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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生股份財產分割

發布時間:2021-10-09 00:08:04

❶ 益生股份股票一直下跌怎麼辦,他是不是要垮掉,需不需要馬上賣掉,虧了1千多了

可以先賣掉,等到跌無可跌時再買入。

❷ 益生股份的主營業務

祖代種雞的引進與飼養、父母代種雛雞的生產與銷售、商品肉雛雞的銷售、飼料的生產和銷售、種豬和商品豬的飼養和銷售。

❸ 益生股份什麼時候除權

現在只是公布了分紅預案,除權日期還要等公司另外公布

❹ 2017年益生股份發了年報,為什麼沒有分配預告

有的啊。002458分配方案

不分配不轉增

❺ 夫妻一方在公司的股份離婚時如何分割

現實困惑
劉某與白某在經歷了6年的婚姻生活後,最終決定離婚。在婚姻存續期間,丈夫劉某與朋友合作,投資創辦了盛世啤酒有限責任公司,劉某成為該公司股東。公司自創辦以來,效益良好。劉某與妻子白某離婚後,將一部分出資額轉讓給白某。白某接受這筆出資後,是否就成為該公司的股東了呢?
律師答疑
白某是否可以成為該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我國法律對此有明確規定,要視不同的情況採取不同的解決方式。公司股權的轉讓可以隨意進行,但股東身份不是隨便就可以取得的。由於涉及公司的利益,因此,股東的變化通常要經過原有股東們的同意。
本案中,劉某與白某解除了婚姻關系,劉某將一部分出資額轉讓給白某,如果公司半數以上的股東同意白某成為股東,白某可以成為公司股東。如果大部分的公司股東都不同意,則白某不能成為公司的股東,但可以將這部分股份出賣給不支持自己入股的股東。
法條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後,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用於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法理薈萃
在離婚過程中,夫妻雙方財產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股份的,對於該公司股份的分配要結合我國《公司法》關於股權轉讓的規定進行。

❻ 財產分割

你與你老婆共同經營公司,公司系二人共同財產,如你老婆不退股,30%的股份歸她,你再拿出20%的股份給她;如你老婆退股,則先對公司財產清算,再拿出50%的財產歸她。

❼ 益生股份生產什麼酸奶

一般情況下他們可能就是生產一些普通牌子的這個酸奶。

❽ 離婚關於股份分割問題

法律實務 法學2007 年第5 期
離婚訴訟之公司股權分割問題探討
) ) ) 兼論/ 5婚姻法6司法解釋(二)0第16 條之完善
p 王建東 毛亞敏X
=內容摘要> 在離婚當事人雙方不能就股權分割達成協議的情況下, 法院應如何處理此類
案件, 學界爭議頗大, 法律依據缺乏。本文結合案例, 圍繞股權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夫妻離婚
時是否可以分割股權以及股權分割與股東資格取得之關系如何等幾個關鍵問題展開探討, 試圖
理清離婚訴訟中股權分割的基本思路, 並在法理上進行系統分析, 為完善相關立法和指導司法實
踐提供參考。
=關鍵詞> 離婚訴訟 股權分割 立法完善
=案情>
王某某與李某某於1995 年結婚, 育有一子, 現已10 歲。1997 年6 月, 李某某以夫妻共同財
產400 萬出資, 與他人組建了一家醫療器械有限責任公司, 李某某持有該公司80%的股份。婚後
夫妻關系一直尚可, 但近年來雙方因各種瑣事爭吵不斷, 夫妻關系惡化。2004 年7 月, 王某某以
夫妻感情破裂為由, 向某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請求依法判決雙方離婚, 並依法分割夫妻共同
財產。在審理過程中, 雙方對感情已經破裂的事實沒有異議, 均表示同意離婚, 對子女的撫養問
題也達成了一致。但是, 由於雙方的夫妻共同財產主要是以李某某名義在某醫療器械有限責任
公司的出資, 李某某主張將其名下的50% 出資額分割給王某某( 其他股東已表示同意) , 而王某
某則主張應將50%的出資評估折價後由李某某向其支付相應價款。經過司法鑒定, 某醫療器械
有限責任公司的凈資產為1850 萬元, 李某某名義在某醫療器械有限責任公司出資的稅前價值為
1480 萬元。
李某某主張將其名下的50%出資額分割給王某某的其理由是: 其一, 夫妻共同財產的原態
就是出資; 其二, 出資額本身是可以分割的; 其三, 其名下出資額的50%本身就是王某某所有, 王
某某實際上是隱名股東; 其四, 雙方的主要財產為對公司的出資, 如由其作價購買屬於王某某所
有的出資額, 客觀上存在無力支付的問題。
王某某主張將50%的出資評估折價後由李某某向其支付相應價款的其理由是: 既然雙方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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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作者單位:杭州師范大學; 浙江省社會科學院。
為感情破裂離婚了, 雙方還都持有同一公司的等額股權, 而且其他股東的股權僅為20% , 極易出
現公司疆局, 不利於公司的生產經營, 因此直接分割公司出資額有違公司的人合屬性。
最終, 某人民法院支持了李某某的主張。
=評析>
股東出資是指股東( 包括發起人和認股人) 在公司設立或者增加資本時, 為取得公司的股份
或股權, 根據協議的約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規定向公司交付財產或履行其他給付義務的一系列
行為。¹ 在我國公司法中, 投資者對股份有限公司出資而獲得股份, 股份表現形式為股票, 投資
者對有限責任公司出資而獲得股權, 其表現形式為出資證明書。出資的轉讓, 在有限責任公司稱
為股權轉讓, 在股份有限公司稱為股份轉讓。本文研究離婚訴訟中的股份分割( 股份轉讓) , 僅以
有限責任公司中的股權為限。
一、司法規制與實踐中的問題
離婚訴訟涉及的股權形態大致上可以分為兩種類型: 第一種類型是, 在某一有限責任公司的
股權構成中, 不僅有離婚訴訟當事人的股權, 還有離婚訴訟當事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外的其他股東
的股權, 即公司的股東中還有第三人。在這種類型中, 還可進一步分為三種情形: ( 1) 離婚訴訟雙
方當事人以夫妻共同財產出資, 與他人共同組建有限責任公司, 但在公司股東名冊上有的雙方均
登記在列, 即夫妻雙方都持有同一家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 有的只列一方名字, 即夫妻一方持有
股權, 另一方不持有該公司的股權, 持有股權的一方可以稱之為股東配偶, 不持有股權的一方稱
為非股東配偶。( 2) 離婚訴訟當事人以個人所有的財產出資與他人共同組建有限責任公司。( 3)
離婚訴訟當事人以家庭共有的財產出資與他人組建有限責任公司, 載入股東名冊的股東可能是
夫妻雙方或夫妻中一方還有家庭其他成員。第二種類型是, 某一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就是離婚
訴訟當事人或者還包括家庭其他成員, 人們一般稱之為家族企業或家庭企業。本案屬於第一種
類型中的第一種夫妻一方持股另一方不持股的情形。
關於離婚時股權的分割, 我國現行婚姻法沒有明文規定, 我國現行公司法也只有股份或股權
轉讓的規定, 而沒有針對離婚股份或股權分割的特殊規定。到目前為止, 關於離婚股份或股權分
割的法律依據僅有2004 年4 月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5關於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 若干問題的解釋( 二) 6( 以下簡稱5解釋( 二) 6) 。解釋( 二) 第15 條規定: 夫妻雙方分割共同財
產中的股票、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時, 協商不成或者按
市價分配有困難的, 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第16 條規定: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
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 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 按以
下情形分別處理: ( 一) 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 過半數股
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 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 二) 夫妻雙
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後, 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 但願意以同等價格
購買該出資額的, 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 也不願
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 視為其同意轉讓, 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用於證明
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 可以是股東會決議; 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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¹ 參見孫曉潔:5 公司法基本原理6 , 中國檢察出版社2006 年版, 第262 頁。
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顯然, 上述關於夫妻股份分割的處理規定是在夫妻雙方就股份轉讓達
成協議的前提下按照公司法關於股東向外轉讓股權的規定處理的。但在現實生活中, 離婚當事
人往往很難就股權分割達成協議, 大多數情形下雙方意見不一致。有些股東配偶要求分割股權,
而非股東配偶要求分財產; 有些股東配偶要求分財產, 而非股東配偶要求分股權。在離婚當事人
不能就股權分割達成協議的情況下, 法院如何處理此類案件, 仍然沒有法律依據, 存在法律漏洞。
由於存在法律漏洞, 法院在適用法律判案時, 面臨如下法律困境: ( 1) 股權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
產; ( 2) 夫妻離婚時是否可以強行分割股權; ( 3) 股權分割與股東資格取得之關系如何。
在目前司法實踐中, 各地法院理解不同, 做法也不一致, 有的乾脆迴避, 以致有人認為對股權
分割/ 目前尚無很好的對策0。º 這對維護當事人權益、社會穩定以及社會經濟的發展, 都是十分
不利的。因此, 理清離婚訴訟中股權分割的基本思路, 並在法理上進行系統分析, 既是完善我國
夫妻財產制和股權轉讓制度的需要, 也是司法實踐的迫切要求。
二、關於股權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問題
關於股權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問題, 在理論界有不同的觀點, 在司法實踐中也有不同的
判決。一種觀點認為股權不可能共有, 只有股權所代表的價值利益才能共有。在公司法中, 股東
權不僅是一種財產權, 還是一種社員權。因此, 有學者認為非公司成員不能成為股權的共有人,
作為夫妻共有財產的, 只能是股權所帶來的收益和代表的價值利益, 對於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
一方所取得的股權, 非股東配偶是不能夠主張共有的, 非股東配偶應得的是股權所體現的價值利
益。司法實踐中也有法院判決夫妻雙方就股權的收益享有共有權。» 另一種觀點認為夫妻對股
權的共有, 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是無需體現的, 只有在夫妻婚姻關系破滅, 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
進行分割時, 非股東配偶作為/ 潛在股東0 才可主張此種共有。¼ 其實, 關於夫妻股權共有的問
題, 法律上已經解決, 我國5婚姻法6第17 條明文規定,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外, 婚
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用夫妻共同財產投資所得的原始股權及一方或雙方所得的繼受
股權, 都屬於共同財產。之所以出現上述爭議, 是因為理論上關於股權如何共有不明確。在公司
法中, 股東權是指股東在法律上對公司享有的權利。股東主要享有以下主要權利: 出席股東會及
會上表決權、股利分配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股東的知情權、股東的質詢權和建議權、依法轉讓
股權時的優先購買權、公司增資時的優先購買權、異議股東股份收購請求權、剩餘財產分配權、股
東會提案權、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的權利、股東會會議的召集和主持權、股東訴權。½ 體現
為財產權益性質的股東以自己利益為目的而行使的權利, 在公司法理論上稱為自益權, 體現為管
理權性質的股東為自己利益並兼有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權利, 在公司法理論上稱為共益權。筆
者認為股權共有不是對股東權的所有內容共有, 也不是因為非股東配偶是/ 潛在股東0而共有, 而
是對股東權的自益權或稱財產權共有, 如同股份繼承中, 繼承人繼承的是死亡股東的自益權, 而
體現身份屬性的共益權則隨著死亡事實的發生而當然地歸於消滅。換言之, 共益權不能被繼承
而只能由繼承人通過其它渠道( 如公司事後同意或公司章程的事先規定等) 來獲取。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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º
»
¼
½
¾ 趙萬一、王蘭:5 有限公司股權繼承法律問題研究6 , 5 華東政法學院學報6 2006 年第2 期。
參見前引¹ , 孫曉潔書, 第174~ 185 頁。
楊青、郭穎:5 離婚案件股權分割的法律分析6 , 5 求索62005 年第12 期。
王琪:5 由一起離婚案中股權分割問題引發的法律思考6 , 5 法制與經濟6 2006 年第7 期。
王勝明、孫禮海主編:5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修改立法資選6 , 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 第269 頁。
夫妻對股權的共有是基於以共同財產出資, 而夫妻共同出資的財產屬於夫妻共同共有的財
產, 因此, 夫妻對股份的共有也只能是共同共有, 而不是按份共有。
三、夫妻離婚時是否可以強行分割股權
在處理離婚案件時, 如果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 股東配偶堅決要求分割股權, 非股東配偶
堅持要求分割股權所體現的財產價值, 如同本案; 或者股東配偶要求分割股權所體現的財產價
值, 非股東配偶要求分割股權, 法院是否可以判決分割股權? 對此, 理論界也是有爭議的。有學
者認為, 非股東配偶取得股權沒有法律基礎, 且違背了夫妻共同財產制度的本意和違反了公司法
的法理, 非股東配偶在離婚時的財產分割中只能要求股東配偶一半的股份價值。¿ 也有學者認
為可以將股權處理給原持有人所有, 由取得股權的一方按照股權價值補償給另一方, 該價值盡量
由離婚雙方協商確定, 協商不成的, 一般以股權所在公司當年每股凈資產額確定其價值。À 還有
學者認為/ 出資的繼承實際上是依照繼承法的規定將死者的股權轉歸繼承人的過程, 離婚時的出
資分割( 雙方未約定時) , 則是依婚姻法關於夫妻財產的規定進行股權分割或轉讓。由於繼承和
離婚所發生的出資轉讓具有/ 法定0的性質, 不同於依照約定而發生的有償轉讓, 所以公司法規定
的股東同意規則不應對其具有拘束力, 在繼承或夫妻財產清算時可借鑒5法國商事公司法6的規
定, 允許股權自由轉讓。0 Á
筆者認為如果當事人意見不一致時, 法院可以而且只能判決分割股權, 理由如下: 其一, 分割
股權符合股權的特徵, 即股權所具有的可分割性。根據公司法的規定, 股份是可以全部或部分轉
讓的。股權可以部分轉讓意味著股權可以分割。其二, 股權分割不違背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
在離婚案件中, 反對股權分割的一個主要理由是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應該肯定, 有限責任公
司確實具有人資兩合的特徵, 有限責任公司是基於股東之間相互信任而設立的, 公司的經營管理
通常由股東們親力親為, 如果強行允許外人隨意進入公司股東層, 可能破壞股東之間這種相互信
任的合作關系, 從而不利於公司的穩定和發展。但是, 筆者認為只要法律作出合理的安排, 因為
離婚而導致的股權分割不會破壞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其三, 在離婚案件中, 反對股權分割的
另外一個理由是離婚分割股權容易導致公司僵局。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在於公司決策和管理所
實行的多數表決制度, 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 股東會、董事會和監事會通過任何決議都
需要至少半數以上的表決權或人數的同意, 對於股東會增加資本、減少資本、分立、合並、解散或
者變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章程的決議, 則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決權同意, 對於董事會的
決議, 有的公司甚至規定了更高的表決多數。有限責任公司大多數規模較小, 有些有限責任公司
是家族企業, 有些有限責任公司中雖有他人持有股份, 但是他人所持股份比例較小, 如同本案, 如
果夫妻雙方因為感情破裂離婚了, 雙方還都持有同一公司的等額股權, 在這種情況下, 離婚夫妻
的怨恨和沖突有可能影響到公司經營管理之中, 股東會或董事會因為沖突而不能召開, 任何一方
的提議因為對方的反對而不能獲得通過, 公司的一切事務都將處於癱瘓之中。這種情形在舊公
司法實施時期確實是一個棘手的法律困境, 但是, 我國新的公司法已為公司僵局的處理提供了解
決的途徑, 5公司法6第183 條規定: / 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 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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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À
Á 石慧榮:5商事制度研究6 , 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 第120 頁。
參見胡康生:5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釋義6 , 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 第65~ 66 頁。
參見前引» , 王琪文。
大損失, 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 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10% 以上的股東, 可以請求人民法
院解散公司。0即公司法賦予了持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10% 以上的股東在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
重困難時, 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解散公司的權利。因此, 離婚分割股權容易導致公司僵局而
反對分割股權已沒有必要。其四, 假如全部股權由股東配偶持有, 非股東配偶取得50% 股權所
體現的財產價值, 也就是說由股東配偶作價購買屬於非股東配偶的所有的出資額, 可能導致股東
配偶無力支付的問題, 特別是在夫妻共同財產主要體現為公司股權的時候。在這種情況下, 要麼
股東配偶通過協議方式自願轉讓股權以清償其債務, 要麼非股東配偶請求法院強制轉讓股東配
偶股權, 以清償其債權, 問題是50% 股權的評估價與50% 股權的轉讓或拍賣價往往不一致, 如果
評估價高而轉讓價低, 則損害股東配偶的利益, 相反則損害非股東配偶的利益, 而且, 5公司法6第
73 條規定: /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的強制執行程序轉讓股東的股權時, 應當通知公司及全體股
東, 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滿20 日不行使優先
購買權的, 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0也就是說, 如果其他股東放棄了優先購買權, 第三人就可以購
買股權。因此, 通過拍賣方式強制轉讓股東配偶的股權, 允許第三人強行進入公司股東層, 有可
能破壞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 輕者影響公司發展, 嚴重的可能導致公司清算解散。而公司的存
續發展, 不僅關系股東的利益, 還關系著公司債權人以及公司員工的利益, 因此, 如果因為離婚分
割公司股份而導致公司解散清算, 這是違背公司法的精神的。因此, 筆者認為強行判決由股東配
偶取得全部股權, 非股東配偶取得50% 股權所體現的財產價值, 也就是說由股東配偶作價購買
屬於非股東配偶的所有的出資額, 是不可取的。
四、股權分割與股東資格取得之關系
首先須明確股權分割與股權轉讓的關系。股權轉讓, 或稱出資轉讓, 是指有限責任公司股
東, 依法將自己所持有的股權轉讓給他人的行為。lu 股權轉讓, 根據轉讓原因不同, 可以分為協
議轉讓、強制轉讓、回購轉讓、繼承或離婚而導致的轉讓等幾種情形。關於繼承轉讓, 目前大多數
國家公司法都有專門規定, 我國5公司法6第76 條也規定: / 自然人股東死亡後, 其合法繼承人可
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 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0因此, 繼承轉讓實際上是一種/ 法定0轉讓,
有別於協議轉讓。關於離婚導致的股權分割, 目前僅有法國公司法作出了特別規定, 即法國5商
事公司法6第44 條規定: / 公司股份通過繼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間清算共同財產時自由轉移, 並在
夫妻之間以及直系尊親屬和直系卑親屬之間自由轉讓。0同時允許章程規定, / 配偶、繼承人、直系
尊親屬、直系卑親屬, 只有在按章程規定的條件獲得同意後, 才可成為股東。0 lv 在法國公司法
中, 因繼承、夫妻離婚導致的股份轉讓被稱為股份的移轉, 股份協議轉讓才被稱為股份轉讓。世
界上絕大多數國家包括我國公司法沒有對因為夫妻離婚導致的股權分割作出特別的規定, 因此,
我們理解為因為夫妻離婚導致的股權分割與股權協議轉讓作同樣處理。
因股權分割而取得股權的一方能否當然取得股東資格? 筆者認為不能, 否則會破壞有限責
任公司的人合性。在離婚訴訟中, 如果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由夫妻雙方的一方和其他人組成( 如
同本案) , 而且夫妻雙方達成股權分割協議, 或者法院判決由雙方分割持有, 這就涉及到全體股東
過半數同意問題。我國5公司法6第72 條第2 款規定: /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 應當經其
140
lu
lv 毛亞敏:5公司法比較研究6 , 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 年版, 第232 頁。
參見前引» , 孫曉潔書, 第289 頁。
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徵求同意, 其他股東自接到書
面通知之日起滿30 日未答復的, 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 不同意的股
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 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 在同等條件下, 其
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0因此, 非股東配偶要想取得股東資格成為公司股東, 應由非股東配偶向公
司提出申請, 由公司在合理期限內召開股東大會或股東會, 由股東表決, 股東過半數以上同意非
股東配偶入股的, 非股東配偶才可以成為公司股東。否則, 非股東配偶不可以成為公司股東, 不
同意非股東配偶取得股東資格的股東, 應優先購買非股東配偶所應得的股份, 如果不購買即視為
其同意非股東配偶成為股東。當然, 如果法院事先徵求其他股東的意見, 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購
買該出讓的股權, 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 視為同意轉讓, 然後再對股權進行分割, 也是可取的
選擇。
綜上所述, 基於股權屬於夫妻共同共有的財產, 分割股權符合股份的特徵即可分割性, 而且
對於強行分割股權可能出現的種種弊端, 諸如可能違背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 可能導致公司僵
局等狀況, 可以通過公司法合理的制度設計而避免或解決。而判決將股權全部由股東配偶持有,
非股東配偶取得股權所代表的財產利益, 極可能導致對離婚當事人一方不公平的後果, 而且關於
股權的評估具有操作上難度。因此, 筆者認為, 在離婚當事人不能就股權分割達成協議的情況
下, 法院應該判決分割股權, 但法院在判決分割股權時, 應遵守公司法的其他股東的同意權和優
先購買權的限制。
為此, 筆者建議對最高人民法院5 關於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
( 二) 6第16 條規定加以補充修改, 即: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 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
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 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 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 一) 夫妻雙方協
商一致將股權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 或法院判決將股權的部分或全部分割給該股
東的配偶, 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 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
司股東; ( 二) 夫妻雙方就股權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 或法院就股權轉讓份額和轉
讓價格作出了判決, 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 但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股權的, 人民法院可以對
轉讓股權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 也不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股權的, 視為
其同意轉讓, 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用於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
可以是股東會決議, 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❾ 離婚財產涉及到公司股份怎麼辦

在股權分割上,往往因為涉及案外人的財產,人民法院通常不會處理公司財產,而要求當事人另案處理。總之在處理和分割時公司財產時,一要按著婚姻法的明文規定處理,二要兼顧《公司法》和維護股東利益和公司正常經營的原則處理。 (1)以一方名義在有限公司的出資、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時的處理原則; 在離婚案件中,常遇到以夫妻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時另一方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後,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用於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2)夫妻在工商登記中載明的投資比例不應該認定為夫妻對財產歸屬的約定;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無論使用一方的個人財產還是使用夫妻共同財產投資設立的股東僅有夫妻兩人的有限公司,公司經營所產生的股東收益均屬於夫妻共同財產。而不應以投資比例徑直分割。 (3)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合夥企業中的出資,另一方不是該企業合夥人的處理原則; 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合夥企業中的出資,另一方不是該企業合夥人的,當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其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對方時,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的,該配偶依法取得合夥人地位;(二)其他合夥人不同意轉讓,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受讓權的,可以對轉讓所得的財產進行分割;(三)其他合夥人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但同意該合夥人退夥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可以對退還的財產進行分割;(四)其他合夥人既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又不同意該合夥人退夥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視為全體合夥人同意轉讓,該配偶依法取得合夥人地位。 (4)獨資企業的分割夫妻在該獨資企業中的共同財產的原則; 夫妻以一方名義投資設立獨資企業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該獨資企業中的共同財產時,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一方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對企業資產進行評估後,由取得企業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二)雙方均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在雙方競價基礎上,由取得企業的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三)雙方均不願意經營該企業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5)離婚時當事人對公司出資額或收益、財產價值無法達成協議,不同意評估和無法評估的,企業在行政主管機關備案的財務資料可以作為分割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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