保人就其在破產程序中可能受償的范圍內免除擔保責任,擔保人因自身過錯未行使追償權的除外。

第二部分 保證合同

1

明確一般保證與連帶責任保證之識別(第25條)

根據《民法典》第686條規定,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時,推定為一般保證。實務中,應當避免將推定規則與解釋規則混為一談。如果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了「保證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未償還債務時即承擔保證責任」「無條件承擔保證責任」等類似內容,應當認定為連帶責任保證。

2

細化一般保證人先訴抗辯權相關規定

(1)債權人未就主合同糾紛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僅起訴一般保證人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第26條)

(2)債權人取得對債務人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後,在保證期間內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其效果等同於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向債務人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第27條)

(3)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後又撤回起訴或仲裁申請的,不認定為債權人已在保證期間內向一般保證人行使權利。(第31條)

(4)訴訟保全中,債權人須先就債務人的財產申請保全,在保全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才允許對一般保證人的財產進行保全。(第26條)

3

修改一般保證中的訴訟時效起算時間(第28條)

根據《民法典》第687條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有權拒絕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據此,《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修改一般保證中的訴訟時效起算時間,與執行程序掛鉤:

(1)法院作出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裁定/終結執行裁定的,自裁定書送達債權人之日起計算;

(2)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一年內未作出前項裁定的,自收到申請執行書滿一年之日起計算,保證人有證據證明債務人仍有財產可供執行的除外;

(3)債權人舉證證明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二款但書規定情形的,自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該情形之日起計算。

4

明確共同保證中債權人行使權利的相對效力(第29條)

就共同保證中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效力,《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的規定較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已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向其他保證人行使追償權問題的批復》有一定修改:

(1)兩個以上保證人為同一債務提供保證的情形下,保證期間相互獨立,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向某一保證人行使權利的效力不及於其他保證人。

(2)保證人享有相互追償權的情形下,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行使權利導致某一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消滅,其他保證人可以在其不能追償的范圍內免除責任。

5

修改保證期間相關規則

(1)明確法院應當依職權審查保證責任是否因保證期限屆滿而消滅的基本事實。(第34條)

(2)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第32條,原《擔保法解釋》規定為二年)

(3)當事人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情況下,最高額保證中保證期間的起算時間為:

(a)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限均已屆滿的,自債權確定之日起算;

(b)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限尚未屆滿的,自最後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算。(第30條,較原《擔保法解釋》有一定修改)

(4)保證合同無效的情形下,仍可適用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行使權利,保證人可以主張不承擔賠償責任。(第33條)

6

明確保證與債務加入之識別(第36條)

當事人出具「差額補足」「流動性支持」等書面增信承諾的,應當結合文件的具體內容進行判斷,具有「保證」等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的,按保證處理;具有「共同承擔債務」等債務加入的意思表示的,按債務加入處理。意思表示不明確時,推定為保證。

第三部分 擔保物權

1

明確抵押權適用善意取得相關規則(第37條)

當事人以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抵押,經審查構成無權處分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善意取得制度)的規定處理。

2

明確以特定財產設立抵押對抵押合同效力的影響

(1)以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設立抵押的,不影響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財產的查封、扣押、監管解除後,抵押權人可以請求行使抵押權。(第37條)

(2)以違法建築設立抵押的,抵押合同無效;但是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已經辦理合法手續的除外。(第49條)

(3)以建設用地使用權設立抵押的,土地上存在違法建築不影響抵押合同的效力。(第49條)

(4)以劃撥建設用地或其上建築物設立抵押的,不影響抵押合同的效力,同時明確抵押權實現時所得的價款應當優先用於補繳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金。(第50條)

3

明確抵押權及於物的效力范圍

(1)抵押權之於從物(第40條)

(a)從物產生於抵押權依法設立之前的,抵押權的效力及於從物,同時允許當事人作出例外約定;

(b)從物產生於抵押權依法設立之後的,抵押權的效力不及於從物,但實現抵押權時可以一並處分主物和從物。

(2)抵押權之於添附物(第41條)

(a)添附物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權的效力及於補償金;

(b)添附物為抵押人所有的,抵押權的效力及於添附物,但不及於增加的價值部分;

(c)添附物為抵押人與第三人共有的,抵押權的效力及於抵押人對共有物享有的份額。

(3)抵押權之於代位物(第42條)

(a)抵押權依法設立後,抵押財產毀損、滅失或被徵收等,抵押權的效力及於該抵押物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補償金;

(b)給付義務人已經給付的情形下,抵押權人不能要求給付義務人向其給付;

(c)給付義務人尚未給付的情形下,抵押權人可以要求給付義務人向其給付;

(d)給付義務人接到抵押權人的通知後仍向抵押人給付的,不免除其向抵押權人給付的義務。

(4)抵押權之於增建物(第51條)

當事人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正在建造的建築物抵押的,抵押權的效力不及於抵押登記後續建部分、新增部分以及規劃中尚未建造部分。

4

明確抵押物限制轉讓約定的效力(第43條)

根據《民法典》第406條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同時允許當事人作出例外約定。《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當事人約定禁止或限制轉讓抵押財產情形下轉讓合同效力與物權變動效力:

(1)當事人已將該約定登記的,轉讓合同有效,但抵押財產的轉讓不發生物權變動效力,除非因受讓人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導致抵押權消滅;

(2)當事人未將該約定登記的,轉讓合同有效,且抵押財產的轉讓發生物權變動效力,除非抵押權人有證據證明受讓人知道抵押人與抵押權人之間的禁止或限制轉讓約定。

5

明確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對擔保物權的影響(第44條)

《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將擔保物權區分為以登記為公示方式的擔保物權和以交付為公示方式的擔保物權,前者因主債務訴訟時效屆滿而不受保護,後者則不受影響。具體而言:

(1)以登記為公示方式的擔保物權(抵押權、以登記為公示方式的權利質權),主債務訴訟時效屆滿後,法院不予保護。且根據《九民紀要》觀點,抵押人(出質人)可以請求塗銷擔保物權登記。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擔保物權人僅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前起訴債務人,而未在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內對債務人申請強制執行的,該擔保物權亦不受保護。

(2)以交付為公示方式的擔保物權(留置權、動產質權、以交付權利憑證為公示方式的權利質權),不受主債務訴訟時效屆滿的影響。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債務人無權主張返還留置(質押)財產,僅可以請求拍賣、變賣留置(質押)財產並以所得價款清償債務。

6

明確不能辦理抵押登記情形下抵押人的責任(第46條)

(1)抵押財產因不可歸責於抵押人自身的原因(滅失或被徵收等)導致不能辦理登記的,債權人可以請求抵押人在其所獲保險金、賠償金或補償金等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2)抵押財產因可歸責於抵押人自身的原因(轉讓等)導致不能辦理登記的,債權人可以請求抵押人在約定的擔保范圍內承擔責任,但不得超過抵押權能夠設立時抵押人應當承擔的責任范圍。

7

明確因登記機構過錯致使不能辦理抵押登記時,登記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48條)

8

明確抵押權預告登記的效力(第52條)

預告登記的效力不同於本登記,當事人就抵押財產辦理抵押權預告登記的情形下,預告登記權利人並不必然就抵押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明確:

(1)未涉及破產程序的情形下,抵押權具備辦理抵押登記條件的,抵押權自預告登記之日起設立。具體而言,須符合以下條件:

(a)抵押權預告登記未失效;

(b)已辦理建築物所有權首次登記;

(c)預告登記的財產與辦理建築物所有權首次登記時的財產一致。

(2)抵押人已進入破產程序的情形下,預告登記權利人主張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的,在受理破產申請時抵押財產的價值范圍內予以支持,但是在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債務人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設立抵押預告登記的除外。

9

細化動產抵押權未經登記情形下的效力(第54條)

根據《民法典》第403條規定,以動產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進一步作了細化規定:動產抵押權成立但未登記的情形下,

(1)抵押權不得對抗已受讓並佔有抵押財產的受讓人/已承租並佔有抵押財產的承租人,除非有證據證明受讓人/承租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已經訂立抵押合同;

(2)其他債權人申請保全/執行抵押財產以及抵押人破產時,抵押權人不享有優先受償權。

10

細化「出賣人正常經營活動」的判斷標准(第56條)

根據《民法典》第404條規定,以動產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經支付合理價款並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進一步作了細化規定:

(1)明確出賣人正常經營活動,是指出賣人的經營活動屬於其營業執照明確記載的經營范圍,且出賣人持續銷售同類商品。

(2)列舉不能認定為出賣人正常經營活動的情形:

(a)購買商品的數量明顯超過一般買受人;

(b)購買出賣人的生產設備;

(c)訂立買賣合同的目的在於擔保出賣人或第三人履行債務;

(d)買受人與出賣人存在直接或間接的控制關系;

(e)買受人應當查詢抵押登記而未查詢的其他情形。

11

細化動產留置相關規則(第62條)

根據《民法典》第448條規定,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系,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進一步作了細化規定:

(1)明確債權人基於同一法律關系可以留置其合法佔有的第三人的動產;

(2)明確企業之間非基於同一法律關系留置動產,僅限於企業持續經營中發生的債權,且僅能留置債務人的財產。

第四部分 非典型擔保

1

明確非典型擔保的效力(第63條)

對於非典型擔保,肯定其合同效力;對於未能完成物權公示的非典型擔保,不認可其物權效力。

2

明確讓與擔保的效力(第68條、第69條)

(1)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清償而將擔保財產的所有權轉移至債權人名下的,構成讓與擔保。

(2)讓與擔保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的,構成清算型讓與擔保。對於清算型讓與擔保,肯定其合同效力;對於已經完成物權公示的讓與擔保,同時肯定其物權效力。

(3)讓與擔保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該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構成事前歸屬型讓與擔保。對於事前歸屬型讓與擔保,因違反禁止流質流押條款的部分無效,應當轉換為清算型讓與擔保,並根據清算型讓與擔保的規則認定其合同效力和物權效力。

(4)股權讓與擔保情形下,股權受讓人實質上是擔保物權人,故不承擔出資補足的義務。

3

明確所有權保留買賣、融資租賃參照適用動產抵押有關規定

(1)出賣人、出租人的所有權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支付合理價款並取得財產的買受人。(第56條)

(2)出賣人、出租人可以依據《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條規定主張價款優先權。(第57條)

(3)出賣人、出租人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67條)

㈤ 融資租賃債務逾期怎麼辦

法律分析:融資租賃債務逾期還沒有償還的,債權人可到被告住所地的法院起訴,要求被告償還債務。債務糾紛的訴訟時效時三年。約定還款期限的,訴訟時效從還款到期起算三年。沒有約定還款期限的,可給債務人寬限期,訴訟時效從寬限期到期起算兩年。兩年期滿之後,債權人也會喪失勝訴權。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七百零七條 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無法確第七百零七條 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無法確定租賃期限的,視為不定期租賃。定租賃期限的,視為不定期租賃。

第七百一十條 承租人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根據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耗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百一十五條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請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

㈥ 民法典有幾篇

第一章 基本規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節 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第二節 監護
第三節 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
第四節 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
第三章 法人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營利法人
第三節 非營利法人
第四節 特別法人
第四章 非法人組織
第五章 民事權利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為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意思表示
第三節 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第四節 民事法律行為的附條件和附期限
第七章 代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委託代理
第三節 代理終止
第八章 民事責任
第九章 訴訟時效
第十章 期間計算
第二編 物權
第一分編 通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
第一節 不動產登記
第二節 動產交付
第三節 其他規定
第三章 物權的保護
第二分編 所有權
第四章 一般規定
第五章 國家所有權和集體所有權、私人所有權
第六章 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
第七章 相鄰關系
第八章 共有
第九章 所有權取得的特別規定
第三分編 用益物權
第十章 一般規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十二章 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權
第十四章 居住權
第十五章 地役權
第四分編 擔保物權
第十六章 一般規定
第十七章 抵押權
第一節 一般抵押權
第二節 最高額抵押權
第十八章 質權
第一節 動產質權
第二節 權利質權
第十九章 留置權
第五分編 佔有
第二十章 佔有
第三編 合同
第一分編 通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合同的訂立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第六章 合同的變更和轉讓
第七章 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第八章 違約責任
第二分編 典型合同
第九章 買賣合同
第十章 供用電、水、氣、熱力合同
第十一章 贈與合同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 保證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保證責任
第十四章 租賃合同
第十五章 融資租賃合同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十七章 承攬合同
第十八章 建設工程合同
第十九章 運輸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客運合同
第三節 貨運合同
第四節 多式聯運合同
第二十章 技術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技術開發合同
第三節 技術轉讓合同和技術許可合同
第四節 技術咨詢合同和技術服務合同
第二十一章 保管合同
第二十二章 倉儲合同
第二十三章 委託合同
第二十四章 物業服務合同
第二十五章 行紀合同
第二十六章 中介合同
第二十七章 合夥合同
第三分編 准合同
第二十八章 無因管理
第二十九章 不當得利
第四編 人格權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
第三章 姓名權和名稱權
第四章 肖像權
第五章 名譽權和榮譽權
第六章 隱私權和個人信息保護
第五編 婚姻家庭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結婚
第三章 家庭關系
第一節 夫妻關系
第二節 父母子女關系和其他近親屬關系
第四章 離婚
第五章 收養
第一節 收養關系的成立
第二節 收養的效力
第三節 收養關系的解除
第六編 繼承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法定繼承
第三章 遺囑繼承和遺贈
第四章 遺產的處理
第七編 侵權責任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損害賠償
第三章 責任主體的特殊規定
第四章 產品責任
第五章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
第六章 醫療損害責任
第七章 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責任
第八章 高度危險責任
第九章 飼養動物損害責任
第十章 建築物和物件損害責任

㈦ 如何投訴融資租賃有限公司

法律分析:協商不成可以搜集證據到法院訴訟解決,管轄法院一般為被告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審判簡易程序三個月,訴訟時效一般三年,具體訴訟流程:1、撰寫民事起訴狀,收集相關證據材料,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立案窗口立案;2、案件被受理後,法院會給你一份繳費通知書,按照指示向指定銀行繳納一定比例訴訟費用;3、等待法院通知開庭,一般會給原被告發開庭傳票的;4、按照傳票指示的時間、地點出庭參加訴訟;5、開完庭等待判決結果,如對結果不服,自收到判決結果之日起向中級人民法院上訴。6、判決書生效後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一十九條 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㈧ 融資租賃合同訴訟時效為多長時間呢

融資租賃合同當事人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的訴訟時效應適用民法典的規定,即除法律另有規定以外,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㈨ 什麼是融資租賃

出租人根據承租人(用戶)的請求,與第三方(供貨商)訂立供貨合同,根據此合同,出租人出資購買承租人選定的設備,同時出租人與承租人訂立一項租賃合同,將設備出租給承租人,並向承租人收取一定的租金。

租期屆滿,租金支付完畢並且承租人根據融資租賃合同的規定履行完全部義務後,對租賃物的歸屬沒有約定的或者約定不明的,可以協議補充。

融資租賃注意事項

注意時效問題。融資租賃合同當事人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的訴訟時效應適用一般時效的規定,即除法律另有規定以外,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因此,融資租賃合同發生糾紛後,要及時向法院起訴,主張權利,以免超過時效,而得不到法律保護。

㈩ 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首次規定當事人可以通過什麼方式實現擔保物權

202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簡稱「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發布並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繼《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關於「一般規定」「保證合同」的亮點解讀後,現就「擔保物權」部分的亮點進行解讀。
【拓展資料】
「擔保物權」的八大亮點
(一)明確抵押期間抵押財產轉讓規則,強調登記重要性
《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規定,抵押人違反抵押合同禁止或限制轉讓抵押財產的約定,將抵押財產轉讓,財產轉讓合同有效。
就抵押財產是否發生物權轉移,應區分以下情形:
1、抵押權人未將約定進行登記,且抵押財產已交付或登記的,發生物權轉移,抵押財產歸受讓人所有;
2、抵押權人已將約定進行登記,或有證據證明受讓人知道該約定的,即使抵押財產已交付或登記,也不發生物權轉移,抵押財產仍歸抵押人所有。
(二)依據公示方式類型,區分主債權超過訴訟時效對擔保物權效力的影響
1、以登記作為公示方式的擔保物權。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或債權人僅對債務人起訴又超過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的,擔保物權不再受法律保護;
2、以交付或佔有作為公示方式的擔保物權。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擔保物權不受影響。如留置權人依然有權佔有留置財產,並就留置財產申請拍賣、變賣而優先受償。
(三)明確抵押合同約定與登記不一致的處理方式
《九民紀要》第58條規定,以登記作為公示方式的不動產擔保物權的擔保范圍,一般應當以登記的范圍為准。但考慮到地區發展的差異,在登記系統設置及登記規則制度設計不規范的地區,人民法院可以以抵押合同的約定認定擔保范圍。
而《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態度更加明確,強調不動產登記簿就抵押財產、被擔保的債權范圍等所作的記載與抵押合同約定不一致的,應當以登記簿內容為准。
(四)認可抵押預告登記順位上的優先權
預告登記權利人已經辦理抵押預告登記的,應當認定抵押權自預告登記之日起設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尚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首次登記;
2、預告登記的財產與辦理建築物所有權首次登記時的財產不一致;
3、抵押預告登記已經失效。
(五)明確未辦理登記的動產抵押權效力
動產抵押合同簽訂後未辦理抵押登記,動產抵押權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1、不得對抗善意受讓人。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受讓人佔有抵押財產後,抵押權人無權向受讓人行使抵押權,但抵押權人能夠證明受讓人知道抵押事實的除外。
2、不得對抗善意承租人。抵押人將抵押財產出租並轉移佔有,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的,租賃關系不受影響,但抵押權人能夠證明承租人知道抵押事實的除外。
3、不得對抗訴訟、執行中的普通債權人。普通債權人已向法院起訴申請保全或者執行抵押財產,抵押權人不能主張優先受償權。
4、不得對抗破產債權人。抵押人破產,抵押權人對抵押財產不能主張優先受償權。
同時,所有權保留買賣、融資租賃等合同中,出賣人、出租人的所有權未經登記效力,參照未經登記的動產抵押權規定處理。
(六)細化動產抵押權無法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的買受人規則
買受人在正常經營活動中通過支付合理對價取得已被設立擔保物權的動產,擔保物權人無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購買商品的數量明顯超過一般買受人;
2、購買出賣人的生產設備;
3、訂立買賣合同的目的在於擔保出賣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債務;
4、買受人與出賣人存在直接或間接的控制關系;
5、買受人應當查詢抵押登記而未查詢的其他情形。
《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對該規則的適用空間也進行了擴張,不僅適用於辦理登記的動產抵押權人,還適用於所有權保留買賣的出賣人、融資租賃合同的出租人。
(七)擴展超級動產抵押權規則適用主體
下列權利人為擔保價款債權或者租金的實現而訂立擔保合同,並在動產交付後十日內辦理登記,主張其權利優先於在先設立的浮動抵押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1、在該動產上設立抵押權或者保留所有權的出賣人;
2、為價款支付提供融資而在該動產上設立抵押權的債權人;
3、以融資租賃方式出租該動產的出租人。
(八)區分現有應收賬款和將來應收賬款質押審查的側重點
《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將應收賬款以產生時間先後分為現有應收賬款和將來應收賬款,並對其出質後果做了不同規定,審查的側重點也不同。
1、以現有應收賬款出質,重點審查應收賬款的真實性。以現有的應收賬款出質,應收賬款債務人已向質權人確認應收賬款的真實性;或雖未確認應收賬款的真實性,但質權人能夠舉證證明辦理出質登記時應收賬款真實存在的,質權人對應收賬款有優先受償權。
2、以將有應收賬款出質的,重點審查是否設立了特定賬戶。以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項目收益權、提供服務或者勞務產生的債權以及其他將有的應收賬款出質,當事人為應收賬款設立特定賬戶的,質權人有權對該特定賬戶內的款項優先受償。

法律風險及應對建議
(一)抵押財產被私下處置的風險及應對
目前在抵押合同中通常都會約定禁止或者限制轉讓抵押財產,但《民法典》已經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出台後禁止或限制轉讓抵押財產的約定還需要抵押登記部門登記才能發生對抗效力。
為防範該風險,金融機構應持續關注立法動態,關注《民法典》及司法解釋施行後的配套登記制度的修改,將禁止轉讓抵押財產的約定予以登記,並在需要的前提下,就存續項目的抵押登記與登記機關溝通補充登記事宜。
(二)主債權超過訴訟、執行時效的風險及應對
《物權法》規定抵押權人未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超過訴訟時效和執行時效的債權,債權項下的以登記為公示手段的擔保物權不再受法律保護,相關權利人無法再主張擔保物權。
為防範主債權超過訴訟和執行時效的風險,確保擔保物權的時效性,金融機構應梳理存量不良貸款,合理利用訴訟時效中斷規則,對逾期的客戶盡快提起法訴流程,對暫時不具備起訴條件或不想起訴的客戶,定期以催款通知書、律師函、重新達成還款協議等方式主張權利,引起時效中斷後重新起算訴訟時效。
(三)不動產登記簿登記事項遺漏的風險及應對
如果不動產登記簿就抵押財產、被擔保的債權范圍等所作的記載與抵押合同約定不一致的,則以不動產登記簿的登記內容為准,但實務操作中,在登記機關辦理抵押、質押手續時,如果僅就債權本金進行登記,而未列明被擔保的債權范圍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的費用、實現債權或擔保物權的費用,則將導致債權人僅就登記的債權本金受償。
為防範該風險,金融機構應在辦理房產等不動產抵押登記時,確保登記的內容(特別是被擔保的債權范圍、擔保財產)與抵押合同約定一致。
(四)動產抵押未辦理登記的風險及應對
動產抵押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但沒有辦理登記的動產抵押權效力層次低,不僅無法對抗善意買受人、承租人,也無法對抗司法程序中的普通債權人,說明動產抵押沒有辦理登記,就無法獲得法律的充分保護。
為防範該風險,金融機構應在凡是涉及到動產抵押的業務中,務必要求辦理抵押登記,如在融資租賃業務中,業務人員需在租賃物交付後十日內辦理登記,確保租金的實現;在為債務人購買動產支付價款而提供融資的業務中,在動產交付後十日內應辦理登記,以確保債權的超級優先順位。
(五)質押應收賬款真實性的風險及應對
以現有應收賬款出質,應當向應收賬款債務人核實和確認應收賬款的真實性,並通知應收賬款債務人向質權人履行,如果質權人不能舉證證明出質登記時應收賬款真實存在,僅以已經辦理出質登記為由要求優先受償的,法院不會支持此類訴請。
為防範該風險,金融機構應對應收賬款情況開展盡職調查,要求應收賬款債務人書面確認應收賬款真實存在,並通知其質押後不得向應收賬款債權人履行債務。
此外,在辦理未來應收賬款業務中,應當為收取應收賬款設立特定賬戶,以提高應收賬款的特定性,方便未來行使質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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